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伤害保险中近因原则适用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运用案例
案例2
❖ 某人在行走时,因心脏病发作跌倒死亡, 其生前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额1万 元;单位为他投保了团体人身险(既保意 外又保疾病)保额5000元。这样他的家属 可领取多少保险金?为什么?如果此人是 遇车祸死亡,事后肇事司机赔偿给他5万 元,死者家属又可领取多少保险金?肇事 司机的赔款又如何处理?为什么?
❖ 6、投保人被车碰擦送往医院后心肌 梗塞不治身亡。
❖ 近因是:心肌梗塞。 ❖ 7、船舶开航前船长因病不能出航 经港
监批准由大副临时代理船长 三副与大副之 间有矛盾航行途中三副纵火造成火灾事故 ❖ 近因:三副故意纵火才是火灾事故损失。
四、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 1、以实际损失为限。
三、近因原则
❖ 分析近因是哪个? ❖ 被保险人:搁浅。 ❖ 保险人:被保险船舶超载和不适航。 ❖ 法院:驾驶人员未谨慎驾驶导致搁浅,
属于保险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 任。
三、近因原则
❖ 3、英国Leyland Shipping Co.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
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保
额:甲公司
2万
+
乙公司 8万
+
丙公司 10万
=
20万
损 失: 5万
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保
额:甲公司
2万
+
乙公司 8万
+
丙公司 10万
=
20万
损 失: 5万
赔 款:
甲公司:=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运用案例分解
案例2:
王某于 2001 年 10 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 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03 年 1月,王某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 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 事发之后,妻子李某以保险合同中列明 “ 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
案例:1863年的Hatteras Light Case。美国 内战期间,有一批6500包咖啡的货物从里约 热内卢运到纽约。保险单不承保“敌对原因 引起的损失”。当载货船舶航行至Hatteras, 灯塔因军事原因被南部的军队破坏,船长由 于没有了望充分而发生了计算错误,结果船 舶触礁。约有120包咖啡被救了上来,后被南 部军队没收,另外还有1000包本来可以救出 来但由于军事干预没有实施。剩下的货物留 在船中,后发生全损。 。
6、投保人被车碰擦送往医院后心肌 梗塞不治身亡。 近因是:心肌梗塞。 7、船舶开航前船长因病不能出航 经 港监批准由大副临时代理船长 三副与大副 之间有矛盾航行途中三副纵火造成火灾事 故 近因:三副故意纵火才是火灾事故损失。
四、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 1、以实际损失为限。
观点二:
李某的自杀行为固然不应受到鼓 励但其家庭毕竟遭受经济精神的双重 损失。根据《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 说明中补充规定了“自保单生效之日 起两年后的自杀,可予通融给付“的 内容,由李某的母亲领取保险金的一 半2000元。
本案分析
故意自杀的特征是被保险人自杀之前,能 意识到自杀的后果,也能防范其行为的发 生,自杀不是本人的必须行为。非故意自 杀则是指被保险人在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并 非故意,如在心智丧失、神智不清时所致 的自杀,被保险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 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自杀的辨 别、后果、防范的认识模糊不清。本案中 李某的死亡即是非故意自杀所致。
近因与近因原则的适用--以意外伤害保险为例
有 必要 区分 哪种 原 因才是 近 因。 ⑦如 果多 种原 因中 既有 承保 风险 , 又有 除外风 险 , 通常认 为 除外风 险是 损 失 的近 因 , 保 险人 不予赔 偿 。 ③如 果多个 原 因中 既有 承保 风险 , 又有 未承保 风险 , 则 承保 风险作 为损 失 发 生 的近 因 , 保 险人 应 当赔付 。
一 一
l
车 祸 一 死 亡 2 几种原 因 的发生 不可 避免地 依 次发 生 。 ( 1 ) 数 个原 因 构成 的原 因链未 断裂 。 ①后因是前因直接的、 自然的结果, 是前因的合理延续, 那么最先发生并造 成 一 连串事 故 的前 因即为 近 因。 某养老院为其老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有团体意外险, 保险期间老人胡某意外 跌伤, 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 卧床治疗后引发深度肺部感染 , 造成坠积性 肺炎, 后 抢救无 效 死亡 。 该 案例 的原 因链 如下 : 跌伤 一骨 折 一住 院治疗 一肺 部感 染 一死亡 ②如 果后 因只是 前 因的一个 可能性 结果 , 则 保险近 因的 确定 , 要 比较前 因 和后 因对结 果 的原 因力 例 如在 L a wr e n c e v .A c c i d e n t a l I n s C o .L t d案中, 死 者 投保 了事 故 伤害 致死 险 , 但 排 除突发病 造成 伤害 致死 的情 况 。 死者 站在 华铁 声的一 个 站台 上时, 突 发病情 , 跌 倒在 驶过 的火车 下致死 。 因为某 人在车 站站 台上 发病 , 他 并 不是 一定要 落在火 车 下 , 落在火 车下本 身就 是一 种事故 风 险, 而 如果 此人确 实 掉 到 了火车 下 , 伤害 肯定是 不可避 免 的。 可 见火车 的作 用对 损害 的发生 所起 的 作用 更大 , 应 当是 近 因。 因此保 险公 司要进 行 赔偿 。 原 因链 如下 : /其他 情 况 … 一 一一
近因原则的案例
பைடு நூலகம்
分析:
• 意见1.被保险人是因意外摔伤,伤口感染 后,才导致病扩散,直至死亡。其死亡后果 与摔伤有因果关系,是意外死亡,保险人应 承担保险责任。 • 意见2.被保险人死亡后果与意外摔伤并无 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是病死,是其体内存 留的结核杆菌感染伤口,扩散至颅及肾而死 亡的。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 范围,所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情:
• 被保险人成明,2008年单位为其投保了 一年期“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 金额5000元。 • 2008年12月23号,成明下楼时不慎摔倒 ,致使右手上臂肌肉破裂。后由于伤口 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 肾,送医院治疗二个月无效死亡。事后 保险人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成明有 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留有结 核杆菌。
保险案例:近因原则
教学案例:近因原则事故相同赔付各异——近因原则的运用案情简介:某单位由于工作地点比较偏僻,便为离家较远的员工配备了通勤巴士。
某天上班途中在城郊的省道上发生了车祸,载着所有乘客的面包车与迎面而来的大货车相撞,坐在前面的员工甲和员工乙受到了重伤,由于员工甲所坐的驾驶副座就是与大货车冲撞的直接碰撞部位,当场便死亡了。
而员工乙坐在他后面,失去了一条大腿,失血很多,送往医院抢救,急救中因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
员工甲和员工乙的单位为他们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发生后,该单位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到:员工甲死亡时27岁,身体一向非常健康,而员工乙52岁,患有心脏病多年。
处理结果,保险公司赔付甲员工的受益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万元;赔付乙员工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5万元。
分析意见:1)员工甲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意外伤害,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责任范围,因此能够得到死亡保险金10万元。
2)员工乙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肌梗塞,心肌梗塞不属于外来的伤害,意外伤害(车祸)与心肌梗塞(疾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属于新介入的独立原因,根据近因原则可知,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险中死亡保险金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向员工乙给付死亡保险金,但是保险公司应向员工乙给付伤残保险金5万,即保额的50%,因为员工乙在车祸事故中失去一条大腿,其丧失大腿的近因是车祸,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中给付伤残保险金的责任范围。
近因原则是理赔的基本原则案情简介:某市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三五牌香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保险金额100万元。
运输途中船舶碰到恶劣气候,持续数日,通风设备无法打开,导致货仓内温度很高而且出现了舱汗,从而使这批进口香烟发霉变质,全部受损。
该进出口公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对本案处理的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本案保险公司应当拒赔。
拒赔理由如下:本案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这两个原因引起,而受潮和舱汗造成标的的损失责任分别由海上货运险的附加险中的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承保。
意外伤害保险中如何区分疾病与意外
意外伤害保险中如何区分疾病与意外由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排除了疾病原因,故在实践中如何区分意外与疾病是十分重要的,但并非易事。
区分意外与疾病一般认为有效的方法是认定事故的真正近因,而认定事故的近因就必须遵守认定近因的规则,明确近因是对事故发生起主要支配作用的原因。
当然,近因作为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之一,其本身也存在政策因素,具体到个案会出现不同的认识。
但近因原则仍然是科学的有效的认定方法。
笔者经过调研认为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区分疾病与意外的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况:(一)事故引起的疾病对于事故发生引起疾病的情况从而产生伤害的,必须分析到底是意外还是疾病是造成伤害的近因。
一般来说如果意外事故同时造成疾病,并造成伤害,则伤害的近因是意外,但如果疾病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经过了一段时间,则应认为疾病是近因。
(参见陈欣著,《保险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9月第3版,第160页。
)1.在一起国内某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保险人前去安哥拉打工,两年后回国,并于回国后几日身体不适,十几日后死于恶性疟。
该病的传播途径是蚊子,由于国内气温很低,没有蚊子出现,况且被保险人家乡地区自90年代中期已无恶性疟疾,恶性疟疾从蚊叮到发作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因此可以认定其系在国外被蚊虫叮咬后感染恶性疟致死。
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其判决理由为被保险人所患恶性疟并非其体内原有疾病,即该疾病并非孤立存在,导致其感染恶性疟的直接原因系蚊虫叮咬,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应当是首先被蚊虫叮咬,然后感染恶性疟,最终导致死亡。
上述因果关系链条中从最初原因发生到结果发生是完整、紧密的,蚊虫叮咬作为整个环节的启动因素,亦应当成为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
笔者原来认为王某所患恶性疟显然是在其被蚊虫叮咬后经过了一定的潜伏期才发生的,首先不符合意外的突发性要件,其次蚊虫叮咬本身并不会致人死亡,再者病菌入侵最终还是在身体内部发生病变,故被保险人的死亡近因是疾病不是意外。
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长期以来,它是保险实务中处理赔案时所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
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
保险损失的近因,是指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
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案例】王女士2009年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2010年8月,她被一辆中速行驶的轿车轻微碰擦了一下,顿觉胸闷头晕。
不幸在送往医院途中病情加重,最后在医院不治身亡。
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指出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
王女士家人拿着有效保单及死亡证明等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导致死亡的事故为非保险事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此不予理赔。
王女士家人想不明白:如果不是车辆碰擦,就不会跌倒引起心肌梗塞,更不会导致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在推卸责任?【分析】:“近因原则”指导致损失发生的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原因,是否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事故原因,如是,保险公司必须赔偿;如不是,则无须赔偿。
经常有这种情况,即损失是由一系列关联的事件引起,这时要区别对待。
在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如果由一系列原因引起,而原因之间又有因果关系,那么前事件称作诱因。
确定诱因是否“近因”,要看如果在健康者身上可引起同样后果,那诱因即是“近因”;反之如诱因发生在健康者身上不会引起同样后果,则诱因不能成为“近因”。
王女士被汽车轻微碰擦,如果发生在健康者身上,是不会导致死亡的,所以她身故的近因不是车辆碰擦而是自身健康的原因——即心脏病所致。
虽然车辆碰擦是个意外,但不是导致王女士死亡的近因,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予以赔偿,否则就是对其他健康投保人的不公。
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一)
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近因原则是一项基本的保险原则。
该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近因原则的主要任务就是:在这种一果多因的情况下,从多个原因中寻找出最近的原因,从而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
“近因”是舶来品,英文为 Proximate Cause,在中文中很难找与之完全相对应的词,如译成“直接原因”,不能完整涵盖其内涵,故现直译成“近因”。
但由于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故近因的含义迄今也未全然明确。
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已经采用了这一概念:“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但其中“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仍有待司法实践以判例的形式予以个案化和具体化。
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
该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的英国。
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近因原则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危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该法对于何为近因、如何确定近因等具体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将这一问题交给了判例法,由法官通过实际的案件审理来解决这一问题。
海上保险法发展的早期,人们普遍认为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即为近因。
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人们逐渐认识到时间最近作为确定近因的标准不尽合理,并且其漏洞易为不当利用。
比如假设被保险人指示船长将被保险船舶凿沉,这样指示行为发生在先,凿船行为发生在后,那么船舶沉没在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是船长的行为,而被保险人有意的不当行为仅属于远因,这样,保险人仍需负赔偿责任。
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一种新的确定近因的标准应运而生。
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及适用
"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及适用"的文献综合朱娟[1]摘要: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对于近因原则的适用,应当按照常识性原则进行判断,以合理的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实现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关键词:近因原则;因果关系;原因;常识性原则一、近因原则的产生保险中的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的里程碑案例是英国Leyland Shipping Co.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td.一案。
一战期间,Leyland公司一艘货船被德国潜艇的鱼雷击中后严重受损,被拖到法国勒哈佛尔港,港口当局担心该船沉没后会阻碍码头的使用,于是该船在港口当局的命令下停靠在港口防波堤外,在风浪的作用下该船最后沉没。
Leyland公司索赔造拒后诉至法院,审理此案的英国上议院大法官Lord Shaw认为,导致船舶沉没的原因包括鱼雷击中和海浪冲击,但船舶在鱼雷击中后始终没有脱离危险,因此,船舶沉没的近因是鱼雷击中而不是海浪冲击。
二、近因原则概述近因(proximate cause)是指在因果关系中各原因中最近的原因,即促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在效果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的原因。
但是,在时间和空间上,它不一定是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
[2]按照英国学者斯蒂尔先生的解释:“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3]由此可见,近因,是指除非存在着这种原因,否则,损失根本不可能发生或几乎不可能发生。
换句话说,近因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的、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
近因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运用
近因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运用
近因原则是指在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只考虑导致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即“近因”,而不考虑其他间接因素。
比如,如果一个人在开车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只会考虑车祸导致的伤害,而不会考虑其他可能存在的因素,例如司机是否酒驾或疲劳驾驶。
近因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应用可以避免保险公司因为一些间接因素拒绝赔偿,使得被保险人能够在受到伤害时得到及时的救济。
同时,对于保险公司也可以减少保险理赔的成本,提高理赔效率。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近因原则可以帮助保险公司更加精确地判断保险事故的责任和赔偿金额,但保险公司仍然需要做好尽职调查和审核工作,确保理赔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近因与近因原则的适用
近因与近因原则的适用作者:周依群来源:《中国科技博览》2014年第01期摘要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基本原则。
在意外伤害保险案件理赔的过程中其作用是非常明显而重要的。
本文旨在研究近因与近因原则的适用,分别从近因原则的概念、判断标准和认定方法入手,结合具体意外伤害保险实例对近因原则的在实务中的具体运用进行分析。
关键字近因原则意外伤害保险因果关系承保风险中图分类号:TL364+.5引言随着人们经济生活水平的的提高和保险意识的增强,保险行业日益蓬勃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来分担日常生活中事故所带来的风险。
很多投保人都认为发生了承保风险,保险人就应当对由该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起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付责任。
但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保险人会以发生的损失并非由承保风险引致为由拒绝理赔。
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诸多纠纷、诉讼。
那么,如何辨别投保人受到的损失是由承保风险所引发的,这就应该正确判定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此便产生了关于“近因”的思考。
一、近因原则理论保险中的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
在Leyland shipping company.Norwih Union Fire Insurance CompanyLtd.一案中Lord Shaw大法官将近因原则进一步具体化。
该案件的判决在近因原则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近因原则是在保险事故引起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时,为了分清与事故有关的责任,明确因果关系而专门设立的一种原则。
所谓近因(Proximate Cause)按照英国学者斯蒂尔先生的解释: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的作用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二、近因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实践中的具体运用(一)单个原因。
也就是说造成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这种情形分析起来比较简单,很快就能找出损害发生的近因,若该近因属于承保风险的范围,保险人就要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相反则反。
近因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近因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近因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意外伤害保险在我国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是一种能够有效保障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经济利益的保险产品。
然而,在实际的保险操作中,因为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可能会出现保险合同纠纷的情况。
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于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
这时,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和近因原则的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比较复杂的人身保险产品,其中的条款通常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直接影响到保险赔偿范围的确定。
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通常主要包括意外伤害、意外身故、残疾、医疗保险等。
2、保险金额和保费:保险金额和保费是保险合同的经济核心内容,也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按合同要求互相履行权利和义务的重要依据。
被保险人在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时,应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和需要,选择适当的保险金额和保费。
3、保险期间和保险范围:在合同中,保险期间和保险范围是另外两个重要的条款,保险期间通常是一年或三年,保险范围则通常是全球、国内或者是指定区域。
以上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条款,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需要仔细阅读各个条款内容,对于保险责任和赔偿范围要有清晰的认识。
同时,保险公司也需要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二、近因原则的适用近因原则是保险领域中一种普遍适用的原则,他要求在事故发生时,诊断依据应该以最近的因素来判断。
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近因原则也是一种重要的判断标准,具体的适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1、意外伤害意外伤害通常指突发事件和意外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如跌倒致伤、车祸、铁路事故、职业事故等。
那么,在这些情况下,近因原则会影响保险公司对于赔偿的认定。
比如,如果保险合同规定对于车祸致伤的情况进行赔偿,那么保险公司在对于保险事故的认定时,应该以车祸发生时的情况和严重程度为准,而不是之前被保险人身体的情况。
保险近因原则经典案例
保险近因原则经典案例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关系形成的基础,而保险合同的成立又离不开保险近因原则的适用。
保险近因原则是指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标的所处的危险状态必须是保险合同成立时的状态,即保险合同成立时的危险状态是保险标的的近因。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保险近因原则的经典案例。
案例一,小明的车祸理赔。
小明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不久后遭遇了一起交通事故。
在事故发生后,小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在调查后发现,事故发生时小明的车辆并没有通过年检,因此认为小明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义务,拒绝了小明的理赔申请。
小明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需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
因为在事故发生时,小明的车辆年检问题并非事故发生的近因,因此保险公司无权拒绝理赔。
案例二,张先生的火灾理赔。
张先生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房屋火灾保险。
不久后,他的房屋发生了火灾,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
在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保险公司却以张先生未按要求购买防火材料为由拒绝了理赔申请。
张先生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需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
因为火灾发生时,张先生未购买防火材料并非火灾发生的近因,因此保险公司无权拒绝理赔。
案例三,王女士的意外伤害理赔。
王女士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后来,她在外旅行时不慎摔倒导致严重受伤。
然而,保险公司却以王女士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为由拒绝了理赔申请。
王女士不满,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需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
因为意外伤害发生时,王女士未佩戴安全帽并非意外伤害发生的近因,因此保险公司无权拒绝理赔。
通过以上经典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保险近因原则在保险合同履行中的重要性。
保险公司在处理理赔申请时,必须要严格按照保险近因原则来进行判断,不能随意拒绝理赔。
同时,作为保险投保人,也要在购买保险时仔细阅读保险合同,了解保险条款,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保险原则:近因的认定及近因原则的应用
近因的判断正确与否,关系到保险双⽅的切⾝利益。
近因原则从理论上讲⽐较简单,但在实践中,要从众多复杂的原因中确定近因具有相当的难度。
因此,如何确定损失近因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认定近因的基本⽅法 认定近因的关键是确定风险因素与损失之间的关系,确定这种因果关系的基本⽅法有以下两种: (1)顺推法。
从原因推结果,即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失发⽣,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个事件的近因。
⽐如,雷击折断⼤树,⼤树压坏房屋,房屋倒塌致使家⽤电器损毁,家⽤电器损毁的近因就是雷击。
(2)逆推法。
从结果推原因。
从损失开始,从后往前推,追溯到最初事件,如没有中断,则最初事件就是近因。
⽐如,第三者被两车相撞致死,导致两车相撞的原因是其中⼀位驾驶员酒后开车,酒后开车就是第三者死亡的近因。
2.近因原则的应⽤ 保险⼈在分析引起损失的原因时应以最先发⽣的原因为近因,从应⽤近因原则来进⾏近因认定和保险责任认定来看,可能会有以下⼏种情况。
(1)损失由单⼀原因所致。
若保险标的损失由单⼀原因所致,那么该原因就是近因。
若这个近因属于保险风险,保险⼈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该项近因属未保风险或除外责任,则保险⼈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例如,某⼈投保了企业财产险,地震引起房屋倒塌,使机器设备受损。
若此险种列明地震列为不保风险,则保险⼈不予赔偿;若地震列为保险风险,则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2)损失由同时发⽣的多种原因所致。
多种原因同时导致损失,即各原因的发⽣⽆先后之分,且对损害结果的形成都有直接与实质的影响效果,那么原则上它们都是损失的近因。
⾄于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况: 1)多种原因均属保险风险,保险⼈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例如,暴⾬和洪⽔均属保险责任,暴⾬和洪⽔同时造成家庭财产损失,保险⼈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2)多种原因中,既有被保风险,⼜有除外风险,保险⼈的责任视损害的可分性如何⽽定。
如果损害是可以划分的,保险⼈就只负责被保风险所致损失部分的赔偿。
保险理赔近因原则之具体适用
T 发 进 行索赔 时 , 赔 医生 需 对 事 故 附近 医 院行 颅 脑 C 检 查 , 现 理 最 发 生 的原 因进 行 分 析 , 而在 实 际 脑血 管破 裂 出血 , 终 经治 无 效
决 定性作 用 的 , 有效 的 , 并且 引起 工作 中常 常 遇 到受 伤 者 ( 保 险 死亡 。医院 开具 《 民医学 死 亡 被 居 已患有某些 疾病 , 时还 颇为 证 明书 》死 亡原 因为脑血 管畸形 有 , 法 律责任 承担 的原 因。保险意 义 人 ) 上 的近 因指 造成标 的损 害 的起决 严 重 , 因此 需要 对 损 伤 与疾 病 之 脑 出血猝死 。保 险公 司认定 被保 定性作 用 的 , 有效 的 , 并且 引起保 间的关 系进行 明确 区分 。正 确对 险人 张某系 由于先 天性脑血 管畸
这类 案件 中疾病 是根本性 的 经 长途搬 动 , 导致 继发 骨髓炎 、 败 某 外伤 损伤 较 严 重 , 且 其 身 体 并
案 例 简 介 : 某 , ,3岁 , 区时 , 知 一 男青 年 不 要 随 意 丢 张 男 5 告
为 因果 关系判 断可采 用 的原 则 。 投保 寿 险公 司《 身 意 外 伤 害 保 弃 废物 , 料遭 到对 方殴打 , 右 人 不 其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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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 伤与疾 病 并存 的近 因 险 》身故 保 额 1 , 0万元 。张 某 于 腹 部被 多 次 踢 到 , 当场 昏迷 。小 拥挤不 慎 从 电 梯 ( 梯 ) 下 , 滚 滚 当 被送 至 医院 救 治 , 最 终 因肝 脏 但
保 险责 任 事故 。我 国现 行 《 险 的损伤无 关 保 法》 虽未 直接规定 近 因原则 , 在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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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近因原则的运用
近因是指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
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 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
近因举例: 一架飞机在飞行过程中遇到雷击,致使机尾受到严重损坏, 为了机上乘客安全起见,飞机必须紧急迫降,而由于机尾受 损,紧急迫降时机身发生剧烈的震动,机上一名乘客因此突 发脑溢血而身亡。而在这次事故中,其因果关系为:
连续发生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风险因素的
发生具有不间断性,后一个风险因素是前一 个风险因素的直接结果,且没有新因素的介 入。在这种情况下运用链式法则,根据各风 险因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判定,最先 发生并引发一系列事故的原因为近因。 对此情况的具体分析如下:
(1)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合同的承保风
结论:英国的法院驳回了保险人的拒赔决定,
理由在于:被保险人首先是由于意外摔下而 导致其在漫漫长夜中无法获得救援而感染了 肺炎,最后导致死亡。在这一事件中,从树 上摔下的因素起着决定性作用,应该被确定 为近因。而意外事故则属于保险的承保范围, 所以保险人必须对此进行赔偿。
近因原则适用总结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有若干个
对保险近因的认定
第一种是顺推法,即从原因对结果进行推断。
若从最初原因按逻辑推理能达到最终结果, 则最初原因为近因。 第二种是逆推法,从损害按逻辑关系往前推, 能推理到的最初原因为近因。 通过以上方法认定造成保险损害的近因后, 便可以通过近因原则判断损害是否为保险责 任。
通过近因原则判断损害是否为保险责任
案例:英国公司一艘货船被德国潜艇的鱼雷击中后
严重受损,被拖到法国港,港口当局担心该船沉没 后会阻碍码头的使用,命令停靠在港口防波堤外, 在风浪的作用下该船最后沉没。导致船舶沉没的原 因包括鱼雷击中和海浪冲击,但船舶在鱼雷击中后 始终没有脱离危险,因此,船舶沉没的近因是鱼雷 击中而不是海浪冲击。 该案例看出:假如该船投保,那么保险公司对于承 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 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近因原则
保险近因原则一、近因原则的含义近因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处理保险赔偿或者给付责任,法庭审理有关保险赔偿或者给付的诉讼案件,在调查事件发生的起因,确定事件的责任归属时所遵循的原则。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由所承保的风险近因所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非由所承保的风险近因所致的损失,概不负责”。
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判断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近因原则”。
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
这既指原因和结果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又指原因十分强大有力,以至于在一连串事件中,人们从各个阶段上可以逻辑地预见下一事件,直到发生意料中的结果;如果有多种原因同时起作用,那么近因是其中导致该结果的起决定作用或强有力的原因。
当多种风险成为引起损失的原因时,判断其中哪一个为近因,国际上通常采用约翰·I·斯蒂尔先生所提出的两种确定因果关系的方法。
第一种,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下一步将发生什么。
若最初事件导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了第三事件……如此推理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事件即为最终事件的近因。
若其中两个环节间无明显联系,或出现中断,则其他事件为致损原因。
第二种,从损失开始,沿系列自后往前推理,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情况,若追溯到最初事件,且系列完整,则最初事件即为近因。
若逆推理出现事件中断,则其他原因为致损原因。
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若引起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近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也就是说,只有当承保危险是损失发生的近因时,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
二、近因原则的运用近因原则在理论上讲简单明了,但在实际运用中却存在相当的困难,即如何在众多复杂原因中判断出引起损失的近因。
因此,对近因的分析和判断成为掌握和运用近因原则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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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保险中近因原则的适用摘要:由于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以及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利益立场不同,在意外伤害保险中针对保险人是否应当赔付保险金的纠纷时有发生。
正确判定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解决这类纠纷具有很大的意义。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都将近因原则作为认定承保风险与承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
本文着重介绍分析近因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适用,以期能够对这类问题的司法实践有所借鉴。
关键词:意外伤害保险;近因原则;承保风险;承保损失。
随着意外伤害保险在我国的逐步成熟,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运用意外伤害保险来分担日常生活中意外事故所带来的风险,但是由于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以及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所形成的利益共同体)的利益立场不同,当事故发生后,同时存在几个致损原因时,针对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纠纷时有发生。
正确判定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解决这类纠纷具有关键作用。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都将近因原则作为认定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
在我国,虽然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近因原则,但是在实践中这一原则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认可。
一、近因原则理论最早确定近因原则的是《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其中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危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简单地说,近因原则就是以近因标准来确定因果关系。
但是,问题随之而来,何为近因?如何判定近因?一是近因的概念。
对于”近因”一词的解释,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论。
一种是时间说,认为时间上最后造成损失的原因才是近因;另一种是效力说,认为对结果产生最有效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
时间说是基于这样的假设:几个原因永远是在时间顺序上发生的,并确立了”间隔时间过长的原因不构成近因”的规则。
这一规则认为,当新的因素介入起初发生的危险事故,并导致标的进一步损害,则可以认为对于进一步的损害,新的介入因素为近因,而最初的损害事故只能是远因。
但是,时间说只是简单、直接地以时间为标准将近因与远因相区分,并不能应对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以致在许多案例中并不能加以适用。
与时间说相对应的,效力说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现实中的因果关系是网状的,各种事件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互相影响,互相作用。
确立效力说的著名案例是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
一艘叫作”艾卡利亚号”的船被敌人的鱼雷击中,船壳被炸开了大洞,船舱内灌入海水,但这艘船此时并没有沉没,而是驶入了一个港口,但是由于港务局担心其阻碍码头使用,不允许其进入。
艾卡利亚号只能选择停靠在防爆堤外,由于海床不平和其被鱼雷击中后头重脚轻共同作用的结果,该船沉没了。
该船的水险保单承保了海上危险,但是将战争行为的后果作为除外责任。
对于将战争行为的后果作为除外责任。
对于船沉没的损失的近因是鱼雷还是海床不平造成的搁浅双方发生了争议。
最终,法官判定保险公司胜诉,认为鱼雷才是船沉没的近因。
虽然在这个案例中究竟何为近因仍处在争议中,但大法官罗得.肖对近因原则所作的精辟的论述却影响深远: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而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
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
至此,近因原则中”时间”概念被”有效性”概念所取代。
可以说,近因,不一定是时间上最近的,但必须是最有效的。
二是近因的判定。
即使我们为近因原则赋予了”有效性”的概念,但是”有效”的概念本身就是模糊、难以界定的。
英国学者约翰斯蒂尔在《保险原理与实务》一书中,提到了两种近因判定方式。
一是从事件链上的第一个事件开始,按逻辑推理,问下一个事件可能是什么,如果答案是最初事件导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第三事件……如此推理,导致最终事件。
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
如果某一过程的某一阶段,链上的两个环节之间没有明显的联系,那么事件链就会中断,若中断出现,则其他事件为致损原因。
二是从损失开始,逆着时间链的方向,自后往前推,问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情况。
若追溯到最初事件,且时间链不中断,最初事件为近因,若逆推中出现中断,则其他原因为致损原因。
约翰斯蒂尔介绍的两种判定方式看似十分简单、明了。
但是正如大法官罗得.肖所指出的那样,因果关系不是链状,而是网状的。
这揭示了在错综复杂的原因中发现近因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
因此,在判定近因时,还必须考虑发生承保损失的环境和不同的情况。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几种原因并列发生。
1、多种原因同时独立地造成了损害的发生。
这些原因都应当被认为是近因。
2、多种原因合并造成了损害的发生,即他们都不能单独致害,合在一起才致害,此时他们都是近因。
3、多种原因对损害的发生都产生了作用,但只有一个或几个具有决定意义,则这一个或几个原因就是近因。
第二,几种原因不可避免得顺序发生,前因产生了后因,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前因是损害的近因。
第三,几种原因相继发生,但是后因作为干预因素打断了前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链,则后因是损害的近因。
二、意外伤害保险中运用近因原则的复杂性意外伤害保险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疾、死亡为承保范围。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平安一年期综合意外险适用条款》中对意外伤害作了如下释义: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外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并将内外科手术、中暑、妊娠等二十余种情形作为除外责任。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其《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中这样解释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将醉酒、从事高风险运动等近二十种情形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
上述两个有代表性的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所作出的释义及其对意外伤害除外责任的规定,表明疾病等其他常见的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事由已被明确排除在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外。
从理论上讲,当伤害发生时,只要判断导致伤害发生的原因是否符合意外伤害的条件,且是否被合同条款明确排除在外即可,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意外伤害与残疾、死亡的结果之间往往并非直接、单一产生关联,非意外伤害的因素特别是疾病,通常会与意外伤害本身混合在一起,共同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这种存在多因的情况下,保险人通常会以意外伤害非近因来拒绝赔偿,而保险相对人则会主张意外伤害为近因来要求赔偿,在这种对立主张下,判定何为近因就显得尤为困难,当然也尤为关键。
因此,可以说运用近因原则判定意外伤害保险中危险与损害之间的关系,会产生较其他保险更为复杂的问题。
三、意外伤害保险中近因原则的适用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中的非意外伤害因素,以疾病最为典型(常见的意外伤害保单中虽然不直接将疾病作为明示的除外责任,但通过上文的介绍可以看到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中,已从概念上排除了疾病因素),因为疾病可以造成意外事故,意外事故也可以造成疾病。
笔者以疾病为例来探究意外伤害保险中近因原则如何适用。
下面就通常存在的几种情形分别分析。
一是疾病在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存在并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发生。
如果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存在的疾病与意外事故共同发生作用,导致伤害或死亡,意外事故就不是唯一的或独立的原因,此时疾病和意外事故都是损害的近因。
在日本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被保险人在一起车祸中身受重伤,经抢救后脱险,但却导致了严重的败血症,这加重了其原本就患有的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并最终导致了被保险人的死亡。
在这个案例中,被保险人所遭遇的车祸和所患的肝功能不全的疾病共同作用导致了其死亡的结果,都应当认为是死亡的近因。
这种情形看似简单,但却展示了适用近因原则所带来的新的难题,即在疾病和意外事故都是近因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数额的问题。
在这里我们不妨借鉴日本渡边富雄教授在1984年确立的用以确定人身伤害与伤害因素之间关系的原则--事故寄予度原则。
事故寄予度是指伤害在伤害结构中的程度,渡边富雄教授对”行为或灾难事故”所导致的意外伤害进行定量分析,将事故寄予度分为11个等级,例如:”事故可能构成伤病的原因,但是导致受害者死亡或伤残方面与其他原因相比属于次要原因,则事故寄予度为20%”;”事故具有构成伤病主要原因的高度概率,在导致受害者死亡或伤残方面与其他原因相比属主要原因,则事故寄予度为80%”等等。
事故寄予度越高,保险公司赔偿的比例就相应提升。
二是疾病引发了意外事故,最终导致损害发生。
在lawrence v . accidentanl ins co.ltd.一案中,死者投保了事故伤害致死险,但是排除突发病造成伤害致死的情况。
死者在站台候车时,突然发病并跌落到站台下面,被驶过的火车轧死。
本案中,法院认定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跌落站台(承保风险),而不是突发发病(除外风险)。
理由是:被保险人虽然发病,但跌落站台并不是发病的必然结果,他也可能倒向相反的方向,这样事故就不会发生。
但是被保险人确实跌倒了站台下面,那么在当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受伤或死亡就是不可避免的。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结论:疾病作为意外事故的诱因,引发了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意外事故并非疾病的必然发展。
事实上,意外事故作为新的介入因素,打破了疾病与损害之间的因果链条,此时,意外事故就是损害发生的近因。
三是意外事故引发了疾病,最终导致损害发生。
在1917年的fidelity and cansulty company of new york v. mitchell一案中,保单承保了因意外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并在没有其他任何原因的情况下直接单独导致被保险人完全损失从事其职业的工作能力。
被保险人身体内存在某种潜在的结核病灶。
他意外扭伤了手腕,在一般情况下这很快就会恢复,但是,这次伤害却引发了被保险人的结核病复发,并使被保险人失去了工作能力。
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丧失工作能力是由于意外事故直接单独作为唯一原因引起的,被保险人能够获得赔偿。
因为:这次意外事故造成两个不同的后果,使手腕受伤并同时引发结核感染,重要的是没有这次意外事故结核感染可能永远不再复发。
在这一情形中,人身损害实际上是意外事故和疾病两个致害因素依次发生所致,且这两个致害因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意外事故是疾病的前因,疾病是意外事故自然而直接的结果,可以说,疾病本身就是意外事故对被保险人所造成的一种损害,并没有中断意外事故与最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因此应当判定意外事故为损害的唯一近因。
四是意外事故发生后,疾病作为新的介入因素,最终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这种情形与本文提到的前种情形不同之处在于意外事故与疾病之间是中断的,二者并不相关联,疾病并非意外事故的结果,而是一个独立的原因,因此疾病构成最终损害的近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