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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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资本弱化”防范规定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以下简称121号文),就对《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其中的“标准”、“例外条款”等进行了明确,使得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资本弱化”防范规定得以完善,并具有了可操作性。

这里笔者将“资本弱化”防范规定的理解与大家交流。

一、资本弱化概述
“资本弱化”是指在企业的资本结构安排中债权资本大于股权资本的现象。

企业资本是由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构成,但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或其它目的,在融资和投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贷款的比重从而造成企业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超过一定的限额。

通俗的讲,“资本弱化”即是指企业通过加大借贷款(债权性投资)而减少股份性投资(权益性投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以降低企业税负的一种行为。

由于各国税法中通常规定,债权资本所产生的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而股息收入必须课税。

因此不少企业把资本弱化作为有效的避税手段,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为了更好的理解,我们举一个简单的例子。

甲企业投资总额200万元,2008年实现税息前应纳税所得100万元,投资者选择不同的债权资本和股权资本比例会产生如下效果,其中借款为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5%,金额单位万元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利息可以税前扣除的缘故,不同的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比例,对税前所得会产生影响。

这时有人要问,这和避税有什么联系呢,假设这些款项是关联方乙企业借出的,甲企业作利息支出,乙企业作利息收入,如果都有赢利,适用税率一样,整体没有减税,而且增加了流转税(利息收入需要交纳营业税)。

要想达到避税的效果,必须是甲企业或乙企业的税收待遇有差异。

【假设1】如果乙企业适用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税率15%,甲企业适用税率25%,假设利息收入前乙企业有
赢利,我们就可以看到,避税效果如下表:
这种税收待遇差异,包括国内、国际间的。

如香港对香港企业来自于地区外所得免征所得税,【假设2】如果乙企业设立在香港,其避税效果如下表:
资本弱化税收影响计算表2金额单位:万元
[1] 未考虑流转税的影响
[2] 预提所得税率按《安排》规定为5%
从上述案例计算中,“资本弱化”与一般的常规的避税方法相比具有隐蔽性更强、危害性更大的特点,因此,利用资本弱化避税问题,已经引起各国税务当局的密切关注。

如果一国税务管理当局对本国企业资本弱化状况没有一定的限制,那么该国税收利息就会受到影响。

为此,许多国家都对资本弱化问题进行立法,防范跨国公司通过资本弱化逃避纳税义务。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倡采用两种方法对付资本弱化:“固定比率法”和“正常交易法”。

“固定比率法”也称为安全港规则,即在税收上对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比例进行限制,如果公司债务对股本的比率在税法规定的固定比率内,则债务的利息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如超过法定比率,则超过部分债务的利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正常交易法”即在决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资本弱化法规处理对利息的征税。

我国对“资本弱化”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增加了采用固定债务和权益比率法来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内容,即对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比例进行了限定。

二、防范资本弱化规定
这里结合121号文针对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对“资本弱化”防范相关规定总结如下:
(一)资本弱化防范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21号文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上述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以下概念的理解:
1.关联方
对于关联方的认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必须是对关联方借贷,产生的借款利息支出,才能适用上述调整规定。

2.实际支付
对于利息支出如未实际支付,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视为为实际发生,不得税前扣除。

因此对关联企业支付的利息支出调整,强调在实际支付时。

3.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有明确的定义。

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如购买企业债券。

从获得方式上,债权性投资既包括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又包括间接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

其中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方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债务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需要提醒企业关注的是,因金融工具日益繁多,实施条例无法对债权性投资的进行具体细致的界定,因此企业应更关注投资的实质。

债权性投资不仅仅包括贷款和债券等传统方式,融资租赁、补偿贸易、背靠背贷款或者委托贷款等各种具有负债实质的投资也应被认定为债权性融资。

4.权益性投资
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支付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该定义采用的是会计准则中的定义,其范围包括投资人对企业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

权益性投资反映的是所有者对企业资产的剩余索取权,是企业资产中扣除负债后应由所有者享有的部分,反映所有者投入资本的保值增值情况。

5.规定标准
121号文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1)金融企业,为5:1;(2)其他企业,为2:1。


对于兼业的处理,文件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上述标准,习惯称“债务/股本比”,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如下问题:
(1)金融企业,金融业务的界定
参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含信用社,下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

(2)比例的计算:
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性投资全年是变动的,因此比例就有个计算方法的问题,有可能是按纳税年度全年月末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余额的平均数,进行计算。

6.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向关联方支付利息应符合税前扣除的一般性规定,及关于借款费用的特别规定,还包括其他规定,其中借款费用的特别规定包括:
(1)借款费用的资本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扣除。


(2)借款的利率水平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准予扣除利息的借款实施条例并不没有规定个人借款利息支出是否允许扣除,而实施条例中关联方的认定包含了个人,相关规定还有待后续文件进行明确。

7.超过部分
对关联企业支付利息支出的调整局限于超过比例的部分,未超过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8.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主要针对借款费用存在费用化和资本化的问题,其中费用化的不得在当期扣除,资本化通过折旧或摊销的方式在也不准以后年度扣除。

这里强调超过部分不仅当期不准扣除,对于资本化的部分也不允许以后年度扣除,调整相应的资产的计税基础,表述更加规范和清楚。

对应上述规定,前述甲企业支付给乙企业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数见下表(金额单位:万元)
(二)境内企业境外借款的管制
对于境内企业向境外借款,按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规定“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
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

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

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

《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第四十三条规定“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其中对外资企业违反规定的按照《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严格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

非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变更投资总额,外汇局不得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超额汇入部分外债资金的登记和结汇核准手续。

如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资金已超额汇入,应自觉到原审批部门补办变更投资总额核准,外汇局允许企业在三个月期限内保留外债资金,如超出此期限,外汇局应以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的形式通知开户银行将超额部分资金沿原汇路退回。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境内企业向境外借款,形成外债,在中国是受管制的。

企业从境外借入的资金,企业持有有关借款合同等材料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判断境内企业支付境外关联方利息支出的时候,在判定是否符合资本弱化的防范规定,是否符合借款费用扣除的一般规定,还需要判定是否符合外债管理规定,具体包括:
(1)在列支向境外关联方利息支出时,应明确企业提供外汇管理部门相关外债管理资料如相关批文及外债登记资料。

(2)对于违反外债管理规定,擅自借款或超过借款额度的形成的利息支出,应会同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三)例外性条款
121号文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1.提供资料
我国转让定价制度的一大特色就是纳税人的举证责任。

我国对于关联交易调整,被调整企业对调整有异议负有举证责任,即企业要想不被调整,要求企业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
[2004]143号,以下简称《管理规程(修订稿)》)第三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可将经审议的调整意见以书面或会谈形式与被调整企业见面,征询意见,企业如有异议,可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足以说明价格合理的证据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121号文资料提供的要求,也秉承关联企业调整一贯的要求:企业对关联企业的利息支出,要不受“债务/股本比”限制,应提供相应的资料,如果不提供资料则必须受“债务/股本比例”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121文对不同情况下,包括企业年度汇算时,税务机关交易调整的资本弱化相关资料提供时间及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还有待文件进一步明确。

2.资料审核
对于企业提供的资料,税务机关主要以下三个方面审核:
(1)交易活动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如何理解判定交易活动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121号文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过去的一些文件一般从两个方面进行判定:
一是对借款利率的判定
《管理规程(修订稿)》第29条规定:“对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的利息参照正常利率水平进行调整。

调整时要注意企业与关联企业的借贷业务及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借贷业务,在融资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方面的可比性。


但《管理规程(修订稿)》并没有对什么是正常利率水平做出明确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每次发生的对外借款,应在报送其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同时应附送关于借款利率与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一般商业贷款利率比较说明。

”从该通知看到,目前实践中将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视为正常利率水平的重要参考标准。

当地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纳税申报进行审核评估时,应审核分析企业报送的有关利息资料。

对企业报送资料,凡不符合要求或者不能有效说明情况的,应要求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供。

凡企业没有提供利率比较说明资料的,其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

凡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高于当期一般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其高出的部分,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对注册资本投资不到位的企业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应严
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执行。

二是对转贷的判定
国税函【2002】837号,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对于转贷,《管理规程(修订稿)》第29条也做出了规定“对债权人向他人借入资金后再转贷给债务人的融资业务,可按债权人实际支付的利息加所支出的成本或费用和合理的利润,作为正常利息。


(2)支付利息企业的实际税负是否不高于境内关联方
一般的理解由于关联方借贷,作为支付利息支出一方,因增加税前扣除项目了,在所得税计算规定一致的话,其实际所得税税负应不高于利息收入境内关联方。

但如果境内关联方因某项税收优惠,如享受西部大开发,软件及集成电路企业,重点扶持高新技术企业等税收优惠时,则可能导致支付利息的企业的实际税负会高于境内关联方,如【假设1】的情况。

此时的关联借贷很容易被判定为进行资本弱化来进行避税。

该条款是第一次引入,与“交易活动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列,即企业只要符合两条中的一条就可以,如何判定121号也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结合前面对的讨论,谨慎的认为该条款适用于无公平成交价格以及无营业常规等除借款和债权之外的其他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融资,如保理、融资租赁、补偿贸易等。

(3)是否向境内关联方实际支付
即不受前述比例限制的向关联企业支付利息支出,仅限于境内,而不适用境外。

这和反避税的实践是相符的,对“资本弱化”进行调整,一方面作为承担利息的企业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另一方面收取利息的企业要全额纳税,这一定程度上形成了重复征税。

从税收立法角度讲消除双重征税,以保持税收中性是政策制定的核心。

但是税收本身体现了主权,因此对于国际间的避税行为,各国税务当局都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进行限制和调整。

121号文件,将符合条件境内“资本弱化”的不纳入调整范围,也是遵从上述原则。

对于涉及境外的“资本弱化”达到限制条款时,必须进行调整,以维护主权收益。

税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不受相关比例限制,允许据实扣除。

上述案例中甲企业支付给乙企业的利息,如果乙企业如【假设1】的情况,且交易活动符合一定的要件,允许据实列支,不必调整,而乙企业如【假设2】的情况,如果超过“债务/股本比”限制,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当期扣除。

(四)关联方对应处理
121号文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我国为了消除国内因关联交易调整造成的重复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4号)规定“对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审计该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往来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而作出的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调整,应允许其关联企业作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


该规定实质上,确认了对收取利息方要求按全额并入应纳税所得,否定了对利息支出方按规定进行的调整,利息收入可以进行相应调整的处理,加大了对利用“资本弱化”避税方式的惩治力度。

三、资本弱化防范规定对企业的影响
(一)资本弱化防范规定的变化
比较过去的资本弱化防范的一些规定,新政策变化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提高了“债务/股本比”
新规定中“债务/股本比”一般企业为2:1,相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4]80号)规定的“纳税人从关联方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即1:2)”有明显的提高。

2.增加了“例外性条款”
正如前面讨论过的,对于境内企业的关联企业借贷,在消除双重征税,引入了“例外性条款”,即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不受相关“债务/权益比”的限制。

相对过去的规定在消除双重征税影响上,走出一大步,鼓励企业间合理的资金融通。

3.加大了资本弱化惩罚力度
对于资本弱化惩罚包括两方面:作为支付利息的一方面,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对收取利息一方要求全额纳税。

取消了对一方调整另一方可以相应调整的规定,对资本弱化进行重复征税,加大了惩罚力度。

4.强化了“资料提供”
一方面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对于关联方资金融通,包括关联方借贷,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应报送相关资料;另一方面企业豁免“资本弱化”调整,需要准备相关资料。

(二)资本弱化防范规定对企业的影响
资本弱化防范规定的完善,对企业而言,应关注以下方面:
1.注意适用对象
该政策是专门针对关联企业间的融资行为而出台的政策,如果借款企业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是不能适用这一政策的。

2.厘清债权性投资
债权性投资不仅仅包括贷款和债券等传统方式,融资租赁、补偿贸易、背靠背贷款或者委托贷款等各种具有负债实质的投资也应被认定为债权性融资。

企业应厘清来自于关联方的债权投资,测算“债务/股本比”,对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是否纳入调整范围。

3.兼营金融的核算
根据121号文的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4.准备资料
对于支付给境内关联方利息支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豁免资本弱化调整,企业应对照规定着手资料准备。

5.规范外债登记
对于境内企业向境外之外支付的利息支出,一方面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限制,另一方面其借款受到外债管理规定的管制,企业应注意外债申报。

6.执行时间和追溯调整
法的时间效力,指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

从行为规范上来讲,法的生效时间是这样的:(1)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2)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3)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

但对于特别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税务机关根据本条例规定作出的纳税调整,可以向以前纳税年度追溯,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121号文中没有明确规定该文件的执行时间,笔者认为对2008年1月1日后发生对关联企业利息支出调整适用新规定,对于以前的利息支出是否受追溯调整还有待后续文件明确。

四、防范资本弱化执行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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