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及司法实践中管理人遇到的问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及司法实践中管理人遇到的问题
陈超*
摘要:浅析目前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管理人与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建设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破产财产接收、处置效率原则债权人会议表决制度
引言
我国于2006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正式确立管理人制度,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本市破产案件数量和社会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数量等因素的基础上,选拔了第一批入围的管理人100家(其中律师事务所65家,会计师事务所33家,破产清算事务所2家)。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作为入围的机构管理人,通过摇号方式成为某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破产管理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各个相关机构中存在不同认识,因此也对管理人的工作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以下仅就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认识及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发表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意义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概念本身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宣告以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清算分配的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破产清算。广义的破产管理人,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等工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方面也发挥相应的职能。由于新破产法实行时间不长,而破产清算活动又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办理案件所涉及的部门机关范围广泛,如何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明确破产管理人与各个相关部门、机构的关系,是破产清算活动的重中之重,也只有明确各自所扮演的角色才能使破产清算活动做到公平、效率两者兼顾。因此,确立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具体归纳有以下几个方面:
1.满足破产清算所涉各方主体尤其是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客观需要。
管理人的职权决定了其不是享有自主权利、自由意志的私权主体,而是一个依法从事破产清算活动,且其活动直接影响与破产清算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利益主体利益的一个准公主体。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一切活动都应当符合其身份要求,而身份即是法律地位。而现实工作中作为中介机构办理破产案件的管理人身份在法律上已有明确规定,但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如:依靠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相关部门方能配合办理,对管理人地位不理解,导致工作效率低下。
2.保障管理人的管理职权和权利的客观需要。
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依法享有很多职权、权利。这些权利管理人必须行使,不得放弃,获得的利益不归属于管理人,而归属于债权人,管理人仅仅获得法定的报酬。而法律对于管理人的履职规定了“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追究一个主体的责任当以法律明确规定为要件。只有“有法可依”,才能“违法必究”。如果法律无明确的规定,却要求管理人承担责任,则对于管理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法律明确规定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管理人可以依据其法律地位
*作者简介:陈超,男,北京大学本科毕业生,现任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确定哪些行为可为与不可为。在此前提下,方可追究管理人的责任,否则不是法制之治。
3.提高破产清算效率,节约清算成本,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最大化。
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使得管理人及其他参与破产的各方主体,能够对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事项依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而推导出是否属于管理人的职责、权利、义务,从而使得管理人能够明确而直接的履行管理处理破产清算事务的职权,避免犹豫、请示、被异议等,从而排除不必要的干扰和争议,进而提高破产清算效率,节约清算成本,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最大化。
二、破产管理人与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破产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司法活动中,不单要明确自身的法律地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还要正确处理与各单位、部门之间关系,而破产清算活动中与管理人联系最为密切的部门为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第三人。因此,如何正确处理管理人与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对高效处理破产案件同样具有重大作用。
(一)破产管理人与人民法院关系
新破产法取消了管理人“对人民法院负责”内容。它使管理人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发生了质的变化,管理人不再受人民法院的领导,对人民法院负责,其依法执行职务,对法律负责。新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和更换。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管理人产生于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的报酬决定于人民法院的确定。管理人的指定,由人民法院从享有担任管理人资格的管理人名册中随机确定。人民法院不再享有选择权,而是由专门的机构负责管理人的指定。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也不享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被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一般只依照法律规定从事破产清算活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管理人独立为清算行为,不必事事请示人民法院,只有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的法定义务,只有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未成立债权人会议之前,或者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具体事项,须经人民法院许可。破产法如此的规定,为管理人独立行使职权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提供了前提条件。管理人独立于人民法院为破产清算行为,管理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违法行为和违背勤勉尽职、忠实执行职务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的变化反映出管理人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关系,较之《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具有独立性,确立了管理人是一个独立于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活动的主体地位。
(二)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的关系
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的关系是一个复杂而非单一的关系。债权人会议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是又一个非常重要的机构,其不但对管理人的清算活动享有监督权,对管理人许多重要的清算管理活动享有直接的决定权,该决定权被称为债权人自治。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对于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胜任职务情形的管理人,享有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的权利。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十一项职权。从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是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管理活动的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因此,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的关系是一个复杂的关系,其既有监督关系,同时还有执行者与决定者的关系。但是管理人不是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或者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