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利益平衡机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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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动产抵押制度是保护借款人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

然而,现行的动产抵押制度在完善性和适用性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和完善。

本文将从法律法规、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和借款人四个方面探讨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首先,完善动产抵押制度的一项关键举措是在法律法规层面进行。

目前,我国的动产抵押都是基于不动产抵押的基础上进行的,并且主要依靠土地登记系统进行登记,这导致了动产抵押的办理流程较为繁琐。

因此,应该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动产抵押的登记流程、权利保护和纠纷解决等方面的规定,以加强监管和保护借款人的权益。

其次,加强监管机构的监管是动产抵押制度完善的重要环节。

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包括对其抵押贷款业务的审查和指导,确保其按照规定办理动产抵押手续,并对金融机构的不合规行为进行严肃问责。

同时,监管机构还应对动产抵押登记系统进行信息共享和进一步完善,以提高监管效能和数据准确性。

再次,金融机构作为动产抵押制度的实施主体,也需要加强自身的资源整合和风险管理。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确保动产抵押业务的稳定运行。

此外,金融机构可以通过与借款人签订详细的抵押协议,约定动产抵押的具体情况,以提高双方的合作信任度。

同时,金融机构还应加强风险管理和评估,对贷款项目进行认真审查,降低风险暴露。

最后,动产抵押制度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保护借款人的权益。

借款人是动产抵押制度的主体,应享有合法权益。

为此,法律应强化对借款人的保护,明确动产抵押标的物的取得和使用权益,规定动产抵押的解除和权益转移等问题。

另外,对借款人的信息保护也是非常重要的,金融机构要妥善管理借款人的个人信息,防止其泄露和滥用。

总的来说,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要从法律法规、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和借款人四个方面入手。

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监管机构的监管、加强金融机构的自律和风险管理,以及保护借款人的权益,可以进一步完善动产抵押制度,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动产抵押制度的得失利弊

动产抵押制度的得失利弊

动产抵押制度的得失利弊动产抵押制度是指当借款人用其动产作为抵押物时,借款人拥有被抵押物的权利,但其所有权仍归借款人所有。

这种制度可以有效地帮助借款人获得贷款,并保护贷款人的利益。

然而,动产抵押制度也存在一些得失利弊,本文将探讨这些问题。

动产抵押制度的好处提高借款人的信用动产抵押制度使借款人能够用其动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进而被贷款人接受。

这意味着借款人能够获得贷款的机会更高,因为贷款人更可靠。

该制度因此提高了人们的信用,增加了使用贷款的可能性。

拓宽了融资渠道动产抵押制度使借款人能够从多个渠道获得贷款。

这是因为很多贷款机构更愿意向使用动产抵押的借款人提供贷款,因为这些借款人的贷款是用实物作为抵押的,即使不能按时偿还贷款,也可以通过出售质押物来弥补损失。

保护贷款人的权益动产抵押制度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因此借款人必须按时偿还贷款,否则贷款人可以合法地处置抵押物并追回尚未偿还的贷款。

因此,贷款人可以较为放心地将贷款提供给借款人,而借款人也会更努力地工作以偿还贷款。

动产抵押制度的缺点抵押物可能贬值或丧失动产抵押制度的缺点之一是,抵押物(动产)可能由于市场条件和其他因素而贬值或丧失。

如果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贷款,贷款人将有损失,因为他/她无法获得等价的质押物以弥补损失。

因此,在考虑使用动产抵押制度时,借款人和贷款人必须注意谨慎评估抵押物的价值以及市场情况。

需要一定的资产使用动产抵押制度需要一定的资产。

这可能使得一些有潜在需要贷款的人无法获得贷款,因为他们没有能够作为抵押的资产。

这对那些仅拥有少量资产或没有资产的人来说可能特别困难。

执行起来可能有困难在动产抵押制度的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使得这一制度的执行变得困难。

例如,如果贷款人无法证明所拥有的资产是法律上的质押物,那么他/她无法追回贷款。

此外,贷款人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和规定,以便充分利用动产抵押制度。

动产抵押制度的利弊分析动产抵押制度的得失利弊可以用以下表格来说明:动产抵押制度优点缺点提高借款人的信用拓宽借款人融资渠道抵押物可能贬值或丧失拓宽了融资渠道保护贷款人的权益需要一定的资产保护贷款人的权益执行起来可能有困难通过这个表格,我们可以看到动产抵押制度的优点和缺点。

抵押物转让制度利益平衡之探讨

抵押物转让制度利益平衡之探讨
是 l 8 年 出台的 《 98 民通意 见》 该法 第 15条规 指 向。 , I 定: 抵押 物如 有抵押 人 自己占有并 负责 保管 , “ 在抵 押期 间 , 经 非 债权人 同意 , 押人 将 同一抵 押物 转让 他人 , 者就 抵押 物价 值 抵 或 己 设置 抵押 部分 再 作抵押 的 , 行 为无效 ” 其 。

的 , 说 对受 让人 来说 显失公 平 , 是不动 产登 记 公示赋 予受让 虽 但

我 国关于抵 押物 转让 的立 法沿 革及探 讨
人 查阅登 记记录 的权利 , 从而 于查 阅后决 定是否接 受有 负担的抵 押物 。 笔者认 为这 样 的规定 是相 对合理 的, 对三 方 的利益平 衡是
这是我 国关于抵 押物 转 ’ 的 问题上 , 止 第一 次提到抵 押权人 对
讨 和关 注 的问题 。笔 者: 合国 内法 的规 定和 国外相 关 制度 的 抵 押物 的追 及权 ,无疑对 抵 押权 人 的利益 保全 是最 安全最 稳 固 结
规 定进 行探 讨, 以求三方 利益 平衡 的最 佳路 径 。
知 抵押权 人或 者 未告知 受让 人 的 , 让行 为无 效。 转 ”
第二个 阶段是 l9 年 出 台的《 保法》 《 95 担 ,担保法 》 4 第 9条第

款 规定 :祗 j】 间 , 押人 转让 己办理 登记 的抵 {l 的 , 当 “ I } 期 抵 I 1 物 应
通 知抵押 权人 并 告知受 让人 转让物 已经 抵押 的情 况: 甲 未通 I j 人 瞄
( )物权 法》 规定 四 的
第四个 阶段 是 2 0 年 出 台的 《 07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物 权法》 该 ,
法第 l 1 9 条规定 : “ 抵押 期 间, 抵押 人经 抵押权 人 同意转 让抵押 财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摘要】动产抵押制度在我国具有重要的意义。

文章从背景介绍和研究意义入手,详细探讨了动产抵押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动产抵押制度的必要性。

通过国内外经验借鉴,提出了一些建议与措施。

结合未来发展方向和重要性,强调了完善动产抵押制度的紧迫性。

通过对动产抵押制度的全面分析和探讨,有助于提高我国的金融服务水平,促进经济发展。

【关键词】动产抵押制度, 完善, 国内外经验借鉴, 建议与措施, 未来发展方向, 重要性1. 引言1.1 背景介绍动产抵押制度是指当事人因借贷、担保等合同关系,将动产作为债权履约的保障,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就其拥有的动产优先得到清偿的一种制度。

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起源于古代封建社会,经历了不同历史时期的演变和完善。

在当今社会,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动产抵押制度在我国的金融领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动产抵押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不仅关系到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也对促进我国经济的增长和社会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如立法不够完善、登记制度不够规范等。

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势在必行。

在国内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动产抵押制度,我们可以借鉴其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提出适合我国发展的建议与措施,以推动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部分简要介绍了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背景和现状,引出了全文讨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1.2 研究意义:动产抵押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可以促进经济发展,提升金融服务的效率和便利性。

完善动产抵押制度可以提高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降低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良好的动产抵押制度可以促进企业获得更多的融资渠道,提高企业的融资能力,助力企业的发展壮大。

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还可以吸引更多国内外投资者的关注,提升投资者的信心,促进资本流动和投资活动的发展。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不够规范、难以行使和保障权益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势在必行。

本文从动产抵押权的定义、存在问题、必要性、完善措施和影响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建议通过加强立法规范、简化手续、拓宽适用范围和加强监督管理等途径来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权制度。

完善后的动产抵押权制度将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多融资渠道、促进经济发展,对提升经济活力和社会文明具有积极的影响。

通过对现有制度的分析和建议,可以更好地解决动产抵押权的问题,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希望未来我国的动产抵押权制度能够更加完善和健全,为经济发展提供更好的支持。

【关键词】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我国、问题、必要性、建议、措施、影响、总结、展望未来1. 引言1.1 背景介绍动产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将动产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借款或履约的担保方式。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债权人利益、提升金融机构信贷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如立法不完善、登记制度不健全等,导致其在实践中的运作困难。

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势在必行。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金融机构信贷需求的增加,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迫切。

为此,有必要对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进行全面的审视和改进,以更好地适应当下经济形势的需求。

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不仅能够提升金融机构的信贷能力,还能有助于加强金融风险管理,促进经济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建议通过健全立法框架、加强登记监管、提升相关机构的服务水平等措施来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

只有不断地改善制度,才能更好地满足金融市场的需求,为经济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支持。

希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引起社会各界对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完善的重视和关注,共同为构建更加健全的法律制度而努力。

1.2 问题意义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有利于提升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

金融机构是动产抵押权法律适用的主体之一,健全的动产抵押权制度可以帮助金融机构更好地评估和控制风险,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
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可以提升企业的融资能力和经营效率。企业可以利用动产抵押权来获得更为灵活的融资方式,有利于提高其资金周转率和投资回报率,从而实现生产经营的良性循环和持续发展。
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还可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通过规范和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可以防止动产抵押权的滥用和侵权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促进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2.5 加强动产抵押法律法规建设
加强动产抵押法律法规建设是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重要环节。目前我国动产抵押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建设来规范和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
应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工作。制定一部完善的动产抵押法,明确动产抵押的法律适用范围、权利义务关系、登记程序等内容,使之成为动产抵押权利的有力保障。
应当完善相关配套法规和规章制度。包括制定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动产抵押合同模板、动产抵押登记费用标准等,为动产抵押权的实施提供规范指引。
还需要加强法律监督和保护机制。建立健全的动产抵押法律监督部门,严格监督动产抵押登记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加强动产抵押法律法规建设是完善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关键步骤,只有通过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才能有效规范和保障动产抵押权利的实现,促进动产抵押制度的健康发展。
3. 结论
3.1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还有待加强
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还有待加强。当前我国的动产抵押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加强完善。在动产抵押登记方面,存在登记流程繁琐、时间长、效率低等问题,导致动产抵押登记的成本较高,制约了企业和个人的融资需求。在动产抵押法律法规方面,现行的相关法律条款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和市场需求。在动产抵押权利益保护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需要更加严格的监管和执法来确保各方权益的平衡和保护。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还有许多工作待继续加强,需要政府、监管机构、法律界、企业界等各方共同努力,不断完善和优化动产抵押权制度,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更好的支持和保障。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

论文摘要动产抵押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对于活跃经济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此在世界广泛运用且功效甚巨。

然而由于其对传统法的突破和自身固有的特性,也带来了一些问题。

我国现行立法对动产抵押在立法主义上系采混合主义(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主义同时并存)。

本文从动产抵押的历史沿革乃至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历程,自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有关特殊规定入手,对其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缺陷作了探讨并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

本文通过对现行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分析,对完善我国动产抵押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和个人看法:1、对动产抵押以特别法形式加以规定;2、限定抵押物的登记范围;3、增加辅助公示方式;4、引入恶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5、统一登记机关;同时对登记效力的问题也提出了一些个人的看法。

关键词:动产抵押制度历史沿革有关规定缺陷完善措施动产抵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其最大的价值莫过于迎合了工商企业的需要利用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使用价值,由需要利用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现实需求,对于活跃经济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论,具有重大意义。

[1]除此之外,也为个人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途径。

因此各国家或地区以立法和判例的形式对该制度加以肯定。

尤其对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从国际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历史到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逐步发展历程,分析我国现行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并提出了一些尝试性的完善措施,力图能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发展做一点探讨。

一、动产抵押的历史沿革近现代抵押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

罗马法上最早出现的担保方式是信托质(fiducia,即现代所谓的让与担保),而后是占有质(pigius,即质权),再经过一个较长的时期才出现抵押。

但是罗马法上之抵押不同于近代民法上之抵押,盖因罗马法上还未产生登记制度,抵押的设定没有一定的公示性要求,仅须合意而为之。

在这种欠缺公示规则的立法背景下,担保的设定不因标的物为动产或不动产而有所不同,抵押权和质权之间并没有严格的界限,两者本质相同,仅为名称上的差异而已,[2]因此动产抵押的出现不足为罕。

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

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

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的完善研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系的完善,动产抵押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动产抵押是指将动产作为担保物质抵押给债权人来保证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

然而,动产抵押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研究。

一、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的现状分析目前,我国的动产抵押法律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动产抵押法》进行规定,该法于2017年实施。

虽然这一法律为动产抵押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动产抵押标的范围较为狭窄。

现行法律规定的动产抵押标的主要为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实物财产,对于金融金融机构所涉及到的其他动产,如知识产权、股权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其次,动产抵押登记程序繁琐。

根据现行法律,动产抵押的登记必须在公安机关进行,而不是统一的登记机构。

这给登记手续带来了一定的不便,且容易造成操作不规范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最后,动产抵押的执行难度较大。

动产抵押在执行过程中,常常面临着司法执行效率低、保全措施不力等问题。

这对债权人来说是一种不利的状况,也影响了动产抵押制度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二、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为了进一步提升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的适用性和实践效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扩大动产抵押标的的范围。

由于现行法律对动产抵押标的的规定比较狭窄,可以适当扩大其范围,将知识产权、股权等纳入其中。

这样有助于更好地满足市场需求,并促进创新创业。

其次,简化动产抵押登记程序。

可以建立统一的登记机构,简化登记手续,提高办理效率。

此外,可以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推行电子登记系统,极大地方便了申请人和登记机构之间的沟通和交流。

再者,加强动产抵押的执行力度。

要加快司法改革,提高执行效率,确保债权人能够及时取得动产的实际控制权。

同时,要加强对动产抵押债权的保全措施,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动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后,加强对动产抵押法律制度的宣传和教育。

通过互联网、法律讲座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动产抵押法律知识,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中的利益平衡——围绕农业生产经营者融资展开

论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中的利益平衡——围绕农业生产经营者融资展开
又称为 企业担保 , 为担 保 企业 的债 务 而 以该 企业 指
的总财产 为标 的设 定 的担 保 权 。 也 有 学者认 为 : ” “ 浮动抵 押 指 企 业 以 其 财 产 的 一 部 或 全 部 设 定 抵

利益 平衡下 的浮动 抵押 制度
( ) 一 浮动抵 押 制度 的界 定 。浮 动 抵 押 发 源 于
设押财产结 晶为 固定抵押 以偿还债权 的抵押。 ” 本文赞同最后一种学者的观点 , 因为其很好地概括 了浮 动抵押 的特 征 。从 浮动抵 押 制度 的历 史发 展来
看 , 特征表 现 为 以下几 个方 面 : 其
1 抵 押人 范 围各 国存 在 差 异 。在 浮 动 抵 押 制 .
收 稿 日期 :0 0— 5~1 21 0 6
浮动抵 押 , 又译为 浮动担 保 , 出现之初 作为 企业 融资 担保 制度为英 国判 例法所 创设 。 由于浮动 抵押 制度 在融资 担保 制度 中 的重要 作 用 , 不仅 受 到英 其 美法 系 国家 的青 睐 , 日益 为 大 陆法 系 国家立 法 继 并 受 。我国《 权法》 借 鉴 了 国外 的 浮动抵 押 制度 , 物 也 其第 1 119 16条 分 别 就 浮动 抵 押 主 体 、 押 物 8 、8 、9 抵
等 问题做 出规 定 , 立 了动 产 浮动 抵 押 制 度 。浮 动 创
抵押制度的发展有赖于其制度内置的当事人利益平 衡机制 , 因此能否实现利益平衡决定一 国浮动抵押
制 度 的生 长和发 育 。

确的概念。例如 , 日本学者认为 , 浮动抵押是“ 为担 保企业 的债 务而 以该企业 的总财产 为客体 而设立 担 保 权 ”2。我 国有 学 者 受 其 影 响 认 为 : 浮 动 担保 , l J “

动产抵押制度的得失利弊

动产抵押制度的得失利弊

动产抵押制度的得失利弊介绍动产抵押是指把动产质押给借款方,以担保其所借款项的安全性,一种以动产作为抵押物的贷款方式。

与不动产抵押相比,动产抵押因其具有灵活、便捷的特点,被广泛应用于中小企业、个人及农村等领域。

然而,动产抵押制度也受到一些缺点和问题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动产抵押制度的得失利弊。

动产抵押的优点1.灵活性高:相比于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的流转更为灵活。

动产抵押贷款方式可以适用于各种不同类型的财产,如机器、设备、车辆等,只要具备价值且具有流动性即可。

而不动产抵押,如房产、土地等则因为缺乏流动性而不具备灵活性。

2.融资渠道多样化:因为灵活性高,动产抵押制度可以通过多样化的融资渠道实现,例如商业银行、民间资本等,以减轻企业借贷负担。

这种多元的融资渠道就像是一个稳定的支架,支持了企业的融资需求。

3.动产抵押可以提高贷款方对借款方的信任:在动产抵押的贷款方式下,借款方通过将动产或物品作为抵押品提供给贷款方。

这样,借款方显然承担了更多的风险,但同时也展示了自己的还款能力和承诺。

这样的行为可以快速、高效地提高贷款方对借款方的信任,从而更加愿意向其提供贷款。

动产抵押的缺点1.动产抵押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当前的动产抵押法律规定相对不够完善,也缺乏进一步的细化。

在当前的实践中,动产抵押规定并没有对不同的动产抵押品明确规定,这对于借款方和贷款方都带来了很大的不便。

2.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动产抵押贷款中,贷款方与借款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状较为严重。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不对称的漏洞,骗取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损失惨重。

3.动产抵押制度比较依赖于市场:相比于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的市场外在性更大,对市场的信心需求更高,如果市场信心不足,易导致动产抵押制度难以产生应有的效果。

动产抵押的利弊1.利:利用动产抵押贷款可以很快地帮助借款方通过没有固定资产的劣势。

借款方不需要太多的资料就可以通过贷款额度来缩小利益与资产差距,更好地实现了公司发展的资金需求。

抵押物转让制度利益平衡之探讨

抵押物转让制度利益平衡之探讨

抵押物转让制度利益平衡之探讨作者:琚现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3期摘要抵押物转让制度关系到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抵押人的处分权和融资利益、受让人的完整的所有权三者利益的平衡,关系到这三种利益背后的抵押权人的保全债权、抵押人的意思自治和交易自由,受让人交易安全保护等立法价值的实现。

本文分三个部分来探讨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利益平衡:第一部分,我国关于抵押物转让的立法沿革及探讨;第二部分,我国物权法所提倡的代位制度的得与失;第三部分,我国关于抵押权转让制度的利益平衡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追及权转让价金物上代位替代清偿涤除制度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41-02抵押制度,以其不转移占有,而成为担保物权的典型形态。

不动产抵押物转让涉及抵押物担保法律关系和抵押物转让法律关系,关系到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三者利益的平衡,如何协调交易自由、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这是立法界和实务界始终探讨和关注的问题。

笔者将结合国内法的规定和国外相关制度的规定进行探讨,以求三方利益平衡的最佳路径。

一、我国关于抵押物转让的立法沿革及探讨我国关于抵押物转让的民事立法几经曲折,四个阶段立法有差异,足以窥见我国民事立法者对三方利益权衡的调整。

(一)《民通意见》的规定第一个阶段是1988年出台的《民通意见》,该法第115条规定:“抵押物如有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己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这一阶段的立法倾向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属无效行为,以确保抵押债权的安全。

缺陷在于不能保证物尽其用,抵押权与质权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不移转抵押物,然而这条规定却使这一优势形同虚设,抵押人交易自由意志完全得不到尊重,抵押人对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不利于物的流转,从而导致交易效率的降低。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

浅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摘要】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在金融领域起着重要作用。

文章首先介绍了动产抵押制度的定义和研究意义,接着详细分析了该制度的演变历史、法律依据、操作流程、优势和不足以及相关政策。

结尾部分探讨了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并提出了完善该制度的建议。

通过对该制度的全面分析,有助于更好地了解和利用动产抵押制度,在金融市场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促进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

【关键词】动产抵押制度、定义、研究意义、演变历史、法律依据、操作流程、优势、不足、相关政策、未来发展趋势、建议。

1. 引言1.1 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定义我国动产抵押制度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制度。

在这种制度下,债权人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依法处置抵押财产,以便实现债权的目的。

动产抵押制度是我国民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是保障债权人权益、促进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手段之一。

动产抵押制度的核心在于动产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债务人通过签订抵押合同和进行抵押登记,将其动产财产确权抵押给债权人,以便在债务履行不力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处置抵押财产来实现债权。

动产抵押的范围非常广泛,可以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动产债券等各种动产财产。

动产抵押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为我国金融市场提供了更为完善的信用体系,促进了资金的流动和经济的发展。

动产抵押制度也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了更为便利和安全的交易环境。

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1.2 研究意义动产抵押制度作为我国金融领域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其研究意义不言而喻。

深入研究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演变历史,有助于我们了解这一制度的发展轨迹,从中可以总结出历史经验,为今后的制度完善和改进提供借鉴。

探讨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法律依据,有利于我们深入理解法律规定对动产抵押的规范,提高法治意识,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

分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操作流程,可以帮助金融从业者掌握正确的操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降低操作风险。

如何实现抵押关系内在平衡的制度设计

如何实现抵押关系内在平衡的制度设计

如何实现抵押关系内在平衡的制度设计xx年xx月xx日•引言•抵押制度的理论基础•抵押关系内在平衡的制度设计•抵押关系内在平衡的实证分析目•抵押关系内在平衡的制度反思与完善建议录01引言抵押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抵押关系内在平衡的制度设计可以进一步提高抵押制度的效能和保障效果。

背景与意义目前国内外学者对于抵押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抵押权的设立、抵押权的转让、抵押权的实现等方面。

对于抵押关系内在平衡的制度设计方面的研究相对较少,且现有研究尚不够深入和完善。

研究现状及问题研究目的深入探讨抵押关系内在平衡的制度设计,以期为完善我国抵押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政策建议。

研究方法采用理论分析、比较分析和实证分析等方法,对抵押关系内在平衡的制度设计进行全面探讨。

研究目的和方法02抵押制度的理论基础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定义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追及性、担保性等特点。

抵押权的法律属性抵押权的本质抵押法律关系抵押法律关系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债务人、担保物等要素,以及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复合关系。

抵押合同的要素抵押合同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要素。

抵押权的法律构造1抵押权的价值取向23抵押权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来受偿。

保障债权抵押权制度还可以实现风险的分散,通过将风险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使得债权人能够获得更多的保障。

风险分散抵押权制度通过物权的公示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防止债权人因债务人的不当行为而受到损失。

维护交易安全03抵押关系内在平衡的制度设计包括土地、房屋等有形资产,以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抵押品能够提供资金或其他有价值的资源,并以抵押品作为担保获得一定权利的人。

动产质押法律制度的研究与优化

动产质押法律制度的研究与优化

动产质押法律制度的研究与优化引言动产质押是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对于推动经济发展和促进企业生产经营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践中,动产质押往往存在一些问题,如权益保护不完善、监管不足等。

因此,对动产质押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和优化,对于提高动产质押的效率与公平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动产质押法律制度的现状分析动产质押法律制度是指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于动产质押的规定。

目前,我国动产质押法律制度包括《担保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并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然而,现行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权益保护不完善。

动产质押往往涉及到多方利益的博弈,权益保护不完善易导致某一方权益被侵害。

其次,监管不足。

当前的监管制度存在不少漏洞,如监管机构职责分散、执法力度不够等,容易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漏洞从事恶意动产质押。

二、动产质押法律制度的优化方向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对动产质押法律制度进行优化是必要的。

优化动产质押法律制度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调整:1. 完善权益保护机制。

应建立一套完善的动产质押合同制度,明确各方权益,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监管和追究,确保各方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同时,应强化司法保护,提高诉讼效率,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2. 加强监管力度。

完善动产登记制度,确保动产质押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规范市场秩序。

加强对质押物的抵押评估,防止估值失真等问题。

此外,应完善监管机构的组织架构,加大执法力度,提高监管效能。

3. 加强行业自律。

动产质押相关行业协会应制定相关的行业准则和规范,明确各方责任和义务,加强行业自律。

同时,加强行业的宣传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责任意识。

三、案例分析与经验借鉴对于动产质押法律制度的研究与优化,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案例。

例如,美国的动产质押法律制度相对完善,其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较多,对权益保护和监管机制进行了细化。

同时,美国还建立了一套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便于各方了解市场动态。

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

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

动产抵押制度的再思考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担保物权作为民法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受到人们的应有关注,而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制度的核心,其设计水平如何,将直接决定着担保物权立法的成败。

从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12月提交给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所拟订的条款来看,似乎主张继续沿用我国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的作法,将抵押权的标的物扩及动产之上,并主张在规定动产抵押的同时,设专章规定让与担保制度。

①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动产抵押的功能是什么?实施效果如何?它与让与担保制度有无区别?如果在立法上规定了让与担保制度后,还有无必要再规定动产抵押制度?我国学者对之深入探讨者甚少。

笔者不揣陋见,拟就上述问题,结合各国立法例,谈一点个人看法,以期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一、各国立法对动产抵押制度的不同态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民法典制定时,由于市场经济尚不发达,财富的动产化倾向也不明显,因而基本沿用了罗马法的作法,以土地为中心,构建抵押权制度。

动产只能成为质权的标的,而不得成为抵押权的标的。

但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一方面,工商业的兴起,对资金融通产生了巨大的需求,企业的资产除有限的厂房和土地外,绝大部分为机器设备等动产,单一的不动产担保融资已无法满足这种需求,企业要求以机器设备等动产担保融资的呼声日渐高涨;另一方面,依照传统民法理论,动产上只能设定质权,如果采用质押的方式,势必要求出质人转移对质物的占有,这样,企业的生产经营将无法进行。

如何在立法与实务上解决在不转移担保物占有的前提下,企业用动产担保融资的问题,就成为各国立法、学说和实务共同关注的一个问题。

大陆法系各国对此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作法。

以日本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国家学者认为,工商企业以动产担保融资的最大障碍是必须转移担保物的占有,如果立法能够突破民法典对抵押标的的限制,允许象机械器具、汽车等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实现担保化,则上述问题将迎刃而解。

关于动产担保制度的思考

关于动产担保制度的思考

关于动产担保制度的思考张驰华东政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留置/权利并存/善意取得内容提要: 我国动产担保制度尤其是各动产担保方式并存处理及其与善意取得的协调方面亟需完善。

在动产担保方式并存处理方面,应在坚持设定在先的原则下适度作例外规定;在与善意取得的协调方面,应充分兼顾各方的利益做出合理的限制。

同时,因动产担保涉及交易秩序,故可私法和公法双管齐下,以求动产担保制度能正常运作。

我国现行担保制度不够完善,相关规定过于疏漏,整个制度无法圆满衔接。

即使是事后最高人民法院为弥补法律漏洞所作的司法解释,也存在着值得商榷之处。

为讨论方便起见,不妨先举例说明。

例一,甲因与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将一块名牌手表抵押给乙,并在当地公证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后甲与丙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甲又将该表交付给丙予以质押。

而丙因急需用钱擅自将该手表转让给丁。

如果甲届期对乙、丙的债均未履行,乙、丙同时向甲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如何处理?如果丙将该表转让给丁,丁能否以善意取得阻却乙行使优先受偿权?例二,甲因与乙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将一车辆抵押给乙,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后车辆在甲使用中受损,甲将该车辆交丙修理。

现甲因经营亏损无法清偿乙的货款和丙的修理款。

如果乙、丙均向甲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如何处理?如果丙为恶意的又应如何处理?如果丙与丁又形成债的关系,丙将留置的标的物为质押是否有效?归纳上述两例,鉴于动产之可流动性,使之既易在各种动产担保权中发生并存,又易与交易安全产生密切关系。

由此决定本文欲研究的重点是,各动产担保权并存的处理及其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协调关系,且一并就我国的规定或司法解释作评析。

一、动产担保权的并存处理涉及动产担保权并存的情形主要有四种:一是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处理。

依前述例二,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能发生并存不容置疑。

对此,将留置权作为担保方式的国家或地区,一般均不顾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效力,而例外确定留置权优于动产抵押权的原则,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0条规定:“如果任何人在正常业务中就设有担保权益的货物提供服务或原材料,且制定法或法律原则规定该人可以就此种服务或材料对占有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则此种留置权具有对抗前存完善担保权益的优先权,除非规定此种留置权的是制定法且该法明确做出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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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利益平衡机制探讨作者:蒲自桥来源:《金融经济·学术版》2015年第01期摘要:动产抵押制度特征在于维持占有抵押物不变,基于他人财产创建相应体制。

该过程中仅有保持抵押权一方、抵押人以及第三方应有利益,体现良好的平衡性,方能有效的完成创立科学管理制度的终极目标。

在我国,有关动产抵押制度采用采纳登记对抗主义公示管理模式,由于登记公示体现了自愿性特征,且应用登记方式相对有限,因此无法有效的应对上述三方存在的利益冲突。

为此本文就如何创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利益平衡机制展开探讨,对全面促进公示模式的更新优化,基于登记生效主义创立良好的工作环境,同时辅助采用权利标示,进而规范动产抵押公示系统,良好的应对冲突问题,确保三方利益的全面平衡,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动产抵押;利益平衡;机制1.动产抵押制度利益平衡机制现状我国对于动产抵押权公示主要牵涉到抵押权方、抵押人以及第三方互相利益平衡的问题。

由于动产抵押权为一种物权,其呈现出的排他性以及绝对性特征导致物权需要通过适度的手段做好公示处理。

我国动产物权采用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以及交付,对于动产抵押则规定为不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占有和交付。

而动产抵押设定了固定占有抵押物,也就是说抵押权方支配以及占有的动产价值互相割裂开来,不能利用占有达到表征权利的目标,当动产抵押权欠缺有效的公示手段时,第三方由于对抵押方的信赖而对抵押物进行受让。

而抵押权方则无法通过追及权同受让人展开对抗,因此与抵押担保根本目标相违背。

再者,设计抵押权公示方式不科学,令三方利益冲突得不到根本的解决,影响了动产抵押原本作用的发挥。

在我国,担保法明确动产抵押权采用登记模式进行公示,在意思主义或是形式主义的作用影响下,形成登记对抗以及生效主义两类方法。

担保法四十一条以及四十二条明确,抵押航空器或是车辆的,应在运输部门登记抵押物,合同在登记日期生效,而抵押企业仪器设施或是他类动产的,应在财产所属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而第四十三条明确,抵押普通动产的,可自愿办理登记手续,不应对抗第三方,具体的登记单位应为抵押房所属公证部门。

由此可见,担保法没有遵循将债权以及物权清楚划分的原则,而是将抵押合同等同为抵押权的生效。

我国物权法则对以上内容作出修正,并将动产抵押具体的公示方法做了进一步的统一。

在物权法之中一百八十八条明确,抵押造船以及航空器的,其抵押权在合同生效的时刻设定,没进行登记则不应对第三人进行对抗。

也就是说物权法将特殊动产等同于普通动产,与登记对抗主义相契合,即仅有登记方能与第三方进行对抗,而没登记的抵押方同第三方核心利益并不均衡。

我国担保法四十九条明确,动产抵押阶段中,抵押房转让办理登记的,应知会抵押权利方并令受让方明确转让物品具体的抵押状况,如果抵押方没进行通知,则转让无效。

该类规定方式明显没有承认抵押权具备的追及力,同时没有肯定占有动产的公信力。

也就是说将抵押方处分利益以及第三方享有的受让利益置之门外。

另外,司法解释六十七条明确,抵押权在存续的阶段中,抵押方转让物质没知会抵押权方,或受让人并不知晓,倘若已经完成了登记,那么抵押权方还是拥有抵押权;而受让方如果获得抵押物,则可替代债务方还债务,即消除抵押权。

而受让方偿还完债务则可对抵押方展开追偿。

倘若没对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则不应与受让人进行对抗,也就是说使抵押权方面临了损失,抵押方需要履行赔偿权责。

司法解释对该项立法进行了修订,明确抵押权具备的追及力以及占有动产公信力,也就是说对于抵押方转让物质不应做出限定。

在抵押物质进行流转的阶段中,三方利益较为平衡。

相对来讲保护受让方的利益更低,采用的救济方法较为单一。

另外,为债务方承担债务的做法将抵押物本身的负担去除,这样一来对第三方并不公平。

这是由于其在追偿债务过程中毫无保障可言。

而在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再次对抵押物随意转让进行了明确,同时给出了更为严苛的限定。

也就是转让抵押物要抵押权一方批准同意。

物权法还在一百九十一条明确,抵押过程中,抵押方获取权利人认可进行财产转移的,要将得到的款项提前用于偿还债务、也可进行提存。

如果所得款项高于债权额度,则要归还抵押方,倘若不足,债务人则要进行偿还。

另外还规定,在抵押过程中,抵押方没有获得权利人认可,不应转让财产,而受让方代替偿还债务抵消抵押权利的可排除在外。

针对上述规定,我们应明确,实际上两者包含矛盾性。

对抵押方随意转让进行限定,实际上是对权利人享有的追及力进行否定,却对第三方享有的涤除权利进行了明确,同时赋予了权利人应有的追及力。

这样一来使得规定内容更加矛盾复杂,无法使三方权利合理平衡。

2.动产抵押制度利益平衡机制存在的缺陷2.1 登记对抗主义存在不科学性由于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使抵押权利人享有的利益受损,基于设置抵押权利并没有将抵押物质的所有权进行变更,因而,权利人不能借助占有行为对具有的权利进行公示,因此要有效更新以往动产物权所有公示管理制度,创建形成特有的公示管理方法。

由于我国物权法明确,动产抵押权的形成需要利用登记对抗主义,事实上并没创建形成具备普遍意义的动产抵押管理公示机制。

采用的书面成立登记对抗思想主要为,形成抵押权同合同内容的生效同步产生,在当事人意向达成一致时,便利用书面形式形成了抵押权,也就是说是否履行登记的环节不会对形成抵押权产生作用,仅仅会形成抵御第三方的不良效果。

基于没有对登记手续进行强制规定,因此倘若当事人不办理登记,那么仅仅形成了单一的、存在于抵押权利人以及抵押方间的物权。

该物权体现了公示性的特点,倘若不进行公示便无法涉及到物权具备的外在属性,也就是具备的优先特点以及追及性与排他性。

对于抵押权优先受偿来讲,如果不履行抵押权利人登记的手续便无法与抵押方债权进行对抗。

针对抵押权具备的追及性来讲,不履行登记便无法与抵押物受让人进行对抗。

另外针对担保物权同步存在的作用与效力来讲,不进行登记很明显便丧失了优先性。

总体来讲,基于登记对抗模式,不记录抵押权利人具体的利益,便丧失了利益平衡性,无法确保抵押权利人方应有的利益,也无法实现最根本的动产抵押机制建设目标,例如符合工农商融资的根本需要。

2.2 欠缺有效登记方式使得第三方利益受损对动产来讲,由通常的交易习惯入手,较多国家的法律规范均明确了所有权在交付动产开始进行转移,而并不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依据。

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明确了动产抵押要以登记进行公示的制度,会令动产交易以及抵押在应用公示方法上形成矛盾与冲突。

在该类冲突影响下,倘若抵押物进行转让,那么动产抵押权进行公示的作用以及享有动产公信力便会形成对抗作用。

为此,针对抵押权利人以及受让方,应更深入细致的考量到底优先对谁享有的利益进行保护方能彰显公平性。

我国在担保法以及物权法之中,仅明确了动产抵押权具体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却没能进一步规范抵押动产采用什么步骤方法进行登记。

倘若单纯的登记动产设置的抵押状况,形成登记账簿,没能有效的应用权利标示手段,明确动产抵押权的真正意义,则第三方便不能由外观层面真正明确动产抵押存在的事实,也就是说由登记令动产抵押权利人享有的追及力与抵押物受让方存在的对抗体现了不平衡性。

再者,不论登记生效或是登记对抗,均无法通过第三方完成抵押登记簿的调阅查看。

由此不难看出,仅仅明确了登记,却不要求登记所采用的方法仍旧不能突破抵押权利人同第三方之间形成的利益冲突。

2.3 抵押动产范畴较宽影响第三方利益担保法以及物权法均在较多条款之中明确了抵押动产的范围,从中不难看出,我国规定的抵押动产范畴相对较宽,通常包含三个类别。

首先是交通运输行业工具,涵盖在建工具,还有一项为生产建设仪器设施、应用原材料、生产半成品以及成品等。

还有一类为其他不同类别的动产。

针对第三类动产,具体包含什么种类,则涉及的范围更加广泛。

一些学者认定,可赋予抵押权利人以及抵押方具体的选择权,提供的抵押动产种类无需再法律条款中另行规定,这样一来对当事人具体的主观意愿以及意思自治形成了有效保护。

然而基于动产抵押权公示登记以及动产所有权公示占有在相同动产中同步存在,因此势必会形成转让抵押物质之后,抵押权利人享有的追及力同受让方具备的所有权产生对抗。

应对这一对抗现象有效的方法则为对动产进行抵押标示。

然而并非各项动产均可进行烙印的标定或是对其进行刻记。

例如,物权法一百八十条明确的一些原材料、生产半成品以及成品并不满足标记的条件。

因此应针对可进行抵押的动产具体范畴进行明确清晰的规定。

如果不进行限定、亦不进行标示,势必会存在抵押权利人同第三方形成矛盾以及利益冲突问题。

3.优化动产抵押制度,引入利益平衡机制3.1 明确登记生效思想,优化登记管理方式,合理规范抵押动产范畴为消除利益冲突,杜绝矛盾问题,首先应树立登记生效思想,规范抵押动产范畴,以应对登记公示以及动产交易过程中存在的不足问题。

要想创建合理科学的利益平衡机制,应创建健全的动产抵押管理公示制度。

要想激发公示体系的核心作用,则应明确登记生效、实施合理的登记管理手段。

首先,在规范动产抵押权的过程中引入登记生效思想,将登记看做是抵押权力生效的首要强制条件,没有进行登记的抵押权则无法发挥应有的效力。

在该模式下创建形成了一类普遍公示管理体制,可更有效的完成抵押担保核心目标。

另外,应进一步优化动产抵押管理登记手段,令第三方能够更加清晰明确的掌握动产抵押权面临的负担。

该过程中可适度的借鉴国外运行熟练的动产抵押管理公示体制,借鉴成功经验,采用有效的刻记以及标签登记手段。

进行登记的过程中,管理部门应对抵押物进行标记,也可联合抵押两方的当事者一同完成。

如果未履行上述环节,则应判定为没进行登记。

再者,可对抵押物质的范畴进行进一步限定,动产抵押管理体制的科学合理性体现在,可满足工商行业与农业发展对于融资的紧迫需要。

基于此,应对动产抵押标的范畴进行清晰限定,即规定为农业与工商业动产,并排除个人消费动产在范畴之外。

由于动产抵押具体目标为令企业以及农业生产经营方可持久的保持应用动产的内在价值,因此针对一些具备明显流动性或是非企业以及非农业经营方始终应用的动产,可剔除出抵押标的规定范畴。

这样一来可清晰的规定出动产可抵押的范畴,该方式既符合经济发展融资的具体需求,同时对一些特定动产履行专项管理登记极为有利。

为此,我们认为,我国动产抵押具体的标的范畴应作出以下限定。

首先飞机以及车船可作为特殊抵押动产,而企业使用的设备器具、农业生产用具以及生产性畜生等可作为一般抵押动产。

另外企业生产产品以及材料等,由于体现了明显的流动性,因此该类动产不可独立设定抵押,然而可同企业他类财产同步规定符合浮动抵押管理体制。

3.2 肯定抵押权利人追及力针对抵押物转让我们通常不进行限定,而是令第三方享有涤除权,创建抵押权利人、抵押方以及受让方间合理科学的利益平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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