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证券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模版(二篇)
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的除交易以外的非交易性证券转让、托管、质押、解押、赠与等各项业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时,应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定,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加强对非交易过户业务的风险监控和风险防范。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建立与非交易过户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处理系统,确保业务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内部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证券转让业务第七条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办理证券转让业务时,应按照客户的授权或委托办理,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证券市场交易规则。
第八条证券转让业务的办理程序包括:客户申请、资料准备、审核、受理、审批、办结等环节。
第九条证券公司应对客户提供的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验客户身份、证券持有情况等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及时将客户的转让申请提交到相关机构进行审批,并按照相关机构的要求提供所需的资料和信息。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及时将审批结果通知客户,并按照客户要求进行后续的证券转让登记、交割等手续办理。
第三章证券托管业务第十二条证券托管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证券保管、交割、清算等服务的业务。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在为客户办理证券托管业务时,应按照客户的授权或委托办理,确保客户证券的安全、完整。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建立完善的证券托管制度,确保客户证券的登记、保管、交割等手续按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及时更新客户证券账户信息,做好账户核对、清算等工作,确保账户的正确性。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定期向客户提供证券托管的业务报告和账户结算信息,保持与客户的良好沟通和协调。
第四章证券质押业务第十七条证券质押业务是指客户将持有的证券进行质押,获得相应融资的业务。
证券监督管理条例
证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证券,是指股票、债券、基金、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投资顾问、期货等交易品种,以及其他经法律、行政法规认定为证券的品种。
第三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依法履行证券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四条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法设立,组织和管理证券交易活动,促进证券交易公开、公正、公平进行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五条证券中介机构,是指经批准,从事证券承销、证券经纪、证券资信评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等业务的机构。
第六条证券投资者,是指依法参与证券交易活动,购买、持有、转让证券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章证券交易管理第七条证券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欺诈、虚假、误导行为。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规则,保障证券交易的公正公开,维护市场秩序。
第九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察机构,加强对证券交易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者了解风险,按照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投资。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履行证券经纪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证券交易活动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科学评估和控制投资风险,确保投资者的利益。
第三章证券承销与发行管理第十四条证券承销人应当依法履行证券承销和发行管理职责,保障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证券发行人应当依法履行证券发行管理职责,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证券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化解发行过程中的风险因素。
第十七条证券发行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确保投资者对公司情况、经营状况有准确了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9号——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9号——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3.28•【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9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9号《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XXX2018年3月28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以下简称诚信档案),记录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
第三条记入诚信档案的诚信信息的界定、采集与管理,诚信信息的公开、查询,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应当诚实信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自律规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诚实信用行为。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鼓励、支持诚实信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实施诚信约束、激励与引导。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和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国家司法机关、行业组织、境外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建立诚信监管合作机制,实施诚信信息共享,推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诚信信息的采集和管理第七条下列从事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一)证券业从业人员、期货从业人员和基金从业人员;(二)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交易者;(三)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四)区域性股权市场的运营机构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办理账户开立、资金存放、登记结算等业务的机构;(五)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发行担保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及其主要投资管理人员,境外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总代表、首席代表;(六)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保荐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投资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基金服务机构、期货合约交割仓库以及期货合约标的物质量检验检疫机构等证券期货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七)为证券期货业务提供存管、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存管、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八)为证券期货业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或者软硬件产品的供应商;(九)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提供投资者关系管理及其他公关服务的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十)证券期货传播媒介机构、人员;(十一)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执法工作的人员;(十二)其他有与证券期货市场活动相关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 八条
第二章
第 十条
证券发行
证券发 行 之 核 准 或 审 批 " 公开发行证券$ 必须 ! 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 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 符合法律 # 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 的 部 门 核 准 或 者 审 批 & 未经依法核 准或者审批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 参 见股票例第 ( )* +条 , 第十一条 ! 股票发行之核准及债券发行之审批 " 公开发 行股票 $ 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 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核准 % 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 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 文件 % 发行公司债券 $ 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 报经国务院 授权的部门审批 % 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 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 % 参 ’ 见股票例第 -条 , 第十二条 ! 申请文件的格式及报送方式 " 发行人依法申 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格式 # 报送方式 $ 由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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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 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 " 应当作出说明 # 证券发行申请公开 %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 $ 者经审批 " 发行人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证券公 开发行前 " 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 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 所供公众查阅 # 发行证券的 信 息 依 法 公 开 前 " 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 泄露该信息 #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 # 参 ’ 见股票例第 ( )条 * 第十八条 $ 已核准或批准决定的撤销 % 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 券发行的决定 " 发现 不 符 合 法 律 & 行政法规规定的" 应当予以 撤销 ! 尚未发行证券的 " 停止发行 ! 已经发行的 " 证; 要求发行人返还 # 风险 自 负 原 则 % 股票依法发行后" 发行人经 $ 营与收益的变化 " 由发行人自行负责 ! 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 险" 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 新股 发 行 方 式 及 用 途 %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 $ 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 " 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 " 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 # 上市公司对 发 行 股 票 所 募 资 金 " 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 资金用途使用 # 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 " 必须经股东大 会批准 # 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 " 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的" 不得发行新股 #’ 参见公司第 ) + , -) . )条 * 第 二十一条 $ 证券承销%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 第 二十条 第 十九条 第十七条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以下简称“投顾业务”)是指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决策建议、投资组合管理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证券投资顾问机构(以下简称“投顾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经营资格,并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管理。
第五条个人从事投顾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并接受证监会的资格认定。
第六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遵循公正、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充分尊重投资者意愿,勤勉尽责,增强风险意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七条投顾机构应当在与投资者建立业务关系前,进行投资者适当性评估,并向投资者提供适当的风险警示和说明。
第八条投顾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目标、投资期限等要素,制定个性化的投资建议和投资组合。
第九条投顾机构应当根据证券市场风险特征和投资者需求,不得向投资者提供高风险投资建议或推荐满足不合理风险需求的投资组合。
第十条投顾机构应当定期、不定期向投资者提供投资反馈和风险警示,及时调整投资建议和投资组合。
第三章投资决策建议第十一条投顾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投资决策建议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夸大或虚假宣传,不得涉及违法违规活动。
第十二条投顾机构应当对提供的投资决策建议进行风险提示,并告知投资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收益。
第十三条投顾机构应当建立投资决策建议的跟踪记录和分析,定期评估投资建议的准确性和可行性。
第十四条投顾机构应当定期向投资者报告投资建议的执行情况、收益状况和风险状况,保持投资者的知情权。
第四章投资组合管理第十五条投顾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制定适当的投资组合,并及时对投资组合进行调整和优化。
证券交易违法行为处罚管理办法范本
证券交易违法行为处罚管理办法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管理,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证券市场上发生的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章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分类和处罚第三条证券交易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
第四条严重违法行为包括:(一)内幕交易行为;(二)操纵市场行为;(三)虚假陈述行为;(四)利用信息不对称交易行为;(五)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一般违法行为包括:(一)违反证券交易规则的行为;(二)违反信息披露要求的行为;(三)其他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一)罚款;(二)吊销证券交易许可证;(三)禁止从事证券交易活动;(四)限制高管任职资格;(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包括:(一)警告;(二)责令改正;(三)限制交易;(四)限制融资;(五)暂停交易。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八条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证券监管机构负责。
第九条证券监管机构在查处过程中,应当向被调查人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申辩意见。
第十条证券监管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调查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被调查人。
第十一条被调查人不服证券监管机构的调查处理决定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有关监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二条有关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后,依法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被申诉人和被调查人。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结果公示第十三条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行为的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示相关违法行为以及处罚结果。
第十四条被处罚机构和个人应当配合证券监管机构的公示工作,并按要求公示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公示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结束语本办法对证券交易违法行为的分类和处罚进行了详细规定,并明确了违法行为的查处、处罚程序以及处罚结果的公示要求,以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运行。
证券公司的规章制度
证券公司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证券公司全体从业人员及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证券市场的相关规定,增强责任意识和遵守规章制度的自觉性。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推动公司自律管理,提高公司运行效率和风险抵御能力。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大小,合理确定规章制度,细化管理措施,严格执行。
第二章从业人员管理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从业人员的招聘、培训、考核和激励制度,确保招聘的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从业人员绩效考核制度,根据考核结果确定薪酬、晋升和奖惩措施。
第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制定从业人员职业行为规范,明确从业人员应遵守的基本准则和规范。
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诚信档案,记录从业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和受到的处罚。
第三章业务规范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确保业务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证券市场的规定,规范业务操作,不得违规操作。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保障客户的利益,忠实履行客户委托,严禁操纵市场价格和不当干预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让客户了解投资风险,不得变相承诺客户投资收益或者隐瞒投资风险。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信息披露,公开披露公司经营状况和风险情况。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定期评估和监控风险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各类风险。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市场风险管理,规范股票、债券、期货等各类证券品种的交易和投资行为。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风险控制机制,合理控制风险暴露度和杠杆比例。
关联交易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关联交易行为,防范和化解关联交易风险,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方以及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第三条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交易的公平性,不得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信息披露要求等。
第五条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关联交易信息,接受社会公众和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关联方界定第六条关联方是指以下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亲属;(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亲属;(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四)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七条关联方关系可能因投资关系、协议关系、合作关系、股权关系等因素发生变化,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方信息。
第三章关联交易类型第八条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提供或者接受劳务;(三)提供或者接受担保;(四)租赁;(五)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财产;(六)提供或者接受资金;(七)提供或者接受技术支持;(八)提供或者接受管理服务;(九)转让或者受让股权;(十)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交易。
第四章关联交易审批第九条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条下列关联交易可以由公司董事会授权批准:(一)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的关联交易;(二)与公司同行业或者上下游企业进行的关联交易;(三)经董事会认为合理且必要的其他关联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8.28•【文号】主席令第21号•【施行日期】2004.08.28•【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证券发行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证券上市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第五章证券交易所第六章证券公司第七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八章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第九章证券业协会第十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
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条国家审计机关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证券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证券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市场秩序,加强证券监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证券监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工作。
第三条证券监管部门是指依法负责证券市场监管的政府部门,具体组织机构由国务院确定。
第四条证券公司、证券期货公司、投资咨询机构等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证券市场监管第六条证券市场监管应当依法依规,独立公正,保持市场秩序稳定。
第七条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加强证券市场信息披露,防范市场风险。
第八条证券市场监管涉及的主要内容包括:证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交易所监管等。
第九条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主体的信息披露行为,防范信息不对称风险。
第十条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信息披露制度,规范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披露情况,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幕交易监管制度,禁止内幕交易行为,加强内幕信息披露监管。
第十二条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操纵监管制度,严厉打击市场操纵行为,维护市场公平公正。
第十三条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保护制度,加强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及时回应投资者投诉。
第十四条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机应对制度,做好市场危机应对准备工作,保持市场稳定。
第十五条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档案管理制度,做好监管工作的档案归档和管理。
第三章监管责任第十六条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健全监管队伍,提高监管工作效率。
第十七条证券监管部门领导应当履行监管职责,推动监管工作向纵深发展。
第十八条证券监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推动监管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九条证券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加强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香港联合交易所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第17章上
香港联合交易所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第17章(上)出处:香港联合交易所发布日期:1999-8-13香港联合交易所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续)第十七章股本证券持续责任序言17.01发行人须遵守(及承诺依据其上市申请(附录五A)承诺,•一旦其任何证券获准上市),则须于所有时间均遵守不时生效的《创业板上市规则》的一切规定,明示不适用者除外。
本章所载列者为有关披露的一般持续责任,连同若干其他一般持续责任。
本章并非巨细无遗,故请发行人留意,其他章节另外载有其他额外特定责任,尤其包括以下各项:第五章--董事、秘书及公司监管事宜第九章--停牌、复牌、除牌及撤回上市地位第十一章--上市资格第十三章--对购买、出售及认购的限制第十六章--公布规定第十八章--财务资料第十九章--交易第二十章--关连交易与已发行债务证券的发行人有关的其他持续责任载列于第三十一章。
17.02制订本章所列的持续责任的主要目的,是确保维持一个公平及有秩序的证券市场及所有市场用家可同时取阅同样的资料。
发行人必须令证券的持有人(及公众)全面知悉所有可能影响他们的利益的所有因素及恰当地对待其证券持有人。
17.03发行人的董事须共同及个别地负责确保发行人完全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
17.04董事应就发行人遵行《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责任及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方式及程度而征询发行人的保荐人的意见及指引(只要发行人仍聘用保荐人提供服务),并应对该等意见及指引加以考虑。
17.05发行人依据《创业板上市规则》须作出的任何公告,必须根据第十六章所载的公布规定而作出,另行指明者除外。
持续披露责任引言17.06与本章所载有关披露的持续责任旨在确保在《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0条所述情况下即时发放资料。
指导性的原则是:预期属股价敏感的资料必须在有所决定后即时发放。
在此之前,发行人及其顾问务须严守秘密。
17.07在不影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0条的一般性原则下,本章提出发行人需向其证券持有人及公众披露资料的特定情况。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的有关情况通报机制。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八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香港联合交易所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第17章上
香港联合交易所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第17章(上)出处:香港联合交易所发布日期:1999-8-13香港联合交易所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续)第十七章股本证券持续责任序言17.01发行人须遵守(及承诺依据其上市申请(附录五A)承诺,•一旦其任何证券获准上市),则须于所有时间均遵守不时生效的《创业板上市规则》的一切规定,明示不适用者除外。
本章所载列者为有关披露的一般持续责任,连同若干其他一般持续责任。
本章并非巨细无遗,故请发行人留意,其他章节另外载有其他额外特定责任,尤其包括以下各项:第五章--董事、秘书及公司监管事宜第九章--停牌、复牌、除牌及撤回上市地位第十一章--上市资格第十三章--对购买、出售及认购的限制第十六章--公布规定第十八章--财务资料第十九章--交易第二十章--关连交易与已发行债务证券的发行人有关的其他持续责任载列于第三十一章。
17.02制订本章所列的持续责任的主要目的,是确保维持一个公平及有秩序的证券市场及所有市场用家可同时取阅同样的资料。
发行人必须令证券的持有人(及公众)全面知悉所有可能影响他们的利益的所有因素及恰当地对待其证券持有人。
17.03发行人的董事须共同及个别地负责确保发行人完全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
17.04董事应就发行人遵行《创业板上市规则》的责任及遵守《创业板上市规则》的方式及程度而征询发行人的保荐人的意见及指引(只要发行人仍聘用保荐人提供服务),并应对该等意见及指引加以考虑。
17.05发行人依据《创业板上市规则》须作出的任何公告,必须根据第十六章所载的公布规定而作出,另行指明者除外。
持续披露责任引言17.06与本章所载有关披露的持续责任旨在确保在《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0条所述情况下即时发放资料。
指导性的原则是:预期属股价敏感的资料必须在有所决定后即时发放。
在此之前,发行人及其顾问务须严守秘密。
17.07在不影响《创业板上市规则》第17.10条的一般性原则下,本章提出发行人需向其证券持有人及公众披露资料的特定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施行日期】2015.04.24•【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金融债券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管理人第三章基金托管人第四章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第五章基金的公开募集第六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第七章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第八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第九章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第十一章基金服务机构第十二章基金行业协会第十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十七章 证券法《法学概论》PPT课件
第三节 证券上市与交易
(二)公司债券上市的条件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 • 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 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应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第三节 证券上市与交易
(二)公司债券上市的条件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 上市报告书; •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长决议; • 公司章程; • 公司营业执照; •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 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 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第三节 证券上市与交易
(一)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 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 • 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获利的行为; • 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内幕信息
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
三、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是指公众公司以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形 式,把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信息,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的行为。 •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主要通过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
告等几种形式进行披露。 (1)招股说明书。 (2)上市公告书。 (3)定期报告。 (4)临时报告。
一、证券法的概念 一般认为,证券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证券是一种投资凭证。 (2)证券是一种收益凭证。 (3)证券是一种风险投资工具。 (4)证券具有可流通转让性。 (5)证券具有定型性。
第一节 证券法概述
一、证券法的概念 • 证券法是调整证券发行、交易和国家对证券市场监管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代销金融产品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诚实信用原则,加强风险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代销金融产品的定义和范围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代销金融产品,是指证券公司接受金融产品发行人的委托,代理销售其发行的各类金融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一)债券、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产品;(二)信托产品、资产管理产品、金融衍生品等非标准化金融产品;(三)保险产品、银行理财产品等非证券类金融产品;(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代销的其他金融产品。
第六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明确产品性质、风险等级、收益预期、费用结构等,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
第三章代销金融产品的条件第七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务许可证;(二)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够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三)具备专业的销售团队和销售能力;(四)具备完善的客户服务体系和风险管理体系;(五)具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质。
第八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对代销产品进行充分了解,包括但不限于:(一)产品发行人的基本情况;(二)产品的性质、风险等级、收益预期、费用结构等;(三)产品的发行规模、发行期限、发行方式等;(四)产品的监管机构及监管要求。
第四章代销金融产品的流程第九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循以下流程:(一)产品发行人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交代销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二)证券公司对代销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合规性、风险等级、收益预期等;(三)证券公司与产品发行人签订代销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四)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推介代销产品,并充分揭示风险;(五)投资者购买代销产品,证券公司收取代销费用;(六)证券公司对代销产品进行持续监控,确保产品合规运作;(七)产品到期或终止,证券公司协助投资者办理赎回或清算手续。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6号——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6号——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1.17•【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6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6号《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8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XXX2017年11月17日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促进证券交易所依法全面履行一线监管职能和服务职能,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证券交易所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交易所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交易所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第四条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
第五条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名称。
第二章证券交易所的职能第六条证券交易所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施自律管理,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
第七条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二)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三)审核、安排证券上市交易,决定证券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和重新上市;(四)提供非公开发行证券转让服务;(五)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六)对会员进行监管;(七)对证券上市交易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八)对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上市、交易等提供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管;(九)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十)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十七章 证券上市及交易法律制度
法
第十七章
COMMERCIAL LAW
证券上市与交 易法律制度
第十七章 证券上市与交易法律制度
1
本章导语
证券上市不同于证券发行。两者可以分离,也合并 进行。证券上市具有重要意义。各国规定的上市标 准有很大差异。一般来说,股票上市的标准要严于 公司债券上市的标准;第一部上市的标准要严于第 二部上市的标准。证券上市必须满足特定条件,并 履行相应程序。证券上市的暂停有3种形式:申请 上市暂停、法定上市暂停和自动上市暂停。证券上 市的终止也有3种形式:申请上市终止、法定上市 终止和自动上市终止。证券交易依不同的标准可作 不同的分类。证券交易必须遵循一系列严格的规则, 并按照特定交易程序进行。
第十七章 证券上市与交易法律制度 15
(六)证券交易可以采用现货交易、期货交易、 期权交易和信用交易等方式
(七)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账户保密 (八)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 (九)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限期内买卖股票收 益归入公司
第十七章 证券上市与交易法律制度
19
商
法
第三节
COMMERCIAL LAW
பைடு நூலகம்
(一)禁止内幕交易 1. 内幕交易 2.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3. 内幕信息 4. 对内幕交易的处罚 (二)禁止操纵证券市场 1. 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概念 2. 违法行为及处罚
第十七章 证券上市与交易法律制度 18
(三)禁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1.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2. 我国《证券法》对主体行为的限制和处罚 (四)禁止欺诈客户 (五)禁止法人出借账户 (六)禁止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公司证券账户管理制度
公司证券账户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行为,保障公司资金安全,提高公司证券投资管理水平,维护公司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证券账户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的所有员工,在公司证券交易活动中具有管理权限的员工必须严格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公司证券账户包括公司自有账户和员工个人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具体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执行。
第四条公司证券账户管理实行“谁开谁负责”原则,账户持有人应对其账户的证券交易行为负全责,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内控规定。
第五条公司各部门应当强化内部沟通与合作,互相配合,确保公司证券账户管理工作顺畅进行。
第六条公司应加强对员工的证券投资管理培训,提高员工的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确保公司证券账户管理合规。
第七条公司应建立健全的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公司证券账户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
第二章证券账户开立与管理第八条公司员工在进行证券交易前应当经过公司财务部门的审批,办理相关手续,并开立公司证券账户。
第九条公司财务部门负责管理公司证券账户信息,确保账户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及时更新员工的证券账户信息。
第十条公司员工应妥善保管自己的证券账户信息,不得将账户信息泄露给他人,如遇账户信息泄露事件应及时报告公司财务部门。
第十一条公司员工不得用公司证券账户进行非法交易,不得利用公司证券账户谋取私利。
第十二条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对公司证券账户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异常交易行为应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并进行处理。
第三章证券账户交易管理第十三条公司员工在进行证券交易时应严格遵守公司内部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非法证券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公司员工应当遵守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证券市场秩序。
第十五条公司员工在进行证券交易前应当进行充分的市场调研和风险评估,确保交易行为安全可靠。
第十六条公司员工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不得从事滥用信息优势的证券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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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证券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第一节概述一、我国有关证券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的立法近10多年来,我国已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证券法》、《公司法》、《刑法》、《股票条例》、《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会计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司法解释。
这些证券违法行为的立法构成了我国相对完整的证券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的法律体系。
最高法院颁布的《规定》在主体资格、侵权行为认定、因果关系、主观归责、损失界定等方面更是填补了我国证券法律、法规的空白,具有重要的价值,并对司法实践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有重要意义。
二、证券违法行为的特点和种类证券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具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
本书所指的证券违法行为是指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发行与交易过程中的各类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一)证券违法行为的特点证券违法行为呈现复杂多样的形态,但它们仍然可以被抽象出以下一些共同特点:1.证券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大都属于当事人的故意行为。
证券违法行为是以追逐盈利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因此,主观上多属直接故意过错,少数为过失。
2.证券违法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即表现为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
进而言之,这种证券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还要求造成了一定的后果。
3.证券违法行为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4.证券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双重客体。
一方面它扰乱和破坏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另一方面,它损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证券违法行为的主要种类证券违法行为的种类包括证券犯罪和一般证券违法行为。
根据行为的性质进行区分,证券违法行为可以分为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欺诈客户等行为和其他证券违法行为。
其他证券违法行为包括不具备从业资格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而从事证券发行、交易以及相关活动的行为(如擅自发行证券、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交易服务机构、非法持有股票等)、超越法定权限的证券违法行为(如法人非法利用他人帐户从事证券交易、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帐户、超出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证券业务)、滥用职权的行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违法核准证券的发行、上市,违法批准设立有关证券服务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其中,只有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才构成犯罪行为。
尽管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仍有其本质的区别。
这二者的区别主要是:(1)证券犯罪的危害性很大,而一般违法行为则情节显著轻微。
(2)证券犯罪触犯的是刑律,而一般违法行为触犯的是有关证券方面的法律、法规。
(3)证券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一般违法行为只是承担民事和行政上的法律责任。
三、证券法律责任证券法律责任,即违反证券法或合同的法律责任,是指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侵害国家、法人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时,而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
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经济关系既可以单独适用某一种责任,也可以同时并用民事、行政、刑事三种责任。
(一)证券民事责任证券民事法律责任,即违反证券法或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证券立法或者合同上的义务而产生的民事上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以补偿受害当事人为目的,它是一种补偿性的财产责任。
在我国,承担证券民事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产(返还本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损害赔偿)和支付违约金。
我国《证券法》第232条和《刑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了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即违法行为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同时被判处刑罚,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可见,我国在设计证券法责任体系时遵循的原则是:民事赔偿为一般,行政或刑事惩罚为例外;赔偿为主,惩罚为辅。
(二)证券行政责任证券行政责任,即违反证券法的行政责任,是指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产生的行政上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的种类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行政处罚包括责令改正、责令限期出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制或暂停证券业务、暂停或取消发行、上市资格、责令停业整顿、撤销证券业务许可、吊销执照、吊销违法人员资格证书、市场禁入等。
我国证券法对证券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这充分反映了其证券行业管理法的本质。
(三)证券刑事责任证券刑事责任,即违反证券法的刑事责任,是指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并已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刑事责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主刑合并使用。
第二节法律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条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九十二条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一百九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四条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一条为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