胎儿民法总则中的规定有哪些?
论民法典中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和原因分析
134法制时空论民法典中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和原因分析胎儿利益保护的现状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民法典》颁布以前,仅仅《继承法》保护胎儿遗产继承方面的利益。
《民法总则》的出台,增加了对胎儿其他民事权益的保护。
我国颁布的《民法典》中沿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
虽然我国已经摒弃了过去的胎儿完全无法律人格说,但是针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方面仅限于上述提及的两个方面,对于胎儿其他的民事权益没有任何规定,这显然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
司法实践中,各种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数不胜数,由于《民法典》和之前的《民法总则》保护胎儿利益要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如果胎儿在母体中已经受到侵害,但出生时为死体,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无任何救济途径可言,胎儿的利益自然得不到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的司法现状。
以“胎儿”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搜索,民事案由有17168起,由此可见,有关胎儿的相关案件数量不可小视。
其中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有6459起,其他还包括抚养、侵权行为等。
以“胎儿死亡”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民事案由有1124起,但是以“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没有搜到任何记录。
因胎儿不属于民事主体,因此很多案件中涉及胎儿利益的诉求未得到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胎儿利益的案件会左右为难,法官只能凭借自由裁量权去衡量审判。
虽然一些法官基于民法的法律价值原则和法理和情理兼顾支持了胎儿的部分权益,但大多数法官认为胎儿跟法律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还是不一样,对请求不予支持。
生活中对胎儿利益存在的侵害现实生活中,侵害胎儿利益的事件多种多样,如医疗事故损伤腹中胎儿、车祸致孕妇流产、污染致胎儿畸形等等。
我们可以对生活中侵害胎儿的方式方法进行归类,可以分为对胎儿利益的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
对胎儿利益的直接侵害包括殴打孕妇腹部导致妇流产、车祸撞击孕妇致孕妇流产等直接导致胎儿死亡的事件。
司法实务中一般对此类案件都以侵犯母亲的身体健康予以处罚,并未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胎儿是指孕育在母体内的未出生婴儿,他们是人类生命的一部分,应当也拥有相应的权益和保护。
针对胎儿的权益,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保护措施,以保障胎儿的生存和发展权益。
本文将就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胎儿权益的重要性胎儿作为未出生的婴儿,是生命的延续和希望的象征。
他们无法自我保护和主张权益,需要社会和法律的保护。
胎儿的权益保护不仅仅是为了他们自身的利益,更是为了维护人类生命的尊严和价值观。
如果不加以保护,胎儿可能会面临因各种原因导致的生命受到威胁和伤害,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制定相关的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对于社会和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原则1. 生存权益优先原则胎儿作为未出生的婴儿,最基本的权益就是生存权。
法律保护胎儿权益的基本原则就是要确保他们的生存权得到最大的保障。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因为各种原因而损害胎儿的生存权益,包括医疗、环境、食品安全等方面。
2. 优先保障健康权益胎儿作为未出生婴儿,其健康权益也是十分重要的。
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的原则之一就是要优先保障其健康权益。
这就需要从孕期保健、遗传疾病筛查、母体环境保护等方面出发,切实保障胎儿的健康权益。
3. 禁止性别歧视原则在一些地区和文化中,由于对生男孩的偏好,很容易导致对胎儿的性别歧视。
这种现象不仅是对胎儿的一种伤害,更是对人类价值观的一种破坏。
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的原则之一就是禁止性别歧视,确保每个胎儿都能够受到平等的尊重和保护。
1. 加强孕期保健服务孕期保健是保障胎儿权益的重要环节。
在法律层面上,应当制定相关的规定和政策,要求各级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对孕妇的保健服务,确保母体和胎儿的健康。
对于孕妇应当进行相关的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使她们能够正确地进行孕期保健。
2. 完善胎儿基因检测和遗传疾病筛查在法律层面上,应当加强胎儿基因检测和遗传疾病筛查的监管和管理,防止一些不法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等违法行为。
论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护
论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护作者:王怡童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29期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始终是各国学界争议点之一,不论本国法律是否将胎儿生命权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造成争议的原因主要是胎儿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故就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的问题进行论述。
(一)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生命权是一种维持生命存在的权利,即活着的权利。
一旦赋予胎儿“人”的地位,则胎儿也应当具有生命权等权利。
笔者认为,胎儿应当具有生命权,对胎儿生命权保护是必要的,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1. 胎儿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從生物学的角度来看,人类的生命从胎儿开始,胎儿具有生命是毋庸置疑的,“胎儿在3个月时已具备了人类各项种生命特征,其主要器官都已经形成,有心跳,脉搏,眼耳口鼻和四肢都形成,形体已具有了人性,当发育到第 6 个月是即可脱离母体独立生活。
” 胎儿的生命应当是法律保护的客体,胎儿也应当拥有相应的生命权。
2. 胎儿在社会伦理道德中具有重要地位对胎儿生命利益的尊重和保护,应当是每个人具有的基本素养。
尊重和保护胎儿的生命利益,应成为人类的基本道德价值取向。
胎儿出现即处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在一个家庭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对胎儿造成伤害时,其家庭成员往往承担巨大的痛苦,因此社会秩序的稳定,也需要对胎儿的生命权进行保护。
(二)胎儿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1. 胎儿生命权与生育权的冲突胎儿是否拥有生命权成为争议点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胎儿生命权与其父母的生育权、女性的堕胎权的冲突。
如果说胎儿自生命形成之初,即受精完成时便具有生命权,堕胎则成为“故意杀人”的一种,那么只要完成受精,即不允许堕胎,不论这个胎儿是否健康、是否符合伦理都要存活下来并降临这个世界。
那么父母的生育权呢?生育权包括决定生育的权利和决定不生育的权利,如果说意外怀孕,那么决定不要这个孩子的权利应该是有父母拥有的。
父母由于无力抚养或其他社会道德原因,选择放弃这个胎儿,倘若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就意味着父母不能选择放弃这个孩子,那么父母的生育权就得不到保障。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对此立法却过于简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外,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
法律的缺漏造成司法实践在审理侵害胎儿权利的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使胎儿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因此,研究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胎儿应有的法益范围法律保护的“胎儿”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结合的产物且尚未出生;第二,必须具有现实的生命力。
胎儿的法益范围可以分为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两个方面。
人身法益包括生命法益和健康法益。
生命法益是指胎儿生命权应受保护的法益。
本人认为胎儿应具有生命法益。
首先,生命法益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分。
其次,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就保护人的先期生命法益。
其三,从实务上看,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对胎儿的生命法益进行了保护,如美国等。
健康法益是指胎儿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法益。
保护胎儿的健康法益同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一样是保护人的先期法益,是完全有必要的。
财产法益包括:其一,财产继承法益,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财产利益。
我国《继承法》第28条对此即有所规定。
其二,受遗赠法益,是指胎儿享有的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法益。
与胎儿享有继承法益相同。
其三,受抚养法益,是指接受抚养人教育成人的法益。
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二款对此即有明确规定。
其四,依契约受益法益,是指依契约作为受益人的法益。
现实中,有些契约以胎儿为受益人,比如保险契约、赠与契约等等。
二、境外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理论依据1、两大法系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有三种模式:一是总括性保护立法例,即概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瑞士、泰国法律上作如此规定。
二是个别性保护立法例,又称有限保护主义,即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只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法实 务界 , 国基 于 不 同 的理 论模 式 导 致 不 同 的法 各
律规定 ,l , 儿 问题 的不 同处 理 。近 代 大 陆法 系 lx 胎 l ̄ J
国家 , 胎儿利 益 的保护 主要有 以下 几种模 式 : 对
收 稿 日期 :0 0— 9— 6 2 1 0 0
国现行 民法 既未实 行 总 括 的 保 护主 义 , 未 实行 个 也
保 留胎 儿 的 继 承 份 额 , 是 , 此 种 特 别 规 定 , 但 “ 系严
格 贯彻 以 出生为 民 事权 利 能 力 之始 期 , 认 胎 儿有 不 任何 民事权 利能 力 , 总括 的保 护 主 义视 为 已出生 与 因而有 民事权 利 能力 , 以及 个 别 的保 护主 义 于若 干 特 别情 形 视 为有 权 利 能 力 , 不 相 同 。 均 ”2因此 , 我
儿 的赔偿 请 求 权 等 。如 《 国 民法 典 》 75条 规 法 第 2 定 : 尚未 受 胎 者 , “ 不得 为继 承人 。 第 9 6条第 l ” 0 项 规定 :胎 儿于 赠与 时 已存 在 者 , “ 即有 承 受 生前 赠 与 的能力 。 第 12 ” 93条 规 定 : 在 继 承 开 始 时 尚未 出 “
法律 及 司法 解 释的 出台进行 规定 。
2 立 法 模 式 的选 择
对 胎儿 利 益 进 行 保 护 , 已成 各 种 学 说 的 定 论 。
然而 , 到底 采用那 种 立 法模 式 更 好 地对 胎 儿 利益 进 行 保 护呢 ?这个 问题长期 困扰着 中外 民法学界 和 司
为我国《 民法通则》 16 与 94年的苏俄 民法均采用。 我 国《 承 法》 2 虽然 规 定 在 遗产 分 割时 应 当 继 第 8条
民法典整合完善胎儿利益保护体系
民法典整合完善胎儿利益保护体系导言一个胎儿还没出生,父亲就去世了,那么这个胎儿有没有继承父亲财产的权利?胎儿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5月28日审议通过的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法条该如何理解?具体实施中将会遇到哪些问题?法条援引第十六条【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网友、群众说网友姚仁龙:胎儿应当享有继承权,单亲妈妈抚养一个孩子真的很不容易。
网友游远珠:胎儿有遗产继承权,表明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突出了民权、民意……■专家释法胎儿权利保护更明确严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博士)宋皓胎儿利益保护是现代民法中重要的制度之一,体现了民法中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基本原则。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胎儿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前置阶段。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例如怀胎期间胎儿父亲由于车祸死亡,则无论是赔偿金还是对其父亲的遗产继承都应当为胎儿保留必要份额。
这是考虑到胎儿出生后以及在成年之前的抚养问题,为保障胎儿出生后的利益所做的预先准备。
民法典第十六条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所表达的内涵一致,都是保护胎儿利益。
民法总则是概括性的规定,而继承编则是具体规定。
前者的相关规定是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实际上为一种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通俗来讲,就是把甲事实看作乙事实,使得甲事实具有乙事实的效果。
根据民法基本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没有出生,不具备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但是在涉及继承、赠与等与胎儿利益密切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将其看作具有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参与财产的分割等事宜。
民法总则规定涉及什么等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总则规定涉及什么等胎儿利益保护?说到遗产的继承人,相信大家想到的继承对象有很多,但是肯定很少人会想到一个尚未出生的胎儿。
之前的民法总则对于胎儿继承遗产是持否定的态度。
但根据最新的民法规定,对于这个问题有了新的解释。
那么,民法总则规定涉及什么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呢?今天小编就来作一解答。
说到遗产的继承人,相信大家想到的继承对象有很多,但是肯定很少人会想到一个尚未出生的胎儿。
之前的民法总则对于胎儿继承遗产是持否定的态度。
但根据最新的民法规定,对于这个问题有了新的解释。
那么,民法总则规定涉及什么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呢?今天小编就来作一解答。
一个胎儿还没有出生,父亲就去世了,那么这个胎儿有没有继承父亲财产的权利?草案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在继承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而,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规定了,胎儿有继承权!《民法总则》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根据这条民法总则的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继承份额的保留,是指在分割遗产时,如果有胎儿(该胎儿出生后应属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由于胎儿尚不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注:在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胎儿并不具有继承权,但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各国都强调在分割遗产时应考虑对胎儿进行特殊保护。
对胎儿保留份额的处理,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还是活体而不同:1、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可由其母亲代为保管。
民法总则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
Hesitation can certainly avoid the possibility of doing something wrong, but it also loses the chance of succes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民法总则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修后颁布的民法总则,对多项民事法律条规都进行了修改。
针对民法通则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不甚完善的情况,也对胎儿民事权利保护做了修改。
由于民法总则刚颁布不久,故而即使是学习法律的朋友对该项条规的理解也不深透每个人律师365整理了下列关于民法总则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的相关信息。
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修后颁布的民法总则,对多项民事法律条规都进行了修改。
针对民法通则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不甚完善的情况,也对胎儿民事权利保护做了修改。
由于民法总则刚颁布不久,故而即使是学习法律的朋友对该项条规的理解也不深透每个人整理了下列关于民法总则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的相关信息。
一、民法总则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第十六条【胎儿利益的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二、条文释义条文:“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则出生前之胎儿,尚未成为法律上的人,自不享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之主体。
但若严格贯彻此一原则,势将对行将出生之胎儿保护不周,不无违反人情之虞。
因此,从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利益之保护,成为民法一大问题。
各国立法例,关于胎儿之保护,有三种立法主义:其一,总括的保护主义。
即就胎儿利益之保护,一般地将胎儿视为已出生。
此为罗马法所采取之主义,瑞士民法典(第31条2款)从之。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亦采此主义,其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
2020年第19卷第16期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杨国强【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对于胎儿权益保护已经不再局限于《民法总则》涉及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范围上。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涉及胎儿案件的数量也成增长趋势,因此如何保护胎儿权益己经成为十分迫切的问题。
众所周知,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其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生而有之,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没有出生时还不能称之为“自然人”,因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保护胎儿权益以保证司法公正是一项艰难的任务。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一部分胎儿的财产权益,比如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并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胎儿出生时是活体。
可见胎儿享有的民事权益非常局限,现实中存在很多对胎儿损害的情况,但是法律中对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却并不清晰。
司法实践的需要正催生着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关立法的制定。
故本文在对多个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整理,并基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条文有关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相关规范,逐渐梳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案件的裁判思路,从而据此进一步完善胎儿权益保护。
【关键词】胎儿权益;损害赔偿;裁判思路【作者简介】杨国强(1993.8 ),安徽合肥人,贵州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一、我国《民法总则》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一)《民法总则》第十六条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6条[1]明确规定了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是附条件的,即需在遗嘱继承和接受赠与等方面,不是广泛的列举,而是一个“等”字紧随其后,对于“等”中包含哪些方面,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在理论中也常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2]。
《民法总则》的出台在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方面是进步的,不仅规定了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将胎儿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出生时是死体,有利于财产权益的归属的明确[3]。
从《民法典》第16条看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
从《民法典》第16条看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发布时间:2023-01-31T08:13:48.405Z 来源:《中国科技信息》2022年第18期作者:袁雪喆[导读]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国家进一步优化生育政策袁雪喆哈尔滨工业大学外语学院黑龙江哈尔滨 150000摘要: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国家进一步优化生育政策,开放”三胎“,胎儿与新出生人口有着密切关系,而胎儿利益的保护也受到了家庭和社会的广泛关注。
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留了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新增的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条款,但在胎儿权利范围、胎儿代理人确定及当代社会引发的胎儿利益保护新问题等方面仍值得讨论,本文将从《民法典》第16条第角度探讨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
关键词: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一、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发展(一)国外立法情况中西方都在立法上都经历过否定保护胎儿的利益到肯定保护胎儿利益的过程。
中西方现阶段的立法情况和立法趋势都在不断的肯定法律赋予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资格的主体,而且该立法内容也在越来越多国家立法中出现,由此可知,赋予胎儿主体资格被越来越多国家所认可。
我国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于1987年颁布、2009年最后修订的《民法通则》受《苏俄民法典》的影响,始终未涉及胎儿的权益保护问题。
《继承法》在1985年第1次提出了胎儿利益保护的例外规定,具体内容为该法律的第28条规定,提出家庭遗产继承时,胎儿具有继承相应份额的权利,但如果胎儿出生后没有存活,则胎儿原来需要继承的分额根据法定继承处理。
在2017年,我国发布的《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胎儿利益保护的内容,这在进一步完善法律内容或者符合伦理要求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内容规定为《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内容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而最新颁布的《民法典》基本保留了《继承法》与《民法总则》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5条的解释是什么?
Growing up is a game against yourself. Don’t worry that others will do better than you. You just need to do better every day than the day befor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民法总则第15条的解释是什么?我们大家肯定都知道民法总则,因为民法总则对于我们大家肯定都会有所涉及。
民法总则规定的就是在我们身边发生的事情,对身边发生的事情的解决办法。
民法总则的内容有很多,都是分条规定的。
那么民法总则第15条的解释是什么?我们大家肯定都知道民法总则,因为民法总则对于我们大家肯定都会有所涉及。
民法总则规定的就是在我们身边发生的事情,对身边发生的事情的解决办法。
民法总则的内容有很多,都是分条规定的。
那么民法总则第15条的解释是什么?关于自然人(一)自然人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证据规则《民法总则》第15条规定认定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证据规则。
《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照此规定,自然人因出生当然取得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权利能力当然丧失。
出生和死亡是重要的法律事实,关系到权利能力的取得和丧失。
出生和死亡对于继承而言尤其重要,自然人自出生之时就享有继承权,可以继承遗产。
同样,自然人一旦死亡,自死亡之时继承开始,其所拥有的财产就变成了遗产,并且成为继承人的共有财产。
《民法通则》对于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认定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则规定“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
户籍登记由公安机关负责,所承担的主要是管理功能,以之作为认定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证据,属于额外赋予户籍登记以证据效力。
本条规定,可以作为法庭认定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依据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第二个层次是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第三个层次是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论文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摘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
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
[关键词]胎儿利益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主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①]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特殊问题,但有关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立法模式选择在罗马法的某些文献中,与民间俗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Conceptusonasciturusproiamnatohabetur)"相吻合,胎儿被视为与新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
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另外一些相反的准则,否认即将出生的婴儿具有人格。
对此,彼德洛o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上真正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infieri)人,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
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
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
"[②]亦即在罗马法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起具有权利能力。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及完善
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及完善摘要要探讨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首先需要明确胎儿的概念以及我们为什么要保护胎儿利益,其次对胎儿利益具体保护范围的明确也是必不可少的,针对不同的利益,对其造成的侵害有不同的救济措施和救济途径。
最后本文在分析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对胎儿利益保护相关立法提出了一些建议。
前言民法典颁布以来,胎儿利益保护在立法层面相较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新的法典颁布必然会带来实践操作的难题,本文试图从理论方面探讨胎儿利益保护的一些措施并提供一些建议。
一、胎儿的概念及完善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若想要研究一事物,其定义的确定是重中之重,目前关于胎儿定义众说纷纭,但主流观点为法学家胡长清提出的:“胎儿者,谓母体中之儿也,自成功受孕时起。
始称胎儿。
”此定义涵盖了生物学意义上胎儿受精卵阶段、胚胎阶段和“胎儿”阶段,是一种较为科学的论断,以此为基础讨论胎儿的利益保护,对胎儿的保护较为周全,有利于实现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
清楚了概念之后,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也要加以阐明,也就是为什么要讨论这个话题。
一直以来,胎儿的利益一直不受传统民法的重视,人们更注重自然人,法人这些现实存在的“人”,而对生命伊始的胎儿的利益保护却有所疏忽。
诚然,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其现实原因,如胎儿的利益往往与其母亲的利益息息相关,当胎儿成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时,其权利往往由其母亲代为行使。
这就导致了胎儿权力的行使往往依附于其母亲,也正是这种依附性使胎儿利益的保护变得似乎没有那么重要。
但是胎儿与其母亲毕竟是两个个体,这种权利的代为行使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便利了审理,但其实际上并不能做到对胎儿利益的完整保护,要实现胎儿利益保护的完整性,必须将胎儿利益保护作为一个独立的话题单独讨论。
除了上述原因外,在许多层面上胎儿利益保护都有其不可或缺的意义。
从公众意识看,人们法律意识的觉醒为胎儿利益保护提供了思想基础。
市场经济的发展促发了法制进步的同时也空前地唤醒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人们的法律意识较之以前有了很大提高,将一些与自己利益休戚相关的案件诉诸法律以保护自己的权益逐渐为大众所认同,除此以外,人们对与自己相关的潜在的利益也更加关注,这包括生前与死后的利益。
民法总则出生时间是怎么确定的?
民法总则出⽣时间是怎么确定的?⾃然⼈的出⽣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有其他证据⾜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随着《》(2021年1⽉1⽇起实施)颁布,《》将废⽌。
⽇常⽣活中,⼈们在办理⼀些业务的时候需要提供准确的出⽣⽇期,⽐如购买时。
⼀般来说,公民上⾯记载的⽇期就是准确的,但是因为种种因素,⾝份证登记信息可能有误。
那么,《民法典》出⽣时间是怎么确定的?下⾯我们来跟随⼩编⼀起了解下吧。
⼀、《民法典》出⽣时间是怎么确定的?《民法典》第⼗五条:⾃然⼈的出⽣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有其他⾜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能够证明公民出⽣⽇期的证据资料有哪些?1、出⽣证明出⽣证明⼜称为《出⽣医学证明》,是由医院出具的具有⼀定证明⼒的书⾯材料,长期有效,并可做为婴⼉登记户⼝的依据。
婴⼉出⽣证明主要是针对医院新⽣⼉的详细情况进⾏记录。
记录的信息有新⽣婴⼉的出⽣时间、地点、姓名、性别、体重、⾝⾼、⾎型、胎次等信息。
2、户籍登记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登记时所记载的内容,当然包括⾃然⼈的出⽣时间、籍贯、⽗母信息等。
其他⾝份证据能够证明⾃然⼈出⽣时间的,诸如医院的就诊记录、病历、申请社会保障所记载的信息、⼊托⼊学⼊伍所记载的信息。
3、其他推定证据有其他可以推翻出⽣证明、户籍登记、其他有效⾝份登记记载所载明的出⽣时间的证据,该证据则可以成为认定⾃然⼈出⽣时间的相对证据,即推定认可的证据。
三、《民法典》规定限制民事⾏为能⼒的年龄是多⼤?⼋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为限制民事⾏为能⼒⼈,实施民事法律⾏为由其法定⼈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为或者与其年龄、智⼒相适应的民事法律⾏为。
民法典时代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实践困境及其破解
作者: 张政廉[1]
作者机构: [1]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上海200241
出版物刊名: 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页码: 94-99页
年卷期: 2021年 第S1期
主题词: 民法总则;民法典;胎儿利益;适用范围;同案不同判
摘要: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6条明确了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但其所明示的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胎儿利益保护类型已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中胎儿利益保护的扩张需求.同时,由于不同的法官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6条内容沿袭了《民法总则》第16条之规定,故在之后的实践适用中仍将囿于如上困境.基于此,应当明确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构建涉及胎儿利益纠纷的诉讼模式,赋予法官在认定胎儿利益保护范围上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及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操作办法,以期为现行《民法典》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有所助益.。
民法总则中的胎儿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
I'd rather run up and be overwhelmed countless times than walk in a proper way for a lifetim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民法总则中的胎儿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大家都非常,作为公民享有一定的民事权益,但是很多人对于胎儿的相关权益并不是特别的清楚,甚至于我们国家法律对于胎儿权益也是最近一段时间才开始进行的。
很多人想知道民法总则中的胎儿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面为大家介绍。
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大家都非常,作为公民享有一定的民事权益,但是很多人对于胎儿的相关权益并不是特别的清楚,甚至于我们国家法律对于胎儿权益也是最近一段时间才开始进行的。
很多人想知道民法总则中的胎儿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面为大家介绍。
一、相关规定《民法总则》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解读:根据这条民法总则的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相关知识:胎儿继承份额的保留,是指在分割遗产时,如果有胎儿(该胎儿出生后应属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由于胎儿尚不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注:在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胎儿并不具有继承权,但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各国都强调在分割遗产时应考虑对胎儿进行特殊保护。
对胎儿保留份额的处理,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还是活体而不同:1、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可由其母亲代为保管。
2、如果胎儿出生后不久即死亡,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但应由该死婴的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
3、如果胎儿出生时即为死胎,则该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再分割。
二、胎儿权利的范围新的民法总则中仅明确规定了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胎儿的生命健康权等其他权利,对于胎儿的权利范围,参与草案的专家们也各执一词。
《民法典》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进展与不足
《民法典》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进展与不足【摘要】《民法典》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采用个别主义保护模式保障胎儿权益,承认了胎儿具有“部分权利能力”,明确了胎儿涉及利益时的权利能力状态,相较以往沿袭前苏联的绝对主义立法模式是一个大的进步,但仍然还有完善空间,《民法典》对保护的胎儿利益仍不够全面,且在孕育期间对胎儿利益保护力度不足。
鉴于民法典颁布时间不久,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重新修订民法典不切实际,应通过对相关条款作适当解释后适用。
【关键词】民法典;胎儿利益;权利能力;人身损害一、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研究意义胎儿利益保护牵涉到多种遗产继承分割、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多种经济关系、法律关系,明确胎儿出生后的权利能力以及法律地位是处理好以上复杂关系的前提。
我国2021年1月 1日生效的《民法典》明确了胎儿具有“部分权利能力”,完成了绝对主义向相对主义的过渡,但在胎儿利益保护等相关概念、权利能力性质的认定上还存在模糊,需要厘清。
二、我国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进步(一)我国过去胎儿保护立法模式世界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可归纳为三种1:1.总括保护主义。
即凡是涉及胎儿利益的,均视为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除外。
采取该种模式的有瑞士,我国台湾地区。
台湾“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巳出生。
”2.个别保护主义。
胎儿一般不具有权利能力,但涉及几种例外情形的,胎儿视为具有权利能力。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此种保护模式。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
”3.绝对主义。
该种模式不承认胎儿在出生前具有权利能力,认为若赋予胎儿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相矛盾。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胎儿是一种处于母体内的生命,法律上对其权益的保护备受关注。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于胎儿存在的合法性和生存权的保障,二是对于胎儿在特定情况下的身体和健康权的保障。
胎儿存在的合法性和生存权的保障在法律上,胎儿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被视为一种无人格权的生命形式。
这意味着胎儿不享有像人类是否存在、享有人权等权利。
但是,在某些条件下,胎儿被认为是具有一定权利的个体,其必须受到法律保护。
1. 胎儿生存权胎儿生存权是指胎儿保活的权利。
在发生堕胎、流产等事件时,法律通常视胎儿为“未出生人物”,且胎儿离开母体后即可被认定为“死亡”。
但在某些情况下,当胎儿已具备生命体征(如心跳等)或放置足够时间(如9个月)后可以视为一个生物个体,其生存权得到法律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族计划生育法》中的规定,胎儿离开母体后,若未出现死亡征兆,应尽一切可能救治。
此外,还有许多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胎儿生存权,如《民法总则》和《婚姻法》等。
2. 胎儿母体关系的合法性胎儿虽然未受人格权保护,但其合法性和健康与母体息息相关。
除了在特定情况下允许母体选择堕胎外,法律通常将胎儿视为“未出生人物”,需要获得母体的允许和关注。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未婚女性在未符合法定年龄的情况下怀孕,应由其监护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表进行计划生育审批手续的申报。
此外,在适当的法律框架下,胎儿的母体同样有权向相关部门申请保障自己孩子的生命、健康和生存权。
胎儿在特定情况下身体和健康权的保障除了生存权外,胎儿在特定情况下还需要得到身体和健康权的保障。
这通常包括对于胎儿已经或者可能受到的伤害和危害进行保护,其中重要的保障措施包括:1. 预防胎儿遭受到的危害预防措施是保护胎儿身体和健康权的最好方式。
法律规定,任何可能的胎儿危害都应该被预防。
例如,在孕妇的工作环境、食物饮用、娱乐活动、医疗操作等方面均需谨慎处理,以免对胎儿产生危害。
国内胎儿权利保护的探究
国内胎儿权利保护的探究摘要:随着当代社会对人格权观念的重视和深化理解,胎儿的人格价值和尊严的承认已成为主流认可的观点。
在生物医药技术突飞猛进的今天,医疗安全却亟需提高,工业发展加剧了环境污染,加之医疗人员面临更复杂情况却缺乏培训。
胎儿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例层出不穷,由于普遍观点认为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其人身利益一旦受到侵害,无法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
笔者主张目前国内对胎儿从法律制度上的保护存在欠缺,应该更完善胎儿受到侵权时的司法救济。
结合了目前立法现状、司法判决观点及目前立法进展。
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引言当代社会对人格权观念的重视和深化理解,使得胎儿的人格价值和尊严的承认已成为主流认可的观点。
在生物医药技术突飞猛进的今天医疗安全却亟需提高,工业发展加剧了环境污染,加之医疗人员面临更复杂情况却缺乏培训。
胎儿权益受到损害的案例层出不穷,“肇致出生前的侵害之行为,或为输血,或为不洁性交、或为车祸;于受胎前、怀孕期间或生产过程中均可发生”凡权利皆应有救济,无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
当胎儿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胎儿的权利如何救济,由谁主张、依照何依据主张、法院将会如何进行判决,判决又是否能够使双方息讼止争。
面对逐增的胎儿侵权案件,我国《民法通则》中对胎儿的保护不能与现实的需求相协调,以出生后的人作为自然人的原型,不仅对胎儿的法律主体能力以及关于人格权保护客体的人格利益等方面的规定均缺乏关注,对胎儿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尤为缺乏。
如果立法无法对现有的问题有统一的规则指导,那对于胎儿试管胎儿、克隆胎儿的保护等新型问题更无法适用。
本文作者从胎儿的权利保护制度的基础,胎儿的概念和法律地位为出发点,结合目前的立法规定,学习民法总则,意在说明国内对保护胎儿侵权损害赔偿力度欠缺。
第一章胎儿的概念及法律地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为母体的一部分,目前不承认其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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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民法总则中的规定有哪些?
胎儿民法总则中的规定有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民法总则中的规定有哪些
草案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在继承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而,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规定了,胎儿有继承权!
《民法总则》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根据这条民法总则的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继承份额的保留,是指在分割遗产时,如果有胎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