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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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广州市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管理,促进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8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单建式人防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等场地的地下单独修建的防护建筑,包括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和物资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以及抢险抢修、医疗救护等防空专业队工程等。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平战结合、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防灾减灾的需要,依法办理计划、规划、建设用地、施工许可、防护功能等审批手续。

第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对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依法行使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职能。

第五条单建式人防工程可以由政府部门使用财政资金建设,或以合作方式融资建设,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

列入市政府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政府部门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其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由政府部门以合作方式融资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应当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筹集资金。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单建式人防工程,应当具有相应资质,遵循房地产开发建设程序组织建设。

第六条使用财政资金建设,或者以合作方式融资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

第七条人防工程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专项规划。

编制或修改该人防专项规划涉及用地空间布局与用地需求的,需公开展示规划方案(经批准的涉密工程除外),征询公众意见,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批,并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作为城乡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用地、组织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用地划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的参考依据。

人防配套面积的计算方法

人防配套面积的计算方法

人防配套面积的计算方法。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市政府[2003]2号令)第十九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住宅、旅馆、商店、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必须按以下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一)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修建与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配套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如无建设用地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可另行安排易地补建。

2、建小高层住宅的话,人防设置按首层面积计算。

3、异地补偿的规定2500元/平方米。

4、人防建筑面积怎么算问答2010-06-19 18:04问:应建人防建筑面积怎么算我知道了。

现在有个困惑的地方就是,这个人防建筑面积应该怎么算?是包括疏散的楼梯间(就是人防口部外面的楼梯间和电梯间)吗?比如一栋32层的高层,按规范人防就是整个标准层的面积,做一个人防地下室(不停车的),如果人防建筑面积算口部外面核心桶的楼梯间和电梯间的面积的话,那就是直接标准层外轮廓的面积,如果不算,那就是要做大一点,标准层的投影面积就不够?答:这个问题各地人防办的要求不一致。

当地有规定的按当地人防办的要求执行。

1、最严格的要求就是从人防防护密闭门开始计算,凡人防防护密闭门外的一律不参与计算人防建筑面积,这种计算与规范、图集不符,但属于地方规定也必须执行。

2、第一种情况计算的人防面积,毫无疑义都是属于人防面积。

对于防护密闭门外的楼梯、电梯、坡道等是否算入人防面积也有好几种情况:2.1、电梯是绝对不能算入人防面积的,这点规范是非常明确的。

3.3.26当电梯通至地下室时,电梯必须设置在防空地下室的防护密闭区以外。

2.2、楼梯、坡道如果只是平时使用,与人防无关的则不算了人防面积。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市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市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市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穗府[2009]46号【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09.18【实施日期】2009.09.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市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穗府〔2009〕46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的精神,加快构建战时能力强、平时作为大的现代人民防空体系,全面推进我市人民防空事业又好又快发展,促进全省“首善之区”和国家中心城市建设,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人民防空事业发展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健全人民防空领导体制(一)切实加强政府对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

市、区(县级市)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要增强做好人民防空工作的责任意识,把人民防空建设纳入社会进步、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与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实现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应急工作相融合。

市、区(县级市)政府要把人民防空工作绩效纳入政府任期目标和政府工作报告,政府常务会议每年至少听取一次人民防空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人民防空建设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经批准的全市性人民防空会议,市国防动员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必须参加,并将人民防空工作落实情况列入单位年度考核目标。

(二)充分发挥军事机关的领导作用。

警备区、区(县级市)人民武装部以及街(镇)武装部对管辖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负领导责任。

要把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作为军事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主动配合地方政府抓好人民防空工作,将其列入党委议军会议议题和年度工作目标,与军事工作统一计划、统一部署、同步实施。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工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08.02.29•【字号】穗人防法[2008]156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工作细则》的通知(穗人防法〔2008〕156号)各建设单位,各区、县级市人防办,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工作,我办拟定《广州市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工作细则》。

现该《细则》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发布施行,现印发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广州市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工作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防空地下室报建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和《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结合我市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城市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

对不同建筑类型或结构类型的民用建筑,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于含有裙楼的塔楼式建筑物,层数超过10层(含10层)的,其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为以下两部分之和:1.塔楼部分:取塔楼对应的首层面积。

2.裙楼部分:裙楼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取裙楼地面建筑面积的2%;裙楼基础埋置深度大于或等于3米的,按裙楼对应的首层面积计算防空地下室面积,当该部分防空地下室面积超过裙楼地面建筑面积的10%时,按10%计算。

(二)基础埋置深度大于或等于3米的9层以下(含9层)民用建筑物,按首层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9层以下(含9层)、单体建筑物地面总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7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规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广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等单位,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接受质量监督检查。

本细则所称人民防空专用设备,是人民防空工程用于避免、减轻空袭及核生化武器毁伤的关键设施和设备,包括防护设备和防化设备。

防护设备包括: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阀门、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以及其他防护设备等;防化设备包括:防化报警、监测与控制设备,滤毒、防毒与净化设备、战时通风设备和其他有关防化设备等。

第四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指对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工程(单建式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附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兼顾工程)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

防护方面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防化、防电磁脉冲、防震设备,防水工程,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讯设备管道,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章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程序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申请时填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人防工程建设的有关文件;(二)人防工程设计文件专项审查意见及经审查的人防工程施工图纸;(三)具有人防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相关专业资格证明;(四)人防专项施工组织设计;(五)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注释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说明:〘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2x〕288号下同)第八条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履行职责其中包括制定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和人防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

(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有上述类似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的定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等单位,必须依照本规定接受质量监督检查。

(说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下同)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第四条规定: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和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依照本规定接受质量监督检查。

)第四条广州市民防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广州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人防质监站)具体组织实施全市人防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广东省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与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广东省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与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广东省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与管理规定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广东省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与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8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广东省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与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活动,保证警报信号发放及时、准确、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包括警报控制设备、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警报亭(台)、天线、电源、信号线路、专用频率、设备用房等。

第四条省、市、县(县级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在行政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第五条人民防空警报、通信网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警报通信设施设置单位(警报通信建设规划指定安装警报通信设施的单位)和社会共同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承担的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警报通信设施建设和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予以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市、县(县级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防空警报通信设备的技术性能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规划。

规划每5年修订一次。

第七条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应当选择技术先进、抗干扰和抗毁能力强、性能稳定、质量可靠的产品。

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穗府[1988]15号

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穗府[1988]15号

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正文:---------------------------------------------------------------------------------------------------------------------------------------------------- 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穗府(1988)15号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依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防工程是战时掩蔽人员、储备物资,以及进行防空袭斗争的战备设施,人防工程平时必须保持良好状态,以确保战时的使用。

第三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的要求,做到平战结合,充分发挥其平时的作用,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工负责。

公共人防工程(含中小学的人防工程,以下同)由各级人防部门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广州市人防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防空地下室建设第五条凡在市区新建十层以上房屋,或基础开挖埋置深度达三米(含三米)以上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建设与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凡城市规划确定的新建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区和不在此范围的单位新建九层以下建筑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均按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十层以上楼房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凡在市区的主要干道、人口稠密区、战时重点保护目标范围内,新建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人防规划已确定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按设计规范修建,其经费由市人防办负责,产权归人防办所有。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采购安装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采购安装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采购安装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08.03.03•【字号】穗人防法[2008]155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采购安装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穗人防法[2008]155号)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防护设备厂,各区、县级市人防办,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采购、安装市场,我办拟定《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采购安装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

现该《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发布施行,现印发你单位,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008年3月3日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采购安装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招投标和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18号)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6〕5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采购、安装项目(以下简称防护设备采购、安装项目)的合同估算价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建设单位或总承包企业应依法进行招投标,选择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定点企业)。

第三条招标公告在广州市招投标网站及广州市人民防空网站发布,并在上述网站上对招投标结果进行公示。

招标结果公示三日无异议,由招标人在公示结束后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定点企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后,不得转包或分包。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主体法定行政机关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3、《广州市人防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0]第3号)第四条第一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4、《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第2号)第三条第一款:“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依据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行为(共68项)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共37项)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七、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八、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注释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人民防空的组织、指挥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镇街道人民武装部门承担本辖区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计、国有资产、国土规划、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说明:本条第款修改理由是广州市委办公厅号文第条意见对“镇街道人民武装部门承担本辖区人民防空管理工作”有明确规定。

第款修改理由是广州机构改革之后,有关行政部门的规范名称发生变化。

依据:. 《广州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 《广州市委办公厅号文》参考:无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人民防空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党委政府军民融合发展总体规划。

说明:本条中增加“纳入党委政府军民融合发展总体规划。

”市委办公厅号文第条意见有明确规定。

依据:《市委办公厅号文》第条。

参考:无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加强教育训练基地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普及防空地下室的位置标识、防空警报的识别以及防空袭防护设施等方面的基本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空意识,增强公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执行《广州市民防办公室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执行《广州市民防办公室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执行《广州市民防办公室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01.19•【字号】穗民防法[2012]32号•【施行日期】2012.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执行《广州市民防办公室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穗民防法〔2012〕32号)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我办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广州市民防办公室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广州市民防办公室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总则第一条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结合我市人民防空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州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审核(在市规划局审批的)由市民防办受理。

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审核(在区、县级市规划分局审批的)、人防工程拆除审批、防空警报设施拆迁审批,由所在区、县级市民(人)防办受理。

第四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人民防空业务时,应当提供建设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建设单位在办理行政许可业务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第五条人民防空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时限为7个工作日。

第一章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审核第六条《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规定:“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的,经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法规类别】国防事务【发文字号】广东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号]【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08.13【实施日期】1998.08.13【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广东省实施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机构的设置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五条重要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实行分等级防护。

重要经济目标,根据本单位人民防空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人防空工作机构,管理本单位人民防空工作。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证制度,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出资、集资、合资或利用外资等多种形式修健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员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

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5.28•【字号】•【施行日期】1994.05.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单位或个人的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应贯彻“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的方针,并应纳入城市规划和基建计划。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公共工程(含中小学的人防工程,以下同)由各级人防部门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产权所属单位负责。

第五条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人防办)是同级政府主管辖内人防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六条人防办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三)检查监督人防工程计划和规划的实施,审批人防工程的初步设计;(四)参与人防地下室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工程档案等方面的技术管理、质量监督、科技信息、经验交流;(五)指导、监督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

第二章建设标准和审批第六条凡在本市区范围内的民用建筑包括旧房拆除后新建的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各种办公楼、科研和医疗用房等建筑的建设单位,不论何种投资来源,均按规定的标准修建人防工程或交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七条凡在市区的中央、部队、省、市属单位和外地在广州市机构的人防工程建设,均须报市人防办审批;其余单位的人防工程建设由区人防办审批,报市人防办备案。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15•【字号】穗府办[2010]25号•【施行日期】2010.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10〕25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州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三月十五日广州市民防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9〕11号),设立广州市民防办公室(挂广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牌子),为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也是市政府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和调整已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增加利用市人防指挥设施规划建设市应急指挥备份中心的职责。

(三)加强推进人民防空平战结合的职责,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中落实人防要求的监督检查。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民防(人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订我市民防(人防)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订城市防空袭方案和各项保障方案并监督落实,检查、监督城市重要经济目标落实防空袭要求,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防空袭斗争的各项准备工作和开展群众防空组织的建设、训练和综合演练,组织防空防灾演习。

(三)组织制定防空袭指挥设施、通信、警报网点和民防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市委、市政府防空袭指挥工程和市应急指挥备份中心的规划建设。

(四)组织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组织实施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负责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依法履行人防工程建设的行政审批职责,检查指导区、县级市人防工程建设的审批管理工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关于加强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等飞行活动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关于加强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等飞行活动安全管理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关于加强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等飞行活动安全管理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26•【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施行日期】2010.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关于加强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等飞行活动安全管理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3届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庆良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关于加强小型航空器和空飘物等飞行活动安全管理的决定为确保第16届亚洲运动会、广州2010年亚洲残疾人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会、亚残运会)的顺利举行,根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障亚运会和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以及《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亚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安全保卫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亚运会、亚残运会筹备和举办期间,对本市小型航空器、空飘物以及信鸽的飞行活动采取管理措施。

有关事项如下:一、本决定适用于轻型和超轻型飞机、轻型直升机、滑翔机、无人驾驶飞机、三角翼(含动力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热气球、飞艇、航空模型、航天模型、空飘气球、风筝、孔明灯等小型航空器、空飘物以及信鸽飞行活动的安全管理。

二、禁止小型航空器、空飘物起降、飞行以及放飞信鸽。

经批准用于亚运会、亚残运会的庆典活动、赛事活动、航拍、电视转播以及警务、应急救援、引航、气象探测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飞行活动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三、公安机关以及民航、气象、体育等部门可以对小型航空器、空飘物的起降场地采取临时封闭措施,或者要求相关单位对其管理的小型航空器、空飘物采取临时封存措施。

四、违反本决定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13届1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万庆良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2003年1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作,提高城市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对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采取防护措施,组建群众防空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及通信、警报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电信、卫生、教育、广播电视、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依法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教人民防空法的普及、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全民普法教育计划。

第六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人民防空设施。

第二章防空袭方案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防空袭方案的要求,制定配套的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区、县级市的建设、电信、公安、环保、交通、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防空袭保障计划,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汇总后,纳入本辖区防空袭方案。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防空识别区是主权国家为防空安全在毗连其领空的国际空域划设的一个空域,要求对进入此空域的所有航空器能够进行识别、定位和控制。

下文是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人民防空的组织、指挥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科技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环保、国土房管、建设、交通、水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国有资产、规划、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贯彻人民防空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加强教育训练基地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普及防空地下室的位置标识、防空警报的识别以及防空袭防护设施等方面的基本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防空意识,增强公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城乡居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防空警报试鸣的通告-穗府[2007]32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防空警报试鸣的通告-穗府[2007]32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防空警报试鸣的通告
正文:
----------------------------------------------------------------------------------------------------------------------------------------------------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防空警报试鸣的通告
(穗府[2007]32号)
为增强市民的国防观念和防空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定于9月15日18时至18时30分,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防空警报试鸣。

特通告如下:
一、各种防空警报信号试鸣的具体时间为:
9月15日18时00分至18时03分试鸣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时间3分钟;18时12分至18时15分试鸣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时间3分钟;18时27分至18时30分试鸣解除警报,连续鸣响3分钟。

二、全市固定警报器和机动防空警报车同时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广州电视台34频道和广州人民广播电台调频广播(FM96.2MHz)、金曲广播(FM102.7MHz)和经济环保广播(FM106.1MHz)频道同步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广州电信局、中国移动广东广州分公司和中国联通广州分公司通过小灵通、手机以短信息形式群发防空警报信息。

三、防空警报试鸣期间,全市生产、生活秩序及社会活动照常进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结束——。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集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集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
见集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广州市政府
•【公布日期】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为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根据《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等规定,现就《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公众可对初步拟定的规定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公众的意见或建议请于2012年7月5日前向市法制办反映或提交。

具体途径如下:
1.登录市法制办网站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平
台”(/xzlf/lfzqyj.jsp)提交;
2.邮寄至广州市府前路1号4号楼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邮政编码:510032);
3.传真:83123286;
4.电子邮箱:**************。

社会公众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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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百科名片《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于2003年1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修正。

该《办法》分总则、防空袭方案的制定与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规划与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通信和警报、罚则、附则7章48条,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废止。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13届1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万庆良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改决定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决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和省人防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明确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的通知》(粤人防〔2010〕23号)对民用建筑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作了新的规定。

粤人防〔2010〕23号文在上级文件的基础上,还明确要求广州、深圳、珠海、湛江市按照不低于5%标准修建。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3〕2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我市民用建筑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标准和申请易地建设的条件与上述规定不一致。

为保持法制统一,市政府第13届139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一)除第十九条第(一)项以外的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二)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2003年1月3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作,提高城市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对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采取防护措施,组建群众防空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及通信、警报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电信、卫生、教育、广播电视、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依法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

人民防空法的普及、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全民普法教育计划。

第六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人民防空设施。

第二章防空袭方案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防空袭方案的要求,制定配套的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区、县级市的建设、电信、公安、环保、交通、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防空袭保障计划,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汇总后,纳入本辖区防空袭方案。

市、区、县级市的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情况和形势的变化适时进行修订,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本市是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以下地区、目标和单位是人民防空防护重点:(一)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集中区域;(二)市行政区域内人口密集区;(三)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地下铁道、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战备物资仓库、储罐、发电厂、配电站、水库和供水、供热、供气设施等重要经济目标;(四)党政军机关;(五)广播电视系统;(六)其他经市人民政府、广州警备区确定的防护重点。

前款所列的人民防空防护重点的具体区域、目标和单位及其防护等级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拟定,并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对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集中区域及市区人口密集区,应当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中采取重点防护措施,合理安排建设项目,建立完善的防护体系,防范和减轻空袭灾害。

依照第八条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及其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拟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十条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防空袭方案,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计划和任务,组织训练的指导、检查、验收。

区、县级市和基层人民武装部门负责对群众防空组织建设的领导和指导,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搞好组织建设、专业训练和干部培训。

群众防空组织是指根据战时消除空袭后果的需要,按照专业系统组成,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消毒杀菌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的人民防空专业队伍。

第十一条群众防空组织由以下部门组建并承担以下任务:(一)建设、市政、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负责对工程、道路、桥梁、水库和给排水、燃气、电力等公共设施进行伪装、抢险、抢修以及人员和物资的疏散等;(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负责战地救护、抢救、治疗伤员和组织防疫、消毒杀菌、储备药品、指导群众进行自救互助等;(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交通队,负责防火、灭火以及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和交通管制、监督灯火管制等;(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协助有关部门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袭击地区景象的观测、监测,负责对袭击对象的化验、消毒、洗消以及对群众进行核、化、生武器防护知识教育等;(五)电信、邮政等通信管理部门组建通信队,负责保障指挥、预警系统的通信不间断和对有线、无线、移动通信设备或设施的抢修等;(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负责运输人员、物资以及运输工具的修理等。

第十二条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组建单位按照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训练计划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

训练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

组建单位应当保证训练人员在集中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原有待遇保持不变。

训练、值勤所需军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保障;与本单位生产、工作结合使用的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保障。

第十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形势和国防需要,制定防空袭演习方案,组织防空袭演习。

市防空袭演习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和县级市的防空袭演习方案由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防空袭演习需要军事机关配合的,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还应将防空袭演习方案报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规划与建设第十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并征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分近、远期建设规划,内容包括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和其他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布局、规模、防护等级与建设要求。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近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相结合。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其配套工程为国防工程,建设投资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

公用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以及人员疏散干道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安排、中央预算补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多渠道筹措解决。

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该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建设要求负责修建。

按照市防空袭方案,以及区、县级市的配套防空袭方案的要求,需要由有关责任单位配套建设的群众防空组织工程,由相应的责任单位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要求,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用房外,其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对已建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出入口、孔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所需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无偿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前款所指人民防空建设项目的进出口道路由市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采取措施,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隧道、地下停车场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信息等重要经济目标的选址、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时,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该项目的防空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和验收。

第十九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下列标准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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