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论国际刑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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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 1 6 7 1 — 2 1 2 9 ( 2 0 1 6 ) 0 4 — 0 0 5 6 - 0 5
事 不再 理 ” 原 则 又被 称 为 “ 一事不二罚” , 英
挥重 要作 用 。“ 一事 不再 理” 原则 也涉及 到对 他 国刑 事管 辖权 的承 认及 判决 的既判 力 问题 。对外 国刑 事
一
明确 规定 , 任何 人 不得 因 同一 事 实 被重 新 扣 押 或起 诉。 【 。 美 国宪法 也 有 任何 人 不 因 同一 罪行 遭 受 两 次
损 害 的规定 。这些 均表 明“ 一事不 再理 ” 已成 为 国际
、
事 不再 理" 原 则 相 关 概 念 辨
析
1 . “ 一事 ” 的界定 对 于“ 一 事不 再理 ” 原 则 中“ 一事” 的理 解 , 学 者
第1 8 卷 第4 期 2 0 1 6 年l 2 月
南京航 空航 天大 学学 报 ( 社会科 学版 )
J o u r n a l o f Na n j i n g U n i v e r s i t y o f Ae r o n a u t i c s a n d As  ̄ o n a u i f c s (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
国《 刑 法》 第1 0条和《 刑 事诉讼 法 》 的规 定与“ 一事 不再理 ” 原 则相 矛盾 , 应通 过相 关条 款 的完善 实现
国 际 条 约 与 国 内立 法 的衔 接 , 切 实保 障 被 告 人 的 基 本 权 利 。
关键 词 : 一事 不再理 ; 一事; 适 用 范 围; 国 际刑 法
一事不再理和信赖保护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适用
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资料来源网络一事不再理和信赖保护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的适用[裁判要旨]在商标驳回和异议程序之间,不能机械地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即使商标评审委员会曾作出在先驳回复审决定,认定涉案商标和引证商标不近似,也不能剥夺引证商标权利人在异议阶段就此提出异议的权利。
准予初审公告并不足以产生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
[案情]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殿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安徽高炉酒厂(以下简称高炉酒厂)。
2002年1月30日,养生殿公司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提出第3084432号“六味地”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局以涉案商标与高炉酒厂1996年11月21日申请、1998年5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的第1173132号“六昧池LIUWEICH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予以驳回。
养生殿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04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4]第4556号《关于第3084432号“六味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556号决定),认定涉案商标“六味地”与引证商标“六味池”虽均含有“六味”一词,但是“六味地”与“六味池”具有明显不同的含义,且由于引证商标存在着与申请商标完全不同的汉语拼音及图形部分,因此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均有区别,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误认与混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初步审定并公告涉案商标。
高炉酒厂在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
2008年3月12日,商标局以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为由,裁定涉案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高炉酒厂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应用于民事诉讼领域,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其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起诉,法院也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
基于司法既判力和诉讼效率的考虑,“一事不再理”原则可避免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出于维护司法权威性的考虑,“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并不排除在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特定情形下,推翻原生效裁判确定的事项而根据重新审理查明情形重新予以确认。
因此,再审制度的设置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因在于,法律涉及对生效判决进行重新审理的再审程序可以视为在维护司法权威下,对两审终审制与依法纠错制度的平衡选择。
从这一角度出发,再审程序原则上只能限定为一次,即业已审结生效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以同一理由或同一事由只能启动一次再审程序。
但是,同一案件不同主体基于不同事由所提起的再审之诉非为“一事”范畴。
即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不同事由再次提起再审。
这种处理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
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03条第一款规
定,当事人一方已经通过再审之诉的途径表示不服判决,如果他对此项判决重新提出再审之诉则不予受理,除非此后发现新的诉因。
因此,对于再审次数的把握,应从再审诉争案件的主体、事项、理由三方面审查是否属于“一事”,从而规范再审之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
⼀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双⽅当事⼈权利义务的稳定性,⼈民法院对于双⽅当事⼈的争议,如果作出判决后,是不能再次受理的。
那么,⼀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事不再理原则概述⼀般认为,⼀事不再理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上实⾏严格的"⼀案不⼆讼"制度,对同⼀案件不得再次起诉。
这⼀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个诉权或⼀个请求权的⾏使,都有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在起作⽤,诉权⾏使发挥作⽤的内在动⼒来⾃于诉讼系属的消耗,同⼀诉权或请求权只拥有⼀次诉讼系属,任何诉权⼀旦经过⼀个完整的讼争(诉讼或仲裁)过程⽽⾏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因此⼀个请求权的第⼆次诉讼会因其诉讼系属的缺失⽽⽆法成⽴。
同时,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缠讼不休,罗马法在"⼀案不⼆讼"效⼒的基础上⼜发展出判决的"既决案件"效⼒。
判决作出后,除发⽣执⾏的效⼒外,还发⽣"既决案件"的效⼒,当事⼈双⽅对已经正判决的案件不得再⾏起诉。
诉讼系属是德⽇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通俗地说,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的⼀种事实状态。
实际是指案件被提起后,正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这样⼀种事实状态,它反应了诉讼从提起到最后裁判的⼀个过程。
在⼤陆法系国家,⼀事不再理原则发展成了两个规则:"既决案件"规则和"禁⽌重诉"规则。
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如同⼀争议系属于两个同级法院,如⼀⽅当事⼈提出请求,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放弃管辖权,由另⼀法院管辖本案;当事⼈⽆此请求的,后受理的法院得依职权为之",第480条规定:"在其主⽂中对本诉讼之全部或⼀部作出裁判的判决,或者对程序上抗辩不受理或其它任何附带事件作出裁判的判决,⼀经宣告,即相对于所裁判的争议具有既判⼒。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及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理解与适用一、引言“一事不再理〞原那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那么。
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
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那么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
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展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那么有所裨益。
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涵和法律价值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制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那么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
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那么,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制止“一事再诉〞。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那么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开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
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
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
“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十一则最高法院公报判例裁判要旨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十一则最高法院公报判例裁判要旨1.当事人在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获得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又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的被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美国EOS工程公司诉新绛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审结日期:2003.08.1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先后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EOS工程公司是为了解决其于1995年向山西省新绛县电厂筹建处汇付100万美元产生的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就此诉讼标的,EOS工程公司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100万美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对此作出了(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EOS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该上诉,(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OS工程公司如果仍不服该实体判决,只能通过申诉或者申请再审途径获得救济。
现EOS工程公司以"侵权"为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对于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被告又以"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2.人民法院经依法审判民事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该案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虽然不属重复起诉,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案(审结日期:2005.04.29)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的归属问题虽争议多年,并经多家法院的不同诉讼程序审理,但终由(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对无偿转让商标的协议有效,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应履行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将原奉化市步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用于服饰类的'步云'系列商标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所有的协议,并于判决规定期限内共同向国家商标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注册商标所有权转移的核准手续。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
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
第二,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该原则的法理依据是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审判实践中,在适用该条款时,由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比较笼统,很容易出现“绝对化”的问题,即不论何种情形,一概以“一事不再理”论处。
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
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
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
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
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会造成裁判机构的人员、物力、财力的浪费,增加裁判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并且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不符合效益的价值目标。
同时,反复诉讼也会使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不能及时取得,迟到的正义,也不符合公正的价值目标。
正基于此,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关键是要解决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有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
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1.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在受理的诉讼原则。
2.经异议裁定而核准注册的商标,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宣告无效。
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
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actioconsumituv)’的法理和制度。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1[1]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即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后,就不能再次就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这就是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ne bis in sadem)。
2[2]有学者认为,从其本意来看,‚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包括两层涵义:①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②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3[3]现代民事诉讼理论基本沿用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这两层涵义。
也有人更侧重于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认为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
‛4[4]。
‚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基本的表现就是禁止重复性诉讼。
所谓重复性诉讼是指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依然以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当事人提起诉讼。
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1、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近现代刑事诉讼法普遍将其作为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项诉讼权利。
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一直延续至今,是基于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取向。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
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应遵循的国际准则。
2、原则起源: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诉讼系属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
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止,称为在诉讼系属中。
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包含了诉讼系属效力和判决的既判力双重内涵。
在古罗马法中,案件的审理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
原告先向法官提出告诉,就讼争进行陈述,被告进行申辩,然后由法官决定诉讼在法律上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受理,这就是“法律审理阶段”;如果是应当受理的讼争,就进入“事实审理阶段”,由选定的承审员进行审理,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法律审理的终点是“证诉”,经过“证诉”,诉讼才能正式成立,案件才能系属于法院,同时原告的诉权即行消灭,不得再对同一案件起诉。
此即“一案不二讼”,是一事不再理的第一重内涵。
但是虽然“证讼”产生的“一案不二讼”的效力可以制止原告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却不能阻止败诉的被告另行起诉,由于其在前诉中未行使诉权,“证诉”并不能消灭其权利,所以其败诉后可另行起诉,控告胜诉的原告,从而导致判决的不稳定。
于是,为了维护判决的稳定,古罗马法学家在“一案不二讼”效力的基础上发展了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
“既决案件”效力发生在案件的事实审理阶段,以判决作为终点。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内容提要]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司法适用中的一项基本规则,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但是作为对一项法律原则的最终确认形式的立法上却对其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与定位,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立法缺位问题也直接导致了该项原则在进行司法适用时缺乏立法支持以及适用标准,因而也形成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可依,或消极、或回避的态度。
这样的状况不利于对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以及公信力。
同时也影响了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大基本价值——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作者正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的一些困惑,整理思路,形成此文。
文章简单论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重点论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以及司法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及本文研究视角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们在民事诉讼中所遵循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其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
广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其中涉及不仅涉及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还包括行政法范畴内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如果以国内法与国际法为标准来划分,一事不再理还包括国内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和国际法意义的一事不再理。
对于国际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涉及到国家司法主权及管辖权的问题,各国理论上及实践做法上的分歧较大,在这里我们不作讨论。
本文论述仅限于对国内民事诉讼法视角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研究分析。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也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来源于古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该理论认为,任何一个诉权经过一个完整的论争(包括诉讼和仲裁)过程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所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
所以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诉讼会因诉讼消耗而不复存在。
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与适用
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与适用摘要我国在行政处罚的实务中一直存在着重复处罚,多头处罚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和我国目前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尤其是一事不再罚原则没有在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有很大关系.因此,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研究以及在立法中给予详细的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列举了四个观点来详细介绍“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含义;在第二部分中,详细列举了“一事不再罚”在我国行政处罚中具体适用的情况以及在执法过程当中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是本文的核心部分,针对第二部分我国在适用“一事不再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了一些浅薄的对策;深化“一事不再罚”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与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完善行政监督机制。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行政主体;行政处罚法;建议1摘要 (1)绪论 (3)(一)研究背景 (3)(二)研究意义 (3)一、“一事不再罚"的理论概述 (5)(一)“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含义 (5)(二)对“一事"的具体内涵分析 (7)(三)我国理论界对“一事”的观点 (9)二、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 (11)三、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在适用中的问题 (14)(一)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14)(二)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16)(三)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高,缺乏有效监督机制 (16)四、完善“一事不再罚”适用的对策 (18)(一)加强对“一事不再罚"的立法 (18)(二)深化“一事不再罚”的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19)(三)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完善行政监督机制 (20)结语 (22)参考文献 (23)2(一)研究背景我国1996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在该法中并未规定“一事不再罚"原则,而是将其规定为一种法律规则;由于在立法过程中没有明确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的概念,以及没有对“一事”“不再罚”的具体内涵做相关的规定,导致有关部门在具体操作时遇到了许多困难,比如执法混乱、重复处罚等等,这严重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法制社会的建设。
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当事人是就同一事实以不同的理由进行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原有事实的基础上,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原有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实,但是其起诉的诉讼请求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诉讼过,并经法院实体判决,故李某某第二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bis de eadem ne sit sction)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
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
[2]《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该条规定是我国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渊源,但未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时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困惑。
新民诉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细化。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条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作出规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关键是如何理解“一事”,它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中最为核心和本质的内容。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
1 . 当事人相同在当事人是否相同的判断上,若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不同,一般认为属于不同的诉。
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
【内容摘要】“一事不再理”符合公正和效益两大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
实践中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很复杂,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
而要处理好复杂的实际情况,就必须明确何谓“一事”,研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
“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
本文具体分析了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当事人、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的范围,说明问题的复杂性,并提出作者关于如何在兼顾公正和效益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概述“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它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
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就裁判机构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能再提请裁判机构重新裁判,裁判机构亦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裁判。
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判生效后,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有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建立稳定的社会生活关系,也符合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公正和效益。
如果允许当事人针对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会造成裁判机构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增加裁判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并且,“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1,不符合效益的价值目标。
同时,反复诉讼也会使当事人的合理利益不能及时取得,“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也不符合公正的价值目标。
正基于此,“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国际体育仲裁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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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e P icpe Ag is u l e p r y i h n en to a btain fr h rn i l an tDo be J o a d n t e I tr ain l Ar i to o r
20 0 9年 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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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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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 育仲裁 中一 事不 再 理原 则 的适 用
李 智
摘 要 : 用 国 际 法及 案 例研 究 的方 法 , 析 一 事 不再 理 原 则 如 何 在 国 际 体 育 仲 裁 中得 到 适 用 。在 国 运 分
际体 育仲裁 中, 仲裁规 则并没有对裁决效力如何及 于利害关系第三方做出规定 , 使得利 害关 系第三方另
行 提 起 仲 裁 的 问题 十分 突 出 。 由于体 育 争 端 的类 型 特 征 及 仲 裁 管 辖权 取 得 与 行 使 的 特 殊 性 , 用 传 统 运
的“ 一事不再理” 原则 的适用标准对后续 仲裁是否构成 “ 一事 ” 进行判别 , 有失偏颇 。仲裁庭可 以在告知 第三方程序 、 仲裁原因及事实理 由审查 、 衡量裁决结果的影响度等方面进行规 则的制定与完善 , 以期“ 一 事不再理” 原则在 国际体育仲裁 中得 到调适 。 关键词 :国际体育仲裁 ; 一事不再理 ; 利害关系第三方
论 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姓名:张达学院:西南政法大学邮编:400031QQ:664969676【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在受理的诉讼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从产生到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被许多国家视为刑事审判的一个基本原则,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作为对一项法律原则的最终确认形式的立法上却对其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与定位,立法缺位问题也直接导致了该项原则在进行司法适用时缺乏立法支持以及适用标准,因而也形成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可依,缺陷很大。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适用正文: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历史发展1: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
[1]英美法系将其称为“不受双重危险原则”。
即为我国不受重复刑法,我国通说采用“一事不再理”的称谓,但也有的学者将其称为“禁止重复追究原则”[2] 或“一罪不二罚原则”。
[3]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诉讼系属具体而言,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请求,已在某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存在于法院而成为法院应当终结的诉讼事件之状态。
[4]还有的学者认为,罗马共和国时期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在于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就产生了‘既判力’,因此不得对其再行审判,加以推翻。
这一原则在当时是为了维护奴隶主法院的判决的尊严和稳定性而提出的。
”[5] 也有人认为,在15 世纪以前的英国,任何不受重复控诉的保护似乎是用于阻止私人控诉的滥用。
[6]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的根据,尽管有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实现诉讼经济及防止管辖权冲突等不同理解的争论,但该原则在产生之初与人权无紧密关联则是不争的事实。
对与公元前二世纪以前的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创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多数在今天看作是犯罪的一些行为被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并没有形成专门处理刑事问题的程序。
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种法律上的原则,也被称为“事不再理”原则。
它是指当一件事情已经在法律程序中被审理决定,而后又提起同样的事情再次审理时,法院可以不再理会此事,称之为已决事例,不重复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是为了保护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切实保障司法效率。
它的主要功能有两个方面:一是确保法律裁决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保证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获得公平和公正的对待;二是提高司法的效率,避免资源的浪费和司法延误。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有不同的规定和适用范围。
在一些司法体系中,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所有的判决和裁定,无论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只要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就不得再次审理。
而在一些其他司法体系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仅适用于特定类型的案件,如民事案件中的判决。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到广泛应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旦判决或者裁定,即构成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不得再次提起诉讼。
这意味着一旦案件已经得到法律裁决,无论当事人是否对判决满意,都不能再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类似的诉讼。
但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有一定的例外情况。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发现判决或者裁定的前提条件是不正确的,或者是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可以申请撤销原先判决或者裁定,并进行重新审理。
总的来说,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的存在和实施旨在保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遵循这一原则可以避免重复审理相同的案件,保证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法律裁决的权威性。
然而,在特定情况下,也存在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规定,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什么叫“一事不再理”原则
什么叫“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某个问题已经做了决定或者已经给出了回答,就不再重新考虑、重新决定或者重新回答,避免浪费时间和精力,以及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误解。
这种原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使人避免重蹈覆辙,同时也有助于提高效率和减少冲突。
在工作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优势十分明显。
首先,工作中会面临很多问题,如工作流程、人员分配、进度安排等。
如果每一次遇到这些问题都要重复讨论,那么无疑会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同时也会降低工作效率。
而一事不再理原则正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使得工作过程更加平稳和高效。
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有助于减少冲突。
在很多工作场合中,由于不同意见的存在,难免会发生争执和冲突。
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将时间和精力投入到解决问题上就显得十分浪费。
因此,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让双方心平气和地继续工作。
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有效地防范风险。
在决策过程中,经常会涉及到各种风险。
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意味着决策已经做好,那么无论未来的风险大小如何,都应该坚定地执行决策,不应再反复考虑。
这样的做法,可以避免因为过多的担心而错失机会,同时也不会因为决策的变化而给自己带来更大的经济或者精神损失。
此外,一事不再理原则还有助于提高团队作战能力。
在团队工作中,时常会出现某个问题被多人反复讨论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如果有一个成员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他的决定是正确的,那么就可以迅速地解决问题,提高团队效率,增强团队作战能力,从而更好地完成任务。
归纳起来,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种管理原则,其本质是对决策,回答问题等方面的原则性规定,应当在企业的管理体制中加以推广和应用。
通过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用,可以最有效地提高效率、减少冲突、降低风险和提高团队协作能力,并且在实际应用中更加直观可见,更具有实践价值。
因此,各种组织、企事业单位应该推崇、应用这种管理原则,以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
一事不再罚原则案例
一事不再罚原则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已经受到处罚或者已经受到过一次处罚的行为,不再给予处罚或者再次处罚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提出,旨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处罚,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
下面我们来看一个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案例。
某市的交通管理部门对一辆小型客车进行了路面检查,发现该车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交通管理部门对车主进行了罚款和记分处理。
然而,一周后,同一辆车又因为超速行驶被交通管理部门查处,车主再次被处以罚款和记分处理。
车主对此感到不满,认为自己已经受到了一次处罚,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应再次被处罚。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应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于特定情形下,即当事人已经受到了一次处罚,同一行为不应再次被处罚。
在这个案例中,车主已经因为超速行驶被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交通管理部门不应再次对其进行处罚。
这样的做法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一事不再罚原则也并非是绝对适用的。
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已经受到了一次处罚,也可能会因为特殊情况而被再次处罚。
比如,如果当事人在受到第一次处罚后,仍然继续违法行为,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交通管理部门是可以对其进行再次处罚的。
因此,在具体情形下,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需要结合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综合考量。
总的来说,一事不再罚原则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它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然而,在具体应用中,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综合考量,避免一刀切的应用。
只有在合理适用的情况下,一事不再罚原则才能真正起到保障公民权益的作用。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是指法院不再受理、审判某件案件的情况。
法律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以保证法院的审判工作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以下是一些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1. 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对于同一争议双方之间的同一案件,在有权审判的法院和具备跨地域管辖的情况下,一旦判决生效,就不再受理相同争议的案件。
2. 双重起诉:对于已经在法院审理中的案件,当有第三人介入或者提起同一或者有关联的诉讼请求时,法院可以决定不受理这个诉讼请求,但需要评估第三人诉讼请求与原案的关联性,以及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 裁定驳回起诉:当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或者诉讼请求明显无理时,法院可以驳回起诉,并裁定一事不再理。
4. 法院不再审理管辖权异议: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当被告或者第三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可以作出不再审理这一异议的裁定。
5. 案外人申请法院不再审理案件:当案外人申请法院不再审理案件,并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可以独立起诉的合法权益时,法院可以决定一事不再理。
6. 已经判决或裁定的案件:当一个案件已经被判决或者裁定,且判决或者裁定已经生效,不得再次申请法院审理同一事项。
7. 已经二审判决的案件:当一个案件已经经过二审判决,不得再次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需要注意的是,一事不再理并不意味着该案件就能被关闭,而是指该案件进入了终审阶段,不再受理更高级别的司法机关的审理。
同时,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也并非所有情况下都适用,具体是否适用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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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案情]胡建章与刘美英原系夫妻关系。
1997年7月,胡建章因建房缺少资金于1998年6月23日向夏月珍借款74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
1999年1月,胡建章还款9600元,尚欠64600元未予偿还。
夏月珍于1999年3月提起诉讼,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胡建章偿还夏月珍借款64600元,并同时承担从1999年3月10日至执行时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及诉讼费2800元。
判决生效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号民事裁定,认为“被执行人胡建章借款时间系与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此款系家庭建房所用,双方在离婚时就债务的承担已作出了明确约定”,遂依法裁定原告的本息、诉讼费由刘美英负责偿还。
裁定后,刘美英提出执行异议。
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1号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刘美英的异议。
刘美英依法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通中执异复字第20号裁定,认为“刘美英应否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尚需进一步调查取证。
一审法院在尚未能采集依法可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充分证据条件下,追加刘美英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故依法撤销该裁定。
”在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胡建章向其借款64600元属胡建章与刘美英的共同债务。
[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胡建章向夏月珍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已由原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胡建章与刘美英在离婚时,对楼房这一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对此原民事调解书已作确认。
故本案所涉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该债务由刘美英负责偿还,但因该裁定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予以撤消,导致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
在此情况下,夏月珍有权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即对胡建章与刘美英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
由于夏月珍与胡建章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胡建章与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建章与刘美英在离婚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对建房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故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这一角度出发,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应当支持夏月珍的诉讼请求,即确认结欠夏月珍的借款64600元属胡建章、刘美英共同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由人民法院就实体事项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
本案中,夏月珍于1999年3月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建章偿还借款64600元及利息。
通州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日作出(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生效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胡建章无履行能力,造成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
这一事实表明,夏月珍的债权诉请已得到了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生效判决的支持。
现在夏月珍再次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诉状中的文字表述不尽相同,被告亦有所不同,但仍然是基于其在第一次诉讼中依据的基本事实,并与被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变化。
现在夏月珍再次诉讼是为补救其难以实现的债权所提起,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故应依法驳回夏月珍的起诉。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夏月珍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法学理论界,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一、广义说。
广义说认为“诉讼法上为防止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相抵触之裁判,且免虚耗劳费时间,或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起见,设有禁止更行起诉之规定,此在学说上谓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则。
析言之: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此因诉一经提出,即生诉讼系属之效力,该诉讼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此种效力称为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或既判力。
以上两种情形,自当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诉,自法院言之,即不得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二、狭义说。
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也即对于同一行为,在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在法院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当事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
两种学说之间的根本区别主要表现为: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广义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涵括了判决的既判力和诉讼系属的效力两个层面。
一方面,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另一方面,当事人在法院的判决确定后,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即禁止双重起诉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之一。
我国长期以来秉持狭义说。
概括上述两种观点,我们可以看出,“一事不再理”有两层涵义:第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亦即禁止对同一诉讼案件重复起诉,包括向同一法院起诉和向其他法院起诉两种情形,从而制止当事人的好讼;第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为了维持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再行起诉或重新审判,即既判力问题。
笔者认为,无论是广义说还是狭义说,其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均站在既判力或诉讼系属的效力这两个层面,即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禁止当事人就“一事”重新启动诉讼程序(重复起诉)的角度考虑的。
因此,如何确定“一事”的标准,进而区分一“诉”与他“诉”,最后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成为民事诉讼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只要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
这一规定解决的是对当事人起诉的立案受理问题。
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符合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当立案受理。
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有人认为,该款即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
还有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地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
笔者认为,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把“一事不再理”作为基本原则涵括其中。
因此,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理解为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的观点似乎欠妥。
同时,我们认为,该项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
主要表现为:“但书”条款内容单一,没有例明其他不得重复起诉的情形。
而且,如果原告以同一案件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出请求主张,又恰恰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则“应当受理”。
因此,上述法条第一款与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显然存在矛盾。
其次,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的用语也实为不妥。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其中只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的概念,并没有“申诉”的提法,前后两个用语显然缺少规范。
此外,笔者认为,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功能是禁止当事人一事再诉,同时避免法院一事再理。
因此,如何正确把握一事的内涵和外延,直接关系能否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进而涉及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否可以获得司法救济等重大问题。
事实上,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什么是“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还存在很大争议。
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则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则是从三同的角度来考察所谓“一事”,认为“一事”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
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
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则解释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
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
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的判决内容相同。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
笔者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其核心内容就是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
即凡是属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案件,法院就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不予“再理”。
否则不应适用。
因此,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极其重要。
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1、适用主体目前在我国,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包括原告与被告双方已是共识。
此外,笔者认为,还应适用于支持起诉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如果在民事权益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起诉的情况下,即禁止上述机关、社会团体等再根据“支持起诉”原则向法院起诉。
特殊情形下,还应包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
最后,还应适用于已经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的当事人。
2、适用客体相对于“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而言,其适用对象也可以称为适用客体。
与此相对应,“一事不再理”在其“不再理”的对象—即适用客体方面也就存在明显不同。
鉴于学界或实务界对“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基本无争议,而对适用客体的争论较多,故笔者在这一部分进行重点讨论。
采用两同观点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客体为同一案件。
我们认为,以案件的同一作为确定一事的标准并不适当。
而且同一案件的概念不仅过于笼统,也往往使法官难以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