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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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征求意见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融资租赁公司行业风险,促进我区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辖内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建工作,确保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得到有效贯彻。

重视并把握好正确的舆论导向对行业的影响,树立行业良好的社会形象。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全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等事项办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管政策、制度,部署开展各种方式的监管、检查工作。

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公司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与处置及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办理初审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在本自治区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经拟注册地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初审通过后,将初审意见及企业申请材料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核后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条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细则要求的主要股东和注册资本;(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四)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有建设支撑业务经营信息系统的能力;(五)配备具有金融、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从业人员;(六)在注册地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依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_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_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

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但银监会禁止的除外。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1/2;(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措施和其他设施;(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08.1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提升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水平,培育中国特色金融文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法规司(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17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8月16日附件: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包括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组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金融机构经营管理行为及其员工履职行为应当符合合规规范。

本办法所称合规规范,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自律规范,以及金融机构内部规范。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金融机构以确保遵循合规规范、有效防控合规风险为目的,以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为导向,以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为对象,开展的包括建立合规制度、完善运行机制、培育合规文化、强化监督问责等有组织、有计划的管理活动。

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

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

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规范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活动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企业或自‎然人依法设‎立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工商‎企业。

商务部对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试点。

具体试点工‎作按照《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方、租赁物的选‎择,向供货方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形式。

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一般具有‎以下特点:(一)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和供‎货方,主要依赖承‎租人的意愿‎、技能和判断‎,不依赖或者‎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二)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是为‎了履行其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并且供货方‎知悉该协议‎已经或必将‎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三)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是‎根据摊提租‎赁物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本法所称的‎租赁物为可‎自由流通的‎非消耗物。

法律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的物不‎应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

第四条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但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具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金、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配备具有经‎济、金融、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资格的‎人员,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商务部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规范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活动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企业或自然人依法设立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工商企业。

商务部对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试点。

具体试点工作按照《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方、租赁物的选择,向供货方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形式。

前款所指的融资租赁交易一般具有以下特点:(一)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和供货方,主要依赖承租人的意愿、技能和判断,不依赖或者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二)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是为了履行其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并且供货方知悉该协议已经或必将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三)租赁协议项下的租金是根据摊提租赁物的全部或大部分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本法所称的租赁物为可自由流通的非消耗物。

法律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的物不应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

第四条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但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具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金、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配备具有经济、金融、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资格的人员,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7]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7]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颁布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颁布时间:01/23/2007实施时间:03/01/2007效力状态:失效修订记录:根据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实施时间:2014年3月13日),此文件被宣布废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是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专门提供租赁服务和金融服务,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各种设备、资产和财务资源的租赁和融资解决方案。

为了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和保护投资者利益,需要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管理办法。

首先,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和管理层级,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责,确保业务运作的高效性和合规性。

管理层应具备丰富的金融租赁业务经验和管理知识,能够制定合理的运营策略和风险管理措施。

其次,金融租赁公司应制定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风险评估、审批流程、合同管理、资金运作等各个环节的规定。

特别是在资金运作方面,应加强资金管理和风险控制,确保租赁业务的流动性和偿付能力,并防范资金运作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评估、风险分类和权责清晰的风险防范措施。

同时,应定期进行风险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并应对潜在的风险。

此外,金融租赁公司还应建立风险应急预案,以应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市场风险。

第四,金融租赁公司应加强信息披露和透明度。

投资者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有权知情,因此,金融租赁公司应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并确保披露内容真实准确。

此外,金融租赁公司还应加强与各类监管机构的合作,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最后,金融租赁公司应依法经营,遵守金融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

同时,应建立完善的培训机制,提高员工的业务素质和法律法规意识,确保员工在日常经营中遵循道德规范和法律法规,维护金融租赁业的良好形象。

综上所述,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制定需要注重组织架构和层级的合理性、内部控制制度的严格性、风险管理体系的健全性、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的加强以及遵法经营和员工培训的重视。

只有这样,金融租赁公司才能有效管理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金融租赁公司是一种金融机构,通过向企业和个人提供租赁服务和融资解决方案,帮助其获取所需设备和资产的使用权,实现资金的灵活运用和风险的分散。

《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

发文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22.01.07生效日期:2022.01.07时效性:现行有效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143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4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通过项目公司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强化风险防范,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以下简称专业子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第三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包括飞机(含发动机)、船舶、集装箱、海洋工程结构物、工程机械、车辆以及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设备资产。

专业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应当符合专业子公司业务领域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章项目公司设立与业务范围第四条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境内区域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境内区域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经批准取得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

第六条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按照必要性原则设立项目公司,审慎控制项目公司数量,不得在无实际业务背景的情况下设立项目公司。

第七条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全资设立、持有项目公司,其下设的所有项目公司的资本金之和均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合并报表口径)的50%。

第八条项目公司可以开展融资租赁以及与融资租赁相关的进出口业务、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向金融机构借款、向股东借款、境外借款、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经济咨询等业务,以及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全文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全文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全文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以下是小编收集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全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全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 年第 3 号《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24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2014年3月13日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

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租赁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金融租赁业务经营许可的机构,主要从事金融租赁、租金融资、租赁业务咨询等服务。

第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应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做好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提高经营风险防控能力。

第四条金融租赁公司应设立独立的合规与风险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和技术设施,负责公司合规和风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应按照合理、安全、稳健的原则,为租赁业务提供合适的融资方案和服务,确保投资者的利益最大化。

第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风险防控机制,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风险问题。

第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经营情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等相关信息,提高透明度。

第二章经营范围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业务:(一)金融租赁业务:为客户提供设备、车辆、房产等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服务;(二)租金融资业务:以租赁物作为抵押,向客户提供融资服务;(三)租赁咨询业务:为客户提供租赁相关的咨询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根据自身经营实际,合理制定经营范围,不得擅自从事与金融租赁无关的业务。

第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坚决抵制洗钱和其他非法活动。

第三章资本金和准备金第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立并管理准备金,用以应对经营风险和保障合同履行。

第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年度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金融监管部门。

第四章风险控制第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风险识别、风险预警、风险应对和风险控制等核心要素。

融资租赁公司贷款管理办法

融资租赁公司贷款管理办法

融资租赁公司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通过项目公司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强化风险防范,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以下简称专业子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第三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包括飞机(含发动机)、船舶、集装箱、海洋工程结构物、工程机械、车辆以及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设备资产。

专业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应当符合专业子公司业务领域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章项目公司设立与业务范围第四条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境内区域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境内区域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经批准取得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

第六条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按照必要性原则设立项目公司,审慎控制项目公司数量,不得在无实际业务背景的情况下设立项目公司。

第七条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全资设立、持有项目公司,其下设的所有项目公司的资本金之和均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合并报表口径)的50%。

第八条项目公司可以开展融资租赁以及与融资租赁相关的进出口业务、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向金融机构借款、向股东借款、境外借款、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经济咨询等业务,以及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九条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项目公司应当遵循:(一)并表管理原则。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是指用于规范金融租赁公司各方面运营、管理和监督的一系列措施、制度和规定。

其目的是保障金融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提升金融租赁业的发展水平。

下面将从金融租赁公司的定义、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以及对金融租赁行业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金融租赁公司是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其主要业务是通过向客户提供租赁、融资租赁以及其他相关金融服务来获得收益。

金融租赁公司在金融市场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可以为企业提供资金支持、降低企业税负、优化资产配置等作用。

然而,金融租赁公司也面临着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以及法律风险等挑战。

因此,制定一系列管理办法来规范其经营行为势在必行。

其次,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组织结构、内控制度、业务规范、信息披露、风险管理等方面。

在组织结构方面,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建立健全合理的组织结构,并明确岗位职责和权限,确保公司各项业务能够高效运作。

内控制度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的重要一环,包括风险控制、内部审计、合规管理等。

业务规范方面,要求金融租赁公司依法经营,明确合同权责,确保各项业务合规、透明、公正、安全。

信息披露是保障金融租赁公司透明度的重要手段,要求及时披露与客户利益相关的信息。

风险管理是金融租赁公司顺利开展业务的基础,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建立风险管理体系,严控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以及操作风险。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金融租赁行业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制定能够减少不良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在金融租赁市场,存在一些不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获利,导致市场乱象。

通过加强监管,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可以有效遏制不良竞争,保护市场利益。

其次,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出台将促进金融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管理办法通过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提高行业的透明度和稳定性,增加投资者对金融租赁行业的信任和认可。

这将进一步促进金融租赁业的发展,提高行业的整体竞争力。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明确市场定位,落实监管责任,强化监督管理,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经营原则】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支持政策】鼓励地方政府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五条【业务范围】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经营租赁业务;(三)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六条【融资行为】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租赁物范围】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八条【负面清单】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一)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渠道融资或转让资产;(五)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九条【其他】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24.01.05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优化金融服务,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修订形成《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wangjidong@。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金融监管总局非银机构监管司(邮政编码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2月5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1月5日。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概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批准设立,专门开展金融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

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管理,保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机构设置1. 金融租赁公司的基本设置金融租赁公司应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明确各个机构的职责和权利。

2. 董事会董事会是金融租赁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具有决策公司重大事项的职责。

3. 监事会监事会是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

4. 经理层经理层是金融租赁公司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章业务经营1. 金融租赁业务范围金融租赁公司可从事各类金融租赁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租赁、房地产租赁等。

2. 风险管理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对风险进行有效管控,确保公司的稳健经营。

3. 客户管理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客户管理制度,提供优质的服务,保障客户权益。

第四章资本管理1. 注册资本金融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应符合监管机构的规定,确保公司有足够的资本金支撑业务发展。

2. 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应保持足够的资本充足率,确保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稳健经营。

第五章监管要求1. 合规经营金融租赁公司应合规经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操作。

2. 信息披露金融租赁公司应定期向监管机构和投资者披露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保信息透明度。

结语本文档旨在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希望金融租赁公司能够遵循管理办法,稳健经营,提升企业管理水平。

金融租赁公司资金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资金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金管理,提高资金运营效率与效益,防范资金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金,系指公司运营所涉及的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保本型银行理财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用于规范公司在租赁业务、资产处置和其他经营活动中所涉资金收付、资金筹集以及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四条公司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性原则:对资金运转的流程及各个环节,坚持岗位分离、授权管理、逐级审批、定期核对,建立健全严密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金安全。

(二)流动性原则:公司租赁资产主要为长期资产,资金管理部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合理安排长期资金配置,合理有效控制公司资产负债率和流动比率水平,保持充足、合理的现金支付能力,保障公司正常运转,防止出现流动性风险。

(三)效益性原则:在保证安全性、流动性基础上,追求资金效益最大化,减少低效、无效资金占用。

(四)计划管理准绳:所有资金流入、流出,均应归入公司资金计划进行管理,由资金管理部统调度和管理。

第五条资金管理部为公司资金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公司资金管理计划,对公司资金筹集、调配和使用实施调度、动态管理和监控,并对公司资金和银行账户进行统管理。

第二章资金计划管理第六条资金计划是指资金管理部根据公司将来一定时期内的资金投放、资金筹集等情况,预测一定时期内资金流入、流出状况并进行动态管理的活动。

公司资金计划可分为年度资金计划、月度资金计划。

第七条资金计划按收付实现制准绳确定,资金计划必须真实、全面、准确、及时的反应公司资金运作情况。

第八条资金计划内容包括资金流入计划和资金流出计划,由资金管理部会同公司各部门,按年度、月进行编制。

第九条资金流入项目包括:(一)租金回收;(二)首付款、保证金、咨询、手续费收入;(三)转让租赁资产;(四)债务融资,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长期贷款、专项贷款、保理、发行债券等;(五)股东投入本钱金;(六)与经营活动、投融资活动相关的其他资金流入。

中国银保监会就《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中国银保监会就《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中国银保监会就《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12.29•【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就《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8年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以来,明确了汽车金融公司的功能定位以及相关风险监管要求,对汽车金融公司行业的稳健规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办法》已无法满足汽车金融公司行业高质量发展和有效监管的需要。

银保监会在全面总结汽车金融公司行业发展和监管实践,并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和市场主体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形成《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以风险为本加强监管。

为引导汽车金融公司聚焦主业,《征求意见稿》取消股权投资业务。

对出资人提出更高要求,强化股东对汽金公司的支持力度,适当扩大股东存款范围,同时取消定期存款期限的规定。

增加风险管理要求,增设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完善重大突发事件报告、现场检查、延伸调查和三方会谈等规定。

二是适应汽车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市场需求。

《征求意见稿》将汽车附加品融资列入业务范围,允许客户在办理汽车贷款后单独申请附加品融资。

允许向汽车售后服务商提供库存采购、维修设备购买等贷款。

允许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业务,同时规定回租业务必须基于车辆真实贸易背景。

三是加强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征求意见稿》新增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要求,重点规定了股权管理、“三会一层”、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外部审计和信息系统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加强具有汽车金融公司特色的公司治理建设。

四是贯彻落实对外开放政策。

《征求意见稿》允许设立境外子公司,提供民族品牌汽车海外市场发展所需的金融服务,支持我国汽车产业“走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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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

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但银监会禁止的除外。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1/2;(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九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六)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十三条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四)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

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调整业务范围;(四)变更注册资本;(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六)修改公司章程;(七)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八)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九)合并或分立;(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业务范围第二十五条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基本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三)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四)接受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保证金;(五)转让融资租赁资产;(六)同业拆借;(七)向金融机构借款;(八)境外借款;(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十)经济咨询。

第二十六条经银监会批准,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升级业务:(一)发行金融债券;(二)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三)资产证券化;(四)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银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经营规则第二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

第三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

如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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