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督导条例
教学督导工作条例
教学督导工作条例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学校教学过程质量管理,发挥专、兼督导在教学工作中的监督与指导作用,建立多元教学质量监督体系,构建教学督导工作的长效机制,在原《教学督导工作条例》的基础上对部分内容进一步修改完善,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教学督导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督导办)隶属学校教务处并具有独立工作职能的基层单位,各二级学院、教学部设有兼职督导员,其按照督导办的工作计划完成规定的督导工作。
第三条教学督导团队加强自身队伍建设,适时开展校内外教学督导工作调研、交流活动,不断提高教学督导水平。
督导员要严于律己,秉承“客观、公正、监督、指导”的原则,本着有利于专业建设、课程建设、促进学生发展的原则,推进教育教学工作发展,积极主动的开展工作,为各教学单位提高教学质量和教学管理水平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第四条学校各二级学院、教学部及相关单位应从各方面大力支持教学督导工作。
二、教学督导工作的职能第五条教学督导工作是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工作职能“督教、督学、督管”,建立健全督导工作制度;促进教师教学水平的提高,提升教学质量,推动教学改革,为学校的发展提供服务。
第六条督导办按照学校教务处的总体部署,针对各学院、教学部每学期教学任务的开展情况,制定工作计划,组织落实教学督导工作,深入课堂听课,客观公正的评价,提出合理化建议,及时发现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信息反馈。
对教学运行情况实施有效监督,密切结合学校质量工程建设、人才培养目标实施有效督导。
第七条配合教务处进行各项教学检查,有效发挥信息渠道的作用。
通过学生教学信息反馈平台、督教督学的信息渠道、校内外实习实训基地的信息渠道、用人单位的信息反馈等第一手材料,进行综合分析、整理,向校领导或相关部门提供教育教学过程中的整体动态信息,落实督教督学。
三、督导办组织构架与工作开展第八条督导办工作人员由专、兼职督导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
根据学校各专业设置情况分为文科督导组、理工科督导组,负责与学院兼职督导联系,安排听课任务,专、兼职督导联合听课,互相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督导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地和依据)为加强对教育工作地行政监督与指导,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地贯彻执行,促进教育事业地健康发展和教育教学质量地提高,根据教育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性质与主体)教育督导是对教育工作进行地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教育工作、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督导.第三条(工作原则)教育督导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原则.第二章教育督导机构第四条(机构设置及其负责人)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地教育工作、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主管全国教育督导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地指导.第六条(机构职责)教育督导机构地基本职责是:(一)督导教育事业协调、均衡发展;(二)督导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三)督导教师队伍建设;(四)督导教学设施设备配备和使用;(五)督导素质教育实施;(六)督导教育教学质量提高;(七)监测教育发展状况;(八)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学校地检查、评估和评比;(九)指导、规范社会中介机构对学校地评估.第七条(机构权限)教育督导机构具有下列权限:(一)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二)向被督导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要求执行;(三)对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地奖惩任免提出建议;(四)公布教育督导报告.第八条(条件保障)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需地工作条件.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第三章督学第九条(督学地定义)督学是履行教育督导职责、执行教育督导公务地人员.第十条(人员配备)督学按照学校、教师数量配备.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工作人员.第十一条(督学地构成)督学应当以专职为主.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第十二条(督学地基本条件)督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三)熟悉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有较高地教育理论水平;(四)具有丰富地教育管理经验或较高地教学水平;(五)具有较强地组织协调能力、口头和文字表达能力;(六)掌握教育督导专业知识和技能;(七)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八)身体健康.第十三条(督学地权限)督学在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具有以下权限:(一)要求被督导单位报告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二)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三)发现危及师生生命及学校财产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予以制止,并责成有关责任单位及时处理;(四)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四条(培训)督学应接受在职培训.第四章教育督导地实施第十五条(督导基本形式)教育督导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对每届政府教育工作,一般应在任期内进行一次综合督导.对每所学校,一般应在三至五年进行一次综合督导.根据需要,对教育工作中地重大问题进行专项督导.第十六条(督导程序)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地基本程序是:(一)确定督导事项,提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书;(二)组成督导组,实施督导;(三)实施督导后,督导组应向被督导单位反馈意见,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督导报告报送教育督导机构前,应当征求被督导单位地意见;(四)教育督导机构审定督导报告,对督导事项作出评价,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五)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意见书限期整改,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整改结果,必要时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进行复查;(六)督导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随机督导)根据工作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可以对被督导单位进行随机督导.第十八条(回避)督学在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公正地,应当回避.第十九条(督导救济)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报告和整改通知书有异议地,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报告和整改通知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作出教育督导报告和整改通知书地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教育督导机构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答复仍有异议地,被督导单位可以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五章罚则第二十条(被督导单位责任追究)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地,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地,由有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地;(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地;(三)打击报复向教育督导机构、督学反映情况或打击报复督学地;(四)拒不按照教育督导意见书要求执行地.第二十一条(督学责任追究)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地,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地,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地;(二)滥用职权,谋取私利地;(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地.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地方教育督导法规制定与教育督导规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学校教学督导条例与工作细则(最新分享)
学校教学督导工作条例与工作细则(最新分享)1.学校教学督导工作条例(P1-P7)2.学校教学督导工作细则(P8-P1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教学督导机制,充分发挥教学督导的作用,加强教学质量监控,更好地引导全体教师扎实履行教师岗位职责,促进教学管理规范化,建设良好的教风与学风,强化教学质量意识,切实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教学督导贯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实施全面、全员、全过程管理模式,执行督查与指导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学校。
第二章教学督导目的与作用第四条教学督导工作的目的在于加强对教学工作的管理和对教学质量的监控力度,在教学实施和管理过程中,建立监督和反馈系统,对教学工作进行监控、评估。
第五条通过对现场教学过程的督察,了解教师的教学过程和教学效果,分析问题,总结经验,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并加以反馈;通过督导意见的反馈及改进,促进教学质量和教学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六条教学督导是教学管理过程的经常性工作之一,是保障教学质量必要、有效的监控手段。
第三章教学督导组织管理第七条学校教学督导工作由校长室直接领导。
第八条学校设立教育督导室,全面负责学校教学督导事务。
督导室设2-3名专职督导人员,实施常规教学督导活动。
第九条督导室成员由具有丰富教学经验和管理经验,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和专业学术水平、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公道正派、联系群众、敢讲真话的教师组成。
人员组成分二大类:专职和兼职的督导员。
督导室设主任1名,督导管理干事1名。
督导室根据工作需要,报经校长室批准,聘用兼职(或外聘)督导员10—15名,由教学相关部门教研室主任、骨干老师及外聘专家等组成,配合做好教学质量监控的信息采集、反馈和整理、分析工作。
第十条学校实行教学督导校系两级管理模式,系内设立教学督导小组,系主任全面负责系教学督导小组工作,各系根据需要聘任符合条件的兼职督导员「2人,报学校审批后由督导室备案,正式聘任。
学校教学督导工作条例
学校教学督导工作条例教学督导是教学质量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的基本教学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增强教学督导对我校教学工作的指导作用,促进教师职业发展,提升教学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根据教育部和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教学督导组织构成1.实行两级教学督导制度。
学校和二级学院分别成立教学督导组,形成动态监控与定期评价并举的教学质量监控体系。
2.学校教学督导组。
学校设置文管类、理工类两个教学督导组,负责对学校教学计划任务的具体实施情况、教学行为的规范性等进行监督、检查、评价和指导。
两个教学督导组分别由5人组成,各设组长1名。
教学督导员从我校因年龄原因退出领导岗位的人员、已退休的校内外教师及我校在岗的优秀教师中选聘。
3.二级学院教学督导组。
学院成立教学督导组,负责对本学院的教学过程进行检查、评价和建议。
督导组由3-5人组成,设组长1名。
教学督导员从本学院在岗教师中选聘。
第二条教学督导员聘任条件1.热爱教育事业,政治思想素质好,具有奉献精神,在教师中有一定的威望。
2.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过教学或教学管理工作,具有较高的教育教学理论水平、丰富的教学经验和较强的教学指导能力。
3.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较好的沟通协调能力。
4.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三条教学督导员聘任办法1.校级教学督导员由高教研究与评估中心推选,校长聘任;院级教学督导员由二级学院教学管理部门推选,院长(或主持二级学院工作的党委书记)聘任。
2.教学督导员聘期为两年,合格者可以续聘。
3.在聘期内,教学督导员因特殊情况可提出解聘申请。
对不能履行工作职责者,学校(学院)有权解聘。
第四条教学督导员工作职责教学督导工作的职能由“督”与“导”两方面构成。
通过“督”来发现问题、防范问题;通过“导”来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教学督导员具体职责如下:1.加强学习,领会学校的办学理念,熟悉学校的各项教学文件。
教学督导工作条例
教学督导工作条例为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培养社会需求人才。
必须全面实施技能型、应用型、实用型综合素质教育。
同时充分发挥教学督导(下简称“督导”)在教学质量督促和监控中的作用,特制订本工作条例。
第一条督导组织机构督导工作就是在校长领导下,配合教务处对教学秩序、教学水平、教学质量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工作。
督导室设专职主任一名,兼职督导若干名,由学校聘任。
督导室主任聘请具有副高职称以上的退休教师担任,兼职督导由各二级学院(教学部)的骨干教师担任。
兼职督导至少有5年以上高校教龄,中级职称以上职称,为人正直,具有丰富教学经验,熟悉教学规律,在教师和学生中,享有较高师德声誉或威望。
第二条督导职责1、听从学校领导的安排,协助教务处开展各项工作。
2、以听课为主要形式,经常深入教学第一线,了解任课教师备课、上课、教研活动、实验、实习、考试等各教学环节的实施情况。
督导听课或检查后,及时向任课教师或有关人员反馈并提出改进或改善建议与意见。
同时为教学和课堂管理提供方法和意见,指导、督促我校的教学工作运作有序正常良性循环。
3、对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深入调查研究查实,并及时向学校领导及有关部门反馈,亦可提出建议或改进意见。
做好学校决策者参谋。
4、适时督促进行教师培训。
特别是关注无经验的刚入职青年教师教学状况,使之尽快掌握必要教学技能和教学规律;推广教学先进典型,总结教学成果,宣传推广先进的教学经验。
5、注重学习,推广现代教育教学理论和方法,不断提高督导工作的水平。
第三条督导教学工作原则和方法1、深入课堂教学第一线,充分掌握第一手材料,综合分析,准确评估。
2、反馈意见或反映情况,必须实事求是,不夸大、不缩小、不掩饰、不虚夸,维护督导工作的严肃性和真诚性。
3、督导听课不事先通知,以便了解教学过程的实际状态;按计划安排的听课活动,对授课教师的评价意见和评估值,必须是真实情况反映。
评价务求客观、公正、合理。
及时指出授课教师不足之处,提出改善或改进意见或措施。
国家教育督导条例
国家教育督导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的贯彻执行,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健全教育督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教育督导工作由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实施。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主要范围是义务教育、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他教育进行督导。
第四条教育督导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法律法规,依照法定权限,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督导机构第五条国务院设立国家教育督导团,指导全国的教育督导工作。
国家教育督导团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国家教育督导团由国家总督学、副总督学和国家督学组成。
第六条国家教育督导团负责拟订全国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制定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教育督导工作,监测评估教育发展水平和质量,就重大教育问题负责向国务院报告、提出建议,定期向社会发布国家教育督导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的督导,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由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督学组成,主任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主持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拟订本地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制定地方教育督导与评估政策、措施,具体组织实施地方教育督导工作,就当地重大教育问题向所属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提出建议。
第十条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内容是:(一)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二)国家教育方针和素质教育的贯彻实施情况;(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状况;(四)普通高级中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等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五)学校教育教学管理、教育教学秩序、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六)教育经费投入情况和使用效果;(七)学校办学标准的执行情况;(八)学校教育教学水平、质量情况;(九)学校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和使用情况;(十)教师、校长队伍建设及条件保障情况;(十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要求开展的有关教育督导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督导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督导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与指导,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和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根据教育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性质与主体)教育督导是对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督导。
第三条(工作原则)教育督导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教育督导机构第四条(机构设置及其负责人)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第五条(管理体制)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主管全国教育督导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机构职责)教育督导机构的基本职责是:(一)督导教育事业协调、均衡发展;(二)督导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三)督导教师队伍建设;(四)督导教学设施设备配备和使用;(五)督导素质教育实施;(六)督导教育教学质量提高;(七)监测教育发展状况;(八)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学校的检查、评估和评比;(九)指导、规范社会中介机构对学校的评估。
第七条(机构权限)教育督导机构具有下列权限:(一)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二)向被督导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要求执行;(三)对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提出建议;(四)公布教育督导报告。
第八条(条件保障)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
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督学第九条(督学的定义)督学是履行教育督导职责、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
第十条(人员配备)督学按照学校、教师数量配备。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督学的构成)督学应当以专职为主。
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国家教育督导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4号《教育督导条例》已经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12年9月9日教育督导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二)遵循教育规律;(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督学第六条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七条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教育督导工作条例
教育督导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学校教育督导机制,有效地开展学校督导工作,充分履行督导职能,确保学校各项工作规范有序高效运行,依据上级教育督导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督导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树立以教师为主导,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学为中心的教育理念,以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为依据,秉持“建章立制、先导后督、督导并重、动态监控、及时指导、提高质量”的宗旨,按照学校有关总体要求,组织实施。
第三条督导室对全校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评估、指导和服务,目的是为了科学执行教育法规、政策,遵循教学规律,有效深化教育改革,完善学校管理,优化职业教育,更有效地落实学校各项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效率。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学校设立校督导领导小组,负责确定学校督导工作的主要事项,组长由校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校领导担任,成员由负责人组成。
学校督导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处设在教育督导室。
第五条学校教育督导室设主任1名,设专职督导员若干名,兼职督导员若干名;教学督导委员任期三年,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具体情况延聘或提前解聘。
第三章基本原则第六条学校教育教学督导工作在校长直接领导下,由分管副校长具体负责指导开展工作,教育教学督导室是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监控的常设机构。
第七条教育教学督导室是以监督、检查、评估、指导全校教育教学为主,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学管理、人才培养质量实行全面监控,对教学运行过程、教师的教学、学生的学习状况进行访谈、监督、检查,为学校的教育教学改革、建设与发展,提出改革措施和决策建议的专职机关。
第八条教育督导室在与制定全校监控体系所需的各种评估方案及评估指标体系、实施办法及相关文件;负责制定学校示范建设项目的有关管理文件,并监督实施;协调解决示范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九条教育督导室具体负责学校示范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管理、检查、验收、评价等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学校示范建设领导小组做出的重大决策和决定;负责组织对各项目的建设内容和年度计划进行论证、审核和统筹;负责汇总上报项目建设的相关动态数据材料及项目进展情况,并通报有关部门及学校各部门。
教育督导条例
教育督导条例教育督导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教育督导工作,加强学校教育质量的监督和检查,提高学校教育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教育督导是指对学校和教育工作者进行的监督检查,包括对教育过程、教育质量、教师队伍、办学条件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教育督导应当依法公正、科学合理、客观真实、审慎认真,尊重学校、教育工作者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严禁利用职权进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全面监督,覆盖全国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分级分类、有机衔接,开展定期和不定期不同形式的教育督导。
第五条教育督导需要结合学校实际情况,注重实效性,切实提高学校办学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教育督导应当定期持续进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反馈,督促整改,防止教育质量下降和各种违法违规的行为出现。
第七条教育督导应当依法保护教育工作者和学生,对发现的问题和不足给予改进意见和建议,指导学校及时整改,形成良好的督查工作氛围。
第八条对于教育督导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教育督导机构第九条国家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具体职能和工作范围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
第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建立督查结果反馈系统,及时向学校反馈问题和建议。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和方法,统一规范督查工作流程,定期评估机构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严禁利用职权进行非法行为,对督查结果应当保密不泄露。
第三章教育督导工作第十三条教育督导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注重教育效果,遵循客观性、全面性和实效性原则,全面了解学校、教育机构和教育工作者的教育办学情况。
第十四条教育督导应当坚持问题导向,严格按照评估指标和标准评估学校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定期追踪反馈。
2024某高校教学督导工作条例
2024某高校教学督导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高校教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提高教学质量,促进教学改革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教学督导是高校教育质量监控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是高校教师教学能力提升的重要支撑。
教学督导工作旨在对高校教学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评估,为教师提供专业化的指导和帮助,推动教育教学改革与发展。
第三条教学督导工作应遵循客观公正、评价导向、提供支持的原则,依法有效实施。
第四条教学督导工作应充分发挥专家、教授和行业专业人士的作用,形成多方参与、多元评价的机制,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
第五条教学督导工作应与学校整体发展规划相配套,与教师职称晋升、岗位评聘等工作相衔接,形成有机的工作链条。
第二章教学督导组织机构第六条学校同等学力保证组织应设立教学督导部门,负责统一协调、组织实施教学督导工作。
第七条教学督导部门应制定教学督导工作方针和规划,指导学校教学督导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学院、系(部)应设立教学督导办公室,承办教学督导部门指派的具体教学督导任务,参与教学改革和教师发展工作。
第九条学校教学督导部门和教学督导办公室应配齐专业教师和教学研究人员,保证教学督导工作的专业性。
第十条学校教学督导部门和教学督导办公室应定期组织教学督导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职业素质和教学督导能力。
第三章教学督导工作流程第十一条教学督导工作应按照确定的工作流程进行,包括教学观摩、课堂评估等环节,确保教学督导工作的系统性和全面性。
第十二条教学观摩应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包括现场观摩、录像观摩等,通过观摩可以全面了解教师的教学方式、教学内容和教学效果。
第十三条课堂评估将通过教学督导人员对教师教学过程的评估,评估内容包括教学设计的合理性、课堂教学的流畅性和教学效果的评价等。
第十四条教学督导人员应根据教师所在学科领域的特点,制定评估标准和评估指标,评估结果将采用量化和描述性的方法进行。
第十五条教学督导人员应向教师提供全面、准确的评估报告,明确教师的教学优势和不足之处,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教育督导条例
【其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二)遵循教育规律;(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转载于 : : 教育督导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督学第六条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七条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学校教学督导工作条例
学校教学督导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学校教学督导工作,提高教学质量,促进教师教学水平的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学校教学督导工作旨在通过对教学活动的监督、检查、评价和指导,保障教学秩序,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学校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学校教学督导工作应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检查与改进相结合、评价与激励相结合。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学校成立教学督导组,对学校和分管校长负责。
教学督导组成员由具有丰富教学经验和教育教学管理经验的专家、教授组成。
第五条教学督导组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教学督导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二)对学校教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三)对教师教学水平、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管理等方面进行指导和建议;(四)定期向学校领导报告教学督导工作的情况和结果;(五)提出改进教学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教学督导组应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流程和责任分工,确保教学督导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第三章聘任与管理第七条教学督导员的聘任条件:(一)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二)具有丰富的教学经验和教育教学管理能力;(三)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或在教育教学方面有特殊成就;(四)具有较强的责任心和事业心,能够认真履行教学督导职责。
第八条教学督导员的聘任程序:(一)学校根据教学督导员的聘任条件,制定招聘方案;(二)学校组织招聘活动,对应聘人员进行考核;(三)学校根据考核结果,确定教学督导员拟聘名单;(四)学校进行聘任,颁发聘书。
第九条教学督导员的管理:(一)学校对教学督导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二)学校定期对教学督导员进行考核,评价其工作绩效;(三)学校根据考核结果,对教学督导员进行奖惩;(四)学校建立健全教学督导员退出机制,对不履行职责的教学督导员进行解聘。
教育督导督查工作制度
教育督导督查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完善教育督导制度,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教育督导督查工作坚持以发现问题、推动整改、提高质量、促进公平为导向,依法依规开展,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效、上下联动、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三条教育督导督查工作由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督查工作。
第四条教育督导督查工作主要包括对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教育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督查。
第五条教育督导督查工作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工作成本。
第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督查工作的科学研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教育督导制度。
二、组织机构第七条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设立教育督导督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教育督导督查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教育督导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教育督导督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
第九条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教育督导督查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督查工作。
第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督查工作队伍的培训和建设,提高教育督导督查工作队伍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工作程序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工作的需要,制定教育督导督查工作计划,明确督查内容、时间、地点、方式和人员等。
第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工作计划,组成教育督导督查组,对相关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进行现场督查。
第十三条教育督导督查组应当通过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查看、座谈访谈等方式,了解被督查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教育督导督查组应当对被督查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提出存在的问题和整改建议。
第十五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教育督导督查组提出的整改建议进行审核,形成督查报告,报请相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教育督导督查工作进行总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跟踪整改,提高教育督导督查工作质量。
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
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颁布日期:20120909 实施日期:20121001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督学第三章督导的实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教育督导条例》已经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2年9月9日光明纪元txt下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二)遵循教育规律;(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督学第六条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七条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2023年修正)
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8.08•【字号】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督导正文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2008年10月24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教育督导机构职责和人员第三章教育督导的实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教育督导制度,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发展素质教育,促进教育公平,推进教育优先发展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和《江苏省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教育工作及其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依法实施、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督政与督学、监督与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工作条件,并将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同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业务培训,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
教育督导条例
教育督导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的贯彻执行,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健全教育督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教育督导工作由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实施。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主要范围是义务教育、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他教育进行督导。
第四条教育督导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法律法规,依照法定权限,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督导机构第五条国务院设立国家教育督导团,指导全国的教育督导工作。
国家教育督导团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国家教育督导团由国家总督学、副总督学和国家督学组成。
第六条国家教育督导团负责拟订全国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制定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教育督导工作,监测评估教育发展水平和质量,就重大教育问题负责向国务院报告、提出建议,定期向社会发布国家教育督导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的督导,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由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督学组成,主任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主持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拟订本地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制定地方教育督导与评估政策、措施,具体组织实施地方教育督导工作,就当地重大教育问题向所属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提出建议。
第十条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内容是:(一)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二)国家教育方针和素质教育的贯彻实施情况;(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状况;(四)普通高级中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等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五)学校教育教学管理、教育教学秩序、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六)教育经费投入情况和使用效果;(七)学校办学标准的执行情况;(八)学校教育教学水平、质量情况;(九)学校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和使用情况;(十)教师、校长队伍建设及条件保障情况;(十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要求开展的有关教育督导工作。
中小学教育督导员工作规定条例
中小学教育督导员工作规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小学教育督导员的工作,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小学教育督导员的工作,包括教育督导员的选拔、培训、任职、离职和考核等方面。
第二章教育督导员的选拔第三条:中小学教育督导员的选拔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选拔出具备相应能力和素质的人员。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招聘方案,公开招聘中小学教育督导员,并组织笔试、面试等选拔环节。
第五条:招聘中小学教育督导员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背景、工作经验、教育教学理论水平等。
第三章教育督导员的培训第六条:中小学教育督导员在任职前应接受相应的培训,提升其专业素养和教育教学监督能力。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培训计划,定期组织中小学教育督导员进行培训,包括理论研究、实践操作、案例分析等内容。
第八条:教育督导员的培训应注重实践操作,提供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解决方法和技巧。
第四章教育督导员的任职第九条:中小学教育督导员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任职程序,确保教育督导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十条:教育督导员的任职应以岗位竞争和能力胜任为原则,不得进行任人唯亲的不正当安排。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员的任职岗位应具备相应的前提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工作经验、业绩评价等。
第五章教育督导员的离职第十二条:中小学教育督导员的离职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合法、规范、公正的程序。
第十三条:教育督导员离职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自愿辞职、合同终止、工作调动等。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离职手续办理,并明确教育督导员的离职原因。
第六章教育督导员的考核第十五条:中小学教育督导员的考核应定期进行,以评估其工作成效和能力水平。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考核标准和方法,对教育督导员的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七条:教育督导员的考核结果应作为晋升、奖励、岗位调整等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条例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教育督导条例
教育督导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督学第六条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七条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XX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督学。
第八条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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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导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4号
《教育督导条例》已经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2012年9月9日
教育督导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
(二)遵循教育规律;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
(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督学
第六条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七条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
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督学。
第八条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条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督导的实施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第十四条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至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第十五条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
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活动。
第十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
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第十八条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送教育督导机构。
督导小组应当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第二十条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督导小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第二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