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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

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3.12.28

•【文号】国税发[1993]157号

•【施行日期】1993.12.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1993年12月28日国税发[1993]15

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市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93年12月23日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使《办法》更具可操作性,便于贯彻实施和开展宣传,根据《办法》的授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并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宣传提纲》(以下简称《宣传提纲》)。现将《办法》转发给你们,《细则》和《宣传提纲》一并下发,并就贯彻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办法》是我国第一部由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发票管理行政法规。《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发票管理在规范化、法制化方面迈上

了一个新台阶。它统一了我国现行的发票管理制度,强化了税务机关的发票管理职能,规范了发票管理程序,加重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严格了对税务机关行使职权的约束,体现了对印制、使用发票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不仅有利于进一步健全税收征管法规体系,切实加强发票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税收的监控职能,而且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推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务必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不仅要看到《办法》的颁布对于加强税收征管、提高发票管理水平的重要意义,还应充分认识到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各地要把《办法》的贯彻实施当成一件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抓紧制定出贯彻实施的具体意见和措施,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并与有关部门沟通,以利各方面的支持与配合,确保这项工作扎实有效地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

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8.06.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施行日期】2018.06.15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6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2.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3.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4.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6.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7.税收执法督察规则

8.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9.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10.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11.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1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13.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14.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5.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6.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7.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8.邮寄纳税申报办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20.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1.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

22.税收会计制度

2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税务部门规章规定的国税地税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调整适用相关规定,由新的税务机关承担。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2021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2021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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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2014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21年6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二章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4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4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4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

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24.03.28

•【文号】税总纳服发〔2024〕19号

•【施行日期】2024.03.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4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

税总纳服发〔2024〕19号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两会部署,巩固拓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成果,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税务总局决定,2024年以“持续提升效能·办好为民实事”为主题,紧紧围绕推动国务院“高效办成一件事”部署在税务系统落地见效,持续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集成推出系列惠民利企服务举措,进一步提高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感、满意度。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从纳税人缴费人视角出发,聚焦办税缴费高频事项和纳税人缴费人热点诉求,树牢主动服务意识,强化科技支撑、数字赋能,着力提升税务行政效能,全面增强

税费服务的可及性、均衡性、权益性,切实做到用心用情优化税费服务、全心全意办好惠民利企实事,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税收营商环境,为服务高质量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进一步夯实税费服务供给基础

持续丰富税费服务多元供给,从优化税费业务办理渠道、优化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优化涉税专业服务管理等方面入手,进一步夯实税费服务供给基础,推动税费服务水平实现整体提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1.07.13

•【文号】国税发[2011]71号

•【施行日期】2011.07.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

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1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大企业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应以纳税人的需求为导向,提供针对性的纳税服务,以风险为导向,实施科学高效、统一规范的专业化管理。通过有效的遵从引导、遵从管控和遵从应对,防范和控制税务风险,提高税法遵从度,降低税收遵从成本。

第三条本规程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税收服务和管理。省税务机关确定的定点联系企业的税收服务和管理参照本规程实施。

第二章遵从引导

第四条遵从引导是指通过个性化的纳税服务和专业化的税收管理,提高企业自身依法处理涉税事务的能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深化税收

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7.02.21

•【文号】国税发[1997]27号

•【施行日期】1997.02.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

(1997年2月21日国税发[1997]2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1号)转发给你们(附件1),请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为了进一步推进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制定了《关于推进和深化城市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关于推进和深化农村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附件2,3),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税收管理体系的需要,对提高税收管理水平,防止税收流失,堵塞税收漏洞,增加税收收入具有重要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办发(1997)1号文件精神,提高广大税务干部投身改革的自觉性,调动其推进

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推进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各级税务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请示汇报征管改革的进展情况,解决改革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税务部门的“一把手”要亲自抓,要精心组织和指导税收征管改革;要成立税收征管改革领导小组,专门负责改革的组织与协调工作。当前,尤其要结合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两个实施意见的精神,制定、完善本地区税收征管改革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2012年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

法》的通知(2012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2.10.10

•【文号】国税发[2012]92号

•【施行日期】2013.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

(国税发[2012]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公文处理工作,提高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办发[2012]14号),结合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和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形成了《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

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办发[2012]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税务系统各级党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税务机关公文是税务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经费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经费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经费管

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7.11.07

•【文号】国税发[1997]169号

•【施行日期】1997.11.0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

经费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7]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切实贯彻中央关于艰苦奋斗厉行节约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总局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经费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完善具体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1997年11月7日

附件:

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经费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税务机构分设后,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经费实行了以中央预算拨款为主,自上而下垂直管理的新体制。两年多来,各地在经费管理工作上做了大量工作,取得很大成绩,保障了税收工作的正常运转和各项改革的顺利开展。但是,由于新体制实行

的时间比较短,管理上缺乏经验,各项管理制度还不够健全,在经费使用上也有不够合理的地方,存在上松下紧的倾向,有的单位基建规模过大,标准过高,花钱大手大脚,讲排场、比阔气的现象仍然存在,有的还呈蔓延之势。为了管好税务经费,现就进一步加强税务经费管理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认真学习十五大精神,大力倡导艰苦奋斗的作风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艰苦奋斗,勤俭办事作为税务经费管理工作的指针,抓紧抓好,长期坚持下去。要组织本部门税务干部,认真学习和领会中央关于艰苦奋斗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教育全体人员提高思想认识,增强自觉性。各地税务部门的领导和机关,应该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要将发扬艰苦奋斗优良作风与税务经费管理工作具体结合,落到实处,制订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贯彻执行。要在税务系统形成一个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良好氛围。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9.01.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

•【施行日期】2019.03.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8年12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度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9年1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的决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对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务规章。

“税务规章以国家税务总局令公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税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税务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精神,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税务规章和制定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税务规章,在提交局务会议审议前应当向国家税务总局党委报告。

“按照规定应当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的重要税务规章,依照有关程序办理。”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税务规章,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7.12.29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施行日期】2017.12.29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

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有效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7年1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全文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7年12月29日

一、全文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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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

细则》的通知

【标 签】发票管理办法实施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3﹞157号

【发文日期】1993-12-28

【实施时间】1993-11-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发票管理

(通知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三条 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五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

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国税发[2012]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2]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2〕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国税发〔2012〕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公文处理工作,提高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办发〔2012〕14号),结合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和行政管理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形成了《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

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共中央

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通知》(中办发〔2012〕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税务系统各级党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税务机关公文是税务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

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设立

文秘部门或者由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

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7.05.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施行日期】2017.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41号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7年5月16日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

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公开、统一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试

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0.12.27

•【文号】国税发[2000]216号

•【施行日期】2000.12.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

总局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0]216号2000年12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改进工作作风的精神,以及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通知》(国发[2000]30号)的要求,总局修订了《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主要是增加了改进总局机关作风,克服会议、文件、检查、评比、培训、出书等“六多”问题的内容,经局长办公会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试行

)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履行国务院赋予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的职责,使总局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总局工作实际,制定《国家税务总局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第二条总局领导成员(以下简称总局领导)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保证政令畅通;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尊重广大税务干部的首创精神,按客观规律办事;忠于职守、勤奋工作讲求效率;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依法治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4.06.15

•【文号】国税发[2004]73号

•【施行日期】2004.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机关工作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将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

(一)经国务院确认,税务行政许可包括: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二)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在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暂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一)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文件确定。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有效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有效文件
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发文日期
1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1986.09.25
2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
1987.03.23
3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前书立、领受的凭证贴花问题的规定
1988.10.12
4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4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
4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4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
4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补偿征地款方式取得的房产征收契税的批复
4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5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2005.05.24
76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2005.05.27
77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
2005.07.01
7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2005.07.07
7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
5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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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工作,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下同)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未提供规范、文明的纳税服务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依法应当通过税务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纳税人进行纳税服务投诉应当客观真实,不得隐瞒、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

中,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不得徇私、偏袒,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负责受理、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配备专门人员从事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工作,保障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纳税服务投诉范围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纳税服务投诉包括:

(一)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服务态度不满意而进行的投诉;

(二)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效不满意而进行的投诉;

(三)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

第九条对服务态度的投诉,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工作用语、行为举止不符合文明服务规范要求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使用服务忌语的;

(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待纳税人态度恶劣的;

(三)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举止违背文明礼仪服务其他要求的。

第十条对服务质效的投诉,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涉税业务时,未能提供规范、高效的服务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回复涉税事项的;

(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或者接受纳税人涉税咨询,按规定应当一次性告知而未能一次性告知的;

(三)在涉税业务办理、纳税咨询、服务投诉和税收工作建议方面,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未履行首问责任制的;

(四)税务机关未按照办税公开要求的范围、程序或者时限,公开相关税收事项和具体规定,未能为纳税人提供适当的查询服务的;

(五)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纳税服务规范其他要求的。

第十一条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未依法执行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纳税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要求纳税人提供规定以外资料的;

(三)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纳税人行使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的;

(四)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纳税人依法要求行政处罚

听证、申请行政复议以及请求行政赔偿的;

(五)同一税务机关违反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就同一事项实施超过1次纳税评估或者超过2次税务检查的;

(六)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强制纳税人出具涉税鉴证报告,违背纳税人意愿强制代理、指定代理的;

(七)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者违背公开承诺,有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章提交与受理

第十二条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投诉应当采取实名投诉。投诉可以通过网络、电话、信函或者当面等方式提出。

第十三条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单位名称或者被投诉个人的相关信息及其所属

单位;

(三)投诉请求、主要事实、理由。

纳税人通过电话或者当面方式提出投诉的,税务机关在告知纳税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诉内容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四条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可以向本级税务机关提交,也可以向其上级税务机关提交。

第十五条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时进行纳税服务投诉。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涉及纳税服务态度问题的,可就纳税服务态度问题单独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

第十六条纳税服务投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范围且属于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且投诉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

(二)纳税人虽进行匿名投诉,但投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投诉内容具有典型性。

第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

(二)针对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投诉的;

(三)投诉人就税务机关已处理完毕的相同事项进行投诉,经上级税务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处理决定的;

(四)投诉事实不清,没有具体诉求或者有效联络方式,无法核实办理的;

(五)不属于本办法投诉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

(二)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投诉事项应分别依照相关规定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或者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三)对于投诉要件不全的,应当及时与投诉人取得联系,

补正后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对于不予受理的实名投诉,税务机关应当以适当形式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转相关部门处理的,自收到投诉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上级税务机关认为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投诉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其受理。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应由下级税务机关受理的纳税服务投诉。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的同一投诉事项涉及两个(含)以上税务机关的,应当由首诉税务机关牵头协调处理。首诉税务机关协调不成功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制度,将投诉时间、投诉人、被投诉人、联系方式、投诉内容、受理情况以及办理结果等有关内容录入《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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