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划分
关于金融统计中各类金融机构划分的最新通知境内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是指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的,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包括银行、城市信用社(含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和财务公司以及三大国家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
境内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是指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包括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和货币经纪公司。
境内证券业金融机构:是指由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的,具备从事证券业合法资格的金融机构。
包括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和投资咨询公司。
境内保险业金融机构:是指由中国保险业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的,具备从事保险业合法资格的金融机构。
包括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和企业年金。
境内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是指为金融交易提供交易场所、服务以及安全环境等活动,并具备一定监督管理职能的金融机构。
包括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
境内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拥有或控制一个或多个金融性公司,并且这些金融性公司净资产占全部控股公司合并净资产的50%以上,所属的受监管实体至少明显地在从事两种以上的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独立企业法人。
包括中央金融控股公司和其他金融控股公司。
境内特殊目的载体(SPV):是指为持有特定资产而对外发行新金融工具,并合法拥有该特定资产,具备完整独立账户的金融实体。
包括证券投资基金、资金信托计划、代客理财项目、资产证券化项目。
境内其他金融机构:除上述机构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
中国银监会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4.22•【文号】银监发[2009]33号•【施行日期】2009.04.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33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为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理)事长、副董(理)事长、监事长和行长(主任)、副行长(副主任)、行长(主任)助理、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贷款公司总经理(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切实提高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专业素质,现就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控制个案审核数量银行业监管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08年第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把任职资格审核关,严格控制个案审核数量。
对确因工作需要,拟任人选虽未达到规定的学历、从业经历或职称的任职资格条件,但其他方面均符合,经银行业监管机构审查后认为其基本具备履职能力的,可仅就其学历、从业经历或职称中的单项进行个案审核,对有两项或三项不符合任职资格要求的,不得进行个案审核。
一家机构个案审核人数不能超过一人。
对辖内县级机构监管评级在四级及以下占比超过50%或对产权制度改革、风险防范和化解、经营机制转换推动不力的省级联社、监管评级在四级及以下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不得对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施个案审核。
银行业监管机构要加强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主动宣传解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相关政策,密切关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换届、补选情况,提请地方政府和督促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严格按照任职资格要求推荐或推选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选。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1.16•【文号】银监办发[2010]346号•【施行日期】2010.11.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346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政府融资平台贷款(以下简称平台贷款)清查整改工作尚存在各地、各机构、相关部门政策把握存在差异、风险缓释措施难落实等问题,特别是有些机构的平台贷款余额还在增加,风险防控形势不容乐观。
现就平台贷款主要风险点和监管要求提示如下:一、主要风险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相比,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平台贷款呈现平台层级低、公益性项目占比高、自身现金流覆盖率低等特点,在以下几个方面面临更高风险:(一)整体风险程度高。
截至2010年8月末,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县级及以下平台贷款1292亿元,占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全部平台贷款近50%,有贷款余额的县级及以下平台公司2805家,占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平台总数的82%。
特别是有些省区如新疆、宁夏两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全部平台贷款均为县级;福建、山东、浙江、湖南县级平台贷款余额占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全部平台贷款的比重均超过90%。
由于县级及以下政府财政实力、综合偿债能力、投资计划性等各方面管理能力都不及省、地(市)政府,所以平台贷款面临更高风险。
(二)代偿性风险巨大。
截至2010年8月末,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公益性和准公益性平台贷款余额占全部平台贷款的65%。
部分省区如海南、宁夏、甘肃、辽宁、山东、河南仅公益性贷款占比就超过80%。
由于这些项目多数自身不能产生经营性收入,主要依靠财政资金、通过当地政府或人大出具保函以财政预算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在当前财政预算体系下,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财务不透明,银行业机构无法全面掌握地方政府融资总量、负债规模、可持续财税收入等情况,难以对地方政府真实财力作出准确评估,因此贷款面临较大代偿性风险。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分类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分类工作的通知各银监局:自全国合作金融监管暨改革工作会议以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五级分类以培训为重点的前期工作已基本结束,目前各地陆续进入分类操作阶段。
为确保贷款五级分类质量,实现摸清风险底数、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风险控制能力、初步形成健康的信贷文化的工作目标,现就进一步做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五级分类工作提出如下要求:一、完善考核机制,做实资产和利润。
一是各银监局要及时了解并解决影响贷款五级分类的认识问题和制度性问题,对以账面利润为指标对基层农村信用社进行综合考核的省联社,要督促其修订和完善相关的考核制度和办法,取消按账面利润考核盈利水平的做法,实行按经营利润(即账面利润+当年提取拨备+当年消化包袱)考核,从根本上解决因担心五级分类后不良贷款增加造成拨备增提,账面利润减少,进而降低评级结果的问题。
二是为了客观真实地揭示贷款风险,各级监管部门2006年末可不按五级分类对农村信用社进行“双降”考核,从2007年起,统一以2006年末五级分类结果为基数,对贷款质量进行考核。
二、切实采取措施,提高分类质量。
一是要严格标准,规范操作。
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银监会下发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关于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标准、要求、操作程序、管理考核等方面的规定,对表内外信贷资产实施分类。
2005年及以前已经试点的机构,也要按照《指引》的要求调整分类结果。
任何机构不得用四级分类结果或试点分类结果套换,不得降低分类标准,简化操作程序。
二是要坚持时间服从质量。
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务必在保证分类工作质量的前提下,确保贷款五级分类工作年底前完成,东部地区农村信用社可争取在9月底之前完成。
要坚决杜绝为了抢时间、争进度而降低分类标准,影响分类质量的现象。
三是要进一步加强对分类操作的现场辅导。
各省联社要成立贷款五级分类巡查督导组,采取划片包干、责任到人、深入现场、实地检查等措施,指导分类,解决操作疑难问题。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宏观调控中切实防范风险的通知-银监发[2006]62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宏观调控中切实防范风险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宏观调控中切实防范风险的通知(银监发〔2006〕62号)各银监局:今年以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项业务快速发展,信贷投放总体呈现平稳增长态势,较好地支持了农民增收、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
但还存在诸多风险隐患:一是部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能适应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要求,盲目将贷款大量投放于主要商业银行已逐步退出的领域;二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管理权限移交地方政府后,少数地方政府对信贷投放的行政干预明显增多,导致部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被迫增加“政绩工程”和限控行业的信贷投放;三是信贷结构不合理,固定资产特别是房地产等中长期贷款增长较快;四是大额贷款、票据融资和债券投资攀升,贷款集中风险不断增加,票据和债券投资业务风险不断显现;五是部分地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流动性过剩,信贷扩张冲动进一步增强。
为督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真贯彻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进一步优化信贷结构,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强化资本监管,促进贷款合理增长。
各级监管机构要切实按照“四四六”监管理念,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拨备充足率和不良贷款率的监测,对贷款规模、投向、结构、节奏及风险实施有效监控,针对不同地区、不同机构的情况,实施差别监管。
对资本充足率达标、拨备充足的机构,要督促其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合理把握好贷款投向;对资本充足率达标、拨备不充足的机构,要督促其在保证支农信贷基本需求和逐步提高拨备的基础上,适度控制信贷投放规模;对资本充足率不达标、拨备不充足的机构,除农户贷款外,对其他贷款要严格控制规模、节奏和投向。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5.19•【文号】银监办发[2014]151号•【施行日期】2014.05.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51号)各银监局,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发展普惠金融有关要求,鼓励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优化网点布局,加快构建多层次服务网络,持续提升运行效率和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促进区域经济金融协调发展,现就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服务体系建设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立足支农支小,推动向下延伸机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始终坚持立足县域、服务社区、支农支小的发展战略,优化机构治理体系,科学制定机构发展规划。
要大力推进金融服务进村入社区工程,严格按照“立足辖区、适度增加、合理布设、重在乡镇”的要求,加大科学布设农村地区网点力度,严格控制乡镇网点撤并,确保网点数量及布局能够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满足“三农”发展基本的金融需求。
要适应城乡一体化发展趋势,按照市场化、商业化原则,及时在城市及郊区的大型社区、经济商圈和产业园区布设分支机构,持续优化分支机构布局,加快构建覆盖城乡的机构网点体系,持续提升金融服务便利度和满意度。
二、发展普惠金融,构建多层次服务网络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遵循发展普惠金融要求,结合不同服务区域的客户数量和服务半径,契合其经营特点和服务需求,通过设立分支机构、自助银行和金融服务点等多种形式,加快建立多层次服务网络。
在建立精品旗舰网点、标准化营业网点的同时,鼓励在村镇、社区设立分理处(分社),加快向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农村商业银行可根据社区、村镇金融服务需要,探索设立根据授权经营部分业务的分支机构,实行错时、定时灵活经营,按照授权展业;要加大自助机具布设力度,大力推广金融服务点,有条件的地区要实现金融机具服务“村村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10.24•【文号】银监发[2011]94号•【施行日期】2011.10.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统计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补充通知(银监发〔2011〕94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政策精神,巩固和扩大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成果,促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业务可持续发展,银监会此前印发了《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59号),现根据新的政策精神,就有关要求补充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改进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工作目标(一)商业银行应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贷款投放,努力实现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高于上年同期水平,并重点加大对单户授信总额500万元(含)以下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
(二)商业银行应继续深化六项机制建设,加强内部管理,形成对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前中后台的横贯型管理和支持机制。
二、关于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机构准入(一)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网点覆盖面,将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向社区、县域和大的集镇等基层延伸。
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在已开设分支行的地区加快建设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分中心。
(二)对于小型微型企业授信客户数占该行辖内所有企业授信客户数以及最近六个月月末平均小型微型企业授信余额占该行辖内企业授信余额达到一定比例以上的商业银行,各银监局在综合评估其风险管控水平、IT系统建设水平、管理人才储备和资本充足状况的基础上,可允许其一次同时筹建多家同城支行,但每次批量申请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半年。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4.02•【文号】银监办发[2009]136号•【施行日期】2009.04.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36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自2003年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以来,全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支持“三农”发展的同时,自身综合素质有了很大提高,在监管、改革和发展方面均取得突出成绩。
当前,面对严峻的国际国内经济金融形势,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总体思路是:按照银监会2009年工作会议和全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监管工作会议精神,以保持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为中心任务,增强有效监管的科学性与针对性,提高应对金融危机和防范化解区域性、系统性风险能力,确保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稳健高效运行。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坚守风险监管底线,科学把握监管尺度,切实增强监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一)坚守风险监管底线1.在今年取消信贷规模控制情况下,要按照“分类必须准确、拨备和资本必须充足、风险管理和核呆力度必须到位”的工作要求,严密防范信用风险。
各级监管机构要不断加强风险监测和预警能力,紧盯风险迁徙趋势,督促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加强风险管理,严防区域性甚至系统性金融风险,严防群体性事件和重特大案件发生。
2.继续坚持不良贷款“双降”、拨备水平持续提高、存量不良资产有效处置的监管目标,持续化解存量风险。
2009年末,全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不良贷款率要力争较年初下降3个百分点,达到13%左右。
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整体提高10个百分点,达到50%以上,其中,拨备严重不足(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30%以下)的机构在2008年基础上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至少再提高15个百分点。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营业网点监管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87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营业网点监管工作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营业网点监管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87号)各银监局:2009年,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营业网点比2008年减少942个。
其中部分地区撤并较多,特别是广东减少212个、山东减少188个、河南减少132个、内蒙古减少93个、河北减少81个,5省合计减少706个,占全国减少数的74.9%。
营业网点的撤并,减少了金融服务的覆盖率和便利度,对农村金融服务的改善影响较大,必须切实加强监管,提高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持续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状况,更好地支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增强对网点建设重要性的认识。
农村金融服务问题,中央高度关注,社会普遍关心。
经过多年努力,农村金融服务虽有较大改善,但农村地区网点覆盖率低、金融服务不足的矛盾仍然十分突出。
截至2009年12月末,全国还有金融机构空白乡镇2792个,金融服务空白乡镇342个。
各地要从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大局出发,增强对营业网点建设重要性的认识。
要把营业网点当成重要抓手,充分发挥营业网点在提供基础金融服务中的核心作用,确保3年内消除基础金融服务空白乡镇,使农村地区营业网点建设取得明显成效。
二、统筹规划,确保网点向下延伸。
各地要切实加强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建设,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稳定,适度增加,重在乡镇”的要求,在确保网点数量基本稳定的基础上,逐步增加乡镇及以下网点数量,不断提高乡镇及以下网点覆盖面,有效改善农村金融服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进一步做实利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进一步做实利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10.08•【文号】银监办发[2007]213号•【施行日期】2007.10.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进一步做实利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213号二00七年十月八日)2003年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以来,全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经营持续向好,盈利能力不断增强,但不良贷款余额大、占比高,拨备缺口大,亏损挂账多,整体风险状况仍未得到实质性改善。
为督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全面真实地反映财务状况,增强风险抵补能力,进一步做好资产减值准备提取、呆账核销、亏损挂账消化等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落实监管要求,按季做好各项拨备的提取工作。
截至2007年6月末,全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缺口2843亿元,拨备覆盖率11.1%,拨备充足率21.0%,比银行业金融机构平均充足水平低10个百分点。
为切实解决“高利润与高呆账准备缺口并存”的问题,各银监局和省级联社要督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严格按照《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49号)的有关要求,按季做好各项拨备的计提工作。
贷款损失准备已提足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根据其他风险资产损失情况和风险程度计提相关资产减值准备,包括坏账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以及其他非信贷资产减值准备;贷款损失准备提取比例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达标计划,按季提取拨备,并报监管部门备案;经营亏损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也要按季提取拨备,确保资产减值准备年末余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年末余额的1%。
二、加大呆账贷款核销力度,加强已核销贷款管理。
截至2007年6月末,全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损失类贷款余额1323亿元,虽比上年末减少14亿元,但占不良贷款比例仍达19.5%,比上年末提高1.3个百分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做实利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做实利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11.09•【文号】银监办发[2006]288号•【施行日期】2006.11.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做实利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288号2006年11月9日)各银监局(西藏除外),各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北京、上海、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今年年底,全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将全面完成信贷资产五级分类。
按照“准确分类-提足拨备-做实利润-资本充足率达标”的监管要求,为了督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全面真实地反映2006年财务状况,进一步做好提取拨备、计提应付利息、核销挂亏和呆账等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落实监管政策,产格按要求提取各项拨备。
2006年末,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全部按照信贷资产五级分类结果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49号)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6〕23号)两个文件的要求,做好各项拨备的计提工作。
已提足贷款损失准备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根据其他风险资产实际损失情况计提相关资产减值准备,包括坏账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以及其他非信贷资产减值准备;贷款损失准备比例达不到监管要求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增加拨备提取力度,并根据本机构的拨备缺口制定拨备达标计划,报监管机构备案;当年经营亏损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资产减值准备年末余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年末余额的1%。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当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信贷风险监管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当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信贷风险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2.04•【文号】银监办发[2010]41号•【施行日期】2010.02.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当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信贷风险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41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当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贷款运行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上海、北京、浙江、江苏等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贷款快速扩张,隐藏新的风险苗头。
各级监管机构要坚持以实体经济有效需求和审慎标准为条件,督促辖内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科学把握资本质量、信贷质量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控制信贷非理性增长,实现信贷的合理投放。
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督促农村信用社省级联社和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全局高度,根据宏观经济发展与宏观调控要求,做好全年贷款投放规划。
保持合理的信贷增长速度,按季度合理把握投放节奏,做到有序投放,防止贷款超常增长和季度、月度间的异常波动。
二、对信贷投向做到有保有控有压,着力优化信贷结构。
对涉农贷款、小企业贷款要保,对非农贷款,特别是房地产贷款要控,对限控行业贷款要压,确保涉农贷款在总贷款中的比重只增不降。
对非农贷款增长快于涉农贷款增长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对非农贷款增长严格加以约束。
三、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依据业务特点区别对待。
对涉农贷款为主的机构要继续支持发展;对以非农业务为主的上海、北京、深圳、天津、地(市)级及城区农村银行机构,要严格考核资本充足率、存贷比、大额风险集中度、不良贷款、动态拨备等审慎监管指标;对信贷增速过快、指标反向异动的机构,要及时采取约见谈话、现场检查等措施,充分提示风险,加强风险监管,约束信贷盲目扩张;对主要指标突破监管红线的机构,要责令暂停新增贷款,立即整改。
四、对固定资产贷款发放较多、增长较快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要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采取应急现场检查,规范业务发展。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当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票据业务风险监管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62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当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票据业务风险监管提示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当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票据业务风险监管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162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今年一季度,全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票据贴现累计新增743亿元,同比增长124%, 3月末贴现余额达到3140亿元,同比增长88.7%,占各项贷款余额的7.6%,占比分别比2007年和2008年同期高出3.2个百分点和2.7个百分点。
从今年一季度情况看,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票据业务增速虽明显低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但业务规模扩张速度依然过快,潜藏的各类风险问题应引起高度关注。
现将主要风险点和监管工作要求提示如下。
一、主要风险点(一)部分省份业务扩张过快。
江苏、山东、广东、重庆、上海、河南、北京、河北和安徽等省(市)票据贴现余额位居全国前列,3月末业务规模均已突破百亿。
广西、厦门、内蒙古、江西、上海、辽宁、浙江、青岛、大连、江苏、河南、宁波、重庆、山东、湖南等省(区、市)今年以来贴现业务持续迅猛增长,3月末同比增幅超过100%。
重庆和上海农商行一季度新增票据贴现占各项贷款增量的比例超过50%。
(二)贴现资金流向不合理。
一是直接贴现资金流向大客户趋势开始有所显现,集中度风险隐患加大。
二是部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新增贴现资金较多流入高风险行业和国家限控行业,不仅大大加剧信用风险程度,而且严重偏离支农方向。
三是转贴现业务占比较高,资金大多在银行体系内部循环,难以对实体经济发挥有效刺激作用。
(三)为抢占市场无序竞争。
目前大部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资金较为充裕,在缺乏有效贷款项目的情况下,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在票据融资市场上的竞争日益激烈。
20110105银监发[2011]3号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补充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发[201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补充规定的通知各银监局:《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补充规定》已经银监会第103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准入监管要求,坚持市场准入与持续监管紧密结合,市场准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体制机制改革紧密结合,市场准入与化解风险、鼓励创新紧密结合,切实履行准入监管职责,做好调整有关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衔接和落实工作,把好受理关和审核关,确保机构组建质量。
二、督促辖内机构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采取合法有效措施妥善处置不良资产、充分计提呆账准备、足额弥补净资产缺口,不得以任何方式降低或变相降低机构准入条件。
三、要积极引导申请人通过市场化手段,有效化解资产风险。
严禁通过换据、“贷款置换”、不实资产置换等手段虚减不良贷款,严禁对权证不齐全的资产评估增值以虚增净资产。
对以受让非现金资产等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应当严格履行有关法律程序,确保受让资产产权明晰、权属落实到位、评估价值公允、按时足额变现(申报开业前扣除应纳税额的变现额度能够全部覆盖置换的不良资产)。
四、高度重视贷款集中度风险,对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和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不符合监管要求的,原则上不得受理机构筹建申请。
五、按照“有限参与、远离破产和长期承诺”的审慎原则,严格审查股东资质,防止利益冲突、关联交易和市场垄断。
严禁以信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入股,确保注册资金来源真实、合法,防止抽逃资本行为。
请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银监分局及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补充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准入监管,现就调整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条件、权限等事项补充规定如下:一、关于农村商业银行准入条件农村商业银行准入条件应符合持续监管要求。
部分准入指标调整为:(一)信贷资产五级分类后不良贷款率低于5%。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10.12•【文号】银监办发[2006]256号•【施行日期】2006.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256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今年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案件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一定成效。
陈年旧案得以集中暴露,1-8月全国案件自查发现率达到76%。
但是,各地案件专项治理工作进展不平衡。
部分地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持续高发,重大、特大案件频发,案件治理形势依然严峻。
为此,各地必须认真贯彻落实银行业案件专项治理第九次工作会议以及全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深入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专项治理工作。
现将当前需要落实的几项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大力度,在深挖陈案的基础上严控新案各银监局要督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及时传达贯彻银行业案件专项治理第九次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做到思想认识到位,治理措施到位,案件查处到位。
各地要加大力度,狠抓落实,采取有力措施排查案件,充分暴露陈案,坚决控制新案,加大查处问责力度,着力加强长效机制建设,推动案件专项治理工作不断深入。
各地要认真组织完成案件专项治理大检查,对重点地区、重点机构实现自查、省联社交叉检查、监管部门抽查“三覆盖”。
督促各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争取年末前,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陈案充分暴露。
各地要把防范新案作为案件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真抓实干,抓出成效。
银监会将加强对新案高发省份的督查和考核。
二、集中治理,采取针对性措施各地要针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查防措施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村镇银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村镇银行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5.23•【文号】银监办发[2012]158号•【施行日期】2012.05.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村镇银行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158号)各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规范发展小型金融机构的要求,加快构建“分工明确、联动有序、协作高效、公开透明”的市场准入工作机制,稳步推进村镇银行组建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村镇银行主发起行资格和设立地点核准流程(一)申请。
拟发起设立村镇银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就主发起行资格和地点向银监会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发起设立村镇银行战略规划、自我评估报告等。
同时,还应提交发起设立村镇银行的年度计划。
上述材料应抄送属地银监局、拟设村镇银行所在地银监局(以下简称拟设地银监局)。
申请人发起设立村镇银行战略规划应详细阐述拟设立村镇银行的战略目标、经营理念、市场定位、资本管理、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管理以及申请人对拟设村镇银行的并表管理和对规划的实施、评估和控制等。
自我评估报告应详细阐述申请人是否具备发起设立村镇银行的资源与能力,是否符合《关于调整村镇银行组建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81号)所列的七项要求等。
发起设立村镇银行年度计划应明确村镇银行具体地点及挂钩关系,逐一介绍拟设地点的经济金融情况,重点阐述村镇银行拟设地点的必要性(如拟设地点的银行营业网点、人均贷款、涉农贷款供求状况等)。
(二)征求意见及反馈。
属地银监局在收到申请人书面材料后,就是否同意其村镇银行主发起行资格提出明确意见,报送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2.01•【文号】银监发[2009]107号•【施行日期】2009.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9〕107号)各银监局(西藏除外):现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督促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根据要求,按照“梳理-规划-建设-提高”的路径,分类制定风险管理机制建设的中长期战略规划,逐步完善风险管理机制。
请各银监局将《指引》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银监会。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机制建设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切实转换经营管理机制,有效防范各类风险,确保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的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和村镇银行。
第三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积极完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制订清晰有效的风险管理政策,强化风险管理运行机制,建立科学的激励和问责机制,培育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建立有效的风险监督评价机制,形成与业务规模及其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第四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的目标:(一)确保持续发展,将风险管理纳入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整体发展战略,通过风险管理促进发展战略的实现。
(二)确保审慎合规经营,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符合监管要求。
(三)确保风险可控,在可承受范围内实现风险、收益与发展的合理匹配。
第五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性原则。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补充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7.17•【文号】银监办发[2009]260号•【施行日期】2009.07.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补充通知(银监办发〔2009〕260号2009年7月17日)各银监局:为规范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中国银监会于2009年5月初印发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银监发〔2009〕3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印发后,各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认真贯彻落实,并按《指导意见》要求对新发生案件责任人严肃问责。
但实施中发现个别地区在案件处理中,存在简单、片面地理解《指导意见》有关责任追究条款问题。
为确保《指导意见》正确实施,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指导意见》是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标准、尺度和程序进行的规范和统一,是指导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对案件责任进行内部处理的原则意见。
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要结合实际制定完善、配套的相关处罚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因管理不力发生风险和重大责任性案件,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内部问责的同时,银行业监管部门要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监管规定,对负有管理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金融机构的内部问责与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各自独立,不能替代。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征求意见稿)1目录一、机构设立(一)法人机构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二)分支机构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同城支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异地支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分理处贷款公司分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自助银行二、机构变更(一)法人机构变更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改制)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2分立吸收合并新设合并临时停业(二)分支机构变更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场所机构升格临时停业三、机构终止(一)法人机构终止解散破产前审批(二)分支机构终止支行、分理处、贷款公司分公司、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办事处自助银行四、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一)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二)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发行次级债券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次级债券(三)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四)发行贷记卡(五)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六)开办离岸银行业务(七)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3(八)开办其他业务五、董(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一)法人机构(二)分支机构六、申请材料格式要求4一、机构设立(一)法人机构设立农村商业银行1.1行政许可项目名称:县(市、区)农村商业作银行法人机构筹建审批申请材料目录:1.申请书。
内容包括拟设立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名称(中英文)、业务范围、拟注册的资本金额和住所,贷款入股情况,拟合并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贷款集中度、验收整改情况、净资产处�Z,老股金处�Z,发起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条件。
2.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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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08年第3号颁布时间:2008-9-2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一节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第六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八)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九)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商业银行除应符合第六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七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发起人中应有至少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九条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
第十条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十二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境内非金融机构属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七)具备补充农村商业银行资本的能力,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八)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四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须事先报经其权力机构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中投资入股农村信用社的有关要求;(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以上;(三)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四)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七)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九)母国监管当局作出的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该金融机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审慎监管要求的相关声明;(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财务投资者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应事先报银监会审批,作为战略投资者还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要求,可以调整前款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第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对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执行《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任何发起人拟持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需事前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
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
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
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农村合作银行设立第二十三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八)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90%;(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十)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合作银行除应符合第二十三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发起人中应至少有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二十六条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合作银行入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