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职权及其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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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职权及其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一般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依法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事务,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组织。

(一)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同时管理人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管理人履行的职责包括:(1)接管债权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在行使下列职责时,须经人民法院同意:①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②管理人实施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全部库存货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债券的有价证券的转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担保物的收回;对债权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如果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债权人委员会尚未产生名单是上述财产处分行为又将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不能由管理人自行决定。

管理人应依法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不仅要以债权人权益最大化为原则,具有处理破产实务的专业技能,而且还要勤勉尽责,善良忠实。管理人要恪尽职守,忠厚老实,不弄虚作假,不以权谋私,不搞欺诈,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正直善良,尽职尽责。否则,如若管理人没有履行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或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二)破产管理人的职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赋予管理人上文所述的九项职权,并对如何行使职权作出了四项规定:(1)管理人应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辞去职务需具有正当理由,并经由法院同意;(2)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但应经法院许可;(3)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其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回答其询问;(4)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营业或停止债务人营业,或具有本应向债权人委员会及时报告的任何行为,均应经法院许可。至于多个管理人如何执行职务,该法未做规定。

(三)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关于破产管理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国外主要存在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三种学说,我国国内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分别有: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双重地位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结合以上学说,我认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定性应是:破产管理人是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清算事务的相对独立和中立的负有法定职权和职责的特殊专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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