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的判断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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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的判断标准问题一个诉要包括如下几个要素:主体、客体与内容。客体就是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内容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从这里我们可以发现,每一个案件都有它具体的诉的内容与要素,如果两个诉的要素完全相同,可以判定它们属于一诉,如果两个诉的要素中有至少一项不同,那么就可以认为它们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而两个不同的诉是可以同时存在的,而两个相同的诉是不能同时或者在不同的时空存在。所以,一个具体的诉不允许被法院重复处理。因此我们可以这么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就是指的一诉。不再理当然就是指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做出第二个实体上的处理。从这个前提出发,我们再来讨论一事的判断标准。以厘清什么是一事,以及应当怎样判断一事。

首先,主体一致。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主体一致的要求在判断是否“一事”中是一个重要前提,如果不同的两个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不同的,那显然不是一个诉,也显然不存在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前提。但在主体一致的问题上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那就是在两个诉中,双方当事人相同,但是在其中一个诉里一方为被告,而在另外一个诉中作为原告。这种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一诉呢?实际上,一般情况下,在两个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颠倒,不会构成同一个诉。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的,可以在本诉结束以后另行起诉原告,这两个诉讼,主体相同,但诉讼地位颠倒,当然不属于一诉,也就当然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是对于这种诉讼主体地位颠倒的情形,有一种情况也是我们在现实中会遇到的,比如在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公司甲向某基层法院起诉公司乙要求

其返还300万元的工程款,基层法院受理了该起诉,而与此同时,公司乙向中级法院就该工程纠纷起诉公司甲,要求公司甲支付其未付清的工程款5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怎样认定两个诉之间的关系呢。首先,主体诉讼地位相反的两个诉,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两级人民法院均受理了其起诉,都是合法的。如果这两个不同的诉讼分别被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有没有问题呢?如果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完全一致,那没有问题,比如,一审法院驳回了公司甲的诉讼请求,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公司乙的诉讼请求,这时没有问题。但有一种情况是不能排除的,就是如果两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出现了相反的看法,比如一审法院支持了公司甲的诉讼请求,而中级人民法院却支持了公司乙的请求,基于一个相同的诉讼标的出现了两份相反的判决,问题就出现了,出现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对自己有利的判决,最终使判决无法执行。虽然两级法院受理案件、审理案件到最后作出判决没有任何问题,但造成的后果却是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的出现,最终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有效性与权威性。所以,虽然当事人在两个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不同,不会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会出现损害法院既判力的后果。这个案件,最终由中级法院一并审理,从根本上避免了不良后果的出现。这也提醒我们,虽然主体地位不同的诉讼不受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约束,但是其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相同的,不由一个法院审理而可能会出现不良后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法院裁判的统一性与既判力,还是存在着一并审理的必要性。

其次,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也就是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相同是判断“一事”的重要因素。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诉讼标的的

性质直接决定着案件的性质,也决定了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考察要点,以及适用法律的范围。诉讼标的在这里应当做一个狭义的理解,即在一个案件中,应当将诉讼标的抽象为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将其与案件所基于的法律事实混为一谈。比如在一个隐名代理的案件中,甲为委托人,乙为受托人,丙为出卖人。代理人乙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丙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一批货物,甲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了货款,而在收货日期却没有收到丙发来的货物。而后经乙向甲披露丙,甲遂向法院起诉出卖人丙,要求丙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而出卖人丙抗辩其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受托人乙,据此,法院驳回了委托人甲的诉讼请求。委托人甲随即向法院起诉受托人乙,要求乙交付货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出现过两种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甲既已向法院起诉要求丙履行合同,法院也作出了实体判决,所以其再次起诉,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甲的起诉。也有人认为不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驳回其起诉。实际上,这个案件中是不应当驳回甲的起诉的。甲的两次起诉固然是基于同一个客观事实,即甲委托乙代为进行买卖合同的事实,但是不是就此认定法院已对该事实进行了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呢?显然不应当,如果将这两个案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前后两个诉讼实际上基于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即甲的两个诉讼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前一个诉讼是基于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而后一个诉讼却是基于其与受托人乙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两个诉讼标的不同,显然不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起诉,而不再进行实体审理。所以,在判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事”时不应当简单地将案件所基于的客观事实混同于争议的法律关系,而应当将不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具体地抽象出来,只有这样,才能作为我们判断的准确依据。

关于诉讼标的问题,还有一种情形值得我们注意,那就是诉讼标的并不完全

相同,但互有交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且互为原被告。这种情形下,法院应当作何种处理呢?实际上,根据我们所了解的一事不再理的规则,这类情况完全可以由两个法院分别受理这两起诉讼,分别做出处理。这在我们只考虑一事不再理的前提下当然没有什么疑问。但还是会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刘广建质押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中有这样的答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深圳市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追缴增资投资款纠纷一案虽无不当,但该案与我院于2002年3月6日指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华银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广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交叉,系同一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相同,且互为原被告……鉴于我院已将前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指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使两案能够得到及时、公正审理,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经一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从最高院这个复函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诉讼标的不完全相同,但互有交叉,且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双方当事人相同的案件,虽然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但特定情况下也应当由一个法院一并审理为好。这也是为了确保司法尺度的统一,达到维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与权威性、严肃性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人民法院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最后,确立是否“一事”的另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诉讼请求相同。这里的诉讼请求相同不能做严格的理解,不能要求两诉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才认定为诉讼请求一致。笔者以为,诉讼请求的相同主要包括下面几种情况:一是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二是表述不同但实质相同;三是第二次的诉讼请求与前次比较具有补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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