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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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

摘要:《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有九条关于保证的规定,而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中都没有对保证的详细规定,甚至连保证这一概念都没有做出规定。本文介绍了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起源、含义,分析了违反保证的后果,并针对我国保证制度的现状,提出了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海上保险、保证、1906年海上保险法

一、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起源

英国海上保险中的保证最早出现在17世纪三个涉及”护航保证”的案件中,其产生最初是由于保险人想凭此控制海上风险。在这三个案例中,原告用违约损害赔偿令向保险人请求船损和货损的赔偿金,保险人都辩称”他们承保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遵守船舶须有护航队护航的明示保证。三个案件中的法庭都接受了保险人关于承保前提条件的主张,但是根据商人间的一般惯例解释了保险合同中所包含的保证,认为轻微的差异不构成保证的违反”。

二、海上保险中保证的含义

英国颁布了《1906年海上保险法》。这部法律给世界各国树立了海上保险法规的典范,被誉为”海上保险的圣经”。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在该法中得到了最终确认。该法第33条明确规定: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些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三、违反保证的后果

1、法律后果

在英国的保险实践中,the good luck 一案①是关于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的权威判例。该案争论的焦点是保赔协会停止承保good luck 的时间。银行认为,保赔协会在船舶违反保证之时即银行追加贷款之前就停止了承保;保赔协会认为,自己是在因船舶违反保证而决定解除合同的时候即银行追加贷款之后才停止承保的。双方产生分歧的根本在于对违反保证后产生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同,是因为违反保证而自动解除责任,还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则保险人需要主动采取措施解除合同。初审法院采纳前一种观点判决银行胜诉。而上诉法院则认为违反保证赋予了无过错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其行使此项权利之前合同继续有效。上议院支持了初审法院的观点。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自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保险责任。goff 勋爵对于这一规定作出如此分析:”保险人是自动解除责任,保险合同的终止并不依赖于保险人所做的任何决定。”②可见,英国法对于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采取的是自动解除责任原则。

2、违反保证后果的缓和

按照英国法的自动解除原则,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相当严厉。这种做法虽然可以导致合同迅速解除,但是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志,尤其是享有解约权一方的利益,使得保证制度有时候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一些缓和这种严厉后果的方法。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履行保证的免除,一是保证被违反后可采取的缓和措施。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于这两方面都作了相关规定。

(1)履行保证的法定免除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了两种法定的免除履行保证的情况:当情况发生变化,保证不再适用于合同的情况下;执行保证被后来颁布的法律视为违法的情况下。第二种情况可以说对《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1条合法性保证规定作了某种程度的补充。

(2)弃权以及续保

在商业实践中,可能需要保险人放弃对保证的违反,放弃法律赋予他的权利。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4条第3款允许保险人放弃保证的违反,即使在违反保证发生以后。当保证被违反后,根据英国的一般合同法,保险人有权确认合同或者使合同无效。如果保险人确认合同,表示保险人放弃对合同的违反。如果保险人保持沉默或者迟延作为,表示保险人选择对合同违反的弃权。但是,”自动解除赔偿责任”使选择对保证违反的弃权成不可能。

续保条款是事前对违反保证的严厉后果所做的最明显的缓和努力。这也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和伦敦海上保险人协会保险条款中各条保证的”除另有书面同意”的措辞相呼应,是被保险人在违反保证时可以据此保护自己的一个制度设计,可以被视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反特定

保证项目时有条件的事先弃权。

四、保证制度在我国发展的现状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保证制度。但是《海商法》中出现了”保证”字样。因此,关于海商法是否规定了保证制度引起了学者的争论。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保证条款的具体规定却确认了我国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而且,我国现在使用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中也有关于类似于保证的条款。所以我们说我国是存在保证制度的。③具体来说,我国《保险法》第147条,《海商法》第2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都是关于海上保险中保证的规定。

五、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建议

从当前海上保险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和我国海上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看,我国仍有必要适当借鉴《1906年海上保险法》,加之关注当前英国保险法的改革,以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

1、明确保证的概念

“保证”概念应界定得清楚易用,并应严格限制”保证”的适用,以避免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义务的所有条款均可能演变成保证条款的尴尬,防止保险合同变为”保证”合同,宜界定:“保证是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或者保持某种状态

的承诺。保证条款应以承诺、保证、担保或类似用语予以明确表示,否则,不视为保证条款。”

2、在保证中引入重要性标准

应该参考风险变更制度,在保证中引入重要性标准,只有对风险有重要影响的事项才可以被列为保证条款。而且应该区分违反承诺性保证和确认性保证的不同后果。确认性保证实际上与陈述是有重叠的,违反确认性保证的后果与误述的法律后果应该具有一致性,所以应引入海上保险被保险人告知义务所要求的重要性标准来调整确认性保证。

3、明确完整的规定违反保证的救济方式

对于违反保证的后果,法律应当赋予无过错方即保险人以选择权: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包括相应增加保险费等。而在保险条款中,双方应以明确的条款对保证事项的后果做出约定。

尽管当前国际海事界存在着对保证制度的质疑,甚至出现了彻底废除保证制度的观点,但保证制度在现代海上保险中仍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作为海运事业不发达的国家,我国航运业与发达国家差距较大,为航运业服务的海上保险业更欠发达。目一前,国内的海上保险市场秩序尚不规范,海上保险人控制风险的手段较少,控制风险的能力也有待提高。在对待保证制度的问题上,不能不加分析地认同和支持国际海事界质疑保证制度的观点,也不能盲目的一概吸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所有相应内容,应正视国情,正视我国海运事业的发展现状,积极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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