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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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建立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始终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银行存款保险清偿责任由国家承担的隐性存款保险取代。这一做法既加重了财政负担,也不利于市场竞争。存款保险作为一种创新的保险制度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证整个金融行业和社会的稳定,针对我国国情,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有其必然性。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已成为深化金融改革、完善金融体制和制度的一项紧迫的战略性任务。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金融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有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造,多种所有制银行相继出现,国际竞争日趋激烈,市场环境瞬息变化,银行破产问题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2007年开始的美国次贷危机导致美国18家银行倒闭,对世界主要金融机构和全球金融市场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作为仍采用国家信誉担保机制维护本国银行业生存和发展的中国来说,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已被提上议程。存款保险制度作为一种金融保障制度,是政府或金融主管部门为了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机构的稳定而设置,规定存款类金融机构强制或自愿按一定比例将所吸收存款的一部分交给该机构作为保险金,当金融机构陷入支付危机时,由该机构代其兑付的一种制度。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
1933年为了挽救经济危机中濒临崩溃的银行体系,美国国会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并于1934年成立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开始实行存款保险,保障银行体系的稳定。此后,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金融风险明显上升,很多国家相继在本国金融体系中引入存款保险制度,如法国、加拿大、日本、英国等国家。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分类
目前国际上一般是把存款保险分为两种:隐性(implicit)存款保险和显性(explicit)存款保险。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常见于发展中国家或者国有银行占主导的银行体系中,指国家没有对存款保险做出制度安排,但在银行倒闭时,政府会对存款人提供某种形式的保护,因而形成了公众对存款保护的预期。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存款保险的要素、机构设置以及有问题机构的处置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存款保险的方式有强制保险、自愿保险和强制与自愿相结合保险3种方式。法国和德国采取自愿方式,英国、日本及加拿大等国采取强制保险方式,美国采取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方式。目前由政府出面建立的强制性保险已成为一种主流,几乎所有的国家从一开始就强制要求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全部加入保险体系。
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2011年2月在韩国发生的储蓄银行“挤兑潮”,之所以能够在短时间内将严重的事态予以抑制,与韩国当局及时采取包括银行保险制度在内的多项有效措施是分不开的。建立和实施符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存款人利益,保证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平竞争,完善国家金融业安全网具有重要意义。
(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人利益可以得到有效保护
近年来,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连年递增,截至2010年12月,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存款余额已经达到73.3万亿元,其中,居民储蓄存款余额为30.7万亿元。保管好居民储蓄存款,直接关系到我国居民的切身利益,甚至社会的稳定。一直以来,人们都愿意将钱存入银行,因为他们认为钱存到银行最保险,一旦众多的存款人意识到存款面临风险的时候,特别是某个机构经营问题暴露之时,银行挤兑潮也将随时发生。因此,建立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稳定公众预期和维护社会稳定至关重要。
(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得到有效保护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促进银行业适度竞争,为公众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我国现行的“隐性存款担保制度”只是针对国有商业银行,这样,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以及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就不能从这种隐性的担保制度中得到应有的保护,容易形成大银行垄断经营的局面,而这种垄断局面是不利于消费者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保护中小银行,促使中小银行与大银行公平竞争。将存款无论存入大银行还是小银行,该制度对消费者的保护程度都是相同的。
(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金融监管效率可以得到有效提高
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主要通过中央银行和银监会实施的行政性监管手段完成。由于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数量多,涉及范围广,监管难度非常大。存款保险制度负有金融管理的职能,因为作为经营性企业,存款保险机构从确保经营活动保本和盈利出发,可以对参加存款保险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审查其各种统计报表和账目,有权对经营不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勒令停业整顿,甚至撤保,从而实现对金融体系的监管。因此,存款保险机构成为中央银行和银监会进行金融监管的重要补充,这对提高我国银行监管效率大有裨益。
四、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构想
商业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和商业银行退出制度是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内容。《十二五规划》和《2010年政府工作报告》均明确提出建立相关制度的要求,相关部门已着手进行研究。两类制度协调机制的研究是实现金融体制改革整体效率和金融市场稳定的核心内容
(一)银监会下设存款保险管理机构
银监会下设存款保险管理机构比较符合目前中国的国情。因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主要职能是能够及时、稳妥地处理商业银行危机,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这与银监会的职能密切相关。银监会下设这个机构有国家信用,有强大的号召力,而且可以有效地分担存款人的风险,同时可以充分发挥银监会在银行监管方面的资源和优势,可以避免机构不必要的重复设置,有助于成本的降低。
(二)强制投保形式
存款保险的投保形式有两种:强制性与自愿性。前者是所有存款性机构都被强制地成为存款保险公司的成员;后者则允许金融机构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存款保险,同时存款人也可自由选择投保的数量。鉴于我国的实际国情,必须要实行强制投保形式。即我国境内所有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都应该强制性加入存款保险体系。如果采取自愿投保方式,有可能会引起银行系统内存款大规模转移,无意外的情况下,从已参加保险的银行转移到未参加保险的银行,银行系统出现情况时,又从未参加保险的银行转移到已参加保险的银行。而且自愿投保方式可能出现银行参与不统一的情况,从而吸收不到足够的保险金,存款保险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采取强制性投保方式,即对所有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都实行存款保险形式。
(三)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
存款保险的保护程度分为全额保险和部分保险。全额保险是对所有的存款都进行保险;部分保险是对投保机构的存款设定一个最高限额,对超过上限的那部分存款不提供保险。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在设立之初应当实行全额存款保险限额制度,稳定存款人信心。等到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逐步转变为部分存款保险限额,最终过渡到部分保险。因为只有实行部分保险才能通过大额存款户承担部分损失的方式,迫使其注意选择银行、关注银行的经营状况,加强市场纪律。
(四)实行浮动费率制
存款保险费率一般分固定费率和浮动费率两种。我国各银行在存款规模、存款结构、资产质量、经营状况、风险大小等方面有很大不同,所以固定费率与浮动费率相结合是适合现阶段我国实际情况的。对经营管理水平高、信誉良好的银行可以适当降低保险费率;对经营管理不善、信誉较差的银行适当提高保险费率。
(五)保费的保值增值
存款保险机构保费的保值增值,其投资基金要投资于安全性好、流动性高的金融产品,如政府债券,以及向投保机构进行短期借款等。其可以参照社保基金的管理方式。因为存款保险机构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对于这个机构的管理要建立合适的治理结构,抓好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