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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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演出行业协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演出行业协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第四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和从事的艺术类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二)职称证书;(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四)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文件。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4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4

引言:营业性演出是一种文化产业的形式,对于保护民众的文化权益、维护良好的演出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和管理营业性演出,我国颁布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并制定了相应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本文将针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详细阐述,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运用该细则。

概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主要涉及演出机构的准入条件、演出活动的备案与许可、演出票务管理、演出质量监督和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等方面。

下面将从这五个大点对细则进行详细阐述。

正文内容:1.演出机构的准入条件1.1营业性演出机构的资质要求1.2演出机构的责任与义务1.3演出机构的管理体系建设1.4对演出机构的监督与考核1.5演出机构的准入审核程序2.演出活动的备案与许可2.1演出活动备案的目的和流程2.2外国演出剧目的备案程序2.3演出许可的申请条件和程序2.4演出场所的审批和使用管理2.5对演出活动的监督和检查3.演出票务管理3.1演出票务市场的管理原则3.2演出票务的发行和销售3.3演出票务的价格设置和监管3.4演出票务的专项监督措施3.5对演出票务违法行为的处理4.演出质量监督和管理4.1演出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和目标4.2演出质量评价的标准和方法4.3演出质量监督的监管措施4.4演出质量监督与舆情管理的关系4.5对演出质量问题的处理和处罚5.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5.1违法违规行为的种类和划分5.2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和调查5.3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收集和维权途径5.4违法违规行为的公示和曝光5.5对违法违规行为的预防和整治总结:《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于管理和规范营业性演出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演出机构的准入条件、演出活动的备案与许可、演出票务管理、演出质量监督和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等方面的详细规定,可以为营业性演出市场的发展提供指导并保护民众的权益。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模特、服饰等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包括下列方式:(一)售票或者包场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五)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营业性演出单位不得承担演出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单位第五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及演出经纪活动的单位,根据其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分为演出公司和演出经纪公司。

演出公司是指可以从事演出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和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演出经纪公司是指只能从事演出的代理、行纪、居间等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个体演员是指以演出为职业、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艺术表演人员。

艺术表演团体在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师生和其他单位的业余演员,在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时,视为个体演员。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

第十条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宗旨;(二)名称和住所;(三)经济性质;(四)注册资本数额和来源;(五)经营范围;(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九)劳动用工及收入分配制度;(十)章程修改程序;(十一)终止程序;(十二)其他事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总则(一)本细则是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制定的具体实施规定,适用于国内所有涉及营业性演出的主管部门、演出机构、演出人员和观众等相关方。

(二)营业性演出应当依法开展,坚持文化市场规范化、有序发展原则,加强对演出活动的监管和管理,保障观众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文化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二、演出机构的准入和退出(一)演出机构的准入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具备适当的经营场所和设备、相关人员、财务状况和优质的演出作品等条件。

(二)演出机构的退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评估和审批,确保退出的机构能够完成未了结的演出责任和合同义务。

三、演出活动的审批和备案(一)演出活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进行审批或备案,确保演出内容和形式符合国家文化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演出活动的审批和备案应当注重社会效益,加强演出内容的审查和评估,对于有碍社会安定和公共道德的演出予以限制。

四、演出人员管理(一)演出人员应当遵守相关的行业规范,具备专业素养和演出能力,并经过相应的培训和考核。

(二)演出人员的合同和待遇应当符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要求,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五、票务管理(一)演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票务管理制度,确保票务销售的公正和透明。

(二)票务发行、销售和退换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禁倒票、套票和虚假宣传。

六、观众权益保护(一)演出机构应当保护观众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的演出服务和场地设施。

(二)演出机构对于观众的投诉和意见应当建立有效的处理机制,及时解决问题。

七、安全管理(一)演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确保演出场所的安全和观众的人身安全。

(二)在演出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加强灭火、疏散和急救等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

八、监督管理(一)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二)对于违法违规的演出机构或演出人员,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公开曝光。

管理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管理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管理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制定的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47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8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壹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壹)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运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壹款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运营单位。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运营单位:(壹)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运营活动;(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演出场所运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运营单位。

第七条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壹)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五)和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能够是下列文件之壹:(壹)中专之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二)职称证书;(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四)其他有效证明。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壹)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五)资金证明。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制定的实施细那么,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目录第47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那么»曾经2009年8月5日文明部部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部长蔡武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条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那么。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经过以下方式为群众举行的现场文艺扮演活动:〔一〕售票或许接受资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许团体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停止广告宣传或许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国度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运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制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合理竞争行为。

第四条文艺扮演集团是指具有«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则条件,从事文艺扮演活动的运营单位。

第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有«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则条件,从事以下活动的运营单位:〔一〕演出组织、制造、营销等运营活动;〔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三〕演员签约、推行、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演出场所运营单位是指具有«条例»第八条规则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效劳的运营单位。

第七条央求设立文艺扮演集团,应当向文明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一〕央求书;〔二〕称号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三〕法定代表人或许主要担任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员的艺术扮演才干证明;〔五〕与业务相顺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扮演才干证明,可以是以下文件之一:〔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扮演类专业毕业证书;〔二〕职称证书;〔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历证明;〔四〕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央求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明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一〕央求书;〔二〕称号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三〕法定代表人或许主要担任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历证明;〔五〕资金证明。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决定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删除。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四)依照《条例》第七条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投资设立的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投资信息报告回执等材料。

”五、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家对演出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认定制度。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全国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演出经纪人员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安排专职演出经纪人员负责。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开展业务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演出经纪机构在港、澳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演出经纪机构章程、分支机构章程;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书及身份证明;
(六)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营主体或者分支机构的,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批准文件后,应当在90日内持批准文件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文化部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营业性演出市场秩序,保障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促进演出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营业性演出的组织、制作、营销、经纪、演出场所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条营业性演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四条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范围和方式第五条营业性演出的范围包括:(一)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模特、服饰等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二)艺术展览、艺术讲座、艺术研讨会等艺术交流活动;(三)体育赛事、竞技表演等体育类演出活动;(四)其他经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六条营业性演出方式包括:(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第七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演出场所;(三)具备相应的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经纪等能力;(四)有健全的演出管理制度。

第八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二)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演出税费;(三)确保演出内容健康向上,不得含有违法违规内容;(四)保障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五)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演出经纪机构第九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从事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经纪等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十条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二)具备相应的演出经纪能力;(三)有健全的演出经纪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依法取得演出经纪许可证;(二)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演出税费;(三)维护演出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四)保障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五)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第四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二)职称证书;(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四)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五)资金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上述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修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修订)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号【发布部门】文化和旅游部【公布日期】2022.05.13【实施日期】2022.05.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2年5月13日发布的《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第四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和从事的艺术类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二)职称证书;(三)其他有效证明。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14号【发布部门】文化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3.05【实施日期】1998.03.0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14号)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演出的表演者或组织者以获取款、物或广告效益为目的演出活动,包括以下方式:(一)售票或包场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个人演出费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的;(四)有赞助或捐助的;(五)以演出吸引顾客和观众、为其他经营活动服务的;(六)以其他经营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服饰、民间文艺等以审美欣赏为目的文化艺术的现场表演活动。

第四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演出经营与行政管理应当分开。

第二章演出单位第五条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从事演出活动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演出单位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演出单位负责人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获得高级职称,无故意犯罪的刑事处罚记录。

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有高中以上学历或获得中级以上职称。

第九条营业性演出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宗旨、(二)名称和住所;(三)经济性质;(四)注册资本数额及来源;(五)经营范围;(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九)劳动用人及收入分配制度;(十)章程修改程序;(十一)终止程序;(十二)其他事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营业性演出管理行为,保障主办单位、演出单位、演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营业性演出应当遵循“保证安全、保护知识产权、促进文化繁荣、服务人民群众”的宗旨。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营业性演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观众文化消费权益。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演出,是指通过各种艺术形式,以观众支付票价作为收益方式,具有经营性质的文艺、体育、科普、其他普及性演出。

第四条演出实行审批制度,演出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审批,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演出。

第五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业性演出管理的网络监控和信息公开系统,通过官方网站等发布演出企业的基本信息、场次信息、票务信息、票价信息等。

第六条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场中存在的不合法、不规范、不安全的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管和整治,并组织实行年度“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加强打击演出市场的“黑中介”、“黄牛党”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演出单位管理第七条演出单位应当具备经营资格、安全措施、专业人员、音响、灯光等设备,保证演员表演的安全性和观众的听觉、视觉效果。

第八条演出单位应当按照演出计划,在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场所开展演出,对于用于演出的搭建物、设备、器材等,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合格证明。

演出单位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演出安全。

第九条演出单位应当保存演出录像、照片、音频等资料,并严格保密,未经授权不得向任何方提供或公开。

第十条演出单位应当依法纳税,严禁以虚假的手段骗取票款或者通过代理、兜底等方式进行非法营销。

第三章观众管理第十一条观众进入演出场馆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或票据,并接受安全检查、票务查询、指引等服务。

第十二条观众在场内应当保持场内秩序,不得向舞台扔向任何物品,不得使用火种、吸烟、喧哗等干扰演出活动,不得越过安全栏杆进入舞台范围。

第十三条观众如遇安全事故或突发情况,应当听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有序撤离演出场馆。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修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号《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22年4月27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2022年5月13日(此件公开发布)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文化和旅游部决定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删除。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四)依照《条例》第七条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依法投资设立的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投资信息报告回执等材料。

”五、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家对演出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认定制度。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全国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演出经纪人员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演出经纪机构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安排专职演出经纪人员负责。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开展业务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It is better for three people to suffer more, it is better to make one person suffer mor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第四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二)职称证书;(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四)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五)资金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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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四)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三条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演职员和观众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第四条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五条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一)演出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二)演出居间、代理、行纪等经纪活动;(三)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为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及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一)中专以上学校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二)职称证书;(三)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演员资格证明;(四)其他有效证明。

第八条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五)资金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上述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了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二)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三)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五)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六)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七)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但不得从事其他演出经营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内地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三)演出经纪机构在港、澳的合法开业证明;(四)演出经纪机构章程、分支机构章程;(五)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书及身份证明;(六)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七)演出经纪机构的资金证明及向分支机构拨付经营资金的数额及期限证明;(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二)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三)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资金来源、数额、期限及证明;(六)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营主体或者分支机构的,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批准文件后,应当在90日内持批准文件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文化部领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三章演出管理第十八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除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资金安排计划书和资金证明。

(二)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证明文件;(四)近2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前款第(一)项所称资金证明是指由申请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帐户存款证明,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贷款的证明,或者其他单位同意借款、投资、担保、赞助的证明及该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帐户存款证明。

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一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应当通过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文化部审批。

跨省区演出的,应当出具其他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经文化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10日前,持文化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抄报文化部。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申请举办含有内地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演员共同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可以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

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三十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第三十一条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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