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省级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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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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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3.11.13•【字号】•【施行日期】2023.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时间:2023-11-13 01:43 浏览次数:9493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文件名称云南省劳动局关于半农半牧区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通知(云劳发〔1980〕221号) 云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1983年企业调整工资具体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云调资字〔1983〕9号)云南省劳动人事厅在开展工人中级技术(业务)培训中对成绩优秀者实行奖励工资的通知(云劳人资字〔1986〕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矿山井下、露采、高温冶炼工人熟练期和定级工资待遇的通知(云劳薪〔1991〕3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云劳险〔1991〕9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搞好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工资分配的通知(云劳薪〔1991〕14号)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试行职工工资考核(考试)升级的意见(云劳薪〔1992〕8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收入货币化试行办法》的通知(云劳〔1994〕17号)南省劳动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经贸委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72号文《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的通知》的实施意见(云劳〔1994〕31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党政机关分流到企业人员改行企业工资制度的意见(云劳〔1994〕32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执行云劳〔1994〕32号文件的补充意见(云劳〔1994〕62号)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云劳〔1994〕31号文件、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参考工资标准》的意见(云劳〔1994〕云南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关于使用《企业工资总额提取发放管理手册》的通知(云劳〔1995〕2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劳〔1996〕119号)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当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云劳社〔2000〕188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统计分析及公告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劳社〔2001〕39号) 关于省级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属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2001〕43号)关于省属、中央驻滇有关企业职工工伤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的通知(云劳社〔2001〕101号)关于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卡中心续接失业保险相关进入工作的通知(云劳社〔2001〕108号)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劳动关系问题的处理意见(厅办〔2001〕178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的通知(云劳社〔2002〕20号)云南省人事厅关于开展毕业生档案委托管理工作的通知(云人发〔2000〕5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停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补助暂行办法》的〔2002〕71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劳社〔2002〕85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劳社〔2002〕104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级党政机关与所管企业脱钩后处理有关职工劳动关系见》的通知(云劳社〔2002〕106号)关于接续农民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2002〕148号)云南省人事厅关于做好应届毕业生人事代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人才〔2003〕04号)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总工会关于实行企业欠薪报告制度的通知(云劳社〔2003〕47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报销现额及管理规定》的通知(云劳社〔2004〕4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理劳动保障行政许可试行办法》的通知(厅办〔2004〕37号)关于做好技师社会化考评有关工作的通知(厅办〔2004〕4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定劳动用工行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通知(云劳社〔2004〕45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公示制度》的通知(厅办〔2004〕62号) 关于转发《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厅办〔2004〕144号) 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办公厅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劳动保障行政审批制改革的通知(厅办〔2004〕274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厅办〔2004〕2云南省人才服务中心《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文化考试》的通知(云人才〔2005〕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的通知(云劳社发〔2005〕6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云劳社发〔2005〕省劳保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关于做好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工作有关事项的〔2005〕22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进一步做好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通知(云劳社办〔2005〕115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职业培训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的实施意见(云劳社〔2006〕17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云劳社发〔2006〕18号)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我省农民工工作协调机构及工作制度等问题的建议(云劳社〔2006〕3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劳社发〔2007〕17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劳社办〔2007〕227号)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劳社发〔2008〕23号)关于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厅办〔2008〕66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资委关于调整破产企业协议托管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的通知(云92号)关于做好2010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进行动大力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47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61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云南省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64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305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发《云南省关于选择部分国有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2010〕309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344号关于印发云南省失业保险基金专项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云人社发〔2011〕92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1〕226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属社团管理办法(试行)》通知(云人社办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规范依法用工,全面签订合同”活动的通知(云人社发〔2012〕46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2〕100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属在昆高校大学生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的补充通知(云人社发〔2012〕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22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41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印发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律规定文件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6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77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123号) 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商会(协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2013〕194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4〕61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第二批国有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方案(云人社发〔2014〕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促进全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缓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157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企业新型学徒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25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云南省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目录(2018年)》的通知(云人社通〔。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嘉廷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州、市级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确需实行县级统筹的地、州,必须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六条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5--8%。

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贯彻国办发[2004]10号文件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贯彻国办发[2004]10号文件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贯彻国办发[2004]10号文件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29•【字号】云政办发[2004]149号•【施行日期】2004.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贯彻国办发[2004]10号文件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149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新闻出版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关于贯彻国办发[2004]10号文件的实施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退役士兵安置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做好这项工作,对于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退役士兵安置的有效途径和重要手段。

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利于拓宽退役士兵安置渠道,深化安置改革,推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从维护党、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职能作用,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关于贯彻国办发[2004]10号文件的实施意见(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新闻出版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二00四年六月十五日)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优惠政策的意见》(国办发[2004]10号),并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促进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0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扶持我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本意见):一、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一)符合国家及省有关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可以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14•【字号】云政办发[2009]70号•【施行日期】2009.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70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根据《国务院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119号)精神,结合《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及原省劳动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云南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云劳社发〔2008〕8号)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我省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全省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的办法。

中央财政对地方所属高校大学生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办法给予补助,地方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个人缴费部分原则上由大学生本人和家庭承担,有条件的高校可对其给予补助。

二、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原则上按照当地中小学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执行,即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

其中,(一)普通大学生中央财政补助40元,个人缴费10元,其余部分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补助。

(二)大学生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中央财政补助45元,其余部分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补助(其中5元由医疗救助安排),个人不缴费。

今后,大学生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个人缴费和医疗待遇将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社会经济发展和医药卫生费用的增长等因素,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和教育部门适时进行调整。

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的规定

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的规定

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的规定一、资金的筹集与管理1. 资金来源:医疗保险资金主要来源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政府补贴以及其它合法收入。

2. 缴费标准: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医疗保障局备案。

3. 缴费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4. 基金管理:医疗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资金的使用1. 支付范围:医疗保险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费用、特殊病种医疗费用和药品费用。

2. 支付标准:医疗保险资金的支付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国家医疗保障局备案。

3. 报销程序:医疗保险资金的报销程序应当简便、快捷,确保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三、资金的监督1. 监管机构:医疗保险资金的监督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配合。

2. 监督内容:监管机构应当对医疗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的安全、合规使用。

3. 违规处理:违反医疗保险资金管理规定的,由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相应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资金的公开1. 公开内容:医疗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2. 公开方式:公开方式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告栏等方式进行。

3. 公开时间:公开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以上是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的基本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资金管理的监管,确保资金的安全、合规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参保人员提供更好的医疗服务。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11.12•【字号】•【施行日期】2012.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了保障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第15号令)的相关规定,现就我省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二、医保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参保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

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属于第三人责任的医疗费用,可申请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垫付。

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三、医保基金先行支付的申请条件、时间和提交资料(一)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第三人不支付的,需由参保人员或家属通过法律途径或者其它途径证明第三人拒不支付或确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后,方可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可直接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二)先行支付的申请时间为在医疗费用结算时。

(三)所需资料1、参保职工单位或参保居民填写医保基金先行支付的申请(详见附表),说明造成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2、提交所有医疗费用的预结算单等资料;3、属于刑事伤害的,应提供公安部门证明;4、属于交通事件的,应提供交通管理部门证明;5、属于其他第三方责任造成的,应提供主管部门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书。

四、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保留相关票据等证据,并及时进行审核(一)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9.06.30•【字号】云人社发[2009]172号•【施行日期】2009.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通知(云人社发〔2009〕172号)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86号令),现就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退休时,其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可以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即退休人员本人和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人2003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认可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二、参保人退休时缴费年限未达到上述规定最低年限的,应以本人退休前一个月的缴费基数和参保地的单位缴费费率,一次性补缴满上述规定的缴费年限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补缴的医疗保险费不划个人帐户。

三、参保人在其他统筹地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应当作为本统筹地区的缴费年限累加计算,享受本地区参保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由其他统筹地区转入参保的,转出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参保人缴费年限证明,其个人帐户余额随同转移。

四、缴费年限认定。

实际缴费年限由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

参保人正常退休的,视同缴费年限由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

参保人提前退休的,视同缴费年限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参保人缴费年限认定有争议的,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经办流程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经办流程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经办流程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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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医疗保障局、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新增及调整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病种的通知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新增及调整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病种的通知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新增及调整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病种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医疗保障局,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7.25•【字号】云医保〔2023〕105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医疗保障局、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新增及调整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病种的通知各州(市)医保局、卫生健康委,省医保中心:根据《云南省医疗保障局、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统一全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慢性病病种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云医保〔2020〕77号),经研究,决定将克罗恩病等5种病种新增为门诊特殊病病种,将强直性脊柱炎等2种原门诊慢性病病种调整为门诊特殊病病种,符合规定的门诊费用纳入全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障病种范围(一)新增5种门诊特殊病病种,具体为:克罗恩病、肌萎缩侧索硬化(渐冻症)、特发性肺纤维化(IPF)、多发性硬化、特发性炎性肌病【皮肌炎、抗合成酶综合征、儿童(幼年性)多肌炎/皮肌炎、免疫介导坏死性肌病、线粒体肌病、包涵体肌炎、多发性肌炎】。

(二)将2种门诊慢性病病种调整为门诊特殊病病种,具体为:强直性脊柱炎、系统性硬化(含系统性硬化病相关间质性肺疾病SSc-ILD)。

新增及调整为门诊特殊病的病种,全省统一执行,各统筹地区不得自行减少规定病种。

二、保障水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参保患者,按各统筹地区现行职工医保门诊特殊病政策兑现待遇。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患者,按全省统一的居民医保门诊特殊病政策兑现待遇。

待遇标准参考《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新增及调整门诊特殊病待遇参考表》。

三、经办服务各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要坚持传统服务方式与智能化服务创新并行,做好参保患者门诊特殊病备案标识、费用结算等经办服务。

如何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如何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范文最新推荐------------------------------------------------------ 如何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人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费按30%左右划人入人帐户,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能互相挤占。

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超过最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

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本文由屋檐人家-文章资源站收集整理版权归原作者和原出处1 / 5所有职工去世后,个人医疗保险专户基金可作为遗产,由其亲属继承。

本文由屋檐人家-文章资源站收集整理版权归原作者和原出处所有下岗女职工事迹材料xxx,今年41岁,原是xxx粮库工会主席,20xx年11月应聘于xx 县总工会顺达服务中心经理。

她与所有人一样,曾有过美丽的遐想、美好的憧景和灿烂的人生构想。

但随着全国粮食系统全面改革,20xx 年9月2日,她也没逃脱下岗的命运,岗位上的辉煌都成了过去。

真是祸不单行,同年10月她又离异,独自带着5岁孩子生活。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范围的通知-云人社发[2009]122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范围的通知-云人社发[2009]122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范围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范围的通知(云人社发〔2009〕122号)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为有效发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功能和作用,促进疾病预防、健康保健,提高健康水平,减少医疗费用支出。

经征求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意见,决定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在原有支付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支付项目:一、药品目录以外的“国药准字号”药品。

二、“卫消进字号”、“卫消准字号”等消毒用品(如妇科洗液等)。

三、“国食健字号”、“卫食健字号”等保健食品(如软化心脑血管的保健食品等)。

四、“食药监械(进)字号”、“食药监械(准)字号”、“食药监械(许)字号”等医疗器械(如体温计、血糖试纸、血压计、轮椅等)。

五、全部单味或复方中药饮片及药材(如西洋参、阿胶、人参、虫草等)。

六、疫苗注射。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行为,对违反规定换取现金、提供生活用品、化妆品等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定点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出范围的管理和监督,对不符合支付范围要求的项目不得纳入个人帐户基金支付;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要做好信息系统维护工作,将个人帐户支付范围扩大后的更新信息及时上传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结束——。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说明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说明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说明
以下是关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说明,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3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0.8%划入;
35周岁至45周岁的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划入;
45周岁至退休的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划入;
70岁以上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每人每月110元划入,70岁以下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每人每月100元划入。

个人帐户的资金为个人所有,每位职工将有一个医疗存折,个人帐户的钱贮存在里面,可以用来看病,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其存储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急诊医疗费用;到定点药店购药费用;使用统筹基金时需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账户可以支付门、急诊医疗费用;到定点药店购药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金(含)以下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金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比例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超支部分由本人自理。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资金存储额按照当时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但不需要缴纳利息税。

以上资料仅供参考!如有需要请到相关部门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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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9.01•【字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9月1日云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更好解决职工医保参保人员普通门诊保障问题,切实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保障基本,确保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坚持社会共济,充分发挥统筹基金作用,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

坚持协同联动,完善门诊保障机制和改进个人账户制度同步推进。

坚持立足基层,发挥门诊共济保障机制作用,推动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职工医保全体参保人员,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

第四条省级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全省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工作的业务指导。

各州(市)、县(市、区)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门诊共济保障的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门诊共济保障第五条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互联网”医疗机构)就诊、符合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产生符合医保规定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以下简称政策范围内费用),纳入普通门诊保障。

第六条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下同),参保人员每次普通门诊就诊结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含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等,下同)2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60元。

医保账户的管理流程包括哪些内容

医保账户的管理流程包括哪些内容

医保账户的管理流程包括哪些内容社会医保账户如何管理?⼀、个⼈帐户建⽴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参保⼈员建⽴基本医疗保险个⼈帐户,以本⼈⾝份证号码作为终⾝医疗保险号码。

职⼯基本医疗保险个⼈帐户资⾦归个⼈所有,定向⽤于医疗消费,超⽀不补,结余滚存,不得提取现⾦。

职⼯死亡时,个⼈帐户予以注销,余额按规定继承。

⼆、个⼈帐户卡的发放⽤⼈单位应当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为职⼯申办个⼈医疗帐户结算卡。

新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参保之⽇起30⽇内,由⽤⼈单位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单位为职⼯建户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核有关资料,15⽇内为职⼯建⽴个⼈帐户,并制发个⼈帐户结算卡。

及时将资⾦注⼊职⼯个⼈医疗帐户,并按有关规定计息。

异地安置的退休⼈员可暂不发卡。

参保⼈员可持个⼈医疗帐户卡在本统筹地区任何⼀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个⼈医疗帐户资⾦不⾜时,⽤现⾦⽀付。

三、个⼈帐户的转移、继承参保⼈员调离本地,个⼈医疗帐户资⾦随同转移,⽆法转移的可将个⼈帐户结存额退还本⼈,同时注销个⼈帐户。

参保⼈员死亡的,个⼈帐户余额可由其合法继承⼈继承。

四、个⼈帐户卡的挂失、补发参保⼈员应当妥善保存个⼈帐户卡,发⽣损坏,需更换新卡的,成本费由个⼈承担。

个⼈帐户卡丢失的,应及时持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指定的单位挂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封存该帐户。

30⽇内查找不到的,应⾃费办理新卡。

挂失期间发⽣的医疗费⽤,个⼈帐户部分由职⼯个⼈现⾦⽀付。

在办理挂失⼿续之前,个⼈帐户卡被冒⽤的,损失由参保⼈⾃负。

参保⼈凭卡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时,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服务⼈员应认真核验,发现伪造或冒⽤挂失卡的应⽴即扣留,并通知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不得拒收卡资⾦,不得为持卡⼈员兑换现⾦。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规范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通知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规范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通知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规范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11.18•【字号】云医保〔2020〕131号•【施行日期】2020.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规范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通知云医保〔2020〕131号各州、市医疗保障局,各参保企业:为贯彻落实《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云发〔2020〕19号)精神,规范我省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加快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建设,根据《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云财社〔2002〕83号)要求,现将相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企业自主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原则要求(一)坚持自主建立。

对按规定参加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企业,可自主决定是否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采取企业或行业自主管理方式,单独设计、单独推进,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不得经办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二)坚持以人为本。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重点用于减轻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就医医疗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补充保险报销后的个人医疗费用负担。

(三)坚持以收定支。

企业应根据资金筹集和负担能力,科学合理确定保障范围和待遇标准。

(四)坚持协同发展。

企业应做好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及商业保险的功能衔接。

二、规范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管理经办(一)实行单独管理。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单独建账、单独管理、集中使用、专款专用,不得纳入各统筹区医保基金专户管理和统筹使用,不得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二)鼓励互助共济。

企业间可采取协商或通过集团公司、行业协会等,建立联合共保机制,有效发挥医疗保险大数法则,增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保障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2.12.12•【字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统一规范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联系电话:************,************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2年12月12日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急诊抢救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急诊抢救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急诊抢救类型(一)参保人员由于发生危急重症,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72小时内不间断的门诊急诊抢救医疗费;(二)参保人员由于发生危急重症,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来不及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按照就近就地原则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72小时内不间断的门诊急诊抢救医疗费;(三)参保人员在救护车上发生的急诊抢救医疗费;(四)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紧急抢救需使用现行《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外药品的医疗费。

二、急诊抢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内容(一)药品支付范围。

在现行《目录》的基础上,将符合急诊抢救需要的药品纳入医保部分报销范围。

急诊抢救药品由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时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药品对应工作组提出申请,经审核维护后供全省统一使用。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云南省卫生和健康委员会关于完善协议期内国家医保谈判药品门诊待遇保障机制的通知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云南省卫生和健康委员会关于完善协议期内国家医保谈判药品门诊待遇保障机制的通知

云南省医疗保障局、云南省卫生和健康委员会关于完善协议期内国家医保谈判药品门诊待遇保障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1.04.14•【字号】云医保〔2021〕36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医疗保障局云南省卫生和健康委员会关于完善协议期内国家医保谈判药品门诊待遇保障机制的通知云医保〔2021〕36号各州(市)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直属各单位:国家医保药品谈判是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重大任务,是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重大举措,为进一步做好适于门诊治疗使用的协议期内国家谈判药品(以下简称谈判药)门诊待遇保障工作,妥善解决参保患者门诊使用谈判药及费用报销等方面问题,根据《云南省医疗保障局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做好国家谈判药品落地工作的通知》(云医保〔2020〕37号)精神,现就完善谈判药门诊待遇保障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完善保障政策(一)保障对象。

参加云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经临床医生诊断明确,符合使用谈判药的患者(以下简称参保患者)。

(二)保障范围。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谈判药纳入谈判药门诊待遇保障机制范围:1.在国家公布的协议期内谈判药;2.符合药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适应症范围和医保药品目录使用限制条件;3.在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按诊疗规范(指南)就诊,或具有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按诊疗规范(指南)开具的门诊处方;4.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体药品根据国家公布谈判药名单,实行动态调整。

(三)保障水平。

谈判药门诊待遇坚持分类保障,待遇与缴费相挂钩,合理确定待遇水平。

1.职工医保。

按照谈判药先行自付比例扣除自付费用后的费用,根据就诊或开具处方医疗机构级别,参照统筹地特殊病待遇支付标准执行,每种谈判药每年须支付一次且只支付一次起付标准(即起付线)金额,并与住院起付线分别计算,最高支付限额(即封顶线)与统筹地住院最高支付限额合并计算。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6.09.28【实施日期】2007.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维护缴费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征收和缴纳的范围:(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含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基金会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五)生育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依法调整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和费率。

第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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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须知
一、个人账户记录个人的基本情况,缴费工资、缴费金额、单位缴费中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个人账户基金的利息、个人帐户的使用情况。

二、个人账户的资金由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划入,资金包括个人缴纳部分、单位缴费中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其它按规定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及个人账户基金的利息。

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职工必须按规定的费率按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在单位和职工缴费后,于每月20日前根据银行提供的赁证将资金划入个人账户。

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新招或外地调入职工应在10个工作日内到省医保中心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省医保中心在单位和个人缴费后的5个工作日内为职工建立个人账户。

职工在统筹区之间调动,个人帐户及资金一并转移到调入地区。

在统筹区内调动的职工,只要变更用人单位和有关数据,个人帐户不转移。

参保人员身亡,其个人账户仍有剩余的,可按规定继承。

五、参保人员及用人单位应按省医保的规定如实填报有关资料,享受查询本人帐户资金,监督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和使用的权利。

六、个人帐户的资金可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所发生的规定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以及在定点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

七、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按国家规定的利息计算办法,每年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计息并记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的资金年末结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个人帐户的资金使用完以后,按规定的个人帐户使用范围的医疗费由个人现金支付。

八、个人帐户按下列规定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月划入: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个人帐户;
(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参保人员年龄,以不同比例划入个人帐户: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5%划入;35岁至50岁(含50岁)的按2%划入;50周岁至60周岁的按2.5%划入;退休人员按本人核定的退休金总额的4.5%划入个人帐户。

九、对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省医保中心将不划入个人帐户。

来源: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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