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一)
论海上保险的近因原则的实际应用
论海上保险的近因原则的实际应用由于海上保险的技术性与国际性,源于英美法的近因原则被吸收到我国的保险理论中来也应该是必然的事。
但在我国,民法、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旷日持久,标准各异。
这无疑影响我国海上保险关于因果关系问题的立法。
目前,在我国海上保险领域,近因原则在确定海损原因时只作为一种参考,国内保险立法也没有明文规定。
因此,近因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学理论与实践中却是值得深入研究与探讨的问题。
一、近因原则的意义理解近因原则的意义必先理解什么是近因。
近因一语取自法律名词“Causa Proxima et Non Remota Spectatur”,其意为“应究审近因而非远因”。
中文解释为直接原因。
台湾学者称之为“主力近因”。
对近因的解释,近因就是指在效果上对损失的作用最直接有力的原因。
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
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就是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
在实践中,都是运用近因原则去分析各种原因,最后找出损失近因的。
二、近因认定原则运用近因原则是具体认定损失与被保风险的近因关系,必须遵循下列原则:1、近因客观原则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间存在的事实关系,即外界事实相互间的关系。
换言之,即指行为的外部侧面与外界的变动(结果)间的关系,与行为人主观的认识如何,即与行为出于过失或故意并无关系。
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认识,系行为与行为人的内部的意思关系(即主观的归责关系),属于责任论范畴。
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是客观的关系。
一定的原因必然引起一定的结果,一定的结果则必然在一定的原因中产生。
没有不引起结果的原因,也没有无原因的结果。
这是由客观事物的规律性所决定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
因此,在确定被保风险与损害事物间是否存在近因关系时,必然以事实为依据,进行科学分析,切不可以主观臆断来代替客观存在。
2、简化和孤立原则引起损害事实的原因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这些原因既可能是被保风险,也可能是不保风险。
保险原则-近因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一)近因和近因原则
• 保险损害的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损害最有效的、起主导作 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而不一定是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保 险损害最接近的原因。
•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赔付以保险风险为损害发生的近因为要 件的原则,即在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关系中,如果近 因属于保险风险,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近因属于不保风 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的基本原则
—近因原则
课程目的
让学员了解掌握保险近因原则以及在实际理赔中的 运用,同时应用近因原则分析、判断并解决保险理赔过 程中的实际问题。
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第55条 依照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对于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负 赔偿责任,但对于不是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 的损失,概不负责。
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按照近因原则,如果是单一原因导致保险损 失的,则只需判断该原因是否为保险合同所约定 的保险事故,适用较为容易。但存在多个原因的, 近因原则的适用较为复杂,以下结合案例来具体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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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 • 单一原因致损,即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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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 如在目前发生的地震中,若某人投保了意外 伤害保险,若因地震造成房屋倒塌被砸断双 腿,在治疗的过程中因高位截肢发生并发症 造成死亡。虽然从表面上看,并发症状引起 死亡不是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但从近 因的角度分析,并发症的发生是地震引起房 屋倒塌砸伤被保险人而高位截肢的必然结果, 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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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
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浅析海上保险中的近因原则摘要:近因原则,作为海上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在保险赔付中的作用不言而喻。
它经历了由”时间标准”到”效力标准”转变的过程,而在保险实践的过程中在保险标的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需要判断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是由单个原因还是多个原因造成;各个原因是相继出现构成一条完整不曾断开的因果关系链,还是同时出现,无法判断其发生的先后顺序;这些致损原因中是否有保单中不承保的风险,是否有保单中明确除外的原因。
该致损风险是怎样发生的,是否属于承保风险都是决定损失能否得到赔付的重要决定因素。
关键词:近因原则,判断标准,因果关系,除外风险,具体应用近因,英文为proximate cause,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
损失与近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要确定就要确定损失的因果关系。
确定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有①:(1)从原因推断结果,即从事件链上的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关系推断下一个可能的事件,若事件链式连续的,初始事件依次引起下一事件,直至最终事件损失发生,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终事件的近因。
(2)从结果推断原因,也就是说从损失的结果出发,按逻辑关系自后往钱推,在每一个阶段上按照为什么这一事件发生的思考找出前一事件。
从海上保险的发展历史来看,确定近因的标准经历了从”时间标准”向”效力标准”的转变。
在此过程中,不得不提1918年的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该案是”时间标准”向”效力标准”转变的分水岭。
在1918年the leyland案件发生之前,在确定损失的近因时却产生了两种观点②:一种是以pink v. fleming 案件中所主张的观点所代表,这种观点认为:”最后的原因应作为损失的近因,其他原因即使与结果又关也在所不问。
即时间标准。
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的运用
浅议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的运用一、引言海上保险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在整个海上运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常一项海上货物运输,要涵盖四个法律关系,其中之一便是海上保险关系。
船货双方都力求通过保险来为自己挽回可能出现的损失,而发生一种海上事故之后,究竟能不能获得赔偿,则有待于对损失和原因以及两者相互关系的分析,在这个过程中近因原则或者损失和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是保险双方要重视的关键环节之一。
在英美法中虽然没有对近因做出一个明确的解释,但是在所有涉及海上保险的案例中,都会毫无例外的去探讨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失。
目前我国立法没有对近因原则做出规定,在保险实践中使各方当事人在处理相关事件中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业务的开展和保赔的处理,但总体来说我国法律是承认近因原则的,对涉及到保险事故的理赔均会涉及到上述近因原则。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海上保险中的近因原则进行一番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二、近因原则的概述(一)、近因原则的概念众所周知,保险合同下并非所有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都可以得到赔偿,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只限于承保风险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或费用,因此在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的灭失、损害之间,寻找因果关系是异常重要的。
近因表述为proximate cause。
《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所谓近因,不必是时间上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因果关系的最近。
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关于近因标准的规定:”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该条对于近因原则做了规定,但是并没有对这一原则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事实上,而是将这一任务交给了普通法。
(二)、普通法下判断近因的两个标准英国保险法下,近因原则曾出现两种主要的标准:时间标准和效力标准。
在英国保险法发展早期,对保险近因的确定以时间为标准,即当数个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情况下,在时间上离事故发生最近的原因就是近因,这个原理显然在分析保险事故时是不科学的,因为不是所有的保险事故都由最后发生的事故而造成。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的研究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的研究内容摘要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在保险理赔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该原则始于海上保险,发展至今已适用于所有的保险业务领域,成为了国际保险理赔中的惯例。
按照运用近因的几项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在保险标的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需要判断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是由单个原因还是多个原因造成;各个原因是相继出现构成一条完整不曾断开的因果关系链,还是同时出现,无法判断其发生的先后顺序;这些致损原因中是否有保单中不承保的风险,是否有保单中明确除外的原因。
在仔细判断、明确了上述几点内容后,便可以根据近因原则的要求来断定,保险人是否需要对该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近因的适用方面,非常重要的内容就是除外责任的规定,因为近因原则的适用要收到除外条款的限制。
在保单中一旦有除外责任的描述,就有可能出现近因原则不再适用的情况,而这同样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而定的。
当然,在整个保险过程中,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各自需要或可能需要肩负的举证责任也不容忽视。
近因原则对于我国海上保险法的应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在我国的《海商法》中,还没有关于近因原则的明文法律规定。
因此为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与国际保险实践相接轨,我国应当尽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确认近因原则。
关键词:近因,近因原则,近因原则应用,利益平衡目录海上保险近因原则的研究 (1)1. 近因与近因原则的概念 (1)1.1 近因的概念 (1)1.2 近因原则的概念 (2)2.近因原则的具体运用规则 (2)2.1单一原因致损时的运用规则 (3)2.2多因同时发生时的运用规则 (3)2.3多因连续发生时的运用规则 (4)2.4多因间断发生时的运用规则 (4)3.近因原则在我国的现状及应用的必要性 (5)3.1近因原则在我国的现状 (5)3.2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应用的必要性 (6)4.结束语 (7)参考文献 (8)海上保险近因原则的研究1.近因与近因原则的概念1.1 近因的概念在保险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取决于事故原因的确定。
海上保险法近因原则
海上保险法近因原则海上保险法是针对海上运输的危险和损失而制定的一项保险法律。
海上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上签约时,被保险人必须告知所有已知的事实和保险公司需要知道的事实。
否则,如果保险公司在发现这些情况时发现被保险人故意隐瞒或欺诈,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对它们的保险责任承担。
海上保险法的近因原则还标志着保险投保和理赔的一个演化过程。
在过去,该原则也被称为知情原则或盈利原则。
这是因为该原则旨在确保在任何时刻,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都存在诚信和相互合作的关系。
如果一方欺骗另一方,该合作关系将被中断并涉及法律责任。
海上保险法的近因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披露所有的相关信息,这将有助于保险公司评估风险及其事件的可能性,并制定适当的保险政策。
有关信息将包括风险来源、货物的价值以及质量,船舶和货物的现状,以及航线计划和历史记录。
此外,还需要披露任何其他可能影响海上运输和安全的风险和问题。
保险公司也需要遵守近因原则,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必须告知被保险人有关其保险政策、保险条款和限制的所有信息。
保险公司还必须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及时支付理赔,并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承担其责任。
近因原则也需要被保险人及时更新保险公司有关风险和问题的信息。
如果被保险人未经授权或未经批准更改或改变其船舶或其货物质量或性质,则必须通知保险公司。
否则,如果发生事故而被保险人未告知保险公司相关信息或擅自更改或改变其船舶或其货物质量或性质,则保险公司可能会拒绝承担其责任。
总之,近因原则是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最基本和关键的原则之一。
它确保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尊重,并鼓励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
如果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得到维护,并且他们之间的沟通和信息披露得到保障,则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海上运输事故的风险。
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一)
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近因原则是一项基本的保险原则。
该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近因原则的主要任务就是:在这种一果多因的情况下,从多个原因中寻找出最近的原因,从而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
“近因”是舶来品,英文为 Proximate Cause,在中文中很难找与之完全相对应的词,如译成“直接原因”,不能完整涵盖其内涵,故现直译成“近因”。
但由于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故近因的含义迄今也未全然明确。
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已经采用了这一概念:“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但其中“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仍有待司法实践以判例的形式予以个案化和具体化。
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
该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的英国。
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近因原则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危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该法对于何为近因、如何确定近因等具体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将这一问题交给了判例法,由法官通过实际的案件审理来解决这一问题。
海上保险法发展的早期,人们普遍认为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即为近因。
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人们逐渐认识到时间最近作为确定近因的标准不尽合理,并且其漏洞易为不当利用。
比如假设被保险人指示船长将被保险船舶凿沉,这样指示行为发生在先,凿船行为发生在后,那么船舶沉没在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是船长的行为,而被保险人有意的不当行为仅属于远因,这样,保险人仍需负赔偿责任。
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一种新的确定近因的标准应运而生。
海商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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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多个原因间断发生
如果因果关系被新的因素打破,那么前因与后因之间 不相关联,后来发生的事故成为一个新产生的独立原 因。后因不是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 譬如投保人只是投保了火灾保险而没有投保盗窃保险, 当发生了火灾时,有的财产被抢救出来放在露天又被 盗走等。 a,如果所有损因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就不必判定 近因,保险人负责赔偿。
保险基础知识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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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险关系的调整规范及基本原则
四、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历史发展及认定 1、含义:proximate cause “只看近因,不看远因”依据民法 原理,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损害赔偿责任 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 “近因原则”: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保险标的损失必须是近 因引起的损失,并且此近因必须是在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内。 2、历史发展:时间标准→效果标准。早前英国法认为假设几个 原因永远是在时间上顺序发生的,那么时间上最近的原因就 是近因。后来,近因指效果上最近的原因:在众多条件中以 最重要者为最近原因,即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 配力或有效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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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 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 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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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如果有的损因不是承保人承保风险时,则:
b1,如果新因符合近因要求且是承保危险,由该 近因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赔偿。但对前因不保危险造 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b2,若新因不是承保危险,对该新因造成的损失保 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对由作为承保危险的前因造成的 损失,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经过长期实践的总结和发展,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
我国各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也经常以非近因致损为由,拒绝赔付。
但由于我国保险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这一舶来品普遍陌生,法官不会或不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造成了一些保险纠纷案件的疑难或说理不清。
为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与国际保险实践相接轨,我国应当尽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确认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涵义“近因”,英文为 Proximate Cause,其中Proximate意为“(时间、场所或、次序上)最接近的、近似的、前后紧接的”,中文难找与之完全相对应的词,如译成“直接原因”(对应的是Direct Cause)不能完整涵盖其内涵,故现在干脆直译成“近因”。
引进这个舶来品,不仅仅是赶时髦,跟它一起来的,还将是英美法那一整套调整因果关系的成熟的法律规则体系。
而“近因原则”,简言之,即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
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规定有关因果关系原则,但在涉外关系如海上保险中遵循国际惯例,普遍适用近因原则,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也已经采用了这一概念。
该征求意见稿第1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
该法第55条(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且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负有责任,但对于非由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不负责任。
”⑴这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较为严格的“限定性赔偿合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能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原因危险 (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即所谓“承保损失”)。
简述海上保险法近因原则及其在中国之适用
简述海上保险法近因原则及其在中国之适用近因原则是许多国家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该原则有着悠久的渊源和历史,长期以来都是普通法系国家确立因果关系的一项重要依据。
《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Marine InsuranceAct 1906,简称MIA 1906) 最终将其确立为海上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现今,这一原则已经广泛地适用于各领域的保险业务中,成为保险索赔和理赔中的一项关键原则。
这一观点也得到了中国保险法学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
但长期以来中国法律中并未规定这一原则,这也为相关保险业务和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不便乃至阻碍。
因此,对该原则在立法及司法上的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具有重要价值与意义。
一、近因原则及其在海上保险法中之价值与地位一般认为,近因原则指的是只有在由于保险承保风险作为最近的致损原因( 即近因) 时,保险人才能予以赔偿,即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损失事实的形成二者间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但在普通法系中,近因这一概念并没有一个确切的内涵。
如MIA 1906 第55 条第 1 款也只是笼统地规定了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由于承保危险作为近因(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against) 造成的损失负责对不是由于承保危险作为近因的损失不负责。
长期以来,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也并没有严格的、高度统一的标准来判断近因关系。
而是由法官在审理每一个案件时依照实用主义哲学的传统,在法律判断和价值衡量上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并得出最终的结果,通过单独论证来决定个案的近因关系。
但通过对一系列论述和经典案例①的归纳和总结,我们仍可以尝试将近因的含义归纳为: 近因是一种客观、单纯、连续、自然的因素,没有受到影响结果发生或造成因果关系中断的其他因素的影响。
这一因素对损害结果的造成起到本质的、重大的作用,积极推动了结果的产生,是引起法律责任承担的原因。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浅析摘要:近因(proximate cause)是保险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因为事故导致的损失往往是由一连串的原因造成的,而不同的原因对造成的损失所起的作用也会很不同:有的原因可能直接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而有的只是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有的原因可能只是对整个事故起到了很小的作用。
本文旨在研究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可保风险时,怎样来判断其之间的因果联系以解决保险赔偿问题。
关键词:近因因果关系海上风险一,近因原则概述从事海上运输活动存在着各种风险,这些风险导致的原因也多种多样。
而这些原因部分会是属于受保的列明风险,有的没有说明,有的甚至是被明确排除在承包范围的”除外风险”。
所以在一个案件中,对于损失的原因必须去寻找它的近因,才能最有效地解决此后的责任分配问题。
所谓近因原则就是指保险法中所实行的只有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才予以赔偿的一种准则①。
近因而非原因(cause proxima et non remota spectator),中文可以翻译为直接原因。
对于这个概念学者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是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就是近因,另一种认为作用效力上最为显著的原因才是近因。
第一种观点在保险实践应用中存在很大问题,因为任何损失发生当时的情况所牵涉的原因极可能非常广泛,以致无法以时间来衡量决定。
这一时间接近理论原则仅适用于只有一个单独的致损原因或者因一个新原因介人而切断最先原因与最终结果间的边续关系的,学者多支持第二种观点,他们认为因为致损原因的错综复杂性,在多种原因中,不一定最后发生的原因就是真正应该由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原因。
近因应该是指在效果上最直接的原因而言,该直接原因对于发生损失的效果,不因为有其他原因发生而受影响,其状态或效力依然继续存在,而且在其效果上依然是对发生损失最有力的且是真正的原因。
②我国的《海商法》和《保险法》中对近因原则都没有作明文的规定。
尽管我国立法中没有规定相应的近因原则,但是在实践中法官们在发生这类关于因果关系争议的纠纷时,通常都会采取找出导致损失的近因,并依据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做出最终的判决。
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探析
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探析作者:何灿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07期关键词海上保险近因因果关系作者简介:何灿,武汉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3.094近因原则适用于认定承保风险与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最早出现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
但关于近因原则的理论却不断发展,经过大量的实践运用和司法判例,得到了保险实务界的普遍认可。
近因一语来自法律名词“应审近因而非远因”。
对于近因的解释,主要有时间和作用力两种标准。
近因原则发展初期采用时间接近理论,将时间上最接近损失发生的原因视为近因。
但由于损失发生当时所牵涉的原因可能非常广泛,在数个原因中也可能存在比较重要的原因,这一理论显示出极大缺陷。
理论发展后期则以作用力为标准。
在著名的Leyland Shipp ing案中,Ikaria船舶因鱼雷、飓风和政治命令等多重原因的影响而受损,法院认为最接近损失发生的原因并非是决定性的,造成最后损失的真正有效与最重要的原因才是近因。
本案中飓风距离损失发生时间近,而鱼雷距离时间较远,但法院最终认定鱼雷为近因,因为船舶受到的损害可能是致命的或是可治愈的,但都应当及时处理,而处理损害时的环境可能又会加重或者促成这种结果,但是这些事件仍是由之前的损害所引起的,因此该船舶一直处于被鱼雷击中这一意外事故的支配下。
Shaw 勋爵指出,“因果关系不是一条链而是一张网。
在每一点上各种影响、力量、事件相遇,且从每一点无限辐射。
”而以时间远近判断近因是不合理的,真正的近因是效力上最显著的原因,这种效力是持久性的,即使其他原因同时出现也不会消失。
此后,这一解释被普遍接受,可以说,近因就是指对损失的产生起最主要与最有效作用的原因。
(一)近因原则的在实践适用中的演变从根本上讲,如何在众多原因中选择对结果产生最主要与最有效作用的原因——近因,不是一个科学问题,而要以“常识”为最终依据,必须运用符合普通人的正常思维全面看待问题。
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研究
第18卷第9期中国水运Vol.18No.92018年9月China Water Transport September 2018收稿日期:2018-05-02作者简介:孙丹丹,女(1992-),大连海事大学民商法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研究孙丹丹(大连海事大学,辽宁大连116026)摘要:近因原则是海上保险法中确定因果关系,明确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许多国家保险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但我国保险法中并未规定。
近因原则的效力性认定标准被广泛采用,近因的判断也应遵循一定的方法。
在海上保险理赔的实践中,理清因果关系类型,明确单一原因致损和多种原因致损的适用规则,才能更好地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
同时,对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确立近因原则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提出我国应以成文法形式确立该原则,使海上保险纠纷的解决有法可依。
关键词:海上保险法;因果关系;近因原则;保险责任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18)09-0038-03一、近因原则概述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最早出现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MIA1906)中,是指有因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才予以赔偿的原则[1]。
简言之,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仅对保险单中约定的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作为主要的、直接的、决定性的和最有力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2],对承保范围以外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对海上保险合同中赔付责任的履行,既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承保风险,也不完全取决于是否产生了承保损失,而是取决于在符合海上保险合同规定的前提下,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近因原则是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的重要依据,被广泛应用于海上保险业务中。
略论海上保险中的近因原则及适用
略论海上保险中的近因原则及适用王炳蔚【期刊名称】《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00(000)002【摘要】在英美保险法中 ,近因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有两个前提条件 :第一 ,损失由承保危险造成 ;第二 ,承保危险是导致损失的近因。
在我国 ,近因原则虽未明确的列入《保险法》 ,但近因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却早已为法律界、保险界特别是于海上保险中所广泛采纳。
一、对近因的理解(一)近因的概念近因原则的核心是对于“近因”的确定。
无论在我国 ,还是国际上目前尚无立法例可供参考 ,即便是确立了近因原则的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 ,也未对“近因”加以明确解释而是将这一任务交给了普通法。
笔者认为在海上保险中 ,所谓近因是指那些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起到决定性作用的 ,处于主导和统帅地位的因素。
(二)近因的特征因果关系本来是一个哲学上的重要概念 ,哲学上的因果虽对近因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但二者毕竟不同。
法律上的近因更加强调法律后果和风险分摊的公平性、合理性 ,要能够体现出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
为了能够更好地理解和确定“近因” ,我们有必要对“近因”的特征进行如下讨论。
1.近因不等于直接原因 ,间接原因亦可构成近因。
所谓直接原因是指能够直接...【总页数】2页(P)【作者】王炳蔚【作者单位】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9【相关文献】1.论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应用及其与中国文化的兼容问题 [J], 李振东2.论海上保险法近因原则及其在中国之适用 [J], 焦南3.浅谈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修正 [J], 王清献4.论海上保险中的近因原则 [J], 孙永刚5.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研究 [J], 孙丹丹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第4章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
interest)是指投 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一种利害关系 ,具体地说,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 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在海上保险中的意义: (1)它限制着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防止超 额保险。 (2)它可以杜绝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防止道德 危险的出现。
海上保险实践中:
• 单一原因致损近因
• 多种原因致损近因
多种原因致损近因
1.
多种原因接连发生,且持续不断,彼此 间互为因果关系,形成因果链。则最先发 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也就是一条 因果链的首环就是近因。 海难 皮革腐烂 烟草变质 大豆含水量过高 霉变 大豆损失
2.多种原因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但形成
海上保险合同的“已灭失或不灭失”条款
是运用保险利益原则的例外。根据“已灭 失或不灭失”条款规定,保险双方不知道 保险标的是否已经灭失签订海上保险合同 为有效合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同样 ,保险双方不知被保险船舶已安全抵达目 的港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也为有效,保险 人对已收的保费不退回。
第二节 保险利益原则
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
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2、保险利益原则 3、赔偿原则 4、近因原则
第一节 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意义。 所谓“诚信” 就是各方当事人都必须把各自 知道的有关事实告知对方,如实陈述,不得不告知 、隐瞒、伪报或欺诈。 如果有一方当事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 对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是基于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充分信任 来接受投保和承担保险责任。法律要求投保人必须 依诚实和信用原则行事。
(二)保险人的最大诚信体现
1.订立合同前的说明 指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前,应主动说明合同
论海上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论海上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摘要:本文主要论述海上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全文分为个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是通过”近因”概念的起源以及”近因”原则的研究意义两个方面来对”近因”原则进行概述。
第二部分,介绍如何确定近因,将早期根据原因发生的先后顺序来确定”近因”与现在当今根据重要性、有效性来确定”近因”结合而谈,说明目前确定”近因”原则的方式是什么。
第三部分,主要讨论近因原则的举证责任问题。
第四部分,介绍”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运用。
第五部分为全文最后一部分,总结全文并指出一些完善我国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海上保险法近因原则引言近因原则作为法律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在判断因果关系这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众所周知,在海上保险法中,有些原因可能只对损失起了很小的作用,有些原因可能是导致损失的关键因素。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强调”只有当承保风险构成损失发生的近因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比较英国更为完善的海上保险立法,中国不论是在《保险法》还是《海商法》中,都未曾提出过近因这一概念。
而是笼统地用因果关系原则来表述,这导致了在实践中适用标准的模糊不定.所以,研究近因原则,找出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很重要的,研究近因原则也是很有意义的。
一、”近因”原则概述(一)”近因”概念的起源近因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
在罗马法中,用拉丁语表示”In jure non remora causa sed proxima spectator”,①意思是,在法律中,我们探求的是近因而非远因。
(二)”近因”原则的研究意义对于”近因”的价值而言,如引言中提到的,研究近因这一概念,是很有必要的。
法律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同于日常生活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它要求我们找到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最重要的原因。
找出近因,不仅指确定近因是否为承保列明的责任的风险,还包括搞清楚近因涉及哪个保险合约,因为它们是分开向不同的投保人投保的。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分析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分析1 996年7月25日,湖南省进出口公司与英国G公司签订傅货合同,进出口公司向G公司出售600吨电解金属粉,价格条件为CIF到岸价。
进出口公司将提单转让给G公司。
8月8日,进出口公州就该批货物的运输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货物装上船后,山于水手操纵吊杆失误,导致船舶倾斜,部分集装箱掉进海里,包括进出口公司托运的一个集装箱。
另外两个没有落水的集装箱被运往目的港,G公司凭提单提取了该两个集装箱。
G 公司仅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两个集装箱的贷款,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落水集装箱所装货物的损失。
保险公司向进出口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取得了进出口公司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对被告某船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所支付的保险金损失及利息。
法院判决及理由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提单具有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法律效力,进出口公司在对提单作了空白背书后交给GYIT,构成了提单的合法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给了GY-IT;同时,风险也已在货物装上船后转移给了GYIT。
因此,只有GYIT才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索赔。
尽管保险公司已向进出口公司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了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但因进出口公司不具有对承运人的索赔权,保险公司并没有有效取得代位求偿权,不能向承运人提出货损索赔。
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集装箱货物因为实际承运人启通公司的过错受到了损失,进出口公司没有直接向启通公司索赔,而是向湖南保险请求赔付,湖南保险也实际给付了保险金,表面上似乎符合上述保险代位权取得的条件。
然而,我们仔细分析后却可以发现,湖南保险对进出口公司的赔付是一个完全错误的决定,它根本不可能因此获得保险代位权。
因为,第一,进出口公司本身无权向承运人索赔;第二,进出口公司在损失发生时已经不是被保险人。
下面我们就围绕CIF价格术语来具体分析这两点。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近因原则
保险近因原则一、近因原则的含义近因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处理保险赔偿或者给付责任,法庭审理有关保险赔偿或者给付的诉讼案件,在调查事件发生的起因,确定事件的责任归属时所遵循的原则。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由所承保的风险近因所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非由所承保的风险近因所致的损失,概不负责”。
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判断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近因原则”。
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
这既指原因和结果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又指原因十分强大有力,以至于在一连串事件中,人们从各个阶段上可以逻辑地预见下一事件,直到发生意料中的结果;如果有多种原因同时起作用,那么近因是其中导致该结果的起决定作用或强有力的原因。
当多种风险成为引起损失的原因时,判断其中哪一个为近因,国际上通常采用约翰·I·斯蒂尔先生所提出的两种确定因果关系的方法。
第一种,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下一步将发生什么。
若最初事件导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了第三事件……如此推理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事件即为最终事件的近因。
若其中两个环节间无明显联系,或出现中断,则其他事件为致损原因。
第二种,从损失开始,沿系列自后往前推理,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情况,若追溯到最初事件,且系列完整,则最初事件即为近因。
若逆推理出现事件中断,则其他原因为致损原因。
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若引起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近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也就是说,只有当承保危险是损失发生的近因时,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
二、近因原则的运用近因原则在理论上讲简单明了,但在实际运用中却存在相当的困难,即如何在众多复杂原因中判断出引起损失的近因。
因此,对近因的分析和判断成为掌握和运用近因原则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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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近因原则解析
陈朝晖*
摘要:近因原则是在海上保险中索赔理赔阶段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近因应当是效果上近接,并独立发挥决定性、支配性作用的原因。
我国立法上没有近因原则的表述,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近因原则是经过长期实践总结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同时,近因原则也为绝大多数国家海上保险法所采用,作为保险理赔的一项基本原则。
因此无论从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立法或与国际航运与保险实践相接轨的角度考虑,我国都应当在立法上确认近因原则。
关键词:海上保险近因原则实践应用
On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Abstract: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is the fundamental in the phase of lodging a claim of insurance and claiming setting of insurance. Proximate cause ought to be the cause that is approximate to the effect and exerts a deciding and dominate function independently. Our state-run laws haven’t the statement of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which can't but be a great defect.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adopted by maritime law of insurance of most countries definitely, as a basic principle. So no matter from perfecting our marine insurance legislation or practicing with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nd insurance, we should confirm th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in legislating.
Key words: maritime law of insuranc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practice
一、近因原则概述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限定性赔偿合同”。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法,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损害、费用和责任,而是一定原因(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损害、费用和/或责任(即所谓“承保损失”)。
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因果关系原则”,在普通法中称为“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①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
承保危险是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果,这是海上保险索赔和理赔的前提条件。
在海上保险法发展的早期,人们普遍认为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即为近因。
比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1)款关于近因标准的规定:“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and 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 the insurer is liable for any loss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but, subject as aforesaid, he is not liable for any loss which is not proximately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人们逐渐认识到时间最近作为确定近因的标准不尽合理,并且其漏洞易为不当利用。
比如假设被保险人指示船长将被保险船舶凿沉,这样指示行为发生在先,凿船行为发生在后,那么船舶沉没在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是船长的行为(甚至是船员的行为),而被保险人有意的不当行为仅属于远因(Remote Cause),这样,保险人仍需负赔偿责任。
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一种新的确定近因的标准应运而生。
早期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 一案,英国上议院在对该案的判决中确定了近因的新标准。
该案中,船舶遭受德国潜水艇的袭击,但在拖轮的协助下抵达勒阿费尔,后停靠在码头旁。
当刮大风时,风使该船与码头相碰,港口当局担心该船沉没而关闭了码头,并命其停靠在防坡堤外围。
该船在那里停靠了2天,随潮落而搁浅,随潮起而起浮,在该船沉没之前,其所有人根据未包括战争原因在内的保险单以损失为海难所致为由要求赔偿。
上议院一致主张,船舶搁浅并非一项“新的干预行为(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潜艇袭击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上议院大法官Shaw在作关于近因理论的解释时说:“何谓‘接近’?在处理近因问题上,
以往将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当作近因的标准,现已不在考虑之列。
最为接近的原因是指对损失最具有影响力的原因,这种影响力即使在其他原因同时发生时也仍然保留,并不被消除或削弱,一直存续以致损失事件的发生。
”另在诸因素中选择近因时,大法官Shaw 又指出:“把应确定的问题当作一个事实,并且将选择落在那个真正的、占支配地位的(Predominant)和最具有影响力(Efficient)的原因上。
”①
英国海上保险法学者Victor Dover在考虑诸家判例及一切情形后,将近因原则综合归纳为:损失的近接原因,乃是在效率而非时间上所近接于损失的原因。
在决定此原因时对于原因虽然可不计,但此学说必须以常识解释,才能支持而非否定当事人的订约意思,也就是在近接原因与最后损失之间,必须有一未被阻断的直接连锁关系;倘如有任何新的阻断原因发生于近接原因与最后损失之间者,此一新的阻断原因将排除以前的各原因,而依据该新原因自己所具有的效率、控制力等性质来决定。
②
在1938年,“拉纳萨•弗鲁特汽船和进口公司诉宇宙保险公司”案中,“绿宝石”轮在航行途中搁浅,船上的香蕉因迟延而腐烂。
被保险人认为,“搁浅”是货损的近因,根据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保险人则认为,腐烂或固有缺陷是近因,根据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近因是有效的原因,不是仅仅对结果在时间上较近的非主要原因。
该案中货物装船时是完好的,正常航程不会腐烂,货损的近因是海上风险——搁浅,不是因搁浅而引起的迟延,根据海上货物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对货损应负赔偿责任。
③
结合上述理论和案例,我们可以将近因原则的内含归纳为如下几点:
1、近因是指近接于损失的原因,遥远的原因不作近因考虑。
2、近接原因是指效果上近接,即原因对损失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而不是时间上的近接,即不是造成损失的最后原因。
由此可知,近接原因也不是直接原因。
直接原因如果自身不具有独立的影响力,而是从属于另一原因,则该原因作为近因,尽管它是间接的。
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我们可以作出如下分析:
如果A→B
B→C
则A→B→C
假设A是B的充分条件,B是C的充分条件,那么A必然可以推导出B,B又必然可以推导出C,则A的存在就注定了C的发生。
B是A的必然结果,同时又是C的直接原因。
在这里B不具有独立的支配力,它是由A引发,而直接导致C的结果,可以说,B在A与C 之间架起一座桥梁。
B只是起到中介或媒介的作用,对事物的结局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因此A是C的近因,尽管它是间接原因;B不是C的近因,尽管它是直接原因。
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没有关于“近因”原则的明确确认,但在司法实务中,因果关系还是成为一种似乎不言自明的法律思维。
比如在某水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198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湛水运706船”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单背面条款,由于搁浅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988年4月2日13点45分,“湛水运706船”航行于湛江外罗门水道时,因雾,视线不良,船舶偏离航线而搁浅,致船舵丢失,船底铆钉松动渗漏。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以被保险船舶该航次超载和不适航拒赔。
经查:1、“湛水运706船”船检证书载明,该船核定载重量为1200吨,该航次装载货物1342.5吨。
事故发生后,船检部门对该船重新丈量,证实该船载重量为1350吨,并重新签发船检证书。
2、“湛水运706船”自1983年底进坞修理后,一直未进坞检修。
按照国家船检局的规定:沿海货驳船应每隔3年进行坞内检修,并应取得船检部门认可。
发生事故时,该船仍持有有效的适航证书。
法院认为:该次事故系驾驶人员未谨慎驾驶导致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