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对照表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
作者:来源:发布时间:2016年02月24日点击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在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共同努力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是,当前非法集资形势严峻,案件高发频发,涉案领域增多,作案方式花样翻新,部分地区案件集中暴露,并有扩散蔓延趋势。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有效遏制非法集资高发蔓延势头,加大防范和处置工作力度,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保持较快发展,资金需求旺盛,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比较突出,民间投资渠道狭窄的现实困难和非法集资高额回报的巨大诱惑交织共存。当前,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增多,各类不规范民间融资介入较深的行业领域风险集中暴露,非法集资问题日益凸显。一些案件由于参与群众多、财产损失大,频繁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导致极端过激事件发生,影响社会稳定。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系统性工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从保持经济平稳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大防范和处置力度,建立和完善长效机制,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进一步健全责任明确、上下联动、齐抓共管、配合有力的工作格局,加大防范预警、案件处置、宣传教育等工作力度,开正门、堵邪路,逐步建立防打结合、打早打小、综合施策、标本兼治的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
资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5.12.30
•【文号】银监办发〔2015〕196号
•【施行日期】2015.12.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5〕196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近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并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对下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履行银行业有关职责,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各方面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重要意义
2014年以来,非法集资问题日益严峻,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和参与集资人数大幅上升,达历年最高峰值。涉及全国近90%的地市州盟,并从东部地区快速向中西部扩散,投资理财、非融资性担保、P2P网络借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领域涉嫌非法集资问题严重,大案要案高发,有的案件涉案金额数十亿元,涉及人数几万人
甚至几十万人,频繁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导致极端过激事件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非法集资风险还通过多种渠道逐渐向银行业传递,一些不法分子拉拢银行员工、借助银行渠道违规销售自身理财产品,通过宣称与银行有资金托管、跨业合作等业务往来,恶意盗用银行信用,相关案件涉案金额往往上亿元甚至几十亿元,涉及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群访上访事件不断增加,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不仅严重损害银行业整体形象,也给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带来极大的法律和声誉风险。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相关修订探究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相关修订探究
为了有效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并实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两非”取缔办法》)。但由于各种原因,《“两非”取缔办法》)未能全面有效发挥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多样化以及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当下有关非法设立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问题日益突出,不少民众受之侵害,损失重大,而《“两非”取缔办法》)适用性已然滞后。因此,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开展相关修订工作已迫在眉睫。
一、《“两非”取缔办法》)修订背景和意义
(一)严峻现实的客观要求
近年来非法金融活动快速蔓延,愈发猖獗,涉案领域不断扩大,案件日益多发,甚至集中暴露,且犯罪手法不断升级。如:二清机、移动支付乱象、套路贷等问题。
1.非法集资情况
非法集资涉及面广,数额巨大,潜伏着巨大的风险和危机,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当前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花样频出,犯罪手法翻新,犯罪形式更加隐蔽,欺骗诱导性强,网络化趋势明显,突破地域界限。多数升级包装为低风险、高回报的理财产品,如:“投资理财”、“虚拟货币”等。同时借助互联网开展宣传、销售,构成互联网+传销+非法
1
集资的模式,比如“购物返本”等。此外,非法集资有下乡进村的趋势。一些投资理财公司或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粉饰掩盖,利用熟人,夸大收益,宣传虚假理财产品,以实现收集资金的目的。
2.现金贷、套路贷情况
现金贷、校园贷虽在不断规范,但不法分子仍有机可乘,甚至发展套路贷,套路贷的本质就是“吃人不吐骨头”,即引诱民众掉入其精心设计的陷阱,只要粘上了这样的贷款,就等于掉入了难以逃脱的陷阱,使贷款者成为任其宰割的糕羊。目前,套路贷猖獗,通过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假象、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套路,不仅诱骗受害人,侵害其财产权益,更破坏社会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因此,面对此严峻的现实,有必要修改《“两非”取缔办法》),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满足金融实践的现实客观需求。
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9]4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颁布以来,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进一步加大了对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查处力度,同时,一些分支行也提出,在认定和查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现通知如下:
一、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第六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根据这个规定,对非法金融机构,由该机构所在地的人民银行认定和取缔;对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行为发生地的人民银行认定和取缔。
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第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发现金融机构为非法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的,应当责令该金融机构停止有关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有关资金”。根据这个规定,人民银行在认定非法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后,有权责令金融机构停止为该非法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办理结算,停止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企业或个人账户上的资金往来,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筹集的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动用。为此,人民银行可向金融机构发出停止非法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当事人结算账户支付的通知书,暂停该结算账户上存款的支付,直到收到人民银行书面的解除通知书为止。若非法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当事人已将敛取的资金划往异地,则由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人民银行发文给资金划往地的人民银行,由资金划往地人民银行发出停止结算账户支付通知书。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总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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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国务院247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XX学校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活动总结3篇
XX学校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活动总结3篇
XX学校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活动总结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一系列文件和会议精神,切实做好新形势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河南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下发了《关于印发河南省XX年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方案的通知》(豫处非领〔XX〕6号)和《关于开展XX年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的通知》(豫处非领〔XX〕7号),结合我院实际,在全院范围内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为确保活动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学院工作重点,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方法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XX〕5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XX〕59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通知》(豫政〔XX〕70号)和全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做好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处非联发函〔XX〕3号)为依据,充分运用多种手段,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广泛的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和提高全院师生对非法集资危害性的认识,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从源头上遏
制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势头,维护学院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原则要求
在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领导小组统一指导下,以保护学院师生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为出发点,提高师生对非法集资的识别能力,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培养正确的投资理念,营造防范打击非法集资的良好舆论氛围。
三、活动时间
XX年5月11日——6月10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9]4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颁布以来,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进一步加大了对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查处力度,同时,一些分支行也提出,在认定和查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现通知如下:
一、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第六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根据这个规定,对非法金融机构,由该机构所在地的人民银行认定和取缔;对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行为发生地的人民银行认定和取缔。
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第十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发现金融机构为非法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开立账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的,应当责令该金融机构停止有关业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有关资金”。根据这个规定,人民银行在认定非法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后,有权责令金融机构停止为该非法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办理结算,停止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企业或个人账户上的资金往来,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筹集的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动用。为此,人民银行可向金融机构发出停止非法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当事人结算账户支付的通知书,暂停该结算账户上存款的支付,直到收到人民银行书面的解除通知书为止。若非法金融机构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当事人已将敛取的资金划往异地,则由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人民银行发文给资金划往地的人民银行,由资金划往地人民银行发出停止结算账户支付通知书。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日期】1998.08.14
•【文号】银传[1998]47号
•【施行日期】1998.08.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
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传[1998]47号1998年8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发布后,各地正在对各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进行清理和依法取缔。针对少数地区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出现挤提资金的情况,国务院又发出了《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为了正确贯彻上述两个国务院文件的精神,防止挤提资金现象继续蔓延,降低城乡信用社的支付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行要严格执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让群众和广大金融干部职工正确理解开展取缔工作的目的、范围、方法、步骤,特别要明确对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
过去批设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等,要按国务院规定的政策和期限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不采取一律取缔的办法,以稳定群众情绪。各地不得自行其事,进行与国务院规定精神不一致的宣传。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
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11.01.08
•【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
•【施行日期】2011.01.08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的意见
目前,网络平台非法集资组织结构愈加严密、专业化程度更高,假借迎合国家政策,打着经济新业态、金融创新等幌子,以具体项目、债权标的、担保物为依托,业务流程、合同文本专业规范,噱头更新颖,迷惑性更强,投资者辨别的难度加大。
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在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共同努力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是,当前非法集资形势严峻,案件高发频发,涉案领域增多,作案方式花样翻新,部分地区案件集中暴露,并有扩散蔓延趋势。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有效遏制非法集资高发蔓延势头,加大防范和处置工作力度,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
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保持较快发展,资金需求旺盛,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比较突出,民间投资渠道狭窄的现实困难和非法集资高额回报的巨大诱惑交织共存。当前,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增多,各类不规范民间融资介入较深的行业领域风险集中暴露,非法集资问题日益凸显。一些案件由于参与群众多、财产损失大,频繁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导致极端过激事件发生,影响社会稳定。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系统性工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从保持经济平稳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大防范和处置力度,建立和完善长效机制,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取缔办法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
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学习解读
01
非法集资将迎首部专门法 规。2月10日,国务院总理 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正 式公布《防范和处置非法 集资条例》(以下称《条 例》)。《条例》已在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 11 9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 将 自 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02
作为首部专门规范非法集资防 范和处置工作的行政法规, 《条例》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 资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对于 赋权地方政府、强化行政处置、 形成工作合力意义重大。尤其 是对于市场关注热议的明星代 言非法集资事件,此次《条例》 也就相关责任认定进行了厘清。
2
加强预防监测
《条例》突出防范为主的原则,充分发挥行政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 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等各方面作用,建立健全监测预警、宣传教育、行 业自律、举报奖励等各项制度,扎实做好市场主体登记、互联网及广告管理、资金监测 等工作,以实现非法集资少发生、早发现,从源头上减少非法集资风险。
《条例》的主要内容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 条例
主要 内容
健全工作机制 加强预防监测 强化行政处置 明确法律责任
《条例》的主要内容
1 健全工作机制
《条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工作机制,并明确牵头部门。行业主管和监管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 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
关于取缔⾮法⾦融机构和⾮法⾦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
号
关于取缔⾮法⾦融机构和⾮法⾦融
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9〕41号
【颁布⽇期】 19990127
【实施⽇期】 19990127
中国⼈民银⾏各分⾏、营业管理部:
《⾮法⾦融业务活动和⾮法⾦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
〕247号令)颁布以来,⼈民银⾏各分⽀⾏进⼀步加⼤了对⾮法⾦融业
务活动的查处⼒度,同时,⼀些分⽀⾏也提出,在认定和查处⾮法⾦融业
务活动中有些问题需要进⼀步明确,现通知如下:
⼀、⾮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
⾏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式向社会公众筹
集资⾦,并承诺在⼀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式向出资⼈还本付息
或给予回报的⾏为。它具有如下特点: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
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承诺在⼀定期限内给出资⼈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
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法集资的性质。
⼆、《⾮法⾦融业务活动和⾮法⾦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19
98〕247号令)第六条规定“⾮法⾦融机构和⾮法⾦融业务活动由中
国⼈民银⾏予以取缔。⾮法⾦融机构设⽴地或者⾮法⾦融业务活动发⽣地
的地⽅⼈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作”。根据这个规
定,对⾮法⾦融机构,由该机构所在地的⼈民银⾏认定和取缔;对⾮法⾦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
作者:来源:发布时间:2016年02月24日点击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在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共同努力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是,当前非法集资形势严峻,案件高发频发,涉案领域增多,作案方式花样翻新,部分地区案件集中暴露,并有扩散蔓延趋势。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有效遏制非法集资高发蔓延势头,加大防范和处置工作力度,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保持较快发展,资金需求旺盛,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比较突出,民间投资渠道狭窄的现实困难和非法集资高额回报的巨大诱惑交织共存。当前,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增多,各类不规范民间融资介入较深的行业领域风险集中暴露,非法集资问题日益凸显。一些案件由于参与群众多、财产损失大,频繁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导致极端过激事件发生,影响社会稳定。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系统性工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从保持经济平稳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大防范和处置力度,建立和完善长效机制,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进一步健全责任明确、上下联动、齐抓共管、配合有力的工作格局,加大防范预警、案件处置、宣传教育等工作力度,开正门、堵邪路,逐步建立防打结合、打早打小、综合施策、标本兼治的综合治理长效机制。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
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11.01.08
•【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
•【施行日期】2011.01.08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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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维护金融秩序,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