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赔偿原则的法律解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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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海上保险法规讲解

第四章  海上保险法规讲解

青岛海运职业学校备课纸第一节海上保险概述一、海上保险的概念海上保险是指保险人对海上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而有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损害赔偿制度。

自然灾害: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界力量所引起的灾害,在海上保险业务中的自然灾害一般是指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

意外事故:是指由于偶然、非意料的原因所造成的事故。

一般是指搁浅、触礁、沉没、互撞、船舶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

二、海上保险的种类在海上保险中,根据可保险利益的不同,海上保险可分以下几种类型:1、船舶保险2、货物保险3、运费保险4、责任保险三、海上保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协议。

常用的保险合同有:1、船舶保险合同2、货物保险合同3、运费保险合同4、责任保险合同四、海上保险中常用的术语有:1、保险人2、投保人3、被保险人4、保险标的5、保险价值6、保险金额7、保险费8、保险单9、保险期间10、保险委付,仅适用于推定全损,它是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由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而向保险人请求赔付全部保险金额。

11、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如承运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赔款时,应当把对该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

青岛海运职业学校备课纸第二节船舶保险(商船保险)一、船舶保险条款船舶保险是以船舶及其附属品为保险标的一种保险。

船舶保险有远洋船舶保险和国内船舶保险两种。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适用于远洋船舶的保险。

对国内船舶保险,另行制定了国内船舶保险条款。

以下是198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一)保险标的: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

海上保险损失的界定—海运货物保险损失核算

海上保险损失的界定—海运货物保险损失核算

120000×
10000 100000
=12000元
2 货物部分损失的赔款计算来自赔偿数额=保险金额× 赔偿重量 =保险金额× 损失重量-免赔重量
总重量
总重量
例如:进口化肥1000袋,每袋100公斤。保险金额为50万人民币,投保 一切险,免赔额为0.5%。货物到港后,有些袋子破损,短少1850公斤。 计算额应为:
1850-(1000 × 100 × 0.5%)
50万×
=6750元
1000×100
2 货物部分损失的赔款计算
赔偿数额=保险金额× 遭受损失货物件数(重量) 承保货物总件数(重量)
例:小五金货物10箱,每箱重10公斤,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货 主投保一切险,运输过程中短少两箱。其计算赔偿额应为 : 10000× 2 =2000元
10
2 货物部分损失的赔款计算
赔偿数额=保险金额× 货物完好价值-受损后的价值 货物完好价值
例:一批服装承保水渍险,保额为人民币10000元,在运输途中遭受风浪 袭击水损,目的地完好价值为人民币15000元,受损后的价值为人民币 7500元。
(15000-7500)
10000×
=5000元
15000
2 货物部分损失的赔款计算
赔偿数额=保险金额× 按发票计算的损失额 发票金额
例:出口丝绸100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额为人民币 120000元,损失10匹,按发票计算损失金额为人民币:
海运货物保险损失核算
一、货物全损的赔偿计算
目录
二、货物部分损失的赔款计算
一、货物全损的赔偿计算
实际全损、推定全损、部分全损
保险金额全部给予赔偿。 残余价值应归保险人所有。

海上保险赔偿原则的法律解析

海上保险赔偿原则的法律解析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海上保险赔偿原则的法律解析中文摘要:海上保险最为重要的环节是解决赔偿的问题,赔偿原则是海上保险法基本原则的逻辑终点。

赔偿原则包括全部赔偿原则、及时赔偿原则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三个方面。

从赔偿原则中,又可以派生出代位原则和分摊原则。

代位原则包括物权代位和债权代位。

关键词:海上保险法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及时赔偿原则赔偿实际损失原则财产保险的根本职能是补偿被保险人意外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公平的实现;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在于转移其可能遭遇到的风险,其意外受到的损失可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填补。

因此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海上保险合同亦然。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一条规定: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that is to say, the losse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程度,对被保险人遭受与海上风险有关的海上损失负责赔偿的合同。

)我国《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由此可见,海上保险最为重要的环节是解决赔偿的问题,赔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是海上保险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赔偿原则最典型的案例是英国上议院Rickard v. Forestal Land, Timber and Railway Co.一案。

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理赔

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理赔

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理赔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是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为保护货主的利益而购买的一种保险形式。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货物可能会发生损失或损坏,而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可以为货主提供经济上的保障。

然而,尽管购买了保险,理赔依然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

本文将讨论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理赔问题。

首先,对于货主来说,保险理赔是一个非常关键的环节。

在货物受损或损失后,货主需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通常情况下,货主需要提供一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例如货物发票、运输单据、运输保险单等,以证明货物确实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损失或损坏。

其次,保险公司在收到货主的理赔申请后,会进行相关的调查和核实工作。

这是为了确保理赔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保险公司可能会要求货主提供更多的证明材料或相关的信息。

此外,保险公司还可能会委派专业的调查人员去实地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程度。

在理赔过程中,货主和保险公司都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和规定。

货主需要及时提供保险公司要求的文件和材料,协助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和核实工作。

而保险公司则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理赔申请进行处理,并向货主提供明确的答复和赔偿方案。

如果货主对保险公司的理赔结果不满意,他们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上诉或申诉。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保险公司对货物损失或损坏的赔偿金额有一定的限制。

这是为了避免货主故意损坏或损失货物以获取更高的赔偿金额。

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会根据货物的实际价值、损失程度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货主在购买保险时需要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了解其中的条款和规定。

最后,理赔问题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内解决。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理赔申请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

货主也要及时配合保险公司的调查工作,并及时提供所需的文件和材料。

如果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处理完理赔事宜,货主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逾期赔偿金。

综上所述,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理赔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涉及到货主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和协调。

海事法海上事故责任与赔偿的法律规范

海事法海上事故责任与赔偿的法律规范

海事法海上事故责任与赔偿的法律规范海上事故责任与赔偿是海事领域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在海运业务中,海上事故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导致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

为了规范海事事故的责任与赔偿问题,各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其中包括国际海事组织的公约、国内海事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国际惯例等。

本文将对海事法海上事故责任与赔偿的法律规范进行探讨与分析。

一、国际海事组织的公约国际海事组织(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简称IMO)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负责制定和颁布与海运业务相关的国际公约。

其中,国际海上事故责任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arriage of Hazardous and Noxious Substances by Sea,简称HNS公约)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简称Hague-Visby公约)等是海上事故责任与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

1. HNS公约HNS公约主要针对危险和有害物质的海上运输,明确了运输物质的责任与赔偿标准。

根据公约规定,运输人对于不可避免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责任进行赔偿。

公约明确了赔偿的范围和赔偿限额,并规定了赔偿的分摊机制,以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2. Hague-Visby公约Hague-Visby公约主要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责任与赔偿问题。

公约规定了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并对货物损失或延误进行了补偿标准的规定。

公约还明确了货物运输中的责任期限和赔偿金额的限制,以保护承运人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海上船舶保险—海上保险的索赔与理赔

海上船舶保险—海上保险的索赔与理赔
• 保险的理赔是指保险人处理保险索赔案的整个过程。 • 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报损通知以后,首先应该确
定索赔的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在国际经济贸 易中,由于保险单是可以背书转让的,所以保险单的 最后持有者可能没有可保利益。但在提出索赔时,被 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不能得到赔偿。
保险的理赔
合理拒赔与免赔额
• 免赔额,是指在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赔付时由 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部分数额。
• 目前,几乎每一份船舶保险单都有免赔额的规定。免赔额一般分为 绝对免赔额和相对免赔额。
合理拒赔与免赔额
• 绝对免赔额是指当实际损失超过约定的免赔额,保险人在实际进行赔付 时,将此免赔额先行扣除,只负责赔偿超过此免赔额的部分。
海上2 保险的理赔 03 合理拒赔与免赔额
01 保险的索赔
保险的索赔
保险的索赔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以后,凭保险单向保险 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行为。
1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索赔 2 船舶保险的索赔 3 船舶建造保险的索赔
02 保险的理赔
保险的理赔
保险的理赔
• 相对免赔额是指当实际损失超过约定的免赔额时,保险人就需要全额赔 付,不扣减该约定免赔额。
• 我国关于船舶保险的规定采用的是绝对免赔额。
代位求偿权
• 在实践中,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 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如果发现第三方根据合 同或法律规定须对该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时被保险人对第三方享有的请求权,应转 移给保险人,即保险人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 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保险的理赔
《海商法》第253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 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海上保险赔偿原则的法律解析

海上保险赔偿原则的法律解析

海上保险赔偿原则的法律解析陈朝晖本文作者认为:美国的立法是我国海上保险法所应当借鉴的。

单纯的违约责任其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财产保险的根本职能是补偿被保险人意外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公平的实现;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求在于转移其可能遭遇到的风险,其意外受到的损失可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填补。

因此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海上保险合同亦然。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一条规定:“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 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 say, the losse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程度,对被保险人遭受与海上风险有关的海上损失负责赔偿的合同。

)我国《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由此可见,海上保险最为重要的环节是解决赔偿的问题,赔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是海上保险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赔偿原则最典型的案例是英国上议院Rickard v. Forestal Land, Timber and Railway Co.一案。

英国上议院赖特(Wright)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是:“立法机构和法院的目的都是使作为保险基本原则的损害赔偿生效,并在需要实施时适用于与之相关的各种不同的事实和法律的复杂情况。

海上保险合同司法解释

海上保险合同司法解释

海上保险合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及性质第一条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本规定所称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条海上保险合同的性质海上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在于当发生事故时,给予遭受损失方及时的补偿,以尽量减少因海上意外事故带来的不幸后果。

第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的适用法律第三条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第四条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章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第六条保险标的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应当是合法的、有价值的财产,包括船舶、货物、运费等。

第七条保险责任和免除保险责任的事项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载明在保险合同中。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事项,应当明确列出,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除外。

第八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保险金额应当等于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

保险费应当按照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保险期间保险期间应当明确载明在保险合同中。

保险期间届满,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条保险金的支付和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

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并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

第四章海上保险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第十一条保险人的履行义务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及时支付保险金。

论海上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论海上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论海上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海上保险法是保障海上交通运输中各方利益的法规规定,其中损
失补偿原则是关键的内容之一。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当被保险人遭受海上意外损失时,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条款
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给予赔偿,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一项原则。

具体而言,损失补偿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对于保险
合同中约定的险种和范围,保险人应当依据约定,给予被保险人损失
的实际补偿,确保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利益得到保障。

第二,保险人在
赔偿被保险人损失时,应当尊重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依法进
行理赔处理。

另外,保险人应当在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赔偿金额时保
证公平、合理,确保被保险人得到公正的赔偿。

第三,保险人在履行
赔偿义务时应当认真履行,不得推诿扯皮,保证被保险人权益得到最
大程度的保障。

损失补偿原则在海上保险法的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在海上
交通运输中,由于天气变幻莫测,海上交通事故难以避免,因此保险
方案的制定对于各方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通过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保险人可以更好地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提升保险市场的信心,推动
保险行业的发展。

总之,损失补偿原则是海上保险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它体现了
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平等、公正、互利的关系,在海上
交通运输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理赔

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理赔

理赔过程中需要遵循保险合同条款和 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理赔的合理性和 合法性。
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理赔具有其特殊 性和复杂性,需要保险公司和相关各 方共同努力,提高理赔服务水平和效 率。
建议
01
02
03
04
保险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完 善理赔流程和制度,提高理赔
效率和质量。
理赔人员应加强专业培训和学 习,提高业务水平和职业素养 ,确保理赔工作的专业性和公
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种类与范围
种类
根据保障范围和保险期限,可分 为基本险、附加险和特别险等。
范围
保障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 成的货物损失,以及相关的责任 和费用。
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理赔流程
查勘
保险公司会派查勘人员对货物 损失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核赔
保险公司会对理赔案件进行审 核,确保理赔条件和金额符合 合同约定。
具有法律效力。
诉讼解决
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无法达成一 致意见时,被保险人可以通过诉
讼方式解决理赔金额争议。
05 理赔案例分析
案例一:海上运输货物损失理赔
货物损失原因
由于恶劣天气导致船舶颠簸,部分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
理赔过程
保险公司根据货物的保险金额和实际损失程度进行理赔,同时需 要核实货物的价值、承运人责任险等情况。
案例分析
此案例中,被保险人通过欺诈手段骗取保险金,不仅违反 了保险合同条款,也触犯了相关法律法规,保险公司将采 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06 总结与建议
总结
海上运输货物保险的理赔涉及多个环 节,包括出险、报案、查勘、定损、 理算和赔付等。
理赔效率和质量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 如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理赔人员的专 业水平、运输行业的特殊性等。

第二篇-3海上货运险的理赔-追偿

第二篇-3海上货运险的理赔-追偿

• (五)舱面货

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 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 (六)免责事项
•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 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 (一)船、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 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进 行 追 偿
• •

自办
自办或代办 委托代理人或专业追偿公司
委托律师办理
• • •
直接向承运人追偿 与船东保赔协会交涉
承运人的代理人:代表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运 输合同的人。
二、承运人的责任
• (一)责任期间 • 1、集装箱货物
• 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 ,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 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 2、非集装箱货物

• (二)适航义务
1、按货物是否已装船划分
• 已装船提单(ON BOARD B/L或SHIPPED B/L)
• 收讫待运提单(RECEIVED FOR SHIPPED B/L)。
2、按提单抬头不同划分
• 指示提单(ORDER B/L)
• 记名提单(STRAIGHT B/L),也叫做收货人抬头提单
• 不记名提单(BLANK B/L OR OPEN B/L OR • BEARER B/L)
第三章 海上货运险的理赔

海上保险的索赔与理赔原则及手续

海上保险的索赔与理赔原则及手续

海上保险的索赔与理赔原则及手续
来源:原创添加时间:2007-11-09 查看次数: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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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赔与理赔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一个问题两个角度的保险争议解决方式的法律用语。

索赔是被保险人依据海上保险合同所享有的重要权利,当保险标的发生海上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或对此损失负有责任时,被保险人有权向海上保险人要求赔偿或追偿。

但被保险人在向海上保险人行使索赔权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并遵守法定程序。

理赔是保险人在知悉发生保险事故并调查确认法律责任归属后,审查索赔材料,作出赔付、部分赔付或拒赔等决定的法律行为。

理赔是保险人应尽的保险义务,也是保险人完善经营管理的重要措施。

海上保险的理赔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1.以海上保险合同为依据的原则。

海上事故发生后,是否属保险责任范围、是否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赔偿金额多少、免赔额的确定、被保险人自负责任等等均依据保险合同确定的责任。

2.合理原则。

海上保险人在处理保险赔偿时,要以保险合同为依据并注意合理原则,因为海上保险合同条款不能概括所有情况。

3.及时原则。

海上保险的主要职能是提供经济补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迅速查勘、检验、定损,将保险赔偿及时送到被保险人手中。

理赔的主要手续包括:
一、损失通知。

当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损失通知是保险理赔的第一项程序。

在船舶保险中,如其事故在国外,还应通知距离最近的保险代理人。

海上保险赔偿原则的法律解析

海上保险赔偿原则的法律解析

海上保险赔偿原则的法律解析
陈朝晖
【期刊名称】《浙江万里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4(017)003
【摘要】海上保险最为重要的环节是解决赔偿的问题,赔偿原则是海上保险法基本原则的逻辑终点.赔偿原则包括全部赔偿原则、及时赔偿原则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三个方面.从赔偿原则中,又可以派生出代位原则和分摊原则.代位原则包括物权代位和债权代位.
【总页数】4页(P88-91)
【作者】陈朝晖
【作者单位】浙江万里学院,宁波,3151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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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页2]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页2]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页2]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七条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均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损险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

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二、一切险1.全损: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新船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旧船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或出险时的新船重置的比例计算赔偿,两者以价高的为准;部分损失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为限,两者以低为准,但无论一次或多次累计的赔款等于保险金额的全数时(含免赔额),则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八条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九条保险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时,凡涉及船舶、货物和运费方共同安全的,对施救、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的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

第十条船舶失踪,本保险自船舶在合理时间内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地时起6个月后立案受理。

第十一条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第十二条保险船舶遭受全损或部分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三条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

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

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核,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十天内赔偿结案。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二年内不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的,不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各种有关索赔单证的,在达成结案协议时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赔偿款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海上保险基本原则.2

海上保险基本原则.2
• • • • • • •
2.船舶或货物抵押人
3.船东或货主代理人 4.保险费支付人
三、海上保险利益的时效
• (一)时效要求
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不 具有保险利益,但在发生保险 事故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受损 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 (二)例外情况
“无论灭失与否”(lost or not lost clause)
1
2
• 买方对货物的利益的不确定
• 卖方对货物的保险利益就是买方利益的镜像
3
• 其他
案例2
• 卖方根据美客户订单委托某船公司为承运人向 美国发货,贸易合同规定为CIF波士顿,付款条件 T/T,卖方投保一切险。同年,上述货物被装到集 装箱运至青岛港。装船时,集装箱底脱落,货物 掉落至甲板,造成全损。美国买方在知道货物发 生全损后,以货物不能满足合同要求,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为理由,拒付货款。卖方向保险公司索 赔,遭拒。
• (7)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 《海》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 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 有再保险的利益。
二、海上保险利益的确立
• (一)海上财产所有人
• • • • • • 不定项选择 A 保险人 B 船东 C 货主 D 运费所有人
• (二)与海上财产有其他利害关系人 • 1.保险人
CIF:到岸价
交货地点:装运港 运 输:卖方负责 保 险:卖方负责 出口手续:卖方负责 进口手续:卖方负责 风险转移:装运港船弦 所有权转移:随交单转移
风险转移点? 风险和费用划分界限问题
不同点
• 1.报价方式的不同 • 2.价格术语后港口的性质不同
卖方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的成本、保险 费加运费 。 2.FOB 指定装运港 ,是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 舷,卖方即完成交货。

海上保险的索赔与理赔—保险人的追偿

海上保险的索赔与理赔—保险人的追偿

People's Insurance Company of China, Guangdong Branch
索赔清单
STATEMENT OF CLAIM Claim №
地址 Address: 船名 Vessel 提单号码: Bill of Lading № 到岸日期: Arrival Date: 保单号码: Pol./Cert. №
保险人要将


的情况下,保险人获得的追偿应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
分享,而不是完全归保险人所有。
保险人的追偿
01
02 追偿程序
目录
01 定义
01 定义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追偿是指
根据代位追偿权
的一种法律行为。
我国
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
由第三人造成的, 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
04 代位求偿权的法律特征
04代位求偿权的法律特征
(1)保险人在未支付赔款前,无代位求偿权; (2)保险人只能在其支付保险赔款的范围内行使; (3)承受被保险人的债权瑕疵; (4)不能向被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如姐妹船之间发生碰撞、救助等; (5)第三人需有责任; (6)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
去函复证。复函结案的样式如下:
In reply to your letter dated 02-05-2011 . We are pleased to inform you that we are willing to accept your offer of USD100000 in full and final settlement of our claim.

海运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海运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海运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海运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听起来是不是有点复杂?别急,咱们慢慢捋清楚,保证你听完能明白,不仅能搞懂,还能记住。

你知道海运保险嘛?就是船只在海上运输时万一出点儿问题,船东或者货主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来获取赔偿。

这个赔偿,不是随便给的,要按照“损失补偿原则”来处理。

这个原则简单说就是“赔得合适,不赔过头”。

什么意思呢?就是保险公司要把你因为运输损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给赔偿回来,但绝不会多赔一分钱,也不会少赔。

大家都知道,海上运输的风险大,风浪水流那可不是小打小闹,有时候船只可能遭遇沉船、失火、碰撞,甚至货物被盗。

这些不幸发生时,损失的大小可就大不相同了,难免有人心疼自己的荷包,想着“保险公司能赔多少就赔多少”。

但不行!损失补偿原则就是告诉你,赔偿是有上限的,不能让你因小失大,反正也不能让保险公司亏本。

这个补偿原则其实是很公平的,毕竟大家交了钱买了保险,就希望能够在发生事故时得到保障。

如果发生的损失比较小,那就赔小一点。

如果损失非常惨重,那保险赔得多一点,结果也合理。

而且赔偿的数额,还得看你保险合同里约定的内容。

你合同里写了赔偿的最高限额,那就只能按照这个数目赔了。

再说了,这“损失补偿”可不是照搬照抄的理论,而是根据实际情况来的。

你损失多少,保险公司给你赔偿多少,不是空口白话,都是有凭有据的。

你要说,哎,怎么就不能赔多一点呢?这个问题也好,问题就是,赔偿多了,大家就不卖力了。

那谁还去防范风险?海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上限就是为了防止有人钻空子,弄虚作假,或者让不该赔的人得了不该有的赔偿。

大家都知道,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

保险公司不可能在赔偿每次都大手大脚地给,毕竟做生意也是为了有个好盈利的。

按理说,这种赔偿原则应该是全世界都差不多的,谁不希望自己能赔个大头儿?可是,实际操作起来可并不简单。

因为每一笔赔偿都涉及到细节,涉及到损失的评估。

要是损失并不那么严重,像船只的一些小刮蹭、货物的轻微破损,保险公司是不会赔偿太多的,毕竟损失那么小,赔得太多就不符合公平原则了。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赔付金额的计算[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赔付金额的计算[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赔付金额的计算[一、对全部损失的赔付货物发生了实际全损,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记载的保险金额全额赔偿被保险人。

保险人全额赔偿后即获得了被保险货物残余价值的所有权。

比如一批货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货物被烧毁丧失原有属性后,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人10万元,但烧毁后的货物经变卖后的残余价值1000元应归保险人所有。

被保险人对推定全损的处理既可以要求保险人按照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又可以要求保险人全额赔偿。

但是被保险人若要求保险人全额赔偿,那么其必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在获得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得到保险人的全额赔偿。

二、对部分损失的赔付部分损失包括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

货物的单独海损既可能是数量或重量的部分损失,也可能是质量受到影响的部分损失,散装货物又可能遭遇免赔率内或免赔率外的损失。

共同海损因涉及了船货各方,针对共同海损的赔偿更为复杂。

准确计算不同种类的部分损失是获得保险人充分赔偿的必要前提。

(一)货物数量或重量发生损失货物数量或重量发生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一般按照损失数量或重量占被保险货物总数量或总重量的比例进行赔偿。

即:保险赔偿额=保险金额X(受损货物数量或重量÷被保险货物总数量或总重量)【例】A公司为其出口的1000箱货物投保海运一切险,保险金额为20万美元,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发现短少200箱,试求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是多少?解:保险赔偿额=200000×(200/1000)=40000(美元)(二)货物质量发生损失货物质量发生损失,保险人一般按照受损价值占货物完好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

即:保险赔偿额=保险金额X(受损货物价值÷货物完好价值)【例】A公司出口童衣2000件,保险金额为30万美元,投保海运水渍险。

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暴风雨,货物受损,在目的地只能以八折出售,试求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是多少?解:保险赔偿额=300000×(1-80%)=60000(美元)(三)存在免赔率的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保险人经常对易碎、易损、易发生短量的货物规定免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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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实际损失原则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要恰好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相吻合,使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不受保险事故的影响。

赔偿实际损失不但包括既得利益的损失,也包括期得利益的损失。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和全部赔偿原则的目标是相同的,都是要使被保险人回复到如同保险事故没有发生的状态,但二者的侧重点不同:全部赔偿原则要求保险人为“充分的赔偿”,即不能“少赔”;赔偿实际损失原则要求保险人为“必要的赔偿”,即不能“多赔”。

少赔和多赔都是与赔偿原则不相吻合的,只有不多不少、恰到好处方是赔偿原则的准确内涵。

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也是赔偿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相协调的内在要求。

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旨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不能使其从中获利,因此保险合同的履行以保险利益为基础。

如果保险理赔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利益之外的利益,则有激发被保险人人为制造保险事故以从中牟利之虞,扩大了道德风险,将给社会的稳定运行和伦理体系谱上一笔不和谐音符。

在海上保险实务中,几乎所有货物保险和船舶保险都是“定值保险”。

依据英国法的规定,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保险单上写明,该约定的价值为决定性的保险价值,当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即使其实际价值高于或低于约定的价值,也仍按约定的价值赔偿。

①定值保险的优点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省却核定保险价值的程序,使及时赔偿原则得以顺利实现。

同时避免双方在理赔过程中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发生争执,有避纷止争之效。

然而,如果保险金额超出保险标的物实际价值过多,则难免背离保险利益原则。

因此,法律应当对不适当的定值保险予以否定。

依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除保险利益关系外,如果定值有欺诈性质,该定值可以无效。

此无效并非仅指定值无效而重估价值,而是指该合同自始无效,因为此种情况属于违反契约基础的行为。

但在大陆法系,则大多认为定值如果明显过当,仅是定值问题,应不影响合同,所以可以由保险人举证而减少定值的金额(如德、日等国的立法),或经法院斟酌裁定另改变其定值(如法、荷、比等国的立法)。


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但是,又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因此,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不当定值加以有力的调整,这无疑是我国海上保险法所应予完善的。

那么,我国立法在此问题上应采英美模式还是大陆模式呢?本文作者认为采后者为妥。

不仅是因为我国传统上是大陆法系,在逻辑上易于统一协调。

从现实的角度出发,由于保险市场的不规范和社会伦理的缺失,保险人经常动员被保险人多投保以收取更多保费。

如果采英美模式显然对被保险人有失公允。

全部赔偿原则、及时赔偿原则和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共同构筑赔偿原则的内容,三者是互相依赖、不可分割的。

从赔偿原则中又派生出两个重要原则,即代位原则和分摊原则。

四、代位原则
代位者,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取代他人之法律地位行使权利之谓也。

代位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债权代位原则和物权代位原则。

1、债权代位原则
债权代位原则是指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引发并负责的,则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地转移给保险人。

这就是通常所称的“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的法源出自民法,本是沿袭旧日罗马法的衡平原理而来。

在保险关系中,如果被保险标的物因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受到损害,则被保险人既可对保险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

但此二者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

前者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前者是合同之债,后者是侵权之债。

因为二者相互独立并没有牵连关系,故不能统一按比例分担,被保险人只能择其一而为之。

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出于时间成本的考虑,多会选择向保险人索赔。

假设保险人赔付后,该被保险人可再基于侵权向加害责任人请求赔偿,则被保险人可能取得双倍赔偿而超过其实际损失,这与赔偿原则中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要求显然不相吻合。

如果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后并不再向加害责任人索赔,则该加害人就凭借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免除了自己侵权行为本应承担的责任,这难免有违社会公益和法律衡平的宗旨。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只有认为保险人是最初的责任人但不是最终的责任人,也就是保险人虽然不能因为有他人应负责任而可以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其赔偿后,可以代被保险人之位而向加害人追偿。

如此可令加害人最终仍须承担责任,尤其是被保险人不能基于对保险人和加害人的双重主张而获得双重赔偿,杜绝其从中牟利的可能。

因此债权代位原则是赔偿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制度保障。

2、物权代位原则
物权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在赔付全损后,有获得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即损余应归保险人或从保险赔偿中予以折价扣除;但在被保险人索赔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取得物权代位的前提条件,是保险人已接受了“委付”。


这里有一个问题是值得探讨的:我国《海商法》第248条规定:“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

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有论者提出:将失踪船舶视为实际全损时,对失踪船舶按实际全损赔偿后,保险人并不自动取得失踪船舶的所有权。

如果被视为实际全损的失踪船舶重现江湖,被保险人仍可行使其对船舶的所有权,并通过法律程序追回船舶。

被保险人成功收回船舶的,须将已收到的保险金额加利息退还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不愿追回船舶的,则可将船舶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但必须协助保险人追回船舶。


上述是对物权代位原则的背离,可以作为一项合理的例外。

因为船舶的营运价值高于拍卖价值,由被保险人享有船舶的所有权,更有利于社会生产的良性运行。

然而,被保险人追回船舶,并非没有损失,要求其将已收到的保险金额加利息退还给保险人,被保险人的船舶及属具的磨损、时间成本和期限利益的损失等便难以弥补,这不符合全部赔偿原则。

虽然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不追回船舶,以避免类似损失,但此结果是对航运并不在行的保险人取得船舶所有权,该船难免再辗转至第三人之手,交易成本和时间成本的损失也是必然存在的。

而这一损失并非不可避免的,只要贯彻赔偿实际损失原则就可以达到。


五、分摊原则
同一被保险人在征得保险人同意后,可以对同一保险事故和标的多次投保。

被保险人也必须依照最大诚信原则告诉接受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关于存在保险合同的情况。

这样,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得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

根据赔偿实际损失原则的要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受损的额度,因此各保险人应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基于全部赔偿原则和及时赔偿原则,重复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付,并不受个别保险人财务状况的消极影响。

而在保险人之间,应当贯彻分摊原则,某一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追偿。

这是法之公平价值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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