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河道管理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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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

《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拦水、蓄水工程应当按照调度方案运行,保证河道合理生态流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流放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二)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三)洗砂、制砂以及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四)侵占河道规划岸线;(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河岸生态地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排水、排污管网无关的设施。

《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为保护河道和水工程的安全,禁止下列行为:(一)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和种植水生作物;(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四)在水库内炸鱼等危害水库安全。

《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活动,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一)爆破、钻探、打井的;(二)临时堆放物料的;(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四)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固体废弃物。

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破坏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清淤和赔偿责任;建设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04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04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国务院批准,水利部、国家计委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第二条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

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

以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水利部所属的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一)在长江、黄河、松花江、辽河、海河、淮河、珠江主要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主要河段的具体范围由水利部划定;(二)在省际边界河道和国境边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三)在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水库、水域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四)在太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泽湖等大湖、湖滩地兴建的建设项目。

其它河道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分级管理。

分级管理的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蓄滞洪区、行洪区内建设项目还应符合《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申请书;(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有何影响;(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4)是否防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的影响;(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7)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8)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9)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颁布单位】国务院批准,水利部、国家计委发布【章名】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河道(包括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以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水利部所属的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一)在长江、黄河、松花江、辽河、海河、淮河、珠江主要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主要河段的具体范围由水利部划定;(二)在省际边界河道和国境边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三)在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水库、水域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四)在太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泽湖等大湖、湖滩地兴建的建设项目。

其它河道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分级管理。

分级管理的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蓄滞洪区、行洪区内建设项目还应符合《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1)申请书;(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岸堤防及堤防的管理范围;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滏阳河在市区内无堤防段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中心线两侧各30米至40米。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或水库周围移民线或土地征购线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顺山坡向上延伸20米至100米。

大坝管理范围为下游坝脚以外30米至300米,左右岸为开挖线以外30米至30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300米。

泄水建筑物两侧及其他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缘线以外20米至5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米至200米。

(三)有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渠边、堤防及护渠地;无堤防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渠边及护渠地。

护渠地的范围为,有堤防的从外堤脚向外量起,无堤防的从渠道上口边缘向外量起,干渠2米至5米,支渠1米至2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管理范围可适当放宽。

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米至50米。

(四)输水隧洞的管理范围为进出口建筑物和竖井外缘线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和洞顶两侧50米至100米。

(五)闸涵、排灌站、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以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米至100米。

第七条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属全民所有的,使用权归工程管理单位;土地属集体所有的,使用时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八条集体和个人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塘坝、水池、排灌站、渠道、机井等小型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毁坏。

河道范围内项目管理规定

河道范围内项目管理规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文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河道(包括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筑项目)。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以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水利部所属的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一)在长江、黄河、松花江、辽河、海河、淮河、珠江主要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主要河段的具体范围由水利部划定;(二)在省际边界河道和国境边界河道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三)在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水库、水域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四)在太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泽湖等大湖,湖滩地兴建的建设项目。

其它河道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分级管理。

分级管理的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蓄滞洪区、行洪区内建设项目还应符合《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水利水电工程监理适用规范全文数据库(1)申请书;(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都分的初步方案;(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 04)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 04)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4月3日,国务院批准,水利部、国家计委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第二条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

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

以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水利部所属的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一)在长江、黄河、松花江、辽河、海河、淮河、珠江主要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主要河段的具体范围由水利部划定;(二)在省际边界河道和国境边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三)在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水库、水域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四)在太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泽湖等大湖、湖滩地兴建的建设项目。

其它河道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分级管理。

分级管理的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蓄滞洪区、行洪区内建设项目还应符合《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申请书;(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有何影响;(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4)是否防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的影响;(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7)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8)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9)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二OO七年九月三十日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保障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保护生态与环境,维护河道的综合功能,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江河及其入海河口、湖泊湿地、人工水道、行洪区、水库库区和沟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原则)管理、保护、治理、利用河道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维护河道功能,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河道管理体制)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河道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求设立的河道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河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河道管理权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权限根据流域统一规划依法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依法实施管理。

第六条(地方人民政府职责、公民权利和义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并将河道治理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规定的通知-马政[2007]29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规定的通知-马政[2007]29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规定的通知(马政[2007]29号)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马鞍山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6月1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马鞍山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马鞍山市市区河道堤防管理与保护,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堤防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河道(包括江、河、湖泊、人工水道、沟渠等)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长江河道堤防的管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河道堤防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遵循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防洪优先、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堤防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治理,及时研究处理河道防汛和河道堤防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对涉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立项、规划、土地利用等审批时,应当要求项目建设单位申报提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第二章管理主体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主管机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机关。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07号)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07号)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淮委网站下载)1992年4月3日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水政(1992)7号颁发第一条为加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河道(包括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以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水利部所属的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一)在长江、黄河、松花江、辽河、海河、淮河、珠江主要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主要河段的具体范围由水利部划定;(二)在省际边界河道和国境边界河道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三)在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水库、水域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四)在太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泽湖等大湖,湖滩地兴建的建设项目。

其它河道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分级管理。

分级管理的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蓄滞洪区、行洪区内建设项目还应符合《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1)申请书;(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3号公告•【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颁布日期】 19971223【实施日期】 199803011997年1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3日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

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本市河道修建、维护和管理(以下统称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提高河道的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五条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河道(水闸)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对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对市管河道实施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管河道的确定,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管河道和乡(镇)管河道的划分,由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92.04.03•【文号】水政[1992]7号•【施行日期】1992.04.0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1992年4月3日)第一条为加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河道(包括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以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水利部所属的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一)在长江、黄河、松花江、辽河、海河、淮河、珠江主要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主要河段的具体范围由水利部划定;(二)在省际边界河道和国境边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三)在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水库、水域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四)在太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泽湖等大湖、湖滩地兴建的建设项目。

其它河道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分级管理。

分级管理的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河道保护范围定义

河道保护范围定义

河道保护范围定义
河道保护范围的定义因河流的等级和具体情况而异,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标准:
1. 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通常为设计洪水位线以内。

2.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3. 根据河流等级,堤围脚外20米以内或者50米以内可能被定义为护堤地。

丘陵山区河流,从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100米以内为河流岸线安全保护区。

4. 在大坝、溢洪道、电站、渠道枢纽、水闸、船闸周围50米至500米以内,水轮泵站,压力管道、机电排灌站和变电站等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以及管理机构生活区边界外30米以内,通常被定义为安全保护区。

5. 根据渠道等级,渠道堤脚外30米以内或者5米以内可能被定义为护渠地。

此外,一些地区可能还会有一些特定的规定,如禁止在河道、水库、渠道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禁止在河道内拦堵、放置网箱、设排挂网等,以及禁止在河道滩地进行考古发掘等。

具体的河道保护范围需要根据当地政府的规定来确定,如果有任何疑问或需要更多详细信息,建议咨询当地相关部门或权威机构。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禁止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淘金:(一)跨河桥长500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二)跨河桥长100米以上不足500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三)跨河桥长不足100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范围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依照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

二、主旨:本条是为了保护铁路桥梁安全,禁止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一定范围采砂、淘金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共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对于禁止采砂、淘金范围的规定。

按照桥梁长度分类划分,铁路桥梁分为特大桥、大桥、中桥和小桥,即桥长500米以上的为特大桥,桥长100米以上至500米的为大桥,桥长20米以上至100米为中桥,桥长20米及以下的为小桥(一般桥的“桥长”系指桥台挡碴前墙之间的长度;钢架桥或框构桥的“桥长”系指钢架或框架顺跨度方向外侧间的长度)。

由于桥长的不同,对安全范围的要求也有区别。

1989年制定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对有关采砂问题即作了禁采范围的规定,即:桥长100米以上的大桥,上下游各500米;桥长2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中桥,上下游各300米;桥长20米以下的小桥,上下游各200米。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对建筑材料和贵金属的需求量越来越大,一些单位和个人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在河道内乱采滥挖河沙、肆意淘金,致使河床河道受到了极大的破坏,1989年的标准远不能有效保障铁路桥梁和线路的安全。

2004年条例修订时,根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科学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将该范围调整为:桥长500米以上的铁路桥梁,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范围内禁止采砂;桥长1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铁路桥梁,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内禁止采砂;桥长100米以下的铁路桥梁,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范围内禁止采砂。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1.10.21•【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施行日期】1991.10.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1991年10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二)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四)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五)拟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组织制定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七)处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地、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五)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七)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第五十六条

第五⼗六条违反本法第⼆⼗⼆条第⼆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为之⼀的,责令停⽌违法⾏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洪的活动的; (三)在⾏洪河道内种植阻碍⾏洪的林⽊和⾼秆作物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进⾏违法活动责任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进⾏以下活动:建设妨碍⾏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洪的活动。

按照本法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洪河道内禁⽌进⾏以下活动:种植阻碍⾏洪的林⽊;种植⾼秆作物。

关于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本法第⼆⼗⼀条第三款作了明确规定,即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域、沙洲、滩地、⾏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洪⽔位或者设计洪⽔位之间的⽔域、沙洲、滩地和⾏洪区。

同时本法第⼆⼗⼀条第四款还规定了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如何确定,即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由流域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依照这⼀条第三款的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界定。

要保证在洪⽔来临的时候能够使其不发⽣危险并顺利地被排泄出去,就要⾸先保证河道、湖泊的蓄洪、⾏洪能⼒,⽽河道、湖泊的蓄洪、⾏洪能⼒的⼤⼩在很⼤程度上取决于河道、湖泊的状态是否稳定,如果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内没有建设妨碍⾏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没有倾倒垃圾、渣⼟,没有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洪的活动,也没有在⾏洪河道内种植阻碍⾏洪的林⽊和⾼秆作物,河道、湖泊的⾏洪能⼒和蓄泄兼施的能⼒就能够得到限度地发挥,洪⽔就不会对国家财产和⼈民的⽣命财产安全产⽣影响。

(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法律责任.

(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法律责任本法就防洪规划、治理与防护、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防汛抗洪、保障等与防洪工作紧密相联的问题作了规定,设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目的就在于防御与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为了确保这些制度得到实施,必须对违反这些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

因此,本法专门设立了本章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本章共十二条,分别就违法行为的种类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处罚幅度等内容作了规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的责任的规定。

一、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行政法律责任的基本特征是:第一,这种法律责任属于对轻微违法,尚不够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的行政制裁,追究行为人行政法律责任的目的是为了惩罚违法人,教育其他人。

第二,由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机关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属的单位和其上级机关依法对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这就使得这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为管理者、领导者,另一方为被管理者、被领导者。

第三,这种法律责任的给予和承担是通过行政法律程序进行的。

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本条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是指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其他组织对犯有一般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追究的行政责任。

二、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除了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外,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必须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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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
从事有关活动的审批
办事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本区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审批的申请与办理。

二、事项名称和代码
事项名称: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审批
代码:5297
分项:新办、延续
三、办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二)《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在河道管理管理范围及堤防保护安全保护区内,未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堆放物料;
(二)设置鱼簖、网箱及其他捕捞装置;
(三)爆破、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道堤防安全。

四、办理机构
(一)办理机构名称及权限
上海市金山区水务局负责本区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
关活动的审批,包括受理、审查、决定。

(二)审批内容
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

(三)法律效力
获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批准文件,申请人方可开展该活动。

(四)审批对象
需要在本区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五、审批条件
(一)新办准予批准的条件:
1.符合本区防汛和河道专业规划要求;
2.符合维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符合《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上海市防汛条例》《防洪标准》(GB50201—94)、《堤防工程设计规范》(GB50286-98)《水工建筑物荷载设计规范》(DL5077-1997)、《水工建筑物抗震设计规范》(DL5073-2000)等条例、规范规定,下同),不影响河道行洪、输水通畅和河道水质要求;
3.符合有安全防范措施要求;
同时符合以上3个审批条件的,行政机关予以批准。

(二)延续准予批准的条件:
1.在原批准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交申请且申请延续内容未发生改变;
2.符合本区防汛和河道专业规划要求;
3.符合维护河道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不影响河道行洪、输水通畅和河道水质要求;
4.符合承担使用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安全责任要求;
同时符合以上4个审批条件的,行政机关予以批准。

六、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七、申请材料
(一)提交材料列表
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审批
1.申请材料的复印件应清晰。

2.申请材料中提供的项目名称及地址等信息应与《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申请表》中填写的实质性内容相对应。

3.由申请人编写的文件按A4规格纸张打印,政府及其他机构出具的文件按原件尺寸提供。

4.申请材料受理后,申请人不得自行补充更改。

告知:金山区行政服务中心水务局窗口地址:石化新城区龙山路555号D214室
联系电话:57922311、57922312
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审批
1.申请材料的复印件应清晰。

2.申请材料中提供的项目名称及地址等信息应与《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申请表》中填写的实质性内容相对应。

3.由申请人编写的文件按A4规格纸张打印,政府及其他机构出具的文件按原件尺寸提供。

4.申请材料受理后,申请人不得自行补充更改。

告知:金山区行政服务中心水务局窗口地址:石化新城区龙山路555号D214室
联系电话:57922311、57922312
(二)申请文书名称
1.新办
《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申请表》(见附录2)
2.延续
《上海市金山区水务局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见附录2)
八、审批期限
(一)申请期限
1、新办:无。

2、延续:申请人应当在原批复工期届满30工作日前,申请延续。

(二)受理期限:经网上预审符合要求的,当场受理;现场提交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

(三)办理期限:法定办理期限20个工作日,承诺办理期限10个工作日。

九、审批证件
《上海市金山区水务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上海市金山区水务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上海市金山区水务局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上海市金山区水务局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收费依据及标准
本审批事项不收费。

十一、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申请人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保密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二)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依法接受、配合行政机关进行实地核查和监督检查。

十二、申请接收
(一)接收方式
接收部门名称:上海市金山区水务(海洋)局
窗口接收地址:金山区龙山路555号二楼D214(金山区行政服务中心)(二)接收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 08:30~11:30 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十三、咨询途径
(一)窗口咨询
金山区龙山路555号二楼D214(金山区行政服务中心)
(二)电话咨询
(021)57922311 (021)57922312
(三)网上咨询
/html/
十四、投诉渠道
(一)窗口或信函投诉
上海市金山区水务(海洋)局
通讯地址:金山区金山大道1800号
邮政编码:200540
(二)电话投诉
(021)57922362(021)57922287
(三)网上投诉
/html/
十五、办理方式
新办、延续的办理方式:一般程序
1.业务描述
(1)审查环节
1)申请:申请人填写上海市金山区水务局提供的许可申请表,向上海市金山区水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受理:上海市金山区水务局受理申请,并进行形式审查。

材料齐全且符
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需要补正材料的,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3)审查:上海市金山区水务局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

如需实地踏勘、技术评审和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的,由上海市金山区水务局组织实施。

4)许可决定:上海市金山区水务局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5)许可送达:上海市金山区水务局将批件寄往申请人,或通知申请人到受理窗口领取。

(2)审查方式
采用书面审核或现场核查的方式。

2.适用情形
适用于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审批的新办、延续的申请和办理。

十六、决定公开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上海市金山区水务(海洋)局网站(/html/)上公开审批结果。

附录1
办理流程示意图
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审批的办事流程示意图
附录 2
1.《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申请表》
2.《上海市金山区水务局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申请表
编号:
11
上海市金山区水务局
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单位)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受理号:
12
上海市金山区水务局
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个人)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受理号: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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