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支付发票管理费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冠名发票管理规定的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冠名发票管理规定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11.21•【字号】大地税公告[2012]7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冠名发票管理规定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2〕7号)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冠名发票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冠名发票数据上传规则(图略)2.冠名发票印制资格许可申请表3.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4.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5.核准纳税人变更发票认定信息通知书6.不予核准纳税人变更发票认定信息通知书7.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8.冠名发票印制申请表9.发票使用情况申报表10.发票缴销申请表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冠名发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地税普通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以下简称冠名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冠名发票,是指纳税人在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或收取印有收款单位名称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冠名发票根据发票类别和填开方式不同分为冠名定额发票和冠名机打发票;冠名机打发票根据发票开具信息采集方式分为数据上传类冠名机打发票和非数据上传类冠名机打发票。
冠名定额发票,是指发票票面印有固定金额的冠名发票。
如进入公园、风景区、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体育馆、文艺或文化表演场所等参观游览或观看文化演出、体育赛事等需要购买的一次性或月(年)卡等印有固定金额的纸质、IC 卡和其他非纸质凭证。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31•【字号】大地税发[2006]144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大地税发[2006]144号)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业务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辽财预〔2006〕694号)的规定,我市被列为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城市。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工作建议及时反馈至市局。
一、享受税收优惠的福利企业条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范围由原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举办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扩大到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内资企业。
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必须达到25%及以上。
(二)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1 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企业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企业通过银行(包括信用社等开办代发工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支付不低于所在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大政办发[2006]102号)的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长海县每人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普兰店市、瓦房店市、庄河市每人每月500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每人每月650元。
关于停止执行企便函【2009】33号文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停止执行企便函【2009】33号文件的通知企便函【2011】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9年,在组织部分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开展税收自查过程中,为了明确自查补税的标准,我司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
鉴于该项税收自查工作已经结束,经研究,决定停止执行企便函【2009】33号文件。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附件一: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开展2009年度总局部分定点联系企业税收自查工作过程中,我司接到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相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现依照有关法规,统一答复如下:一、企业所得税(一)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财政扶持政策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为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国家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和加工原油进行财政补贴。
进口成品油企业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东销售分公司、华南销售分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西北销售分公司。
各地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重点复核上述补贴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和补贴资金使用情况。
不符合条件的补贴收入应作为当期收入征税;符合条件的不征税收入,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石油开采企业油气田二次开发支出的资本化问题。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准则《石油天然气开采》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购建提高采收率系统发生的支出(即油气田二次开发),应作为油气田开发成本。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收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1998]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收费项目的决定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收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1998]2号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走入市场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省政府决定再取消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对省政府及省财政、物价等部门设置的46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予以公布取消。
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公布取消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停止执行。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对照省政府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立即废止本地区、本部门制定颁布的有关文件,并将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机关向社会公布。
三、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对本决定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逐项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
对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交和向有关部门举报。
四、凡属被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恢复,也不得变换名目设立新的收费项目。
省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组织专门力量对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重点检查。
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其非法所得一律没收上缴省财政,同时,要按规定追究地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对情节严重的,要公开曝光,严肃处理。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与省两级管理,省政府各部门和市以下人民政府无权设立、审批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确需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按照中发[1997]14号文件精神,严格按规定程序报批。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
票代开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发票管理
【发文字号】大国税发[1996]第97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6.05.05
【实施日期】1996.05.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国税发[1996]第97号1996年5月5日)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具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堵塞管理环节的漏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代开具专用发票的范围
㈠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1995年5月1日以后新开业的暂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㈡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发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能按规定要求使用和保管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提供专用发票有关资料的;
2、不能按规定申报纳税,纳税没有保证的或经常发生欠税行为的;
3、发生发票违纪行为,携带发票外出经营,代开虚开或丢失发票的;
4、税务机关认为难以管理或不便管理的。
二、代开具专用发票的期限
㈠1995年5月1日以后新办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呆账税金、核销死欠确认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国税发[2001]第36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呆账税金、核销死欠确认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呆账税金、核销死欠确认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国税发[2001]第36号2001年2月14日)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欠缴税金成因日趋复杂,仅按发生时间对欠缴税金进行分类核算管理已不能满足税收工作发展的要求,迫切需要按各种成因分类核算和监控、清缴欠缴税金。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我市呆账税金、核销死欠确认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市局制定了《呆账税金、核销死欠确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局要将2000年12月31日前已发生的欠缴税金,按照总局《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于3月10日前全部核实审定完毕,同时将欠缴超过三年,经税务机关催缴仍未收回的税款,调查核实后,按本办法的规定,报市局征管处确认,并附报呆账税金分类情况统计表(表样见附件1)。
2001年1月1日前发生的呆账税金,确认时要求附报的有关证明、企业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等原始材料确实无法取得的,可由分局填报呆账税金核查材料,详细说明呆账税金的发生事由、时间和金额代替,但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呆账税金,确认时必须严格按本办法的规定附报原始材料,一律不得再用核查材料代替。
附件:1.呆账税金分类情况统计表(略)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略)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呆账税金、核销死欠确认管理办法一、为加强对欠缴税金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193号)制定本办法。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2011-8-26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要求,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辽国税函[2003]452号
28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补充通知
2003.10.13
辽国税发[2003]202号
29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12.17
辽国税发[2003]223号
30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5.03.18
辽国税函[2005]117号
42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管理的通知
2005.04.07
辽国税函[2005]163号
43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07.08
辽国税函[2005]310号
44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未达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2003.02.24
辽国税发[2003]18号
26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2003.05.23
辽国税发[2003]79号
27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具有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集团出口退(免)税方式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年1月20日国税发[1995]0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经全国流转税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局长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各级国家税务局在今年一季度内,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及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其他规定,对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
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
(二)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
待纳税人完善会计核算,能保证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后,方可准许抵扣进项税额,重新批准其专用发票的使用权。
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产权制度改革企业有关税收问题处理的暂行规定-大国税发[1997]第230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产权制度改革企业有关税收问题处理的暂行规定正文:----------------------------------------------------------------------------------------------------------------------------------------------------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产权制度改革企业有关税收问题处理的暂行规定(大国税发[1997]第230号1997年11月14日)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为了更好地配合产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规范产权制度改革企业的税收行为,有利于依法纳税,公平企业间的税负、确保税款应收尽收、现对产改过程中的有关税收处理问题暂作如下规定:一、产改过程中的税收处理原则(一)兼并兼并是指一方存续的企业将另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并为一个企业。
被兼企业在兼并前的资产债权和债务,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由兼并后的企业继承。
税务处理:由于被兼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仍由兼并方持续进行,且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包括欠税)仍有继承者和承担者,故对被兼并企业不做税收清算,但需做以下处理:①被兼并企业至停止独立经营之日的增值税留抵税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需凭其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在兼并企业继续抵扣。
②企业在被兼并前购进的货物,在兼并后三个月内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予以抵扣。
③被兼并企业在兼并前发生的欠税应由兼并企业负责清缴。
④被兼并企业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缴销其发票。
(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利用产改后企业的存量资产部分或全部对外投资入股或吸收资金、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改制时,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税务处理:①接受投资方除资本存量增大,生产经营将在更大规模上进行外,企业债权、债务等不发生变化,故除需按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外,不需进行税收清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5.04.06•【文号】国税发〔1995〕065号•【施行日期】199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2月18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间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注(注1:自2001年5月1日起,第三条、第四条改按新《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三)劳务报酬所得;(四)稿酬所得;(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七)财产租赁所得;(八)财产转让所得;(九)偶然所得;(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5.11.14•【文号】财行[2005]365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一、“三代”范围(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8.18•【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现将营改增试点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二、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
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单用途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企业。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者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二)售卡方因发行或者销售单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7.03.20•【文号】国税发[2007]12号•【施行日期】2007.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2006年8月以来,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6〕755号)有关规定,陆续在中国农业银行或中信银行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为进一步加强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查询和监控,规范账户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开通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查询功能的问题(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户银行应提供公用(或专用)网上银行系统,根据其与开立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税务机关的协议,为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开通相应的账户查询功能,实现上级税务机关对所属税务机关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实时查询,监督其资金收纳、支付情况,包括资金的发生日期、收入金额、支出金额、余额以及资金收入种类、付出种类等明细情况。
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和中信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的全国税务机关机构代码确定各级查询权限,在网上银行后台系统设置和维护账户信息、操作员信息、权限信息,并根据查询权限向税务机关统一发放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查询证书。
国税发〔2004〕136号,财税[2004]174号,国税发〔2004〕148号,国税函〔2003〕9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4-10-13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据部分地区反映,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如何征收流转税的问题,现行政策规定不够统一,导致不同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不平衡。
经研究,现规定如下: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二、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四、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发布前已征收入库税款不再进行调整。
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失效](2006.1.1)财税[2004]174号颁布时间:2004-10-25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问题通知如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第一条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自2005年4 月1 日起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5.13•【文号】国税发[2004]51号•【施行日期】2004.05.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2004年5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依法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均属《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
保险中介机构凭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
二、保险公司只能向合法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业务收入。
保险中介机构取得上述收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收据凭证。
保险公司以收到的《统一发票》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
三、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同时向保险公司报送“业务结算表”,并逐笔列明该“业务结算表”中的各个项目,包括: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或代缴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佣金或公估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3.18•【字号】大发改收费字[2009]129号•【施行日期】2009.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清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大发改收费字[2009]129号)各区、市、县发展改革局(物价局)、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按照辽宁省物价局的统一布署,决定从2009年4月1日起对全市各有关单位、部门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清理规范的对象范围凡在我市境内的各级行政、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介机构发生的下列收费行为,为这次清理规范的主要范围:1、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从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或明确为经营服务性的收费;2、各级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批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3、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将自身职能委托所属学会、协会和中介组织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4、收费单位自行收取的与行政管理职能相联系,具有一定强制性、约束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5、各级各类学校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另有明确规定,暂不列这次清理范围。
二、清理规范的原则和政策依据这次清理规范的原则是:全面清理、统一规范。
清理规范主要依据以下政策法规:1、辽宁省物价局等六部门《转发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0]9号);2、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物价局《转发<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辽财综字[2001]209号);3、辽宁省民政厅等六部门《关于社会组织税务登记和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民函[2008]39号);4、辽宁省民政厅等七部门《转发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民函[2008]40号);5、相关单位实施收费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暂停支付通知书
暂停支付通知书篇一:(20XX)张武民催字第226号停止支付通知书(20XX)张武民催字第226号停止支付通知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XX)张武民催字第226号停止支付通知书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陈龙泉因其持有的2000股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盗,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决定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通知你单位对发票人为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持票人为陈龙泉、股票号码为0095946至0095947的2000股黄龙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立即停止支付,待本院作出裁定或判决后再作处理。
特此通知。
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篇二: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税务局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存根)(___)税字第____号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开户银行:帐号:暂停支付金额:暂停支付原因:暂停支付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局长:执行人:执行日期:填开人:填开日期:说明:存根联规格为26.5x12.3cm.×××税务局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____)税字第____号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请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暂停支付____在你行的存款帐户____号的存款____元。
建筑劳务企业究竟是属于建筑业还是属于服务业!
问:建筑劳务企业究竟是属于建筑业还是属于服务业,应交哪些税,纳税的税率是多少答:建筑劳务企业按什么税率缴纳营业税,取决于企业提供劳务的形式。
一、如果是分包某个建筑工程的纯劳务部分,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93号)的规定,建筑劳务企业应按取得的纯劳务分包款全额缴纳3%“建筑业”营业税,并在施工地向付款方开具建筑业发票。
二、如果是为对方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则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建筑劳务企业应就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缴纳5%“服务业”营业税。
建筑劳务企业取得的服务费为建筑劳务公司从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
2012-2-13 9:54:16/site/SiteDiShuiJu/12366View.asp?id=792国税函〔2006〕4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务承包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6-05-2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劳务承包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新地税发〔2005〕169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建筑安装企业将其承包的某一工程项目的纯劳务部分分包给若干个施工企业,由该建筑安装企业提供施工技术、施工材料并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劳务由施工企业的职工提供,施工企业按照其提供的工程量与该建筑安装企业统一结算价款。
按照现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施工企业提供的施工劳务属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因此,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2006.5.24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条款失效]发文日期: 2003-0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对营业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征收范围问题(一)燃气公司和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时,代有关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集资费(包括管道煤气集资款<初装费>)、手续费、代收款等,属于增值税价外收费,应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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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停止支付发票管理费的通知
【标 签】停止支付发票管理费
【颁布单位】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大地税函﹝2008﹞30号
【发文日期】2008-02-26
【实施时间】2008-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发票管理
直属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按照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库集中支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大财
库﹝2007﹞517号)规定,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我局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其预算单位不能用单位零余额账户向本单位基本账户及其他同名账户转账。
据此,票证管理所向各征收局按一定比例支付的发票管理费已无法通过零余额账户支付,现就有关事宜明确如下:
一、从2008年1月1日起,票证管理所停止向各征收局支付发票管理费。
对2007年度还未支付的部分发票管理费,可按照原规定执行。
二、从2008年开始,正常发票损耗、发票换版损失等,一律由票证管理所按规定核销。
此文执行后,《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系统发票工本管理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大地税票﹝1997﹞73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