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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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品召回制度(5篇)

不合格品召回制度(5篇)

不合格品召回制度1.目的为防止不合格食品进入消费领域,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影响企业信誉,特制定本制度。

2.主要内容及适用范围2.1适用于本公司成品的回收控制。

2.2产品存在以下质量缺陷时,进行召回:2.2.1经法定检测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检测为不合格的食品;2.2.2加工的原料、辅料、添加剂为不合格产品或者违反国家禁令要求的食品。

2.2.3产品卫生指标超标。

2.2.4其它法律法规要求召回的产品。

3.职责3.1总经理为本程序的最高决策者,销售部负责本工作。

3.2销售部职责3.2.1销售部收集各部门传来的有关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和产品缺陷的反馈与投诉,如实记录每一细节;3.2.2销售部及时整理相关资料并呈报总经理,保证总经理了解事件的最新动态;3.2.3销售部有权召集相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对质疑原料、包装物和生产过程情况进行检验与分析,对问题产品进行逆向追溯。

3.4品管部负责在最短时间内,对问题产品进行逆向追溯(产品批次、生产日期、原料批次等)4.产品回收步骤4.1发现问题4.1.1品管部在产品出厂前发现问题,应立即停止生产,并对该产品进行检验分析,查清问题原因;4.1.2客户发现的问题,由销售部及时了解并记录客户反馈的问题,记录发现的地点、时间和批次号等,及时向总经理报告,销售部保持与客户的持续联系。

4.2投诉评估及时分析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顾客的反馈,分析是由于原辅料的质量造成产品质量问题还是产品本身缺陷。

4.3产品回收及处理过程4.3.1对于的确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进行及时召回;4.3.2对于召回的产品立即通过溯源管理制度,进行原辅料和成品的双向追溯,追踪不合格批次数量生产的成品批次,实行召回。

4.3.3对于召回的产品,如的确无法整改与修复的,重新安排生产;对于可以整改的,提出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再次检测合格后,予以发货。

4.3.4对于其他合格原辅料生产成品,可不予召回。

不合格品召回制度(2)是指企业在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时,通过召回措施将不合格品从市场中收回,并对消费者进行相应的赔偿或处理。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一、背景和目的汽车是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之一,然而,由于制造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技术问题或者材料缺陷,汽车产品也可能存在安全隐患。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各国家和地区相继出台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二、定义和范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是指厂商在发现已经销售的汽车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时,采取相应措施,将已经销售的汽车产品召回进行修复或者更换等处理,以消除安全隐患。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本国销售的汽车产品。

三、召回程序1. 发现安全隐患厂商通过自查、用户反馈或监管部门的抽检等方式发现汽车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应第一时间启动召回程序。

2. 召回通知厂商应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召回计划,并发布召回通知,明确召回范围、召回原因、具体处理措施等信息。

召回通知应以多种途径向消费者和经销商发布,包括官方网站、媒体公告等。

3. 故障排查和修复消费者可以携带召回车辆到具备维修资质的服务网点进行故障排查和修复。

厂商应承担召回车辆的维修费用,并确保维修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4. 召回信息管理厂商应建立完善的召回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召回车辆的信息,包括维修情况、召回范围等。

同时,厂商还应向有关行政部门每月报告召回进展情况。

四、处置措施1.维修或更换厂商应根据召回车辆的具体情况,通过维修或更换等方式消除安全隐患。

维修或更换的零部件应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并由具备资质的服务网点进行操作。

2.二次销售限制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汽车产品,在完成维修或更换后,厂商应向消费者发放相应的证明,证明该车辆已经消除了安全隐患。

若维修或更换后的车辆再次出现相关问题,厂商应承担相应责任,并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再次销售。

3.退款或换车在某些情况下,消费者可能不愿意或无法接受维修或更换措施。

在此情况下,厂商应提供退款或换车的选择,以满足消费者的合理需求。

五、监管和处罚1.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召回行为的监管力度,对厂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检查,确保召回工作的执行情况。

不合格品的管理和召回处理制度

不合格品的管理和召回处理制度

不合格品的管理和召回处理制度
是指企业为了确保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建立的一套针对不合格产品的管理和召回处理流程和制度。

以下是不合格品的管理和召回处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和步骤:
1. 不合格品的定义和分类:企业应明确不合格品的定义和分类标准,包括产品存在的缺陷类型、严重程度等。

2. 不合格品的检测和鉴定:企业应建立有效的不合格品检测和鉴定方法,确保准确判断产品是否属于不合格品。

3. 不合格品的记录和追溯: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品的记录和追溯制度,包括产品的生产信息、销售渠道、批次等,便于及时追溯和召回。

4. 不合格品的召回流程:企业应建立明确的不合格品召回流程,包括申报召回、审批召回、实施召回、消费者补偿等步骤。

5. 不合格品的通知和公告:企业应及时向相关部门、经销商和消费者发布不合格品召回的通知和公告,提醒消费者停止使用或退回产品。

6. 不合格品的处理和处置:企业应制定清晰的不合格品处理和处置方案,包括产品修复、替换、退款等措施,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7.不合格品的分析和改进:企业应对不合格品进行仔细分析,找出引发问题的根本原因,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8. 不合格品的监督和评估:企业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对不合格品的管理和召回处理制度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其有效性和可靠性。

不合格品的管理和召回处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对企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能够保障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同时也有助于提升企业形象和信誉。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4篇)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4篇)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的规范,保障消费者生命安全和财产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进口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活动。

第三条缺陷消费品召回应当坚持消费者至上的原则,加强企业自主召回与政府监督协调,形成企业、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良好局面。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缺陷消费品召回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省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召回义务和程序第六条出现缺陷消费品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召回措施,并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七条缺陷消费品召回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召回计划的编制:企业应当根据缺陷消费品的性质、数量和危害程度,制定召回计划,并报送到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二)公告公示:企业在启动召回计划后,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告,并在官方网站、媒体等平台上公开召回信息。

(三)召回实施:企业应当对缺陷消费品进行召回,采取有效措施销毁、修复或更换缺陷消费品。

(四)召回报告:企业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召回情况,并公开召回报告。

第八条召回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缺陷消费品的名称、型号、批次等基本信息;(二)缺陷描述和可能产生的危害;(三)召回的范围和时间;(四)受影响的消费者应该采取的措施;(五)联系方式和投诉渠道。

第九条缺陷消费品召回应当充分考虑消费者的生活习惯、使用环境和人群特点,采取不同的召回方式,包括广告宣传、电视台、报纸、互联网等多种手段。

第十条召回期间,企业应当保持与消费者的沟通联系,及时回应消费者的咨询和投诉。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第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缺陷消费品召回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包括以下职责:(一)审核和审批召回计划;(二)监督企业召回的实施情况;(三)公布召回公告和报告;(四)组织召回信息的收集、整合和分析。

产品召回制度规章制度

产品召回制度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提高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生产、销售、进口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食品、药品、医疗器械、汽车、电子产品等。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及时、有效,确保安全;(三)公开、透明,接受监督;(四)公平、公正,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二章召回范围第四条以下情况属于产品召回范围:(一)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二)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三)产品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四)其他需要召回的情形。

第五条产品召回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产品:(一)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与健康安全直接相关的产品;(二)汽车、电子产品等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伤害的产品;(三)其他可能对消费者造成危害的产品。

第三章召回程序第六条产品召回程序如下:(一)发现缺陷产品:企业、消费者、行业协会、政府部门等发现缺陷产品时,应及时向召回责任主体报告。

(二)调查核实:召回责任主体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调查核实,确认产品缺陷的存在。

(三)启动召回:经调查核实确认产品存在缺陷,召回责任主体应立即启动召回程序。

(四)通知消费者:召回责任主体应通过多种渠道向消费者发布召回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媒体、官方网站、消费者协会等。

(五)回收处理:召回责任主体应组织回收处理缺陷产品,消除安全隐患。

(六)后续跟进:召回责任主体应跟踪召回效果,确保缺陷产品得到妥善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七条召回责任主体违反本制度规定,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一)未及时启动召回程序,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按规定回收处理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隐瞒缺陷、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四)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企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范本

企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范本

企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确保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企业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现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

第三条企业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明确召回职责、程序和措施,确保缺陷产品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

第四条企业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及时公开、积极负责的原则,依法履行缺陷产品召回义务。

二、召回职责第五条企业应当设立召回管理部门,负责缺陷产品的召回工作。

召回管理部门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是缺陷产品召回的第一责任人,对召回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企业应当建立缺陷产品信息收集和报告制度,及时收集消费者反馈、市场监督部门通知等缺陷产品信息,并进行核实、分析。

三、召回程序第八条企业应当在确认产品存在缺陷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

第九条企业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包括召回范围、时间、方式、措施等,并报市场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企业应当通过公告、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消费者召回缺陷产品,并告知消费者退货、换货、修理等处理方式。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记录,记录召回产品的基本信息、处理情况等内容,并保留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在召回结束后,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估,并向市场监督部门报告。

四、召回措施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根据缺陷产品的性质和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缺陷产品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危害。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对召回的缺陷产品进行分类处理,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产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并报市场监督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对召回的缺陷产品进行维修、更换、退货等处理,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对召回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给予赔偿,并依法承担其他责任。

五、监督管理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原则第三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的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管理。

第三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是指因生产、设计、材料、工艺等方面的缺陷,可能导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风险的汽车产品,由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或销售企业主动实施的召回行动。

第四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确保召回行动的及时、有效实施。

第二章管理原则第五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实行事前备案和事后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保证召回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

第三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第八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九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的或者进口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召回。

第十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应当及时、明确地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向消费者提供免费维修、更换、退货等服务。

第十一条销售企业在接到生产企业、进口企业的召回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配合召回工作的实施,并及时将召回通知告知消费者。

第十二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对其生产、进口、销售的汽车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确保生产、进口、销售的汽车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产品召回、销毁管理制度

产品召回、销毁管理制度

产品召回、销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企业信誉和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生产、销售的所有产品,包括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及服务。

第三条产品召回、销毁工作应遵循及时、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公司设立产品召回、销毁管理组织,负责产品召回、销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产品召回第五条产品召回指因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安全隐患,公司主动采取措施,从市场召回已销售的产品。

第六条产品召回分为三个等级:(一)一级召回:产品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二级召回:产品存在较严重缺陷,可能对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一定危害的。

(三)三级召回:产品存在一般缺陷,可能对消费者使用造成不便的。

第七条公司应当建立产品召回预警机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测,发现可能导致召回的因素,应及时采取措施。

第八条公司应当建立产品召回程序:(一)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报告产品召回管理组织。

(二)产品召回管理组织对报告进行评估,确定召回等级和范围。

(三)制定召回计划,包括召回产品名称、规格、批次、数量、召回日期、召回方式等。

(四)组织实施召回,及时通知消费者和有关单位,采取退货、换货、修理等措施。

(五)对召回产品进行跟踪管理,确保缺陷产品得到妥善处理。

(六)召回结束后,对召回情况进行总结,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产品销毁第九条产品销毁指对召回的、存在缺陷的产品进行破坏性处理,确保产品不再流入市场。

第十条产品销毁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产品召回管理组织对召回产品进行评估,确定销毁必要性。

(二)制定销毁计划,包括销毁产品名称、规格、批次、数量、销毁日期、销毁地点等。

(三)组织实施销毁,采取破坏性处理措施,如切割、焚烧、填埋等。

(四)对销毁过程进行监督,确保销毁产品得到妥善处理。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5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5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____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____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____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____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____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____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____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____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缺陷的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是一种汽车行业的监管措施,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安全。

下面是关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一些常见要点:
1. 法律依据:该规定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包括《消费品召回管理条例》等。

2. 负责部门:汽车产品召回由国家质检总局等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

3. 召回范围:规定了哪些类型的汽车产品可以被召回,一般包括存在安全问题或缺陷的汽车产品。

4. 召回标准:规定了召回的标准,一般是指汽车产品存在的安全问题或无法正常使用的缺陷。

5. 召回程序:规定了召回的程序和流程,包括召回通知的发送、车辆的检查和维修、召回结果的公布等。

6. 召回费用:规定了召回费用的承担方,一般由汽车制造商或进口商承担。

7. 处罚措施:对于未按规定召回的汽车制造商或进口商,可以给予处罚,如罚款、责令停产等。

总的来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旨在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安全,确保有安全问题或缺陷的汽车产品能够及时召回并进行修复。

这些规定对汽车制造商和进口商有着明确的要求和责任,有助于提升整个汽车行业的品质和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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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20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20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19年11月8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19年11月21日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公布)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缺陷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消费品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召回程序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

第四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的安全负责。

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国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消费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信息反映渠道,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第七条生产者和从事消费品销售、租赁、修理等活动的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其他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品缺陷信息的收集核实和分析处理制度。

鼓励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建立消费品可追溯制度。

第八条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召回的。

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范文

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范文

不合格产品召回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公共安全,加强产品质量监管,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合格产品流入市场,依法召回不合格产品。

第二章召回机构第二条本召回制度的负责机构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召回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召回工作。

第四条相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开展召回工作,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源支持。

第三章召回对象第五条不合格产品召回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一)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对消费者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二)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引发火灾、爆炸、中毒、溺水等事故的;(三)产品存在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四)产品存在虚假标识、虚假宣传等欺骗性行为,对消费者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四章召回程序第六条发现不合格产品应立即报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七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收到报告后,将组织专业机构进行产品检测,确认产品是否不合格,并评估其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第八条在确认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将发布召回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产品的名称、型号和相关特征;(二)产品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次;(三)产品的不合格情况和存在的安全风险;(四)召回的原因和目的;(五)召回的范围和方式;(六)召回的时间和期限;(七)召回的联系方式。

第九条销售商和分销商应根据召回公告立即停止销售和配送不合格产品,配合召回工作进行产品回收和处理。

第十条消费者应根据召回公告,停止使用和处理不合格产品,并配合召回工作进行产品回收。

第十一条召回工作产生的费用由生产商承担,相关费用可以从生产商的违法所得中支付。

第五章召回评估及处理第十二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将组织召回产品的回收和处理工作,采取以下措施:(一)建立召回产品的登记和追踪管理系统,对召回产品进行全程管理;(二)鼓励召回产品的技术改造和升级,确保经过改进后的产品达到国家标准和质量要求;(三)对召回产品的销毁进行监督和检验,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四)对召回产品的安全处理和处置进行监管,防止召回产品流入市场。

2023年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

2023年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

2023年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引言:随着消费品市场的不断发展,消费者对于产品质量和安全性的要求越来越高。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缺陷消费品的召回问题依然存在。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提升产品质量和安全性水平,我国决定制定2023年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

本文将从制定背景、主要内容和实施措施几个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制定背景:消费者权益保护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之一。

然而,缺陷消费品的召回问题一直存在,给消费者带来了安全隐患和经济损失。

因此,制定一项全面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的管理规定迫在眉睫。

二、主要内容:1.缺陷消费品定义:明确了缺陷消费品的定义,包括设计、生产、包装等方面存在缺陷,或者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的产品。

2.召回主体责任:明确了生产企业对于缺陷消费品召回的主体责任。

要求生产企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召回机制,及时发现、报告和召回缺陷消费品。

3.召回程序和要求:规定了缺陷消费品召回的程序和要求。

包括召回计划的编制、公告方式、召回范围、召回措施等。

4.召回宣传和提醒:鼓励生产企业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召回宣传和提醒,确保消费者能够及时了解到相关信息。

5.召回后的处理:规定了召回后的处理方式。

要求生产企业对召回产品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等措施,并承担因召回而产生的费用。

三、实施措施:1.政府监管:加强对缺陷消费品召回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识别和发现缺陷消费品问题。

2.行业自律:各行各业应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提升产品质量和安全性水平。

3.加强宣传教育:加大对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消费者的安全意识和维权能力。

4.加强跨部门协作:加强生产企业、监管部门和消费者之间的沟通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打造一个安全可靠的消费品市场。

结语:制定2023年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提高产品质量和安全性水平。

通过加强监管、行业自律、宣传教育和跨部门协作等措施,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能够建立起一个更加安全可靠的消费品市场,让消费者购买到更加安心的产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11.21•【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19年11月8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19年11月21日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公布)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缺陷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消费品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召回程序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

第四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的安全负责。

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实施召回。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国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技术机构承担缺陷消费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信息反映渠道,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缺陷消费品的召回工作,保护消费者权益,确保人身、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缺陷消费品是指存在缺陷的产品。

缺陷是指产品的设计、创造、包装、标志、使用说明等方面存在不符合或者不完善的内容,可能对人身、财产造成影响或者已经造成影响的状况。

第三条召回是指生产经营者对于已经投放市场的、存在缺陷的产品,采取行政、法律、商议等方式要求企业或者个人收回、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等措施的过程。

第四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监督和管理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第二章缺陷消费品的召回第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存在缺陷的产品承担召回责任。

第六条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应当及时采取召回措施。

第七条生产经营者实施缺陷消费品召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召回的缺陷消费品全部得到收回,采取的措施应当能够实现统计、分类、检验等管理措施。

第八条生产经营者实施缺陷消费品召回后,应当对收回的缺陷消费品进行处理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处理方式普通有销毁、重新加工、返厂维修、重新检验、重分类等。

第九条消费者因所购买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等各方面的伤害,有权向生产经营者提出依法要求赔偿的诉求。

第十条生产经营者对实施缺陷消费品召回所发生的支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章召回的责任及义务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缺陷消费品召回制度,制定召回方案,并按照要求将召回信息向社会公示。

同时,生产经营者还应当对已经投放市场的产品进行登记,维护产品追踪系统。

第十二条由于进口的产品存在缺陷,对国内消费者造成伤害的,进口企业应当承担召回责任。

第十三条召回方案应当包括召回的产品品种、数量和缺陷的程度,以及问题的两种处理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召回工作,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实施情况的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召回的情况、召回后的处理情况等。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管理,确保消费者的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是指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发现其销售的汽车产品有缺陷,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限期或者无限期进行召回修复或者更换的行为。

第三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在发现缺陷汽车产品后,应当立即向质检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召回措施。

第四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告、通知、公告、召回、处理和记录等程序。

第五条质检部门应当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程序的企业,予以处罚并公示。

第六条消费者购买的汽车产品发生召回时,有权要求生产者或者进口者进行相关的维修或者更换。

第七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程序,导致消费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缺陷汽车产品的判断和报告第九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在生产、进口、销售环节中对产品进行抽检、测试和监控,发现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并进行进一步的检测分析。

第十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在发现缺陷汽车产品后,应当立即向质检部门报告,并提供详细的产品信息、缺陷情况、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召回计划等。

第十一条质检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与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协商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

第十二条缺陷汽车产品的判定应当参考国家质量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依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第十三条质检部门对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报告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和处理第十四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按照质检部门的要求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并向质检部门申请召回。

第十五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及时向质检部门提供召回所需的有关材料和信息,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质检部门根据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提供的召回计划,将召回信息向社会公布,并要求销售者按要求通知购买者。

农贸市场通用不合格商品召回制度

农贸市场通用不合格商品召回制度

农贸市场通用不合格商品召回制度一、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持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二、不合格商品召回制度是指相关部门对已投放市场的商品,在发现设计和制造等方面存在缺陷,或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形成隐患的,建议或者要求生产者和经营者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具体措施以弥补缺陷和隐患的制度。

三、经营者要从消费者的利益和维护本企业的信誉出发,对商品存在严重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要紧急召回,并及时通知消费者。

四、相关部门要适时组织对流通领域的重点商品进行监测,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或一定范围公示需召回商品的相关信息,消费者可持有关凭证要求经营者退货。

五、生产者和经营者对相关部门书面召回的行政建议应迅速采取措施,并将销售的不合格商品情况立即抄报相关部门。

五、相关部门对商业企业积极采取措施召回不合格商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对其免予警示记录,并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六相关部门对商业企业不采取积极措施召回不合格商品,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的,将对商业企业从严从重查处。

七、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上柜商品必须立即撤柜:(一)入市商品(食品)的供货商无合法的主体资格或未按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的商品(食品),经营单位必须将此商品(食品)撤柜。

(二)入市商品(食品)的供货商必须按要求提供该商品(食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及符合许可要求的检测报告、质量等级证明和国家强制标准的相关证明材料,无相关手续的,经营单位一律撤柜。

(三)经营单位已入市的商品(食品)在履行日常检查中,发现有问题的商品(食品)或保质期已经过期的商品,经营单位应主动撤柜。

(四)在相关职能部门检查中,执法人员认为对该商品(食品)要求撤柜或经法定检测机构被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食品)应立即撤柜。

(五)对涉及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消费者反映强烈且已造成后果的商品(食品),应按情况立即控制销售或组织撤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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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活动,预防和消除消费品缺陷可能导致的伤害,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警示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办法所称召回,是指消费品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消费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明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消费品到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或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授权机构视为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者。

第四条生产者是缺陷消费品的召回主体。

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的消费品根据存在伤害及安全隐患的风险程度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制定、调整。

尚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消费品需要召回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烟草及烟草制品、机动车产品、民用航空器、民用船舶、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产品、农药制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作出专门规定的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质检总局负责全国消费品召回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统称省级质检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省级质检部门的要求,承担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第七条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调查、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省级质检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省级质检部门的规定,承担本辖区内消费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八条质检总局加强消费品召回专家库建设,遴选具有法定资质的国家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和实验室,为消费品召回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九条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加强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收集、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消费品信息,发布缺陷消费品信息和召回信息,实现信息的共享、报送和通报。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省级以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可能涉及消费品缺陷的信息上报省级质检部门。

省级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负责组织收集、分析、处理消费品缺陷、消费品投诉等信息。

省级质检部门分析发现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而生产者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及时将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

召回技术机构负责收集、分析、处理与消费品有关的、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的缺陷信息,向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通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生产者应当配合召回技术机构和省级质检部门对有关缺陷信息、投诉信息进行核实确认和技术分析。

第十一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质量安全负责,加强消费品质量安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相关信息档案。

生产者应当建立缺陷信息收集分析处理制度,收集消费品质量安全信息,获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向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并立即采取措施,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消费品,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召回。

生产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和质检总局报告消费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第十二条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零部件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等相关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获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向生产者通报并同时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报告。

经营者获知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省级质检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生产、销售的缺陷消费品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发现本辖区内的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或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行政案件办理、风险监测、质检总局通报等发现本辖区内的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并自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通知生产者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报告质检总局。

生产者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立即开展调查分析,按规定时间向通知其开展调查分析的省级质检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第十四条生产者未按照省级质检部门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或者生产者认为不存在缺陷,但其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并自启动缺陷调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启动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报告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认为消费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的,可以直接组织开展缺陷调查,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也可以通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五条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

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对所获得的信息资料保密,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分析处理缺陷调查获得的资料信息,并形成缺陷调查报告。

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应当在形成缺陷调查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上报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省级以上质检部门调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并自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通知生产者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报告质检总局。

第十八条生产者认为其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实施召回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

收到异议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检测实验机构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或技术鉴定,做出确认缺陷调查结果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告知生产者。

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在做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报告质检总局。

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省级以上质检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经组织论证或技术鉴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而生产者不按要求召回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按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生产者制定召回计划,应当内容全面,客观准确,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生产者应当自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被责令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备案召回计划。

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并提交说明材料。

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将生产者备案的召回计划通过信息系统报送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责令召回以及受质检总局缺陷调查影响实施召回的,生产者通过信息系统向质检总局备案召回计划。

第二十条生产者应当将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相关经营者。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一条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消费者消费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生产者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

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生产者已经确认并备案的缺陷消费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质检总局责令召回以及受质检总局缺陷调查影响实施召回的,由质检总局负责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对实施召回的消费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应当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根据缺陷信息分析和评估结果,认为消费品缺陷风险程度较高,可能导致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不能确定生产者或者生产者已被注销等原因不能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的,应当向社会发布消费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未按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的,责令生产者改正。

省级以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省级质检部门的要求,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从事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生产者依照本办法召回缺陷消费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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