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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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2018)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2018)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毁条件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销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销毁清册,详细记录被销毁的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名称、数量、时间、地点,负责销毁以及监督销毁的人员应当在清册上签名。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查询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二)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三)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撕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五)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
第九条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原件和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注明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事项、委托时限、法律义务、委托日期等内容,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代理人受委托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其查询、复制范围由授权委托书确定。
第十条符合查询条件,查询人需要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或者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查询人提供。
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出具的时间,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利害关系证明材料: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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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发挥房屋权属登记 的公 示作用 ,保障房屋交 易安全 维护 房屋
交 易秩序 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 关当事 人 的合法权益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应妥 善保 管房屋 权属登记 资料 ,及 时更 新对 房屋权 利记载 的有 关信 息 ,保证信 息 的完整性 准确性和安全性 。 查询机构应建 立房 屋权属登记信 息
的。
第十三条
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 ,
第 十五条 查询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
应 当对房 屋权 属登 记 信息 的 内容保 密 .
不得擅 自扩大登记信息 的查询范 围。
应 当在查询机 构指定 场所 内进行 。查 询
人 不得 损坏 房屋 权 属登记 信 息 的载体 , 不得损坏 查询设备 。
查 询 原 始 登 记 凭 证 ,应 由 查 询 机 构
本单位 出具 的查询证 明, 当事 人申请公 证或仲裁的证 明,以及执行查询 任务的 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
( )仲 裁 、诉讼 案 件 的 当 事人 应 当 五
第 十六条 查 询人对查询 中涉及 的 国家机 密 ,个人 隐私和商业 秘密负有保
密 义 务 , 不 得 泄 露 给 他 人 . 也 不 得 不 正 当使用 。
指定 专人负 责查询 ,查询人 不能直接 接 触原始登记 凭证。
提 交仲裁机构或者 审判机 关受理案件 的 证明 ,受理的 案件须 与当事人所 申请查
询的事项直接相关 ;
第 十四条 查询 人要 求 出具查询 结
要信 息 。
下列规定提交有 关证 明文件 :
( )房 屋权 利人应提 交其权 利凭 一
证: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津房权[2004]342号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津房权[2004]342号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正文:----------------------------------------------------------------------------------------------------------------------------------------------------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津房权[2004]342号)第一条为适应房地产市场发展的需要,有效利用房地产档案资料,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是指对房屋权属登记基本情况的记载。

第三条凡是需要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属于国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房屋,应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局登记交易服务大厅接待窗口申请查询。

属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单位,到天津市登记发证交易中心登记交易服务大厅接待窗口申请查询。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中载明如下事项:1、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2、房屋坐落、地号;3、房屋所有权来源、房屋建筑结构、房屋层数、房屋建筑面积、设计用途;4、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土地使用期限、土地面积、土地用途;5、房屋抵押设定状况,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担保人、权利价值、抵押范围、抵押期限;6、房屋权利限制状况;7、房屋登记日;8、房屋权属证书的证号或登记证明编号。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实行公开查询,对涉及国防军事、国家安全机关房屋权属登记信息除外。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工作,由房屋的产权档案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查询人应通过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的证号查询。

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向登记机构填写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的证号和需要查询的事项,并提交查询人的身份证件。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87)城住字第242号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87)城住字第242号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87)城住字第242号1987年4月21日)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2~3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公开和保密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公开和保密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公开和保密□王聪聪房宣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保密和公开是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的属性决定的。

建立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的目的,首先是为了证明房地产权属;其次也是为了告知与特定房地产物权相关的人和单位,此不动产物权的动态现状;第三,保护产权人和产权相关人的财产隐私权义务。

所以房地产产权产籍登记信息的保密是必然的,公开是相对的。

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公开(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公开是有条件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公开不是无条件的公开。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规定了查询机构应建立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

即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的信息记载,单位和个人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查询原始登记凭证。

这里有两点含义:一是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是可以公开查询的;二是明确指出了查询对象是当事人和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这一特定人群和单位,而不是任何人。

这涉及到房屋权属登记公示作用的目的。

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的目的是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示的目的是为了告知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而不是公知于社会。

(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公信力不等于公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具有公信力,首先是国家规定的。

房地产局是国家设立的专门管理城市房地产交易秩序的机关,房地产局产权产籍管理处是专门收集、保管、建立房地产档案并负责公开查询的专门机构。

按国家规定,所有房地产都必须办理产权产籍登记并建立档案,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信息具有全面性、垄断性。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是解决行政司法涉及房地产权属问题时的法律依据,具有权威性。

公信力的大小并不意味着公开的范围和程度,而是因为它具有权威性和唯一性。

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保密(一)保密是房屋权属登记的基本原则保密是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基本原则。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保密性,同样是为了保护权利人和相关人的利益,包括隐私权。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还 不是 利害 关系人 ,只是潜 在 的利害 有者 和利 害关 系人 公开 ,任何 人在 提 关房屋权 属登记信 息 。 关系人 ,如果 按物 权 法规定 ,就 不能 供 了详 细 的房屋 坐落 后 ,都有 权查 询
2 、及 时 更新 房屋 权 属 档 案信
查 询 ,必须在 达成 交 易后 ,才可 以凭 登 记 簿 的有 关 内容 。对原 始登 记凭 证 息 。通过 加 强房屋 登记 信息 系统 的建
括 房屋 权 利登 记 申请 表 ,房 屋权 利 设 关 系 人 ,而 建 设 部 的 规 定 是 ,对 于
立 、 变更 、转 移 、消 灭或 限 制 的具 体 房 屋 权 利 的 记 载 信 息 ,任 何 人 都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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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 ,不限 于利 害关 系人 ,这样就 产 中登记 信息 包括 原始 登记凭 证 和房屋 属档 案利 用提 出 了新 的要求 ,通过 规 生 了查询 对象 的不一 致 ,而且 物权 法 权 属 登 记 机 关 对 房 屋 权 利 的 记 载 信 范的房屋权属档案的利用活动 ,来保
所 称房 屋 权 属登 记信 息 ,包括 原 始登 突 , 在 实 际 工 作 中容 易 造 成 查 档 人 记 凭 证和 房屋 权 属登 记 机 关对 房屋 权 员 的理 解 不 同 。 从 字 面 上 看 ,物 权 利 的记 载 信息 。房屋 原 始登 记 凭证 包 法 将 查 询 对 象 限 定 在 权 利 人 和 利 害
【 关键词】房屋权属 登记信 息
查询
2 0 年 1 1日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依 据 ,以及房 屋 权属 登记 申请人 提 交 07 月
设 部 颁 布 了 《 屋 权 属登 记信 息 查询 的其他 资 料 。房屋 权 属登 记机 关 对房 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80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80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80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80号•【施行日期】2018.03.0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物权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80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已经2018年1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姜大明2018年3月2日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2018年1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保护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工作。

第四条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为基础,通过运用互联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在相关场所设置登记信息查询端口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查询人到非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的,该机构应当告知其到相应的机构查询。

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6]244号

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6]244号
始登 记凭证 。
属 登记 信息 的载 体 , 不得 损坏 查 询设备 。 查 询原 始 登 记凭 证 ,应 由查 询 机构 指定 专 人
负 责查 询 . 询 人不 能 直接接 触 原始登 记凭证 。 查 第 十 四条 查 询 人要 求 出具查 询 结果 证 明 的 , 查 询机 构经 审核 后 . 以 出具 查 询结 果证 明 。 询 可 查 结 果证 明应 注 明查 询 日期 及 房屋 权 属 信息 利用 用
房屋 权利有 关 的原 始登 记凭证 : ( ) 屋 继 承人 、 赠 人 和 受 遗 赠 人 可 以查 二 房 受 询与 该房屋 有 关 的原 始 登记凭 证 :
员 的工作 证 件 :
( ) 证 机 构 、 裁 机 构 应 当提 交 本 单 位 出 四 公 仲 具 的查 询证 明 、 当事 人 申请 公证 或仲 裁 的证 明 , 以
定 办理 。
有 下列 不 能 查 询情 形 的 ,查 询 机 构可 以出具
无 查询 结果 的 书面 证 明 :
第 十条 房 屋权 属 登 记信 息 , 位 和个 人 可 以 单
自己查询 . 可 以委托 他 人查 询 。 也
记 簿 ( 记册 ) 记 载 的信 息 为登记 机关 对房 屋权 登 所 利 的记载 信息 。
第六 条 房 屋权 属 登记 机关 、 房屋 权 属档 案管
第 四条 房 屋 原 始 登 记 凭 证 包 括 房屋 权利 登 记 申请 表 , 房屋 权 利设立 、 变更 、 移 、 灭或 限 制 转 消 的具体 依据 。以及 房 屋权 属 登记 申请 人 提 交 的其
途。
第九条 涉及 国家 安 全 、 军事 等 需要 保 密 的房 屋权 属 登记 信 息 , 经 国家安 全 、 事 等机 关 同意 须 军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08.05.06•【文号】建住房[2008]84号•【施行日期】2008.05.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8]84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屋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第三条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介质。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电子介质的登记簿。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能够转化为唯一、确定的纸介质形式;采用纸介质的,应采用活页等方便增页和编订的方式编制,注明目录和页码。

第四条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通过增加新的页面、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

第五条房屋登记簿应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

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

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

第六条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应在房屋初始登记时单独记载,建立登记簿,并与建筑区划内房屋基本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

第七条登记簿的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状况部分。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
公开信息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所需
材料
一、查询房产登记信息需提交的材料:
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
2、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书、介绍信、委托书、工作证件;
3、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房产登记资料需提交的材料:
1、所有权人提供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可查询、复制其房地产登记资料;
2、预告登记权利人提供身份证明、登记证明,可查询、复制与该房地产预告登记相关的登记资料;
3、抵押权人提供身份证明、房屋他项权证或房地产他项权证,可查询、复制与该房地产抵押权相关的登记资料;
4、房屋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身份证明、继承(受遗赠)证明,可查询、复制与继承、遗赠相关的登记资料;
5、公证机构、仲裁机构提供单位介绍信、已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以及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可查询与公证、仲裁事项相关的登记资料。

6、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劵监管部门提供单位介绍信、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可查询、复制相关的登记资料。

7、对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保密的房地产登记资料,必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书面同意后,方可利用。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4.08•【字号】鲁建发[2009]5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鲁建发[2009]5号)各市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了贯彻落实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规范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并及时总结经验,如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

二○○九年四月八日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房屋登记办法》,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屋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行为。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抵押权、地役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房屋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房屋权利预告、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及记载错误更正,司法、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利的限制和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备案,房屋拆迁许可等与房屋权利有关的事项,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登记的指导、监督工作。

房屋登记统一由房屋所在地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

第五条全省统一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作的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统一执行国家的《房屋登记技术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摘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发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物权法也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作出了规定,其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上起了非常大的作用。

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就工作中碰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在此与同行们探讨。

关键词: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引言:2007年1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目的是为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的出台,对房屋登记资料的查询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经过这几年的实践,我们利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为城市建设、司法部门办案、百姓购房等提供了上万条信息及相关原始凭证,充分体现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与此同时,也碰到了不少的查档纠纷。

笔者就此谈谈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查询申请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3、4、5、7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自然状况(坐落、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他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必要信息。

已建立房屋权属登记簿的地方,登记簿所记载的信息为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公示公信,即物权的变动须要公示,经公示的物权具有公信力。

公示的目的是为了交易,如果不存在交易,公示其实也无多大意义,同时,公示的信息也应受到隐私的保护。

因此,《物权法》第18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以上这些规定之间似乎存在冲突,在实际工作中容易造成查档人员的理解不同。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全文)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全文)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全文)中国建设部近日制定并印发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该《办法》将从2007年1月1日起实行。

根据这一《办法》,包括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等在内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将可公开查询。

建设部表示,出台这一《办法》,旨在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全文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第四条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自然状况(坐落、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他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必要信息。

已建立房屋权属登记簿(登记册)的地方,登记簿(登记册)所记载的信息为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房屋权属档案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查询机构)应妥善保管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及时更新对房屋权利记载的有关信息,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查询机构应建立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

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

第八条原始登记凭证可按照下列范围查询:(一)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六)涉及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范围内查询有关原始登记凭证。

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 员 的 工作 证件 :
询人 不 能直 接 接触 原 始登 记 凭证 。
查 询机 构 应建 立房屋 权 属登记 信 息查询 制度 ,方便 当事人 查 询 有 关信 息 。
第 十一条 查询 房屋权 属登 记信息 ,应填 写 < 屋权属登 记 房 信 息查询 申请 表 > ,明确 房屋 坐落 ( 室号 、部位 ) 权属证 书编 或 号 ,以及 需要 查询 的 事项 ,并 出具 查询 人 的 身份 证 明或单位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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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 《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住 房[0 62 4号 2 0 ]4
人 资格 ,除提 交前 款规 定 的材料 外 ,还
应 当 分别 按 照下 列规 定 提 交 有关 证 明文 件 :
第七条 房 屋权 属登记 机关对 房屋权 利 的记载信 息 ,单 位和
个 人可 以公开 查 询 。 第 八条 原 始 登记 凭 证可按 照下列 范 围查 询 :
( ) 屋 权利 人 应提 交 其权 利 凭 证 ; 一 房
( ) 二 继承 人 、 受赠 人和 受 遗赠 人 应 当提 交 发生继 承 、 赠
( ) 屋 权利 人 或 者其 委托 人 可 以查 询 与该 房屋 权 利 有 一 房
关 的原 始登 记 凭证 ;
与和 受遗 赠事 实 的证 明材 料 ; ( ) 家安 全机 关、公安 机关 、检察机 关、 审判机关 、纪 三 国
第二条 本办法 适用于 城市 房屋权 属登记 机关 已登记 的房屋 权 属登 记信 息的 查询 。 ( ) 二 房屋 继 承 人 、受 赠人 和 受遗 赠 人可 以查 询 与该 房屋 有 关 的原 始登 记凭 证 ;

2024年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操作规程详解

2024年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操作规程详解

2024年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操作规程详解本合同目录一览1.1 定义与术语解释1.1.1 不动产登记1.1.2 操作规程1.1.3 暂行办法2.1 不动产登记的范围与对象2.1.1 登记范围2.1.2 登记对象3.1 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主体3.1.1 申请人资格3.1.2 申请材料4.1 登记程序与流程4.1.1 申请提交4.1.2 受理与审核4.1.3 登记与发证5.1 登记费用与支付方式5.1.1 登记费用5.1.2 支付方式6.1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与使用6.1.1 查询范围6.1.2 使用规定7.1 登记异议的处理7.1.1 异议提出7.1.2 异议处理程序8.1 登记错误的责任与赔偿8.1.1 登记错误8.1.2 责任承担8.1.3 赔偿方式9.1 登记信息的公开与保护9.1.1 信息公开范围9.1.2 信息保护措施10.1 操作规程的变更与废止10.1.1 变更条件10.1.2 废止程序11.1 违反规程的行为与处罚11.1.1 违规行为11.1.2 处罚措施12.1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12.1.1 协商解决12.1.2 调解程序12.1.3 诉讼途径13.1 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13.1.1 生效条件13.1.2 变更程序13.1.3 终止情形14.1 合同的附加条款与补充协议14.1.1 附加条款14.1.2 补充协议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术语解释1.1 不动产登记本合同所述不动产登记,是指依据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不动产权利、限制和其他重要事项进行记载和公示的行为。

1.2 操作规程本合同所述操作规程,是指为实施不动产登记而制定的具体操作步骤、要求和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发证等各个环节。

1.3 暂行办法本合同所述暂行办法,是指在不动产登记法规体系完善之前,暂时采取的过渡性措施,以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的范围与对象2.1 登记范围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租赁权、抵押权、地役权等不动产权利及其变更、转移、注销等事项。

如何查询房产的产权信息

如何查询房产的产权信息

如何查询房产的产权信息(北京房产专业律师网,房产登记律师查询)要了解房屋的产权状况,就是向有关房产管理部门查验所购房产产权的来源及登记状况。

根据《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办法》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自然状况(坐落、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他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必要信息。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他人查询。

其中第十一条规定,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一)房屋权利人应提交其权利凭证;(二)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和受遗赠事实的证明材料;(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当事人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受理的案件须与当事人所申请查询的事项直接相关;(六)涉及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交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的证明。

委托查询的,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受托人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要有证明于本案相关的才可以查询,否则也只能查询可以公开查询的内容。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_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_山西省实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_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_山西省实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房产地产权属管理【发文字号】晋建房字[2007]42号【发布部门】山西省建设厅【发布日期】2007.02.06【实施日期】2007.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的通知(晋建房字[2007]42号)各市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为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方便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查询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根据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实施细则2、《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略)山西省建设厅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山西省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及时、准确、有效地向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提供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信息,根据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供的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第四条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转让协议、划拨文件、判决、裁定及买卖、抵押、典当合同等,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坐落、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和房屋所有权、共有权、他项权和房屋权利限制等情况,以及房屋权属登记册记载信息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应当妥善保管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并更新对房屋权利记载的有关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文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文档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文档Document Writing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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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6]244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为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六年十月八日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包括原始登记凭证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第四条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包括房屋自然状况(坐落、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情况、他项权情况和房屋权利的其他限制等),以及登记机关记载的其他必要信息。

已建立房屋权属登记簿(登记册)的地方,登记簿(登记册)所记载的信息为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房屋权属档案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查询机构)应妥善保管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及时更新对房屋权利记载的有关信息,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查询机构应建立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制度,方便当事人查询有关信息。

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公开查询。

第八条原始登记凭证可按照下列范围查询:(一)房屋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二)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事项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五)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事项、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六)涉及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在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范围内查询有关原始登记凭证。

第九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需要保密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后方可查询。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其查询范围和方式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他人查询。

第十一条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室号、部位)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一)房屋权利人应提交其权利凭证;(二)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和受遗赠事实的证明材料;(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当事人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受理的案件须与当事人所申请查询的事项直接相关;(六)涉及本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交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同意查询的证明。

委托查询的,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受托人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构应及时提供查询服务。

不能及时提供查询服务或无法提供查询的,应向查询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当在查询机构指定场所内进行。

查询人不得损坏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载体,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由查询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查询,查询人不能直接接触原始登记凭证。

第十四条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构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日期及房屋权属信息利用用途。

有下列不能查询情形的,查询机构可以出具无查询结果的书面证明:(一)按查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无法查询的;(二)要求查询的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三)要求查询的事项、资料不存在的。

第十五条查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

第十六条查询人对查询中涉及的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给他人,也不得不正当使用。

第十七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

物权法解释: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第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解释】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的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对土地登记查询问题有一些规定。

担保法规定,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为了规范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活动,保证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2002年制定了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主要内容如下:1.关于查询范围和有权查询的单位、个人。

土地登记资料是指:(1)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2)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

对第(1)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

对于第(2)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有权查询的单位和个人是:(1)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一记资料;(2)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查询与其代理业务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3)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2.关于查询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查询机关)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

查询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具体承办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事务。

3.关于查询程序。

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查询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

查询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单位的证明文件。

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还应当提交其他证明材料。

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土地登记资料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对土地登记资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者拆页,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人可以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土地登记资料。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关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日内提供查询。

应查询人要求,查询机关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的土地登记资料。

查询机关摘录或者复制的土地登记结果,查询人请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关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查询结果证明应当加盖查询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查询结果证明复制无效。

对无土地登记结果的,应查询人请求,查询机关可以出具无土地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涉及国家秘密的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此外,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建立和完善物权法律制度的基础。

但是,究竟哪些人可以查询和复制登记资料,在立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同的意见。

有一种观点认为,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和复制,所有的社会公众都可以进行查询。

持这种观点的主要基于以下三个理由:第一个理由是,物权公示的目的就是要公开登记资料,让社会公众都能够知道物权归属的状况。

第二个理由是,如果权利人选择进行登记,登记行为本身也就表明他并不把所要登记的内容作为个人隐私,登记的资料就是准备要公开的,因此不属于隐私的范畴,也不属于商业秘密。

第三个理由是,如果一部分人可以进行查询、复制,而另外一部分人不能进行查询、复制,就需要做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所需的成本比较高。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享有不动产物权而不想进行交易的权利人来说,没有必要使其不动产物权登记信息让社会公众都知道。

对于想要受让不动产物权的当事人来说,也无须了解所有的不动产物权登记信息,需要了解的只是对方需要出让的不动产物权信息。

因此,没有必要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向全社会公众开放。

对于这个问题,国外的规定也不一样,有的国家、地区是允许大家都可以查询,有的则做出某种限制。

瑞士民法典规定,任何人均有权获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为何人。

经初步证据证明为有利益关系者,有权请求查阅不动产登记簿或请求就此制作内容摘要。

任何人不得提出其不知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抗辩。

日本不动产登记法规定,任何人都可以缴纳手续费,而请求交付登记簿的誊本、节本或地图及建筑物所在图的全部或一部的副本。

并且,以有利害关系部分为限,可以请求阅览登记簿及其附属文件或地图、建筑物所在图。

德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簿。

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物权公示本来的含义或者真正目的,不是要求全社会的人都知道特定不动产的信息。

物权公示虽然是针对不特定的人,但这个不特定的人不是全社会的人。

登记资料只要能够满足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或者物权权利人以外的人中可能和这个物权发生联系的这部分人的要求,就达到了登记的目的和物权公示的目的了。

如果不加区别地认为所有人都可以去查询、复制登记资料,实际上是一种误导,做了没有必要做的事情,甚至会带来没有必要的麻烦。

因此,本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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