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一)
近因原则在保险经营中的运用_张剑
商业文化·学术探讨 2007年9月222近因原则在保险经营中的运用张 剑(西南财经大学,成都,610074)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07)09—0222—01一、比例因果关系判断近因在保险理赔中的应用 (一)传统近因原则的缺陷在传统因果关系的分析中,我们强调对链式法则的应用,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危险事故连续发生时,所谓连续发生是只危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间断性,且没有新因素的介入。
在这种情况下运用链式法则,根据各危险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判定哪个危险事故为近因。
传统因果关系论对单一或连续危险事故的发生的近因推断是有效和有说服力的,但是现实世界的联系是普遍而又复杂的,正是在实践需要的基础上,比例因果关系论的提出与发展能够更好的解决这类问题。
(二)比例因果关系案例分析简介投保人A ,某市居民于2000年1月,为自己向某保险E 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死亡保险金1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
2000年3月某日,居民A 驾驶摩托车过弯道,在过道时由U 驾驶的大卡车,由于车速过快,抢入驾驶摩托车A 的行驶车道,结果撞上正常行驶的A 。
A 在事故中受重伤,经抢救脱险,但腿部受重创,导致败血症感染,形成肌肉坏死。
A 遵医嘱锯腿保命。
但锯腿后并未阻止败血病进一步感染。
并且A 在遭遇交通事故之前就已患有肝功能不全的疾病,手术后的败血病感染更加重了肝功能不全,肝病的相关指标急剧上升。
A 最后由于上消化道出血,肝脏功能衰竭以及败血症等并发,于事故一年半死亡。
由于A 购买了10万元的意外伤害险,因此A 的家属B 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死因不但多,而且交织在一起,非常复杂。
如果按照传统的近因判定理论,可认定被保险人因为肝功能衰竭导致死亡,因此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肝功能衰竭。
而意外伤害保险又不承担因疾病导致的死亡,既然疾病是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保险人当然有理由拒绝索赔的申请。
近因与近因原则的适用--以意外伤害保险为例
有 必要 区分 哪种 原 因才是 近 因。 ⑦如 果多 种原 因中 既有 承保 风险 , 又有 除外风 险 , 通常认 为 除外风 险是 损 失 的近 因 , 保 险人 不予赔 偿 。 ③如 果多个 原 因中 既有 承保 风险 , 又有 未承保 风险 , 则 承保 风险作 为损 失 发 生 的近 因 , 保 险人 应 当赔付 。
一 一
l
车 祸 一 死 亡 2 几种原 因 的发生 不可 避免地 依 次发 生 。 ( 1 ) 数 个原 因 构成 的原 因链未 断裂 。 ①后因是前因直接的、 自然的结果, 是前因的合理延续, 那么最先发生并造 成 一 连串事 故 的前 因即为 近 因。 某养老院为其老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有团体意外险, 保险期间老人胡某意外 跌伤, 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 卧床治疗后引发深度肺部感染 , 造成坠积性 肺炎, 后 抢救无 效 死亡 。 该 案例 的原 因链 如下 : 跌伤 一骨 折 一住 院治疗 一肺 部感 染 一死亡 ②如 果后 因只是 前 因的一个 可能性 结果 , 则 保险近 因的 确定 , 要 比较前 因 和后 因对结 果 的原 因力 例 如在 L a wr e n c e v .A c c i d e n t a l I n s C o .L t d案中, 死 者 投保 了事 故 伤害 致死 险 , 但 排 除突发病 造成 伤害 致死 的情 况 。 死者 站在 华铁 声的一 个 站台 上时, 突 发病情 , 跌 倒在 驶过 的火车 下致死 。 因为某 人在车 站站 台上 发病 , 他 并 不是 一定要 落在火 车 下 , 落在火 车下本 身就 是一 种事故 风 险, 而 如果 此人确 实 掉 到 了火车 下 , 伤害 肯定是 不可避 免 的。 可 见火车 的作 用对 损害 的发生 所起 的 作用 更大 , 应 当是 近 因。 因此保 险公 司要进 行 赔偿 。 原 因链 如下 : /其他 情 况 … 一 一一
浅谈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适用
浅谈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适用论文摘要本文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未对近因原则进行约定,而实践中广泛适用的情况进行深入研究,论述了近因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并提出我国当前应通过立法、保险条款的完善及司法解释等途径确定近因原则,以促进保险纠纷处理原则的合法适用。
论文关键词保险理赔近因原则共同原因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保险法基本原则,也是国际保险中确认的保险法基本原则。
虽然我国《保险法》尚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保险理赔实务中对于近因原则的运用却十分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专门规定按照原因力比例处理保险赔付的裁判规则。
因此,尽快在立法上确立近因原则,对于解决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混乱具有重要意义。
一、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运用我国现行保险条款约定因某种危险造成被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或费用作为保险责任,这些保险责任条款的理赔适用体现了近因原则。
即在一起事故中,只有证明危险是造成损失的直接的、决定的、有效的原因,保险责任才能成立。
否则,即使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危险事故,但该危险与损失不存在近因关系的,保险责任也不能成立,保险实务中已经大量运用这种近因关系判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
最早在立法上规定近因原则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规定,根据本法各项规定,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保险人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是,按照以上限制,保险人对不是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
1907年英国法庭对于近因所下的定义是:近因是指引起一连串事件,并由此导致案件结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1924年进一步说明:近因是指处于支配地位或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使在时间上不是最近的。
之后,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近因重新定义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作用的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论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及其应用一起财产保险判例的启示
一、近因原则概述
一、近因原则概述
近因原则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判断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 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从而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根据近因原 则,如果造成事故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反之, 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近因原则在保险法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保险公司承 担赔偿责任的基础。
2、近因原则对保险业和社会的意义
近因原则对保险业和社会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近因原则能够明确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保 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需要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以确保在事故发生后能够根 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处理。而近因原则则是判断事故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的重要依据。
最后,近因原则能够促进社会的风险管理和安全意识的提高。在保险事故发 生后,根据近因原则进行赔偿处理不仅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障,也是对社会的风险 管理和安全意识的促进。如果保险公司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原因也承 担赔偿责任,会导致社会的风险管理和安全意识下降,增加类似事故的发生率。
四、总结
四、总结
本次演示通过对一起财产保险判例的分析,探讨了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重要 性和应用。通过对近因原则的深入分析,认为近因原则是判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 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具有合理性和公平性。近因原则对保险业和社会的意义在 于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社会风险管理等方面有着重要作 用。
四、总结
在实践应用中,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应当了解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的保险责 任范围,以便在事故发生后能够正确判断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 公司来说,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责任范围,避免在事故发生后出现不 必要的争议;对于法官来说,应当根据近因原则进行判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
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以及在在理赔中的应用
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以及在在理赔中的应用第一篇:论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确定方法和原则以及在在理赔中的应用论保险法中近因确定的方法和原则以及近因原则在理赔中的运用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是在因事故引起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时,为了分清与事故有关各方的责任,明确因果关系而设立的一项专门的原则。
它是保险法中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长期以来它是保险市场上处理赔偿时共同遵守的重要原则之一。
所谓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它是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事故的原因,而不是在时间、空间上据事故最近的原因。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本法的其他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之外,任何灭失的近因是由于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保险人承担责任,但保险人依据上述规定,不承担任何灭失的近因为非承保的危险所造成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规定了在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失间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者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确定近因的基本方法认定近因的关键是确定风险因素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这种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可分二种:第一种方法,从最初事件出发,按照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失发生,在这一过程中,所有因果关系都是连续不断地持续向后发展,前因必然导致后果,形成了一个因果关系链条,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
如:雷雨天,由于雷击折断大树,大树压坏房屋,房屋倒塌砸坏室内电器,那么在这起事故中电视损失的近因就是雷击。
第二种方法是从损失开始,沿其各种因果关系,自后向前推演,追溯到最初事件,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这时最初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
例如某人在两车相撞时死亡,导致两车相撞的原因是其中一车的驾驶员酒后驾车,酒后驾车就是某人死亡事故的近因。
论海上保险的近因原则的实际应用
论海上保险的近因原则的实际应用由于海上保险的技术性与国际性,源于英美法的近因原则被吸收到我国的保险理论中来也应该是必然的事。
但在我国,民法、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旷日持久,标准各异。
这无疑影响我国海上保险关于因果关系问题的立法。
目前,在我国海上保险领域,近因原则在确定海损原因时只作为一种参考,国内保险立法也没有明文规定。
因此,近因原则在我国保险法学理论与实践中却是值得深入研究与探讨的问题。
一、近因原则的意义理解近因原则的意义必先理解什么是近因。
近因一语取自法律名词“Causa Proxima et Non Remota Spectatur”,其意为“应究审近因而非远因”。
中文解释为直接原因。
台湾学者称之为“主力近因”。
对近因的解释,近因就是指在效果上对损失的作用最直接有力的原因。
近因是一种原因,近因原则是一种准则。
根据近因的标准去判定数个原因中,哪个是近因,哪个是远因的准则就是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确定近因,近因为近因原则提供标准。
在实践中,都是运用近因原则去分析各种原因,最后找出损失近因的。
二、近因认定原则运用近因原则是具体认定损失与被保风险的近因关系,必须遵循下列原则:1、近因客观原则因果关系是行为与结果间存在的事实关系,即外界事实相互间的关系。
换言之,即指行为的外部侧面与外界的变动(结果)间的关系,与行为人主观的认识如何,即与行为出于过失或故意并无关系。
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认识,系行为与行为人的内部的意思关系(即主观的归责关系),属于责任论范畴。
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是客观的关系。
一定的原因必然引起一定的结果,一定的结果则必然在一定的原因中产生。
没有不引起结果的原因,也没有无原因的结果。
这是由客观事物的规律性所决定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
因此,在确定被保风险与损害事物间是否存在近因关系时,必然以事实为依据,进行科学分析,切不可以主观臆断来代替客观存在。
2、简化和孤立原则引起损害事实的原因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这些原因既可能是被保风险,也可能是不保风险。
近因原则的运用_保险学(第2版)_[共2页]
第五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113提示与说明在处理赔案时,赔偿与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必须属于保险责任,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则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反之,若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
只有当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的形成有直接因果关系时,才构成保险人赔付的条件。
近因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处理保险案件,或法庭审理有关保险赔偿的诉讼案,在调查事件发生的起因和确定事件责任归属时所遵循的原则。
二、近因原则的运用(一)近因原则的表现形式近因原则在实践中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单一原因造成损失,如果这一原因是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则这一原因就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2)多数原因造成损失,如果这些原因都是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则这些原因为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这些原因都不是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多数原因造成损失,这些原因不都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前面的原因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后面的原因虽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但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导致的必然结果,则前面的原因是近因,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前面的原因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后面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导致的必然结果,则近因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确定近因的基本方法在保险中要准确确定损失原因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在先后或同时存在几种原因时,要对造成承保损失最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的原因加以确定,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确定近因的最基本的方法有两个。
(1)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判断下一事件。
若最初事件导致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第三事件,如此推理下去,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事件为最终事件的近因;若中间环节出现中断,则其他事件为致损原因,最初事件不是近因。
(2)从损失开始,向前追溯。
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适用
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适用作者:苗海刚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3期摘要本文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未对近因原则进行约定,而实践中广泛适用的情况进行深入研究,论述了近因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并提出我国当前应通过立法、保险条款的完善及司法解释等途径确定近因原则,以促进保险纠纷处理原则的合法适用。
关键词保险理赔近因原则共同原因作者简介:苗海刚,南京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江苏保险行业协会兼职仲裁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理赔事业部高级主管,长期从事保险法、侵权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28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101-02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保险法基本原则,也是国际保险中确认的保险法基本原则。
虽然我国《保险法》尚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保险理赔实务中对于近因原则的运用却十分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专门规定按照原因力比例处理保险赔付的裁判规则。
因此,尽快在立法上确立近因原则,对于解决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混乱具有重要意义。
一、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运用我国现行保险条款约定因某种危险造成被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或费用作为保险责任,这些保险责任条款的理赔适用体现了近因原则。
即在一起事故中,只有证明危险是造成损失的直接的、决定的、有效的原因,保险责任才能成立。
否则,即使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危险事故,但该危险与损失不存在近因关系的,保险责任也不能成立,保险实务中已经大量运用这种近因关系判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
最早在立法上规定近因原则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规定,根据本法各项规定,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保险人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是,按照以上限制,保险人对不是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
保险近因原则(含案例)
多因并存发生 在并存的近因下,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均属近因,如果多种原因 均属被保风险,保险人负责全部保险责任。既有承保近因又有非 承保近因的,如何确定保险人的责任?一般来说,如果它们各自 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区分,则保险人只负责由承保近因所造成的损 失。在不可分时,则存在争议。有的认为保险人概不负责,有的 认为保险人全盘负责。通说认为,一般由法官酌情按比例分配为 宜。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作了如下理赔决定:
02
赵先生在车祸中撞断 胳膊,属于意外伤害 保险责任的范围,可 获赔意外伤残保险金 5万元。但是,赵先 生最终死因是心肌梗 塞,不属于意外伤害 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保险公司不承 担意外身故保险金10
万元。
01
张先生死亡的“近因” 是车祸,属于意外伤 害保险责任约定的范 围,保险公司履行赔 付保险金义务,赔偿 10万元。
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责任免除,其后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则近 因是责任免除项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例如,船舶先遭敌炮火击坏,影响了航行能力,以致撞礁沉没。显然, 船舶沉没的近因是战争,而如果被保险人未加保战争险,则保险人不 负赔偿责任。
(2)多因间断发生
多种原因危险先后发生,但后一原因介入并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 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对损害结果独立地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新介入的 原因即作为近因。此时,前因与后因之间本身没有继起的因果关系,后因不 是前因的直接、必然的发展,而前因也失去了对损害结果原本可能有的支配 和作用力。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介入原因“独立地”对损害结果产生作用, 或者说,介入原因是损害结果的“独立原因”,并不排除现实生活中,更多 地是前因先使保险标的陷入一种非正常的境地,而由后因介入发挥作用的情 形。关键在于,后因是保险标的处于非正常境地时导致损害结果的充分条件, 而前因除了使保险标的处于非正常境地外,本身不是损害结果的充分或必要 条件。当然,也有可能是,后因虽然作用于保险标的,但并未导致损害结果, 则其没有打断前因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前因仍为近因。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运用案例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 04 争议与挑战
争议案例分析
案例一
某被保险人在投保后因意外事故导致身故, 但死亡证明书上的死因描述与意外事故不完 全一致,引发了关于近因的争议。
案例二
某被保险人因长期疾病恶化导致身故,家属 认为疾病恶化是近因,保险公司则认为被保 险人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引发理赔争议。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 理赔中的运用案例
目录
• 保险近因原则概述 • 寿险理赔流程 •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实际
运用 •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争议
与挑战 • 结论
01 保险近因原则概述
定义与原则
定义
保险近因原则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决定性 、有效的原因。
原则
近因原则是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定 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原则 ,旨在判断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属于 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
对未来发展的建议
完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01
制定更加明确的近因判断标准和法律法规,减少主观性和不确
定性。
加强医学知识与法律规定的衔接
02
促进医学专家和法律专家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提高近因判断的
科学性和准确性。
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与能力
03
保险公司应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完善内部管理机制,提高对欺
诈行为的识别和防范能力。
案例三:自杀与寿险理赔
总结词
自杀在寿险理赔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通常合同中会有特定的约定和处理方式。
详细描述
在寿险理赔中,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通常会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来处理。有 些合同中会规定自杀属于免责条款,即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而有些合同中则 规定自杀属于可保事件,即保险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在处理自杀事件时,需
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的运用
浅议海上保险中近因原则的运用一、引言海上保险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在整个海上运输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常一项海上货物运输,要涵盖四个法律关系,其中之一便是海上保险关系。
船货双方都力求通过保险来为自己挽回可能出现的损失,而发生一种海上事故之后,究竟能不能获得赔偿,则有待于对损失和原因以及两者相互关系的分析,在这个过程中近因原则或者损失和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是保险双方要重视的关键环节之一。
在英美法中虽然没有对近因做出一个明确的解释,但是在所有涉及海上保险的案例中,都会毫无例外的去探讨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失。
目前我国立法没有对近因原则做出规定,在保险实践中使各方当事人在处理相关事件中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保险业务的开展和保赔的处理,但总体来说我国法律是承认近因原则的,对涉及到保险事故的理赔均会涉及到上述近因原则。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海上保险中的近因原则进行一番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二、近因原则的概述(一)、近因原则的概念众所周知,保险合同下并非所有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都可以得到赔偿,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只限于承保风险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或费用,因此在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的灭失、损害之间,寻找因果关系是异常重要的。
近因表述为proximate cause。
《布莱克法学词典》认为:”所谓近因,不必是时间上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因果关系的最近。
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关于近因标准的规定:”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该条对于近因原则做了规定,但是并没有对这一原则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事实上,而是将这一任务交给了普通法。
(二)、普通法下判断近因的两个标准英国保险法下,近因原则曾出现两种主要的标准:时间标准和效力标准。
在英国保险法发展早期,对保险近因的确定以时间为标准,即当数个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情况下,在时间上离事故发生最近的原因就是近因,这个原理显然在分析保险事故时是不科学的,因为不是所有的保险事故都由最后发生的事故而造成。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运用案例分解PPT课件
1、第一损失补偿方式例题
➢ 王某拥有100万元的家庭财产,向保 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60 万元。在保险期间王某家中失火,当家庭 财产损失10万元时,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 少?
2、比例赔偿方式课堂练习
1、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保险金额 为240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价值 为4000万元,若发生全部损失,则保险人 赔偿2400万元;若发生部分损失,损失金 额为3000万元,则按比例计算的赔偿金额 为?
2、比例赔偿方式课堂练习
❖ 2、一批货物100件,每件价格相同,投 保水渍险,总保险金额为40万美元,在运 输途中遭遇恶劣天气,货物到达目的地发 现有两件受水渍斑损,目的地完好价值每 件为4 400美元,已损坏的两件各售得2 200美元和880美元。保险人应赔偿的金额 为多少?
❖ 6、投保人被车碰擦送往医院后心肌 梗塞不治身亡。
❖ 近因是:心肌梗塞。 ❖ 7、船舶开航前船长因病不能出航 经港
监批准由大副临时代理船长 三副与大副之 间有矛盾航行途中三副纵火造成火灾事故 ❖ 近因:三副故意纵火才是火灾事故损失。
四、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 1、以实际损失为限。
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 一辆汽车投保时按市价确定保险金额为9 万元,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场价为7万元, 保险人只赔偿7万元。
四、损失补偿原则
❖ 2、以保险金额为限
❖ 某一房屋投保时按市场价值确立保险金 额为2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全损,全损时 的市场价为25万元,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虽然为25万元,但保险人只能按保险金额 20万元赔偿。
近因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运用
近因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运用
近因原则是指在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只考虑导致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即“近因”,而不考虑其他间接因素。
比如,如果一个人在开车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只会考虑车祸导致的伤害,而不会考虑其他可能存在的因素,例如司机是否酒驾或疲劳驾驶。
近因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应用可以避免保险公司因为一些间接因素拒绝赔偿,使得被保险人能够在受到伤害时得到及时的救济。
同时,对于保险公司也可以减少保险理赔的成本,提高理赔效率。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近因原则可以帮助保险公司更加精确地判断保险事故的责任和赔偿金额,但保险公司仍然需要做好尽职调查和审核工作,确保理赔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近因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近因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近因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意外伤害保险在我国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是一种能够有效保障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经济利益的保险产品。
然而,在实际的保险操作中,因为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可能会出现保险合同纠纷的情况。
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于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
这时,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和近因原则的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比较复杂的人身保险产品,其中的条款通常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1、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直接影响到保险赔偿范围的确定。
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通常主要包括意外伤害、意外身故、残疾、医疗保险等。
2、保险金额和保费:保险金额和保费是保险合同的经济核心内容,也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按合同要求互相履行权利和义务的重要依据。
被保险人在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时,应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和需要,选择适当的保险金额和保费。
3、保险期间和保险范围:在合同中,保险期间和保险范围是另外两个重要的条款,保险期间通常是一年或三年,保险范围则通常是全球、国内或者是指定区域。
以上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条款,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需要仔细阅读各个条款内容,对于保险责任和赔偿范围要有清晰的认识。
同时,保险公司也需要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二、近因原则的适用近因原则是保险领域中一种普遍适用的原则,他要求在事故发生时,诊断依据应该以最近的因素来判断。
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近因原则也是一种重要的判断标准,具体的适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1、意外伤害意外伤害通常指突发事件和意外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如跌倒致伤、车祸、铁路事故、职业事故等。
那么,在这些情况下,近因原则会影响保险公司对于赔偿的认定。
比如,如果保险合同规定对于车祸致伤的情况进行赔偿,那么保险公司在对于保险事故的认定时,应该以车祸发生时的情况和严重程度为准,而不是之前被保险人身体的情况。
保险原则:近因的认定及近因原则的应用
近因的判断正确与否,关系到保险双⽅的切⾝利益。
近因原则从理论上讲⽐较简单,但在实践中,要从众多复杂的原因中确定近因具有相当的难度。
因此,如何确定损失近因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认定近因的基本⽅法 认定近因的关键是确定风险因素与损失之间的关系,确定这种因果关系的基本⽅法有以下两种: (1)顺推法。
从原因推结果,即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失发⽣,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个事件的近因。
⽐如,雷击折断⼤树,⼤树压坏房屋,房屋倒塌致使家⽤电器损毁,家⽤电器损毁的近因就是雷击。
(2)逆推法。
从结果推原因。
从损失开始,从后往前推,追溯到最初事件,如没有中断,则最初事件就是近因。
⽐如,第三者被两车相撞致死,导致两车相撞的原因是其中⼀位驾驶员酒后开车,酒后开车就是第三者死亡的近因。
2.近因原则的应⽤ 保险⼈在分析引起损失的原因时应以最先发⽣的原因为近因,从应⽤近因原则来进⾏近因认定和保险责任认定来看,可能会有以下⼏种情况。
(1)损失由单⼀原因所致。
若保险标的损失由单⼀原因所致,那么该原因就是近因。
若这个近因属于保险风险,保险⼈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该项近因属未保风险或除外责任,则保险⼈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例如,某⼈投保了企业财产险,地震引起房屋倒塌,使机器设备受损。
若此险种列明地震列为不保风险,则保险⼈不予赔偿;若地震列为保险风险,则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2)损失由同时发⽣的多种原因所致。
多种原因同时导致损失,即各原因的发⽣⽆先后之分,且对损害结果的形成都有直接与实质的影响效果,那么原则上它们都是损失的近因。
⾄于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况: 1)多种原因均属保险风险,保险⼈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例如,暴⾬和洪⽔均属保险责任,暴⾬和洪⽔同时造成家庭财产损失,保险⼈负责赔偿全部损失。
2)多种原因中,既有被保风险,⼜有除外风险,保险⼈的责任视损害的可分性如何⽽定。
如果损害是可以划分的,保险⼈就只负责被保风险所致损失部分的赔偿。
保险理赔中的近因原则页
近因原则的挑战
法律与合同条款的冲突
在某些情况下,近因原则与保险合同 条款存在冲突,导致保险公司和被保 险人之间的纠纷。
道德风险
近因原则可能引发道德风险,被保险 人可能故意制造或扩大损失,以获取 更高的保险赔偿。
如何应对争议与挑战
A
明确近因原则的定义
保险公司和监管机构应明确近因原则的定义和 适用范围,减少理赔争议。
近因原则的适用范围
近因原则适用于各类保险合同,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在财产保险中,近因原则主要用于判断保险标的损失的责任 归属;在人身保险中,近因原则主要用于判断被保险人的死 亡或伤残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在适用近因原则时,应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多个环节和因素 ,分析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作用机制。同时,应遵循法律 和合同的规定,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保公平合理地处 理保险理赔事务。
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应用
分析因果关系
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需根据 近因原则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 确定是否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
范围相符。
排除其他原因
如果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止一个,保 险公司需判断哪个原因是导致事故 发生的“近因”,排除与保险责任 无关的原因。
判断主要原因
当多个原因共同导致事故发生时, 保险公司需判断哪个原因是主要原 因,以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02 近因原则的定义与理解
近因原则的定义
近因原则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确 定保险责任归属的重要原则。它主要 关注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 的原因,即“近因”。
近因原则的核心在于判断多个连续发 生的事件中,哪一个或哪几个事件是 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原因,从而 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近因原则的理解
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1)
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姓名:林起亮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学;法律指导教师:赵杰2009-05-20摘 要近因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主要用于判定承保风险和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近因原则对于明确保险人的责任范围、解决理赔难题等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并已经成为国际保险理赔中的惯例。
遗憾的是,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近因原则,而保险实务中理赔与诉讼又往往离不开近因原则,成文法的缺失导致实践中保险理赔的诉讼案件判决不一。
我国保险法的理论与实践对近因原则的研究和运用都还不够充分、深入,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从近因原则的概念入手,试图对其加以系统地探究、分析和归纳,呼吁我国保险立法尽快建构近因原则,与国际保险实践接轨。
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共分为六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是近因原则概述,分为两节内容。
首先通过明确近因和近因原则的概念,在此基础上阐明近因原则的内容;其次从近因原则的产生、发展和完善三个方面对近因和近因原则进行历史回顾。
第二章是近因原则与因果关系理论,分为三节内容。
在介绍有关因果关系的理论后,接着分别阐明近因原则与因果关系的联系和区别。
第三章是近因界定,分为两节内容。
分别阐述不同原因导致损失的情形下近因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则,使抽象的原则具体化。
第四章是我国保险法上适用近因原则的实践和缺失,分为两节内容。
首先介绍我国保险法上适用近因原则的实践,接着分析我国保险法上适用近因原则的缺失。
第五章是我国保险法上建构近因原则的意义。
第六章是我国保险法上近因原则的建构,分为三节内容。
首先对我国保险法上建构近因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进而提出我国保险法上如何建构近因原则。
关键词:近因近因原则保险法Abstract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hereinafter P.P.C.) as one of the four basic principles in insurance law, which is used to determine the causality between the risk of accept insurance and the loss of accept insurance. P.P.C. has the signification of direction for defining the scope of liability of the insurer, resolving the difficulties in insurance claim settlement. P.P.C. has become the consuetude of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laim settlement. It is pity that there is no statement of P.P.C. in Chinese insurance law, but in practices of compensation and lawsuit it tends to be used. The deficiency of statute law leads to inconsistent sentences of insurance compensation lawsuit cases. There are deficiencies in the study of P.P.C. in Chinese insurance law theoretically and practically, which is the obstacle in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surance market. So this paper proceeds with the definition of P.P.C. tries to make the analysis and summarization of P.P.C. systematically. To appeal to confirm P.P.C. of our insurance legislation as fast as possible, to keep up with the steps of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practices.Besides introduction and conclusion, there are six chapters, and the main content is as follows:Chapter one is the summary of P.P.C.. There are two sections in this chapter. Firstly, the author defines conceptions of Proximate Cause and P.P.C.. Then explains the content of P.P.C.. Secondly, the author reviews from three sections such as come into being, develop, consummate of Proximate Cause and P.P.C..Chapter two is the theories about P.P.C. and causation, which has three sections. Firstly, the author introduces the theories. And then is the contact and distinction of the theories between P.P.C. and causation.Chapter three is the discrimination about Proximate Cause. There are two sections in this chapter. The author expatiates respectively the application of the rules of P.P.C. in different situations and makes the abstract rules into embodiment.Chapter four is the practice and disfigurement when we apply P.P.C. in Chinese insurance law. There are two sections in this chapter. Firstly, the author introduces the question we must pay attention to when we apply P.P.C. in practice. And then analyse the disfigurement when we apply P.P.C. in Chinese insurance law.Chapter five the author points out the signification of constituting P.P.C. in Chinese insurance law.Chapter six is the suggestion on legislation about how to constitute P.P.C.. There are three sections in this chapter. The author analyse the necessarity and feasibility of constituting P.P.C. in Chinese insurance law. And then, the author indicates how to constitute P.P.C. in Chinese insurance law.Key Words: Proximate Cause, 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 Insurance Law学位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1、坚持以“求实、创新”的科学精神从事研究工作。
保险近因原则的运用
近因是指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
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 或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
近因举例: 一架飞机在飞行过程中遇到雷击,致使机尾受到严重损坏, 为了机上乘客安全起见,飞机必须紧急迫降,而由于机尾受 损,紧急迫降时机身发生剧烈的震动,机上一名乘客因此突 发脑溢血而身亡。而在这次事故中,其因果关系为:
连续发生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风险因素的
发生具有不间断性,后一个风险因素是前一 个风险因素的直接结果,且没有新因素的介 入。在这种情况下运用链式法则,根据各风 险因素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判定,最先 发生并引发一系列事故的原因为近因。 对此情况的具体分析如下:
(1)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合同的承保风
结论:英国的法院驳回了保险人的拒赔决定,
理由在于:被保险人首先是由于意外摔下而 导致其在漫漫长夜中无法获得救援而感染了 肺炎,最后导致死亡。在这一事件中,从树 上摔下的因素起着决定性作用,应该被确定 为近因。而意外事故则属于保险的承保范围, 所以保险人必须对此进行赔偿。
近因原则适用总结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当有若干个
对保险近因的认定
第一种是顺推法,即从原因对结果进行推断。
若从最初原因按逻辑推理能达到最终结果, 则最初原因为近因。 第二种是逆推法,从损害按逻辑关系往前推, 能推理到的最初原因为近因。 通过以上方法认定造成保险损害的近因后, 便可以通过近因原则判断损害是否为保险责 任。
通过近因原则判断损害是否为保险责任
案例:英国公司一艘货船被德国潜艇的鱼雷击中后
严重受损,被拖到法国港,港口当局担心该船沉没 后会阻碍码头的使用,命令停靠在港口防波堤外, 在风浪的作用下该船最后沉没。导致船舶沉没的原 因包括鱼雷击中和海浪冲击,但船舶在鱼雷击中后 始终没有脱离危险,因此,船舶沉没的近因是鱼雷 击中而不是海浪冲击。 该案例看出:假如该船投保,那么保险公司对于承 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 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近因原则
保险近因原则一、近因原则的含义近因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处理保险赔偿或者给付责任,法庭审理有关保险赔偿或者给付的诉讼案件,在调查事件发生的起因,确定事件的责任归属时所遵循的原则。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于由所承保的风险近因所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是对于非由所承保的风险近因所致的损失,概不负责”。
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判断承保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近因原则”。
近因,是指在风险和损失之间,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指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
这既指原因和结果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又指原因十分强大有力,以至于在一连串事件中,人们从各个阶段上可以逻辑地预见下一事件,直到发生意料中的结果;如果有多种原因同时起作用,那么近因是其中导致该结果的起决定作用或强有力的原因。
当多种风险成为引起损失的原因时,判断其中哪一个为近因,国际上通常采用约翰·I·斯蒂尔先生所提出的两种确定因果关系的方法。
第一种,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下一步将发生什么。
若最初事件导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导致了第三事件……如此推理导致最终事件,那么最初事件即为最终事件的近因。
若其中两个环节间无明显联系,或出现中断,则其他事件为致损原因。
第二种,从损失开始,沿系列自后往前推理,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情况,若追溯到最初事件,且系列完整,则最初事件即为近因。
若逆推理出现事件中断,则其他原因为致损原因。
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若引起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近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也就是说,只有当承保危险是损失发生的近因时,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
二、近因原则的运用近因原则在理论上讲简单明了,但在实际运用中却存在相当的困难,即如何在众多复杂原因中判断出引起损失的近因。
因此,对近因的分析和判断成为掌握和运用近因原则的关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近因原则是一项基本的保险原则。
该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近因原则的主要任务就是:在这种一果多因的情况下,从多个原因中寻找出最近的原因,从而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
“近因”是舶来品,英文为 Proximate Cause,在中文中很难找与之完全相对应的词,如译成“直接原因”,不能完整涵盖其内涵,故现直译成“近因”。
但由于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故近因的含义迄今也未全然明确。
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已经采用了这一概念:“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但其中“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仍有待司法实践以判例的形式予以个案化和具体化。
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
该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的英国。
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近因原则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危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该法对于何为近因、如何确定近因等具体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将这一问题交给了判例法,由法官通过实际的案件审理来解决这一问题。
海上保险法发展的早期,人们普遍认为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即为近因。
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人们逐渐认识到时间最近作为确定近因的标准不尽合理,并且其漏洞易为不当利用。
比如假设被保险人指示船长将被保险船舶凿沉,这样指示行为发生在先,凿船行为发生在后,那么船舶沉没在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是船长的行为,而被保险人有意的不当行为仅属于远因,这样,保险人仍需负赔偿责任。
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一种新的确定近因的标准应运而生。
早期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Leyland Shipping Co. 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 一案。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投保船舶在英吉利海峡遭受德国潜水艇的袭击,被鱼雷击中,在拖轮的协助下抵达目的港勒阿费尔,因港口当局担心船舶可能沉没导致码头停用,要求该船停靠在码头防波堤之外。
该船在那里随潮落而搁浅,随潮起而起浮,受海浪不断冲击而沉没。
船舶所有人根据未包括战争原因在内的保险单以损失为海难所致为由要求赔偿。
上议院法官一致主张,船舶搁浅并非一项“新的干预行为”,潜艇袭击是损失的近因,因为鱼雷击中使该船一直处于危险之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英国上议院在对该案的判决中确定了近因的新标准,该标准不是从简单的时间顺序上考察近因,而是从导致损失发生的效果的角度出发来确定近因,改变了以前不合理的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即为近因的现象。
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没有关于“近因”原则的明确确认,但在司法实务中,因果关系还是成为一种似乎不言自明的法律思维。
比如在某水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案例1.198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湛水运706船”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单背面条款,由于搁浅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988年4月2日13点45分,“湛水运706船”航行于湛江外罗门水道时,因雾,视线不良,船舶偏离航线而搁浅,致船舵丢失,船底铆钉松动渗漏。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以被保险船舶该航次超载和不适航拒赔。
经查:1、“湛水运706船”船检证书载明,该船核定载重量为1200吨,该航次装载货物1342.5吨。
事故发生后,船检部门对该船重新丈量,证实该船载重量为1350吨,并重新签发船检证书。
2、“湛水运706船”自1983年底进坞修理后,一直未进坞检修。
按照国家船检局的规定:沿海货驳船应每隔3年进行坞内检修,并应取得船检部门认可。
发生事故时,该船仍持有有效的适航证书。
法院认为:该次事故系驾驶人员未谨慎驾驶导致搁浅,属于保险单背面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湛水运706船”超期进坞检修,违反了国家船检局的规定,但与搁浅事故无因果关系。
该船本航次装载1342.5吨货物,经船检部门证实未超载,且该次搁浅不是因超载造成。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对于该案的判决,实际上已经运用了近因原则的法律思维:天气原因和驾驶过失是损失即搁浅的近因,超载和不适航不是损失的近因。
因此损失由近因所致,被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具体把握和应用从理论上来说,近因原则比较简单,但在实践中要从错综复杂的众多原因中找出近因则有相当的难度。
而近因的判定正确与否,关系到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至于如何确定损失近因,由于在保险实务中致损的原因各种各样,则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该原因就是近因。
若这个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负保险责任。
反之,不负赔偿责任。
(二)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损害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中含有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若前因是被保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负全部保险责任;若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后因是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下面举例进行说明。
案例2:某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香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
在运输途中,船舶遭遇恶劣气候,持续数日,通风设备无法打开,导致货舱内湿度很高而且出现了舱汗,从而使香烟发霉变质,全部受损。
该进出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拒赔,理由如下:本案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两个原因所致,而受潮和舱汗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分别由海上货运险中的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承保。
该进出口公司只投保了平安险,没有投保一般附加险或者附加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
所以,本案中的货物损失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拒绝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理由是:诚然第一种意见中“香烟发霉变质是由于受潮和舱汗两个原因所致”的说法没有错误,但本案中的香烟受损之前,运输船舶首先遇到了持续数日的恶劣气候,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都是造成香烟受损的原因。
同时,恶劣气候与受潮和舱汗连续发生,且互为因果,即恶劣气候是前因,受潮和舱汗是恶劣气候的必然后果。
因此,恶劣气候是香烟受损的近因。
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负责赔偿承保的风险为近因所引起的损失。
在本案中,恶劣气候是平安险承保的风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三)多项原因间断发生致损近因的判定在一连串发生的原因中,有一项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导致损害。
若新的独立的原因为被保风险,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3:1999年4月23日,侯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份,保险金额为18 000元,保险费为50元,保险期限为1年,受益人为侯某自己。
保险合同第6条除外责任第12款明确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犯罪、吸毒、自杀、故意自伤身体、殴斗、酒醉造成的意外伤害和医疗费支出,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999年9月7日,侯某遇见刘某,意外地遭刘某殴打。
侯某在反抗过程中,被刘某击中胸部,于是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
侯某的继承人侯某某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以此种情况是因侯某与刘某殴斗而致冠心病发作死亡,不属意外伤害为由拒付保险金。
侯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依法判令给付保险金18 000元及经济损失1 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侯某的直接死亡原因是冠心病急性发作,不属于意外伤害,其死亡诱因是与人殴斗,属于保险合同明确规定的除外责任。
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保险人侯某是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但其冠心病发作是与被人殴打有直接关系的,其意外地被人殴打这种情况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除外责任。
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侯某死亡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从侯某遭刘某殴打,侯某在反抗过程中,被刘某击中胸部,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的过程看,其死亡并非是突发的,且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疾病。
该种情况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情形。
上诉人上诉请求正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不当,应予以纠正。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
一般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因为侯某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冠心病,而不是殴打所致。
殴打只是死亡的诱因,或者说是条件。
二审法院依据意外伤害的定义,从侯某遭刘某殴打,侯某在反抗过程中,被刘某击中胸部,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的过程分析,认定侯某死亡并非是突发的,且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情形。
(四)多种原因连续发生造成损害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均属近因,如果多种原因均属被保风险,保险人负责全部保险责任。
如果多种原因中既有保险危险,又有除外危险,保险人如何承担责任,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按照原因力或公平原则分摊与比例因果关系理论密切相关,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主张对因果关系进行判定,只有两种可能,就是有因果关系和没有因果关系,不主张有第三种结论。
而比例因果关系理论则主张对因果关系不能采用有或没有的做法,而是根据事实关系判断在具体的事件中,因果关系占有多大的比例,从而根据比例来定性。
比例因果关系理论为近因原则的具体适用提供了灵活的余地,在一定条件下使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更加公平合理。
下面通过某保险公司发生的具体案例进行证明:案例4:被保险人徐某于2006年6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综合保险,保险金额35 000元。
2007年1月3日,被保险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北京某县与某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被保险人当场死亡。
北京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交通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小型客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保险人徐某因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登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就该案例而言,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所指情形,但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负有次要责任,由此导致保险公司在处理该起案件时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按照不保障违法行为的原则应予以拒付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