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定原则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民法论文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民法论文民法论文「内容提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的、反映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最根本规则。
它是研究、制定、适用物权法的出发点。
由于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仍然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绝对、排他的法律属性。
因此,从立法技术上考虑,我国物权法仍需以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和公信为其基本原则,仍应以这些基本原则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
唯有如此,我国物权法才能对现实的财产交配关系进行准确、有效的调整。
「关键词」物权法/公示原则/公信原则一、物权法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人们的日常用法中,物权法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涵义。
广义的物权法即实质意义的物权法,凡是调整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都是广义的物权法,因此不仅民法物权编包括在内,其他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都属于物权法;狭义的物权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编而言。
本文所论述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就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但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广义的物权法仍具有指导意义。
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较之民法的其他部分,它更为直接地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
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物权法确认着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体现了分配的结果,并且也决定着消费的范围。
所以,物权法对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财产问题从来就随着工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成为这个或那个阶级的切身问题。
”〔1〕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备的《物权法》,有关物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众多的法律之中,但我国立法机关已展开物权法的制定工作。
《物权法》必考知识点
《物权法》必考知识点考点1 物权法定原则考点说明:《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
一、理论精炼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以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或物权内容。
在这一点上与债权不同,债权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创设任何种类的债权。
我国物权法没有设定典权制度。
(1)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其它法律文件一律不得设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2)民事主体的物权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的无效。
二、命题角度分析【角度1】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例1:对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下列判断正确的是?A.生效,只是不具备物权效力B.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发生效力C.确定无效D.如果不在法律明确禁止之列,则确定生效答:A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
据此,当事人创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的法律行为有效,但不具备物权的效力。
例2:甲与乙约定,甲将自己的一块劳力士手表在不转移占有的情况下质押给乙,担保乙的债权的实现。
甲违约,乙向法院起诉,行使质押权,实现优先受偿权。
乙能胜诉吗?答:不能,质押行为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无效。
考点2物权变动原则及公示方法考点说明:《物权法》首次规定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强调了动产交付的方式。
一、理论精炼物权变动的原则:(一)公示原则是指在变动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二)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动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公示,则该公示即产生了公信力,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快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作者:佚名时间:2008-5-18浏览量: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存在一些基本原则,用以指导整个物权立法和司法实践。
关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种学说:(1)六原则说,即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一物一权主义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无因性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确定原则。
(2)五原则说,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绝对原则、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和物权抽象原则。
(3)四原则说,即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独立原则。
(4)三原则说,即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
关于基本原则认识的基本差异并不会对物权法产生巨大的影响,因为,几乎所有的学者都会自觉不自觉地将这些“原则”贯穿到物权法研究和论述中,差异只在于是否将它(们)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已。
作者选择三原则说,并将一物一权原则改称为物权客体确定原则,即将物权法定、物权客体确定和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主义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但是,其含义如何,应如何随社会经济之演变与需求而注入新生命,却是争议颇多的事情,为此对之作一检讨。
1.物权法定的含义通常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改变。
例如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法定主义者,乃物权之种类与内容,均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之谓”。
段匡先生也认为,所谓物权法定主义指的是,物权的种类以及它的内容必须依法律来制定,也就是说,不仅禁止创设法定外的物权,同时也意味着禁止变更法定物权的内容。
在德国,物权法定也称为物权类型强制原则,其含义与前款定义大同小异。
它指物权的内容不许可自由设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在越过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时,只能发生债权法的附加效果,但是却不可以改变物权的内容本身。
故协议本身没有绝对的效力(即物权排他效力)。
物权类型强制原则不许可根据协议创设新物权类型,也不许可在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之间串换其内容。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物权法定原则起源于近代社会,是近代民法的产物。
在历史因素、政治因素、经济因素与人文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最终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得以确立。
物权法定原则具有防止封建复辟、稳定社会秩序、适当限制支配权以防第三人权利受损、便于公示等诸多有用之处,它也是大陆法系民法国家物权法的基础,因此物权法定原则在最初由欧洲民法学者总结出来、发展到最初在日本民法中得以确认、最终在几百年后的现代国家的物权法中仍旧有所体现。
物权法定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的基础,不可动摇,但是物权法定原则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今天却遭遇了更多的困境。
由于我国物权法将物权法定原则的“法”严格限制在法律的范围之内,使得在民间民法实践中所产生的具有物权特征的权利无法被当作物权而加以保护;实践中的物权需求无法及时反映在法律中,不仅导致更多经济纠纷发生的可能,也限制了民间的制度创新,使市场经济发展缺少活力。
因此物权法定原则正经受着现代化的检验。
改良物权法定原则的僵固弊端很早之前就在其他国家有着学界讨论和司法界的实践,通过判例承认新物权的德国、日本等国,通过习惯法认定新物权的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为物权法定原则改良提供了宝贵经验。
改良物权法定原则是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基础上的适当缓和,它不是反对物权法定原则而要彻底走向物权放任主义之路,而是不触及物权法定原则的核心,又给予物权法定原则发展的可能。
缓和物权法定原则不仅受着时代发展的驱使,也有理论上的依据,因此我国物权法应该对这种现象有所反应。
我国民法学界对此热切呼吁,寄求于能够将物权法定原则缓和上升为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总则颁布后,对物权法定制度的规定延续了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其内容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这是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但是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的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前提下,习惯法也可以作为民法的法源,这一条却给了学界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希望。
鉴于民法典物权编还在编撰之中,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能够体现在未来民法典的物权编中不是没有可能。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内容提要: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原则。
文章对这三项原则的含义、意义、效力、表现等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论述。
关键词: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物权法是确立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关系的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列入立法规划,开始草拟。
如何制定完善的、科学的物权法,涉及到诸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其中一个主要的问题是如何认识和确立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因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物权制度的物权立法指导思想和适用物权规范的根本准则,是将各种具体物权关系凝聚成为有机整体的核心和灵魂。
物权法应当坚持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的意见很不一致。
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行为独立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也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和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还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
我们认为,公信原则、物权行为独立原则、物权效力优先原则都不能成为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
因为所谓公信乃公示原则作用之结果;所谓物权行为独立乃物权行为应否与债权行为相区别之问题;所谓物权效力优先乃物权效力之具体体现。
故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只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法律规定设立,当事人不得创设或变更物权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
就是说,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等,采用法律限定主义。
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共同原则。
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
”我国台湾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
”物权法之所以应当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其主要理由系鉴于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关系,任意创设物权种类,对所有权设种种限制和负担,影响物的利用。
第五章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二、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 约定优先) 物权法定,债权意定(约定优先) 种类法定, 种类法定,内容法定
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 规定。”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物权法定主义,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与 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理由 物权具有绝对性, 1、物权具有绝对性,任意创设物权将会妨碍不特定第三人 的自由 整理物权类型, 2、整理物权类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3、促进物尽其用 4、物权法定原则可保障完全的合同自由 物权法定有利于物权的公示, 5、物权法定有利于物权的公示,确保交易的安全与便捷
6.动产“交付”
(3)交付的效力:生效要件主义。
(二)公信原则
1、公信原则的含义 物权变动按照法定方法公示以后, 物权变动按照法定方法公示以后,即可按正常的物权变动产生公信 后果,即使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 后果,即使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 信任, 信任,仍能取得物权 。 2、公信原则的立法理由 第一,公信原则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 第一,公信原则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 第二,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在逻辑上的当然结果。 第二,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在逻辑上的当然结果。 3、公信原则的具体内容 第一,动产占有产生公信力。 第一,动产占有产生公信力。 第二,不动产登记产生公信力。 第二,不动产登记产生公信力。 第三,对于公示事项之外的有关事实的认识,不受公信力的保护。 第三,对于公示事项之外的有关事实的认识,不受公信力的保护。
5.动产占有的公信力 自占有人处受让动产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受到法律保护。(善意取得)
论物权法定原则之缓和
论物权法定原则之缓和《民法总则》的颁布迈出了我国制定民法典的第一步,在民法典编撰背景下,《物权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也应作适度调整。
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民法总则》第119 条也明确了该原则,可是对于物权法定的缓和却没有涉及,这无疑是个立法缺陷。
物权法定原则具有局限性,已难以滿足人们对物权的需求。
通过阐释物权法定缓和之必要性、物权法定缓和与习惯法之间的关系进而提出缓和之路径,以完善物权编中的立法缺陷。
标签:物权法定原则;缓和;必要性早在我国《物权法》拟定时,立法专家对物权法定原则存在分歧,争议的焦点在于仅规定物权法定原则,还是适当物权法定缓和进行规定,最终还是坚持了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的立场。
正是因为法律没有规定物权法定缓和,在实践中造成了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
与此同时,在即将实施的《民法总则》中也仅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未涉及到物权法定缓和。
笔者将结合我国的司法现状,通过阐释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必要性及其缓和之路径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难题,使民法分则的物权编能够得以完善。
1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1.1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或变更。
但对于物权法定所限定的范围存在着差异,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我国物权法定的内容包括了两个方面,即物权种类法定及物权内容法定。
谈及物权种类法定,具体是指物权的种类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其中包括物权种类的名称以及其具体产生方式由法律进行规定。
就物权内容法定而言,我们首先想到的是物权究竟给予人什么样的权利,怎样去实现权利。
在此基础上,对物权内容进行解释就可以得知物权赋予了特定人对特定物所有的支配自由。
与此同时,物权所包含的内容不光包括权利的相关规定,还包括相应义务及法定的公示方式。
自《物权法》实施后,物权法定原则成为物权法领域必不可少的部分,也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有着积极意义。
论述物权法定原则
论述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是指具有一定对象性、确权性和绝对性的权利。
经过多年的发展
和完善,我国现行的物权法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而要理解
物权法,就必须要先理解其法定原则。
以下就是物权法定原则的相关
内容。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概念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在我国法律中,关于物权的设定、变更和消灭,
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而不依据合同、习惯、行政命令等其他法律
规范。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
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在于,保护物权的实现效力,防止任意的侵犯物权。
只有以法律规定为根据,才能保证物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此外,物权法定原则还可以调整和协调物权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1、物权的主体应具有法定身份和权利。
2、物权必须基于法律规定或司法裁定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3、物权应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变更和消灭。
4、物权应按照法律规定范围行使和受到法律保护。
四、法定原则在物权法律适用中的作用
物权法定原则的应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认物权的法律属性和合法性。
2、明确物权的规定和效力,限定物权的条件和范围。
3、解决物权关系中的争议和冲突,保护物权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总之,在物权法律适用中,法定原则是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和操作规范。
只有依照法律规定办事,才能保证物权法律关系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物权法定原则的详细解析
物权法定原则的详细解析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法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必须具备法律依据,不得违背法律规定或者违背公共利益。
物权法定原则在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解析。
一、深度解析: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和作用1. 内涵:物权法定原则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依据,确保物权制度的稳定和可预见性。
它体现了物权制度的公平、公正和合理性。
2. 作用:物权法定原则为权利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它也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序和稳定的环境。
二、广度解析: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范围和具体内容1. 适用范围:物权法定原则适用于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各个环节,包括物权形成、变动和消灭等过程。
2. 具体内容:1) 物权权利的取得:根据物权法,物权权利可以通过合同、遗赠、继承等方式取得,但在这些过程中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2) 物权权利的行使:权利人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物权权利,包括使用、处分等。
3) 物权权利的限制:物权法定原则也规定了一些限制物权权利的情况,如国家征收、纳税、保护环境等。
这些限制通常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4) 物权权利的保护: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权利人享有物权保护的权利,当其物权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维护权益。
三、总结和回顾性内容: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全面理解物权法定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物权制度的建立和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它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的公平、公正和秩序。
在具体适用中,物权法定原则规定了权利的取得、行使、限制和保护等方面的内容,为物权关系的稳定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从简到繁、由浅入深的方式探讨物权法定原则,帮助读者全面、深刻和灵活地理解该主题。
通过文章的解析,读者可以了解到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作用,以及在物权法律关系各个环节中的具体适用内容。
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物权法定作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贯穿于整个物权法中,是建构我国社会物权制度的基础。
正确认识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确立的客观必然性,准确把握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和精神实质对于实现物权法立法价值目标,建立和谐的物权关系,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最具特色、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
其贯穿于整个物权法的制度和规范之中,是构建一定社会物权制度的基础,体现了物权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实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并公布,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法首次将物权法定作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因此,为使我国物权法对社会物权关系的规制作用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有必要对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进行相应的研究和探讨。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渊源和理由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及创设方式等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不按法律有关物权内容及创设方式的规定创设法律已作规定的物权。
换言之,按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人们只有遵循法律有关物权类型、内容及创设方式之规定而实施法律行为时,才能创设物权;否则,其法律行为便不能产生创设物权的法律效果。
历史上,关于物权的创设,曾有放任主义和法定主义两种主张。
放任主义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志自由创设物权。
法定主义则由法律明定物权之种类及内容等,不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渊源问题上,通说认为,物权法定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后为法国、德国、日本、奥地利、荷兰民法及我国台湾民法加以继受。
物权法定原则被公认为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通行的一项基本原则。
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其物权编的第1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奥地利民法典》第308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德国民法典》虽然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民事判例,理论学说均持肯定态度。
1.论物权法的原则及其例外
论物权法的原则及其例外
物权法的原则主要包括:
1.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变动方式等均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2.公示原则:物权的设立、变动应当以一定的方式公示,使公众可以了解物权变动的情况。
3.公信原则:基于对公示的信赖而为一定的行为,应当受到保护。
4.权利绝对原则: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其标的物任何人不得侵害。
5.保护原则:法律应当对物权提供保护,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物权法的原则也可能存在例外。
例如,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能会对物权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
再如,在某些特定领域,如环保、知识产权等领域,由于其特殊性,也可能会对物权法的原则进行一定的调整或例外处理。
此外,在涉及到一些特定的历史遗留问题时,也可能需要对物权法的原则进行特殊处理。
总之,物权法的原则及其例外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物权法定原则
论文摘要物权法定原则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以来,即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实行,然而此项原则在各国实践之结果,确实造成有限之物权种类无法满足快速发展之社会经济生活,使资源无法有效配置。
从而本文主要在于研究物权法定究竟仍有无存在之必要。
在探讨物权法定原则之前,首先明确界定物权究竟具有何种效力,必须由法律明定其种类而不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本文针对学说上对于物权之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以及物上请求权等,一一分析评述。
一般认为物权法定思想源于罗马法,后世由其「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产生了债权与物权之区分,物权法定之理论即围绕著「物权与债权二分」与「所有权绝对」而展开。
然而物权与债权之划分不但愈来愈相对化,其本质上之差异亦倍受质疑;而所有权绝对更已为所有权社会化所替代,植基物权法定原则之理论基础均已产生动摇。
再者,尽管学者罗列出许许多多物权法定原则存在之理由,惟其中「确保物权之特性,建立物权体系」之理由,并无逻辑上之必然,亦无实际上之根据;「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之复活」则已失去时代意义;「便于物权之公示,确保交易之安全与迅速」则系未明公示之意义及作用,并非采取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方能公示,公示与物权是否法定,并无必然关系。
而放弃物权法定原则,并不会增加公示成本及信息搜寻成本;采取物权自治原则,尊重并接受物之权利人对于物之各种利用方式,当更能达到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用。
就各国之立法例而言,物权法定原则虽首由德国学者所提出,然德国民法典却未明文规定此项原则,而系由学说及判例所确立。
德国民法典中所列举之物权种类并无法满足社会生活之需要,而由地方法大量补充物权种类。
在法国法,连民法上是否存在物权法定原则尚有争论,因此即便是主张民法第543条即为物权法定原则规定者,亦认为其构造相当柔软且富有弹性。
日本与台湾地区虽均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然施行之结果确实无法满足快速发展之社会需求,而透过判例承认若干物权种类,台湾地区则于民法物权编修正时将判例所承认之若干物权种类予以明文规定。
物权法定论文:论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论文:论物权法定原则摘要物权法定是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内涵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以及公示方式皆须由法律规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
该原则在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同时,其刚性与僵化也抑制了社会进步。
因此,在坚持该原则的前提下,需对其不足加以克服,以适应社会发展需要。
关键词物权法定衡平私法自治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我国《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该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该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此,根据《物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只能根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以及公示方式。
物权法定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物权种类法定,即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规定物权种类之外的新的物权,物权的具体类型应当在法律得到明文规定。
2、物权内容法定,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的法定内容不相同的物权。
3、物权效力法定,即物权的法律效力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要进行物权变动时,其行为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将被视为无效或有瑕疵。
4、物权公示方式法定,即当事人之间进行的物权变动必须进行公示,且公示的方式必须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否则就将承担物权变动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分析物权法定原则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保障了交易安全,但是法律的稳定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保守和僵化,其强行性的规定越来越不能满足现实需要。
一方面,物权法定干涉了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与民法的私法自治精神相违背。
物权法定要求人们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物权行为,这显然是与意思自治原则背道而驰的,民法的自治精神在物权法领域由于物权法定而大大削弱。
另一方面,物权法定原则的强行性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生活,阻碍了社会的发展。
第09讲_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取得的形态、物权变动的原因
第一单元物权法概述考点4:物权法的基本原则(★)(P41)1.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1)行为人违反种类法定原则,在法定物权种类之外创设物权,该物权创设行为无效。
【案例】某叔侄二人约定:侄子若将祖宅出售,叔父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购买,侄子在未满足叔父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擅将祖宅售予第三人,叔父有权宣告买卖无效。
后侄子在未告知其叔父的情况下,将祖宅高价售予不知情的第三人王某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
【解析】由于法律并未将此类优先购买权规定为物权,叔侄二人的约定仅具有《合同法》意义上的效力,叔父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而非物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叔父无权请求宣告侄子与王某的合同无效,也无权请求王某返还房屋,但有权基于债权请求侄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行为人设定与法定物权相异的内容,该设定行为无效。
【案例】甲、乙约定就甲的手表设立质权,但手表仍存放于甲处。
【解析】由于“手表不转移占有”的约定违背了法律关于质权设立应转移质物占有的规定,该约定无效,乙不能取得甲的手表的质押权。
2.物权客体特定原则(1)物尚未存在不可能存在物权,物尚未确定也谈不上物权;而物尚未确定、甚至尚不存在,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有效性。
(2)一物一权原则①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
②多人共同对一物享有一项物权并不违背一物一权原则(此时,物权仍为一项,而物权人为多数)。
③一物之上可以成立数个互不冲突的物权,如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共容、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共容等。
3.物权公示原则为法定公示方法所彰显的权利人,被推定为合法权利人,第三人有理由对其表示信赖。
【2015年·多选题】根据物权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属于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有()。
A.物权相对原则B.物权法定原则C.物权公示原则D.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答案】BCD考点5:物权取得的形态(★)(P44)1.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权利自前手继(承)受(让)而来;继受取得的典型是通过法律行为让与权利,但亦可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方式发生。
论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论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论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作者:佚名时间:2008-5-18浏览量:论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系大陆法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现代物权法的结构,也是建立在物权法定等几项基本原则之上。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在物权法领域居于重要的地位。
物权法定的基本内容,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
物权法定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起到了限制作用。
物权法定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动因。
物权法定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稳定了社会经济关系,减少了交易成本,保障了交易安全。
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权法定主义也暴露出越来越严重的弊端,其给物权法带来的僵化损害了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
因而物权法定主义僵化性的缓和便作为一个问题在采行物权法定主义的国家提了出来。
如果我们从世界范围内来考察就会发现:物权法定主义并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现象,而是采行德国模式民法立法的国家所独有的现象。
这表明,物权法定主义及其问题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理论根源。
在我国,并不存在一个单独的物权法体系,现行法律中也没有关于“物权法定”的规范。
但与此相对应,民法学说上则将物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加以研究,物权法定作为一项传统的民法理论,也被民法学说所普遍接受。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物权法的起草也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
物权法当中,物权法定主义的取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因为它不仅关系到对现有物权种类的梳理,而且是一个与民法立法模式以及基本的民法观念相关的问题。
本文拟从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出发,探讨其制度起源的原因,剖析其制度安排的合理性与局限性,并对其所隐含的法律观念进行检讨,以为目前的中国立法提供一个背景性的观照。
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和原因(一)物权法定主义的内容物权法定主义的一般含义,是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
物权法定主义,从世界范围来考察,是民法法系所特有的现象,而且就其存在而言,也是存在于民法典的编制体例之中,而且是存在单独的物权编的情况下,存在物权通则的情况下,物权法定才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显现出来。
论新《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正文完整版)
物权法定主义,或称物权法定原则,是与物债划分理论相匹配而产生的,它适应并且满足了物债划分体系的需要。
物权法定主义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构架和支撑着整个物权法体系,一直以来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是物权法强行性的重要表现,在确认物之归属、调整物之利用等方面发挥了其他原则无法替代的作用,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地位。
可以说,没有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就没有物权法定主义;没有物权法定主义,就无法建构物权法体系。
但物权法定本身有一个度的如何把握的问题,法定哪些权利、法定到何种程度,涉及物权法定的宽严限度。
本文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实质内涵、意义及局限性等的分析研究,认识到应该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
一、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体现物权法从制定提案并被受理开始历时1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共审议了八次,最后终于于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压倒性的优势票数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6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对于采用物权法定抑或自由,在物权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曾有过原则性的变动,如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
”因增加“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一句,导致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性改变,即由“物权法定原则”,变为“物权自由原则”。
这一基本原则的改变,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令人欣慰的是,最后在物权法通过时纠正过来,仍坚持了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可视为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该两条明确规定只有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可以创设物权和变更物权内容,排斥了当事人创设物权类型和变更物权内容的权利。
理论上通说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他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1. 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对所有物权人平等保护,不因身份、种族、性别等原因给予特殊待遇。
2. 所有权自由原则:物权法允许物权人自由处分其财产,不受任何限制,包括转让、抵押、租赁等。
3. 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要求物权变动必须公示,即向公众公开,以便第三人知道。
同时,物权法也要求物权的取得和变动必须具有公信力,即能够被公众信任。
4.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变动方式等,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变更。
5. 支配权原则:物权法规定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即物权人可以支配其财产并排除他人的干涉。
6. 永续保护原则:物权法规定物权为永久性权利,即物权人不因财产的消灭而丧失其权利。
这些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框架,为物权人提供了法律保障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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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定原则
作者:李峰
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1期
【摘要】物权法定原则在各国民法著述中均被认为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被认为是“物权法构造重要基柱之一”。
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直接影响着物权法体系的建立,影响着整个私法秩序的建立和社会经济的良性运转。
物权法定原则有利于建立明确统一的物权体系、有利于财产的归属和利用、有利于维护财产的交易秩序。
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物权法定原则自身也有其局限性。
我国应承认物权法定原则的弱化趋势,要根据自身经济发展水平、法律发展方向、以及立法技术等因素对该原则做出相应的调整,使我国物权法不断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立法
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1-0109-01
近年,学界关于物权法定原则有过不小争论,焦点围绕物权法定原则是否应予贯彻以及如何贯彻。
以苏永钦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现今物权立法应放弃物权法定主义而转取物权自由主义,与此相对,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倾向于目前实行较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以江平教授为代表的多数学者采取折衷观点,主张《物权法》如果一定要明确写下物权法定原则的话,宜采用留有余地的方式加以表述。
较折衷观点的还包括王利明教授等。
我国《物权法》采取了较严格的物权法定说,然而这一问题仍不断引学界关注,每年有大量论文进行相关讨论,其观点大致不出上述三种。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立法
物权法定主义源于罗马法,以后逐渐为各国所采纳。
据学者考查,物权法定思想在古代罗马法上便已存在。
在罗马法大全中,仅有所有权、役权、永佃权、地上权、抵押权、质权等权利被认为具有物权性质,这些权利的类型及取得方式都由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取得这些权利的,法律不予保护,是为物权法定主义的雏形”。
1804年《法国民法典》虽还未明确区分物权与债权,但基于立法风格、体例和学术研究的缘故,多数学者认为其为物权法定原则奠定了基础。
1900 年《德国民法典》明确区分了物权和债权,1898年《日本民法典》第一次对物权法定作明确规定,该立法模式被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以及韩国民法继受。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
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没有规定的新的物权类型,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物权法定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种类法定、内容法定、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
(一)物权种类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只能由法律设定,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
也不得创设没有规定的新的物权类型。
(二)物权的内容法定是指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
即物权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
(三)物权效力法定是指物权的法律效力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创设。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基于对物的支配性和排他性而产生的排他法律效力,物权的效力有共同的效力,也有其自身特有的效力,但是均以法律的规定为限。
(四)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定,就是法律明确规定物权变动时应当采用的公示方法,非以法定方法公示,物权变动的行为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
自物权法定原则产生以来,该原则被认为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具有“确保物权之特性,建立物权之体系”的功能。
现代物权法的架构,是建立在物权法定原则之上的。
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不仅直接影响着物权法的建立,甚至对财产权乃至整个民法典体系的确立都有着直接的影响。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
人类须利用物质以谋生活,物质有限,为定止纷争,促进对物有效率的使用,并使个人享有自主形成其生活的自由空间,乃有制定物权法,创设物权制度的必要。
物权法定作为物权法的最基本的原则,其合理性是不用质疑的,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两方面:
其一,物权绝对性、直接支配性的逻辑必然。
物权是绝对权,有直接支配性,并且可以对抗一般人。
物权法定原则为不特定的人提供各种物权的标准内容,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加以限制,保证了法律的稳安性和规范性。
其二,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
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可以让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财产秩序能更透明,交易更安全和便捷。
同时,法定原则使物权登记对象简洁明了,登记机关的工作成本和交易者的信息收集成本也就会大量减少。
其三,有利于维系国家的经济与政治制度。
任何一个国家,都需要依据其经济基础与政治信条,来建立适合自己国情的物权制度;而一国的物权制度反过来又可以更好地促进一定社会的经济制度与政治制度的形成与巩固。
物权法定原则,正是保证一国之基本经济制度与政治制度所导致的物权制度设计方案不可由私人意志加以改变的必需。
四、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
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其僵硬性不利于物权体系与时俱进,无法适应现代交易发展的需要。
一方面,物权法定原则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减少了交易费用并保障了交易安
全。
另一方面,法律的稳定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保守和僵化。
由于不能对新型物权的及时承认,导致了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的脱节,物权法体系陷于一种有缺陷、不完全的状态。
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和固定使物权法失去了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法律不允许人们去创设新物权,抑制了新类型物权的出现,压抑了民间社会对权利的创新功能。
同时,物权法定更多展现的是国家意志,是国家意志在物权的创设问题上对当事人之个人意志的一种强制,这与私法自治的精神是相背离的。
如果立法者设计的物权种类和内容能符合社会发展需要则为最佳状态,但事实上绝无可能,因而使该原则不可避免地先天就具有了自身的局限性。
五、物权法定原则的完善
物权法定是基础,具有不可取代不可抛弃的地位,所以物权法定作为基本原则应该遵守,但是也不能因为过分强调此原则,而使物权法成为封闭的立法,使之与社会的发展相脱节。
我们必须正确面对物权法定的弱化,用这种弱化去克服传统的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漏洞和缺陷。
鉴于我国当前经济活动变动剧烈,新生事物层出的现实,“对物权法定主义不宜过于绝对化,不能对实践中出现的物权一概不予承认”。
应对其进行适度弱化,弥补传统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缺陷与不足。
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下,尊重自由化发展和意思自治趋势,克服物权法定的保守性和僵硬性,更好地促进社会经济繁荣。
较为妥善的做法是从立法上预留例外的空间,赋予最高司法机关以判例形式根据客观实际确认新的物权类型的权力,有条件的允许司法解释创设新型物权。
建立完备的物权体系并科学适用物权法定原则。
为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僵化性的不足,可以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规章作为必要的补充,并在一定的范围内将司法解释、国家政策用来弥补物权法滞后性之不足,待物权法修订时再将其提升到物权法中。
参考文献:
[1]苏永钦.寻找新民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第103页.
[2]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的若干问题.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1期.
[3]江平.《物权法》的理想与现实.[J].社会科学论坛(学术评论卷).2007年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