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的判断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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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理根据及其运用张卫平“一事不再理”是在民事诉讼中时常遇到的问题。

其作为一项司法惯例和审判原则,对于维护司法裁判权威、防止纠纷争执不休、实现诉讼经济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事不再理,在理论层面仍存在诸多疑惑:如何认识和判别“一事”?“此事”与“彼事”如何区别?仅从同一事实、同一请求来判断,未免过于简单化。

为此,本报编辑部特邀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会长张卫平教授撰文,从民事诉讼法理角度阐释这一重大而基本的理论问题。

希冀此文能够有助于人们就此问题获得统一的认识,有助于该原则的合理运用。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根据及法理根据是否一事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经常遭遇的问题,而且不仅在民事诉讼,在仲裁程序适用中也同样会遭遇这一问题。

一事再理之所以成为问题,是因为在民事司法中实际存在一事不再理这样的禁止性规范。

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一规范,但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通常将“一事不再理”视为一项关于审查起诉、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的原则。

在一些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已将一事不再理作为认定、裁决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一种根据。

民事诉讼法在学理上可以将起诉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起诉的积极条件,是指当事人的起诉必须具有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就是关于起诉积极条件的规定。

例如,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明确的被告、属于法院主管以及受诉法院管辖等。

所谓起诉的消极要件(有学者认为属于诉讼障碍),是指当事人的起诉不得具有的情形,一旦存在此种情形,该起诉便属于不合法。

积极条件的特点是必须全部具备,消极条件是只要具备其中之一,便构成起诉不合法,法院将不予受理。

一事不再理就是起诉的消极条件之一。

除了一事不再理之外,根据法律规定还包括不得在一定期间内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浅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标准

浅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标准

2010年08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NO.08,201083浅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标准□王改英(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上一项重要原则,其包含"诉讼系属效力"和"判决的既判力"两层含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原则未作明确规定,致使在实践中对此原则的适用千差万别,根源于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不同理解,尤其是对"一事"之判断标准,理论上存在诸多争执,实务界操作混乱,标准不一。

如何准确把握"一事"之判断标准,成为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关键。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重复诉讼一、问题的提出甲、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经两级法院两审终审审结此案,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未自动履行判决,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同时给付该案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遭到拒绝。

为了讨回该期间的利息损失,甲公司再次起诉了乙公司。

在法院是否应受理甲公司的起诉问题上产生了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欠甲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虽已由法院判决确认,但在诉讼中,甲公司并未表示放弃该笔欠款在诉讼期间(即法院立案后至判决执行完毕前)的利息,且法院在判决中,对该案立案后的欠款利息问题并未予以处理。

对于这部分利息,甲公司是有权利要求乙公司给付的。

本案的诉讼请求已不同于前一个案件的诉讼请求,故前后两诉已是不同的两个诉,法院应受理,并作出裁判。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由人民法院就实体事项处理的案件,再次重新起诉。

本案中,甲公司已于2007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

该纠纷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判决解决,法院不应再受理该案。

处理该问题,首先需要判断前后两诉是否为同一个诉。

若是同一个诉则属重复起诉,法院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问题探究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问题探究

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问题探究作者:魏蓝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7期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原则的规定却并不够细致与完善,2015年2月4日正式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体现)的情形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同时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形,即出现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因出现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提出了一些粗浅的认识,新的事实的出现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重大影响,若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当事人有提起新的诉讼的权利,但需以合理的案由提起新的诉讼。

关键词:司法实践;理论基础;司法资源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一)起源一事不再理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一案不二讼”制度,在世界各国的现代民事诉讼法中都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这一原则反映的是民事诉讼法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并争取获取二者之间的平衡。

“一案不二讼”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权消耗”理论,“根据当时人们的观点,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一旦限制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那么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实施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者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不至于诉讼系属”。

(二)内容就目前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在诉讼系属中,阻止相同当事人再行提起后诉,其二是在判决确定后,禁止相同当事人对相同诉讼对象的再次讼争。

”即在前诉过程中相同的当事人不能再就同一法律关系提起后诉或者当生效裁判做出后相同当事人不能再次提起诉讼以求否定已生效的判决。

(三)目的一是节约司法资源。

避免因同一争端反复启动司法程序,程序安定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具体民事案件中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一旦某一事实已经在裁判过程中作出了裁决,就不能再次对这一事实作出裁判。

这样的原则在民事案件中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可以保护民事案件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使诉讼的结果不受恶意滋扰或其他不道德行为的影响。

下面,本文将从具体民事案件的角度出发,探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情况。

一、合同纠纷案例在合同纠纷案例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非常明显。

当合同争议诉讼案件的判决已经作出时,法院的职责是保护合同的各自当事人的利益。

如果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再次就已经被裁定的事实或者法律适用作出判决,那么就会影响到原来的判决结果。

因此,在以后的裁判过程中,一些与原来的已裁定事实和法律问题无关或者根本是没有发生的事情也就无需再次辩证,更不必作为一个新的证据来重新审理。

例如,如果两个人在房屋合同中存在争议,而前一个聚会之后法院已经作出了合同的有效性或无效性的裁决,并且对于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那么就不能在后续的诉讼过程中追究这个问题。

如果任何一方要求重新审判该问题,那么法院将会拒绝他们的要求,并参照之前的判决结果来决定争议。

二、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例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例如,在涉及到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当专利的所有权已经被确定时,该问题不能再次被审理,因为这已经是一个确定的事实。

如果专利权所有人在之后的诉讼中仍然继续争议专利权的所有权,那么这将迅速成为滥用诉讼权威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该要求。

同样,在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诉讼中,当侵权行为已经被确定时,就不能再次审理侵权行为的问题,否则会导致对之前的判决产生影响。

三、船舶海事案例在船舶海事案例中,船舶的所有权,责任以及沉没问题都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当沉没问题已经被裁定,那么法院不得再次审理此案。

这一原则在船舶海事案件中的应用非常重要,因为可以确保法院保持专业和客观地站在案件的立场上,而不因新证据的出现而受到干扰。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理论,在理论界,“一事不再理”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概念,但在实践中,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却一直不统一。

这样导致部分法院对于同一案件反复受理并实体裁判的情况时有发生。

实际上,裁判的分歧多源自大家对“一事”的认识不同。

笔者认为,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为标准来衡量“一事”的范围,更显恰当。

1、诉讼时间效力。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就已产生其效果,禁止相对方当事人就该事项再次提起诉讼,此处不再赘述。

2、诉讼主体同一。

同一诉讼,一般只对诉讼系属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只要在一诉讼系属内的当事人,无论是做为原告、被告均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羁束,但是有独立请示权的第三人除外,因为其不在该诉讼系属内。

有人认为,“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

”笔者认为,基于同一标的,当事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均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因为该标的已由法院审理,再次就该标的提起诉讼没有必要且易引起即判力的冲突。

3、诉讼标的同一。

诉讼标的是诉的重要构成要素,是确定且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均具备的,而使用“同一案件”或“同一诉讼请求”的概念则过于笼统,是一种逻辑上的重复,让人无从把握,且容易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空间。

例如某a向法院起诉,要求某b支付其货款1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其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此后,某a找到证据后,基于申请再审相对困难,于是更改起诉的货款数额或是重新计算利息,以提高或降低诉讼请求,造成两次起诉诉讼请求的不同。

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几起案例透析“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一)以不同案由对同一关系提起的诉讼原告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经一审判决败诉后,提起上诉,但在二审期间撤诉。

此后,原告再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还款20万元诉至法院,一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而上诉,二审法院亦认为构成“一事不再理”,裁定驳回起诉。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及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及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理解与适用一、引言“一事不再理〞原那么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那么。

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

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那么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

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展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那么有所裨益。

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那么的涵和法律价值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制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那么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

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

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那么,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制止“一事再诉〞。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那么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开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

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

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

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与适用

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与适用

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与适用浅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与适用一、引言近年来,社会对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关注与讨论逐渐增多。

本文旨在对该原则的含义与适用进行深入探讨,从而加深我们对该原则的认识和理解。

二、一事不再罚的含义1.1 定义“一事不再罚”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同一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定时,只对其违反中最为严重的一项进行处罚,而不进行重复处罚。

1.2 产生背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产生源于对个人权益的保护和对法律制度的完善的追求。

在传统的法律制度中,对于同一行为的重复处罚存在一定的问题与弊端,引发了对此的反思与讨论,从而衍生出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三、一事不再罚的适用范围2.1 适用法律领域“一事不再罚”原则主要适用于刑事法律领域,如犯罪行为的处罚等。

在刑事法律适用中,如果同一行为违反了多个罪名,只应对其最为严重的罪名进行处罚,以免对被罚者造成多重惩罚。

2.2 适用情形一事不再罚的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形:(1)行为违法同时涉及多个刑法规定,但后续规定已对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划定,应按照后续规定进行处罚;(2)行为具有连续性,但只应对第一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续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追究但不再进行罚款或者刑罚。

四、一事不再罚的法律解释与适用3.1法律解释“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到了明确的法律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同一犯罪行为因违反多个罪名而被处罚的,只应对其最为严重的罪名进行处罚。

3.2 判例解读在司法实践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也得到了一些判例的支持。

例如,在某案件中,某被告涉及多个罪名,法庭最终仅对其最为严重的罪名进行了处罚,充分体现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

五、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需注意的问题4.1 法律条文的明确性在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时,法律条文的明确性十分重要。

如果对于同一行为的违法程度没有明确的划定,将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该原则的适用产生争议。

仲裁司法审查中“一事不再理”问题裁判思路评析

仲裁司法审查中“一事不再理”问题裁判思路评析

仲裁司法审查中“一事不再理”问题裁判思路评析古黛4* 摘要关于仲裁裁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导致裁决撤销或不 予执行的问题,目前我国法院尚未形成统一意见。

本文归纳了实践中主要存在的三种裁判思路,认为该等情形并不构成撤销或不予执行法定事由之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而是涉及忡裁机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裁判思路实体问题Abstract:Regarding the question whether an arbitration award that violates the principle of"res judicata"leads to withdrawal or non­enforcement of the award,Chinese courts have not formulated a unifiedopinion at present.By analyzing the three typical rationales in practice,this article advocates that this violation does not constitute the legalgrounds—either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goes beyond its arbitralauthority" or"the arbitration procedure was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古黛,广东一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5〇北京仲裁(第113辑)statutory procedure” 一 to vacate or not to enforce awards.Whetherthe principle is violated relates to arbitral tribunal’s finding of fact andapplication of law,and such substantive issues do not belong to the scopeof j udicial review.Keywords:res judicata,ruling rationales,substantive issues“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不得重复 请求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9条规定的 “一裁终局”通常被认为是该原则在仲裁中的体现。

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从本案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案情]胡建章和刘美英原系夫妻关系。

1997年7月,胡建章因建房缺少资金于1998年6月23日向夏月珍借款74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

1999年1月,胡建章还款9600元,尚欠64600元未予偿还。

夏月珍于1999年3月提起诉讼,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胡建章偿还夏月珍借款64600元,并同时承担从1999年3月10日至执行时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及诉讼费2800元。

判决生效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号民事裁定,认为“被执行人胡建章借款时间系和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此款系家庭建房所用,双方在离婚时就债务的承担已作出了明确约定”,遂依法裁定原告的本息、诉讼费由刘美英负责偿还。

裁定后,刘美英提出执行异议。

通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1999)通通法执字第386-1号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刘美英的异议。

刘美英依法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通中执异复字第20号裁定,认为“刘美英应否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尚需进一步调查取证。

一审法院在尚未能采集依法可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充分证据条件下,追加刘美英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故依法撤销该裁定。

”在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夏月珍向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胡建章向其借款64600元属胡建章和刘美英的共同债务。

[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胡建章向夏月珍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已由原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胡建章和刘美英在离婚时,对楼房这一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对此原民事调解书已作确认。

故本案所涉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通州市人民法院(1999)通民初字第951号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该债务由刘美英负责偿还,但因该裁定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予以撤消,导致夏月珍的债权难以实现。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研究[内容提要]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司法适用中的一项基本规则,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但是作为对一项法律原则的最终确认形式的立法上却对其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与定位,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立法缺位问题也直接导致了该项原则在进行司法适用时缺乏立法支持以及适用标准,因而也形成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可依,或消极、或回避的态度。

这样的状况不利于对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以及公信力。

同时也影响了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两大基本价值——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作者正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时的一些困惑,整理思路,形成此文。

文章简单论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重点论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以及司法适用中的问题与对策。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及本文研究视角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们在民事诉讼中所遵循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其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

广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其中涉及不仅涉及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还包括行政法范畴内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如果以国内法与国际法为标准来划分,一事不再理还包括国内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和国际法意义的一事不再理。

对于国际法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涉及到国家司法主权及管辖权的问题,各国理论上及实践做法上的分歧较大,在这里我们不作讨论。

本文论述仅限于对国内民事诉讼法视角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研究分析。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也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来源于古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该理论认为,任何一个诉权经过一个完整的论争(包括诉讼和仲裁)过程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所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

所以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诉讼会因诉讼消耗而不复存在。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一事不再理是指法院不再受理、审判某件案件的情况。

法律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以保证法院的审判工作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以下是一些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1. 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对于同一争议双方之间的同一案件,在有权审判的法院和具备跨地域管辖的情况下,一旦判决生效,就不再受理相同争议的案件。

2. 双重起诉:对于已经在法院审理中的案件,当有第三人介入或者提起同一或者有关联的诉讼请求时,法院可以决定不受理这个诉讼请求,但需要评估第三人诉讼请求与原案的关联性,以及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 裁定驳回起诉:当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或者诉讼请求明显无理时,法院可以驳回起诉,并裁定一事不再理。

4. 法院不再审理管辖权异议: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当被告或者第三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可以作出不再审理这一异议的裁定。

5. 案外人申请法院不再审理案件:当案外人申请法院不再审理案件,并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可以独立起诉的合法权益时,法院可以决定一事不再理。

6. 已经判决或裁定的案件:当一个案件已经被判决或者裁定,且判决或者裁定已经生效,不得再次申请法院审理同一事项。

7. 已经二审判决的案件:当一个案件已经经过二审判决,不得再次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需要注意的是,一事不再理并不意味着该案件就能被关闭,而是指该案件进入了终审阶段,不再受理更高级别的司法机关的审理。

同时,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也并非所有情况下都适用,具体是否适用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

简论一事不再理原则之适用

简论一事不再理原则之适用

简论一事不再理原则之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为经受过系统法学教育之人士所普遍接受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各国法律中均占有一席之地。

我国法律中未明确确立该原则,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其中已包括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有之义。

但其仅为原则性规定,也正是这种并不具体的规定,以及实践中所面临案件的复杂性,导致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务中缺乏本应具备的可操作性。

本文拟就结合该原则价值取向、学理上的观点,以及我国司法机关的一般判断标准,分析审判实务中所面临的具体案例,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粗浅探讨,并对如何建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价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经过法院审理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不得被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再行处理。

该原则有着悠久的历史,一般认为,其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一案不二讼”(Bis de eadem ne sit action)制度。

德克里先皇帝就曾发布命令:任何己受到一项公罪指控的人不得被其他人再次指控同一犯罪。

后大陆法系国家比较直接地继受了这一原则,如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32项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到普通刑法多次之惩罚。

”法国在1791年宪法中对该原则予以确认并在《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中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而重新被扣押或起诉即使是以其他罪名系案”。

英美法系中,则存在“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其亦衍生自古罗马法。

这一原则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有极其相近的含义,要求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和科刑。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0—1条规定: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法律关系更行起诉。

可见,该原则已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普遍接受。

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

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

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一向被视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

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都有直接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判决,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一事不再理的明确规定,理论上对其的阐述也较为简单,因而实践中关于一事不再理涵义的把握其实是比较混乱的,不同的法官在对待何为“一事”、如何“不理”的问题上,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规范的操作。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加以明确化,但一般认为,该法第111条第(5)项的规定,就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该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但是,该条仍属原则性规定,究竟该如何判断、确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仅凭该条文仍难以判断诉的构成,无法具体把握“一诉”或“一事”。

“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自于古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一个诉讼或请求权的行使,都有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在起作用。

诉权行使发挥作用的内在动力来自于诉讼系属的消耗。

同一诉讼或请求权只拥有一次诉讼系属,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的存在。

任何诉权一旦经过一个完整的讼争过程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

因此,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诉讼会因其诉讼系属的缺失而无法成立。

同时,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罗马法又发展出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

因此,在本原意义上,一事不再理具有两方面的效力:诉讼系属和案件既决后,均不得再行起诉。

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日益呈现精细化,诉讼系属的效力后来发展为禁止重复起诉的理论,而案件既决的效力经过发展演变,成为近现代诉讼法中的既判力理论和制度。

二者在制度上的立足点是不同的。

禁止重复起诉是强调裁判一旦生效,无论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即被消耗殆尽,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同一事项上已经经过了一次合法的审判,并且该审判已经确定了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不能再次以同一事项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免重复审判和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该原则适用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已经处理过的事项不再理会,以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一、理解:1.防止重复诉讼: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目的是防止同一事项被不断诉讼,重复审判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2.保障法律关系的确定性:经过一次合法的审判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应予以保护,一旦审判作出,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判决结果,不得以同一事项再次起诉。

3.维护司法权威: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司法权威的体现,它确保法院的判决具有最终性和不可撤销性,为法律的权威提供保障。

二、适用:1.同一案件: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案件,即当事人在同一事项上已经经过合法的审判,不得再次以同一事项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同一当事人:该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已经通过法律程序对该案件提起了诉讼,该当事人就不能再次以同一案件为由再次起诉。

3.当事人之间的履行义务: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履行义务应当在一次诉讼中解决,不得以同一履行义务再次起诉。

三、适用的限制:1.异议和申诉程序:当事人对于一次诉讼的判决结果有异议或者需要申诉时,可以在规定的异议和申诉程序中提出,以便对判决结果进行重新审查。

2.法定例外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例外规定,如新发现重大证据、原判决确有错误等情形,可以向法院提起再审或者上诉。

3.法律规定的终本性:我国法律对一些案件有终审判决的规定,即在特定情况下,一审判决即为终审判决,不能再进行再审或者上诉。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它能够有效地防止重复诉讼,保障法律关系的确定性,维护司法权威。

论 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 一事不再理原则

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姓名:张达学院:西南政法大学邮编:400031QQ:664969676【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再起诉,也不得在受理的诉讼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从产生到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被许多国家视为刑事审判的一个基本原则,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作为对一项法律原则的最终确认形式的立法上却对其没有一个准确的规定与定位,立法缺位问题也直接导致了该项原则在进行司法适用时缺乏立法支持以及适用标准,因而也形成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可依,缺陷很大。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适用正文: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历史发展1: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

[1]英美法系将其称为“不受双重危险原则”。

即为我国不受重复刑法,我国通说采用“一事不再理”的称谓,但也有的学者将其称为“禁止重复追究原则”[2] 或“一罪不二罚原则”。

[3]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

诉讼系属具体而言,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请求,已在某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存在于法院而成为法院应当终结的诉讼事件之状态。

[4]还有的学者认为,罗马共和国时期提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在于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就产生了‘既判力’,因此不得对其再行审判,加以推翻。

这一原则在当时是为了维护奴隶主法院的判决的尊严和稳定性而提出的。

”[5] 也有人认为,在15 世纪以前的英国,任何不受重复控诉的保护似乎是用于阻止私人控诉的滥用。

[6]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产生的根据,尽管有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实现诉讼经济及防止管辖权冲突等不同理解的争论,但该原则在产生之初与人权无紧密关联则是不争的事实。

对与公元前二世纪以前的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创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多数在今天看作是犯罪的一些行为被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并没有形成专门处理刑事问题的程序。

最高院司法观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

最高院司法观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

最高院司法观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内容的理解本条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标准作出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也遵循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判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

主观方面而言,即当事人的同一性;客观方面而言,即考察审理对象(诉讼对象)是否相同。

这也是本条的基本思路。

(1)“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观方面:当事人相同一般而言,形式当事人和正当当事人(实质当事人、适格当事人)的区分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下确定同一当事人的范围没有意义。

无论当事人在诉讼中仅为形式当事人,还是正当当事人,都要承受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的既判力约束,不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或审理对象再次提起诉讼。

具有“同一性”的当事人包括:①通常当事人通常当事人是判决效力所及的最直接的主体,因此,其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自不待言。

②诉讼担当人诉讼担当人,是指就他人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有当事人的诉讼实施权,从而为他人担当诉讼的人。

基于第三人诉讼实施权行使的依据,可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两种情形。

前者是指有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的诉讼担当,后者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约定的方式产生的诉讼担当。

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人即属于法定诉讼担当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属于任意诉讼担当人。

诉讼担当人的诉讼结果对被担当人具有约束力,在判断“一事不再理”的构成时,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人具有同一性。

③诉讼参加人一个诉讼提起后,原被告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之中的情形,称为诉讼参加。

案外人异议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的认定

案外人异议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的认定

案外人异议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的认定在司法审判中,案外人常常会对法院的裁判结果产生异议,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希望对裁判结果进行复议、申诉或再审等诉讼程序。

对于这些案外人的异议,法院需要深入分析其诉求的合理性与法律依据,对其请求进行适当的审理和回应。

但偶尔也会发生一些情况,即案外人的异议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况,即本案已经无法再依法进行审理,法院也无法对其提出的申请作出任何决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案外人的异议实际上包括多种情况。

有些案外人认为法院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不够充分,或者法院判决结果对其不利,而提出复议、申诉等请求。

这些情况下,法院需要逐一分析案外人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和回应。

但是,也有一些情况下,即使案外人提出了诉求,法院也无法处理其请求。

常见的一种情况是诉讼时效已经终结。

在我国,许多法律行为会受到时效性的限制,涉及到时效的诉讼也不例外。

如果案外人在法定时效期限内未能诉讼,则其权益不再受法院保护。

即便在诉讼期限已经过后,案外人提出了诉求,法院也无法予以受理。

这是因为时效法律规定的期限已经到达,法院没有权利再对该事项进行审理,也无法对诉讼请求做出任何决定。

另一种常见的情况是知情人提出的异议。

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院通常会变相通知相关利益人以维护其权益,但有时在实践中并不充分。

如果案外人不具备相关权利而对判决结果提出了异议,此时法院也无法对其提出的诉求进行审理。

例如,知情人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则案外人的异议不应予以受理,因为案外人缺乏认知实情的直接权益,其异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在一些其他情况下,法律也规定了一事不再理性质的限制。

例如,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而案外人对和解协议有异议,则法院也无法审理案外人的诉求。

因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法院不应再介入,否则将违反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类似的情况还有诉讼已经终结、申请违法性错事等。

总的来说,一事不再理是对失效的诉讼或无法成为诉讼请求的申请作出的特殊判断结果。

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

(一)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关键是要解决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有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

也有的学者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

还有一种观点是从三同的角度来考察所谓“一事”,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

③笔者认为,在上述学说中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的衡量标准具有较大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同一诉讼,一般只对诉讼系属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所以以同一当事人作为判断标准之一争议不大。

至于同一案件,过于笼统,是一种逻辑上的重复,让人无从把握,少有认同,同一诉讼请求是可以为诉讼标的理论所包容的。

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标的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

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声明)。

诉讼标的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此诉区别于彼诉的本质要素。

诉讼标的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都必须具备的,诉讼标的决定了案件如何审理裁判的一切诉讼程序问题。

换句话说,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的。

缺乏诉讼标的,该纠纷就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向法院提出。

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与以前法院已经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无论该当事人提出了与前案如何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同样会以后案与前案诉讼标的相同而裁定“一事不再理”;相反,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以前法院裁判过的另一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但只要诉讼标的不同,法院仍然应当作为新诉予以受理。

所以,诉讼请求不是判断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的判断标准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的判断标准问题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的判断标准问题一个诉要包括如下几个要素:主体、客体与内容。

客体就是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内容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每一个案件都有它具体的诉的内容与要素,如果两个诉的要素完全相同,可以判定它们属于一诉,如果两个诉的要素中有至少一项不同,那么就可以认为它们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而两个不同的诉是可以同时存在的,而两个相同的诉是不能同时或者在不同的时空存在。

所以,一个具体的诉不允许被法院重复处理。

因此我们可以这么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就是指的一诉。

不再理当然就是指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做出第二个实体上的处理。

从这个前提出发,我们再来讨论一事的判断标准。

以厘清什么是一事,以及应当怎样判断一事。

首先,主体一致。

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

主体一致的要求在判断是否“一事”中是一个重要前提,如果不同的两个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不同的,那显然不是一个诉,也显然不存在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前提。

但在主体一致的问题上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

那就是在两个诉中,双方当事人相同,但是在其中一个诉里一方为被告,而在另外一个诉中作为原告。

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一诉呢?实际上,一般情况下,在两个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颠倒,不会构成同一个诉。

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的,可以在本诉结束以后另行起诉原告,这两个诉讼,主体相同,但诉讼地位颠倒,当然不属于一诉,也就当然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

但是对于这种诉讼主体地位颠倒的情形,有一种情况也是我们在现实中会遇到的,比如在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公司甲向某基层法院起诉公司乙要求其返还300万元的工程款,基层法院受理了该起诉,而与此同时,公司乙向中级法院就该工程纠纷起诉公司甲,要求公司甲支付其未付清的工程款500万元。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怎样认定两个诉之间的关系呢。

首先,主体诉讼地位相反的两个诉,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两级人民法院均受理了其起诉,都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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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的判断标准问题一个诉要包括如下几个要素:主体、客体与内容。

客体就是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内容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每一个案件都有它具体的诉的内容与要素,如果两个诉的要素完全相同,可以判定它们属于一诉,如果两个诉的要素中有至少一项不同,那么就可以认为它们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而两个不同的诉是可以同时存在的,而两个相同的诉是不能同时或者在不同的时空存在。

所以,一个具体的诉不允许被法院重复处理。

因此我们可以这么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就是指的一诉。

不再理当然就是指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做出第二个实体上的处理。

从这个前提出发,我们再来讨论一事的判断标准。

以厘清什么是一事,以及应当怎样判断一事。

首先,主体一致。

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

主体一致的要求在判断是否“一事”中是一个重要前提,如果不同的两个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不同的,那显然不是一个诉,也显然不存在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前提。

但在主体一致的问题上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

那就是在两个诉中,双方当事人相同,但是在其中一个诉里一方为被告,而在另外一个诉中作为原告。

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一诉呢?实际上,一般情况下,在两个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颠倒,不会构成同一个诉。

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的,可以在本诉结束以后另行起诉原告,这两个诉讼,主体相同,但诉讼地位颠倒,当然不属于一诉,也就当然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

但是对于这种诉讼主体地位颠倒的情形,有一种情况也是我们在现实中会遇到的,比如在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公司甲向某基层法院起诉公司乙要求
其返还300万元的工程款,基层法院受理了该起诉,而与此同时,公司乙向中级法院就该工程纠纷起诉公司甲,要求公司甲支付其未付清的工程款500万元。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怎样认定两个诉之间的关系呢。

首先,主体诉讼地位相反的两个诉,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两级人民法院均受理了其起诉,都是合法的。

如果这两个不同的诉讼分别被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有没有问题呢?如果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完全一致,那没有问题,比如,一审法院驳回了公司甲的诉讼请求,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公司乙的诉讼请求,这时没有问题。

但有一种情况是不能排除的,就是如果两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出现了相反的看法,比如一审法院支持了公司甲的诉讼请求,而中级人民法院却支持了公司乙的请求,基于一个相同的诉讼标的出现了两份相反的判决,问题就出现了,出现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最终使判决无法执行。

虽然两级法院受理案件、审理案件到最后作出判决没有任何问题,但造成的后果却是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的出现,最终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有效性与权威性。

所以,虽然当事人在两个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不同,不会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会出现损害法院既判力的后果。

这个案件,最终由中级法院一并审理,从根本上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出现。

这也提醒我们,虽然主体地位不同的诉讼不受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约束,但是其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不由一个法院审理而可能会出现不良后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法院裁判的统一性与既判力,还是存在着一并审理的必要性。

其次,诉讼标的相同。

诉讼标的也就是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

诉讼标的相同是判断“一事”的重要因素。

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诉讼标的的
性质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性质,也决定了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考察要点,以及适用法律的范围。

诉讼标的在这里应当做一个狭义的理解,即在一个案件中,应当将诉讼标的抽象为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将其与案件所基于的法律事实混为一谈。

比如在一个隐名代理的案件中,甲为委托人,乙为受托人,丙为出卖人。

代理人乙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丙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一批货物,甲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了货款,而在收货日期却没有收到丙发来的货物。

而后经乙向甲披露丙,甲遂向法院起诉出卖人丙,要求丙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

而出卖人丙抗辩其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受托人乙,据此,法院驳回了委托人甲的诉讼请求。

委托人甲随即向法院起诉受托人乙,要求乙交付货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出现过两种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甲既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丙履行合同,法院也作出了实体判决,所以其再次起诉,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甲的起诉。

也有人认为不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驳回其起诉。

实际上,这个案件中是不应当驳回甲的起诉的。

甲的两次起诉固然是基于同一个客观事实,即甲委托乙代为进行买卖合同的事实,但是不是就此认定法院已对该事实进行了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呢?显然不应当,如果将这两个案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前后两个诉讼实际上基于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即甲的两个诉讼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

前一个诉讼是基于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而后一个诉讼却是基于其与受托人乙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两个诉讼标的不同,显然不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起诉,而不再进行实体审理。

所以,在判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事”时不应当简单地将案件所基于的客观事实混同于争议的法律关系,而应当将不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具体地抽象出来,只有这样,才能作为我们判断的准确依据。

关于诉讼标的问题,还有一种情形值得我们注意,那就是诉讼标的并不完全
相同,但互有交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且互为原被告。

这种情形下,法院应当作何种处理呢?实际上,根据我们所了解的一事不再理的规则,这类情况完全可以由两个法院分别受理这两起诉讼,分别做出处理。

这在我们只考虑一事不再理的前提下当然没有什么疑问。

但还是会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广建质押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中有这样的答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追缴增资投资款纠纷一案虽无不当,但该案与我院于2002年3月6日指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交叉,系同一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相同,且互为原被告……鉴于我院已将前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指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使两案能够得到及时、公正审理,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经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从最高院这个复函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诉讼标的不完全相同,但互有交叉,且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双方当事人相同的案件,虽然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特定情况下也应当由一个法院一并审理为好。

这也是为了确保司法尺度的统一,达到维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与权威性、严肃性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也是人民法院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最后,确立是否“一事”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诉讼请求相同。

这里的诉讼请求相同不能做严格的理解,不能要求两诉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才认定为诉讼请求一致。

笔者以为,诉讼请求的相同主要包括下面几种情况:一是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二是表述不同但实质相同;三是第二次的诉讼请求与前次比较具有补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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