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风高科二○○八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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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受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无,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鲁鸿贵、黄高伟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对公司2008年第二次临过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进行现场见证。

会议召开前和召开过程中,本所师对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大会的表决程序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予以验证,并依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示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麦的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2008年5月23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等有关媒体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公司2008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本次股东大会于008年6月23日上午9时30分在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白鹭宾馆召开,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与通知一致,会议召开时间与通知时间间隔十五天以上。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根据本所律师对参加会议的法人股股东的股东帐户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参加会议的自然人股东帐户登记证明和身份证明等进行核查、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参加人员: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共计10名,所代表的股份为281,699,10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47.85%。

与会股东提供了股东本人或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个人身份证明和持股凭证。

上述参加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对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进行审议和表决。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提出新议案的股东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没有提出新议案。

普利特: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06-29

普利特: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1-06-29

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普利特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中国•上海2011年6月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普利特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上海普利特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普利特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贵司”)委托,就贵司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普利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的议程、议案及决议等文件资料,同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秘书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公司已向本所作出保证和承诺,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资料和文件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无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仅就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所发生的事实以及本所律师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资料一起向社会公众披露,并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和《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公司已于2011年6月11日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等相关的决议公告、通知刊载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站()上告知全体股东,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15日。

经审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大会规则》的规定。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电话:+86 21 68815499 传真:+86 21 68817393E-mail:l awyers@网址: 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R.CTel: +86 21 68815499 Fax: +86 21 68817393E-mail : lawyers@ website: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2号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陈婕、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先后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补充法律意见书。

原申报材料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截止日为2008年12月31日。

发行人聘请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财务会计报表加审至2009年6月30日(以下对两次审计截止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加审期间”)。

现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自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签署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以下对两次法律意见书签署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补充核查期间”)是否存在影响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情况进行了审慎核查,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600071 凤凰光学2012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600071   凤凰光学2012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凤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凤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2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定于2013年6月7日上午9点30分在江西省上饶市光学路1号公司四楼会议室召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06年修订)》和《凤凰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本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前,公司已于2013年5月11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发布的公告中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召开方式和会议审议的议题,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列明了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2013年6月1日,公司董事会再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以公告方式发布了《关于召开2012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再次就会议召开及网络投票事宜进行了通知。

上风高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重大资产购买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09

上风高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重大资产购买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09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的法律意见书二○一○年十一月中国·浙江释义除上下文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具有以下含义:公司、上风高科指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港公司、标的公司指辽宁东港电磁线有限公司交易对方指于盛千、于长莲、于丽丽盈峰集团指广东盈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标的资产、交易标的指于盛千、于长莲、于丽丽分别持有的东港公司20%、40%、25%,即东港公司合计85%的股权本次交易、本次重大资产购买指公司购买于盛千、于长莲、于丽丽合计持有的东港公司85%的股权《资产购买协议》指公司与于盛千、于长莲、于丽丽于2010年9月28日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书》《补充协议》指公司与于盛千、于长莲、于丽丽于2010年11月4日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书补充协议》《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重组办法》指《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6号准则》指《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所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天健指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坤元评估指坤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基准日指 2010年9月30日元指人民币元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的法律意见书TCYJS2010H283号致: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重组办法》、《26号准则》及其它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就公司以现金方式购买于盛千、于长莲、于丽丽合计持有辽宁东港电磁线有限公司85%股权之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声明1、本所作为在中国依法注册成立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依据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提供本法律意见书项下之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交易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议程时间:2005年11月29日上午9:00地点: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天科技三楼会议室参会人员: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科技”、“本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律师会议议程:一、主持人宣布大会开始;二、介绍股东到会情况;三、介绍本次大会见证律师;四、推选监票人;五、宣读会议审议事项1、关于董事会换届的议案;2、关于聘任薛济萍先生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3、关于聘任丁铁骑先生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4、关于聘任张顺颐先生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5、关于聘任朱洪忠先生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6、关于聘任唐心一先生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7、关于聘任曹汝滨先生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8、关于聘任马汉坤先生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9、关于聘任吴杰先生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10、关于聘任刘民强先生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11、关于修改《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12、关于修改《江苏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13、关于扩大公司经营范围的议案;14、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15、关于监事会换届的议案;16、关于聘任罗勇先生为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监事的议案;17、关于聘任陆如泉先生为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监事的议案;18、关于聘任陆伟先生为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监事的议案;六、股东提问和质询;七、进行投票解决;八、统计并宣布议案的表决结果;九、宣读股东大会决议;十、由见证律师宣读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一、宣布本次股东大会闭会。

200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之一关于董事会换届的议案尊敬的各位股东: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自2002年11月26日成立,至2005年11月25日届满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法》及《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拟对董事会进行换届选举,新届董事会从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开始行使相应的职权。

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第八项 审议《关于<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的议案》
第九项 审议《关于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挂牌时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议案》
第十项 监票人和计票人对各项审议事项表决情况进行现场统计
第十一项 主持人宣布股东会各项审议事项的表决结果
第十二项 与会股东在《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本和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7号议题:审议《关于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挂牌时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议案》
主持人向与会者介绍了公司《关于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挂牌时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议案》主要内容,与会者进行了讨论,一致通过了这个议案。
2016年年月日时,主持人宣布大会结束。
记录人签名:
年 月 日
全体股东签字/盖章:
第四项 审议《关于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后适用的<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
第五项 审议《关于<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的议案》
第六项 审议《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全部事宜的议案》
第七项 审议《关于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及2016年 月至 月审计报告的议案》
第1号议题:审议《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并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议案》
主持人向与会者介绍了公司《关于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并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议案》主要内容,与会者进行了讨论,一致通过了这个议案。
第2号议题:审议《关于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后适用的<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
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通知证监发[2001]37号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

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

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

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八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

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SST天发: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13

SST天发: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13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零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2010)第080号致: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11月12日下午14:30在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398号舜元企发大厦五楼会议中心召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聘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以下简称“《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中国(仅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公告》(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公告》”)、《舜元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以及本所律师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并现场审查了出席会议股东的身份和资格、见证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监督了投票和计票过程。

本所律师保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过程中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保证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0月22日做出决议决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并于2010年10月23日在《中国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以及巨潮网(,下同)上发出《董事会决议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上述文件中载明了召开股东大会的日期、地点和审议事项。

徐工机械: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7-08

徐工机械: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7-08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现场见证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0年6月22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7月7日上午9:00在公司二楼多功能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王民先生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根据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法人股股东的账户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代表的授权委托证明和身份证明以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自然人股东账户登记证明、个人身份证明、股东代表的授权委托证明和身份证明等的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计7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507,527,032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8.51%。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会议,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本所律师审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中有关召集人资格的规定。

上风高科: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6

上风高科:2009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6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二○○九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TCYJS2010H154号致: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风高科”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徐春辉律师参加上风高科二○○九年度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上风高科二○○九年度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上风高科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上风高科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和相关文件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出席了上风高科二○○九年度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提议并召集,根据公司董事会2010年4月27日发布的《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二○○九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议程,提请本次大会审议的提案为:(1)审议《公司二○○九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2)审议《公司二○○九年度财务决算报告》;(3)审议《公司二○○九年度报告》及其摘要;(4)审议《公司二○○九年度利润分配预案》;(5)审议《关于控股子公司佛山市威奇电工材料有限公司2010年度日常关联交易的议案》;(6)审议《公司二○○九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7)审议《关于续聘二○一○年度审计机构及决定其报酬事项的议案》。

2、公司董事会已在会议通知中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以及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

2008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精)

2008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精)

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现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上海现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上海现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现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制药公司”)的聘请,指派本所经办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现代制药公司2008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进行现场见证和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现代制药公司提供的会议文件、资料,并现场见证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召开。

现代制药公司承诺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的、完整的材料。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谨出具如下意见: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现代制药公司董事会于2008年12月9日在《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刊登了《上海现代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召开2008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载明了会议时间、现场会议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现场会议登记办法、股权登记日等事项。

基于以上,本所律师认为,现代制药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情况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1、《通知》中载明,现代制药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定于2008年12月25日上午九时在上海市北京西路1068号银发大厦5楼会议室召开。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通知》中所载明的时间、地点一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康得新: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27

康得新: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27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康得新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1】092号致:北京康得新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及北京康得新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康得新”)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指派律师出席康得新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以下简称“查验”)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查验,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由2011年5月10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召集的。

2011年5月11日,康得新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北京康得新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会议决议公告》和《北京康得新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说明了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会议的投票方式、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地址及联系人等事项。

合肥百货: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16

合肥百货: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16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于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天律证字[2010]第078号致: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下称“天禾”)接受合肥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蒋敏、惠志强律师出席(下称“天禾律师”)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出具法律意见书。

天禾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文件,随公司其他文件一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并予以公告。

天禾律师根据《证券法》第173 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其他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根据公司2010年9月28 日第六届董事会第五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9 月29 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站上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通知内容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有关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 年10 月15 日上午在合肥市长江西路689 号金座A25 层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郑晓燕女士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与通知内容一致。

天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我国法律、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资格经查验,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7人,均为2010年10月11日下午3时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共代表公司股份195,195,296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40.69%。

上风高科:审计报告 2010-11-09

上风高科:审计报告 2010-11-09
其中: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收益
汇兑收益(损失以“-”号填列) 三、营业利润(亏损以“-”号填列)
加:营业外收入 减:营业外支出
其中:非流动资产处置损失 四、利润总额(亏损总额以“-”号填列)
减:所得税费用 五、净利润(净亏损以“-”号填列)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 少数股东损益 六、每股收益: (一)基本每股收益 (二)稀释每股收益 七、其他综合收益
会计机构负责人:
6
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备考合并财务报表附注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0 年 9 月 30 日 一、基本情况介绍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根据上市公司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2010 年 9 月 28 日
本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
注释号 1
1
2 3 4 5 6 7 8
9
2010 年 1-9 月 1,942,920,573.02 1,942,920,573.02
1,907,624,070.65 1,807,335,595.46
972,538.81 36,166,670.17 36,725,858.61 24,206,052.79
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53 号)的
相关规定,本公司需对东港电磁线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备考合并,编制备考合并财务报表。
二、公司基本情况 (一) 本公司 本公司系经浙江省股份制试点工作协调小组浙股〔1993〕51 号文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于 1993 年 11 月 18 日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注册号为 3300001001386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有注册资本 205,179,120.00 元,股份总数 205,179,120 股(每 股面值 1 元),均为 A 股股份,其中,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份 1,500,000 股;无限售条件的 流通股份 203,679,120 股。公司股票已于 2000 年 3 月 30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本公司属机械制造行业。经营范围:研制、开发、生产通风机,风冷、水冷、空调设备、 环保设备,制冷、速冻设备及模具、电机,金属及塑钢复合管材、型材;承接环境工程;经 营进出口业务。主要产品为各类风机及配件、漆包线。 (二) 东港电磁线公司 东港电磁线公司系由于盛千、于长莲和于丽丽共同投资设立,于 2004 年 3 月 1 日在辽 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注册号为 2106812600032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

双龙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16

双龙股份: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16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通化双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通化双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通化双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委托,指派朱振武律师、刘煜律师(“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的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电子文档或口头证言真实、完整、有效,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或隐瞒,所有副本材料与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所必备的法律文件进行公告,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2010年11月30日,公司董事会召开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同意于2010年12月15日召开公司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二)2010年11月30日,公司董事会在巨潮资讯网站公告并在《证券时报》上刊登了《通化双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

该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议案、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出席会议登记办法等事项。

(三)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0年12月15日在通化双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卢忠奎先生主持。

中核科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16

中核科技:201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16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关于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0 年9月15日)致: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下称“本所”)受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作为公司 201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议案及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已于 2010 年8月31日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进行了公告(下称“公告”),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0年9月15日上午9:00 在苏州市珠江路 501 号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

会议由公司副董事长杨同兴主持。

经审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议后的二个月内按时召集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董事长因公不能主持会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全体董事一致推举副董事长杨同兴主持本次股东大会。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共十人,代表股份41174126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20.42%。

此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会议。

经审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召集人、主持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结果和相关内容:本次股东大会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对公告所列《关于修改2010 年度预计日常经营关联交易的议案》进行了表决。

向日葵: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7-08

向日葵: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1-07-08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致: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贵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贵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的要求,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经查验,贵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6月20日在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载明了会议召集人、会议时间、地点、主要议程、出席对象、登记办法、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等。

2、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11年7月7日在: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公司副董事长俞向明先生主持了本次会议。

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关于绵阳高新发展关于绵阳高新发展((集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零八年度股东大会的二零零八年度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二〇〇〇〇九年五月十八九年五月十八九年五月十八日日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关于关于绵阳高新发展绵阳高新发展绵阳高新发展((集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零八二零零八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绵阳高新发展绵阳高新发展((集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绵阳高新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二零零八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绵阳高新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律师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2008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的议程、议案及决议等文件资料,同时听取了公司董事会秘书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公司已向本所作出保证和承诺,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资料和文件均为真实、准确、完整,无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仅就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所发生的事实以及本所律师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资料一起向社会公众披露,并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依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和相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召开程序召开程序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经核查,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7日和2009年5月8日在《上海证券报》上刊登了《绵阳高新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8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和《绵阳高新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08年度股东大会提案的补充通知》,向全体股东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议程、议案等具体内容。

600855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20212021-02-26

600855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20212021-02-26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马佳敏律师、王彩虹律师出席公司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21年2月10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本次股东大会无临时提案。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21年2月25日14点在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金苍松先生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时间: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6人,代表股份166,931,809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8.0656%。

公司部分董事、全体监事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现场会议。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8人,代表公司股份100,6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0229%。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计14人,代表公司股份167,032,409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8.0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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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八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TCYJS2008H061号 致: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风高科”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徐佩华律师参加上风高科二○○八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上风高科二○○八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上风高科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上风高科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和相关文件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出席了上风高科二○○八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1、经本所律师查验,上风高科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提议并召集,召
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08年6月11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上公告。

2、公司董事会已在会议公告中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以及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3、2008年6月27日,本次股东大会按公告的时间、地点、参加会议的方式及程序召开,并完成了公告所列明的有关审议事项。

经审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现场会议人员的资格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浙江上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为:
2008年6月23日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股东、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等。

经大会秘书处及本所律师查验出席凭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计1人,持股数共计82,505,836股,占上风高科总股本的40.21%。

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进行审议、表决。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全体出席现场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议程,提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为:
审议《关于修改<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
以上审议事项及相关事项已经在相关的董事会公告中列明与披露。

大会未审议其他议案。

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采取记名投票方式就审议事项进行了投票表决,并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根据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提请审议的议案,获本次股东大会到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100%通过。

上述议案通过的票数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中所要求的最低票数,会议记录及决议均由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签名,其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风高科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现场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为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无副本。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徐佩华
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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