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及适用

合集下载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案例分析1、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张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张某任审判长。

刘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张法官当场拒绝。

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

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

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2)张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3)张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5)张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

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

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

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

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范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

张法官的作法不合法。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范围,张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

原告不得提起上诉。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权提起上诉。

张法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

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和保证程序的公正,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

行政法上“同一事实和理由”辨析与适用

行政法上“同一事实和理由”辨析与适用

行政法上“同一事实和理由”辨析与适用作者:王华伟来源:《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20年第04期摘要:“同一事实和理由”在行政诉讼、复议、赔偿、信访等法规范中广泛存在,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产生较大的影响。

司法裁判的严肃性和既判性考量、行政司法的权威性和效率性要求、当事人自由意志选择的限度性,是行政法上“同一事实和理由”的法理基础。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均涉及诉讼中“一事”的判断与适用,我国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采用的是“三相同”判断标准。

不过,“同一事实和理由”的辨析适用,在内容上还应正确区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在适用时还应遵循一般的判断标准和特殊的判断规则。

关键词:事实; 理由; 一事不再理中图分类号: D912.1 文献标识码: A DOI:10.13411/ki.sxsx.2020.04.016Analysis and Application of “the Same Fact and Reason” in Administrative LawWANG Hua-wei〔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Qilu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handong Academy of Sciences), ShandongJinan 250353, China〕Abstract:“The same fact and reason” widely exists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administrative reconsideration, state compensation, petition and other legal norms, which has a great impact on administrative organs and administrative counterparts. The jurisprudential basis of “the same fact and reason” in administrative law includes the consideration of seriousness and res judicata, the requirement of authority and efficiency of administrative justice, and the limitation of the choice of the parties’ free will. Both the civil law system and the common law system are involved in the judgment and application of “one matter” in litigation. In China,the judgment standard of “three sameness” is adopted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and civil litigation. However, the analysis and application of “the same fact and reason” should also correctly distinguish “litigation object” and “litigation claim” in content. In practice, it should also follow the general judgment standards and special judgment rules.Key words: fact; reason; non bis in idem“同一事實和理由”是行政法上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信访制度中均有其身影。

浅析一事不再罚原则

浅析一事不再罚原则

浅析一事不再罚原则摘要“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法上所遵循的重要基本原则,其目的是为了限制行政机关的处罚权,更好地保障了行政机关的合理执法。

然而,理论学界对于“一事不再罚”的具体规定持有不同的看法。

同时,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上存在差异,导致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所依据的标准不一,使的行政相对人受到重复处罚的侵害。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有效确立,可以更好地防止行政机关对同一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二次处罚,规范行政违法行为。

关键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为行政处罚过程中普遍接受的一项原则。

行政处罚是由国家特定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政相对人,依照有关法律进行惩戒的行政行为。

对于行政处罚过程中适用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中有规定,即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1】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概述“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当事人的同一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相应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给予重复处罚。

按照罗马法的理论,“罗马法上的肯定既判力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同一个案件。

二是必须是同一个诉讼标的。

三是必须是同一个当事人。

”【2】这一原则普遍适用于民事与刑事审判过程中,后来逐步发展到行政法领域。

例如奥地利也在其《行政处罚法》中进行了有关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法律规定。

我国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所依据的更多是由多个由各行政机关分别处罚的制度。

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对同一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由不同的有权机关进行处罚。

【3】(一)“一事不再罚”的具体含义当前,对于该原则的具体含义进行怎样的理解判断,学界上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一事不再罚是指针对某一违法行为,只能按照相关法律处罚一次。

但是该违法行为侵害的权益过重,已经达到刑事犯罪的,此时就需要相应的司法机关介入处理。

第二种观点:对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机关,是由该行政违法行为所依据的不同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该行为所触犯的行政管理规范的数量所决定的。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及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及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理解与适用一、引言“一事不再理〞原那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那么。

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

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那么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

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展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那么有所裨益。

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涵和法律价值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制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那么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

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那么,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制止“一事再诉〞。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那么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开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

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

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

“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十一则最高法院公报判例裁判要旨

“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十一则最高法院公报判例裁判要旨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十一则最高法院公报判例裁判要旨1.当事人在提起的民事诉讼已获得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又基于同一标的和相同的被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美国EOS工程公司诉新绛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审结日期:2003.08.1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先后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即EOS工程公司是为了解决其于1995年向山西省新绛县电厂筹建处汇付100万美元产生的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就此诉讼标的,EOS工程公司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100万美元及其利息,原审法院对此作出了(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EOS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该上诉,(2001)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OS工程公司如果仍不服该实体判决,只能通过申诉或者申请再审途径获得救济。

现EOS工程公司以"侵权"为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对于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被告又以"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2.人民法院经依法审判民事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该案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虽然不属重复起诉,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案(审结日期:2005.04.29)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的归属问题虽争议多年,并经多家法院的不同诉讼程序审理,但终由(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对无偿转让商标的协议有效,奉化步云工贸有限公司应履行与上海华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将原奉化市步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用于服饰类的'步云'系列商标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所有的协议,并于判决规定期限内共同向国家商标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注册商标所有权转移的核准手续。

仲裁司法审查中“一事不再理”问题裁判思路评析

仲裁司法审查中“一事不再理”问题裁判思路评析

仲裁司法审查中“一事不再理”问题裁判思路评析古黛4* 摘要关于仲裁裁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导致裁决撤销或不 予执行的问题,目前我国法院尚未形成统一意见。

本文归纳了实践中主要存在的三种裁判思路,认为该等情形并不构成撤销或不予执行法定事由之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而是涉及忡裁机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裁判思路实体问题Abstract:Regarding the question whether an arbitration award that violates the principle of"res judicata"leads to withdrawal or non­enforcement of the award,Chinese courts have not formulated a unifiedopinion at present.By analyzing the three typical rationales in practice,this article advocates that this violation does not constitute the legalgrounds—either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goes beyond its arbitralauthority" or"the arbitration procedure was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古黛,广东一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5〇北京仲裁(第113辑)statutory procedure” 一 to vacate or not to enforce awards.Whetherthe principle is violated relates to arbitral tribunal’s finding of fact andapplication of law,and such substantive issues do not belong to the scopeof j udicial review.Keywords:res judicata,ruling rationales,substantive issues“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不得重复 请求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 “一裁终局”通常被认为是该原则在仲裁中的体现。

一案两诉(2)

一案两诉(2)

论一案两诉的有关问题【摘要】本文在对一案两诉的基本内涵进行全方位的诠释的基础上,提出了一案两诉的基本特点及与一事不在理原则之间的区别,结合担保案例中的具体事实,着重分析本案中一案两诉是否成立并产生法律责任的问题。

【关键词】:一案两诉一事不在理原则担保诉讼标的【案例】被告称原告早在2004年4月2日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包括本案标的状告被告之兄郑宝国,后经法院调解,原告与郑宝国达成了调解协议,目前该案处于执行程序,原告就所涉及的同一标的再提起诉讼,显属“一案二诉”,程序违法,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对于此案中的一案两诉的问题是否成立?一、一案两诉的基本含义和特征一案两诉,指的是发生了一起具有法律意义的犯罪事件以后,各方当事人分别启动刑事和民事两个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

也就是说,这里的一案两诉是指对于同一案件或同一标的各方当事人分别提起刑事和民事两个诉讼程序。

而不是说对于同一案件或同一标的的案件提起两次诉讼,这种说法纯粹是望文生义,仅仅看表面而已。

本案中,首先,不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犯罪事件分别进行民事和刑事两个程序,而是,一方当事人即原告一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原本属于自己的债务责任。

第二,当事人并没有启动刑事和民事两个程序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从一案两诉的基本概念中,我们可以了解它的特征:1、双方当事人都需要主动提起诉讼来解决纠纷,如果只有其中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就不能构成一案两诉的条件;2、双方当事人各自向法院提起民事或刑事的诉讼,而不是双方都提出民事诉讼或者双方都提出刑事诉讼,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也不能构成一案两诉的基本条件。

二、一案两诉和一事不再理的区别一案两诉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同一案件标的分别提起诉讼,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们在民事诉讼中所遵循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其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而一案两诉虽然是不得提起两次诉讼,但这两次诉讼是刑事或民事的诉,因此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

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中“不再罚”之含义与适用的再认识(一)

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中“不再罚”之含义与适用的再认识(一)

对“一事不再罚”原则中“不再罚”之含义与适用的再认识(一)摘要]目前理论界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认识混乱。

对于何谓“不再罚”存在不同观点。

正确认识“不再罚”的关键在于明确“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事不再罚”原则主要是来自于程序上“一事不再理”的强制性要求,“不再罚”的含义应为同一违法行为仅能进行一次处罚。

在出现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了两部以上行政法律规范时,原则上应采取重罚吸收轻罚的做法,不得分别处罚。

为减少吸收主义带来的负面影响,一方面应规范立法,避免或减少竞合的可能,另一方面要大力推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试点工作。

关键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不再罚;一事不再理理论界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含义一直存在颇多争论,导致在制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时候采纳了一个折衷方案,即在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严格地说,这只是“一事不再罚款”制度,并未真正树立“一事不再罚”原则。

这样的过渡之举,并未平息理论界对这一原则具体含义的争论。

这一制度在具体操作时也遇到了诸多困难,集中表现为行政机关在具体操作上不统一,同样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得到的“待遇”却经常不一样,有的被处一罚,有的被处二罚甚至多罚。

这一法条甚至成为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处罚的金牌令箭。

因此,理论界有必要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统一认识。

“一事不再罚”包涵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如何界定“一事”;二是如何理解“不再罚”。

本文因篇幅有限,仅就同一违法行为前提下对如何理解“不再罚”进行探讨。

一、学界围绕“不再罚”的含义与适用的不同观点及局限性对“不再罚”的含义与适用在理解上发生分歧的焦点为:当同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了两个以上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的时候,能否并科?也就是行政处罚竟合时对同一行为可否科处二次以上处罚的问题。

对此存在很多不同观点,较有代表性的如应松年教授认为:“有时,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领域的社会关系都有调整,形成对同一违法行为有数个法律规范规定的现象,这就是‘法条竞合’。

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 为帮助⼤家了解民事诉讼法解释,下⾯是⼩编给⼤家整理收集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仅供参考。

⼀、关于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离婚后提起的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对于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双⽅已经离婚,仅就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提起诉讼,如果分割财产位于国内的,为⽅便当事⼈诉讼,也⽅便⼈民法院审理,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此类民事纠纷案件由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民法院管辖。

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不涉及到离婚等⾝份事项,是纯粹的财产分割纠纷,本条规定由主要财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是⼀种特殊的地域管辖。

适⽤本条⾸先要准确把握什么是主要财产所在地。

本条规定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就是指当事⼈请求分割的财产中价值最⼤财产的所在地。

如果有多项财产,分别处于不同⼈民法院的管辖区域时,则应当按照各法院管辖区域内全部财产的价值总额⼤⼩来确定主要财产,并确定主要财产所在地。

同时要注意,本条所规定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包括不动产所在地,也包括其他财产所在地。

在既有不动产⼜有其他财产时,如何确定主要财产?如分割财产中有证券1000万元在北京,存款500万元在上海,海南有50万元的房屋,能否以价值最⼤的证券所在地北京的法院管辖?我们认为,本条规定的解释⽬的是为便利当事⼈诉讼、便于⼈民法院审理⽽设计的⼀种特殊管辖规则,如果主要财产不是不动产且与不动产财产不在同⼀地点的,可以由该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该案件。

⼆、关于确定合同履⾏地的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条对合同履⾏地的确定规定了⼀般规则:“合同约定履⾏地点的,以约定的履⾏地点为合同履⾏地。

合同对履⾏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其他标的,履⾏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一事不再罚原则案例

一事不再罚原则案例

一事不再罚原则案例在法律适用中,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当事人已经受到一次处罚后,不得再次受到同一事实的处罚。

这一原则的提出,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当事人进行重复处罚,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法治精神。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来说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情况。

某市某公司因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处以行政处罚。

公司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依法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但复议机关依然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随后,公司并未履行处罚决定,导致行政机关对公司进行了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自己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不应再次受到处罚。

经过调查核实,公司的异议成立,行政机关最终撤销了对公司的强制执行。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依据一事不再罚原则提出了异议,并最终得到了行政机关的支持。

这个案例充分体现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情况。

当事人已经受到了处罚,不应再次受到同一事实的处罚,这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司法公正和法治精神的要求。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要充分理解和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同时,作为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和运用,避免对当事人进行重复处罚,确保法律的公正和权威性。

只有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落实一事不再罚原则,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原则之一,它的适用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法治精神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要深入理解和贯彻这一原则,促进法治建设,推动社会的公平正义。

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能够更加注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为构建法治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普法考试题库及答案文库

普法考试题库及答案文库

普法考试题库及答案文库普法考试题库及答案文库是为了帮助学生和公民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法律知识而设计的一种资源。

以下是一些普法考试的题目和相应的答案,供参考:1. 题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请问,宪法规定了哪些基本制度?答案: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包括国家的性质、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

2. 题目:什么是行政复议?答案: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定的其他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由该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程序。

3. 题目:请简述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答案: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得再次受理和审理。

这一原则旨在保障司法效率和法律关系的确定性,避免重复诉讼。

4. 题目:什么是知识产权?答案:知识产权是指法律赋予创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以及发明创造等智力成果的专有权利。

这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

5. 题目:刑法中的“故意”和“过失”有何区别?答案: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决意使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6. 题目:合同法中的“要约”和“承诺”分别是什么?答案: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出的,希望按照一定条件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承诺则是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一旦承诺生效,合同即成立。

7. 题目:什么是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答案: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了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订立的书面协议。

8. 题目: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三同时”制度是什么?答案:“三同时”制度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1.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在受理的诉讼原则。

2.经异议裁定而核准注册的商标,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宣告无效。

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第二,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

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

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

因为这个同一事件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当然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actioconsumituv)’的法理和制度。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1[1]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即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后,就不能再次就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这就是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ne bis in sadem)。

2[2]有学者认为,从其本意来看,‚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包括两层涵义:①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②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3[3]现代民事诉讼理论基本沿用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这两层涵义。

也有人更侧重于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认为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

‛4[4]。

‚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基本的表现就是禁止重复性诉讼。

所谓重复性诉讼是指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依然以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当事人提起诉讼。

一事不再理原则之规范_以民事诉讼法为中心

一事不再理原则之规范_以民事诉讼法为中心

2009.4(上)LegalSystemAndSociety一事不再理原则之规范——以民事诉讼法为中心邓汉德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彰显了法的稳定性、诉讼的效益等诸多价值。

本文认为对“一事”标准的判断应涉及前后诉的主体、审理对象、主要争点等要素,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的隐性化造成了相关制度的缺失。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价值基准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4-026-02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对诉讼程序的运行起着重要的行为规范和评价规范的功能。

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譬如日本的“禁止双重起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但其在实践中规制着法院对案件的受理。

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支撑该原则的具体制度设计也较为模糊,这就为法官在适法时带来诸多分歧,特别是对“一事”的理解。

囿于此,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有必要对该原则进行制度方面的规范。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概述“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原则来自于拉丁文短语bis deeadem ne sit action,意指对同一案件不得提起两次诉讼。

它最初起始于古罗马法,古罗马人将案件审理分为法律审和事实审两个阶段,“一事不再理”原则同争讼程序相关,在法律审阶段,当事人一同到法官前,由原告依法定方式向法官陈述意见,被告可以反驳。

法官听取双方意见后,若认为案件可被受理,就命令承审员审理案件。

于是案件就转入事实审理阶段,由承审员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

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是同一审级的两个不同诉讼阶段,法律审理阶段结束的标志是“证诉”,经过证讼,原告对同一案件不能再行起诉,因此,证讼为不得再行起诉的障碍,而不以判决确定为标准。

据此,证讼的完成将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使案件系属于法院,同时导致原告诉权的消耗,原告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否则,被告可以实施“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其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罗马人称此效力为“一案不二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是什么?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一事不再理的适用条件及情形做出了规定。

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一事不再理的规定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包括几种?所谓一事不再理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情形:1、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为前诉法院所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对此又提起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2、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前诉法院已经受理正在诉讼系属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具体包括:前诉案件已经审理但没有作出裁判;前诉案件一审已经作出判决,但该判决尚未生效;前诉在上诉过程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当事人向后诉法院再行起诉的,后诉法院将不予受理。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可部分推出一事不再理原则。

该项规定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三、一事不再理的适用条件是什么?根据上述法理精神,一般认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同一当事人,即两次诉讼的原、被告是否相同2、同一诉讼标的,即两次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一致,诉讼标的即是诉讼事实与理由的结合3、同一诉讼请求,即后诉与前诉的请求是否一致,包括文字表述不同但实质一致的情况只要满足上诉三个条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够以任何理由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内容提要]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司法适用中的一项基本规则,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但是作为对一项法律原则的最终确认形式的立法上却对其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与定位,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立法缺位问题也直接导致了该项原则在进行司法适用时缺乏立法支持以及适用标准,因而也形成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可依,或消极、或回避的态度。

这样的状况不利于对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以及公信力。

同时也影响了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大基本价值——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作者正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的一些困惑,整理思路,形成此文。

文章简单论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重点论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以及司法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及本文研究视角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们在民事诉讼中所遵循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其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

广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其中涉及不仅涉及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还包括行政法范畴内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如果以国内法与国际法为标准来划分,一事不再理还包括国内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和国际法意义的一事不再理。

对于国际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涉及到国家司法主权及管辖权的问题,各国理论上及实践做法上的分歧较大,在这里我们不作讨论。

本文论述仅限于对国内民事诉讼法视角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研究分析。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也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来源于古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该理论认为,任何一个诉权经过一个完整的论争(包括诉讼和仲裁)过程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所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

所以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诉讼会因诉讼消耗而不复存在。

“一事不再罚”原则浅议

“一事不再罚”原则浅议

“一事不再罚”原则浅议作者:王瑛来源:《青年时代》2020年第05期摘要:中国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当中明确表明了,针对当事人所实施的同一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可以做出两次以及超过两次罚款的惩罚。

这便是我国“一事不再罚”所要求的基本出处。

本文旨在探寻该原则的起源与发展,探讨何谓“一事”,并初步探究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以及环境立法中“按日计罚”与该原则的相符性。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按日计罚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起源与发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是早在古罗马时代就诞生了的。

在这个时期,法院所实行的是一审以及最后确定案件的判决,针对已然形成裁判并且具有法律形式的约束力的案件,除非法律作出其他规定的,否则不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以及开展审理活动。

这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

该原则被广泛运用于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中。

该项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当中都有所体现。

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我们国家现在的法律制度中也有一些表现的地方,如民事诉讼以及行政处罚等领域。

在民事诉讼领域,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是通过禁止重复起诉这一概念予以体现。

2001年,最高院颁发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过程中未提出赔偿要求,那么在诉讼结束后人民法院就不在给予受理,根据同一侵权事实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尽管此条文并未清晰地阐明了一事不再理的含义,但依照最高院编定相关司法解释的阐述,此条规定主要是根据一事不再二理的原则进行的。

在行政法立法方面,我国的行政规章以及地方的立法中也早就已经规定过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在1990年的9月,按照《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在一次运输的过程中,同一种的违章行为如果已由一个道路运输管理机关作出处罚了,那么其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就不得再对其进行重复的处罚。

”1996年的3月,我国确定颁布的《行政处罚法》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上来正式确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内容提要: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近现代刑事诉讼法普遍将其作为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一项诉讼权利。

但基于不同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评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该原则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了该原则“既决案件”的理论,发展为既判力理论,并对该原则的例外-刑事再审制度设置得较为完备。

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则排斥了该原则,且与国际公约相违背,有必要进行重构。

本文试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及理念进行论述,并就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重构提出粗浅的看法。

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

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应遵循的国际准则。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源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诉讼系属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

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止,称为在诉讼系属中。

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包含了诉讼系属效力和判决的既判力双重内涵。

在古罗马法中,案件的审理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

原告先向法官提出告诉,就讼争进行陈述,被告进行申辩,然后由法官决定诉讼在法律上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受理,这就是“法律审理阶段”;如果是应当受理的讼争,就进入“事实审理阶段”,由选定的承审员进行审理,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法律审理的终点是“证诉”,经过“证诉”,诉讼才能正式成立,案件才能系属于法院,同时原告的诉权即行消灭,不得再对同一案件起诉。

此即“一案不二讼”,是一事不再理的第一重内涵。

但是虽然“证讼”产生的“一案不二讼”的效力可以制止原告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却不能阻止败诉的被告另行起诉,由于其在前诉中未行使诉权,“证诉”并不能消灭其权利,所以其败诉后可另行起诉,控告胜诉的原告,从而导致判决的不稳定。

论“一事不再罚”原则

论“一事不再罚”原则

饼,而刘六 ,刘三 ,刘饼都是指同一个人,只是叫法不 罚 ,不 得 对这 一 违法 行 为 以 同一事 实 和 理 由再 次 进
同而 已。 因此 ,对 “同一个 违 法 行 为 ”的理 解 可 以包 行处罚 。这 是 由行政行 为 的确定 力所 决定 的 。所 谓
82
行政 行 为 的确 定力 是 指行 政行 为有 效 成立 后 ,就具 门对于卫生不达标 的酒店 ,可 以给予罚款和责令停
为 因为 犯罪 而 受刑 事 处罚 ,并不 能 因此 免 除 该相 对
2.违 法行 为必 须 是一 个独 立 的违 反行 政法 规 的
人 的行政 处罚 责任 。
行 为 。所 谓 独立是 指违 法行 为从 开始 到结束 是一 个
第 三种 观点 认 为 ,行 政 机关 在 进行 处 罚 时 只能 完整 的行为 。一般来说 ,违法行为的结束包括两种
第 二 种 观点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对 同一 违 法 行 为 只 能 实 施 一次 处 罚 ,而 不得 进 行 两 次或 两 次 以上 的处 罚 。但如果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两个 以上的违法行为 在 性 质 上是 不 同的 ,则行 政 机 关 此 时就 可 以给予 两 次 或两 次 以上 的处 罚 。如 果相 对人 的一个 违法 行 为 同时违反 了多个行政法 律规 范 ,这 时 ,一个行政机
能 会 违 反 了数 个 法 律 规 范 ,因此 ,一 个 有 管 辖 权 的
机 关 或 数 个 有 管 辖 权 的 机 关 都 可 以给 予 两 次 或 者
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但如果处罚的方式是罚款 ,
则只能罚一次 ,当然在予以罚款的同时还可 以给予
罚 款 之 外 的其 他 处罚 措 施 ,比如 可 以是 吊销 营业 执

论 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 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姓名:张达学院:西南政法大学邮编:400031QQ:664969676【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在受理的诉讼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从产生到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被许多国家视为刑事审判的一个基本原则,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作为对一项法律原则的最终确认形式的立法上却对其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与定位,立法缺位问题也直接导致了该项原则在进行司法适用时缺乏立法支持以及适用标准,因而也形成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可依,缺陷很大。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适用正文: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历史发展1: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

[1]英美法系将其称为“不受双重危险原则”。

即为我国不受重复刑法,我国通说采用“一事不再理”的称谓,但也有的学者将其称为“禁止重复追究原则”[2] 或“一罪不二罚原则”。

[3]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诉讼系属具体而言,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请求,已在某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存在于法院而成为法院应当终结的诉讼事件之状态。

[4]还有的学者认为,罗马共和国时期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在于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就产生了‘既判力’,因此不得对其再行审判,加以推翻。

这一原则在当时是为了维护奴隶主法院的判决的尊严和稳定性而提出的。

”[5] 也有人认为,在15 世纪以前的英国,任何不受重复控诉的保护似乎是用于阻止私人控诉的滥用。

[6]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的根据,尽管有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实现诉讼经济及防止管辖权冲突等不同理解的争论,但该原则在产生之初与人权无紧密关联则是不争的事实。

对与公元前二世纪以前的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创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多数在今天看作是犯罪的一些行为被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并没有形成专门处理刑事问题的程序。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一、引言“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则。

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

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

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所裨益。

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和法律价值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

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

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

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

亦即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

这种“既判案件的抗辩”,接近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既判力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在于它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

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

具体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和执行,对维护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发挥民事诉讼功能具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和价值:第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

司法是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国家的名义运用法律于案件的专门活动。

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这一评价和结果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个人、组织及其他社会力量,包括作出该评价的原法官亦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违抗。

如随意变更、撤销或违抗,势必损害法律尊严。

同时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也更刺激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不尊重,②从而严重影响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和威信,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后果,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容许的。

第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实践上积极推崇“案结事了”、“息诉止讼”的司法理念。

这一司法理念的精髓实质是要求在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导致程序上不必要的重复运作,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诉讼成本,还会造成裁判机构人员、物力、财力等有限资源的浪费,不利于杜绝诉讼积压和诉讼拖延现象。

第三,“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从合理性角度说,“一事不再理”原则旨在抑制审判权的任意行使。

法院一旦对一件已由生效裁判加以确定和解决的民事纠纷重新审判,就等于将原已生效的裁判连同产生这一裁判的民事审判过程一起,均加以否定。

因此对一件已由生效裁判处理的案件再次开启审判程序极需慎重进行,否则就会违背程序理性原则。

从公正性角度说,一事不再理原则旨在确保民事审判程序的及时终结,防止审判活动的拖延,反复诉讼会使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因为迟到的正义,也不符合公正的价值目标。

三、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评判标准的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关键是要解决重复起诉的评判标准。

对于这个问题学术界存有较大的分岐,审判实践中,笔者所在的法院立案庭、民事庭、审判监督庭等不同业务庭对此也存在不同看法。

有的学者和法官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

也有的学者和法官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

还有的学者和法官是从“三同”的角度来审查所谓“一事”,即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或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上述学说均有一定的科学性,但同时又有各自的缺陷和局限性。

同一诉讼,一般只对诉讼系属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以同一当事人作为判断标准之一目前在学术界和审判实践业基本都能接受。

但对于第一种观点所称的另一判断标准“同一案件”,其涵和外延显得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一般不为业人士所接受。

第二种观点所称的判断标准之一“诉讼标的”虽然是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的一个概念,但民事诉讼法对何为诉讼标的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在学术界对诉讼标的含义也有旧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等不同观点,③有的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有的认为诉讼标的由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构成,有的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对法院以裁判确定其某种法律地位或法律效果的请求,还有的认为诉讼标的是指法院审理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等。

由于识别标准不同,导致不同理论在诉的合并与分离、“一事不再理”、诉的追加与变更以及既判力问题上得出不同的结论,容易在实践中造成执法的不确定性,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

而第三种观点所称的“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观点,虽为目前法院多数法官所接受,但该判断标准尤其是“同一事实和理由”的表述并不完全符合“一事不再理”的真正含义,因为同一纠纷可能会涉及多个法律事实,当事人也可能就同一纠纷根据需要有选择地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忽略或回避其他法律事实,但不论当事人述的事实是否同一,其实体主和诉讼目的是相同的,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评判亦是相同的,法院既判效力的拘束力亦相同。

如果允许当事人以不同的事实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则势必会导致当事人可以不通过上诉、申诉途径寻求矛盾纠纷的司法终局裁判,而是通过对前诉事实进行增加、变更、部分删改等“技术处理”后重新起诉的方式,来拖延案件的生效和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致使案件陷入无休止的诉讼纠缠之中,从而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既判力的不确定性,这无疑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初衷和价值取向是背道而驰的。

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评判标准应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且为同一既判力拘束。

此观点姑且妄称之为“四同”标准。

1、同一当事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

简单地说,就是原告和被告以及列为本案诉讼中的第三人。

不论该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是不是与诉讼标的和争议的法律关系有关,只要诉状中明确将其列为原告、被告、第三人,或是经法院追加为原告、被告、第三人,则他就是诉讼当事人。

“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其效力一般不及于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对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仍可以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法律关系和诉讼权益再行起诉。

这是因为,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益冲突为目的,法院的裁判亦以当事人在言辞辩论程序中所主的容为基础。

其他人在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不可能有机会在法庭审理的言辞辩论程序中阐明自己的主,如果将“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扩展到拘束未参加诉讼的其他人,是不公平的。

所以“一事不再理”只能作用于在前诉中得到程序保障的当事人以及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人,对于没有得到程序保障的其他人不应该也没有必要产生效力。

这里所指的当事人包括在法院已受理案件中的诉(含本诉和反诉)的当事人或法律拟制的与当事人同一的人。

其中法律拟制的与当事人同一的人是指因法律的规定或运行而与原告有密切关系的其它人,如因法人的分立、合并、被注销或自然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对原来的当事人具有权利义务继受关系的人,或因合同的转让或标的物的转移等而产生的其它与原来的当事人具有相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等等,这些人往往不是被列在裁判文书上的当事人,但因其在实质上取代了原来的诉讼当事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地位,亦应受原来的裁判的既判力的拘束,如其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受理。

④实践中有人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同一当事人”的评判标准仅适用于原告而不适用于被告,因为被告并没有提起过诉讼,其起诉权不受曾经被诉这一事实的影响。

本人对此不能认同,因为前诉中的被告在诉讼中提出抗辩的事由与前诉原告诉称的事由是同一的,其争议的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亦是同一的,仅是双方提出的理由和诉讼请求相反而已,同时被告在前诉中还享有反诉的权利,并在反诉中取得原告的诉讼地位,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前诉中有充分表达和主的机会,法院在前诉中的裁判也是针对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辩主而作出的,而不仅限于原告的诉讼主,所以被告即便在前诉中未主动行使诉权,但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和法律关系在前诉中已经得到裁决,如果允许被告就前诉原告已主且法院已裁决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重新主,那么前诉的既判拘束力又如何能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认为,前诉的原告、被告诉讼地位即使发生变更,即前诉的原告变为后诉的被告,前诉的被告变为后诉的原告,亦属“同一当事人”。

2、同一法律关系所谓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所确认,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容的具体社会关系。

它是民法规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如所有权关系、合同关系、著作权关系、继承关系等等。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诉讼审理的核心,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民事诉讼活动的本质是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分清是非责任。

法院判决的核心部分,即事实与理由认定部分(“本院认为……”段落)的论述一般就是围绕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是非责任而展开的。

一方面,民事诉讼审理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和诉因有着密切联系,法院在填写案由时往往根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法律关系是区别此诉与彼诉的本质要素;另一方面,审判机关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到其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立场以及判决结果,也直接影响到本案的既判效力,所以说法律关系是贯穿整个民事诉讼始末、承前启后的核心问题,也是评判是否重复起诉的重要标准之一。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