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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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

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应从四个层面理解(1)一行为不再理。

行政主体对行为人的第一个处理尚未失去效力时,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第二次处理,除非第二个处理是对第一个处理的补充、更正或者补正。

如果第一个处理违法不当,行政主体应当先撤销,再重新处理。

如果第一个处理合法正确但未达行政目标,行政主体应充分考虑信赖保护原则,必须撤销的,应依法给受损失的相对人一定的补偿。

(2)一行为不再罚。

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依基本法理和法律规则合理推定,如合并处罚、一事多层罚、一事罚多人、一事多行为等情形以外,行政主体应严格遵循一个行为一次处罚的原则。

(3)一行为不再同种罚。

对于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主体不能给予两个以上相同种类的处罚。

这主要指一个违法行为触犯几个法律条文的情形,即法理上所称法条竞合或者规范竞合。

一旦出现规范竞合,应当允许各个法律条文对应的相关行政主体依据不同理由分别作出处罚。

但为体现相对公平和公正,各行政主体不能对行为人采取相同种类的处罚。

(4)一行为不得两次以上罚款。

对于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无论触犯几个法律条文,构成几个处罚理由,以及由几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只能给予一次罚款。

如果几个行政主体对涉案违法行为都有权罚款,根据效力优先原则,应该是谁先罚款谁有效。

[page]二、一事不再罚的例外一是不再罚也不是一个恒定的法律原则,它有以下几个例外:(1)合并处罚。

在法定并处的情况下,因可以并处的处罚种类极有可能在程序尤其是时限上不一致,故并处的几种处罚可以在时间上有先有后,并可以采用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书。

(2)一事多层罚。

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的,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可以采用不同的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3)一事罚多人。

几个违法行为人共同违法的,行政主体可以以不同处罚决定书,对各该违法行为人分别处罚。

(4)一事多行为。

某一个违法事件涵盖多个违法行为时,如果各该违法行为性质不同,在法律上应构成不同处罚理由,行政主体可以以违法行为为单位分别作出处罚;如果各该违法行为性质相同,则构成法律上的连续行为,行政主体只能以一个违法行为作出一个处罚。

浅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

浅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

浅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浅论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涵义为了防止在行政处罚实施的过程中,因重复处罚、多头处罚,从而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我们应当对《行政处罚法》进行很好的学习研究,特别是对《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学习和讨论。

由于在现实生活中行政管理活动十分复杂,行政违法行为也是错综复杂的,如果对它认识不全面,这就导致在实际适用这一原则时发生认识上的争执,为此我们有必要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深入研究探讨,以便逐步对这一原则的确切涵义和如何适用作出明确统一的认识,从而有利于这一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正确运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使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作出恰当的行政处罚,既能及时制裁违法行为,又不致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保持执法的统一性和法律的严肃性。

下面,笔者试结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就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谈谈自己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涵义目前,在我们工作中,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涵义的理解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观点,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于相对方(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下同)的某一违法行为,只能依法给予一次行政处罚,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于相对方的某一违法行为,同一行政机关只能实施一次行政处罚,不能重复处罚,但其他的行政机关依法还可以给予处罚。

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只禁止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于相对方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同类行政处罚。

上述的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当事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不论是什么具体情况,都只能处罚一次,不能处罚两次或多次。

在我国目前,由于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行政管理法律规范常有交叉重叠,某一违法行为常常会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的行政法律规范,而不同的行政机关则可能依据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把握

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把握

一事 不 二罚款 ” 原则 ,即对 同一违 法行 为 的处 的 ,笔者较 为认 同 以 “ 构成要 件说 ” 为基础 的法 律 行为 数的 综合认 两 次 以上罚 款 ”的 “ 定 标准 。 即对 “ 一事 ” 的界 定 ,首先 应对其 违法 行 为 的构成 进行 分 罚 ,不 管有 几个 主 体或 多少法 律规 范 规定 可予 以处 罚 ,但 只能 给予
时查 获 当事 人销 售异 地购 进 的真 品及假 冒卷 烟 的情 形 ,则 当事人 的 他 异类 或 同类 罚种 可不 受 “ 一 事不 再 罚” 原则 的 限制 ?是否 可 以给 行 为分 别构 成未 在 当地烟 草专 卖批 发企 业进 货及 销售 非法 生 产的 烟 草 制 品的违 法行 为 。此 乃简 单的基 础界 定 ,更复 杂 的 “ 事数 形态 ” 的界 定 ,还应 明辨 以下的几种 情形 : 以一次 罚款 后 ,再 给予一 次警 告 的处 罚 ,或者 给予 两 次警告 的行 政 处 罚等 ? 从 法 的 安 定性 及 诚 实 信 赖 等 角度 而言 ,行 政 处 罚应 总 体 坚 持
经营 的情 况 ,在合理 的期 限( 如3 0 天) 之 后 ,可 以界 定为新 的一 事 。 实 践 中 ,每 每遇 到一 些 复杂 的 “ 事数 形态 ” 时常令 人疑 窦丛 生 ,处 ( 三) 牵连违法行为 决难 断 。另外 方面 , “ 一事 不再 罚 ”理论 在涉 烟 刑事 案件 的行政 再 牵 连 违 法 行 为 是 指 出于 一 个 违 法 行为 的 目 的 ,而 违 法方 式 或 罚 或 并罚 问题上 亦 多有 争议 ,实 操 中面对 这类 案件 的处 置 也常 因相 结 果 又牵 连地 构成 其他 行为 ,数 个行 为 间具有 手段 与 目的 或原 因与 关规定 的模 糊 而令基 层 办案 人员举 棋 不定 。在 此 ,笔者 拟从 “ 一 事 结 果 的关 系并共 同构 成有 机整 体 。 比如常 见 的持证 户在 异地 购 进卷 不再 罚” 原则 的 内涵与 实质 作个 探究 ,以期拨 云见 F I ,给实 际工 作 烟 并在 无 烟草 专卖 品准运 证 自运 或托 运 回当地 的行 为 中 ,异地 进货

浅析一事不再罚原则

浅析一事不再罚原则

浅析一事不再罚原则摘要“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法上所遵循的重要基本原则,其目的是为了限制行政机关的处罚权,更好地保障了行政机关的合理执法。

然而,理论学界对于“一事不再罚”的具体规定持有不同的看法。

同时,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上存在差异,导致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所依据的标准不一,使的行政相对人受到重复处罚的侵害。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有效确立,可以更好地防止行政机关对同一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二次处罚,规范行政违法行为。

关键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为行政处罚过程中普遍接受的一项原则。

行政处罚是由国家特定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政相对人,依照有关法律进行惩戒的行政行为。

对于行政处罚过程中适用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中有规定,即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1】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概述“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当事人的同一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相应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给予重复处罚。

按照罗马法的理论,“罗马法上的肯定既判力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同一个案件。

二是必须是同一个诉讼标的。

三是必须是同一个当事人。

”【2】这一原则普遍适用于民事与刑事审判过程中,后来逐步发展到行政法领域。

例如奥地利也在其《行政处罚法》中进行了有关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法律规定。

我国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所依据的更多是由多个由各行政机关分别处罚的制度。

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对同一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由不同的有权机关进行处罚。

【3】(一)“一事不再罚”的具体含义当前,对于该原则的具体含义进行怎样的理解判断,学界上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一事不再罚是指针对某一违法行为,只能按照相关法律处罚一次。

但是该违法行为侵害的权益过重,已经达到刑事犯罪的,此时就需要相应的司法机关介入处理。

第二种观点:对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机关,是由该行政违法行为所依据的不同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该行为所触犯的行政管理规范的数量所决定的。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用

⼀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双⽅当事⼈权利义务的稳定性,⼈民法院对于双⽅当事⼈的争议,如果作出判决后,是不能再次受理的。

那么,⼀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适⽤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事不再理原则概述⼀般认为,⼀事不再理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法上实⾏严格的"⼀案不⼆讼"制度,对同⼀案件不得再次起诉。

这⼀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个诉权或⼀个请求权的⾏使,都有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在起作⽤,诉权⾏使发挥作⽤的内在动⼒来⾃于诉讼系属的消耗,同⼀诉权或请求权只拥有⼀次诉讼系属,任何诉权⼀旦经过⼀个完整的讼争(诉讼或仲裁)过程⽽⾏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因此⼀个请求权的第⼆次诉讼会因其诉讼系属的缺失⽽⽆法成⽴。

同时,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缠讼不休,罗马法在"⼀案不⼆讼"效⼒的基础上⼜发展出判决的"既决案件"效⼒。

判决作出后,除发⽣执⾏的效⼒外,还发⽣"既决案件"的效⼒,当事⼈双⽅对已经正判决的案件不得再⾏起诉。

诉讼系属是德⽇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通俗地说,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的⼀种事实状态。

实际是指案件被提起后,正处于法院审理过程中这样⼀种事实状态,它反应了诉讼从提起到最后裁判的⼀个过程。

在⼤陆法系国家,⼀事不再理原则发展成了两个规则:"既决案件"规则和"禁⽌重诉"规则。

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如同⼀争议系属于两个同级法院,如⼀⽅当事⼈提出请求,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放弃管辖权,由另⼀法院管辖本案;当事⼈⽆此请求的,后受理的法院得依职权为之",第480条规定:"在其主⽂中对本诉讼之全部或⼀部作出裁判的判决,或者对程序上抗辩不受理或其它任何附带事件作出裁判的判决,⼀经宣告,即相对于所裁判的争议具有既判⼒。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及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及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理解与适用一、引言“一事不再理〞原那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那么。

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

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那么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

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展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那么有所裨益。

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涵和法律价值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制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那么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

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那么,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制止“一事再诉〞。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那么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开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

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

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

仲裁司法审查中“一事不再理”问题裁判思路评析

仲裁司法审查中“一事不再理”问题裁判思路评析

仲裁司法审查中“一事不再理”问题裁判思路评析古黛4* 摘要关于仲裁裁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导致裁决撤销或不 予执行的问题,目前我国法院尚未形成统一意见。

本文归纳了实践中主要存在的三种裁判思路,认为该等情形并不构成撤销或不予执行法定事由之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而是涉及忡裁机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裁判思路实体问题Abstract:Regarding the question whether an arbitration award that violates the principle of"res judicata"leads to withdrawal or non­enforcement of the award,Chinese courts have not formulated a unifiedopinion at present.By analyzing the three typical rationales in practice,this article advocates that this violation does not constitute the legalgrounds—either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goes beyond its arbitralauthority" or"the arbitration procedure was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古黛,广东一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5〇北京仲裁(第113辑)statutory procedure” 一 to vacate or not to enforce awards.Whetherthe principle is violated relates to arbitral tribunal’s finding of fact andapplication of law,and such substantive issues do not belong to the scopeof j udicial review.Keywords:res judicata,ruling rationales,substantive issues“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不得重复 请求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 “一裁终局”通常被认为是该原则在仲裁中的体现。

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1.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在受理的诉讼原则。

2.经异议裁定而核准注册的商标,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宣告无效。

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

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actioconsumituv)’的法理和制度。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1[1]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即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后,就不能再次就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这就是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ne bis in sadem)。

2[2]有学者认为,从其本意来看,‚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包括两层涵义:①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②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3[3]现代民事诉讼理论基本沿用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这两层涵义。

也有人更侧重于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认为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

‛4[4]。

‚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基本的表现就是禁止重复性诉讼。

所谓重复性诉讼是指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依然以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当事人提起诉讼。

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1、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近现代刑事诉讼法普遍将其作为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项诉讼权利。

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一直延续至今,是基于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取向。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

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应遵循的国际准则。

2、原则起源: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诉讼系属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

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止,称为在诉讼系属中。

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包含了诉讼系属效力和判决的既判力双重内涵。

在古罗马法中,案件的审理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

原告先向法官提出告诉,就讼争进行陈述,被告进行申辩,然后由法官决定诉讼在法律上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受理,这就是“法律审理阶段”;如果是应当受理的讼争,就进入“事实审理阶段”,由选定的承审员进行审理,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法律审理的终点是“证诉”,经过“证诉”,诉讼才能正式成立,案件才能系属于法院,同时原告的诉权即行消灭,不得再对同一案件起诉。

此即“一案不二讼”,是一事不再理的第一重内涵。

但是虽然“证讼”产生的“一案不二讼”的效力可以制止原告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却不能阻止败诉的被告另行起诉,由于其在前诉中未行使诉权,“证诉”并不能消灭其权利,所以其败诉后可另行起诉,控告胜诉的原告,从而导致判决的不稳定。

于是,为了维护判决的稳定,古罗马法学家在“一案不二讼”效力的基础上发展了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

“既决案件”效力发生在案件的事实审理阶段,以判决作为终点。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内容提要]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司法适用中的一项基本规则,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但是作为对一项法律原则的最终确认形式的立法上却对其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与定位,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立法缺位问题也直接导致了该项原则在进行司法适用时缺乏立法支持以及适用标准,因而也形成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可依,或消极、或回避的态度。

这样的状况不利于对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以及公信力。

同时也影响了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大基本价值——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作者正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的一些困惑,整理思路,形成此文。

文章简单论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重点论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以及司法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及本文研究视角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们在民事诉讼中所遵循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其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

广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其中涉及不仅涉及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还包括行政法范畴内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如果以国内法与国际法为标准来划分,一事不再理还包括国内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和国际法意义的一事不再理。

对于国际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涉及到国家司法主权及管辖权的问题,各国理论上及实践做法上的分歧较大,在这里我们不作讨论。

本文论述仅限于对国内民事诉讼法视角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研究分析。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也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来源于古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该理论认为,任何一个诉权经过一个完整的论争(包括诉讼和仲裁)过程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所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

所以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诉讼会因诉讼消耗而不复存在。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是指法院不再受理、审判某件案件的情况。

法律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以保证法院的审判工作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以下是一些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1. 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对于同一争议双方之间的同一案件,在有权审判的法院和具备跨地域管辖的情况下,一旦判决生效,就不再受理相同争议的案件。

2. 双重起诉:对于已经在法院审理中的案件,当有第三人介入或者提起同一或者有关联的诉讼请求时,法院可以决定不受理这个诉讼请求,但需要评估第三人诉讼请求与原案的关联性,以及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 裁定驳回起诉:当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或者诉讼请求明显无理时,法院可以驳回起诉,并裁定一事不再理。

4. 法院不再审理管辖权异议: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当被告或者第三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可以作出不再审理这一异议的裁定。

5. 案外人申请法院不再审理案件:当案外人申请法院不再审理案件,并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可以独立起诉的合法权益时,法院可以决定一事不再理。

6. 已经判决或裁定的案件:当一个案件已经被判决或者裁定,且判决或者裁定已经生效,不得再次申请法院审理同一事项。

7. 已经二审判决的案件:当一个案件已经经过二审判决,不得再次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需要注意的是,一事不再理并不意味着该案件就能被关闭,而是指该案件进入了终审阶段,不再受理更高级别的司法机关的审理。

同时,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也并非所有情况下都适用,具体是否适用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一事不再罚”原则浅议

“一事不再罚”原则浅议

“一事不再罚”原则浅议作者:王瑛来源:《青年时代》2020年第05期摘要:中国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当中明确表明了,针对当事人所实施的同一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可以做出两次以及超过两次罚款的惩罚。

这便是我国“一事不再罚”所要求的基本出处。

本文旨在探寻该原则的起源与发展,探讨何谓“一事”,并初步探究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以及环境立法中“按日计罚”与该原则的相符性。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按日计罚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起源与发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是早在古罗马时代就诞生了的。

在这个时期,法院所实行的是一审以及最后确定案件的判决,针对已然形成裁判并且具有法律形式的约束力的案件,除非法律作出其他规定的,否则不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以及开展审理活动。

这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

该原则被广泛运用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中。

该项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当中都有所体现。

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我们国家现在的法律制度中也有一些表现的地方,如民事诉讼以及行政处罚等领域。

在民事诉讼领域,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是通过禁止重复起诉这一概念予以体现。

2001年,最高院颁发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过程中未提出赔偿要求,那么在诉讼结束后人民法院就不在给予受理,根据同一侵权事实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尽管此条文并未清晰地阐明了一事不再理的含义,但依照最高院编定相关司法解释的阐述,此条规定主要是根据一事不再二理的原则进行的。

在行政法立法方面,我国的行政规章以及地方的立法中也早就已经规定过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在1990年的9月,按照《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在一次运输的过程中,同一种的违章行为如果已由一个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作出处罚了,那么其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就不得再对其进行重复的处罚。

”1996年的3月,我国确定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上来正式确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

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虽然当事人是就同一事实以不同的理由进行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原有事实的基础上,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原有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实,但是其起诉的诉讼请求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诉讼过,并经法院实体判决,故李某某第二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bis de eadem ne sit sction)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

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

[2]《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

该条规定是我国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渊源,但未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时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困惑。

新民诉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细化。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条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作出规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关键是如何理解“一事”,它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中最为核心和本质的内容。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

1 . 当事人相同在当事人是否相同的判断上,若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不同,一般认为属于不同的诉。

刑诉法中的一事不双罚有规定吗?

刑诉法中的一事不双罚有规定吗?

刑诉法中的一事不双罚有规定吗?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有的人不理解一事不再罚的意思,简单的来说,就是针对同一个行为是不能对其作出两次的评价的,但是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是可以的,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并没有对一事不再罚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当中是有规定的,接下来让小编告诉大家刑诉法中的一事不双罚有规定吗?▲一、刑诉法中的一事不双罚有规定吗?(一)一事不再理原则(大陆法系)1、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对同一行为,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对行为人再行追诉和审判。

2、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法院作出生效裁判。

3、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功能是通过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威信,保证法秩序的安定性。

(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英美法系)1、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指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

2、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不以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为前提,只要司法程序已经对被告人产生了危险,则被告人就不应受第二次危险。

3、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主要功能是防止国家滥用追诉权,避免被告人因同一罪行受到双重危险。

(三) 我国刑事诉讼法1、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二、一事不再罚的有关理论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与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

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

从我国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行政违法的规定看,对于行政违法的标准,在不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中规定极不一致。

有的规定相对人在客观上有违法行为即可以处罚;有的除违法行为外,其行为还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进行处罚,有的规定除有违法行为外,相对人在行为时,主观上还须有故意等。

总之,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于什么是应当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需要按照规范这一违法行为的单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去判断是否构成了违法行为。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制度及其“例外”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制度及其“例外”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制度及其“例外”作者:龙文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6期摘要民事诉讼以诉讼标的即民事法律关系为判断标准,以既判力和司法权威以及节约诉讼资源为考虑,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的法律格言nebisinidem:对同一争议事项,一旦作出终局裁决,即不再进行第二次审理。

该制度原则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接纳,它符合民事诉讼所追求公正和效率两个基本价值。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制度。

但在此之上,随着世情时代的发展,日趋复杂的争议类型和种类需要我们对该制度进行反思,观察该制度的“例外”。

考量和观察一些从表象看似“例外”的诉讼情形,其本质上是否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制度的冲击,进而在实务立案的关卡口更好的践行该制度或弥补其不足。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诉讼标的例外作者简介:龙文鹏,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民商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52-02一、一事不再理制度简述(一)一事不再理制度内涵学界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

古代罗马法中实行严格的“一案不二诉”(bis de eadem re ne sit actio)的规定。

该制度的建立以“诉权消耗”理论为基础。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每一个因法律关系存在而发生的纠纷都会对应有一个诉权,但该诉权在经历一个以其对应的法律关系为对象的司法裁判过程后即消耗殆尽,不得再次以此法律关系起诉。

所谓既判力是指一旦终局判决得到确定,该判决所对应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归属即告确定,争议双方或多方即应以此为今后的法律关系规范,且不得在此之后就该判决对应的法律关系进行再次争议,法院也不得再次受理该争议或作出相反判决。

简单来说,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因为实体法上对同一主体就同一争议的纠纷只做一次司法确认和处理,因而在民诉法上一事不再理制度相应就配套而生了。

论“一事不再罚”原则

论“一事不再罚”原则

饼,而刘六 ,刘三 ,刘饼都是指同一个人,只是叫法不 罚 ,不 得 对这 一 违法 行 为 以 同一事 实 和 理 由再 次 进
同而 已。 因此 ,对 “同一个 违 法 行 为 ”的理 解 可 以包 行处罚 。这 是 由行政行 为 的确定 力所 决定 的 。所 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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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行 为 的确 定力 是 指行 政行 为有 效 成立 后 ,就具 门对于卫生不达标 的酒店 ,可 以给予罚款和责令停
为 因为 犯罪 而 受刑 事 处罚 ,并不 能 因此 免 除 该相 对
2.违 法行 为必 须 是一 个独 立 的违 反行 政法 规 的
人 的行政 处罚 责任 。
行 为 。所 谓 独立是 指违 法行 为从 开始 到结束 是一 个
第 三种 观点 认 为 ,行 政 机关 在 进行 处 罚 时 只能 完整 的行为 。一般来说 ,违法行为的结束包括两种
第 二 种 观点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对 同一 违 法 行 为 只 能 实 施 一次 处 罚 ,而 不得 进 行 两 次或 两 次 以上 的处 罚 。但如果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两个 以上的违法行为 在 性 质 上是 不 同的 ,则行 政 机 关 此 时就 可 以给予 两 次 或两 次 以上 的处 罚 。如 果相 对人 的一个 违法 行 为 同时违反 了多个行政法 律规 范 ,这 时 ,一个行政机
能 会 违 反 了数 个 法 律 规 范 ,因此 ,一 个 有 管 辖 权 的
机 关 或 数 个 有 管 辖 权 的 机 关 都 可 以给 予 两 次 或 者
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但如果处罚的方式是罚款 ,
则只能罚一次 ,当然在予以罚款的同时还可 以给予
罚 款 之 外 的其 他 处罚 措 施 ,比如 可 以是 吊销 营业 执

论 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 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姓名:张达学院:西南政法大学邮编:400031QQ:664969676【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在受理的诉讼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从产生到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被许多国家视为刑事审判的一个基本原则,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作为对一项法律原则的最终确认形式的立法上却对其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与定位,立法缺位问题也直接导致了该项原则在进行司法适用时缺乏立法支持以及适用标准,因而也形成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可依,缺陷很大。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适用正文: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历史发展1: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

[1]英美法系将其称为“不受双重危险原则”。

即为我国不受重复刑法,我国通说采用“一事不再理”的称谓,但也有的学者将其称为“禁止重复追究原则”[2] 或“一罪不二罚原则”。

[3]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诉讼系属具体而言,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请求,已在某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存在于法院而成为法院应当终结的诉讼事件之状态。

[4]还有的学者认为,罗马共和国时期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在于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就产生了‘既判力’,因此不得对其再行审判,加以推翻。

这一原则在当时是为了维护奴隶主法院的判决的尊严和稳定性而提出的。

”[5] 也有人认为,在15 世纪以前的英国,任何不受重复控诉的保护似乎是用于阻止私人控诉的滥用。

[6]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的根据,尽管有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实现诉讼经济及防止管辖权冲突等不同理解的争论,但该原则在产生之初与人权无紧密关联则是不争的事实。

对与公元前二世纪以前的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创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多数在今天看作是犯罪的一些行为被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并没有形成专门处理刑事问题的程序。

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种法律上的原则,也被称为“事不再理”原则。

它是指当一件事情已经在法律程序中被审理决定,而后又提起同样的事情再次审理时,法院可以不再理会此事,称之为已决事例,不重复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是为了保护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切实保障司法效率。

它的主要功能有两个方面:一是确保法律裁决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保证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获得公平和公正的对待;二是提高司法的效率,避免资源的浪费和司法延误。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有不同的规定和适用范围。

在一些司法体系中,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所有的判决和裁定,无论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只要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就不得再次审理。

而在一些其他司法体系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仅适用于特定类型的案件,如民事案件中的判决。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得到广泛应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旦判决或者裁定,即构成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不得再次提起诉讼。

这意味着一旦案件已经得到法律裁决,无论当事人是否对判决满意,都不能再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类似的诉讼。

但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也有一定的例外情况。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发现判决或者裁定的前提条件是不正确的,或者是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可以申请撤销原先判决或者裁定,并进行重新审理。

总的来说,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的存在和实施旨在保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遵循这一原则可以避免重复审理相同的案件,保证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法律裁决的权威性。

然而,在特定情况下,也存在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规定,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法理学上的概念,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我国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还存在一定问题:一、《行政处罚法》对“一事不再罚”处罚主体的表述欠缺唯一的确定性。

对几个机关都有管辖权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二、《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对适用法规时的冲突没有提供合适的冲突适用规则。

相信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与完善,这些问题都会得到解决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

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法律制裁,是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教育手段。

目的是使相对人今后不再重犯同一违法行为。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按此规定,一事不再罚可界定为: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罚款)的行政处罚。

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无论是违反一规范,还是数个规范,受一个行政主体管辖,还是数个行政主体管辖,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如果是罚款,则罚款只能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也可以是责令停产停业,还可以是没收等,只是不能再罚款。

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处罚法规定一事不再罚的范围是有限的,仅仅限制的是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而不限制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第二次或多次适用,在我国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繁多、职权交叉重叠的情况下,仍不足以解决多头处罚、重复处罚的问题。

可以说,这条规定反映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理论上的不成熟和迫切的现实需要之间的矛盾及其协调。

但我们不能据此来否认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存在,这条规定正反映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立法旨意和精神,只是由于理论上不成熟。

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首先是对“一事”即“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理解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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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一事不再罚”与“一事不再理”学习一事不再罚制度,我们还要掌握另一个相似概念,即一事不再理。

小编为大家提供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一事不再罚”与“一事不再理”,一起来学习一下吧!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一事不再罚”与“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罚”是我国行政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行政处罚法》第24条明文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例题:某工厂因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被工商局处以罚款5000元,并责令其停业整顿,针对工商局做出的上述行政处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是错误的,因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只能处以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B、是错误的,因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只能处以罚款5000元的处罚C、是正确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可以同时处以罚款和责令停业整顿D、是错误的,因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只能在罚款和责令停业整顿中选择一种此题考察知识点就是“一事不再罚”制度的内涵。

某工厂只有一个违法行为,即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根据一事不再罚的要求,工商局不得对某工厂处以两次以上的罚款,至于是否存在其他行政处罚的种类,在所不问。

本题中,工商局对其罚款5000元,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可以同时处以罚款和责令停业整顿。

所以答案应该是C。

学习一事不再罚制度,还需要掌握另一个相似概念,即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已经依法作出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不得依据同样的诉讼请求重新起诉,法院也不得再次受理。

一事不再罚与一事不再理的区别如下:1、适用范围不同,一事不再罚适用于行政法领域,一事不再理适用于诉讼领域;2、适用主体不同,一事不再罚的适用主体为行政执法者,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为人民法院;3、存在依据不同,一事不再理由《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一事不再理来源于诉讼法学理论;4、适用目的不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设置是为了限制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权力而侵犯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一事不再理的存在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而影响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通过上述题目的分析和总结,相信大家对于一事不再罚和一事不再理两个制度应该能够区分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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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
——江苏高院裁定正星公司诉瞿伯荣、何玲敏、罗益生物公司债权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在生效法律文书可申请再审、可执行期间内,一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未依约履行,另一方又以该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起诉的,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案情
因股权受让方上海元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公司)、无锡正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星公司)、上海紫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彬公司)不能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正星公司、元昌公司、紫彬公司分别仅付款4300万元、2200万元、3000万元,合计9500万元),2006
年6月,瞿伯荣、何玲敏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元昌公司、正星公司、紫彬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三公司承担5000万元违约责任等。

2006年8月21日,经江苏高院主持,瞿伯荣、何玲敏与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如三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前不能付清转让款及1.1亿元银行贷款项下的利息和罚息,则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解除,三公司应承担5个月的1.1亿元银行贷款利息,并向瞿伯荣、何玲敏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此款和三公司应承担的其他款项一起由瞿伯荣、何玲敏在三公司已付款中直接扣除,剩余的款项由瞿伯
荣、何玲敏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三公司等。

同日,罗益生物公司向三公司出具担保书,愿为瞿伯荣、何玲敏调解协议书第8条约定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06年8月23日,江苏高院作出(2006)苏民二初字第001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

2007年8月1日,根据正星公司的申请,江苏高院向被执行人瞿伯荣、何玲敏发出执行通知书。

2008年4月28日,瞿伯荣、何玲敏与正星公司签订《退款协议》,约定:瞿伯荣、何玲敏同意退还江苏高院裁定的“违约金和损失费5700万元及余款3800万元”中有关正星公司的部分合计4300万元。

退款方式、付款期限等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上述退款由罗益生物公司提供担保。

协议签订后,对于江苏高院3800万元余款的执行通知,已部分执行完毕,正星公司向江苏高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等。

同日,瞿伯荣、何玲敏与正星公司就4300万元投资款退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分多次付款:A、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每月付50万元;B、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每月付400万元;C、每月付款后的余款按月息0.7%结算利息,按月付清。

二、瞿伯荣、何玲敏2009年8月另给予正星公司226万元。

2008年7月21日,瞿伯荣向正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关于“好买得”项目贵司因退出项目而由我方支付贵司款项,在2008年10月底开始按原合约支付,在6月至9月份未还部分,在年底还清。

2008年7月30日,正星公司向江苏高院撤回执行申请。

同年8月5日,江苏高院作出终结执行民事裁定。

2008年8月21日,正星公司依据2008年4月28日《退款协议》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请求判令:瞿伯荣、何玲敏归还正星公司欠款4300万元;瞿伯荣、何玲敏按月息0.7%计算偿付利息;罗益生物公司对瞿伯荣、何玲敏上述还款付息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正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重复
诉讼。

理由是:一事不再理是指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

适用该原则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

本案与2006年6月瞿伯荣、何玲敏诉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前案)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首先,两案并非同一当事人;其次,本案与前案法律关系虽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两案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

因此,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退款协议、补充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新民事法律关系。

正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调解书已涉及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瞿伯荣、何玲敏应返还正星公司4300万元投资款问题,正星公司不应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在法定的可申请再审、可执行期间内,在一方当事人承诺的还款期未到的情况下就各方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引发的4300万元还款问题另案起诉。

正星公司本案中的再次诉讼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

2010年6月18日,法院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评析
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的所有诉讼程序进行完毕后,不得对该诉讼请求及其争议事实再行起诉或要求重新审理,以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

正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正星公司据以起诉依据的《退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性质均属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

就《退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而言,均是各方当事人对调解书确认给付内容如何履行的再约定。

本案各方当事人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诉讼外的和解,为当事人私权意思的表达,不具有强制效力。

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非经法定程序,生效法律文书不得随意被更改、被撤销。

诉讼外的和解仅具有暂时停止执行程序的效果,不具有终结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效力。

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当事人不能通过合意随意废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另行起诉。

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冲突问题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因正星公司撤销执行申请,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被裁定终结执行。

当和解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正星公司撤回申请后,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仍享有申请执行权,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他字第10号《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意见,如正星公司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正星公司的债权成为自然债,可自行向债务人索取,也可以瞿伯荣、何玲敏等不履行上述退款协议为由另行起诉。

本案案号:(2008)锡民二初字第149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229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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