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职权及其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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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简述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简述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破产管理人是在企业破产或倒闭时被任命的专业人士,他们负责处理企业破产过程中的各种事务。

他们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资产管理:破产管理人负责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管理和变现。

他们会以公正的方式处理所有债权人的权益,确保所有资产的最大化价值,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

2. 债权人协商:破产管理人负责与债权人进行协商,包括与银行、供应商、雇员和其他债权人沟通。

他们会根据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破产程序的要求,与债权人协商支付安排、债务重组或其他解决方案。

3. 员工管理:在企业破产过程中,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和处理员工的福利和权益。

他们可能会协助企业安排解雇、工资支付或安置方案,并确保在破产过程中员工的权益得到保障。

4. 法律程序: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破产程序负有法律责任。

他们需要了解并遵守相关的法规和法律要求,确保破产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他们可能需要在法庭作证,提供破产程序的相关证据和文件。

5. 报告和记录:破产管理人需要准确记录所有与破产过程相关的活动和决策。

他们需要编制和提交各种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债权人清单、法庭文件和相关文
件。

6. 监督与顾问:破产管理人有时也扮演着企业的监督和顾问的角色。

他们可能会提供专业建议,例如债务重组、企业重组或其他适当的解决方案,以帮助企业恢复正常运营或更好地管理资产。

总的来说,破产管理人是一个至关重要的角色,他们既需要管理破产过程中的各项事务,又需要确保公正、合法和透明的破产程序。

他们的职责是维护债权人和员工的利益,并致力于恢复和重建企业的财务状况。

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

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

破产案件中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
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人是指由法院指定的专门负责管理破产债务人财产的人员,其职责是在法律框架内最大化地保护债权人权益。

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有以下的责任和义务:
1. 财产管理责任:管理人必须保管和管理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包括清点、评估和处置财产等工作。

管理人还需制定和执行破产方案,以便最大化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 财务管理责任:管理人需要对破产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以确保账目的准确性和透明度。

管理人还需协助债权人制定债权清单,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3. 法律管理责任:管理人必须遵守破产法规定,确保破产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管理人还需协助法院处理争议和纠纷,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4. 报告和通知责任:管理人需要向债权人和法院定期提交财务报告、破产进展情况报告等,以使债权人和法院了解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

总之,破产案件中的管理人必须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以最大化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管理人未能履行职责,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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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浅谈【摘要】我国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成员、法律责任以及监督机制的规定都过于笼统,本文对此进行粗浅的分析,提出些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及其成员;法律责任;监督机制我国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其中详细规定了资不抵债的企业的破产程序,从受理、指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的成立,这期间为公司存续保留了两个转机,一是和解,二是重整。

如果这些努力都不能挽救公司,法院则正式宣布该公司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

以下就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国内对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以下几种学说[1]:1、法定机关说(职务说):该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是执行破产程序的公务人员,其行为职务行为,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

大陆法系国家多持此观点,我国也不例外。

2、代理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只是代理人,其职能是解决破产人于债权人的私人清偿关系。

3、破产财团代表说:该学说认为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人。

4、管理机构人格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有法人资格,对破产财团有管理和处分权。

参考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其既要对申报债权行为进行核实,因此不是单纯的债权人代表,又要对债务人隐匿财产行为进行监督和追回,因此也不是债务人的代表。

从务实角度说,“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职务说更符合立法实际。

因为破产管理人应当是中立的、独立的依法行使权利的机构。

其实现在对于破产管理人法定主义的诟病,并不在其性质,而是在于这种制度操作中导致的权力寻租、法律责任模糊、监督不力等问题。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现状及建议1、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从现实的法律规定看,并没用强制管理人的任职“职业资格”,除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外,仍然保留了“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这一方面是因为在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管理人基本使用原企业留守人员,这其中的弊端清晰可见,债务人的员工作为管理人对于债权人来说是没有保障的。

破产管理人工作指引

破产管理人工作指引

破产管理人工作指引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企业可能会陷入破产状态。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国家制定了破产法,并设立了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指依法受任的、具有资格从事破产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

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是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处置,并向债权人、法院、监管部门等提交相关报告。

本指引将指导破产管理人开展工作。

二、破产管理人的条件和职责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法律、经济、会计等相关专业知识,取得相关专业资格证书;2. 具有从事破产管理工作的经验;3. 熟悉破产法律法规和破产管理工作程序;4. 无犯罪记录。

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1. 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处置;2. 向债权人、法院、监管部门等提交相关报告;3. 组织债权人会议,制定债务清偿方案;4. 协助法院处理破产诉讼案件;5. 建立破产企业的财务、会计、税务档案,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安全。

三、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流程1. 接受委托当法院决定对某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时,法院会指定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需要接受委托,并与法院签订破产管理合同。

2. 财产清查破产管理人需要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清查,包括资产、负债、权利、债权等情况的了解。

清查结果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债权人等提交报告。

3. 财产处置破产管理人需要依法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处置,包括清偿债务、变卖财产、挽救企业等措施。

处置过程需注意法律程序,确保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4. 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需要组织债权人会议,讨论债务清偿方案,并根据会议结果制定清偿方案。

方案需提交法院审批,并得到债权人的同意。

5. 破产报告破产管理人需要定期向法院、债权人、监管部门等提交破产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破产企业财务状况、破产管理进展情况、清偿方案执行情况等。

四、结语破产管理人是保障市场秩序的重要环节,其工作的规范、高效能够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经济发展。

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熟练应对各种破产情况。

管理人法律规定(3篇)

管理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管理人法律规定是指在破产、清算等法律程序中,对于管理人的职责、权限、义务以及责任等方面的一系列法律规定。

管理人是指在破产、清算等程序中,由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负责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和仲裁活动的个人或组织。

以下将从管理人定义、法律地位、职责权限、义务责任等方面对管理人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管理人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是指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负责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和仲裁活动的个人或组织。

管理人可以是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专业人士,也可以是清算组、破产清算公司等专门从事破产清算业务的机构。

二、管理人的法律地位1. 独立地位: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第三方的干预。

2. 代表地位: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和仲裁活动,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3. 受托地位:管理人是受人民法院委托,代表债务人履行职责的受托人。

三、管理人的职责1. 接管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立即接管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登记、评估和保管。

2. 清理债权债务:管理人应调查债务人债权债务情况,对债权人提出债权申报,对债务进行确认和清理。

3. 制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应根据债务人财产情况,制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实施。

4. 管理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妥善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确保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

5. 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和仲裁活动: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和仲裁活动,维护债务人合法权益。

6. 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管理人应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监督。

四、管理人的权限1. 处分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有权处分债务人财产,但需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批准。

2. 签订合同: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签订合同,但需符合法律规定和债权人利益。

3. 提起诉讼和仲裁: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和仲裁,维护债务人合法权益。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什么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定性应是:破产管理人是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清算事务的相对独立和中立的负有法定职权和职责的特殊专业机构。

热门城市:平乡县律师清河区律师洛阳律师沈河区律师白银律师平顶山律师苏家屯区律师德宏律师许昌律师每天都有企业由于负债或停止经营而去法院申请破产,法院对企业及法人进行资格审核后,宣布其破产。

企业破产后,企业的破产财产不可能由法院直接接管,于是便产生了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负责接管企业破产财产。

有关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将在下文中为您解答。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关于破产管理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国外主要存在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三种学说,我国国内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分别有: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双重地位说、破产财团代表说。

结合以上学说,我认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定性应是:破产管理人是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清算事务的相对独立和中立的负有法定职权和职责的特殊专业机构。

(一)代理说该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代理人,以债权人或破产人的名义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和履行职责。

根据民法关于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代理人是在法律规定或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因此,代理人的权限是只能小于或者等于被代理人的权限。

但是,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当事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并且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的经营能力受到很大限制,相反,破产管理人却可以依法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评估、作价或处分,显然,破产管理人的权限是远远大于破产人的。

对此,代理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有学者还认为,代理说不能解决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人行为行使否决权问题和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与分配的职权性问题。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业化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职业化

案例一:破产清算案例分析及经验分享
案例描述
详细阐述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具体案例,包括公司背景、破产原因、清算过程等。
经验分享
通过该案例,分析清算过程中的难点和重点,分享如何有效进行资产处置、债权债务处理等方面的经 验。
案例二:破产重整案例分析及经验分享
案例描述
详细阐述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具体案例,包括公司重整前的状况、重整方案的制定与实施、重整后的效果等。
意义
职业化有助于提高破产管理人的整体素质和专业水平,增强社会对破产管理人的 信任和认可,进而提升破产制度的效率和公正性。
破产管理人职业化的必要性
保障破产制度公正高效实施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制度的重要实施者,其职业化程度直接影响 到破产制度的实施效果。
提高破产管理人专业水平
职业化有助于破产管理人提升专业技能和知识,更好地履行法定职 责。
职业素质参差不齐
目前破产管理人的职业素质参差不齐,部分人员 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这可能影响到破产 程பைடு நூலகம்的公正、高效进行。
监督机制不健全
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尚不健全,有可能出现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问题,损害当事人利益。
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议与措施
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01
通过立法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以确保其在
3. 执行重整计 划
破产管理人协助债务人执 行重整计划,推动企业重 组和恢复正常经营。
4. 监督与报告
破产管理人需对重整计划 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定 期向法院和债权人报告重 整进展情况。
5. 重整完成与 终结
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 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交重 整完成报告,法院审查确 认后,裁定终结破产重整 程序。

什么是破产重整管理人,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职责有哪些

什么是破产重整管理人,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职责有哪些

什么是破产重整管理人,破产重整管理人的职责有哪些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根据各国破产立法例和我国现行破产法可知,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全面接管破产企业2、保管和清理破产财产3、以破产企业名义开展民事活动4、破产财产清算。

破产重整管理人是随这个时代的需求应运而生的职业,他是当企业经营不善,企业的管理者向当地的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时,负责帮助企业完成破产重整全部过程的职业。

破产重整程序复杂,资料繁多,并且周期很长,如果缺乏专业的知识和经验,就很难顺利的完成。

今天,带您了解破产重整管理人的相关知识。

▲一、什么是破产重整管理人企业破产法在对重整程序(第8章)、和解程序(第9章)及破产清算程序(第10章)分别作出规定的同时,将三种程序的受理阶段作了合并性规定。

合并性规定中包含了管理人制度(第3章)。

这里所称的管理人,是对重整程序中承担重整工作之人(各国通常称之为重整人)、破产清算程序中承担清算工作之人(各国通常称之为清算人)的一种统称。

管理人的工作开始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引致的程序启动,并横贯三个程序。

当然,由于程序之间的目的和特性差异,各种破产程序必然要求管理人行使其相对应的职责。

因此企业破产法在重整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的章节中,均对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补充性规定。

▲二、破产重整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制度的另外一个重要内容,是管理人选任之后的职责履行。

企业破产法设置管理人制度的目的,在于顺利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以图持续营业(重整程序)或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清算程序)。

由此,法律首先赋予管理人以一般性的权限,如债务人财产的接管和处分等(企业破产法第25条)。

其次,为有效地实现破产制度的目的,法律还赋予管理人某些特别权限,如决定双方未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行使撤销权、接受债权申报等(企业破产法第18条、32条、34条、38条、39条、36条、48条、第57条)。

如何认定破产和解程序中管理人的地位及其职责?

如何认定破产和解程序中管理人的地位及其职责?

如何认定破产和解程序中管理人的地位及其职责?【法院观点】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法院受理了A公司的破产案件,指定A公司破产清算小组为A公司破产管理人,尚未宣告该公司破产。

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对外代表债务人做出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应当是破产管理人,而非债务人原法定代表人或股东。

【案情简介】A公司以严重资不抵债为由,申请破产清算,签订和解协议的债权人甲公司向法院反映情况,不同意和解,要求法院尽快拍卖处置破产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提出的和解方案,即使该方案顺利实施,A 公司仍然是资不抵债。

该和解协议草案并不能避免破产清算。

且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上加盖的公章并非管理人保管的公章,该材料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故不予受理A公司的和解申请。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法院已经受理了A公司的破产案件,指定了A公司破产清算小组为破产管理人,尚未宣告该公司破产。

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对外代表债务人做出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应当是破产管理人,而非债务人原法定代表人或股东。

故一审对和解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同理,周某兵、周某亮也无权以A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上诉。

但破产案件的审理也应尊重债务人企业原管理层的意见,保护他们化解矛盾纠纷的积极性,若周某兵、周某亮与管理人就和解协议草案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在破产宣告前由管理人呈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重新予以审查。

至于和解是否能使A公司摆脱资不抵债的状况,并不是和解成立的必要条件。

【律师点评】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在破产程序中负责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性工作,并由法院指导和监督的专门机构。

管理人也是破产程序中的最关键的角色,各国破产法都赋予管理人以充分的职责与权利,我国也不例外。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资质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应该由谁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呢是法院、债权人还是破产人我们说,在管理和清算破产财产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又要减轻法院的负担,就必须在法院、债权人和破产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就是设立一个专门管理破产财产的机构,即破产管理人;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有不同的称谓;例如,在美国破产法中存在“破产托管人”Bankruptcy trustee、“临时管财人”Interim Trustee 和“政府破产托管人”Official Receiver的概念和制度;英国破产法中存在“官方接管人”、受托人和清理人的概念和制度;法国商法典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则分为两种:一是司法管理人,二是受托清理人;德国新近颁布的支付不能法称为支付不能管理人;日本法称为破产管财人;我国台湾地区称其为“破产管理人”;这些差异是各国在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解和翻译方面的原因,同时也反映了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在立法模式、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等问题上的不同见解;但是尽管各国的称谓不同但就其在破产程序中负担的“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基本职责是相同的,因此我们在研究这个专题时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破产管理人的设立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必然要求,破产程序能否公正、高效、顺利地进行与破产管理人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整个破产程序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而推进的,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初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如何建立和完善管理人制度将会在理论和实践上有许多值得探索的问题;对于管理人制度的研究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破产管理人的资质要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我国的旧破产法中没有使用“破产管理人”这个称谓,而是采用了“清算组”这样一个概念;新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指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我们看到,新法依然保留了“清算组”这样的概念,我们认为虽然同名清算组,但相较于旧法中清算组由“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组成”,此处的清算组应是与我们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的“清算组”概念进行立法上的协调;公司法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基本理论问题,因为在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问题上的不同观点往往决定了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报酬、责任等一系列问题上会有的相应的不同见解;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说理论细分起来有十几种之多;但是我们不想把这些学说一一介绍,因为我们认为有很多学说尽管名称不同,但实质却相同;我们在介绍和评析这些学说时,仅选取了其中有代表性的几种进行评述并最终提出我们自己的观点;在介绍这几种学说之前,我认为有必要给出我们的一个判断标准,即为什么说它好,为什么说它不好;我们这个判断标准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符合破产法的价值取向;我们说,现代破产法的价值取向已基本趋于一致,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一是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及时了结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三是规范破产活动,惩治违法行为;2;在判断某种学说是否准确地界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时,还要考虑该学说是否准确界定了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破产人以及法院的关系;3;看该学说是否能够合理解释破产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比如破产程序的法律性质、破产财产的归属、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来源、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等问题;4;是否准确反应了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中立性于专业性的特点;对于有关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争论,大陆法系的学者显然比英美法系的学者争论的更为激烈;在大陆法系中存在以下几种学说:第一,代理说;该说又分为破产代理说、破产债权人代理说、破产债务人说、以及破产人与破产债权人共同代理说;代理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性质上属清偿程序,颇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是为了被代理的他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第二,职务说;职务说认为,破产管理人系基于法院之选人,独立地以自己之名以,对破产财团行使管理处分之职权并不代理任何人,系基于国家赋予之职务而为各种行为之人;职务说认为破产程序不是私人性质的清算程序,而是概括性的一般强制执行的程序,该程序由破产管理人以执行职务的名义进行;第三,财团代表说;该说主要侧重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说明:一是破产财产的性质,二是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对于前者,破产财团代表说认为基于破产宣告或者破产申请,破产财产脱离破产债务人,成立了不依附于任何其他破产法律关系主体而存在的法律关系主体破产财团;对于后者,破产财团代表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前述破产财团的法定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担任破产财团代表人的主要职责就在于接管破产财团的财产,并以破产财团变现的价款清偿从破产人继承来的全部债务;相比较而言,英美法系则少有理论上的争议;美国联邦法破产法的第323条规定:破产受托人是财团的代表人,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其将信托观念引入破产法,以管理人trustee or assignee为受托人;这就是受托说,该说认为,破产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之间是信托关系,破产债务人是信托人, 也有观点认为信托人为破产债权人,但我们认为破产法中的信托为法定信托,因此谁为信托人并无太大妨碍,破产管理人是受托人,破产债权人是受益人,破产管理人基于信托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对于前两种学说,实际上是互补的两种学说,其各自有其正当性,但同时也存在着重大的理论缺陷;如代理说中的破产管理人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缺乏独立性的地位,无法解释很多法律上的问题;而职务说也没法从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承担方面给予和合理的解释;因此我们看到的资料基本上都以摒弃了这两种学说,我们再次也不再赘述了;我们认为目前存在争议最大的主要是财团代表说与受托说之间的理论争议与取舍;我们在讨论是也出现了这样的困惑;因为美国法中明文规定了破产受托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人……一开始我们也没弄明白两者之间的差异,于是难以取舍;两者确实在很多主要方面有很大的相似性;有学者认为,破产财团代表说实质上就是英美法上的信托说的概括,即认为破产财团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受托人,在破产人之外取得独立的地位,以破产财团的所有权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我们认为,破产财团代表说就是英美法的信托说在大陆法系体系下的翻版;两者都认为破产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独立存在的破产财产以清偿破产人的债务为目的,破产管理人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破产财产的管理者,破产管理人的主要任务是接管破产财团,并以之变现清偿变现破产债务;但两者的不同点在于,财团代表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士破产财团的法定代表人或机关,而受托人则是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我们经过讨论,认为受托说能更好的体现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能合理的解释破产法中诸多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我们没有采纳破产财团代表说的主要原因就在于该说没有全面说明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该说强调了破产管理人是以破产财产为内容的新法律主体即破产财团的地代表人,但却没有直接说明破产管理人和破产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根据破产法的一般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虽然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是仍然是破产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根据该学说,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了破产财团法人主体,破产财产在法律上隶属于破产财团法人,但是该学说并没有说明破产人在法律上是否是破产财团法人的出资人;该说也没有直接说明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债权人、法院的关系,没有说明破产财团具有法人格的原因;我们认为应该引入信托制度来诠释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关系;首先我们认为,采纳受托说有其法律基础,这可以通过破产管理人制度同我国现行信托法制度进行比较;一,破产财产与信托财产都具有独立地位;受托说认为,从破产宣告或受理破产申请时起,破产财产就独立于破产人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此时,各方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都通过独立的破产财产联系了起来;破产财成为全部权利义务的归属点;我国信托法设立了“信托财产”专章,对信托财产的独立地位作出了规定;在信托有效设立以后,信托财产从委托人的自由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信托说中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的特殊理论恰好适应了破产财产独立性的要求,可以为破产财产的法律地位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说所借用二,破产财产和信托财产的权能分配问题;在英美法系的信托法中,区分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也就是法定所有权和受益所有权;正是英美法的这种双重所有权观念成就了破产财产信托说的理论;英美破产法认为,实际控制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者;依法享有信托财产的实质利益的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者或者衡平法所有者;但是在大陆法系,单一所有权的观念根深蒂固,我国信托回避了这个问题,只规定了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处理破产财产时我们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务人虽然仍是破产财产法律名义上的所有者,但是已经被剥夺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破产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虽然是破产财产最终意义上的权益享有者,但由于破产法基于概括公平清偿的目的,各个债权人没有单独对破产财产采取行动的权利;破产管理人虽然可以直接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但除了可以获得劳务报酬以外,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既没有法律上的权益,也不享有最终分配意义上的任何权益;在这一点上,破产财产同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财产一样处于十分微妙的法律地位;三,破产管理人和受托人;在信托说下,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赋予破产管理人独立的地位,按照自己相对独立的意志管理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法律规定以自己独立的意志接管破产财产并以之变现清偿破产债务;在信托法中,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以后,委托人就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直接控制权,受托人完全以自己的名义,依据自己的意志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既不需要借助于委托人的名义,听从于委托人的指示,也不需要借助于受益人的名义,听从于受益人的指示;受托人应当从谋求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实现特定的委托目的、法定的目的的角度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因此我们认为信托法中的信托人制度和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互通和借鉴;下面我们将介绍下我们采纳信托说的原因:一,受托说兼容了各学说的长处我们认为代理说在破产实践中最突出的优点是解决诉讼事项的确定和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问题;代理说认为,在针对破产财产的诉讼中,之所以以破产管理人为原告或被告,其原因就在于真正的诉讼当事人是破产债务人,而破产管理人则处于破产债务人的诉讼代理人地位;因此,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地域管辖的法院、确定回避人员的范围、诉讼继受的原因等有关主观范围等问题,都应以破产债务人与相关人员的关系、破产人的具体情况而不是以破产管理人的上述情况为标准确定;我们认为,信托说也可以解决上述问题,虽然我们不能采用财产所有人的标准确定诉讼事项,但是可以以独立的破产财产为标准来考虑,从而达到与代理说一样的效果;正如我们刚提到的,职务说与代理说是互补的,因此它可以解决代理说所不能解决的一些问题;例如;破产人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的问题,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破产人请求的财团费用的问题等;举破产人请求财团费用的例子来说,破产程序中,破产人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债权人尚未取得破产财产的分配利益,但是破产法却给与了破产人或破产债权人提出破产财产为支付的请求,这就难免使他们处于与破产管理人对立的地位;因此无论是债权人代理说还是债务人代理说都会遇到这种自己和自己对立的尴尬;而这正是职务说的优势所在,职务说可以以独立的、执行法律赋予其管理破产事务的职务角色出现;而信托说可以兼容职务说的优点,原因就在于破产委托既是依据破产法由破产人的信托而设定,同时又摆脱了破产人的束缚,破产财产成为具有独立地位的破产财团,破产管理人成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财团代表说中,破产财产整体人格化则形成破产财团,破产财产因此取得了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破产管理人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关;这种理论突破了以破产债务人或者以破产债权人为权利来源的学说基础;该学说不以特定的利害关系人背景,因此能够较好地说明破产管理人的权能,合理解释破产管理人的各种行为;有关破产财团代表说的缺陷前文已经提过,在此不再赘述;这里要提的是,为什么信托说可以弥补破产财团代表说的不足;破产财团代表说不能很好的解释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债务人的关系;但是信托说认为,破产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之间是法定的信托关系; 受托人说是从破产管理人、破产债务人和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角度出发阐释问题的;破产管理人作为受托人管理具有独立地位的信托财产,其接受信托的主要使命就是变现信托财产,并以之清偿破产债务;二,受托说对于一些法律问题的解释1.关于程序性质的界定;信托说既没有像职务说一样提出破产程序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执行程序,也没有像代理说一样认为破产程序在本质上属于私法的清偿程序,而是还原了破产程序本来的目的;就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在破产管理人的具体操作下,以破产财产按照一定的规则清偿全体破产债权人;这样的界定有利于对实践中问题的解释;如破产人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信托说,破产管理人以独立的受托人身份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所基于的财产责任独立的受托财产,该财产与破产人相分离,也与破产管理人和破产债权人相分离;因此破产人已经不在是破产管理人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从逻辑上当然可以以证人的身份参与诉讼;2.关于实体权利承受问题;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以他人的财产清偿了他人的债务,法律后果由他人承担;这怎么解释呢代理说倒是对此进行了很好的解释,却不尽完善;在受托人说中,破产人的责任财产全部信托给破产管理人,破产人的全部债务也全部转移到信托财产上,破产管理人作为受托人按照法定的信托目的行事,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并以之清偿全部破产债务;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以他人的财产,清偿他人的债务也就不难理解了;3.关于解释撤销权的问题;代理说和职务说都无法合理的解释破产管理人以自己名义行使本应由破产债权人行使的撤销权;而信托说则给与了合理的解释;破产管理人基于信托享有并行使撤销权;破产人的责任财产已经成为独立的信托财产,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不再向破产人追偿实现其债权,而是基于信托的独立的破产财产;做为受益人的破产债权人不得直接经营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不能直接行使撤销权;根据破产法和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以维护破产财产的利益最大化为己任,对破产责任财产的不当处分予以撤销,显然应当由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受托人统一行使;4.对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问题;由观点指出,如果是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并不时按照破产人或破产债权人的意思委托破产管理人,就不存在所谓的信托关系;我们认为,这是由于对于信托法的认识不同而造成的;实际上,我国信托法,不仅承认依据委托人意思表示而认为设立的一定信托,也承认了依据法律的规定而设立的法定信托;破产信托是根据破产法确定的不同的破产管理人选人放任方式,兼顾了不同类型的信托;破产管理人的资质要求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所谓积极资格是指什么人适合担任破产管理人,消极资格则是指什么人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由于破产清算涉及诸多法律、经济、会计等专业性很强的事务,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是能够胜任清算工作的人,均要求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才能担任;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3条第1款规定:破产管理人从会计师或其他适于管理该破产财团的人中选任;在实务中大都由会计师或律师担任;德国新破产法第56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由具有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担任;在实践中,一般由大学教授、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担任;美国破产法第321条也明确规定受托人必须为有能力人胜任之人,一般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投资银行、受托人组织中选任;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资格,各国破产法一般都规定得较为原则,要求与债务人和债权人有利益冲突的人不得为破产管理人;英国对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要求最为严格;英国1986年破产法要求在各国破产程序中任职的人限于该法承认其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具备该法要求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也做出了明确规定;消极条件是:首先必须是自然人;其次不是未经解除债务责任的破产人;不是曾经被法院判决宣告因患有精神病无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积极条件是:要求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曾凭直接申请取得工商部个人执业许可,目前这些团体或者是会计师协会或者是律师协会;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破产管理人的选任:㈠选任方式1由法院选任由法院选任并制定破产管理人;一般多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如日本,法国,比利时等;法理基础:破产具有一般的强制执行的性质,法院作为国家的代表为保护私权而选任破产管理人,突出了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2 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宣告后,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至破产管理人被选任出来前或债权人会议一直未选任出破产管理人两种情况下,由法院任命临时破产管理人负责清算事务;这一方式多为美国指的是正式破产托管人,加拿大,瑞士采用;法理基础:这一选任方式旨在贯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充分体现债权人的共同意志;3 由法院和债权人共同选任,也称“双轨制”在破产宣告时,由法院任命破产管理人,但在之后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可以急性选出破产管理人以取代法院任命的破产管理人;这一做法主要被德国和。

2024年破产管理人内部管理方案(三篇)

2024年破产管理人内部管理方案(三篇)

2024年破产管理人内部管理方案摘要:本文旨在为2024年的破产管理人提供一份内部管理方案, 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该方案包括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力、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能、信息管理和合规监督等内容, 旨在提供一个有效的内部管理框架, 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破产管理环境。

一、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和权力破产管理人是负责处理破产程序的专业人员, 他们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管理破产事务、维护破产债务人、保护利益相关方利益、调查和追索债权、协商和制定债务清偿计划、监督债权和资产分配等。

在内部管理方面, 破产管理人应确保内部管理机构的有效运作, 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能1.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根据业务需求, 破产管理人应设立合适的内部管理机构, 包括但不限于破产管理报告部、债权核查部、资产处置部、合规监督部等。

每个部门负责不同的职能, 保证破产程序各项工作的有序进行。

2.内部管理机构的职能:(1)破产管理报告部: 负责编制和提交破产管理报告, 向破产法院和利益相关方提供必要的破产管理信息。

(2)债权核查部: 负责调查和确认债权人的身份和债权金额, 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合法维护。

(3)资产处置部:负责研究、筹划并实施破产债务人的资产处置方案, 确保资产的最大化价值实现。

(4)合规监督部:负责对破产程序的合规性进行监督, 确保各项工作符合法律法规和破产法院的要求。

三、信息管理1.建立信息管理系统: 破产管理人应建立一个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 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数据库、资产数据库、破产案件管理系统等, 确保各项信息的记录、保存和查询的有效性和及时性。

2.保护信息安全:破产管理人应加强对信息安全的保护,采取相应的信息安全措施,防止信息泄露和不当使用的风险。

四、合规监督1.建立内部合规监督机制: 破产管理人应建立合规监督机制, 确保破产程序各项工作符合法律法规和破产法院的要求。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破产管理人是指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由法院或债权人委任的专业人士,其主要职责是管理和处置破产企业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破产清算中,破产管理人既有一定的权利,也有一定的义务。

下面将从权利与义务两个方面详细介绍。

一、破产管理人的权利1. 管理和处置财产破产管理人有权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

具体包括:制定并实施财产清单、评估财物价值、制定并执行财物处置方案等。

2. 追收欠款在清算过程中,如果债务人还有未偿还的欠款,则破产管理人有权追收这些欠款。

如果债务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可以采取法律手段进行追偿。

3.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果在清算过程中发现了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事项,如存在恶意转移财物等情况,则破产管理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 聘请专业人员破产管理人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以协助完成清算工作。

这些专业人员的费用应当由破产企业财产承担。

5. 向债权人报告情况破产管理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及时报告清算工作的进展情况,包括财物处置情况、债务清偿情况等。

同时,也要听取债权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加以考虑。

二、破产管理人的义务1. 保护债权人利益破产管理人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

因此,在清算过程中,必须时刻维护债权人利益,不能损害其合法权益。

具体包括:制定合理的财物处置方案、追收欠款、追究恶意转移财物等行为的责任等。

2. 保密工作信息在清算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可能会接触到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敏感信息。

因此,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确保相关信息不被泄露。

3. 完善清算工作破产管理人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完善清算工作。

具体包括:制定合理的清算方案、及时报告清算进展情况、妥善处理债务等。

4. 诚信履职破产管理人必须诚信履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利益。

同时,也不能接受其他人员的贿赂或礼品等。

5. 合法权益维护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可能会遇到各种问题和纠纷。

破产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3篇)

破产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3篇)

第1篇一、引言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由法院指定的专门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执行破产程序、维护债权人权益的专业人员。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其职责的履行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然而,由于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复杂,涉及面广,因此在实践中也容易出现一些问题,导致破产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本文将围绕破产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概述1. 法律责任的概念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执行者,其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 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因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给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相关主体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债权人权益。

若破产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相关主体遭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破产管理人的行政责任破产管理人的行政责任主要是指因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破产管理人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4. 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因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管理人可能涉及的犯罪包括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泄露商业秘密罪等。

三、破产管理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1. 职责复杂,涉及面广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涉及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债权人的权益保护、破产程序的执行等多个方面,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这使得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容易出现失误,从而承担法律责任。

2. 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尚不完善,存在一定程度的漏洞。

破产管理人_法律规定(3篇)

破产管理人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由法院指定的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实施破产程序、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专业人员。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1.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由法院指定的专业人员,其地位具有特殊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具有以下法律地位:(1)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法定代理人,代表债务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2)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独立主体,具有诉讼能力。

(3)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对债务人具有法律效力。

2.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包括:(1)接管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点、登记、保管。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查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

(3)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实施。

(4)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变价,实现债务人财产的价值。

(5)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等活动。

(6)执行法院裁定、判决。

三、破产管理人的产生1. 破产管理人的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指定由法院负责。

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应当指定破产管理人。

指定破产管理人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业务水平。

(2)破产管理人的社会信誉、职业道德。

(3)破产管理人的执业经历、业绩。

(4)破产管理人的办公条件、人员配备。

2. 破产管理人的资格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包括:(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相关专业资格,如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

(3)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4)具有独立执业能力。

四、破产管理人的权利1. 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权利破产管理人有权接管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点、登记、保管。

2. 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破产管理人有权参与破产程序,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等活动。

论述破产管理人的义务

论述破产管理人的义务

论述破产管理人的义务一、引言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重要角色,其职责是协助法院对破产债务人进行清偿和资产处置。

在这个过程中,破产管理人承担着一系列的法律义务和职责。

本文将从破产管理人的义务入手,全面论述其职责和要求。

二、破产管理人的基本义务1.协助法院进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协助法院对债务人进行清偿。

具体来说,他应当在财务上对债务人进行核查,并制定清偿方案,以保证债权人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

2.保护债权人利益除了协助法院进行清偿外,破产管理人还应该积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他必须尽力争取债权人的利益,并防止债务人通过各种手段逃避清偿责任。

3.履行公正、诚信原则作为专业机构,破产管理人必须遵守公正、诚信原则。

他应当遵循破产程序的法律规定,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或者滥用职权。

三、破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1.资产清查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破产管理人需要对债务人的财务情况进行核查,包括对债务人名下所有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全面清查,并将清查结果报告给法院和债权人。

2.资产处置根据清查结果,破产管理人需要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并在法院批准后开始实施。

他需要尽快将所有可变现的资产转化为现金,并按照法律规定分配给债权人。

3.债权确认在资产清查和处置完成之后,破产管理人需要对所有债权进行确认,并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出每个债权人的应得份额。

4.编制报告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需要编制多份报告,包括财务报告、清偿方案、资产处置方案等。

这些报告需要提交给法院和相关利益相关方。

四、破产管理人的要求1.专业能力作为一名专业机构,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包括财务、法律、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

2.独立性破产管理人必须保持独立性,不受任何利益相关方的干扰。

他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正、客观的工作。

3.保密性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需要处理大量敏感信息,包括债务人的财务情况、债权人的利益等。

分析我国破产法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分析我国破产法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分析我国破产法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破产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通过清算和重整等方式解决企业债务问题,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作为执行者和监督者,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对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我国《破产法》一直在不断完善和修订,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在逐步提高。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和自主的地位。

管理人是由破产法庭或者债权人会议任命的,其独立性和中立性得到法律的保障。

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做出公正的裁决,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一视同仁,不得受到任何的干扰和限制。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承担了诸多的权利和责任。

管理人在法律上具有代表债务人行使诉讼权和财产处分权的权利,有权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有权对债务人的财产和债权进行清查和处理,有权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破产情况,并征求债权人的意见。

管理人在法律上也具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有权对债务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追查和追究责任。

而在行使这些权利的管理人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他们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对所做出的决定和裁决要负有合理的解释和申报义务。

如果管理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执行程序中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

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受到法律的保护,其职权行使受到法律的保障。

管理人的言行举止、行使职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合法权益的维护,包括合法报酬的获得、合法费用的报销等。

管理人还享有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包括对债务人的财产和债权的清查和处理权等。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还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约束。

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破产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法行使职权和滥用职权。

管理人还要遵循管理规范,做出公正、公平、公开的决定,不得发生腐败和贪污,不得违法违规行使职权。

通商律所破产管理人分工

通商律所破产管理人分工

通商律所破产管理人分工一、前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破产成为了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

而通商律所破产管理人作为专业化的破产管理人,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和使命。

本文将从破产管理人分工的角度出发,探讨通商律所破产管理人分工的相关问题。

二、通商律所破产管理人职责1. 管理债务清偿通商律所破产管理人主要负责管理债务清偿事宜,包括债权人会议召集、债权认定、资产清算等各方面的工作。

在这个过程中,通商律所破产管理人需要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并制定合理有效的清偿方案。

2. 管理企业资产通商律所破产管理人还需要对企业资产进行全面有效地管理。

这包括对企业各项资产进行评估和分类,并制定合理有效的处置方案。

在这个过程中,通商律所破产管理人需要与各类利益相关者进行协调沟通,确保企业资产得到最大化价值实现。

3. 组织债权人会议在整个破产清偿过程中,通商律所破产管理人需要组织债权人会议,并协调各方利益关系。

在债权人会议上,通商律所破产管理人需要向债权人介绍企业的情况,并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

同时,通商律所破产管理人还需要制定合理有效的投票方案,确保各类利益得到合理保障。

三、通商律所破产管理人分工1. 主任破产管理人主任破产管理人是通商律所破产管理团队中的核心成员。

主任破产管理人需要全面负责整个破产清偿过程中的工作,并对其他成员进行指导和协调。

在这个过程中,主任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领导能力。

2. 资产评估师资产评估师是通商律所破产管理团队中的重要成员之一。

资产评估师需要对企业所有资产进行全面准确地评估,并制定合理有效的处置方案。

在这个过程中,资产评估师需要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敏锐洞察力。

3. 会计师会计师是通商律所破产管理团队中的重要成员之一。

会计师需要对企业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准确地核算,并制定合理有效的财务报表。

在这个过程中,会计师需要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严谨工作态度。

4. 律师律师是通商律所破产管理团队中的重要成员之一。

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流程与职责

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流程与职责

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流程与职责破产程序开始以后,为了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防止债务人随意处置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来具体实施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整理、变价、分配等工作。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这一工作由管理人负责。

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新创设的一项制度,法律以专章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

管理人制度是国外破产法中普遍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我国1986年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了清算组制度,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

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清算组在一定程度上担当管理人的职能。

但是,企业破产法(试行)有关清算组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

新的企业破产法将清算组制度修改完善为管理人制度,并设专章予以规定。

这一方面是与国外通行的破产法律制度相衔接;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法通过对管理人的任职资格、指定办法,管理人的职责以及义务等问题做出具体细致的规定,有利于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从而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一、管理人的资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即以机构担任管理人作为一般原则。

同时,对于有些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的企业,也可以考虑由法院通过有关机构指定符合条件的个人担任管理人。

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同时,鉴于管理人工作的重要性,企业破产法还对管理人的消极资格进行了规定,以下四类人不得担任管理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曾被吊销相关专业证书的人员;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具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的人员。

破产管理人制度模板

破产管理人制度模板

破产管理人制度模板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与法律地位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依法设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在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从国外的破产法律制度中引进的一项全新的制度,是我国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的一项重大制度改革与创新。

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权限1. 保管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破产财产,确保破产财产的安全与完整。

2. 清理债权债务:破产管理人应当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包括审查债权人的债权申报,确认债权的有效性,编制债权表。

3. 评估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应当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确定破产财产的价值。

4. 处理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可以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财产进行处理,包括变卖、分配等。

5. 管理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应当主持破产程序,包括组织债权人会议,报告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等。

6. 履行其他职责:破产管理人还应当履行破产法规定的其他职责,如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组织破产财产的分配等。

三、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与更换1. 选任: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从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破产管理人。

2. 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更换应当有正当理由,并经过人民法院批准。

四、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与监督1. 报酬: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报酬的标准应当合理,并与破产管理人的工作量和工作效果挂钩。

2. 监督: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受到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债权人会议可以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进行询问,并要求破产管理人作出说明。

五、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故意犯罪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破产财产损失的,破产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破产管理人的豁免破产管理人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破产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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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职权及其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一般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依法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清算事务,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组织。

(一)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同时管理人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管理人履行的职责包括:(1)接管债权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在行使下列职责时,须经人民法院同意:①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②管理人实施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全部库存货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债券的有价证券的转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担保物的收回;对债权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如果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

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债权人委员会尚未产生名单是上述财产处分行为又将对债权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不能由管理人自行决定。

管理人应依法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不仅要以债权人权益最大化为原则,具有处理破产实务的专业技能,而且还要勤勉尽责,善良忠实。

管理人要恪尽职守,忠厚老实,不弄虚作假,不以权谋私,不搞欺诈,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正直善良,尽职尽责。

否则,如若管理人没有履行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或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

管理人辞去职务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二)破产管理人的职权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赋予管理人上文所述的九项职权,并对如何行使职权作出了四项规定:(1)管理人应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辞去职务需具有正当理由,并经由法院同意;(2)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但应经法院许可;(3)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其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回答其询问;(4)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营业或停止债务人营业,或具有本应向债权人委员会及时报告的任何行为,均应经法院许可。

至于多个管理人如何执行职务,该法未做规定。

(三)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关于破产管理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国外主要存在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三种学说,我国国内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分别有: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双重地位说、破产财团代表说。

结合以上学说,我认为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定性应是:破产管理人是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清算事务的相对独立和中立的负有法定职权和职责的特殊专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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