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养老机构的依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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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市民居家养老(助残)服务(“九养”)办法》的意见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市民居家养老(助残)服务(“九养”)办法》的意见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市民居家养老(助残)服务(“九养”)办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09.11.24•【字号】京民老龄发[2009]504号•【施行日期】2009.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护正文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市民居家养老(助残)服务(“九养”)办法》的意见(京民老龄发〔2009〕504号)各区县民政局、残联、老龄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社保局、规划分局、住房城乡建设委、卫生局、社会办、地税局、精神文明办、团委:为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残联关于北京市市民居家养老(助残)服务(“九养”)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104号),做好本市市民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个人自愿”的原则,构建以家庭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政策保障为主导、社会化运作为方向的居家养老(助残)服务体系,完善本市“9064”(90%的老年人居家养老、6%的老年人在社区养老、4%的老年人集中养老)养老服务模式,提升老年人、残疾人的社会福利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二、工作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

从老年人、残疾人最关心的现实问题和最迫切的服务需求出发,为老年人和残疾人提供方便、快捷、多样化、人性化的服务,帮助老年人、残疾人解决居家生活困难。

坚持城乡一体的原则。

充分考虑城乡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点及需求,把适度普惠和困难帮扶有机结合起来,使城乡居民均能享受改革开放的成果。

逐步形成城乡一体、覆盖全体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居家养老(助残)服务体系。

坚持统筹兼顾的原则。

将居家养老(助残)服务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统筹安排,促进养老(助残)服务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统筹养老工作与助残工作,兼顾实施“再就业工程”,促进社会和谐。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二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经营资质和设施条件,并依法注册登记。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养老服务机构许可证》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服务能力和管理能力。

任职人员应当经过合格培训,并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社会责任,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对受托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五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组织结构、人员管理、经济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对服务质量进行自我评估和监测。

第六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合适的设备和设施,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社交需要。

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需求的饮食、医疗、休闲等服务。

第七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记录老年人的身体状况、服务需求等信息。

并保护老年人信息的安全和隐私。

第四章服务标准第八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实际需求,提供综合、个性化的服务。

包括提供日常生活照料、医疗护理、康复护理和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九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确保老年人的饮食安全和药物使用安全。

对特殊老年人应当提供专门的护理服务。

第十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文化、体育、娱乐和社交活动,促进老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的投诉处理和纠纷调解机制,及时解决老年人的问题和纠纷。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相关工作。

对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养老服务机构,相关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关闭。

第十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自行开展服务评估,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机构的信用评价制度,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营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五条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通过媒体向公众公开通报。

《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是北京市政府依法制定的规范居家养老服务的法规。

居家养老是一种对老年人提供家庭医疗、日常生活照料、社交活动等综合性服务的养老模式,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出台旨在保障老年人的权益,提升居家养老服务质量。

本文将对《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进行详细的解读。

《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共分为六章,包括总则、养老服务市场、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员、资金和保险、法律责任六个部分。

其中,总则部分明确了本条例的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并规定了老年人享有居家养老服务的权利和享受服务的条件。

养老服务市场部分规定了居家养老服务市场的组织、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根据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市场的特点和需求,制定适应市场需求的规则和标准,加强市场的监督和管理,保障老年人在市场中的合法权益。

养老服务机构部分明确了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组织形式、服务内容、设施设备等要求。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重要实施主体,要求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合法经营、有专业人员和设施设备等方面的要求,以保证老年人得到安全、质量有保障的服务。

养老服务员部分明确了居家养老服务员的资格条件、培训要求和服务规范。

居家养老服务员是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重要从业人员,本条例要求服务员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同时要求居家养老服务员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服务规范,为老年人提供专业、温暖的服务。

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规经营、损害老年人权益等不法行为,本条例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的出台是北京市政府加强居家养老服务的重大举措,对于推动居家养老服务的发展,提升服务质量,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相关机构和从业人员应认真遵守该条例的规定,为老年人提供高质量、贴心的居家养老服务,打造一个安全、便利、舒适的养老环境。

养老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

养老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

养老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老机构管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年人身心健康,本章程依法制定。

第二条本养老机构为社会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依法享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三条本养老机构的宗旨是:为老年人提供全面、专业的养老服务,致力于为老年人提供安全、舒适的养老环境,让老年人享受幸福晚年生活。

第四条本养老机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搞违法乱纪活动,不得损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养老机构秉承“以人为本、以质求存”的宗旨,加强服务质量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努力为老年人提供优质的养老服务。

第六条本章程经本养老机构法人代表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七条本养老机构设立院长、副院长、财务负责人等管理职位,由法人代表会议选举产生。

第八条本养老机构设立科室,包括护理科、医务科、康复科等,由院长负责领导。

第九条本养老机构设立工作人员,包括医护人员、康复人员、护理人员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条本养老机构设立监督委员会,对本养老机构的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养老服务质量。

第三章服务内容第十一条本养老机构主要提供以下服务内容:1.日常生活照料服务:包括起居、饮食、洗漱、床铺整理等服务。

2.医疗护理服务:包括健康咨询、体检、护理服务等。

3.康复治疗服务:包括康复训练、康复器械使用等服务。

4.心理疏导服务:包括心理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十二条本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各项服务,实行个性化、需求导向的服务模式,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需求。

第十三条本养老机构依法为老年人提供合法合规的养老服务,不得提供违法违规的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本养老机构制定居住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等事项,确保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老年人享有以下权利:1.享有人道护理的权利。

2.享有健康医疗的权利。

3.享有文化娱乐的权利。

4.享有社交交往的权利。

5.享有隐私保护的权利。

第十六条本养老机构有以下义务:1.提供全面、专业的养老服务。

北京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完整版)

北京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完整版)

北京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登记、征收、支付和稽核等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制度,规范业务流程。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工作;审计机关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北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为退休人员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八条鼓励企业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年金,提倡被保险人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部分构成:(一)企业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二)基本养老保险费利息和其他收益;(三)财政补贴;(四)滞纳金;(五)其他可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企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老机构的管理,保障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和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提供养老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第三条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以人为本,为老年人提供安全、健康、舒适的生活环境和服务。

第四条养老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纳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服务内容第五条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以下服务:(一)生活照料服务,包括饮食、起居、卫生、洗浴等;(二)健康护理服务,包括疾病预防、康复护理、心理关爱等;(三)文化娱乐服务,包括文化、教育、体育、旅游等;(四)其他符合老年人需求的服务。

第六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健康状况、兴趣爱好等个体差异,制定个性化的服务方案,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章内部管理第七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

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定期对其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专业素养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健康档案,对老年人的健康状况进行跟踪监测,及时处理老年人的健康问题。

第十条养老机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确保食品的卫生安全。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一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二条对于存在问题的养老机构,政府部门应当及时要求其整改,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宣传和推广,提高老年人的养老意识和养老机构的知名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养老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养老机构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向受侵害的老年人赔偿损失。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xx部门负责解释。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正常服务秩序。

第六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备案办理第九条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条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政府对老年公寓的管理职能

政府对老年公寓的管理职能

政府对老年公寓的管理职能不同的政府部门有着各自的分工,具有不同的管理职能。

熟悉这些分工好人职能将有助于养老机构开展工作。

一、民政部门作为养老服务行业主管部门,民政部门管理的内容相当广泛,几乎涉及养老机构工作的方方面面,其中主要包括:1、养老机构的筹建、审批、验收、民非注册登记和发证;2、养老机构日常经营业务的指导、监督与管理;3、国办养老机构和乡镇养老院的机构设置、院长任命与领导班子考核;4、国办养老机构的财务计划、专项建设资金的审核与运行监督;5、农村乡镇养老院五保供养资金和运行经费审核、拨付、运行监督;6、养老机构的建设方针、发展目标和发展规划的审批;7、养老机构的年审、考核、评级和总结表彰;8、养老机构的纠纷调解、意外事故调查与处理。

二、卫生部门1、卫生部门主要针对养老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进行管理,包括:2、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服务部门(医务室、附设医院)的审批、年审;3、医务人员执业资格认证、注册、职称晋升和继续教育;4、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德风、服务质量的监督;5、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监督;6、医疗事故纠纷的调解、仲裁等。

三、消防部门消防部门主要针对养老机构存在或潜在的消防安全问题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并颁发消防安全许可证。

四、国土部门国土部门主要负责养老机构新、改、扩建设项目的土地审批、划拨的管理。

五、建设部门建设部门主要份额则新、改、扩建设项目的建筑设计、审批、施工、竣工验收的管理。

六、工商部门工商部门主要负责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工商注册登记和经营监督管理。

七、税务部门税务部门主要负责财务监管与税务监督,经营性养老机构税务注册登记和征缴,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税收减免等工作。

八、劳动部门劳动部门主要对养老机构劳动用工进行执法监督。

九、其他部门养老机构经营过程中,如果涉及污染排放、治理问题,则由环保部门负责;如果涉及社会治安、刑事犯罪问题,则由公安部门负责;如果涉及老年文体活动开展问题,则由体育和文化部门负责。

民政部令第49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49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9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2013年6月28日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服务内容第九条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十条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五)服务期限和地点;(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八)违约责任;(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北京市养老机构星级评定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

北京市养老机构星级评定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

北京市养老机构星级评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机构星级评定工作,全面提升养老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和《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办理登记,并经民政部门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含)以上的养老机构。

第三条养老机构星级评定是指民政部门结合养老机构相关管理规定及标准,组织专业力量,按照规定程序,对养老机构进行综合评价,确定星级并授予证书、牌匾的活动。

第四条养老机构星级评定工作坚持自愿参与、分级实施、全面客观、公开公正、动态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星级评定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四星级及以上的养老机构进行评定。

区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三星级及以下的养老机构进行评定。

第二章评定对象条件第六条养老机构申请星级评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依法备案并运营一年以上;(二)不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三)三年内未发生责任事故及欺老、骗老、虐老等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四)养老机构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违反养老行业相关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等行为记录;(五)三年内未发生被终止评定或者撤销星级的情形;(六)不存在其他不宜予以评定星级的情形。

第三章评定组织第七条市、区民政部门应分别牵头组建由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相关工作人员以及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相关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养老服务机构星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星级评定委员会〃)。

第八条市、区星级评定委员会分别在市、区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自行组织星级评定专家开展养老机构星级评定工作。

星级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养老工作部门,负责星级评定日常工作。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6年第1号]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6年第1号]

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6年第1号)《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已经199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适用本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依法由本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由企业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被保险人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并逐步加大个人帐户的比重。

第四条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除本规定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鼓励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劳动者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五条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

第六条被保险人应当按规定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被保险人享有下列养老保险权利:(一)按照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养老保险其他待遇;(二)查询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三)要求提供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四)就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五)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六)监督企业的缴费情况。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6•【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14年11月26日在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小娟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2014年9月2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上有16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表了审议意见。

大家普遍对此次立法修改思路给予肯定,认为草案修改稿围绕加快建设居家养老服务体系的主线,充分吸收了一审的审议意见,内容集中,逻辑更加清晰。

同时,对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中相关主体的定位、社区养老设施配置、居家养老服务内容、长期护理保障制度、特殊老年群体保障以及进一步增强可操作性等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常委会审议后,法制委员会对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和研究。

法制委员会还分别到7个区县召开市人大代表座谈会,广泛听取代表意见,到市政协听取了政协委员的意见。

2014年11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代表意见、政协委员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并作出修改完善,形成新的、准备提交明年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现将修改意见报告如下:一、关于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中相关主体的作用条例的核心是建立覆盖城乡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

在这个体系中,政府为主导,社会力量是主体。

立法应当明确政府的主导责任、指引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强化自治功能、引导企业和社会组织多元参与。

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相关主体的规定作以下完善性修改。

(一)强化政府的主导职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加快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中,承担着重要的主导责任。

养老院行政规章制度

养老院行政规章制度

养老院行政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院的管理和服务,确保老人的生活质量和权益,保障养老院的正常运营,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养老院是指专门服务老年人生活、医疗和康复需求的机构。

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养老院的所有工作人员和居住老人。

第三条养老院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规范化管理,营造温馨和谐的生活环境。

第四条养老院应当以老人的需求为中心,保障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老年人身心健康。

第五条养老院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服务至上”的原则,提供优质的服务,提高老人的生活质量。

第六条养老院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提高员工的服务意识和专业水平,确保为老人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七条养老院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流程,提高管理水平。

第八条养老院应当建立老人意见反馈机制,及时了解和处理老人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服务质量。

第九条养老院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确保老人安全。

第十条养老院应当加强和地方政府、社会组织的合作,共同推动养老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入住管理第十一条入住养老院的老人应当年满60周岁,身体健康,无传染病和精神疾病。

第十二条入住养老院的老人须提供健康检查报告,签订入住协议,按规定交纳入住押金。

第十三条入住养老院的老人每月提交一次健康询问表,验收物品清单,接受护理评估。

第十四条入住养老院的老人如需外出,应提前请假,经管理人员批准后方可离院。

第十五条入住养老院的老人不得私自携带大额现金和贵重物品,如有需要,应存放到养老院指定处。

第十六条入住养老院的老人应遵守养老院的规章制度,不得乱丢乱扔,不得破坏养老院设施。

第十七条入住养老院的老人如有疾病或意外,应及时向管理人员报告,接受治疗。

第十八条入住养老院的老人享有合法权益,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将接受相应的处理。

第三章生活管理第十九条养老院应提供舒适的生活环境,保证老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条养老院应提供均衡营养的饮食,根据老人的身体状况,合理调整饮食方案。

北京公办养老机构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北京公办养老机构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北京公办养老机构收费管理暂行方法解读北京公办养老机构收费管理暂行方法解读xx年2月6日,市政府办公厅下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公办养老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xx〕8号),为了贯彻落实《意见》,标准公办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维护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效劳事业安康开展,市民政局、市开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公办养老机构收费管理暂行方法》。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设立许可的各类公办养老机构。

包括床位费、生活照料费、膳食费、医疗护理和康复效劳费、个性化效劳费等。

其中床位费和生活照料费为根本养老效劳收费工程。

公办公营养老机构接收根本养老效劳保障对象,根本养老效劳收费工程实行政府定价,经民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向社会公示。

公办(建)民营养老机构接收根本养老效劳保障对象,根本养老效劳收费工程由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与运营方协议确定收费标准。

接收根本养老效劳保障对象以外的老年人,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公办(建)民营养老机构收费标准向民政部门报备后实施。

膳食费、个性化效劳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那么自行定价,向民政部门报备后实施。

医疗护理和康复效劳费执行本市医疗工程收费和医疗保险基金等有关规定。

根本养老效劳收费工程、膳食费和个性化效劳费须定期根据实际本钱核算,进行价风格整,并提前3个月征求已入住老年人的.意见,公示本钱核算和定价结果,报上级民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履行相应手续后实施。

根本养老效劳收费工程收费标准保持相对稳定,原那么上每三年核定一次,调价幅度一般不得高于同期当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变动比例。

公办养老机构床位费、生活照料费、膳食费原那么上按月收取,缺乏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收。

公办养老机构实施收费前,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将效劳工程、效劳标准、收费标准在显著位置公示。

公办养老机构要严格执行确定的收费工程和标准,未经规定程序不得自立工程、擅调标准、变更收费范围、重复收费。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0.13•【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二000年十月十三日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本市扶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养老服务机构在建设用地、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和公用事业收费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市的优惠政策。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鼓励社会捐资、捐助支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收养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服务的需求,制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服务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

规划、计划、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机构的设置第七条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办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其中床位不得少于30张;收养的老年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5平方米;(四)有与其规模和服务相适应的资金。

《北京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办法》

《北京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办法》

《北京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办法》模板一:北京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提供优质的养老服务,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养老服务机构指专门从事老年人护理、康复和托养等服务的机构,包括养老院、养老护理中心等。

第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提供养老服务,不得违法违规经营。

第四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生活环境,提供温馨、关爱的服务内容。

第五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定期进行审核和评估。

第六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共同做好老年人的服务保障工作,营造和谐的养老服务环境。

第二章养老服务机构的许可和备案第七条养老服务机构的许可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由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和审批,达到相关标准后颁发的经营资格证书。

第八条养老服务机构的备案是指按照规定,将养老服务机构的基本情况和运营信息登记备案,供监管部门查阅和管理。

第九条养老服务机构的许可和备案要求详见附件一。

第三章养老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第十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确保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的安保人员,定期进行安全巡查和演练,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确保食品质量安全,定期进行食品检测和消毒。

第四章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第十三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提供老年人所需的生活照料、医疗护理、康复训练等服务内容,根据老年人的实际需求进行个性化的服务。

第十四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联动机制,确保老年人的健康管理和医疗服务的连续性。

第十五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组织老年人进行适当的文体活动,提供精神慰籍和社交交流的机会。

第五章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和评估第十六条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和评估工作由相关部门负责,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定期监督检查。

规范养老机构管理

规范养老机构管理
(2)开展危机应对培训,提高员工的危机处理能力;
(3)建立健全危机信息发布机制,确保信息的及时、准确、透明;
(4)加强与政府、媒体、公众的沟通,降低危机对机构声誉的影响。
十八、持续改进与创新发展
18.1养老机构应持续推进服务质量和管理的改进:
(1)建立持续改进机制,定期评估服务效果;
(2)鼓励员工提出改进建议,实施创新措施;
(2)定期对餐饮服务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培训;
(3)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提高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理能力。
九、健康教育与康复训练
9.1养老机构应开展健康教育,
(2)指导老年人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3)提供个性化的健康咨询,关注老年人的身心健康。
(3)与相关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共同开发市场;
(4)关注市场动态,及时调整服务内容和推广策略。
十六、伦理道德与文化建设
16.1养老机构应树立正确的伦理道德观念,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
(1)尊重老年人的生命尊严和价值观念;
(2)倡导员工遵循职业道德,关爱老年人;
(3)开展道德教育和文化活动,提升员工的道德素养;
(2)各类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职业素养;
(3)定期开展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三、服务内容与质量
3.1养老机构应提供以下服务:
(1)生活照料服务;
(2)医疗保健服务;
(3)康复护理服务;
(4)心理疏导服务;
(5)文化娱乐服务;
(6)其他个性化服务。
3.2养老机构应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确保服务质量:
十九、监督评估与质量提升
19.1养老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督评估体系:
(1)定期开展内部质量评估,查找服务不足;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防范若干措施》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防范若干措施》的通知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防范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3.11.28•【字号】京民养老发〔2023〕277号•【施行日期】2023.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防范若干措施》的通知京民养老发〔2023〕277号各区民政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市社会福利事务管理中心:现将《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防范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2023年11月28日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防范若干措施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深刻汲取全国和本市安全生产和火灾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养老机构安全生产风险防范,深化落实防控措施,深化完善防控体系,切实保障在院老年人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关于加强重点领域重大安全生产风险防范若干措施》(京安发〔2023〕13号),结合本市养老机构实际,制定以下针对性措施。

一、强化安全生产责任(一)压紧压实各方监管责任。

落实《北京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京办字〔2019〕82号),把养老机构安全生产纳入各级民政部门党委(党组)议事日程,每季度召开会议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各类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推动将养老机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防范工作列入“七有”“五性”监测评价指标体系和民政部门安全生产的重要研究议题。

制定实施养老机构安全风险隐患管控清单、社会福利领域安全风险隐患清单,紧盯风险隐患,进一步完善防范措施。

聚焦养老机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民政部门每年围绕一个主题开展推动落实的督查式调研,起底和破解深层次矛盾问题。

制定年度养老机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防范工作计划,加强组织领导和力量配备,民政部门每季度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进展情况。

民政部关于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民政部关于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民政部关于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近年来,随着我国老龄化趋势的日益明显,养老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与监督,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民政部近日发布了《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该管理办法进行政策解读,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养老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政策意图。

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老龄人口的迅速增长,养老机构的数量和规模也持续扩大。

然而,一些不规范的养老机构存在安全隐患,服务质量参差不齐,老年人权益保护问题凸显。

因此,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 养老机构设置与运营要求:管理办法对养老机构的设立条件、基本设施、人员配备、服务内容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其中,要求养老机构应具备适合老年人居住的场所与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康复、护理等多样化服务。

2. 养老机构安全与卫生要求:管理办法对养老机构的安全设施、防火措施、食品卫生、医疗废物处理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

养老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老年人的人身安全与身体健康。

3. 养老机构服务质量要求:管理办法要求养老机构应建立老年人服务评估制度,定期对服务质量进行评估。

同时,规定了对老年人隐私保护、合理收费、消费者投诉处理等方面的要求,以提升服务品质和老年人的满意度。

4. 养老机构监督与评估:管理办法明确了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与监督义务,要求对养老机构进行定期检查与评估。

同时,对于违反规定的养老机构,将依法进行处理,并公开曝光,以警示其他养老机构。

三、政策意图与效应1. 规范市场秩序:《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出台,旨在营造良好的养老服务市场环境,推动养老机构市场的规范化发展,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2. 保障老年人权益:管理办法加强了对养老机构的监管与监督,规定了养老服务质量的标准与要求,有助于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养老服务质量。

3. 加强社会支持:养老机构是社会对老年人的关怀和支持的体现,管理办法的出台可以促进养老机构的健康发展,满足不断增长的老年人需求,减轻老年人及其家庭的养老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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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老机构的依法管理彭嘉琳随着养老产业飞速发展,一度被忽视的养老服务机构依法管理问题已经摆在了议事日程,成为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人员日益关注的重要课题。

根据资料显示,2001年底北京市65岁以上老年人口总数达115.5万人,占全市人口总数的8.4%;并呈现出快速发展的趋势,专家预计到2025年北京老年人口将猛增到416万,占全市人口总数近30%。

这预示着现代养老产业规模基本形成。

对养老服务机构实行依法管理,首先要认识养老服务机构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养老服务机构产生法律纠纷的原因,明确养老服务机构相关的法律关系、清楚养老服务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才能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管理。

一、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一)、行政违法、行为侵害行政违法是指行政人对行政法规的违反。

行政法规包括中央、地方各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的法规、命令、决定等。

2001年4-5月,由北京市社会福利管理处和北京大学护理学院共同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业务管理现状进行了调研。

调查发现,部分养老服务机构中存在着管理人员行政违法的现象。

如:有的机构管理人员聘用不符合资质要求的人员从事涉及到老年人生命健康的岗位工作、设置医务室却无照经营、"以医代护"(只有医生没有护士,更没有护理管理人员)。

行为侵害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侵害事实发生。

在服务过程中,由于服务不当、技术不熟练、工作不负责任或服务态度不端正,给老人带来了身体、精神上的损害,侵犯了老人的权利,应引起养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注意。

如:有的养老服务机构由于服务不周出现对老人的侵害行为,引起了民事纠纷,但当事的服务人员对自身过失却无认识,反认为纠纷是由老人及家属的各种不合理要求所至,与自身的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无关。

(二)、与养老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虽然近年来我国出台了不少法律法规,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但直接与养老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却不健全;尽管民政部出台了《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但养老服务机构并未形成质量管理体系;养老服务机构内部规章制度不完善,服务技术操作无规范,质量管理不完善,服务记录不全,服务合同不规范,合同纠纷时有发生、已成为养老服务机构主要的服务纠纷问题;行政执法比较滞后。

(三)、仲裁机构、行业组织空无,服务纠纷处理不畅通虽然涉及养老服务机构的重大服务纠纷时有发生,却无处理服务纠纷的仲裁机构或行业协会。

服务对象与养老服务机构发生服务纠纷不知如何投诉,常常采取媒体曝光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同时,由于仲裁机构或行业协会不健全,服务纠纷的性质和所造成的侵害难以确定,使服务纠纷得不到及时正确的处理,媒体的不正当炒作也给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整体形象带来了不利影响。

二、养老服务机构产生服务纠纷的原因分析(一)、社会因素养老服务产业属边缘产业,新兴产业,还很不成熟,是养老服务机构产生服务纠纷重要的社会因素。

人口的增长可以说是二十世纪产生的一个突出社会发展问题。

预测表明全世界人口将于2005年进入老年型、即每十个人就有一个老年人,2020年我国将成为7个老年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之首。

近年来,由于社会福利事业社会化的大力推进和人口老龄化本身的推动,人们养老的主要方式迅速由家庭养老向社会养老转移,我市养老服务机构迅猛发展,老年人入住率不断提高,现代养老产业规模基本形式,展示了养老服务产业的广阔前景,但有关养老服务方面的立法尚不完备,缺乏与产业保护和支持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形成完善的服务质量管理体系。

(二)、特定的弱势老年人群养老服务机构所服务的对象是特定的弱势老年人群。

人们通常把老年人比作弱者。

老人作为弱者的劣势可表现为a经济劣势,b专业技术劣势,c信息劣势,d权力配置、行使劣势,e智力、体能劣势。

保护弱者是现代文明以人为本的体现。

作为"特定社会关系中处于劣势的一方"的弱者,其身份不同于等级身份,具有身份的多重性、法定性、移动性、例外性、独立性和社会性的特点。

随着市场经济的到来,强弱的分化是社会发展的结果,法律以一定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弱者这一具体人格,是法律在以抽象人格对全体社会成员实行一体保护基础上考察现实生活,旨在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制度安排。

对弱者的保护使民法引进了无过错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产品侵权中严格责任的确立,特殊侵权中举证责任的倒置,使民法中以身份立法的规范日渐增多,冲击了强调人之抽象人格平等、注重行为立法的民法主流。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现就是例证。

(三)、养老服务是一种不完善的高风险特殊行业。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们愈来愈珍视健康和生命,而人的一生中90%的疾病发生在老年期。

根据2000年12月北京市社会福利管理处对北京市9所养老服务机构的调查发现:1804位老人患有疾病4143种次,平均每人患病2.3种,主要为慢性、退行性疾病,心血管疾病是老年人发病率首位,其次是脑血管疾病。

大多老年性疾病病情复杂,病程长,易反复发作,难以治愈,死亡率高,护理服务需求较高,医疗保健需求相对较小。

而养老服务质量常常受到老年人生理性病理性老化过程、机构设施设备的配备以及专业技术水平限制等多方制约。

一般人知之甚少,没有意识到养老服务的高风险性,常常误认为进了养老服务机构只能越来越好,如果出现病理性老化、特殊病情变化或发生死亡就是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行为。

因此,在服务过程中稍有不慎、变故或发生难以避免的后果时就会出现严重的服务纠纷。

由于老年人生理性或病理性老化过程还不能准确的预测,同时老年人的照护具有其特殊性,因此养老服务是涉及到有关老年人生命健康的不完善的高风险的特殊行业。

(四)、服务人员法制观念淡漠,素质普遍偏低调查发现养老服务机构发生服务纠纷常常与部分管理、服务人员法制观念比较淡漠,人员素质普遍偏低有关。

不学法、不懂法、不会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不知道养老服务涉及的法律环境及氛围,不知道目前与养老服务机构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有哪些,不知道什么是法规要求的正确行为,服务意识淡漠,在具体工作中表现为服务不周造成老年人受到侵害。

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现有工作人员3380名。

其中养老护理员1471名,占总数的43.52 %,从学历上看,高、初中毕业者最多(占83.6 %),大专学历是最高学历,仅占1.6 %。

行政管理人员677名,占总数的20.03 %;其中:正副院长409名,占总数的12.1 %;医护人员(医生、护士)393名,占总数的11.63 %;后勤人员839名,占总数的24.82 %。

全市养老服务机构5 5 %的工作人员学历在初中及以下,33 %具有高中学历,12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13 %的人有上岗证书,21 %的人有各类等级证书。

显然,北京市的养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知识结构现状与理想中服务队伍水平有较大差距,急需对各类人员进行专业和职业培训,提高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才能确保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减少服务纠纷。

(五)、养老服务行业管理尚未形成随着社会的进步,养老服务由满足老年人的基本需求——温饱型逐渐向高层次服务需求——服务型转变,即:为老年人提供包括护理服务、医疗服务、生活服务等多种服务。

老年服务需求要求养老服务形成服务队伍职业化,服务水平专业化,运行机制社会化。

同时养老服务中技术、科技含量的急剧上升,对养老服务行业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中第六条规定市民政局是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

在第三章第二十八条中提出,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定期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但如何采取行政监督和检查、如何进行日常管理,如何形成行业管理体系,如何确保养老服务质量有关规定没有详细说明,执行困难较多。

而且民政部门中缺乏具有养老服务管理知识的专业人员,很难胜任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管理及执法工作。

没有一支专业化管理队伍,将无法确保养老服务管理质量。

因此养老服务行业管理尚未形成是养老服务纠纷时有发生的重要原因。

三、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依法管理的思考(一)、涉及到养老服务机构的各种法律关系在经济体制下,养老服务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能够独立从事法律行为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养老服务机构在其提供服务的工作中,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之间形成了各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国家的整个法律体系都与养老服务机构密不可分,方方面面的法律规定形成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工作中所面临的法律环境。

这些法律关系是纵横交错的。

纵向关系主要养老服务机构和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横向关系包括养老服务机构与公民、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养老服务机构主要涉及3个层面的法律法规:1、直接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性质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这两个《办法》确立了民政部门与养老服务机构的行政法律关系,规定了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区域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养老服务机构设置的审批制度、养老服务机构的执业登记和年检制度、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法律责任等。

2、卫生法律法规我国已经形成了包括公共卫生、传染病防治、食品卫生、化妆品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放射化学品、执业医师、护士管理、药品管理、献血、妇幼等的卫生法律法规体系。

在这些卫生法律法规中,涉及到许多相关方面的政府行政部门、社会组织及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养老服务机构的行为也往往是这些法律法规规范的重要对象。

3、其他法律法规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劳动法、行政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等各个法律,都涉及到养老服务机构的工作。

随着养老服务机构法人地位的明确,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者越来越感受到养老服务机构法律地位的变化,越来越需要了解和熟悉各种相关的法律法规,必须更加自觉地依法办事、依法治院。

(二)、提供和接受服务双方应享有的合法权益1、养老服务机构在各种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存在于法律关系的统一体中,既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我们对养老服务机构在其主要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一般权利做简单归纳:a、养老服务机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养老服务机构作为养老服务的提供者,必然要和政府行政部门,特别是民政部门之间发生许多关系,在这些关系中,涉及养老服务机构可以享有的合法权益和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例如,养老服务机构在设置、登记、执业等方面要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老年人或者家属与养老服务机构发生服务纠纷或民事诉讼,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不满意,应向属地民政部门投诉,在当前没有专门设立"养老服务纠纷处理条例"时,民政部门应参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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