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的运用
浅谈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适用
浅谈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适用论文摘要本文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未对近因原则进行约定,而实践中广泛适用的情况进行深入研究,论述了近因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并提出我国当前应通过立法、保险条款的完善及司法解释等途径确定近因原则,以促进保险纠纷处理原则的合法适用。
论文关键词保险理赔近因原则共同原因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保险法基本原则,也是国际保险中确认的保险法基本原则。
虽然我国《保险法》尚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保险理赔实务中对于近因原则的运用却十分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专门规定按照原因力比例处理保险赔付的裁判规则。
因此,尽快在立法上确立近因原则,对于解决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混乱具有重要意义。
一、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运用我国现行保险条款约定因某种危险造成被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或费用作为保险责任,这些保险责任条款的理赔适用体现了近因原则。
即在一起事故中,只有证明危险是造成损失的直接的、决定的、有效的原因,保险责任才能成立。
否则,即使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危险事故,但该危险与损失不存在近因关系的,保险责任也不能成立,保险实务中已经大量运用这种近因关系判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
最早在立法上规定近因原则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规定,根据本法各项规定,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保险人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是,按照以上限制,保险人对不是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
1907年英国法庭对于近因所下的定义是:近因是指引起一连串事件,并由此导致案件结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1924年进一步说明:近因是指处于支配地位或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使在时间上不是最近的。
之后,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近因重新定义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作用的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保险近因原则的运用
三、总结
近因原则作为保险事故中责任认定的基本原则,在保险的实务运用中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它的形成和发展运用来自于英美法系,而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与我国法律体系有较大不同。因此近因的判定在我国保险案件纠纷中无专门法律条例可依,只能采用民法中的因果分析方法,结果导致往往没有考虑到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在我国加入WTO以后,保险市场将向国外开放,我们应当审视到我国保险法律的不足,对《保险法》进行修正,增加近因原则有关条款以适应新的市场需求。
2.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
多种原因同时造成损害时,多种原因没有时间先后之分,且对损害都有直接的影响,则多种原因都为近因。但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要分为两种情况:(1)多种原因都属于保单承保的风险时,则保险人负责赔偿全部损失。(2)若多种原因中有一部分原因属于保险风险,一部分属于除外风险,且两部分风险共同作用缺一不可造成损失时,国际上各国的判定方法有所不同。在安装取暖设备过程中,安装公司疏忽了夜间安全检查,夜间取暖设备漏气引起火灾,火灾是材料本身缺陷与疏忽安全检查共同导致,而保险公司以材料缺陷是除外责任为由拒赔。在挪威海上保险条例中,对此种情况采用比例赔偿法,即按照风险程度大小和损失范围来确定保险风险责任的比例。除以上两种方法以外,还有保险合同双方协商赔付等方法。
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
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由于其因果关系的唯一性,可判断此原因为近因。若此近因属于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可保风险,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若该近因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不可保风险或除外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例如,被保险人的汽车遭偷窃,若投保人在车损险的基础上购买了附加全车盗抢险,则其车遭偷窃属于可保风险,可以获得赔偿;若没有购买附加全车盗抢险,则属于不可保风险,不能获得赔偿。
保险原则-近因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一)近因和近因原则
• 保险损害的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损害最有效的、起主导作 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而不一定是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保 险损害最接近的原因。
• 近因原则是指保险赔付以保险风险为损害发生的近因为要 件的原则,即在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关系中,如果近 因属于保险风险,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近因属于不保风 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的基本原则
—近因原则
课程目的
让学员了解掌握保险近因原则以及在实际理赔中的 运用,同时应用近因原则分析、判断并解决保险理赔过 程中的实际问题。
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第55条 依照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对于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的损失,负 赔偿责任,但对于不是由所承保的危险近因造成 的损失,概不负责。
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按照近因原则,如果是单一原因导致保险损 失的,则只需判断该原因是否为保险合同所约定 的保险事故,适用较为容易。但存在多个原因的, 近因原则的适用较为复杂,以下结合案例来具体 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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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1、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 • 单一原因致损,即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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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
• 如在目前发生的地震中,若某人投保了意外 伤害保险,若因地震造成房屋倒塌被砸断双 腿,在治疗的过程中因高位截肢发生并发症 造成死亡。虽然从表面上看,并发症状引起 死亡不是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但从近 因的角度分析,并发症的发生是地震引起房 屋倒塌砸伤被保险人而高位截肢的必然结果, 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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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
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近因原则来源于英美海上保险法,并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它是判断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以此确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以下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海上保险近因原则案例篇1:2000年7月1日,某市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皇上牌香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保险金额是100万元。
货物在运输途中船舶遭遇到恶劣气候,持续数日,船舶通风设备无法打开,导致货舱内湿度很高而且出现了舱汗,从而使这批进口香烟发霉变质,全部受损。
该进出口公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保险公司检查现场和了解情况之后,认为不属于承保的责任范围,因此拒绝赔偿。
双方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
对于本案保险公司应当拒赔。
拒赔理由如下:本案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这两个原因引起,而受潮和舱汗造成标的的损失责任分别由海上货运险的附加险中的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承保。
该进出口公司只投保了平安险,没有投保一般附加险或者附加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鱼淋险,所以本案中的货物损失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拒绝赔偿。
第二种意见,本案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偿。
理由是:应该注意到本案香烟受损之前,运输船舶首先碰到了持续数日的恶劣气候,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都是造成香烟受损的原因。
同时,在本案中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连续发生,且又互为因果,恶劣气候是前因,受潮和舱汗是后果,即恶劣气候导致受潮和舱汗的发生,受潮和舱汗是恶劣气候的必然结果。
因此,恶劣气候是香烟受损的近因。
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负责赔偿承保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
本案中恶劣气候是平安险承保的风险。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0万元的香烟损失。
1936年4月23日,S轮装运加拿大A公司的50600袋稻米(共5080吨),从缅甸仰光开往不列颠哥伦比亚的Fraser River,A公司于1929年12月19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流动保险单(floating po1icy),为其稻米投保了平安险,承担海难(perils of the seas)及“其他所有风险、损失和意外对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害”。
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
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浅析海上保险中的近因原则摘要:近因原则,作为海上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在保险赔付中的作用不言而喻。
它经历了由”时间标准”到”效力标准”转变的过程,而在保险实践的过程中在保险标的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需要判断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是由单个原因还是多个原因造成;各个原因是相继出现构成一条完整不曾断开的因果关系链,还是同时出现,无法判断其发生的先后顺序;这些致损原因中是否有保单中不承保的风险,是否有保单中明确除外的原因。
该致损风险是怎样发生的,是否属于承保风险都是决定损失能否得到赔付的重要决定因素。
关键词:近因原则,判断标准,因果关系,除外风险,具体应用近因,英文为proximate cause,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
损失与近因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要确定就要确定损失的因果关系。
确定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有①:(1)从原因推断结果,即从事件链上的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关系推断下一个可能的事件,若事件链式连续的,初始事件依次引起下一事件,直至最终事件损失发生,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终事件的近因。
(2)从结果推断原因,也就是说从损失的结果出发,按逻辑关系自后往钱推,在每一个阶段上按照为什么这一事件发生的思考找出前一事件。
从海上保险的发展历史来看,确定近因的标准经历了从”时间标准”向”效力标准”的转变。
在此过程中,不得不提1918年的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该案是”时间标准”向”效力标准”转变的分水岭。
在1918年the leyland案件发生之前,在确定损失的近因时却产生了两种观点②:一种是以pink v. fleming 案件中所主张的观点所代表,这种观点认为:”最后的原因应作为损失的近因,其他原因即使与结果又关也在所不问。
即时间标准。
论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应用及其与中国文化的兼容问题
一
依近因原则确定近因, 对于海上保险法律实践
具有 特殊 重要 的意 义 。在 海上 保 险法 律 实践 中 , 近 因原则 可 以用 来分 析各种 海损原 因 , 最终 找 出近 因 ,
确 适用 相关法律 创造 条件 。
题, 长期以来观点纷呈 , 有相 当因果关系说 、 最后条 件说 、 最有力条件说 、 近因说等 , 据此得 出的因果关 系结论各不相同, 赔偿与否以及赔偿数额的大小差 别迥然 , 这就要求各国保险立法对此作 出明确规定 。 借鉴和吸收《 英国海上保险法》 规定 的近因原则 , 几
、
近 因原 则在 我 国海上 保 险法 中应 用
的 意义
( ) 一 近因原则 的含 义
以利于解决海上保险案件的责任和赔付问题 。事实
上, 海上 保险合 同纠纷 因其 发 生 的偶 然 性 和悬 殊 的 对 价性 特征 , 当事人 权利 和义 务 的确 定 常 常取 决 于
所谓 近 因(rx t cue , 非 指时 间或空 间 poi e as)并 ma
论 近 因原 则在 我 国海 上 保 险 法 中的应 用 及 其 与 中国文化 的兼 容 问题
李振 东
( 河南财政税 务高等 专科 学校 , 河南 郑 州 4 00 ) 50 2
孛 ・ ‘ ・争 ・ ‘ ・ 审 审 ‘ ‘ ‘ 审 争 争 ‘ ‘ ・争 ‘ ‘ ・ ’ ‘ ・ 审 争 ‘ 审 争 ‘ 审 宁 中 ‘ ・ ・ 审 中 中 ‘ ・争 ・ ‘ t 争 审 ‘ ・ ・ 审 审 中 ‘ ・ 夺 中 ・ ・ ・ ・ 审 审 中 审 ’ ・ 夺 夺 ‘ ‘ ・ 争 审 争 ‘ ‘争 ・争 ‘ 争 ‘ ‘ 争 争 ・ 审 ‘ ・ ・ ‘ 串 中 争 ‘ 审 ・
简述货物运输保险的近因原则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有限赔偿合同”。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法》,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不是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损害、费用和责任,而是由保险人造成的某些损失、损害、费用和/或责任。
一些原因(所谓的“承保风险”)。
因此,在海上保险理赔中应适用因果关系原则,即英美法系近因原则。
①原则上,根据《海上保险法》,保险人承担的风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承保风险是原因,结果是保险标的的损害,这是海上保险索赔和理赔的前提。
英国海上保险法学家维克托·多佛在综合考虑各种先例和各种情况后,总结了近程诉讼原则造成损失的最直接原因是效率,而不是时间。
在确定原因时,虽然可以忽略原因,但必须用常识来解释,以支持而不是否定当事人的缔约意图,即最接近的原因与最终的成败损失之间必须有不间断的直接联系;如果在即将发生的原因和最终的损失之间出现了新的中断原因,新的中断原因将被排除在外。
前一个原因取决于新原因的效率和控制力。
1938年,在“拉纳萨费特船和进口公司诉环球保险公司诉”一案中,“翡翠”号在航行中搁浅,船上的香蕉因延误而腐烂。
被保险人认为“搁浅”是货物损坏的直接原因。
根据保险单,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认为衰减或固有缺陷是直接原因。
根据保险单,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最高法院指出,近因是一种有效事由,不仅是非主因,结果相对及时。
在这种情况下,货物在装船时状态良好,在正常航行中不会腐烂。
造成损害最直接的原因是海上危险搁浅,而不是搁浅造成的延误。
根据海运货物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应对损失负责。
结合上述理论和案例,可以得出近因原则的内涵如下:1近因是指近因,远因不视为近因。
2接近原因是指有效的接近,即原因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
这不是及时接近,也就是说,它不是造成损失的最终原因。
因此,接近的原因不是直接原因。
如果直接原因本身不具有独立的影响,而是受制于另一个原因,那么即使是间接原因,也被视为最接近的原因。
海上保险法近因原则
海上保险法近因原则海上保险法是针对海上运输的危险和损失而制定的一项保险法律。
海上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上签约时,被保险人必须告知所有已知的事实和保险公司需要知道的事实。
否则,如果保险公司在发现这些情况时发现被保险人故意隐瞒或欺诈,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对它们的保险责任承担。
海上保险法的近因原则还标志着保险投保和理赔的一个演化过程。
在过去,该原则也被称为知情原则或盈利原则。
这是因为该原则旨在确保在任何时刻,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都存在诚信和相互合作的关系。
如果一方欺骗另一方,该合作关系将被中断并涉及法律责任。
海上保险法的近因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披露所有的相关信息,这将有助于保险公司评估风险及其事件的可能性,并制定适当的保险政策。
有关信息将包括风险来源、货物的价值以及质量,船舶和货物的现状,以及航线计划和历史记录。
此外,还需要披露任何其他可能影响海上运输和安全的风险和问题。
保险公司也需要遵守近因原则,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必须告知被保险人有关其保险政策、保险条款和限制的所有信息。
保险公司还必须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及时支付理赔,并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承担其责任。
近因原则也需要被保险人及时更新保险公司有关风险和问题的信息。
如果被保险人未经授权或未经批准更改或改变其船舶或其货物质量或性质,则必须通知保险公司。
否则,如果发生事故而被保险人未告知保险公司相关信息或擅自更改或改变其船舶或其货物质量或性质,则保险公司可能会拒绝承担其责任。
总之,近因原则是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最基本和关键的原则之一。
它确保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尊重,并鼓励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
如果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得到维护,并且他们之间的沟通和信息披露得到保障,则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海上运输事故的风险。
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二)
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中的应用近因原则是一项基本的保险原则。
该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虽然这一原则适用于所有的保险,但这一原则的确立和解释却和海上保险密切相关。
因为在海上保险中,海上运输的复杂多变,风险四布,导致海上事故经常由多种原因结合发生。
近因原则的主要任务就是:在这种一果多因的情况下,从多个原因中寻找出最近的原因,从而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海上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
因此,该原则对于海上保险而言,意义重大。
近因原则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的英国。
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近因原则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危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该法对于何为近因、如何确定近因等具体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将这一问题交给了判例法,由法官通过实际的案件审理来解决这一问题。
几个世纪来,英国法院采用近因原则判断因果关系,积累了大量的保险判例,这些保险判例足以证明采用近因原则判断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合理性。
该原则确立以后,逐渐地被多数国家所采纳,已成为海上保险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
一. 近因原则的含义准确理解近因的含义是掌握近因原则的前提。
近因,英文为proximate cause,是指在因果关系中各原因中最近的原因。
近因一词取自拉丁文“Causa proxima non Remota Specutatur”,其基本含义为“应究审近因而非远因”(只看近因, 不看远因)。
可见,近因与远因(remote cause)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那么如何区分近因和远因呢?即区分近因和远因的标准是什么?从海上保险的发展历史来看,确定近因的标准经历了从“时间标准”向“效力标准”的转变。
在近因原则发展初期,近因的确定标准为“时间标准”。
根据这一标准,所谓近因就是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即当海上保险中同时存在数个致损原因时,以在时间上最后发生的原因确定为近因。
海上保险损失的界定—保险标的的损失划分
(二)从多因中确定近因
原因A
原因B
原因A
原因B
原因B
原因A
原因C
损失
原因C
损失
原因D
原因C
损失
全损
目录
01 损失的分类 02 实际全损 03 推定全损 04 部分全损
01 损失的分类
01 损失的分类
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
。
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
。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
转移给保险人。
02 保险委付成立要件
保险委付成 立要件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 发出委付通知
委付不能附带任何条件 委付须经接受方为有效
全部委付
03 保险委付的效力
03 保险委付的效力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法律效力
施救费用
救助费用
实施主体 被保险人
第三方
给付原则 无论有无效果
无效果无报酬
赔偿责任 单独保额,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 合并到保险标的本身 之外另行支付,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损失一并计算。
03 特别费用Special expenses
特别费用是指船舶遭遇海难后,在中途港或 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发生的特别费用。
由于卸货、
04 额外费用Special expenses
额外费用是指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
的合
理费,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对于额外
费用的支付与施救费用一样,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之外
并
。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
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一)
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近因原则是一项基本的保险原则。
该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近因原则的主要任务就是:在这种一果多因的情况下,从多个原因中寻找出最近的原因,从而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
“近因”是舶来品,英文为 Proximate Cause,在中文中很难找与之完全相对应的词,如译成“直接原因”,不能完整涵盖其内涵,故现直译成“近因”。
但由于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故近因的含义迄今也未全然明确。
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已经采用了这一概念:“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但其中“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仍有待司法实践以判例的形式予以个案化和具体化。
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
该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的英国。
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近因原则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危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该法对于何为近因、如何确定近因等具体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将这一问题交给了判例法,由法官通过实际的案件审理来解决这一问题。
海上保险法发展的早期,人们普遍认为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即为近因。
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人们逐渐认识到时间最近作为确定近因的标准不尽合理,并且其漏洞易为不当利用。
比如假设被保险人指示船长将被保险船舶凿沉,这样指示行为发生在先,凿船行为发生在后,那么船舶沉没在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是船长的行为,而被保险人有意的不当行为仅属于远因,这样,保险人仍需负赔偿责任。
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一种新的确定近因的标准应运而生。
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经过长期实践的总结和发展,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
我国各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也经常以非近因致损为由,拒绝赔付。
但由于我国保险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这一舶来品普遍陌生,法官不会或不敢在裁判文书中适用,造成了一些保险纠纷案件的疑难或说理不清。
为完善我国保险立法,与国际保险实践相接轨,我国应当尽快在立法和司法上确认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涵义“近因”,英文为 Proximate Cause,其中Proximate意为“(时间、场所或、次序上)最接近的、近似的、前后紧接的”,中文难找与之完全相对应的词,如译成“直接原因”(对应的是Direct Cause)不能完整涵盖其内涵,故现在干脆直译成“近因”。
引进这个舶来品,不仅仅是赶时髦,跟它一起来的,还将是英美法那一整套调整因果关系的成熟的法律规则体系。
而“近因原则”,简言之,即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
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规定有关因果关系原则,但在涉外关系如海上保险中遵循国际惯例,普遍适用近因原则,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也已经采用了这一概念。
该征求意见稿第1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1906)。
该法第55条(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且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负有责任,但对于非由以承保危险为近因所致的损失,不负责任。
”⑴这是由于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较为严格的“限定性赔偿合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能是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原因危险 (即所谓“承保风险”)造成的某些损失(即所谓“承保损失”)。
论海上保险中的近因原则
期 实践 总 结 的 结 果 , 有 相 当的 合 理 性 和 科 学 性 : 因 此 , 具 无 论 从 完善 我 国海 上 保 险 立 法 或 与 国 际航 运 保 险 实践 接 轨 的 角 度 考 虑 , 应 当认 真 研 究 英 国成 熟 的 近 因原 则 理 论 , 都 以期
维普资讯
叮晦避 威则
口 孙 永 刚
承 担 责 任 , 见 事 实 上 的 真 正 原 因 ( 近 因 ) 不 一 定 是 可 即 并 承保 风 险 也有 可能 是 除 外 风 险 , 者 是 相 区别 的 : 二 英 国 著 名 的 海 上 保 险 学 者 D v r对 于 近 因 原 则 作 了 oe
结 果 最 密 切 联 系 的 因 果 因 素 , 这 一 因 果 因 素 未 必 与 时 间
、
现 代 近 因概 念
确 定 近 因 , 先 要 从 对概 念 的理 解 上 人手 首
尽管 英 国
或 窄 I 关 :一 般 原 则 是 追 究 近 因 而 不 是 远 因 。所 以 , 有 损
MI 9 6第 5 Al0 5条 对 近 因原 则 作 了规 定 , 却 没 有 对此 慨 但
就 是 近 因 ,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用 效 力上 最 为 显 著 的原 因 另 作
才 是近 因 :
对我 国在 立法 中早 日确认近 因原则有 所帮助 : 关键 词 : 上 保 险 近 因原 则 举证 责任 海
一
《 津 法律 大辞 典 》 定 : 因 , 牛 规 近 系指 一 种 与 某 种 有 害
是 , 英 国 , 因 被 称 作 有 效 的 或 主 要 的 原 因 : 用 词 的 变 在 近 化 并 不 会导 致 规则 的改 变 : 现 代 国 内外 关 于 近 因 原 则 的概 念 基 本趋 于一 致 , 如
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合理性的再思考
近 因原则的含义 承 保风险 , 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 责任。④ 近 因, 即” p r o x i m a t e c a u s e ” , 《 元照英美法词典》 是这样解释 的: ” 某项 ( 2 ) 除外责任 并不必然优 先于保险责任 。 以A m o u l d 为代 表的一部
2
海上保险中近 因原则合理性的再思考
口金 湛
(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l l 国际法 学 上海 2 0 1 3 0 6 )
摘 要: 近 因原则在海上保 险法领 域的地位 尤为重要 , 因为海上保险损 害的发生往往是 由众多原 因共 同作用的结果 , 故何为近 因、 如何判 断近 因、 确 定保 险人 的赔偿责任等 问题 就需 ̄ - q 4 x 靠近 因原则来解决 。经过 多年 的理论和 实践应用 , 近 因原 则的一 些不合理之 处凸显 出来, 如: 存在 多个近 因 时如何 确认保险人 的责任 ?对 于以上 问题 , 本文将进行探讨 并得 出相 应结论 , 这也正是本文 写作的意义所在。
一
、
作为或不 作为是造成伤 害或损 害的近因 , 指伤害或 损害时作为或 不作 分学者认为除 外责任优先 的主张在英美法 中并无确定 的权威 ,只不过 为的直接 结果或合理结 果, 及如果 没有该原因 , 则结果不 会产生 。 近 因 是占优势的观 点而 己, 除非 保单 条款明确规 定除外责任 的效 力优 先于 不 一定与结果在时 问上或 空间商最 为接近 , 而是与造成结果最为接近 。 ” 承 保风险条款 的效力 。 由此看来 ,近因是对损 害结果起有 效性和决定性作用 的。保险法上 的 笔者认为 , 片面地认为除外 责任优 先于保险责任是不 客观 、 不科学 近 因因为受保险合同的 限制 而有其特殊性 , 笔者认 为, 保险近 因是对 保 的, 在 解决两种风 险冲 突的 问题上 , 判 断它们 各 自涵盖 的范 围大小 以及 险合 同承 保损失 的发 生具有有效性 、 决定性作用的法律原 因 。 正 确地解释 保险合 同都是必 不可少 的。当列 明的承保风 险范 围较 大、 二、 海上保险 中确 定近 因的一 般规则 被 排除的风险 范围较小时 , 适用” 除外责任 优先” 原则 较为合适 , 否则会 单一 原因致损 ,印造 成保 险标 的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 。这种情 况 因为没有给这个排 除风险任何解 释而违背全面解释保 险合 同的精 神。
保险原则:近因的认定及近因原则的应用
近因的判断正确与否,关系到保险双⽅的切⾝利益。
近因原则从理论上讲⽐较简单,但在实践中,要从众多复杂的原因中确定近因具有相当的难度。
因此,如何确定损失近因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认定近因的基本⽅法 认定近因的关键是确定风险因素与损失之间的关系,确定这种因果关系的基本⽅法有以下两种: (1)顺推法。
从原因推结果,即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失发⽣,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个事件的近因。
⽐如,雷击折断⼤树,⼤树压坏房屋,房屋倒塌致使家⽤电器损毁,家⽤电器损毁的近因就是雷击。
(2)逆推法。
从结果推原因。
从损失开始,从后往前推,追溯到最初事件,如没有中断,则最初事件就是近因。
⽐如,第三者被两车相撞致死,导致两车相撞的原因是其中⼀位驾驶员酒后开车,酒后开车就是第三者死亡的近因。
2.近因原则的应⽤ 保险⼈在分析引起损失的原因时应以最先发⽣的原因为近因,从应⽤近因原则来进⾏近因认定和保险责任认定来看,可能会有以下⼏种情况。
(1)损失由单⼀原因所致。
若保险标的损失由单⼀原因所致,那么该原因就是近因。
若这个近因属于保险风险,保险⼈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该项近因属未保风险或除外责任,则保险⼈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例如,某⼈投保了企业财产险,地震引起房屋倒塌,使机器设备受损。
若此险种列明地震列为不保风险,则保险⼈不予赔偿;若地震列为保险风险,则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2)损失由同时发⽣的多种原因所致。
多种原因同时导致损失,即各原因的发⽣⽆先后之分,且对损害结果的形成都有直接与实质的影响效果,那么原则上它们都是损失的近因。
⾄于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况: 1)多种原因均属保险风险,保险⼈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例如,暴⾬和洪⽔均属保险责任,暴⾬和洪⽔同时造成家庭财产损失,保险⼈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2)多种原因中,既有被保风险,⼜有除外风险,保险⼈的责任视损害的可分性如何⽽定。
如果损害是可以划分的,保险⼈就只负责被保风险所致损失部分的赔偿。
简述货物运输保险的近因原则
海上保险合同白方是一种“有限赔偿金”。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和海上保险法,保险人的“道责任”的范围不是保险标的的总损失,损害,费用和负债,而是一些损失,损害,费用和/或某些原因引起的负债(即所谓的“保险风险”)。
因此,因果关系原则应适用于海事保险索赔的解决,这在普通法中被称为近因原则。
①原则要求,根据海洋保险法,保险人承担的风险的发生与被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所涵盖的风险是原因,结果是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这是索赔和结算海事保险的前提。
英国海洋保险法学家Victor Dover在考虑了各种先例和所有情况后总结了近因诉讼原则造成损失的最直接原因是效率,而不是时间。
在确定起因时,尽管可以忽略起因,但必须以常识来解释该理论,以支持而不是否定当事方的承包意向,即,最接近的起因与最终成败之间必须存在不间断的直链关系失利;如果在临近原因和最终损失之间发生任何新的中断原因,则将新的中断原因排除在外。
以前的原因由新原因的效率和控制力决定。
1938年,在“La NASA弗雷特轮船和进口公司诉环球保险公司诉”案中,“翡翠”号在航行途中搁浅,船上的香蕉因延误而腐烂。
被保险人认为“接地”是造成货物损坏的直接原因。
根据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认为,衰减或固有缺陷是直接原因,根据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最高法院指出,近因是有效的原因,不仅是结果相对及时的非主要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货物在装船时处于良好状态,正常航行不会腐烂。
造成损害的最直接原因是海上危险停飞,而不是停飞造成的延误。
根据海上货物保险单的规定,保险人应对损失负责。
结合以上理论和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近因原则的内涵如下:1.近因是指接近损失的原因,远因不被视为近因。
2.接近原因是指有效的接近性,即,原因在损失的发生中起决定性作用。
这不是时间上的接近,即不是损失的最终原因。
因此,接近原因不是直接原因。
如果直接原因本身不具有独立的影响力,但服从另一个原因,则尽管是间接原因,但该原因也被视为最接近的原因。
保险法案例分析题_附解析
保险法案例分析题(附解析)保险法概述1.道德风险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范畴,保险人对此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最大诚信原则中保险方的弃权:【案例】2000年4月1日生病在家的李小姐,与上门推销保险的业务员签定了保险合同。
李小姐请业务员代填投保书。
投保书健康询问栏的事项为:0:健康。
1:残疾。
2:低能。
3:癌症、肝硬化、癫痫病、严重脑震荡、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
业务员觉得这些与李小姐情况不符,就留了空白,没有填写。
李小姐阅后,没有异议,签了字。
保险公司在核对时,也没有注意这点,签发了保险单。
2001年3月15日,李小姐因病亡故。
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核时发现,李小姐在投保时就已经重病在家,而李小姐没有将真实情况告知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拒付。
受益人要求未果,起诉。
法院审理后,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有2种意见:1.保险公司不应该给付保险金。
理由是:李小姐知道自己生病,没有在投保书中填写有关情况,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该拒付。
2.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
理由是:投保书要求投保人告知的哪一项,都与李小姐情况不符,李小姐无法告知,如果有过错,错在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在核保后签发保险单,可以看作是保险公司放弃告知权利,于是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所以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金。
禁止发言:某海绵公司于2002年12月8日向A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综合险。
2003年4月18日。
海绵公司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鉴定。
起火原因为海绵自燃。
海绵公司称,该公司自1985年以来,一直在A公司投保。
2001年B保险公司多次登门拜访、劝说承诺以更为优惠的条件为海绵公司承保,即将自燃造成的事故视为保险事故,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内。
当年,海绵公司转而向B保险公司投保。
2002年A保险公司又通过各种关系将海绵公司的保险业务拉回来。
在办理投保手续过程中,A保险公司业务员曾经口头承诺按照与B保险公司同样的条件来承保。
但是,投保单和A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对此没有记载。
保险近因原则的运用
近因是指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
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 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
近因举例: 一架飞机在飞行过程中遇到雷击,致使机尾受到严重损坏, 为了机上乘客安全起见,飞机必须紧急迫降,而由于机尾受 损,紧急迫降时机身发生剧烈的震动,机上一名乘客因此突 发脑溢血而身亡。而在这次事故中,其因果关系为:
连续发生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风险因素的
发生具有不间断性,后一个风险因素是前一 个风险因素的直接结果,且没有新因素的介 入。在这种情况下运用链式法则,根据各风 险因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判定,最先 发生并引发一系列事故的原因为近因。 对此情况的具体分析如下:
(1)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合同的承保风
结论:英国的法院驳回了保险人的拒赔决定,
理由在于:被保险人首先是由于意外摔下而 导致其在漫漫长夜中无法获得救援而感染了 肺炎,最后导致死亡。在这一事件中,从树 上摔下的因素起着决定性作用,应该被确定 为近因。而意外事故则属于保险的承保范围, 所以保险人必须对此进行赔偿。
近因原则适用总结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有若干个
对保险近因的认定
第一种是顺推法,即从原因对结果进行推断。
若从最初原因按逻辑推理能达到最终结果, 则最初原因为近因。 第二种是逆推法,从损害按逻辑关系往前推, 能推理到的最初原因为近因。 通过以上方法认定造成保险损害的近因后, 便可以通过近因原则判断损害是否为保险责 任。
通过近因原则判断损害是否为保险责任
案例:英国公司一艘货船被德国潜艇的鱼雷击中后
严重受损,被拖到法国港,港口当局担心该船沉没 后会阻碍码头的使用,命令停靠在港口防波堤外, 在风浪的作用下该船最后沉没。导致船舶沉没的原 因包括鱼雷击中和海浪冲击,但船舶在鱼雷击中后 始终没有脱离危险,因此,船舶沉没的近因是鱼雷 击中而不是海浪冲击。 该案例看出:假如该船投保,那么保险公司对于承 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 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近因原则
保险近因原则一、近因原则的含义近因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处理保险赔偿或者给付责任,法庭审理有关保险赔偿或者给付的诉讼案件,在调查事件发生的起因,确定事件的责任归属时所遵循的原则。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由所承保的风险近因所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非由所承保的风险近因所致的损失,概不负责”。
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判断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近因原则”。
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
这既指原因和结果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又指原因十分强大有力,以至于在一连串事件中,人们从各个阶段上可以逻辑地预见下一事件,直到发生意料中的结果;如果有多种原因同时起作用,那么近因是其中导致该结果的起决定作用或强有力的原因。
当多种风险成为引起损失的原因时,判断其中哪一个为近因,国际上通常采用约翰·I·斯蒂尔先生所提出的两种确定因果关系的方法。
第一种,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下一步将发生什么。
若最初事件导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了第三事件……如此推理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事件即为最终事件的近因。
若其中两个环节间无明显联系,或出现中断,则其他事件为致损原因。
第二种,从损失开始,沿系列自后往前推理,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情况,若追溯到最初事件,且系列完整,则最初事件即为近因。
若逆推理出现事件中断,则其他原因为致损原因。
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若引起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近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也就是说,只有当承保危险是损失发生的近因时,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
二、近因原则的运用近因原则在理论上讲简单明了,但在实际运用中却存在相当的困难,即如何在众多复杂原因中判断出引起损失的近因。
因此,对近因的分析和判断成为掌握和运用近因原则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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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的运用
一、引言
海上保险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在整个海上运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常一项海上货物运输,要涵盖四个法律关系,其中之一便是海上保险关系。
船货双方都力求通过保险来为自己挽回可能出现的损失,而发生一种海上事故之后,究竟能不能获得赔偿,则有待于对损失和原因以及两者相互关系的分析,在这个过程中近因原则或者损失和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是保险双方要重视的关键环节
之一。
在英美法中虽然没有对近因做出一个明确的解释,但是在所有涉及海上保险的案例中,都会毫无例外的去探讨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失。
目前我国立法没有对近因原则做出规定,在保险实践中使各方当事人在处理相关事件中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业务的开展和保赔的处理,但总体来说我国法律是承认近因原则的,对涉及到保险事故的理赔均会涉及到上述近因原则。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海上保险中的近因原则进行一番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二、近因原则的概述
(一)、近因原则的概念
众所周知,保险合同下并非所有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都可以得到赔偿,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只限于承保风险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或费用,因此在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的灭失、损害之间,
寻找因果关系是异常重要的。
近因表述为proximate cause。
《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所谓近因,不必是时间上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因果关系的最近。
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关于近因标准的规定:”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该条对于近因原则做了规定,但是并没有对这一原则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事实上,而是将这一任务交给了普通法。
(二)、普通法下判断近因的两个标准
英国保险法下,近因原则曾出现两种主要的标准:时间标准和效力标准。
在英国保险法发展早期,对保险近因的确定以时间为标准,即当数个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情况下,在时间上离事故发生最近的原因就是近因,这个原理显然在分析保险事故时是不科学的,因为不是所有的保险事故都由最后发生的事故而造成。
但是当时的学者不认为在一起保险事故中会有比较重要的原因存在,相反如果一再追究可能效果适得其反无法找出最终原因,导致难以确定保险人的责任。
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逐渐发现,用时间标准来进行解释是片面的,因为用时间标准进行判断可能会误导人们忽略了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往往一起保险事故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如果这些原因呈网状出现,那么以时间来区分造成事故的原因就显得非常困难,甚至有可能会人为地隔断原因链。
因此逐渐的,时间标
准被效力标准所取代。
正如《布莱克法学词典》对近因下的定义,近因乃是主要的原因。
尽管英美法中并没有对近因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可供参考,但是英国法院在审理海上保险案子时在判断近因时便采用效力原则进行判断。
其实在海上保险中一个事故在极少数情况下是由一个原因造成的,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几个原因共同造成的。
从哲学角度来探讨,几个原因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因”,而事故所带来的损失、责任或者费用则是”果”。
但在法学中尤其是海上保险中,有必要将这里的近因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相区别,因此相较时间标准,效力标准更显合理。
三、近因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在实践中多数的海上事故是属于”多因一果”范畴的,因此找准近因对于保险当事人双方正确归结责任,及法院在处理保险案子时判断发生原因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具有重要作用。
近因在实践中的运用有以下四种:
(一)、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
如果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那么这个原因即是近因,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要判断该原因是否属于承保风险即可。
(二)、多个原因同时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无法区分各个原因在发生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根据近因原则,在多个原因中找到其中具有关键性的,对造成保险事故起主要作用的、支配性的原因就是近因。
(三)、数个原因相继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在数个原因相继发生的情况下,要区分数个原因构成的原因链是否断裂两种情况。
1、数个原因构成的原因链未断裂
这种情况下,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若干个具有因果关系的事故连续导致的,即数个原因不可避免的相继发生,后一个原因是前一个原因的结果或延续,并且原因之间没有中断,形成一条完整的原因链。
在实践中多数学者主张,在此种情况下,首先发生的原因为主要的支配性原因即近因。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有这样一种情形,就是这些众多的原因是由承保风险下的原因和除外风险下的原因共同
构成的,但是无论这个原因属于承保风险下的原因或是除外风险下的原因,决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还是原因链中的第一个原因。
如果最初原因是除外风险下的原因,那么保险人就不用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就要承担责任。
2、数个原因构成的原因链断裂
这种情形下,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数个原因相继发生所致,但最初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因为新的因素的介入而中断。
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就要对各种原因作出分析,如果所有原因都是承保范围内的,那么自然地保险人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如果并非所有的原因都是承包范围内的,就需要对各种原因所起的作用作出分析。
如果新介入的原因在导致最后的结果出现的过程中起着关键的作用,那么这个介入因素就是近因,如果这个介入因素是承保范围内的,那么保险人就应承担责任。
对上述因为多种原因导致事故发
生的情形,英国的保险学家有两种方法进行判定,一是从原因链的首要原因开始,按逻辑推理,如果最初原因导致了第二个原因,第二个原因又导致了第三个原因……以此类推直到最终原因,如果期间没有其他原因的介入从而导致原因链的中断,那么最初原因可以被视为是近因。
如果在其中的某一环节,由于新介入因素导致原因链断裂,则新介入原因即为事故发生的近因。
其二是逆向地来看,从最后的结果向前推,如果一直可以追溯到第一个原因,那么最初的原因就是事故发生的近因,如果中间有新的因素介入,并且只能追溯到这个新的原因,那么这个新介入的原因即为近因。
(四)、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近因
在以上分析近因的方法之下,如果在一个具体保险案件中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近因,该如何处理呢?
1、这些近因都是承保风险下的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都属于承保风险下的原因,那么保险人必然要依保险合同的规定作出赔偿。
2、这些近因有些是承保风险下的,有些不是
这个情况下,又要区分两种情形。
如果在众多的原因中,一部分近因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另外一部分是除外风险。
那么,保险人一律不作赔偿。
如果一部分属于承保风险,另外的近因不是除外风险,则保险人依旧要赔偿。
而在其他一些国家的立法或者判例中,对于后面一种情形,有些国家主张依近因中属于承保风险的比例作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