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死刑改革的相关规定——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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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死刑改革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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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牛芬晓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芜湖241000)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对死刑制度进行了多个方面的修改,包括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提高死缓期间执行死刑的标准、取消3个罪名的绝对死刑等举措,社会各界对这一修正案做出了积极的响应,肯定其进步意义的同时也提出了不足之处和修改建议,如:应该继续减少死刑配置的罪名、彻底取消绝对确定的死刑、明确死缓期间执行死刑的标准等,为继续完善刑事立法明确了方向。

关键词:减少死刑罪名;执行死刑的标准;绝对确定法定刑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257(2016)04-0091-03
我国历朝历代都有死刑制度,从未间断。

自镇压反动派时期的“要杀但少杀,不乱杀,可以缓杀”原则到现在的“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原则,死刑制度的适用经历了一系列的改变。

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再一次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修改。

在我们这个强调人权保障的社会,不断研究、修改、完善死刑适用的规范,其意义不言而喻。

1.《刑九》中有关死刑制度的修改概况
1.1取消九种适用死刑的罪名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批量性
的废止了13种犯罪的死刑,此次通过的《刑九》又取消了走私武器、弹药罪等9种罪名的死刑。

至此,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剩余46种。

适用死刑的罪名在刑法分则中随处可见:第一章、第二章、第十章中数量最多,分别有7个、14个、10个设置了死刑的罪名;其余各章较少,只有第九章渎职罪中没有规定死刑罪名。

1.2提高死缓期间执行死刑的标准
《刑九》对死缓犯执行死刑进行了两处调整:第一,提高死缓期间执行死刑的标准;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死缓期间不仅要故意犯罪还要所犯罪行情节恶劣,才可以立即执行死刑。

第二,死缓期间在特定条件下要重新计算。

修正案规定,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罪犯,若认真改造,没有再犯罪,则将刑期减为无期徒刑。

若有重
大立功表现,可以减刑到25年。

若在死缓期间再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可以判定其仍有主观恶性,还应当进一步处罚。

此时又分两种情况,若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则不对其执行死刑。

但是两年的死缓期间要重新起算,同时报最高法备案,若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则报最高法核准,立即执行死刑。

1.3取消三种罪名的绝对死刑
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指的是,刑法明确规定,实施了触犯某一罪名的犯罪行为,即应判处某种确切的刑罚,法官在裁判中无选择的余地,法官没有任何裁量空间。

为某一罪行配置此种刑罚,可见国家打击此种犯罪行为的力度,绝对死刑是绝对确定法定刑中最严厉的一种。

此次《刑九》修法,取消了3种罪名的绝对死刑。

第一是绑架罪,修改前的《刑法》给绑架罪配置了绝对死刑,在出现导致被绑架人死亡或将被绑架人杀死的情形时,处死刑并没收其财产,没有选择的余地。

有观点认为,“导致被绑架人死亡或将被绑架人杀死”的规定,未对罪犯的主观态度进行区分,都绝对的适用死刑,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

笔者认为,若仅从字面理解,导致被绑架人死亡包括了杀害被绑架人,既然法条将二者并列作为适用死刑的情形,则应当认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主观上是过失,“杀害被绑架人”主观上是故意,这两种情形无论从主观恶性、行为方式还是社会评价上,都有很大差距。

若按以前的规定都适用死刑,则无法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刑九》修改了绑架罪适用死刑的情节后,“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不再判处死刑。

第二是贪污罪、受贿罪,《刑
收稿日期:2016-06-09
作者简介:牛芬晓(1992-),女,安徽宿州人,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焦作大学学报
JOURNAL OF JIAOZUO UNIVERSITY
2016年12月
第4期
N o.4Dec.2016
DOI:10.16214/41-1276/g4.2016.04.029
2016年12月焦作大学学报
九》为贪污罪、受贿罪中数额特大,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情形加上了适用无期徒刑这一选择。

这样以来,提高了贪污罪和受贿罪中适用死刑的情节,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将原先确定死刑的刑罚配置改成了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给了法官一定的选择权,有利于罪刑一致原则的贯彻。

《刑九》从拟定草案时起即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此次修法的各项亮点都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从开会审议,到颁布实施直至施行半年后的今日,对于这项修正案的评价、建议层出不穷,下面笔者针对死刑制度修改这一亮点进行简要评价。

2.对于《刑九》死刑修改的评价
2.1针对减少九种死刑罪名的评价
在草案研拟的过程中,对于大批量的减少死刑罪名有赞成意见也有反对意见。

反对意见认为批量性的减少9种,步子迈得过大。

减少死刑罪名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公众对罪行的内心评价、对国家安全的威胁程度等,幅度太大可能引起社会稳定出现问题,所以有学者提出应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不能幅度太大;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严重,对国家安全及群众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犯罪行为,不能取消死刑配置。

社会大众对死刑的有关规定也提出了一些看法,有反对意见认为,死刑在如今的中国仍具有威慑力,应该逐步减少,先减少4种或5种,以免出现社会公众心理无法适应等问题。

也有赞同的意见,认为此九种罪名的适用率不高且若有严重情形可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不会影响社会的整体稳定。

通过多次评议,并结合有关部门对社会情况调研所得的数据,认为减少这9种罪名的死刑不会给社会稳定带来威胁,并且《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罪名后,社会治安没有出现大的变动,一些严重的犯罪比例稳定中略有降低,因此最终决定减少9种死刑罪名。

笔者认为,改革的步子迈的大不大是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的,如果在做出一系列的社会调查,有可靠的数据作为支撑以后,一次性取消9种适用死刑的罪名非但不是迈大步,相反是一次有力度的改革,所以一切都应当立足于具体国情。

就《刑九》颁布实施半年多以来并没有因为这项改革措施引起社会不稳定等问题来看,可见实践证明,最终选择减少9种死刑罪名是适应我国国情并且与我国“逐渐减少死刑适用”的原则相一致的一次有力度的举措。

2.2对于提高死缓期间执行死刑标准的评价
这一制度设计有很大的进步意义,同时也有不足之处。

优点在于:首先,“死刑执行期间重新计算”使得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罪犯即使犯轻罪,未达到予以执行死刑的标准,其死缓期间也要重新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延长本身也是对罪犯的惩罚,使其不能侥幸逃脱相应制裁。

其次,关于“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的规定同时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活动的监督权,有利于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

缺陷在于:修正案颁布后不少学者及社会公众都提出“情节恶劣”的规定太抽象,虽然起到了一定的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但同时给了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仍需最高司法机关进一步予以解释。

有的学者建议,可以在“情节恶劣”前增加“性质严重”,或者将“情节恶劣”修改为“情节严重”;也有意见认为,修改后的“情节恶劣”,限制条件过严,有悖于设置死缓制度的初衷,建议保留原来规定,不作修改。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可取,第一种观点,无论是将“情节恶劣”改为“情节严重”还是“性质严重”都没有解决概念含混、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仍需进一步解释;第二种观点认为提高执行死刑的标准不符合设置死缓制度的最初目的,但我国如今遵行的政策是“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至少在大部分罪名的刑罚认定中是死缓优先的,设置更高的执行死刑的标准,使得死缓能够更多更普遍的适用,并不违背其设置的初衷。

2.3对于取消三种犯罪绝对死刑的评价
如上文所述,绝对的刑罚配置体现了国家打击这一犯罪行为的决心,取消了绑架罪、贪污罪、贿赂罪在特定情形下绝对适用死刑的规定,说明立法者认为现有的刑罚方式足以控制该类犯罪行为,也足以让实施该类罪行的罪犯得到恰当的惩罚。

笔者认为,取消贪污罪、贿赂罪的绝对死刑,也有助于配合我国近几年惩治贪污腐败的行动,让触犯了刑法以及逃往国外的贪官,敢于回国,达到更好的防腐效果。

3.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建议
3.1应当进一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
我国目前还有46种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其中仍包括很多备而不用、备而少用的罪名,即使是某些经常使用的罪名,也有学者主张取消其死刑的刑法配置,如周光权教授主张取消运输毒品罪的死刑。

众所周知,著名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说过,“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必定性”。

所以,我们可以也应当加大步伐,将没有必要设置死刑的罪名取消掉。

但笔者认为我国仅有必要取消多余的死刑,却没有必要彻底废除死刑,因为任何一项制度的兴废都需要广泛的群众基础并应充分考虑到本国国情。

我国上下五千年,朝代不停更替,社会制度也发生了巨大变化,但死刑制度却从来没有废止过,所以目前我国并不具备废止死刑的群众基础也不符合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情。

3.2进一步明确死缓期间执行死刑的标准及相关补充
《刑九》设计的死缓期间罪犯执行死刑的规则,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但仍有可以完善的地方。

周光权教授
92
第4期
On the Relevant Stipul ations of the Death Penalty ’s Reform —i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Ninth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NIU Fenxiao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241000,China )
Abstract :The Ninth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corrected the stipulations of death penalty system on several fronts that include reducing the number of accusations of death penalty,putting the
standard of executing death penalty up,
canceling three accusations which have final death penalty and so on.All sectors of society respond positively to this amendment,admire its advancement and pointing out its disadvantages.While they also give some suggestions such as :reduce the accusations of death penalty,cancel certain statutory sentence and thoroughly stipulate the standard o f executing death penalty clearly.All those suggestions give a certain way to the next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Key words :reduce the number of accusations of death penalty;the standard of executing death penalty;absolutely determine statutory punishment
提出,“‘若故意犯罪,情节恶劣’不能囊括所有应当执行死刑的情况,还应包括‘故意犯数罪’的情形。

故意犯数罪,可能单独来看每个罪的情节都不恶劣,但综合起来看,该犯人的恶性并不小,对其有报请最高法核准后执行死刑的必要。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很有必要写入刑法,因为这又将一种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涵盖了进来,弥补了立法上的漏洞,让死缓制度更加完善。

3.3无需进一步明确规定死缓的地位
在《刑九(草案)》研拟过程中,赵秉志等学者曾提出要对死缓的地位作更进一步的规定,但正式公布的《刑九》没有采纳该观点。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统计了安徽省芜湖市2013年至2015年故意杀人案件的判决情况,调查得出以下数据:2013年故意杀人案件总量10件,其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有2件,死刑缓期执行的有3件,2014年故意杀人案件总量16件,其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有1件,死刑缓期执行的有5件,2015年故意杀人案件总量5件,其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有0件,死刑缓期执行的有2件。

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滥用死刑的现象,即使是在故意杀人罪这一严重侵害人身安全的犯罪中,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的适用加起来没有超过百分之五十,立即执行的适用比例更小。

所以我认为,目前我国“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得到落实,虽然法官有自由裁量权,但在我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有层层的复核、核准制度,并不存在滥用死刑的现象,已经可以很好地保障罪犯的生命权不被轻易侵犯,没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死缓的地位。

3.4彻底取消绝对死刑
关于设置绝对死刑的危害,前文已有所阐述。

取消了3种罪名以后,我国目前配置了绝对死刑的罪名有:劫持航空器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罪名中,劫持航空器罪、暴动越
狱和聚众持械劫狱罪在实践中运用的很少,基本属于备而少用的罪名,达到绝对适用死刑的情节的更是少数,为其规定绝对死刑唯一的用处可能在于利用死刑的威慑力,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

而拐卖妇女罪中适用绝对死刑的情形太模糊,“情节特别严重的”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标准,罪犯也并不能判断何种程度的行为会判处死刑,这样的规定连唯一的震慑作用都达不到,并且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反复强调,不考虑被告人的个人情况或者犯罪的特定情节适用死刑,属于自动和绝对适用死刑,构成对生命权的任意剥夺。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逐步完全废弃绝对死刑这种刑罚配置方式,逐渐靠近联合国的人道标准,使我国更加民主、法治。

本文中笔者通过介绍《刑九》中关于死刑修改的相关内容,总结各位学者的意见也提出自己的看法,结合相关司法实践,提出一些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中死刑制度的建议,以期将我国刑法更加完善化,为我国建设民主、法治的国家贡献绵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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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永康)
牛芬晓:浅论我国死刑改革的相关规定———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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