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收购企业——国有股的法律问题
外商并购中国企业法律要点
外商并购中国企业法律要点金光协并购的实质就是股权转让或资产转让。
中国相关部门陆续出台外资并购的专项法律规定,为外资并购扫除了法律障碍。
下面谈谈涉外并购中需注意的法律特性:一、外商投资方向指引我国目前主要通过对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的立法来调整外资的流向,对外资进行宏观控制。
我国多次修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下称《指导目录》,最新指导目录为2004年11月修订,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这些规定,外商投资项目可分为鼓励类、限制类、禁止类和允许类四个类别。
随着我国“入世”时的承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也将进一步修正,但无论如何,这是选择并购对象时必须首先要考虑的法律问题。
二、外商参与企业并购的主体身份外商对国内企业进行并购,一般会以以下几种身份出现:国外母公司; 中国境内的独资公司或占控股地位的合资企业;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投资性公司。
⊙国外母公司对于外商直接以国外母公司的身份来进行并购中国企业,一般来说没有特别的主体资格限制。
但这种收购方式只被一些中小规模的外商所采用。
对于大型跨国公司来说,由于其有严格的区域投资计划,中国只是其战略布局中的一部分,很少由国外母公司直接来进行并购,而往往通过其子公司来完成并购计划。
⊙中国境内的独资公司或占控股地位的合资公司外商以其在中国境内的独资公司或占控股地位的合资公司(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来进行并购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方式之一。
外商在以此种模式进行并购时应注意如下几点:○关于行业禁入。
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虽然是中国法人,但由于其投资者的特殊身份,因此它在境内进行投资(此处为广义的解释,包括并购)时就受到了《指导目录》的限制。
属于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作为此类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
因此这就避免了外商通过“曲线救国”规避法律的行为。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并购的资质要求并不是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以成为并购的主体,它在资质上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注册资本已缴清;(2)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外资并购国企的动机与效应分析
外资并购国企的动机与效应分析【摘要】外资并购国企在当今全球化经济背景下越来越受到关注。
本文从外资并购国企的动机和效应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在动机分析中,涉及经济、技术、管理和社会等多方面因素,这些因素共同推动外资并购行为的发生。
在效应分析中,将探讨外资并购对于国企经济、技术、管理和社会等方面的影响,揭示其在不同领域中所带来的影响和变化。
结合实证数据和案例分析,本文将对外资并购国企的利弊进行权衡,指出其存在的风险与机遇。
还将对未来外资并购国企的发展趋势进行展望,探讨对于国企改革的启示。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深入地理解外资并购国企的动机和效应,为相关政策制定和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外资并购国企、动机分析、经济效应、技术效应、管理效应、社会效应、利弊权衡、发展趋势、国企改革启示1. 引言1.1 介绍外资并购国企的背景外资并购国企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收购国有或私营企业的股权或资产,以获取对目标企业的控制权或重要影响力。
近年来,随着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的加深,外资并购国企成为了全球经济中备受关注的话题。
外资并购国企的背景可以追溯至20世纪80年代初,当时全球化浪潮兴起,跨国公司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寻找投资机会。
中国作为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吸引了大量外资的涌入。
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进,中国国有企业逐渐走向市场化,但由于体制问题和管理不善,许多国企面临破产和改组的困境,这为外资并购国企提供了机会。
外资并购国企的背景中还包括了全球经济结构调整和国际贸易体系变革的影响。
随着国际竞争日益激烈,各国企业为了获取更多市场份额和资源也纷纷展开并购活动。
外资并购国企也是各国企业拓展国际市场和提升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之一。
外资并购国企的背景是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的产物,是各国企业为了在竞争激烈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而采取的一种战略选择。
外资并购国企的背景对于我们深入探讨外资并购国企的动机和效应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1.2 阐述外资并购国企的重要性1. 扩大国企经营规模:外资并购国企可以帮助国企扩大经营规模,增加市场份额,提升竞争力。
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问题及政策取向
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 1 /2006
外 资 并 购 国 内企 业 的 间题 及 政 策 取 向
韩彩珍
摘要 : 随 着外资井 购 内资企业 案例 的增加 ,许多问题逐 渐显现 出来 : 一 是市场 垄断 的成胁不 断增加 ; 二是 挑战 中国
相关政策,很多问题缺乏法律依据; 三是外资并殉不规范,国有资产流失严重。要促进外资并购 内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国内一些 产业。 外资企业的工业总产值占 行业产值
的比重从 1990 年的 2. 28 %上 升 到现 在的 35% 以 上。在轻工、化工 、医药 、机械 、电子等行业 ,外 资企业所生产的产 品已 占 国内 1/ 3 以上的市场份
产业指导目 录》中规定了禁止外商设 立独资 企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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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控股 的产业 内容,但 可操作性不高 ,目前并没 有单独制定 外资并 购的产业 政策 ,而是把外资并购
法规, 但一直未能形成系 统的 反垄断法。 2003 年 3 月出台的 《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中,虽然首次对外 国投资者并购境 内企业反垄断审 查问题做 出了相应规定 ,提 出防止外资并购造成市
场过度集中, 《 但 反垄断法》尚 未出台。我国 必须
尽快制定一套符合国情且与 国际惯例一致的、统一 的规制企业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法规。 (二 ) 挑战 中国相 关政策 。我 国在 《 商投资 外
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问题
金融危机背景下的我国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问题的浅析摘要:伴随着中国逐步摆脱金融危机,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
但是金融危机的阴霾并未完全消散,而吸引外商在华投资能够加快我国走出低谷的步伐,外资并购中国境内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也将成为一个热点问题。
本文立足于商法学、经济法学、法理学等法学原理,通过我国对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立法现状作了概括的介绍,然后针对我国法律的一些缺陷,提出了解决问题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立法完善外资并购的开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支持,如果缺乏必要的、明晰的的法律依据,那么就会给外资并购行为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而这种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便是外资并购所面对的法律风险,但是外资并购是具有典型的厌恶法律风险的特征的。
正如理查德a波斯纳所说:实际上仅仅用诉讼的威胁就可以扼杀一个兼并。
所以,外资并构想要开展,就要求具备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就要求法律制度的支持。
令人高兴的是,我国外资并购法律制度体系已初具规模。
一、我国现行与外资并购有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三类:一是专门或主要针对国有企业被兼并的法律规范,如《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等;二是规范外资并购准入与审批的法律规范,如《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等;三是规范外资并购过程的法律规范,如《公司法》、《证券法》、《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规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关于向外资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的暂行办法》、《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暂行规定》等。
二、我国外资并购法律规范的缺陷由前所述,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关于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活动已有相当一部分法律制度的支持,但从整体来看这些制度并非尽善尽美,主要缺陷有:(一)立法权限分散,缺乏整体性、系统性从我国目前有权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审批和管理的部门来看,国务院有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都有权反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进行管理;现行外资并购的法律文件中,除《公司法》、《证券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其它都是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一些地方政府机关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一些内部文件。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探析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探析外资并购对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有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但是在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过程中也引发了一些问题,较为突出的就是国有资产的流失。
本文通过对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流失的表现形式及原因的分析,提出了一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建议。
标签:外资并购国有资产流失一、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表现形式1.资产评估不规范。
(1)客观上缺乏资产评估的市场机制。
(2)在资产评估方法上往往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存在主观随意性。
(3)对国有企业的无形资产不估、低估甚至忽视其价值。
(4)外商出资的资产价值被高估。
一些外商对其出资的原材料或设备通过高报价,并且逃避商检部门检验,使外商设备被高估价格的现象不能及时得到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2.政府行为不当。
地方政府为了搞活亏损企业,摆脱财政困难,发展地方经济急于引进外资。
在这种动机和急于求成的心态下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必然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同时,由于“并购腐败”的存在更加剧了这种不良后果。
二、外资并购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1.国有资产管理体系的缺陷。
(1)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缺陷。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缺陷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本原因,我国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也进行了几番改革,专司所与者职能的机构也两度设立,但是至今没有改变如下局面:①多龙戏水”。
国有资产的管理权分散在各级各类政府部门。
产权管理主体的多元化造成了产权关系模糊,产权职责不清。
单个主体难以对国有资产全面负责,所有者缺位、国有资产无人负责的局面难以根除。
②政企不分”。
政府具有双重职能,即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和社会经济管理者职能。
政府既可以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直接的干预,又可以用行政手段管理企业,这样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及行政权三权结合在了一起,造成政企不分。
(2)国有企业治理结构的缺陷。
我国国有企业治理结构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行政干预下的内部人控制”。
对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也未能改善经营权在不断侵蚀所有权的局面,因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在国有股“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下,国有企业事实上就是一个无主的公司,其结果不是内部人控制就是内部人和少数政府官员联合起来实施控制。
外资企业未经批准吸收国内投资行为违法
外资企业未经批准吸收国内投资行为违法外资企业未经批准吸收国内投资行为违法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全球化的加速,越来越多的外资企业涌入中国市场。
虽然外资企业为中国经济带来了诸多好处,但是也经常涉及到吸收国内投资等违法行为,给国内企业和中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未经批准吸收国内投资是指外资企业在没有获得中国政府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各种手段吸收国内投资。
这种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不公平,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国内企业的合法权益,会危及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
一方面,外资企业往往利用其在国际市场上拥有的优势,通过资本增值等方式,吸引国内投资。
这种行为不能够使国内企业在公平的竞争中获得利益,导致市场竞争偏离正常轨道,加大了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
可能会导致一些国内企业丧失竞争优势,甚至导致它们破产,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和国家的工业政策造成严重影响。
另一方面,外资企业往往存在着敏感性问题。
随着我国政策的逐步开放,外资企业在进入中国市场的过程中也会不断地寻求中国政府的支持。
但如果外资企业将中国的内部信息带回他们的国家,会对中国的国家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
同时,外资企业在中国获得的控股权、专利权和技术,也是中国自主创新的重要资源,未经批准吸收国内投资可能会导致国家经济利益受损。
在此背景下,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法规,以严厉惩罚外资企业未经批准吸收国内投资行为。
例如,《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的吸收、融资等活动应当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相关条款和条件,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国内投资等活动。
如果不遵守,外商投资企业将受到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收缴违法所得等,并可能导致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投资许可证等处罚。
此外,《反垄断法》和《外汇管理法》也对吸收国内投资非法行为进行了规定,重点打击关联企业间的横向垄断和纵向垄断行为。
总之,外资企业未经批准吸收国内投资行为是违法行为,将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国内企业和中国的经济发展。
因此,政府应该通过加强监管,更加严格地按照法规打击这种行为,防止外资企业恶意地吸取国内企业的经济利益,保障中国的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
国外资本来我国投资的法律问题
一、外国资本到我国投资的法律规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利用外资的规模不断扩大,渠道不断拓宽,方式日趋多元化,引进外资的行业和地域不断拓展。
外国资本对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在全球外国直接投资流动下降趋势难以遏止,恢复增长乏力情况下,外商投资中国与外资在华并购的热潮正在升温。
鼓励和引导外资的流入,首先是从中国政府对引进外资的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开始的。
1979年7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奠定了中国引进外资的法律框架。
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国政府一直致力于制定涉及合同、税收、外汇和其他与中国利用外资有关的基本法律。
1986年《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颁布及次年公布的执行细则,标志了中国对待外来直接投资的态度由消极接受和等待向积极引进的转变。
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中国政府更是加速了法律法规制定的步伐,以加强中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框架,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政府切实履行我国在入世文件中的所有承诺,世贸组织诸多与国际直接投资有关的协议必将对我国外资法律体系产生深远的影响。
1、我国允许进入的外国资本形式及其有关法律问题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是指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用来投资的各种资产表现的各种形态的总称。
它主要是依照东道国的国内立法或双边国际投资协议或国际投资保护协定来确定。
综合看来,各国国际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可以分为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两种。
其中有形资产是指货币或有价证券,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无形资产指的是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
我国允许外国投资的资本形式主要有货币资本、实物资本、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等。
外国投资者用货币投资,在我国主要会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1)投资者对出资的货币拥有所有权1988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以及合营者以外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外资收购上市公司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我国相关法规规定外资并购优先考虑公开竟价方
收稿 日期 :0 5—1 20 2一O 9 作者简介 : 崔起凡 (95 17一 )黑龙 江富锦人 , , , 硕士 主要研究方向为 国际商法和 WT 。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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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un l fYu n n Fia c o r a n a n n e& E o o e iest o c n mi Unvri s y
根据< 暂行规定》 的规定 , 并购 当事人应以资产评 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 资产的评估结果 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 中 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 。资产评估应采用国 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外国投 资者并购境 内企业, 导致 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 时. 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确定交 易价格。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 出售资产 , 变相向境外转 移资 本。‘ 暂行规 定》 要求对 被收购股权进行资产评估, 主要是 为了防止超低价格 转让 、 利润转移或规避外汇管制。 但根据 20 年 1 月 3 01 2 1日财政部颁发的< 国有资 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 的规定》 三条的规定 。 第 除上市公 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 股权) 转让, 股权转让应 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 即上市公司转让股权不 需要资产评估 。之所以免除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 评估 , 一是 由于上市公 司已经执行严格的会 计审计制 度, 并按期披露会计报表 , 接受公众 的监督 , 二是为减 少上市公司并购的交易成本 , 而将经有证券 资格会计 师审计的净资产值作为定价依据。在 以往的实际操作 中,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基本上都是 以审代估 , 转 让定价依据上市公司的审计值来确定。对于外资受让 国有股 , 由于国资委有特别 的规定 , 收购方可以向商务 部 申请豁免资产评估程序。 另一方面, 由于非 国有股不属于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的管辖范围, 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颁布 的以审代估的 规定并不能适用于上市公司非 国有股 的转让。所 以, 对于外资收购上市公 司非 国有 股, 我们认 为, 应遵 守 《 暂行规定》 的要求 , 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进行资产评 估, 以防止交易双方通过低价交易向境外转移资产 , 逃
外商投资法案:外商投资合规和对外资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分析
外商投资法案:外商投资合规和对外资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分析外商投资法案:外商投资合规和对外资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案例1:法院对外资企业非法收购一家本国企业的裁决时间:2008年6月15日细节:2008年6月15日,某外资企业X公司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方式,非法收购了一家中国本国企业Y公司的股权。
X 公司未按照规定程序对外商投资,没有向相关政府部门备案,直接进行股权交易并掌控了Y公司的所有权益。
Y公司察觉到X公司的非法行为后,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回被非法收购的股权,并要求X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发现,X公司在收购Y公司股权时违反了外商投资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十五条规定:“外商投资股权或者其他形式的投资业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程序进行。
”而X公司未按照程序进行外商投资,违反了该法律条款。
法院最终作出裁决,判决X公司返还被非法收购的股权给Y公司,并赔偿Y公司因非法收购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律师点评:本案中,X公司的非法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规定,损害了中国本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在进行投资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程序进行投资,保护当地企业的合法权益,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2:外资企业因合规问题遭到政府责令关闭时间:2005年9月10日细节:2005年9月10日,某外资企业A公司在中国某城市设立了生产工厂,但违反相关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没有进行法定的企业登记。
政府工商部门检查发现A公司存在合规问题后,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关闭工厂。
A公司对政府的关闭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
他们认为,中国的外商投资法与国际法之间存在冲突,外资企业在中国设立工厂并不需要办理特定的许可手续。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工厂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批,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制度研究
推动我国经济在更大范围和更深层次上加速融入 3 3内容不完备。 外资并购的规制需要相关法 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使目 标公司股东能在充 到全球化中。 于中国经济保持高速增长, 由 市场准 律法规的相互配合。 纵观各国的 立法, 可以发现在 分了解有关售息的基础上 ,作出是否出售 自己股 人领域放宽 , 投资软硬环境不断改善, 对国际投资 完善的外资并购立法体系中, 外资并购审查法、 公 份的决定。 其次 , 设立保护中小殴东权益的制度。 吸引 力增大 , 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 列涉及外资并 司法、 证券法、 反垄断法等者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 由 5 于当前并没有关于外商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和 购境内企业的政策和法规,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 色。 如《 我国反垄断法早已提 t 立法议程, 但到 目 前为 法 ^ 、 股达到一定百分比就!须 履行强制要约的规 c : 办法》 关于向外商转让 匕 《 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 止仍迟迟未能出台。证券法虽然专门针对上市公 定, 对中小股东的权益的维护可借鉴英美公司收 有关问题的通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 内 《 证券 司收购问题作 出详细、 具体的规定, 但其中存有明 购的相关法律制度, 有股、 对国 法人股股东课以对 中小股东的注意和忠实义务。 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 显的疏漏与缺陷。 规定》夕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 等等, 3 缺少可操作性。 . 4 有些法规政策的可操作性 4《 - 证券法》 4 的修缮。 但是 , 在面对外资并购 明确了外资可以 并购国有大中型企业, 进一步对 较差, 关于向外商转让 E 以《 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 国有上市公司给我国 带来机遇和挑战方面,以适 外资并购提供法律方面依据和可操作程序,从而 股有关问 题的通知 以下简称《 知》 = 1 i 为例。 匝 关于并 应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现实需要 ,证券法仍应在 扫除了外资并购内地上市公司的最后障碍。这一 购方的资格要求。 通知》 确 : 《 明 “ 受让上市公司国 有 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整: 第一, 赋予管理部门的个 系列政策的制定和 出台意味着在允许外商投资的 股和法人股的外商, 应当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 案审查职能, 杜绝投机行为。第二, 完善协议收购 领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入中国资本市场的道路 和资金实力 、 较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 , 具有改善上 规定。 第三, 加强立法协调, 将对证券市场上的 外 已基 本畅通 。 市公司治理结构和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 的能 资并购的监管与对非证券市场上外资并购的监管 2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对我国经济发展的意 力。 但并没有列出具体的量化标准, ” 所谓有实力且 结合起来 , 以保证国家竞争政策 、 外资政策和产业 义 财务状况良 好的要求 , 可能在实施中被任意解释, 政策的统一和协调。 2 有利于引进外资、 . 1 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 、 另外,较好的财务状况” ‘ ‘ 的标准也很难把握。 4 5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制度完善。 外资 管理经验及积极的企业精神。外资并购作为我国 4完善我国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的 建议 并购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的 流失表现为 自 愿性 利用外资的一种方式 , 可以大量吸引外资, 拓宽国 4 对产业政策立法的完善。 1 现阶段我国颁布 流失、 技术性流失和制度性流失。防止国有资产流 一项重要 内容。 我国应建 内 企业筹措资金的 渠道, 推进中国I_ 4 程。 , ̄ l k 的《 = 国投资者并购境 内 夕 企业暂行规定》在实质 失是对外资并购监管的 , 2 2有利于国有经济战略重组和产业结构 的 上是起到外资并购基本法的作用。 但是, 该规定 效 立规范化的制度以真正落实对国有资产的保护 , 首先 , 我国 调整, 提高我国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促进产业结构 力位阶较低 , 还存在很大问题。因此 , 仅能作为过 具体的措施主要反应在如下几个方面: 不断优化和升级 , 促使我国新的资金技术密集型 渡时期的短期立法规范。 从长期来看应当制定《 应完善国有股权或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制度。其 = 夕 产业 支柱 的形 成 。 建立统一、 规范的资产评估和监督制度。我国 国投资法》 ,并专章对外资并购进行统一规制 , 对 次 , 2 有利于推动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3 建立 外资并购的含义 、 外资并购的主体、 外资并购的产 应强制实行国有资产评估制度,凡未经资产评估 现代化企业制度。由于并购后建立的合资经营企 业导 向、 外资并购 的 方式 、 外资并购的待遇、 外资 或不按评估价值 ^ 股的外资并购 , 应当明确予 以 业的示范作用, 有利于推动政府职能的转变, 建立 并购的审查、 外资并购的法律适用、 法律责任等进 禁止。再次 , 成立国 有资产投资运营机构 , 管理和 行详 细的规 定 。 运营国有资产。 最后, 应加强对资产评f 占 初构 的 外 起政企分开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的体系。 2 有利于激活和盘活存量资产, 4 解决困难企 4 2我国外资并购反垄断法制的完善。 我国当 部监督, 通过制定“ 资产评估条例”规定评估员的 , 业职工的生活。外资并购国有企业, 可以激活和盘 前对于外资并购中可能导致的垄断问题 ,采用的 资格、 评估机构的 权利义 务及其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活相当一部分国有企业存量资产 ,而且对于亏损 是单独立法的 方式,这种分立式立法不符合国民 的国有企业来说,有利于解决这些企业职工的生 待遇的基本原则和趋势 ,易对未来我国建立统一 『 1 1张远忠.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 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活困难, 从而有利于社会安定。 的 企业合并反垄断规制制度造成障碍。考虑到外 北京: 法律出版社,0 3 20 . 3当前我国外资并购法律制度缺陷 资垄断和国内企业垄断具有许多共同性 , 我国应 【叶军. 资并购中国企业的法律分析F 2 】 夕 北京: 法 3 欠缺体系性。 . 1 外资并购立法是—个系统的 制定一部统一的反垄断法 , 在受规制的垄断形式、 律 出版社 , 0 . 2 4 0 工程, 然而我国在外资并购立法上缺乏—个完善 并购前申报程序、 反垄断调查 的 一般程序和期限、 蒋泽中 企业兼并与反垄断问题 、 n北京: 经济科 外资做 学出版社 , 0 . 2 1 0 的规制体系。现有的立法基本 遵循“ 成熟—个制 成立统一的反垄断调查机构等方面对内、 4 朱怀念 , 王平、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法律思考 定一个 ” 或者是“ 头痛 医头 , 脚痛医脚” 的指导思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09.06.22•【文号】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施行日期】2009.06.2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三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第五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
并购此类上市公 司时 , 必须收购相 当数量 的国家股和法人股。 而这些股权很 多是不能直 接通过市场 收购 , 而只能通 过股权 转让协议进行所 有权 转让。由于定价机 制 不明确 , 种转让 这 就很有可能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
(-) - 证券 法律 方 面的 不 足 信息公开、 公权平等和保护投 资者是证 券立与交易 管理暂行条例》 证券法》 和《 中都有比较 充分 的体现 , 当然 , 我
一
三 、 达 国 家外 资 并 购 上 市 公 司 相 关 立 法 及其 启示 发
与中国短暂的改 革开放历程相 比 , 达国家 市场经济 已 发 经经 历了数个世纪之久 , 这期间屡次 发生 的跨 国并购案例 而 也为发达国家积累相 关的立法经验提供了基础 。发达 国家这 些先进 的经验 , 对于处于探 索期 的中国外资并购 本国企 业相
【 作者 简介 】楼 园远 (9 7一 ) 男, : 18 , 浙江慈溪人 , 浙江万里 学院法学院法学专业 2 0 本科 生, 究方向: 07级 研 法理学、 司法。 公 郭俊(99 ) 男, 18 一 , 浙江金华人 , 浙江万里 学院法学院法学专业 20 级本科生 , 究方向 : 学、 法。陈淑华 (98一 ) 07 研 法理 公匐 17 ,
者对上市公 司战 略投 资管 理办 法》 《 市公 司收购 管理 办 、上 法》 《 和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 内企业 的规 定> 以及 《 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等法律 法规 , 对 外资 并购 上市企 业进 【 1
行规制和引导。由于我国对外资并购的相 关法雒法规还处于 摸索阶段 , 与发 达 国家成 熟 的制 度环境 相比 , 还存 在较 大差 距 。本文从外资并购中国上市企 业相关法律状 况人手 , 研究 发达 国家外资并购上市公 司立法经验 , 期望提 出完善我国外 资并购上市公司法律体 系的合理建议 。 二 、 资并 购 我 国上 市 公 司 存 在 的 法律 问题 外 由于通过证券市场收购 上市公司限制较 少, 此很 多跨 因 国企业倾向于选择通过证 券市场收购 目标 企业。外资对我国 上市公 司的并购 不仅可以增加 我国外资 数量 , 还能促 进国外 先进管理经验的传播 、 优化上 市公 司股 权结构 。但外 资对 中 国上市公 司的并购还可能带来 国有资产 流失、 垄断 等负面影 响, 须加预防。总而 言之 , 外资在收 购我国 上市公司时 , 可能 会出现 以下 问题 :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95号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正文:----------------------------------------------------------------------------------------------------------------------------------------------------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95号)第一条为了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外汇,发展国民经济,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国家对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一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年度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外国投资者汇出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型企业(以下简称产品出口企业);二外国投资者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代换,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以下简称先进技术企业)。
第三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四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按下列标准计收:一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
前款规定的费用,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酌情在一定期限内免收。
第五条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六条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其他必需的信贷资金,经中国银行审核后,优先贷放。
我国外资并购法律制度缺陷及完善建议
产 业或 同一产 业链 中不 同阶段业 务的整 合与 重组 由于并购 企 。 业 与被 并购企 业处 于同一 产业或 产业链 中 , 摩擦较 小 , 并购后 整 合 的成本 比较 低 , 且有 些外资 已经持 有被 并购方 的部 分股权 , 况 对被 并购企业 的 了解 也更加 全面 , 以, 所 这种形 式的外 资并购 , 能 够带 来“ 赢” 双 的局面 。 3 外资并 购上 市公司 的主要方 式是 协议收 购 。要获得 占有 . 控股地 位 的国有 股和 法人股 的方式 只有和 上市 公司协 商 。 因此 ,
规 、 业政策 、 产 行业标 准等 , 虑市场 供需总量 、 产力布局 、 考 生 国家 经济 安全和 社会 公众利 益等 因素 , 加强对 外资 并购项 目的 审核 。 二、 当前 我 国外资并 购法律制 度缺 陷 再次 , 确立 外资 并购审 查标准 。 以考虑将 外 资是否扰 乱经 可 首 先 是体系混 乱 。外 资并购立 法本 应是 一个 非常 系统 的工 是否威胁 产业 安全作 为外 资并购 是否批准 的审 查标 准。 程 , 而我 国在外 资并购 立法上 缺乏 一个完善 的规 制 体系 然 。现 济秩序 , 行 的立法 只是 为 了制 定而 制定 , 缺乏 一定 的前瞻 性 , 使得 外 资并 ( ) 关于外 商出资比例和增资控股 比例 问题 的相应 立法 二 完善 购 立法 显得零 乱。 关键 的是直 到 目前 为止 , 最 仍然 没有 一部能够 我 国现 行外 资立法 对外 商出 资比例 的规定过 于笼 统、 简单 , 5 却 J u 统 率外资 并购 相关法 律规 范的基 本法 , 其他有 限的外 资并购立 法 仅仅规 定外商 出资 比例 的下限不 得低于 2%, 对于上 限未 J以 在 不同效 力层次和 规制领域 上缺 乏相 互的配 合, 经常 出现法律 规 规定 。这 么做 的原 因也许 是认 为外 资比例 太小对 企业 的经 济惹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是指在国外资本市场上融资的外国企业或个人,通过购买或合并方式来控制境内企业或参与其经营,以获取经济利益或增加市场份额。
为了规范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行为,保护国内市场竞争秩序和国家安全,各国政府制定了相应的规定。
首先,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主要涉及到投资准入、国家安全审查和反垄断等方面。
对于投资准入方面,一般要求外国投资者根据国内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登记注册、资格审查和执照申请等程序。
国家安全审查是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是否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进行全面评估的措施,一些关键领域如军工、能源等在并购方面会设置更高的安全审查门槛。
此外,反垄断规定则是为了防止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境内企业来垄断市场,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进行监管,保障市场公平竞争。
其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还涉及到行业限制和国际条约的约束。
在一些关键领域如金融、电信、互联网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些国家实行的是负面清单制度,限制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或领域的投资,并购。
此外,国际条约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也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如世界贸易组织(WTO)和双边投资协定等。
在国际贸易投资规则的框架下,各国政府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行为进行着相应的监管和限制。
最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还涉及到信息披露和再投资等方面。
为了保护股东权益和市场透明度,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各级政府和相关机构报备相关信息。
此外,一些国家还会要求外国投资者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再投资,以推动当地经济发展和技术转让。
总体而言,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是各国政府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市场竞争秩序和国家安全所制定的一系列措施和规章。
这些规定旨在规范外国投资者的行为,在充分利用外资的同时,保护国内市场和企业的利益。
这些规定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会因法律法规、经济状况和国家实际情况而有所不同,但其核心目标是保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和市场竞争秩序。
外资并购国企法律问题研究
外资并购国企法律问题研究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2-288-01摘要在我国,尽管我国规范外资并购法律法规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出台,但是,我国的外资并购法律体系仍显得苍白无力,难以对外资并购进行有效制约。
试图从法律角度切入对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了完善我国外资并购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以期将外资并购引入规范发展的道路。
关键词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制度一、外资并购国有企业的基本状况由于中国经济保持高速增长,市场准入领域放宽,投资软硬环境不断改善,对国际投资吸引力增大,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涉及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政策和法规,如《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等等,明确了外资可以并购国有大中型企业,进一步对外资并购提供法律方面依据和可操作程序,从而扫除了外资并购内地上市公司的最后障碍。
这一系列政策的制定和出台意味着在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进入中国资本市场的道路已基本畅通。
二、外资并购国有企业对我国经济发展的意义1.有利于引进外资、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管理经验及积极的企业精神。
外资并购作为我国利用外资的一种方式,可以大量吸引外资,拓宽国内企业筹措资金的渠道,推进中国工业化进程。
2.有利于国有经济战略重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提高我国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进产业结构不断优化和升级,促使我国新的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支柱的形成。
3.有利于推动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
由于并购后建立的合资经营企业的示范作用,有利于推动政府职能的转变,建立起政企分开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的体系。
三、当前我国外资并购法律制度缺陷1.欠缺体系性。
外资并购立法是一个系统的工程,然而我国在外资并购立法上缺乏一个完善的规制体系。
关于外资企业转让其所持有的国有资产,该履行何种程序
关于外资企业转让其所持有的国有资产,该履行何种程序
关于外资企业转让其所持有国有资产产权该履行何种程序国有资产转让中,依照我们国家现有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需要分内外两步走,第一步——即企业的内外部程序,内部即需要通过股东会董事会之类形成合法有效决议,外部还需要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
第二步——则是依据上述规定及产权交易所的规定履行招拍挂程序。
外企的国有资产转让与国内企业是否相同呢?港澳台企业该按何种标准执行?经查阅现行法律法规及规定,目前并无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其所持有的国有资产该履行何种程序的规定。
商务部联合国资委专门针对外国投资企业出台了一个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其中第五条表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本条中表明了在外资兼并重组国有企业产权中出现的转让等依照现行规定处理,也即是履行招拍挂程序,但本条能否适用于一半情形呢?本条立法背景是当时国有企业有很多并无竞争力,企业资本结构不够优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存在缺陷,故而国家为了提升国企的竞争力,优化国企内部结构,才允许外资收购国有产权,进而采取现金管理手段和经营理念,优化国企。
应当如下理解:企业兼并重组必定涉及产权转让,而兼并重组时产转转让的目的与企业自身发展过程中进行的产权转让并无区别,反而殊途同归,都是为了优化企业配置,加强竞争力。
且从当时立法背景来看,应当是认为凡是涉及外资企业转让其所持有的国有产权的都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执行,此处应该是做法律解释方法中的“举重以明轻”来理解,故一般外企转让其所持有的国有资产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相应程序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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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收购企业——国有股的法律问题「摘要」外资收购我国地方国有股已在一些地方出现,这是“国有股减持”一种广义的尝试。
这种收购有一些问题需要研究,包括这类收购的具体法律依据;商业市场上的自愿与合意在社会公平性方面是否具有合理性;这种收购中是否具有潜在管理层收购;这种收购对地方就业问题有何影响;政府对此种收购有何行政职责。
「关键词」地方国有股,境外机构协议收购,就业不久前国内媒体报道了外资收购地方政府上市公司国有股的消息。
收购者多是来自英届维京群岛或其他太平洋免税天堂地区注册的境外公司,地方政府国资部门则是收购前这些上市公司的大股东。
地方政府同境外机构谈判将其所持的国有股全部转让,从而从区县级国有中完全退出。
与去年暂停的“国有股减持方案”比较,或者与更早的由国家投资公司收购国有股的“一级半”建议比较,这种收购方式具有吸引外资的特色,即在不影响国内资金的条件下,用境外资金部分实现地方的“国有股减持”。
在去年进行的国有股减持中,着重考虑的是股价计算方式,而目前外资收购中主要考虑的问题除此以外,则还应包括被收购的职工就业等问题。
自国务院国有股减持方案暂停近10个月后,QFII被批准进入国内A股市场买卖流通股,在今年国内股市的低迷时期,外资从区县开始收购地方国有股。
外资收购地方国有股的操作方式是:由地方政府资产管理部门与境外投资者双方协商,达成收购地方国有股权的协议。
协议签订后向本地和上级政府报批。
一般收购的是上市,所以还要在媒体上对外公布消息,并要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
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购协议生效。
由于这种收购方式不直接涉及持有流通股的股民的利益,只与上市不可流通的国有资产转让有关,收购股权的价格等所有细节问题都是通过双方谈判来达成协议,所以,整个收购过程在市场上的反应比较平稳,股价波动不大,收购多数应该会成功。
境外投资协议收购上市公司国有股,从原则上看符合地方政府从商业竞争性行业逐步退出,集中精力抓好经济与市政建设的政策。
从收购操作程序上看,只要经过上级政府审批,程序就具有合法性。
从具体付款方式上看,此类收购多数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该上市公司就托管给该境外收购者管理,以保证被收购的生产经营不受外界影响。
在办理完包括中国证监会在内的各级政府有关审批手续后,外资收购者支付首期款项。
当上市公司申请办理中外合资注册证书,新的中外合资取得工商注册营业执照后,外资收购者的尾款才全部到位。
此种做法是为了保证收购者在法律上最终能够取得收购的控股权。
在整个收购过程中,地方政府通常会要求外资收购者承担安置被收购国有职工的费用,以及国有原有的部分债务。
也就是说,控股股权的转移与职工安置及债务问题采用一揽子协议解决,双方不再签订其他专门协议。
因此这种收购协议不同于单纯股权协议收购,也不同于去年的国有股减持方案。
对地方政府来讲,这种收购被接受程度也比较适中。
但在其中仍有若干问题需要研究,首先需要研究的法律问题是:外资收购国有股的具体法律依据是什么?一、境外收购的法律适用问题1993年的公司法没有对国有作“地方国企”和“中央国企”的区分。
例如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
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现实中的问题是:首先,国有股权转让是所有级别的国企都可以,还是限制到哪一级?我国有几十万家国有,从出资者的行政级别区分,可以分为中央所属的国企和地方政府所属的国企。
地方国企按照行政级别又分为四大类:省、直辖市、自治区所属的国有;地、市政府所属的国有;区、县级政府所属的国有;乡、镇政府所属的国有。
20XX年我国新一届政府在原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基础上,合并了经贸委等部委的一些司局,成立了新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重新划分了管辖中央所属大型国企的范围。
目前国资委主要管辖196家大型国有,其他原来由中央管辖的中央国企不再由国资委直接管辖,而归属于相应级别的地方政府国资局管辖。
根据国企资产分级管理的政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也要分级管理,这需要分级管理的具体规定,但是迄今为止还没有制定出相应的规定。
其次,“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但是公司法实施已经10年了,这些“另行规定”还没有颁布。
所以,具体到国企转让股份时,实际上还是无法可依。
在上述新的国企管理格局下,除公司法和财政部下发的一些禁止性行政文件外,就地方国有转让股份给境外金融机构问题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具体规定。
境外收购者与国内收购者是否一样?境外机构根据各地所属行政级别和规定办理地方国有股份的转让,与我国目前人民币资本账户不能直接兑换,境外机构和个人不能直接购买境内上市公司A股的限制是否相矛盾?现在部分地方政府的做法是,只要上级政府同意了就进行操作,所有问题都报告到上级政府部门审批。
这样,在我国公司法与证券法不完备的情况下,上级政府部门的审批就成为了外资收购合法性的根据,国有资产转让几乎是在法律“半真空”的状态下进行的。
在此操作制度“半空白”的情况下,地方政府的行为也就失去了规范。
境外收购者收购的地方国有大都是效益好、产品具有竞争优势、发展前景好的。
这些是地方国有资产中的“精华”。
当这些的国有股份全部转让给境外机构后,地方政府手中还剩下一批没有上市、经济效益不好、产品不具有优势的国企,今后新一轮的竞争必将对这些剩余国企产生压力,对当地就业也将产生影响。
外资收购地方国有时,还遇到股东出资时间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27条规定:“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显然,外资收购国有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与此条款的规定并不相符。
公司法要求外资收购款在会计验资之前要全部入账,会计验资后才能申报合资公司。
而现在的收购操作是,在合资执照申办好以后,最后一期的收购款项才到位,因为外方担心万一政府有关手续办不下来,中方占用其巨额资金。
除公司法外,外资收购国企是否还需要参考刚颁布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去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条例》,在操作过程中也需要解释。
20XX年5月27日颁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中的国有独资、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
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但上述条例并没有规定“地方国有股权对境外机构全部转让”的情况;将这种情况解释为“增减资本”也是不合适的,因为如果这样解释可以成立的话,外资收购内地国家股与内地机构的收购就没有区别了,但是现实中外资收购相当于外资投入,需要特别记录在吸引外资的账上。
内资投入则没有特别的记录。
此外,这部分国有股原来是由县政府国资部门持有的,将其转让给外资由当地哪一级政府部门批准合适呢?本级地方政府自己不能决定,在“上级政府”是复数的情况下,就必须要确定应由哪一级政府来批准。
这其中的许多规定都还是抽象化的,难以具体操作。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XX年9月28日颁布、12月1日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了上市公司股票的收购程序,不过由于外资收购中收购的是不能流通的国有股,对上市流通的股票倒没有直接关系。
另外关于债务问题,该《条例》第20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公司聘请审计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要求该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就其解决方案是否切实可行分别发表意见。
被收购公司应当将核查报告、解决方案与董事会和独立董事意见一并予以公告”。
关于协议收购的豁免方面,该《条例》第4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豁免申请:(一)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在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股份转让完成后的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且受让人承诺履行发起人义务的……”。
这些法律规定是否适用于境外资本协议收购国有股,都还需要有关部门的解释。
否则在外资收购的法律问题上,程序上的合法性就是一个疑问。
总之,对于境外金融机构收购地方国企国有股的问题,法律的规定是不具体的,我国公司法与证券法的完善就要从这些细微之处做起。
二、外资收购中的利益再分配我国的地方国企按照行政级别划分为省、地(市)、区(县)、乡(镇)四类,境外资本收购的目标主要是(区)县(含县级市)级政府所属的国有。
总体上来说,这类国企的行政级别是最低的,但其中也不乏有A股上市公司,也有盈利良好,资产质量优良的。
这些虽然无关国计民生命脉,但在地方经济中却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它们是区、县政府财政来源的主要支柱,是解决地方就业的重要渠道,也是为地方政府分担各种社会安定与市政建设费用的主要单位之一,在各地方的经济中,这些国企的重要性同196家中央特大型在全国经济中的影响是一样的。
境外资本收购国企国有股,首先看上的正是这些(区)县级地方国企的A 股上市的品牌,生产低成本的竞争优势,低负债率的优质资产和潜在的市场发展能力。
为什么良好的(区)县级地方国企愿意被外资收购呢?为什么地方政府舍得对国企放权呢?主要是地方政府转变了观念。
地方政府发展经济和市政建设都需要资金,但从税收中获得的资金有限,地方政府又无权发行债券,从这些地方国企的分红所得资金对于集中投入的市政建设项目来说,往往也是远水不解近渴。
而转让这些国企股权就可以迅速获得大量资金,解市政建设资金的燃眉之急。
政府有届期,届届有业绩,业绩要项目,项目需资金。
一句话,政府转让国企股权可以获得资金。
而且外资投入到本地区的数额也是一种政府统计指标上的业绩。
这样地方政府与外资的想法刚好有了共同点,这种“不谋而合”促使境外资本协议收购地方国企股权,而且由于有了政府的支持,成功的机会很大。
从地方而言,它们原来抢着带“国企”的红帽子,但现在国家鼓励外资的政策比对内资的更多,则都希望转变国企身份,换一顶“中外合资”或“外企”的蓝帽子戴。
地方国企管理层过去在国企“红帽子”之下,受到政府照顾虽然多,但受到政府的干预也多。
在与其他多种形态的竞争中,从财务到人事,从市场推销的灵活程度到管理层的薪酬制度,都已渐渐不适应市场竞争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