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届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半决赛、决赛赛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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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但是一直没给我回复。我觉得事情不对,就到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他了。
签名:夏敏 询问人:民警 李凯
叶阳 20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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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接报案及到案经过 2010 年 12 月 9 日, 事主刘卫红来局报案称: 2009 年 7 月 2 日事主与张希文
在金鼎饭店签订协议, 4 号楼 2 单元 402 室房做抵押让事主用自己的产权房屋在 崂山区法院做担保。2010 年 8 月 16 日事主被崂山法院执行 139219 元后事主发 现张希文抵押给自己的房产已于 2006 年 8 月卖给别人。
首届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竞赛 半决赛、决赛比赛赛题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被 告 人 张 希 文 , 男 , 1973 年 3 月 9 日 出 生 , 汉 族 , 身 份 证 号 码 370282197303091278,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范家街村修家街 60 号。因涉 嫌合同诈骗罪,于 2011 年 2 月 24 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市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 年 3 月 10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市北区看守所。
签名:张军 询问人:民警 李凯
叶阳 20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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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范春梅的证人证言
姓名:范春梅 性别:女 出生日期:1979 年 4 月 19 日 民族:满族 籍贯:山东省 系李沧区青山路菁华园 4 号楼 2 单元 402 室房产现产权人
大概是 2006 年左右,通过房产中介得到信息从张希文那买的房。不清楚他 的卖房原因,只感觉急用钱。签协议后交的房款是全款,现金 80 余万元。
另查,2008 年 1 月 28 日,原告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由原裕隆山庄国际保健俱乐 部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裕隆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鑫日广告有限公司付款协议书、名称变更通知及原告当事人的 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出庭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 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 告在原告处处举行会议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双方在会议结束后,达成付款协议,是双方 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务费本金及 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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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房屋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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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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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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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司法鉴定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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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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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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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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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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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件 数 页数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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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住人口登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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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法院按款收据
民警经网上追逃,于 2011 年 2 月 24 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云霄路蓝宇 网吧将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张希文抓获。
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区分局刑事侦查支队 2011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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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崂民初字第 224 号 原告裕隆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雪岭路 29 号。 法定代理人夏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钢,青岛市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盛和大厦 B 座 302-307。 法定代理人张希文。 原告裕隆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与被告鑫日广告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鑫日公司)一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裕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日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隆公司诉称,2007 年 10 月,被告向原告致电意欲预定房间以便召开会议。2007 年 11 月初,被告到现场查看场地,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会议所需食宿。会议结束后, 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消费 231910 元,除去已支付的 1 万元预付款,余款 221910 元双方签订了 《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 2007 年 12 月 27 日前还清,此后被告仅付款 10 万元,余款 121910 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消费款 121910 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鑫日广告有限公司辩称未出庭进行答辩。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元,由被 告鑫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材料受理费,上诉于青岛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天内 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代理审判员:李斯羽 书记员:修陆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三日
1998 年我毕业之后分配到煤炭公司,在那里认识了张希文,一直关系不错。 2004 年的时候他说他手里有一套正在贷款的房子,但是房产证还没下来;但是 他的公司需要资金,想用我房子做担保,贷十多万。当时我和爱人去他房子看过 后就和他签了个协议,约定我在城阳区紫玥国际的房屋不能受损害,不然他名下 的李沧区鼎世华府的房屋的所有权归我。之后我们就去了放款公司,用我的房产 证做了抵押。后来到 2008 年左右,法院找到我说放款公司起诉我,要我还款, 我才知道我是借款方。后来张希文说要帮我办解押手续,让我把证件给他,之后 我的房产证就一直在他手里。到 2009 年有一天我在开会,张希文给我打电话让 我到法院说说房子的事,当时是他妹夫张军接我过去的。我到法院之后,他说他 欠别人钱,法院要执行,但是他现在手里没有钱。并说我们之前的房屋没有解押, 想让我再做一次担保,回头一并给我解押,我出于信任就又同意帮他给法院做了 十多万的抵押。还让他给我写了个承诺,保证在 2009 年 9 月底还清我紫玥国际 房产的全部款项,并全部解压。后来法院要拍卖我的房子,我就去履行了我的担
一、被告鑫日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裕隆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一十二万一千九 百一十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鑫日广告有限公司按照上述一项确定的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的标准,向原告裕隆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二零零七年一二月二十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 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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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八)刘卫超提供的协议书
二、基本案情
2009 年 7 月间,被告人张希文为博取刘卫红的信任,隐瞒自己的房产已出 售的事实,将该房产抵押给被害人刘卫红,让刘为其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 决执行担保,后张希文逃逸。被害人刘卫红于 2010 年 8 月 16 日被法院执行 139219 元。2011 年 2 月 24 日被告人张希文在青岛市被抓获。赃款未退赔。青岛市市北 区人民检察院于 2011 年 5 月 11 日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张希文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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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据清单
序号


件 数 页数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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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希文的供述与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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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刘卫红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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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张军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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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范春梅的证人证言
1Βιβλιοθήκη Bai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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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夏敏的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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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报案及到案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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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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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刘卫超提供的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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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书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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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书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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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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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责任,付了十三万多块钱,拿回了我的房本。再后来我去房管所查询,才知道 张希文的那套房子早就在 2006 年卖了。
签名:刘卫红 询问人:民警 李凯
叶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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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张军的证人证言
姓名:张军(系张希文的妹夫)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75 年 10 月 11 日 民族:汉族 籍贯:青海省
张希文和刘卫红以前是同事。张希文开的公司在崂山区搞活动的时候欠别人 钱,后来被人告到法院,被崂山法院扣留了。刘卫红拿自己的房本到崂山法院担 保张希文出来。后来大概是在 2009 年一天下午,张希文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崂山 法院,让我去接刘卫红然后一起去找他。刘卫红也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要我 去接他。我就开车接上刘卫红,一起去了崂山法院,找到张希文。刘卫红把房本 拿出来交给法官,后来他们俩就被法官叫走了。之后我和张希文一起把刘卫红送 回家的途中,张希文说他把在李沧区买的房子抵押给了刘卫红,刘卫红说要把这 事儿跟她丈夫说一声。
签字:范春梅 询问人:民警 李凯
叶阳 20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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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证人夏敏的证人证言
姓名:夏敏 性别:女 出生日期:1966 年 4 月 19 日 民族:汉族 籍贯:河北省 系裕隆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2007 年 10 月,张希文给我们公司打电话说欲想定房间开会。后来还来我们这儿 看了场地觉得挺满意的就把食宿的问题定下来了。他们开完会以后,一共消费了 231910 元,他们开始前付了 1 万元的订金,除此之外,还剩 221910 元。因为钱 太多了,我们两方签订了一个《付款协议》说好在 2007 年 12 月 27 日前还清, 后来他们公司又打了 10 万块钱过来,但是剩下的 121910 元一直没付。我一直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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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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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清单一式两份,当事人一份,立案存查一份。
提交人:
受理人:
受理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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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证据
(一)被告人张希文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希文于 2011 年 3 月 10 日 15 时 30 分、2011 年 5 月 7 日 10 时 39 分的供述:
2007 年,当时我的公司鑫日广告有限公司在崂山区裕隆山庄搞了一个活动, 欠裕隆山庄 12 万余元钱,2008 年裕隆山庄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我,后来法院判决我偿还这笔钱,还加上承担的诉讼费等共计 139219 元,如果 还不上钱,就需将我拘留。我当时没有钱又不想被拘留,就想到刘卫红,因为我 和刘卫红以前是同事,比较熟悉,我想用她的房产给我做担保。之前 2004 年的 时候,我和刘卫红说过我的房子是贷款买的,没法作抵押,但公司需要资金周转, 要用她的房子担保贷款。刘卫红看了我位于李沧区鼎世华府的房子后,和我签了 一份协议,协议大致内容是刘卫红在城阳区紫玥国际的房屋受损,我名下的那套 李沧区鼎世华府青山路菁华园 4 号楼 2 单元 402 室的房屋所有权就归刘卫红。后 来 09 年的时候,我妹夫张军把刘卫红和她的房本带过来了,我们在法院,我给 她写了一个东西,内容是我承诺于 2009 年 9 月底将钱还给崂山区人民法院,把 房本还给刘卫红。除了这个条之外,我就没再给她写过其他的担保了。再后来到 2009 年 9 月份,因为母亲生病,公司也有一些项目,资金周转不过来,钱还不 上,我就跟刘卫红说,跟法院拖一拖,刘卫红也说没问题。2009 年 12 月份,我 为了宽慰刘卫红,就将我的身份证原件及户口卡原件及我妻子李琳玲为法人代表 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给了刘卫红。2010 年 12 月份,我公司分红,有一笔 5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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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钱,我就跟刘卫红联系,说等两天联系你关于还钱的事。后来我的手机丢在了 西安机场,就没有补上号,所以刘卫红就联系不上我了。
签名:张希文 讯问人: 民警 李凯
叶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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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害人刘卫红的陈述
姓名:刘卫红 性别:女 出生日期:1975 年 9 月 21 日 民族:汉族 籍贯:山东省 被害人刘卫红于 2011 年 3 月 13 日、4 月 28 日、5 月 21 日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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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被告于 2007 年 11 月 14 日至 2007 年 11 月 11 日在原告处举行会议,共计 消费 231910 元。会议结束后,被告支付一万元,剩余款项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应在 2007 年 12 月 27 日前分三次付清未结款项 221910 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 2007 年 12 月 5 日还 款 5 万元、2007 年 12 月 30 日原告还款 5 万元,剩余款项未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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