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合集下载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令第49号】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令第49号】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令第49 号*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一二年二月三日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按照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根据财政状况、用人单位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标准,实行城乡统筹、全市统筹,并逐步实现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衔接转换。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城乡居民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学生、儿童、城乡未就业居民,应当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居民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教育、物价、食品药品监管、审计、民政、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保险费征缴、个人权益记录、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提供经办业务指导。

第七条本市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鼓励发展补充医疗保险,政府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给予支持。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

第六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有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职工医疗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其中,个人账户作为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医疗保障权益。

然而,当前个人账户功能存在着一些问题,制约了医疗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如何优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功能,以更好地保障职工的医疗保障权益。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功能的研究一直是学术界的热点话题。

国内外学者就个人账户的功能、存在的问题及优化策略进行了广泛探讨。

然而,已有研究大多侧重于理论分析,鲜有实证研究对个人账户功能的优化提供有力支持。

现有研究多从政策层面出发,针对具体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但往往忽视了职工的需求和行为特征对个人账户功能的影响。

本研究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研究方法,通过收集相关政策文件和统计数据,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功能进行分析。

采用问卷调查的方法了解职工对个人账户功能的认知和使用情况;通过访谈法深入了解医疗保险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运用文献研究法梳理相关研究成果,为优化个人账户功能提供理论依据。

通过问卷调查和访谈,我们发现当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功能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个人账户结余金额闲置现象较为普遍,造成资源浪费;二是个人账户划入方式不合理,导致部分职工医疗负担加重;三是个人账户使用范围较窄,难以满足职工多样化的医疗需求。

津政发[2001]80号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津政发[2001]80号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津政发[2001]80号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11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价格、审计、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五条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实行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大额医疗费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办法。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实行全市统筹。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社会捐赠;(五)其他资金。

第八条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基和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最新版】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最新版】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账户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设立的医疗保险专用账户,用于记录、存储个人账户资金。

第三条个人账户金的支付范围:(一)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二)本人或其委托人在我市定点零售药店刷卡消费符合规定的费用:1、药准字类药品;2、中药饮片(需提供医师开具的处方单);3、计划生育用品(包括药品和避孕工具);4、消毒用品(卫消字类);5、一次性医用材料和医疗器械(食药监械字、药监械字);6、国食健字类保健食品;7、其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纳入的与医疗健康有关的产品。

(三)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条个人账户记入标准按《青岛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月底前将个人账户金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五条个人账户金归参保人个人所有,滚存积累,超支不补,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继承。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账户金按以下标准计息:当年记入部分,按结息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个人账户金本息(当年个人账户日均余额必须大于或等于该账户上年结转的账户余额本息),按结息日银行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个人账户结息日为每年12月31日。

第七条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个人账户暂停记入,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后予以补记个人账户本金。

第八条参保人员因重复缴费等原因须办理社会保险费退收的,退收期间已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应予以冲减。

因终止保险关系等原因无法冲减的,参保人员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退回应冲减金额。

第九条参保人员调离青岛市行政区域时,个人账户金余额随同社会保险关系一并转移。

无法转移的,可将个人账户金余额转入其本人社会保障卡金融账户;无法转入的,可划入本人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待遇保障、经办服务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必要的经费投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社保、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教育、审计、民政、公安、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

第六条本市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体系。

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鼓励、引导全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协同发展工作机制,推进政策制定、经办服务、监督管理、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定点资格互认、医药产品采购、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合作,做好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协同工作。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合作,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参保与缴费第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令第49号】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令第49号】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令第49号】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令第49 号*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一二年二月三日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按照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根据财政状况、用人单位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标准,实行城乡统筹、全市统筹,并逐步实现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衔接转换。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城乡居民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包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发生的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住院次数确定。

参保人员在1个年度内住院治疗2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治疗起,属于职工、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照30%执行,属于居民的,不再设置起付标准。

第二十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比例适当照顾退休人员等群体,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比例按照医院等级和缴费水平设定。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最高支付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各级别医院住院实行相同的最高支付标准,居民住院最高支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缴费水平设定。

第二十二条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报销范围内的门(急)诊普通疾病医疗费用,报销比例按照医院等级确定。

居民在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就医报销比例按照缴费水平确定。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患有规定范围的疾病,因年龄较高、行动不便,可以申请在家庭病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政策。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范围的门诊特定疾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照高于门(急)诊普通疾病标准确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6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6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8]44号)下发以来,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管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目前仍有相当一部分统筹地区对加强个人帐户的管理重视不够,管理不规范,个别地区存在个人帐户基金流失现象。

为了加强个人帐户管理,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稳健运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对加强个人帐户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建立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

个人帐户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个人帐户资金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

建立个人帐户的核心是解决参保职工的门诊或小额医疗费用,同时为职工年老体弱时积累部分资金。

个人帐户管理不到位,不仅会影响参保职工当期的医疗保障,同时也会对职工未来的医疗保障构成威胁。

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一定要充分认识加强个人帐户管理,对维护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确保新制度稳健运行的重要意义,转变观念,坚决克服“个人帐户完全归个人所有,可放开不管”等模糊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个人帐户纳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范围。

天津医保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办理流程及所需材料

天津医保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办理流程及所需材料

天津医保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办理流程及所需材料【设定依据】1.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01]80号)第22条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2.市人力社保局关于优化职工医保个人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6]83号)第2条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终止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记账余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与个人结清。

3.《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津人发(2019)53号)第25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比例分别划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服务对象】申请人按规定在本市参保,按要求备齐申请材料后即可申报。

【办理渠道办理流程】参保人终止、转出医疗保险关系后,前往就近医保分中心一次性支付参保人医疗个人账户余额。

还可以使用互联网登录天津政务网,在“网上办事大厅”向参保分中心提供申请材料,经分中心回复审核意见后,再携相应材料到就近分中心办理。

【受理单位】分中心办理:可在全市各医保分中心办理。

街道(乡镇)办理: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可以在就近的街道(乡镇)办理。

【办理材料】可在全市各医保分中心办理,所需材料如下:1、医保电子凭证或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2、代办人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代办人办理时提供);除上述材料外,相应人群还需提供以下材料:(1)死亡①法定继承人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亲属证明等);②《承诺书》原件(法定继承人办理)(2)出国定居、在职缴费人员不足15年(已清算城职养老账户)①《承诺书》原件(代办人办理);(3)跨统筹范围转出①《承诺书》原件(代办人办理)。

【受理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受理申请。

天津医保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天津医保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天津医保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天津医保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设定依据】1.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津政发[2001]80号)第22条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2.市人力社保局关于优化职工医保个人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6]83号)第2条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终止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记账余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与个人结清。

3.《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津人发(2019)53号)第25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组成。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比例分别划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由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服务对象】申请人按规定在本市参保,按要求备齐申请材料后即可申报。

【办理渠道办理流程】参保人终止、转出医疗保险关系后,前往就近医保分中心一次性支付参保人医疗个人账户余额。

还可以使用互联网登录天津政务网,在“网上办事大厅”向参保分中心提供申请材料,经分中心回复审核意见后,再携相应材料到就近分中心办理。

【受理单位】分中心办理:可在全市各医保分中心办理。

街道(乡镇)办理: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可以在就近的街道(乡镇)办理。

【办理材料】可在全市各医保分中心办理,所需材料如下:1、医保电子凭证或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2、代办人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原件(代办人办理时提供);除上述材料外,相应人群还需提供以下材料:(1)死亡①法定继承人身份证件(户口簿、结婚证、亲属证明等);②《承诺书》原件(法定继承人办理)(2)出国定居、在职缴费人员不足15年(已清算城职养老账户)①《承诺书》原件(代办人办理);(3)跨统筹范围转出①《承诺书》原件(代办人办理)。

【受理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受理申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17•【字号】津政发[2009]21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9]2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一)农村居民;(二)城镇非从业居民;(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一)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乡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适当保障门诊需求,逐步提高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二)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三)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和支付待遇。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城乡居民参保组织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管理及基金运行的监管。

卫生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就医管理服务工作,参与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病种的确定、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及医用耗材、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等政策的制定。

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等人员身份认定。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

教育、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9.08.12•【字号】津人社局发[2009]25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09〕25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9〕21号,以下简称《规定》)、市人力社保局、市农委、市教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09〕23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覆盖范围具有本市户籍或学籍的下列人员:(一)在本市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就读的全日制非在职在校学生、儿童(包括港、澳、台及外国籍学生儿童);在外省市学校、托幼机构就读的全日制非在职在校学生、儿童;其他未成年人(截至结算年度的1月1日未满18周岁。

下同)。

(二)年满18周岁(截至结算年度的1月1日。

下同),非在校就读,且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村(农业户籍)居民。

(三)年满18周岁,非在校就读,且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城镇(非农业户籍)居民:1.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截至结算年度12月31日。

下同),未就业或灵活就业人员。

2.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截至结算年度的12月31日。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做好基本医疗个人账户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与指导工作,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三条,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如实提供与建立个人账户相关联的基本情况。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划入个人账户。

自参保人员年满45周岁、70周岁的当年一月份起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

第五条,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在本市、县转移、续保的,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账户资金不进行划转。

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跨区、县转移、续保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职工重新参保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职工转往外府的,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单》,应转移的个人账户资金通过银行转入接受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账户。

第六条,破产、关闭、解散、撤销的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有其主管部门或其他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移手续。

第七条,职工在参保期间被征为义务兵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资金的继续计息。

退伍回津安置后,其个人账户启封;退伍异地安置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接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49号——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49号——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49号——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2.03•【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49号•【施行日期】2012.03.0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黄兴国二○一二年二月三日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按照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根据财政状况、用人单位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标准,实行城乡统筹、全市统筹,并逐步实现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衔接转换。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城乡居民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学生、儿童、城乡未就业居民,应当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居民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教育、物价、食品药品监管、审计、民政、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本文档为《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本,供参
考使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
为了落实国家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障城
镇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所有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定义
1.基本医疗保险:指由组织实施的依法统一收缴、风险共担、
保基本、适度扩展的医疗保险制度。

2.城镇职工:指在城市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等行业和部
门工作、在按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关系对其支付工资性收入的人员。

3.医疗服务: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接受的预防、治疗、康复、护理等医疗行为。

第九章医保费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医疗费用结算
1.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应与基
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费用结算。

第四十条财务管理
1.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财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1.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附件:
1.《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2.《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法律名词及注释:
1.基本医疗保险:指由国家或地方组织实施的医疗保险制度,
旨在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2.城镇职工:指在城市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等行业和部
门工作,按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关系对其支付工资性收入的人员。

3.医疗服务:指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接受的预防、治疗、康复、护理等医疗行为。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23最新版)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23最新版)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保障天津市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人民群众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是指依法由用人单位、职工和共同参加,用于支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费用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医疗保险的目标是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保障参保人员在生病和意外伤害时能够及时得到必要的医疗救治,并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

第四条医疗保险的管理部门为天津市人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条件第五条在职期间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医疗保险。

第六条在职期间未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医疗保险:(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参保人员。

(三)其他按规定确定的人员。

第七条退休、退职、辞职或者离休的城镇职工,在享受养老金的同时,继续参加医疗保险。

第八条天津市户籍居民在职期间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同时参加医疗保险。

第九条天津市户籍居民在职期间未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医疗保险:(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参保人员。

(三)其他按规定确定的人员。

第十条无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等个人或者不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三章缴费和待遇第十一条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一定比例分担,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补助。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在规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时,根据医疗保险待遇目录和规定的费用比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1.07.14•【字号】津医保规字〔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正文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医保规字〔2021〕7号各区医疗保障局、局属各单位,有关单位:为做好本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我局组织制定了《天津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7月14日天津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的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保精细化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市医疗保障局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工作,制定本市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办法和布局规划,确定医疗机构申请定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评估规则和程序,组织推动本办法的实施。

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各区分支机构(以下分别简称“市医保中心”、“医保分中心”)依职责组织实施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负责拟定本市医保协议文本,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绩效考核等工作。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范
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医疗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2.06.08
•【字号】津医保办发〔2022〕25号
•【施行日期】2022.06.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天津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职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范围有关
问题的通知
津医保办发〔2022〕25号
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支持促进商业保险机构扩大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和服务供给,满足参保人员多层次、多样化和个性化健康保障需求,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障服务体系,现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范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办规〔2021〕16号),自2022年7月1日起,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可用于支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参加符合《市医保局市金融工作局天津银保监局关于支持促进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指导
意见》(津医保局发〔2021〕87号)文件相关规定的城市定制型商业健康保险的个人缴费。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优化职工医保个人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6〕83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优化职工医保个人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6〕83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优化职工医保个人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优化职工医保个人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6〕83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16〕17号)要求,优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个人账户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个人账户注资与记账管理(一)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其当月个人账户金额的70%实行注资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划入本人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金融账户,参保人员可自行提取,用于补偿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支付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健康体检等费用;其余30%继续实行记账管理,专项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医保政策内个人负担部分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员按照统账结合模式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向前补缴医疗保险费,以及按规定补缴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按规定应补记个人账户金额的70%实行注资管理,划入本人社保卡金融账户;其余部分实行记账管理。

(三)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加职工医保的异地安置人员,其个人账户金额全部实行注资管理,划入本人社保卡金融账户。

其中,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个人账户金额,也可划入本人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专用账户。

(四)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转入职工医保关系,其转入的个人账户金额全部实行记账管理。

对于因未按统账结合模式参加本市职工医保,无法实行个人账户记账管理的参保人员,其转入的个人账户金额可按照注资管理划入本人社保卡金融账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津政办规〔2021〕16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制度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2月31日关于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制度的实施办法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制度,巩固互助共济、责任共担机制,更好解决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门诊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落实市委十一届历次全会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通过改革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提高门诊医疗保障水平、规范个人账户使用范围等方式,健全门诊共济保障功能,加快医疗保障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提高医保基金保障能力和使用效率,推进职工医保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

(二)基本原则。

坚持保障基本,结合实际合理确定门诊保障待遇,维护基本医疗保障需求;坚持平稳过渡,做好存量政策向改革举措的平稳过渡,确保改革前后待遇顺畅衔接;坚持协同联动,做好改进个人账户和加强门诊共济保障之间机制转化、系统集成,同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门诊保障机制。

二、主要措施(三)改革个人账户计入办法。

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单位缴费10%、个人缴费2%)参保的在职人员,职工医保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职工医保费计入,计入标准为本人参保缴费基数的2%,单位缴纳部分全部计入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按照统账结合模式参保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继续由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按定额划入,具体标准为不满70周岁40元/月、70周岁以上50元/月、建国前老工人60元/月。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如何管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如何管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如何管理?
葛洪;刘长志
【期刊名称】《天津社会保险》
【年(卷),期】2015(000)001
【摘要】<正>一、天津市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本情况个人账户是天津市医疗保险"统账结合"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立的目的是明确个人在医疗保险缴费中的责任和促使个人约束医疗消费行为,具有私有性、强制性和互济性的特点,其所属权在于参保个人,只能被缴费个人使用。

无雇主"个人缴费"人员和困难企业等不强制缴纳和建立个人账户,在职人员个人账户完全来源于在职缴费的划拨,用完则没,退休人员不缴纳费用,家庭成员之间不能相互使用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不能用于支付未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和诊疗项目,个
【总页数】2页(P47-48)
【作者】葛洪;刘长志
【作者单位】天津社保津南分中心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684
【相关文献】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的通知[J], 无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运行方式的文献综述 [J], 许靖敏;薛镭
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创新使用探究 [J], 张洪峰
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下个人账户的改进 [J], 张昕
5.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范围的补充通知(京医保发〔2021〕22号)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基本医疗个人账户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与指导工作,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本辖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三条,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与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规定如实提供与建立个人账户相关联的基本情况。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划入个人账户。

自参保人员年满45周岁、70周岁的当年一月份起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

第五条,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在本市、县转移、续保的,只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账户资金不进行划转。

职工因调转流动和其他原因跨区、县转移、续保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入职工重新参保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职工转往外府的,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单》,应转移的个人账户资金通过银行转入接受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账户。

第六条,破产、关闭、解散、撤销的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有其主管部门或其他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资金转移手续。

第七条,职工在参保期间被征为义务兵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资金的继续计息。

退伍回津安置后,其个人账户启封;退伍异地安置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接收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八条,从地方考入军队院校及直接招收为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考入军队院校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军队后勤财政部门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九条,本市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安置从外阜应征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在原应征入伍地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须提供原应征入伍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账证明和有关个人账户资金的基本情况,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向起源应征入伍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收应转入的个人账户资金。

第十条,义务兵、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退出现役由用人单位接收安置,恢复或新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军队后勤财务部门通过银行汇至或划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银行账户上的医疗保险金,与军队后勤财务部门开具的《义务兵退休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或《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核实后,为职工启封或建立个人账户,补记个人账户结转金额。

第十一条,职工在参保期间考入中等以上院校并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资金的继续计息。

毕业后在本市重新就业的,其个人账户启封;毕业后在外阜就业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接受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书面证明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死亡,其个人账户予以注销。

个人账户中有资金的,应依法继承:
(一)继承人为参保人员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被继承人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继承人的个人账户;
(二)继承人为非参保人员的,其应继承的个人账户资金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继承人。

(三)没有继承人的,个人账户资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资金。

第十三条,办理个人账户继承手续时,由用人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如继承人为多人的,还应提供继承人鉴定的被继承人个人账户资金分配协议书,保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没有继承人的,用人单位也应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其个人账户资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职工在参保期间获准出境(包括港、澳地区)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可一次性结清,退还本人,今后不再享受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填写《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继承(清算)申请表》,经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将个人账户资金拨付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或职工亲属。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被判刑、被劳动教养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有资金的继续计息。

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其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用人单位接收安置的,用人单位应道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恢复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参保人员为职工的,从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按月划入;参保人员为退休人员的,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个人账户按月划入。

(二)职工在判刑、劳动教养期间达到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会员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后,从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之月起,个人账户按月划入。

(三)职工在判刑、劳动教养期间达到退休条件,未
第十九条,个人账户的支付按照《规定》及其有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