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
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现状与完善
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现状与完善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体现,是保险人借以控制承保风险的重要手段。
英国的海上保险立法和判例构成了目前世界上最为完善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规则,美国部分州保险法、澳大利亚保险合同法、日本保险法等保险法律法规中,均对保证条款做了规定。
但在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始终未获长足发展。
一、海上保险中保证的界定海上保险中的保证起源于英国早期的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其《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mia1906)第33条对保证做了如下定义: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我国《保险法》,作为保险合同适用的一般法,对于保证未做任何规定;《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作为海上保险合同适用的特别法,其唯一的涉及保证的第235条也未对保证的概念做出界定。
倒是在2003年12月9日面向社会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保证条款进行了说明: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书面承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或者保持某种状况的内容视为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二、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困境(一)《海商法》有关保证的规定相比于mia1906从s.33到s.41长达九条的关于保证的详尽规定,我国《海商法》仅有第235条一个条文:”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这一条文借鉴了mia1906的相关规定,但遗憾的是,这一法条的设计过于粗略,大大削减了其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与实用性,主要表现在:1、条文中直接援引”保证条款”一词,却不对”保证条款”这一较为专业的术语进行解释,没有做到开宗明义,让人不知所谓;2、文字表述存在歧义,易使人误认为被保险人发出通知是保险人得以解除合同或者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费的前提,事实却并非如此;3、对于违反保证的解约权的规定不明确,包括这一解约权的性质、行使的时间、解约后保费的处理、违反保证之后解约之前发生的与保证无关的损失的赔付与否等等;4、没有指出对于保证的违反需达到何种程度,而”违反”是保证制度法律后果得以适用的前提。
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探究及改进
加强内部控制, 确保保险人的 经营活动符合 法律法规和行
业规范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提高保险人的 风险管理能力, 包括风险识别、 评估和控制能
力
加强保险人的 内部审计和外 部审计,确保 内部控制制度
的有效执行
建立完善的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
建立独立的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构 制定明确的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程序和规则 加强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提高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的效率和效果
保中 证国 制海 度上 概保 述险
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定义和作用
定义:海上保险保证 制度是指在海上运输 过程中,为保障货物 安全而设立的一种保 险制度。
作用:海上保险保证 制度可以降低海上运 输的风险,保障货物 的安全,提高海上运 输的效率。
特点:海上保险保 证制度具有强制性 、广泛性和灵活性 等特点。
法律风险:如合同条款不 明确、责任划分不清等, 可能导致保险纠纷
道德风险:如投保人故意 隐瞒、欺诈等,可能导致 保险欺诈
市场风险:如市场竞争激 烈、保费收入下降等,可 能导致保险经营困难
技术风险:如信息技术落 后、数据安全等问题,可 能导致保险业务效率低下
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不完善
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不完善,导致保险合同纠纷难以得到及时解决 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不完善,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成本高 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不完善,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效率低 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不完善,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结果不公平
改进方向:为了适应 现代海上运输的发展 ,海上保险保证制度 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 。
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发展历程
1980年代:中国开始建立海上保险制度 1990年代: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海上保险制度逐渐完善 2000年代:中国海上保险制度逐渐与国际接轨 2010年代:中国海上保险制度不断完善,保障范围不断扩大
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摘要:在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
该制度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对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系统地研究不仅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也是海上保险实践的需要。
本文中,笔者欲通过比较论证的方式分析保证制度在英国和在我国的不同内涵、性质和特点,提出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海上保险保证完善一、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一)英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通过判例逐步发展起来,最终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得到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该法第33条到第41条先后规定了保险的性质、免于承担违反保证责任的情形、明示保证、中立保证、完好安全保证、船舶适航保证(warranty of seaworthy)、合法性保证(warranty of legality)等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的允诺,即被保险人保证作或者不作某事,或履行某种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都应被严格遵守(exact compliance is required),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非保单另有约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影响此前其应承担的责任”。
保证分为默示保证和明示保证。
默示保证包括船舶适航保证和合法性保证。
明示保证则包括船舶和货物保持中立的保证、船籍不变保证等。
由于环境发生变化导致保证不再适用或其后的法律将履行保证视为非法,被保险人无须再履行保证;被保险人不能以损失发生前,违反保证的事项已经得到弥补为由主张自己遵守了保证;保险人可以放弃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享有的权利。
(二)保证的特征1.严格履行原则(the strict compliance doctrine)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规定: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都应被严格遵守(exact compliance is required),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非保单另有约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影响此前其应承担的责任。
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作者:魏靖来源:《商情》2013年第01期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是当前海商法领域中争论的焦点之一。
针对当前国际海事界对保证制度的质疑,在比较主要包括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内的各主要海运国家的保证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提出完善我国保证制度的建议。
海上保险保证建议一、各国海上保险条款中对保证的规定(一)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海上保险中的保证起源于英国早期的保险实务与司法实践,其《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对保证做了如下定义: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都应被严格遵守,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除非保单另有约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影响此前应承担的责任”。
保证分为默示保证和明示保证。
默示保证包括船舶适航保证和合法性保证;明示保证则包括船舶和货物保持中立的保证、船籍不变保证等。
(二)美国的规定美国海上保险法基本接受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关于保证的定义,并接受了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的分类。
但是,在美国海上保险法中,“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遵循的原则不同于英国法的保险人责任自动解除原则,而是采取中止原则或可撤销合同原则。
”另外,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上,美国一些州法院认为,只有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行为导致损失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的海上保险法中一般没有专门规定保证的概念,但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明示保证条款,被保险人违反保证的,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
实际上,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船舶保险条款中,船级、船舶所有权等事项都被规定为保证条款。
二、我国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制度的规定。
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
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
熊勇;杨凯
【期刊名称】《金陵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1(025)001
【摘要】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起源于英国,它是海上保险法中一项特有的制度.保证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与演变,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国际航运事业发展,当代国际海上保险立法与司法呈现出更倾向于被保险人利益的特点,保证制度的发展也顺应了这一潮流.我国<海商法>对保证仅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难以适应海上保险实务之需要.应借鉴航运发达国家之相关立法,以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
【总页数】5页(P20-24)
【作者】熊勇;杨凯
【作者单位】烟台职业学院德育教学部,山东烟台264000;福建工程学院建筑与规划系,福建福州35010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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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J], 魏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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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国海上保险合同保证制度的修订现状、反思与进路 [J], 郑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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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兼论对我国海上保险之保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浅析海上保 险之保证 制度
兼论对我 国海上保 险之保证制度 的完善建议
曲一 帆
摘 要 海上保 险 中的保 证 制度起 源 于荚 国, 是海 上保 险法 中一 项特有 的制 度 。 国( 商法》 我 ( 海 中关 于该制度 的规 定仅 有 一 条 , 实践 中有 较 大的 不确定 性 。 在 本文通 过介 绍各 国的 实践 , 海 上保 险的发展 现状 以及 我 国 国情 , 出 了完善我 国海 上 结合 提
受 ,系 明示 保证 条款 的主 要 内容 。
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 态。0
我 国 有 学者 将 保 证 定义 为“ 险合 同 中以 书面 文 字 或者 通 过法 律 保
20 0 2年 1 0月 3 1日伦 敦国际保 险人协会(UA) I 和伦敦保险人协
会 (uA) 联 合船 舶保 险 委 员 会 ( L 的 J HC) 式对 外 公布 了 自 2 o 正 0 2年 l 1
即 被 保 险 人 担 保 将 作 或 不 作 某种 特 定事 情 , 履 行 某 项条 件 , 者 肯 或 或
英围 ̄9 6年海上保险法》 保证做 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10 对 成为
许多团家立法 的重要参考以及学者研 究保证制度的主要依据。在英
国海上保险市场上 ,保险人协会制 定的条款长期为市场各方广泛接
完成 。 适航性保证是指在航次保险单q有 一项默示保证, 1 即在 为承保 责 任 。
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英 国水险市场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因此后来
I HC条 款 努力 克 服 保证 制 度 对 被 保 险人 过 于 苛 刻 的缺 陷 , 一 步完 善 进 保 证 制 度
海上保险保证与效力
海上保险保证与效力海上保险保证与效力海上保险是指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所使用的各种保险形式,包括海洋保险、货物保险、运输保险等。
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由于天气、海况等不可控因素的影响,货物和运输设施常常遭受损失,因此海上保险显得尤为重要。
其中,保证和效力是海上保险的两大核心要素,本文将对海上保险保证和效力进行探讨。
海上保险保证保证是指保险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于保单所保事故的事实,提供保险金支付的承诺。
海上保险保证包括了货物保证和运输设施保证两个方面。
货物保证是指当货物在海上运输途中发生损失,保险人按照保单给予货主一定的赔偿,是海运保险中最主要的保证方式。
货物保证主要分析以下三种方式:1. 全风险保险:也叫综合险、一切险等。
货主可以针对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投保金额,享受最大程度的保障,保险公司则在承诺之前会对货物运输的船东和货运方式以及货物性质进行评估,并较为科学地制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用。
2. 柜单保险:柜单保险只是保障货物在集装箱内的财产损失,且只针对特定柜内的货物而不是全集装箱。
3. 部分保险:这种保险只承担货物运输损失或者运费损失中的一种,适用于部分运费协议书的情况。
在所有的货物保证方式中,全风险保险是货主最为推崇的选择,其次是柜单保险和部分保险,而其他的保证方式则相对较少使用。
运输设施保证是海上保险中的另一种保证方式,主要包括船舶保险和运输设备保险两个方面。
船舶保险:船舶保险主要是指海事保险,船东将货物通过海运输运到不同的地方时,需要购买船舶保险,以保证运载货物的安全性。
船舶保险分为全险和部险两种模式。
在投保时,船东需要对船舶的价值进行评估,计算出其真实价值并选择相应的保险形式,包括海上货物保险、意外事件保险、海洋渔业保险以及风灾保险等。
运输设备保险:运输设备保险主要是指机件保险、配件保险、装备保险等,在保单所规定的范围内,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设备损失、破损和丢失等损失提供赔偿。
海上保险效力在海上保险行业,效力是指在保单规定的范围内,保险人对保险单所保飞机、货物、运输设备等发生损失的赔偿承诺。
浅析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保证义务
保险人放弃因被 保 险 人 违 反 保 证 而 产 生 的 保 险 合 同 解 除 权。保险人的这种弃权行为, 可以通过明示和默示两种形 式表示。 前者是指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表示 放弃合同解除权, 后者则是指保险人通过行为或其他方式 表示, 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定其放弃了合同解除权。比如保 险人在明知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的情况下, 仍为其签 发保险单或接受其缴 纳 保 险 费 , 或承担保险责任, 这时就 可以推定保险人已弃权。保险人是否弃权, 完全由自己决 定。保险人也可以选择并不解除合同, 但是要求与被保险 人重新议定保险条款或增收保险费, 实践中保险人通常通 过在保险合同中订立持续承保条款来实施这一行为。 即在 合同中规定即使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只要被保险人将 此 违 约 行 为 立 即 通 知 保 险 人 并 同 意 保 险 人要求修改的合同条款及额外保险费。 这一条款在一定程 度上缓和了法律要求被保险人遵守保证的严格性, 使得保 险合同在一定前提下继续生效。 持续承保条款一般不会对 保险人在被保险 人 违 反 保 证 后 要 求 重 新 议 定 合 同 条 款 或 增加保险费的权利加以限制, 但是保险人也不能借此要求 被保险人承担过于苛刻的合同义务, 其所提出的要求应该 符合市场上的合理习惯, 增加的保险费也应与违反保证所 带来的额外风险大小成比。 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能达 成一致, 应以合理的保险费为准。 至于何为合理的保险费, 则应该考虑保险市场的普遍认识、 交易习惯而定。 法律应对解除权的规 定 加 以 丰 富 、 完善, 用明确的语言表 述, 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未规定保证义务可被免除的情况。 海商法第二百三十 五条只规定了保险人可以在解除合同与修改承保条件、 增 加保险费之间进行选择。 这意味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可 以适用保险人弃权理论, 但并未提及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 保险人的保险义务可被免除。笔者认为, 尽管法律对此未 有明文规定, 但依据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及为达到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应当在我国的司法实 践中承诺并适用这样的原则: 当保证不再适用于合同的情 况下, 或履行保证成 为 不 可 能 或 违 法 , 及法律允许的其他 情况, 比如为救助生 命 或 财 产 而 绕 航 , 被保险人可不履行 保证。这样, 才可避免被保险人严格遵守保证所可能带来 的显失公平的后果, 平衡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未就防止滥用保证作出规定。 由于保证对被保险人来 说是一种非常严格的义务, 稍有不慎即赋予保险人解除合 同的权利。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保证, 将一些并不重要的 事实也作为保证条款 , 或者动辄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使被 保险人处于不稳定和不安全的境地, 目前有越来越多的人 认为应在立法方面对此加以限制, 而海商法在这方面没有 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补充一些内容, 比如有关保证是 否应是重要事项的问题, 目前由英国海上保险法所确立的 做法是, 只要与风险 有 关 系 即 可 构 成 保 证 , 不要求其对风 险的重要性。 但是笔者认为保证的内容应该要求为对风险 重要的事项, 因为保证的事项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对风险的 预测和评估, 以及对 风 险 的 管 理 , 而只有对风险重要的事 项作出的保证才能起到上述作用。 如果对风险的次要甚至 微小的情节都作为保证事项,都可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 显然对被保险人是极不公平、 不合理的。而且国外立法也 已有了对保证的内容作出限制的趋势, 如加拿大已颁布法 令限制当事人自由约定保证的权利, 并禁止将对风险不重 要的陈述变为保证条款。 笔者 认 为 ,可 以 采 取 一 些 办 法 来 弥 补 以 上 所 说 的 缺 陷。 首先应严格掌握对保证条款的解释。 在一般情况下, 保 证只限于其字面表达的内容, 应严格依照字面上的意思对 其加以解释,而不能赋予被保险人过多的责任和不利, 在 解释时应注意不 与 保 险 合 同 的 主 要 目 的 及 当 事 人 的 订 约 意图相抵触, 同时应 避 免 解 释 所 带 来 的 荒 谬 的 结 果 , 应对 保证的文辞作出合理解释。而当保证的意思模棱两可时, 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附随合同, 根据保险法的理论和保险 法明确承认的解释原则, 在以通常解释原则无法确定当事 人意图的情况下, 应适用“ 逆利益解释原则” 作出不利于保 险人的解释。其次是在法律规定尚不完善时, 海上保险合 同双方当事人 应 当 充 分 表 达 自 己 的 意 思 ,发 挥 合 同 的 作 用, 这是法律、 法规 尚 不 健 全 时 合 同 当 事 人 维 护 自 身 利 益 的可靠的、 有效的途径。 只有这样, 才能在现有的法律规定 下, 最大限度地保护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利 益 , 尽量与国际 做法接轨, 同时符合 保 险 立 法 的 发 展 趋 势 , 最终促进海上 保险业务的良性发展。
海上保险的保证
海上保险的保证海上保险是指人们在进行海上运输过程中为了保障自己的财产安全而购买的一种保险。
它的主要作用是在保障货物的安全性的基础上,对货物损失和船舶損壞进行赔付。
而海上保险的保证是指在投保人遭遇海上交通事故、物品丢失和船只因故损害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障措施。
一、海上保险保出现问题作用保证是海上保险重要的组成部分,它的作用是对客户提供保障,确保客户在遭遇不幸时可以得到相应的赔付。
海上保险保证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 船舶和货物的安全保障。
海上保险保证的最基本内容是在保障船舶和货物的安全性的基础上,对船舶损害和货物损失进行赔付。
2. 提供紧急营救。
如果在海上执行任务时遭遇不幸事故,海上保险保障可以提供紧急营救服务,为客户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3. 法律责任的保证。
海上保险保障不仅覆盖船舶和货物的损失,还渗透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之中。
这意味着,一旦客户在航行中违反相关的海上法律规定,海上保险保障可以对客户的行为进行制裁。
4. 客户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海上交通事故中,客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海上保险保障可以为客户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
二、海上保险保障实施条件1. 根据保单的规定,客户必须遵守船舶的相关法规,严格遵守合法的运输规定,不得从事任何不合法的活动。
2. 在购买海上保险时,客户必须准备完备的资料,包括海上运输计划、运输货物等相关信息。
3. 在遇到海上事故时,客户必须及时报告海上保险公司,提供任何可能需要的证明材料。
三、海上保险保障的特点1. 规模较大的保险公司会对不同的客户提供不同的海上保险保障服务,以满足个性化需求。
2. 海上保险保障的领域覆盖广泛,从货物运输到船舶维修等各个方面都有全面的涵盖。
3. 海上保险保障的价格相对较高,但相对于严重的货物损失和船舶损伤所带来的损失而言,价格是可以承受的。
4. 海上保险保障的内容和条件大多是由保险公司制定并提供,但客户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情况进行个性化的要求。
浅析海上保险保证
浅析海上保险保证摘要: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是当前国际法领域争论的焦点之一。
本文重点讨论了我国应在借鉴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基础上,完善我国的海上保险保证制度中保证的概念及保险解除权的行使等问题。
关键字:保证;性质;解除权随着经济发展和海上保险业的壮大,英国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对保险制度做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第33条到第41条分别从保证的性质、明示保证、船舶适航保证、合法性保证等方面加以明确,使保证制度逐步完善。
一、保证制度概述1、保证的概念根据mia1906的规定,海上保险中的保证是指被保险人的允诺性保证,即被保险人承诺将来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1]我国现行保证制度仅在《海商法》第235条有所涉及,规定了违反保证条款时的义务和后果,并没有对何谓保证、保证的范围和性质作出规定,立法的缺失造成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面临困境。
笔者认为应在海商法中对保证制度作如下规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承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或者承诺某种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对与风险有关的重要内容的保证,应由保险人全面说明,否则不得约束被保险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2、保证的分类根据mia1906,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⑴明示保证是指可以与保证意图相关的文字说明必须写进保险单或包括在并入保险单的某些文件之中。
⑵默示保证是指虽然没有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依法律规定或惯例认定为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应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
mia1906中默示保证包括合法性保证和适航性保证。
合法性保证是指承保的海上冒险是合法的,处在被保险人可以控制范围内,且该冒险必须以合法方式完成。
适航性保证是指在航次保险单中,在为承保的特定海上冒险之目的而开始航次时,船舶在开航前必须具备承保航程的适航能力。
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务中并不存在航次保险”船舶适航”默示保证,《海商法》第2条和第244 条第1项明确将船舶不适航作为一项除外责任,仅对船舶开航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赔(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完善摘要: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起源于海上保险最为发达的英国,是海上保险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中国现行法律对保证制度的规定内容过于简单,立法技术亦显滞后,由于保险法中未规定保证制度,海商法对保证的规定过于简化,海商法立法原意不能充分体现,不能被人们正确理解。
本文从保证的定义入手,结合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保证的系统规定,提出对中国海商法完善保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英国海上保险保证船舶保险中国一、保证制度概述保险法律上的保证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所特有的制度。
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保证的规定,海商法仅有一条关于保证的规定,即它在第235条规定了违反保证条款的后果。
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证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保证可以明示或默示。
无论保证对风险是否重要,均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
如果被保险人不如此遵守,除非保险单另有明示规定,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妨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他所承保的任何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证的突出特点在于履行的严格性和后果的严厉性。
按照英国法律,保证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
明示保证表现为合同条款,只要当事人以明确的意图给其以保证的地位。
默示保证是指合同依法必不可少的重要保证条款,合同当事人无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仍应推定适用。
默示保证有适航保证和合法性保证。
合法性默示保证指所保航程合法,而且在被保险人可以控制的范围内以合法的方式完成航程。
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都有下列特征:(一)保证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有丝毫背离。
尤其对于明示保证,不适用”法律不管琐事”原则,必须按照文字的内容严格遵守,基本上遵守是不够的。
这就是保证的严苛性。
例如,船舶保证定于8月1日开航,但却等到2日才开航,这就没有遵守此项保证。
(二)违反保证,被保险人没有抗辩理由。
浅议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浅议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保证制度是海上保险法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是不仅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体现,而且是保险人合理范围内控制风险,了解被保险人相关行为和更好的预测风险、评估保费等相关重要信息。
所以建立一个完善的保证制度能够有效地平衡双方利益,促进海上保险的平稳发展。
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在悠久的历史中随着法官的判例的积累与实践逐渐形成了各种制度。
现代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开始形成于17世纪的英国司法实践,并通过司法判例逐渐发展起来。
18世纪中后期开始,出现了对后来立法与司法具有重大影响的判例,以至影响到直到今天还仍具有权威的《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比如,1763年的woolmer and another v. muilman 一案中曼斯菲尔德大法官的判决指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无论损失与保证的违反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合同均应该解除;1778年pawson v. watson一案中曼斯菲尔德法官判决指出保险条款是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的条款,任何违反行为,无论是多么轻微,保险人都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33条至41条详细的规定了保证制度的相关规定,其中包括保证的含义,违反保证的免除,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的具体内容以及合法性保证等。
相比其他国家来讲,其规定是比较完善的,此规定也被后来其他国家的立法拿来借鉴。
我国没有专门的海上保险法,但是在《海商法》的第十二章对海上保险做出相关规定。
我国虽是航运大国,但与英国相比海上保险法以及相关制度却发展的不很完善。
《海商法》的第十二章235条仅仅简单的规定了违反保证的后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虽然详细的规定了违反保证的后果,但是也未对保证作出明确的定义和其他方面的具体规定。
我国的作保证制度有待完善。
picc的《船舶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了三种保险终止的情形,其中第二款和第三款指出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被征用,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本保险应自动终止,但船舶有货载或正在海上时,经要求,可延迟到船舶抵达下一个港口或最后卸货港或目的港。
论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
论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摘要:保证是保险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保险人借以控制承保风险的重要手段。
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起源于英国,并被普通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用。
保证制度曾一度起到促进保险事业发展的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越来越显露其弊端,这就需要在立法和实践中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革。
关键字:海上保险保证制度改革保险法上的保证是普通法国家特有的法律制度,虽然我国海商法第235条提到”保证”,最高院于2006年11月1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6、7、8条内容是涉及保证的,我国仍然没有一个全面完整的保证制度。
此外由于适用和后果的严厉性,保证制度现在遭致广泛的批评,有关国家已经或将要对保证进行修改,而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也正面临补充和完善。
因此,我国应明确对保证制度的态度,建立自己的保证制度推动保险事业的发展。
一.保证的概述在保险法律中,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而保险人的责任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履行这些义务。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做出的承诺,保证某事情应作为或不应作为,或者满足某一条件,或者肯定某些事实的具体状态存在或不存在。
”①由此可见保证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无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
如果被保险人不严格遵守,除保险单中另有明文规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防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产生的任何责任。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将保证分为明示的保证和默示的保证。
1.默示保证默示保证是海上保险合同中所特有的一种保证,合同当事人无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仍应推定适用。
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的默示保证制度主要有两项,即航程保单中的适航保证和合法保证。
(1)适航保证适航保证包含了船舶适航和适货两个方面。
所谓船舶适航就是指船舶在所有方面合理适宜面对承保的海上冒险及海上危险;而适货则是指船舶能合理适宜运送货物或其他动产至保险单预定的目的地,也就是说船舶适航保证在于保证船舶能抵御海上的风险完成航行的能力,至于船舶适货保证则在于保证船舶安全运送特定货物的能力。
浅析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浅析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作者:徐展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7期摘要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是保险人借以控制承保风险的重要手段,现如今,保证似乎已渐渐演变成保险人逃避责任的工具。
我国虽然在事实上已承认了保证条款在实践中的应用,但目前尚不存在完备的保证制度,因此我国面临着如何构建保证制度这一问题。
本文从保证的含义入手,结合其理论基础,提出了几点有关我国构建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海上保险保障制度构建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56-02一、问题的产生在航海被认为是“冒险事业”的时代,保证作为承保海上风险的保险人维护自己利益的一项重要手段,曾一度起到促进保险事业发展的积极作用。
然而,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重的,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为由解除自己的责任,这就特别容易造成对被保险人的不公平,尤其在当今时代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海上运输的危险性已大大减小,就更凸显出原有法律对这种利益分配的不公。
因而,国际上要求改变保证规则下被保险人弱者地位的呼声日益高涨。
在立法尚未对保证规则做出更改的情况下,某些国家国内法院对保证的适用已施加种种限制试图完善此制度,这就使得保证规则在实践中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并导致保险人对现行保证规则渐渐失去信心,所以改革现行保证制度成为一项共同心愿。
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保证的规定我国《海商法》中涉及保证的规定仅第235条:“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我国保险法诞生于1995年,制定时间晚于海商法,但整篇中没有任何有关保证的规定。
我国海上保险实践领域中存在大量的保证条款,这在1986年的《船舶保险条款》、1996年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和1999的《沿海内河渔船保险条款》中都有体现。
最高院于2006年11月1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6、7、8条内容是涉及保证的。
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现状与反思
中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现状与反思17、18世纪英国通过判例的方式在海上保险法领域逐步建立了保险保证制度,并于《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后简称MIA 1906)中以成文法的方式确定下来。
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对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为促进海上保险业的发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保证制度也被视为保险人控制风险的“安全阀”。
保险合同的核心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于风险分担的预先分配,由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主要的控制权和操作权,其行为可能对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产生重大影响,保险人正是通过在合同中设立保证条款的方式,来决定其负担的风险的范围与程度。
MIA 1906设置了9个条款使保证制度得以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中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是一种诺成性保证,指被保险人答应做或者不做某种特定的事情,或者满足某项特定的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某些特定状态的事实的存在”。
按照MIA 1906的规定保证具有以下特征:(1)保证条款必须被严格遵守。
这就意味着无论被保险人是故意或是过失违反了保证,只要保证客观上被违反了,保险人就可以主张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进行抗辩。
同时,违反保证具有不可救济性,一旦保证被违反,被保险人弥补或者更正的措施将无济于事。
(2)保证事项无需与承保的风险有关。
保证条款的存在本身十分重要的,然而法律并没有对保证内容的重要性提出要求,即只要约定的内容被当做保证条款写入保险合同中,就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3)保证被违反后,保险人赔付责任即被解除,而不论损失和违反保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MIA 1906第33条第3款规定了违反保证条款的后果,“如果被保险人不遵守保证,那么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之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人仍然要承担被违反之前应该承担的责任”。
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产生并形成于航海技术相对落后的年代,当时海上保险立法所偏重的是保险人的利益,对被保险人设定的严苛义务实际上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以表面上的不公平来追求事实上的公平。
浅析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险船舶损失的,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船舶开航时不适航, ( 一) 但是在
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1 8 的《 ”9 6年 船舶保险条款》
种程度上说 ,海商法规定 的内容将直接决定司法解释内容的延伸范 第 2 条除外责任也规定: 本保 险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 责任或 围。同样 , 该司法解释 围绕审判 实践展开。 相关条文都是在补充现有 费用 :一) ( 不适航 , 包括人员配备不当、 装备或装载不妥 , 以被保险 但 海 商法的规定, 因而有关保证的认定标准、 被保险人的义 务履行标准 人在船舶开航时 , 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 知道 ” 等在此解释 中依 旧未被明确 。
关键 词 海 上保 险保障制 度 构 建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090 .5.2 10 .5220 )6 60 0
制度 的相关规定是有积极意义的。 同时在结合本 国国情的基础上, 笔 者认为我 国《 海商法》 在修订时应从 以下几点着手构建保证制度。
( ) 确保 证 的 含 义 一 明
三、 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构建
除外责任与保证虽均与风险相关, 但却是保险法律 中的两种不 同 制度。除外责任可以是保险合同中规定 的保险人不打算承担的损失
保证制度 的改革基本都围绕着如何限制保险人的权利, 扩充被保 赔偿责任和不属于承保范围的风险和情况, 也可以是保险法 中 规定的
的工具 。我 国虽然在 事 实上 已承认 了保证条款 在 实践 中的应用 , 目前 尚不存 在 完备 的保证 制度 , 我 国面临着 如何 构 但 因此 建保 证制度 这一 问题 。本文从 保证 的含义入 手 , 其理论 基础 , 出 了几点有 关我 国构建 海上保 险保证 制度 的建议 。 结合 提
海上保险保证与效力
海上保险保证与效力1. 引言海上保险是海事贸易中一项必不可少的保险形式,它有助于保护船只、货物和航海者遭受的风险。
然而,海上保险的保证与效力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了解。
本文将探讨海上保险保证和效力的背景、特点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2. 海上保险保证的背景在海上贸易中,船只、货物和航海者都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
为了减轻这些风险带来的经济损失,海上保险应运而生。
海上保险的保证承诺了在一定情况下对船只、货物和航海者进行赔偿。
这种保证是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作出的,以确保在发生损失时能得到相应的赔偿。
3. 海上保险保证的特点海上保险保证有一些独特的特点,这是由于海上贸易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3.1 高风险的保险形式海上贸易本身具有高风险性,因此海上保险的保证也具有高风险性。
保险公司需要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准确的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降低风险。
3.2 分类详细海上保险根据保险对象的不同划分为船只保险、货物保险和航海者保险等。
每个分类都有其独特的保证要求和限制。
3.3 随着航程变化的保险范围海上保险的保证范围通常根据航程的变化而变化。
例如,在航行过程中,保险的范围可能会扩大或缩小,以适应船只、货物或航海者可能遭受的不同风险。
4. 海上保险保证的法律规定海上保险保证的有效性和适用性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的影响。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法律规定:4.1 保险合同的要件海上保险合同需要满足合同法的基本要件,如互相的意思表示、确定的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限等。
只有在满足这些要件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才能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4.2 保险合同的公平交易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公平交易原则,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对投保人强制订立不公平的合同条款。
4.3 海上保险法的管辖不同国家或地区对海上保险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和管辖方式。
在跨国海上贸易中,需要考虑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保险合同法的适用。
5. 海上保险保证的实践案例以下是一些海上保险保证的实践案例,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海上保险的保证与效力:案例1:海上货物保险赔偿一艘货船在航行途中遭遇风暴,货物被海水严重损坏。
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的存在与改革
、
海上保 险中保证 的存在合理性
露 出 它 的弊 端 并对 海 上保 险 事 业造 成 不 利 的 影 响 。保 证 制度 产 生 的原 因就是 帮助 保 险人 控 制风 险 , 背景 就 是 当时 的航 海技 术信 息 技术落 后 , 险人 承保 海 上风 险 的时 候 信息 来源 更 多 的 保
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的存在与改革
口 尹启磊
或履 行某 项条 件 或者 肯 定或 否定 存在 某些 事 实 的特 定 状态 , 由 于 保证 更 多的会 与 风 险有 关 , 些 承诺 的履 行 与否 直 接就 会 关 这 系 到抵 御风 险 的能 力 , 这样 也 就 限制 了风 险 发 生 的概 率 。
风 险 范 围成 为保 险合 同的重 要 目的之~ , 个 目标 主要通 过 各 这
息, 在现在情形下保险合同的谈判中, 保险人相对于被保险人
己处于 强 势 的一 方 , 险人 为 了最 大 程度 地 维 护 自 己的利 益 , 保
有足 够 的 实力 迫使 被 保 险人 接 受 一 些条 款 , 出更 多 的保 证 , 做 进而 依 据 保证 的严 格履 行 原 则 和严 厉 后 果 减 少 自己的 责任 。
将承 担 的风 险的评 估和 预期只 能依 赖于被 保 险人在 订立合 同前
所告 知 的情 况和 订立 合 同 时的被 保险 人 的保 证 , 以被 保 险人 所
所保证的情况, 无论是当时己存在的, 还是将来要发生的, 均构
成保 险 人在 接 受投 保 时确 定保 险 费率 要考 虑 的 因素 。。 保 险 被 人保 证 的一 个 重要价 值 就在 于 让保 险 人能够 相 对 的确 定风 险 , 这正 体 现 了最 大诚 信 原则 的 价值 追 求 。 ( ) 险合 同 中风 险控 制条款 的需要 。 二 保 保 险 以风险 的发 生 为给 付保 险 金 的条件 , 险人 要盈 利就 保 要 减 少 承包 风 险 发 生 的可 能 性 。航 海 的 高 风险 性 更是 让 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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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
摘要:《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有九条关于保证的规定,而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中都没有对保证的详细规定,甚至连保证这一概念都没有做出规定。
本文介绍了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起源、含义,分析了违反保证的后果,并针对我国保证制度的现状,提出了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海上保险、保证、1906年海上保险法
一、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起源
英国海上保险中的保证最早出现在17世纪三个涉及”护航保证”的案件中,其产生最初是由于保险人想凭此控制海上风险。
在这三个案例中,原告用违约损害赔偿令向保险人请求船损和货损的赔偿金,保险人都辩称”他们承保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遵守船舶须有护航队护航的明示保证。
三个案件中的法庭都接受了保险人关于承保前提条件的主张,但是根据商人间的一般惯例解释了保险合同中所包含的保证,认为轻微的差异不构成保证的违反”。
二、海上保险中保证的含义
英国颁布了《1906年海上保险法》。
这部法律给世界各国树立了海上保险法规的典范,被誉为”海上保险的圣经”。
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在该法中得到了最终确认。
该法第33条明确规定: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保证去做或不去做某些特定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否定存在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
三、违反保证的后果
1、法律后果
在英国的保险实践中,the good luck 一案①是关于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的权威判例。
该案争论的焦点是保赔协会停止承保good luck 的时间。
银行认为,保赔协会在船舶违反保证之时即银行追加贷款之前就停止了承保;保赔协会认为,自己是在因船舶违反保证而决定解除合同的时候即银行追加贷款之后才停止承保的。
双方产生分歧的根本在于对违反保证后产生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同,是因为违反保证而自动解除责任,还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则保险人需要主动采取措施解除合同。
初审法院采纳前一种观点判决银行胜诉。
而上诉法院则认为违反保证赋予了无过错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其行使此项权利之前合同继续有效。
上议院支持了初审法院的观点。
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自违反保证之日起解除保险责任。
goff 勋爵对于这一规定作出如此分析:”保险人是自动解除责任,保险合同的终止并不依赖于保险人所做的任何决定。
”②可见,英国法对于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采取的是自动解除责任原则。
2、违反保证后果的缓和
按照英国法的自动解除原则,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相当严厉。
这种做法虽然可以导致合同迅速解除,但是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志,尤其是享有解约权一方的利益,使得保证制度有时候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
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一些缓和这种严厉后果的方法。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履行保证的免除,一是保证被违反后可采取的缓和措施。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对于这两方面都作了相关规定。
(1)履行保证的法定免除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了两种法定的免除履行保证的情况:当情况发生变化,保证不再适用于合同的情况下;执行保证被后来颁布的法律视为违法的情况下。
第二种情况可以说对《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41条合法性保证规定作了某种程度的补充。
(2)弃权以及续保
在商业实践中,可能需要保险人放弃对保证的违反,放弃法律赋予他的权利。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4条第3款允许保险人放弃保证的违反,即使在违反保证发生以后。
当保证被违反后,根据英国的一般合同法,保险人有权确认合同或者使合同无效。
如果保险人确认合同,表示保险人放弃对合同的违反。
如果保险人保持沉默或者迟延作为,表示保险人选择对合同违反的弃权。
但是,”自动解除赔偿责任”使选择对保证违反的弃权成不可能。
续保条款是事前对违反保证的严厉后果所做的最明显的缓和努力。
这也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和伦敦海上保险人协会保险条款中各条保证的”除另有书面同意”的措辞相呼应,是被保险人在违反保证时可以据此保护自己的一个制度设计,可以被视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反特定
保证项目时有条件的事先弃权。
四、保证制度在我国发展的现状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保证制度。
但是《海商法》中出现了”保证”字样。
因此,关于海商法是否规定了保证制度引起了学者的争论。
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保证条款的具体规定却确认了我国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
而且,我国现在使用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中也有关于类似于保证的条款。
所以我们说我国是存在保证制度的。
③具体来说,我国《保险法》第147条,《海商法》第2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都是关于海上保险中保证的规定。
五、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建议
从当前海上保险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和我国海上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看,我国仍有必要适当借鉴《1906年海上保险法》,加之关注当前英国保险法的改革,以完善我国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
1、明确保证的概念
“保证”概念应界定得清楚易用,并应严格限制”保证”的适用,以避免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义务的所有条款均可能演变成保证条款的尴尬,防止保险合同变为”保证”合同,宜界定:“保证是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或者保持某种状态
的承诺。
保证条款应以承诺、保证、担保或类似用语予以明确表示,否则,不视为保证条款。
”
2、在保证中引入重要性标准
应该参考风险变更制度,在保证中引入重要性标准,只有对风险有重要影响的事项才可以被列为保证条款。
而且应该区分违反承诺性保证和确认性保证的不同后果。
确认性保证实际上与陈述是有重叠的,违反确认性保证的后果与误述的法律后果应该具有一致性,所以应引入海上保险被保险人告知义务所要求的重要性标准来调整确认性保证。
3、明确完整的规定违反保证的救济方式
对于违反保证的后果,法律应当赋予无过错方即保险人以选择权: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包括相应增加保险费等。
而在保险条款中,双方应以明确的条款对保证事项的后果做出约定。
尽管当前国际海事界存在着对保证制度的质疑,甚至出现了彻底废除保证制度的观点,但保证制度在现代海上保险中仍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
作为海运事业不发达的国家,我国航运业与发达国家差距较大,为航运业服务的海上保险业更欠发达。
目一前,国内的海上保险市场秩序尚不规范,海上保险人控制风险的手段较少,控制风险的能力也有待提高。
在对待保证制度的问题上,不能不加分析地认同和支持国际海事界质疑保证制度的观点,也不能盲目的一概吸收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所有相应内容,应正视国情,正视我国海运事业的发展现状,积极完善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
注释:
①王欣.论违反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的法律后果.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年第12卷,第66页
②王欣.论违反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证的法律后果.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年第12卷,第67页
③高新雪.海上保险保证制度变革及对我国立法的借鉴 [d] 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08年6月,p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