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解释义务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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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保险合同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保险合同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如有不明确、不清楚或含糊的条款,应该以对被保险人不利的方式解释执行。

这是一种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法律原则,其目的是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避免出现因误解或不清楚而导致的争议和损失。

一、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的含义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是一种适用于保险合同中含糊、不明确或不清晰的条款的法律原则,该原则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如有不明确、不清楚或含糊的条款,应该以对被保险人不利的方式解释执行。

这种原则通常用于保护保险公司的权益,以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二、保险合同中可能产生不利解释的条款(一)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保险人因某些原因不被保险公司赔偿的条款。

这种条款可能会被解释为对被保险人有利或不利的。

例如在旅游险的免责条款中,有这样一条:“保险公司不承担因被保险人的意外和临时疾病导致的医药费用;但据实际情况由保险公司承担一部分。

因此,如果保险公司解释这条款为只承担一部分的费用,那么被保险人可能会因为得到更少的赔偿而受到经济损失。

(二)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公司能够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最高赔偿金额。

保险公司可能会将赔偿限额解释为只提供该金额的一部分,以此来控制赔偿金额,从而减少风险。

例如,如果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赔偿限额为 50 万元,但保险公司将该金额解释为只提供 30 万元的赔偿金额,那么被保险人可能会受到赔偿不足的影响。

(三)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件产生的损失承担的责任。

保险责任可能会被解释为不包括某些损失,从而导致保险公司不赔偿或只提供部分赔偿。

例如在家庭意外险中,保险公司可能会将漏电导致的意外事故解释为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的处理方式对于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一)书面说明保险合同应该专业、明确,不应该包含任何可以让被保险人误解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发布单位】最⾼⼈民法院【发布⽂号】法释〔2013〕14号【失效⽇期】【所属类别】司法解释【⽂件来源】⼈民法院报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4号,2013年5⽉6⽇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6⽇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3年6⽉8⽇起施⾏。

最⾼⼈民法院2013年5⽉31⽇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问题解释如下:第⼀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就同⼀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后,被保险⼈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保险中,因投保⼈对被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效,投保⼈主张保险⼈退还扣减相应⼿续费后的保险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投保⼈或者投保⼈的代理⼈订⽴保险合同时没有亲⾃签字或者盖章,⽽由保险⼈或者保险⼈的代理⼈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不⽣效。

但投保⼈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为的追认。

保险⼈或者保险⼈的代理⼈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的真实意思表⽰。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或者保险⼈的代理⼈存在保险法第⼀百⼀⼗六条、第⼀百三⼗⼀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接受了投保⼈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发⽣保险事故,被保险⼈或者受益⼈请求保险⼈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民法院应予⽀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52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司法适用问题

《保险法》第52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司法适用问题

第39卷第1期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2021年2月Journal of Changzhou Institute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 Edition)Vol.39No.1Feb.2021doi:10.3969/j.issn.1673-0887.2021.01.022《保险法》第52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司法适用问题陈翔(福建农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福建福州350000)摘要:《保险法》第52条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规定了多种应对方法,但在实务适用时仍出现判断标准和说理论证不统一、条文性质不明确、适用前提不清晰等问题。

为此需要从危险增加的判断标准进行法律明确和标准细化,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结合被保险人主观形态和事故因果关系进行考察,并引入公平原则和比例原则对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与责任承担进行适当分配,以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衡平。

关键词: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举证责任;不可归责性;比例原则中图分类号:D922.24文献标志码:A在保险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当标的物的危险明显增加至超过预期而被保险人未充分尽到双方约定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往往能够依据合同中载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2条规定进行抗辩且主张免责。

从立法旨意来看,《保险法》第52条规定是对保险标的投保后正常使用的严格风险控制,是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标的脱离保险人控制情形下的一种利益衡平。

但其赋予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究竟是一种法定义务还是一种合同义务,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更是出现对该类型案件同案不同判,甚至判决结果完全相反的现象。

因此,有必要对《保险法》第52条的司法适用问题作进一步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在“冯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①一案中,原告冯某将作为投保标的的涉案车辆以非营运车辆的性质在被告处进行投保。

其中,双方在商业险保单重要提示栏第4条清楚地约定,被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事实导致投保标的的风险等级严重背离投保时保险文章编号:1673-0887(2021)01-0108-06人对风险的正确预估,以及被保险人具有通过转卖、转让、赠送的方式将投保标的交付给他人的行为时,应向保险人作出及时、如实的通知。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和解释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和解释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和解释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在我们的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无论是人寿保险、车险,还是房屋保险等,免责条款和解释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对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和解释进行探讨。

一、免责条款的定义与作用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一种约定,它规定了在某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责任的限制。

它的作用在于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不承担责任,从而保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

免责条款通常以书面形式体现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需要仔细阅读并理解其中的内容。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可以分为绝对免责事由和相对免责事由两种情况。

绝对免责事由指的是保险公司在发生特定情况时,无论保险人采取了何种措施,都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

例如,在车险中,如果保险人通过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以绝对免责条款的形式推脱责任。

相对免责事由则是指保险公司在发生特定情况时,只需承担部分保险责任或者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进行赔付。

相对免责条款常见于财产保险中,例如房屋保险中对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可能存在一定的责任限制。

二、免责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件,免责条款的解释与适用也需要依法进行。

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往往是以简明扼要的方式表达,因此在解释和适用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理解。

首先,要明确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

免责条款通常会列举出特定情况下的免责事由,例如自然灾害、战争等。

保险人在选择保险产品时应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确保自身的风险能够得到合理的保障。

其次,在解释和适用时需要考虑保险合同的整体性。

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和保险人共同签订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有权利和义务。

因此,在解释和适用免责条款时,应该综合考虑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避免只从一方的利益出发进行解释。

最后,需要理解免责条款的合理性与公平性。

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保险对于保险人和保险公司都应该具备合理性和公平性。

在合同约定中,保险公司不应过分限制保险责任,也不能将所有风险都推卸给保险人。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一、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的含义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约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同时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二、我国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免责条款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说明,对于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投保人不知道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不得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三、常见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其解释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所有事项。

如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保险事故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标的的非法用途:保险标的用于非法用途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保险标的的自身损失:因保险标的本身的缺陷、保管不善、磨损、自然损耗等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战争、军事行动、核事故等:由于战争、军事行动、核事故等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不可抗力: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免责条款的注意事项1.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免责条款,了解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况。

2.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知晓。

3.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所有事项,避免因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行业的法律风险和管理要点

保险行业的法律风险和管理要点

保险行业的法律风险和管理要点随着人们对风险的认识增强,保险行业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愈发重要。

然而,由于其特殊的商业性质和法律要求,保险行业常常面临各种法律风险。

本文将探讨保险行业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关的管理要点。

一、保险合同的法律风险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其合法性和有效性直接影响双方权益的保障。

然而,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的法律风险。

首先,保险合同的解释存在风险。

由于合同条款通常较为复杂,不同的解释可能导致不同的责任和义务。

因此,合同的相关条款必须准确明确,以尽量避免在解释上的争议。

其次,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存在风险。

合同的订立需要双方的真实意愿,并符合法律的规定。

若发现有虚假陈述、故意隐瞒等情况,保险公司有权利拒绝承担责任,并有可能要求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保险合同的其他法律风险。

这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的条款、竞业限制的约定、违约金的收取等问题。

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备的法律风险管理系统,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保险公司的法律风险除了合同的风险外,保险公司自身也面临着一系列的法律风险。

首先,市场竞争的风险。

在保险市场上,各个保险公司竞争激烈,为了获取更多的市场份额,有些公司可能会采取不合法的手段,如虚假广告、价格垄断等。

这将使公司陷入法律纠纷,并可能导致声誉受损。

其次,投资运营的风险。

保险公司通常会将保费收入用于投资运营,以获取更多收益。

然而,投资市场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可能导致投资失败,进而危及公司的财务状况。

同时,保险公司的投资运营也需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投资法、公司法等,以避免法律风险的出现。

最后,合规风险。

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要遵守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司法》等。

若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将面临罚款、吊销执照等严重后果。

因此,建立健全的内部合规控制机制是非常重要的。

三、保险行业的法律风险管理要点为了有效规避和管理保险行业的法律风险,以下是几点管理要点:1.建立完备的合同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拒赔:《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

保险公司拒赔:《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

保险公司拒赔:《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一、基本案情2019年12月,张某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X203县道行驶至5公里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临时停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员张某某及其车上乘客孙某某、孙某、张某香、曹某、赵某、乔某某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张某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木负次要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

张某某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上述事由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投保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该车危险系数增加为由”拒绝理赔。

故张某才起诉至人民法院。

二、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一审判决张某才败诉,张某才不服,提起上诉。

其上诉状中称:1.张某才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只是要求张某才缴纳保险金,提供格式书面材料要求张某才签字,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2.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1的规定是错误的,张某才驾驶车辆作为家庭自用并没有以营运专门职业,被保险车辆只是偶尔地有偿使用车辆,不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后经法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是否注意到了提示注意义务;2.涉案车辆是否被改变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显著增加。

三、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一审中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保险人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抗辩,法院采纳了保险公司的观点,判决张某才败诉。

张某才上诉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为免除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就该条款履行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判断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的前提,所以是二审中需要重点查明的事实之一。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法院处理依据及结果:
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 的,保险人不担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简易人身保险合同条款规 定,由于被保险人自杀所致的残废和死亡属除外责任。本案朱某的死 亡理应不予给付,但考虑到,朱某的自杀固然不应受到鼓舞,但是对 她的家庭来说,究竟因此患病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失,且特别 沉重。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又避开产生“变相鼓舞道德风险” 的副作用,在《简易人身保险条款》中补充规定了:“自保险单生效 之日起两年后的自杀,可以通融给付。”朱某是在参与保险三年后自 杀的,他不行能在投保时就打算三年后自杀,她的自杀完全是因情而 死,因恋而致,她是爱情的牺牲品,决非有意图谋保险金。所以保险 公司应当担当死亡保险金的给负责任。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人生保险案例
案例一 合同双方均存在明显的过失, 都应当担当肯定的责任
一、案例
2023年6月12日,投保人宋某(时年35岁)为自己投保终身保险, 保额10万元,年缴保费8 400元,缴费期间20年;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 万,受益人为其妻子和儿子。安康告知局部均作否认答复,告知既往 身体安康。被保险人出具了某卫生院的体检报告,意见为“身体安康 ”。保险公司遂以标准体承保,合同生效时间为2023年6月20日。
法庭上,保险公司提出,同对杜先生的解释依据一样,原揭露生交通事 故时车辆没有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号牌,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免赔。
案例分析:丰台法院经审理后判处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但不应 赔偿违约金的处理。
处理依据:法院认为,杜先生投保了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 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 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保险公司供 给的保险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保险公司在杜先 生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支付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 应担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法院认为,虽然保险 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号牌,保险标的本身存在瑕疵,但该瑕疵 与保险公司是否理赔没有必定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拒赔的 理由不能成立。杜先生交纳了保险费,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 恳求,理由正值,予以支持。但是,杜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利息金, 赔偿损失的恳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裁[判要旨]保险人正确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及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的告知形式上采取投保人声明等方式写入概括性告知内容,仅能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法。

200年512月29日,张新法从珠海市大捷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捷公司购买长安客车一辆,并由大捷公司代理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购买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元0。

0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向张新法收取保险费2020元.,9并7交付保险业务专用发票。

大捷公司代张新法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

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投保单》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三节第八条列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打印内容为“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

本人已详细阅读贵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并特别注意到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说明,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大捷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印章。

200年65月24日早上6时30分,张新法驾驶上述车辆与廖茂谦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廖茂谦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法院判令张新法赔偿廖茂谦的妻子和子女物质损害赔偿金39747元.及6精3神损害赔偿金500元0,0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500元0精0神损害赔偿金的义务。

之后,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应由张新法自行承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新法向中华财保珠海支公司返还其多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0。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有的是以笼统的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为由判保险公司败诉;有的是以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为由判保险公司败诉;还有的是以保险公司未对减轻责任条款明确说明为由判保险公司败诉,等等。

交强险保险条款及解释 垫付与追偿

交强险保险条款及解释 垫付与追偿

交强险保险条款及解释垫付与追偿全文共四篇示例,供您参考第一篇示例:交强险是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由国家法律规定必须购买的保险。

交强险主要功能是对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提供相应的赔偿。

在实际操作中,交强险保险条款中有关垫付与追偿的规定是非常重要的,下面将对此进行解释。

关于垫付,交强险保险条款通常规定保险公司在确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财产或人身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后,可以在不损害第三者权益的前提下垫付相应的赔偿款项。

这是为了保障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尽快给予赔偿,避免给受害人带来更多的损失。

保险公司进行垫付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相应的金额,即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归还垫付的赔偿款项。

关于追偿,一旦保险公司进行了垫付,便有权对责任方进行追偿。

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对造成事故的责任方及其财产进行追偿,以收回已经垫付的赔偿款项。

这也是保险公司的一种权利,通过追偿可以减少保险公司的赔付压力,保护保险基金的稳健运行。

追偿过程中,保险公司可能会委托专业的律师或调查公司进行调查和诉讼,以最大程度地实现追偿的目标。

在实际操作中,垫付与追偿是交强险理赔工作中非常重要的环节。

保险公司需要充分掌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程序,及时垫付和追偿相关款项,保障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

被保险人也需要充分了解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垫付与追偿的规定,配合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宜,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交强险保险条款中有关垫付与追偿的规定对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

只有充分理解和遵守这些规定,才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顺利进行理赔,保护各方的权益。

相关部门也应该及时修订和更新相关的保险条款,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实际需要,为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第二篇示例:一、引言交强险作为我国汽车保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权益而设立的。

作为车主,在购买交强险时,往往会遇到保险条款的理解和垫付与追偿的问题。

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

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

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一、前言商业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和保险合同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

商业保险合同不同于强制保险,投保人自愿购买保险,并支付一定费用,以换取保险公司在事件发生时给予的赔偿。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拥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以充分告知投保人其权利和义务,提高合同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本文将从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角度对其进行探讨。

二、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是指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告知投保人违约责任和赔偿保险金的约定。

保险公司有义务尽最大努力,使投保人了解保险责任和保险责任的限制,以及其在出险情况下应履行的义务。

同时,保险公司还应向投保人提供必要的咨询和建议,以确保投保人购买的保险产品符合其需求。

在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保险费率、责任范围、保险条款、续保条款等重要内容,说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存在不理解或者有疑问,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详细解答,并考虑通过书面方式或电话回访的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说明,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条款,进而合理决策。

保险公司还应该向投保人提供与保险条款相一致的条款文本,以便进行对照核对。

在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中,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的声明、承诺均应当是正确的、详实的、清晰的,并应当实事求是,不能漠视事实、虚假披露。

同时,保险公司还应当尽可能减少保险合同的不确定性,充分预估各种潜在损失,实行稳健的业务经营,以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为投保人提供稳定的保险保障。

三、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要素三方共识原则。

商业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三方共识原则,即合同的内容双方需共同同意,也需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果保险条款与国家规定相悖,保险公司应及时告知投保人,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

如果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前未进行充分介绍,使得投保人未能理解或掌握相关条款的内容,被保险人在事件发生时无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取赔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感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履⾏了保险法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这⾥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对该答复中“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判断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原则判断保险⼈是否履⾏了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是说应达到使普通智⼒和识别能⼒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另外要兼顾智⼒⽋缺、盲⼈、⽂盲等消费者的特殊情况。

保险中的保险解释义务解读

保险中的保险解释义务解读

保险中的保险解释义务解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解释义务是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和说明的义务。

保险解释义务的存在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确保保险合同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保险解释义务进行解读,并探讨其在保险领域中的重要性。

一、保险解释义务的定义与内容保险解释义务是指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和说明的责任。

保险合同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双方的权益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解释义务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解释模糊不清的条款保险合同中可能存在一些模糊不清的条款,这些条款会影响到双方的权益。

保险公司有责任根据合同的目的和交易习惯来解释这些条款,确保其合理性和公平性。

2.阐明特殊约定和例外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特殊约定和例外责任会对保险责任的范围和限制产生重要影响。

保险公司有义务对这些约定和责任进行解释,让被保险人明确了解其权益和责任。

3.说明保险免赔额和免责事由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额和免责事由是保险责任的限制条件。

保险公司应当对这些内容进行明确解释,避免在理赔时对被保险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

二、保险解释义务的重要性1.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自己的权益和责任。

保险解释义务的存在可以确保被保险人在签署合同时理解其中的各项条款,从而保护其权益不受侵害。

2.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运行保险解释义务的落实,可以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当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被明确解释后,保险交易将更加透明和公平,有利于保险市场的稳定运行。

3.减少纠纷的发生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条款复杂而繁琐。

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解释义务的履行,可以减少保险纠纷的发生,降低各方的纠纷成本,提升整个保险行业的声誉。

三、保险解释义务的实施方式保险解释义务的实施方式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完成:1.合同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自己对于条款解释的义务和方法,从而保证被保险人对于条款的理解与保险公司的解释保持一致。

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3篇)

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3篇)

第1篇在现代商业活动中,签订合同是各企业进行交易的重要手段。

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与稳定性,合同中往往会有一些免责条款,其中“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便是其中之一。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一条款进行详细阐述,包括其含义、适用范围、法律效力以及注意事项等。

二、含义“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因我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合同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

这一条款旨在明确责任主体,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适用范围1.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我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不到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

2. 合同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若合同条款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

3. 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若我司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

四、法律效力1. 合同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这一条款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具有法律效力。

2. 民法总则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自愿、等价、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并在自愿、等价、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因此,“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这一条款在符合民法总则原则的前提下,具有法律效力。

五、注意事项1. 明确责任范围: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明确“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这一条款的具体范围,避免产生争议。

2. 遵守法律法规: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

3. 诚信原则: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

4. 合同条款的审查: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条款进行仔细审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障。

最高院关于明确说明含义的答复

最高院关于明确说明含义的答复

最高院关于"明确说明"含义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二零零零年一月二十四日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请示》内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案情大致是:1998年2月,马某委托田某办理客车投保事宜,田某按马某的意思到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

同年4月,马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时,发现后置发动机三缸高压油管漏油,马某便“用胶带把接口处垫好”继续行驶。

后该车发动机起火,全车烧毁。

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起火原因为“三缸供油管口与喷油嘴密封不严,燃油渗漏,发动机周围升温,点燃油蒸汽,烧毁车辆。

”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系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问题产生自身引火”,属于保险人除外责任中的“自燃”,拒绝赔付。

投保人则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理由是:《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七条又就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作了进一步规定。

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违约责任条款

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违约责任条款

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违约责任条款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文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有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

如果保险公司违约,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提供赔偿,那么保险公司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违约责任的条款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关系到了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障。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如果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存在恶意拖延、虚假退避等行为,也会构成违约责任。

保险公司有责任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核和赔付,如果保险公司故意拖延或者找各种理由不支付赔偿金,那么就属于违约行为。

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对条款进行充分解释,导致被保险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不清楚,也会构成违约责任。

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件,保险公司有责任对合同内容进行充分解释,确保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能够了解到自己的权利义务,如果保险公司未尽到这一义务,那么就构成了违约。

如果保险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也会导致其承担违约责任。

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如果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虚假宣传等行为,就属于违反法律法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险公司的违约责任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关系到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在签订保险合被保险人需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保险公司的违约责任,确保自己在保障自身利益的也能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当保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时,被保险人有权向相关行政机构投诉,或者寻求法律援助,维护自己的权益。

保险合同是双方达成的法律文件,双方都有责任遵守合同约定,确保合同的有效执行,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篇示例:保险合同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被称为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保险公司违约责任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重要内容之一。

保险公司违约责任条款是指保险公司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导致被保险人权益受损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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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解释义务及法律后

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利益分配上与其他合同当事人相比存在不均衡性。

而且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地位亦存在强势和弱势之分。

因而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对有争议的条款和免责条款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

这是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存在一定争议的问题。

本文拟从以下案例中对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解释说明义务的种类、形式、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一、基本案情: 2004年3月27日,甲公司为其所有的鄂N12265号货车向乙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3万元、2万元。

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合同期限为2004 年3月27日至2005年6月2日。

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合同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应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项约定为“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2005年5月13日9时左右,该车在上海某地100吨地磅上过磅时,因装载物较高,为预防车顶货物碰到地磅上的横梁,随车人员张某上车顶观察。

当该车驶进地磅时,张某被横梁与车顶夹破头部倒在驾驶室顶部,当场死亡。

甲公司赔偿死者张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0万元后,要求乙财保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

乙财保公司认为死者张某是随车人员不属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而拒绝理赔。

甲公司于是提起诉讼,要求乙财保公司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0万元。

二、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解释和说明义务的种类
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有两个解释和说明义务不得违反,一是对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二是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

对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和说明是为了避免纠纷发生时,因对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而被裁定机关认定为有争议的条款,从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认定,不属法定义务。

但如果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履行该义务,将可能在诉讼中承担败诉的结果。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系《保险法》明确规定的义务,属法定义务。

尽管上述两种义务中有一个不属法定义务,但如果保险公司怠于行使此两种义务,将会在诉讼中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对本案例的审理就能说明这个问题。

对本案例的审理均涉及到对保险公司签订合同
时,对以上两种解释和说明义务的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某是否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

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张某有约束力。

(一)、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审查实际上是审查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向投保人对有争议条款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所有条款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了深思熟虑,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同一险种的条款可以说在全国范围内相同,具有垄断性。

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基本上别无选择,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处于弱者地位。

一旦纠纷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将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其利益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这样才能维护双方合同利益的平衡。

故《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此拯救自己的唯一途径就是证明在签订合时,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已将此条款确定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意思。

此时,该条款便被认定为无争议的条款,当然不能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第三者约定为,“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双方对张某属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人员无争议。

但对张某是否为“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有争议。

乙财保公司认为,此处的“车下”一方面是指方位,事故发生时,张某在保险车辆的顶篷上,显然不在“车下”;另一方面是对身份的确定,即指司机、跟车人员等车上人员以外的人员。

甲公司认为,此处的“车下”应指车体外,事故发生时张某在驾驶室顶部,属在车体外,张某虽为车上人员,因其为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车体外的受害者,应属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

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乙财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此条款不严谨,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受害人界定为“车辆下”的人,在理解上可以产生上述争议,且不利于特殊情况下的受害者的权利。

乙财保公司作为合同中的强势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使投保人在签订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将有争议的条款确定为双方当事人合意,而不是对该条款各执一词。

但乙财保公司无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其向甲公司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将此条款确定为双方的合意。

此条款应认定为有争议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甲公司的解释,故应认定张某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

(二)、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
义务。

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的投保人将其理解为保险合同中的陷井,系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在合同履行中要特别注意的事项,如未注意或违反了免责条款,将使其合同利益落空,而使保险公司得利。

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及强势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条款是否对张某有约束力的认定,即是对乙财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向甲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的审查。

双方在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对“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免责。

张某系保险车辆上的随车人员,按照此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应对其免责。

但此责任的免除不是当然的免除,只有在此免责条款生效后才能免除,而此条款生效的条件是乙财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条款向甲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乙财保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向甲公司进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此条款未生效,对张某不具有约束力。

三、保险公司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的形式及举证责任
(一)、解释和说明的形式
对保险公司怎样才算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不易把握的。

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对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并不属法定义务,审判实务中,在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时,如保险公司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对有争议的条款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确定保险公司的解释为双方的合意,而不是对该条款各执一词。

此时该条款并不是有争议的条款,当然就能避免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作出对保险公司作出不利认定。

对保险公司的此解释说明义务的认定形式不限,不论是口头或书面形式,只要保险公司能够证明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最终使此条款无争议就行。

对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

因属法定义务,《保险法》第十八条将说明标准规定为“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一般会在保险单上载明提示投保人注意的内容。

对此是否就算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应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
答复为准:答复为:“这里所指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关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可见,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上载明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并不够,还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

本案中,乙财保公司对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联发公司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

乙财保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其向甲公司是否进行了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解释,所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条款不能生效,对张某没有约束力。

(二)、举证责任
诉讼中,保险公司必然会主张其已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保险公司属合同当事人中的强势方的原因,举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四、未尽解释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解释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只有一个,那就是败诉。

本案中,因乙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张某被认定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同时免责条款不能生效。

保险事故发生后,甲公司赔偿了张某亲属死亡赔偿金10万元,且此10万元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

故乙财保公司依约应向甲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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