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工伤十级赔付标准
内蒙工伤十级赔付标准内蒙古自治区工伤十级赔付标准是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办法》中规定的。
根据该办法,内蒙古工伤保险将工伤程度分为十级,不同级别的工伤可以获得不同程度的赔付。
一级工伤是指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按照国家的相关法规,一级工伤的赔偿金为5万元,内蒙古保险公司会依据这一标准进行赔付。
二级工伤是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高于三成的工伤,但低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
二级工伤的赔偿金为4万元。
三级工伤是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高于二成但低于三成的工伤。
三级工伤的赔偿金为3万元。
四级工伤是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高于一成但低于二成的工伤。
四级工伤的赔偿金为2万元。
五级工伤是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高于一成但低于七成的工伤。
五级工伤的赔偿金为1.5万元。
六级工伤是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足一成的工伤。
六级工伤的赔偿金为1.2万元。
七级工伤是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高于三成但低于五成的工伤。
七级工伤的赔偿金为1万元。
八级工伤是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高于二成但低于三成的工伤。
八级工伤的赔偿金为0.8万元。
九级工伤是指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高于一成但低于二成的工伤。
九级工伤的赔偿金为0.5万元。
十级工伤是指导致劳动能力暂时丧失的工伤。
十级工伤的赔偿金为0.3万元。
除了上述工伤赔偿金以外,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临时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其他赔付,具体金额由内蒙古保险公司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进行核定。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赔付标准仅适用于符合内蒙古工伤保险办法规定条件的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如有异议或需要获取更详细的赔付标准信息,建议咨询当地工伤保险机构或相关法律专业机构。
内蒙古工伤赔偿标准
内蒙古工伤赔偿标准内蒙古工伤赔偿内容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二)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内蒙古标准)1、五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个月2、六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个月(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内蒙古标准)1、五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个月2、六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个月注: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
(四)伤残津贴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注:难以安排工作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内蒙古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是多少?
As long as there are things you want to do and people you want to meet, don't think about the outcome, just runhard.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内蒙古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是多少?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
在我们的日常工作中,就难免会碰到因为工作导致自己身体受伤,因为工作导致身体受伤那就属于工伤,发生工伤后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会帮我们向当地的工伤鉴定机构进行工伤鉴定,用人单位再根据工伤鉴定机构鉴定出来的工伤结果对我们进行相应的赔偿,每个城市的生活水平都是不一样的,工伤赔偿的标准也是不一样的,那么内蒙古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是多少呢,下面大家就跟一起来了解下。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二)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内蒙古标准)1、五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个月2、六级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个月(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内蒙古标准)1、五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6个月2、六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个月注: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
赤峰市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细则( 2010 年修订)
【法规标题】赤峰市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细则(2010年修订)【发布部门】赤峰市人民政府【发文字号】赤政办发(2004)38号发布、赤政办发[2010]062号修订【适用区域】赤峰市【发布时间】2004-11-11【生效时间】2004-11-11【关键词】工伤管理,劳动权益保障,工资与福利【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赤峰市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实施办法>细则》的通知赤政办发[2010]062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2010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2010〕43号),要求对“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所有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依据缺失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对含有加重企业负担、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方面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为贯彻落实内政办发〔2010〕43号通知精神,市政府办公厅对1985年以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审查,认为市政府办公厅2004年发布的《赤峰市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细则》(赤政办发〔2004〕38号)第二十六条关于计发一次性伤残津贴的规定,与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存在执行异议,涉嫌加重企业负担,且依据缺失,明显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抵触。
根据内政办发〔2010〕43号通知第二条有关之规定,经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赤峰市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细则》进行修改,修改内容如下:一、删除《赤峰市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二、将《赤峰市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细则》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工伤十级赔偿标准
内蒙古工伤十级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是我国的五个自治区之一,其地域辽阔,资源丰富,工业发达。
然而,随着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工伤事故也时有发生。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内蒙古自治区制定了严格的工伤十级赔偿标准,以便对工伤事故中受害劳动者进行合理赔偿。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工伤十级赔偿标准分为十级,分别为一级至十级,不同级别对应不同的工伤赔偿金额和待遇。
具体标准如下:一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伤残津贴标准的十五个月份。
二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伤残津贴标准的十四个月份。
三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伤残津贴标准的十三个月份。
四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伤残津贴标准的十二个月份。
五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伤残津贴标准的十一个月份。
六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伤残津贴标准的十个月份。
七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伤残津贴标准的九个月份。
八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伤残津贴标准的八个月份。
九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伤残津贴标准的七个月份。
十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伤残津贴标准的六个月份。
此外,内蒙古自治区还规定了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病诊治等方面的赔偿标准。
对于工伤事故中受伤的劳动者,内蒙古自治区提供全方面的赔偿保障,以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总的来说,内蒙古工伤十级赔偿标准严格规定了不同级别的工伤赔偿金额和待遇,保障了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这也提醒了各个企业和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为劳动者创造更加安全的工作环境。
希望内蒙古自治区的工伤保险制度能够得到更好的实施,为劳动者营造更加公平、和谐的劳动保障环境。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发布机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xx年十二月十五日文号:内劳社办字[xx]280号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工伤医疗的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含视同工伤情形)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工伤职工送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经治疗渡过不稳定期后,应按规定及时转入协议的或医疗康复机构进行恢复性治疗。
第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领取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
不稳定期是停工留薪期的前期阶段,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在初诊医院抢救治疗时间内伤情尚未稳定,可随时发生影响愈后变化的时期。
恢复期是指工伤或者患职业病人员经治疗,伤情平稳逐渐恢复好转的时期。
第四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协议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给所有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协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职工本人对确认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职工本人对确认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五条对于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害,以受损部位对应停工留薪期时间长的计算停工留薪期。
但各受损部位的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
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内蒙工伤津贴
内蒙工伤津贴
内蒙古自治区的工伤津贴标准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的规定,内蒙古的工伤津贴由公共财政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具体标准如下:
1. 工伤津贴的计算:
工伤津贴的计算方法为职工工资基数的90%,职工的基本工资和奖金、津贴等全部计入工资基数之中。
2. 工伤津贴的支付标准:
内蒙古对不同情况下的工伤津贴支付标准有所区分: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享受月度工伤津贴和伤残补助金。
工伤津贴的支付标准为职工工资基数的90%;
(2)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一级的职工,享受月度工伤津贴和伤残补助金。
工伤津贴的支付标准为职工工资基数的85%;(3)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二级的职工,享受月度工伤津贴和伤残补助金。
工伤津贴的支付标准为职工工资基数的80%;(4)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三级的职工,享受月度工伤津贴和伤残补助金。
工伤津贴的支付标准为职工工资基数的75%;(5)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四级的职工,享受月度工伤津贴和伤残补助金。
工伤津贴的支付标准为职工工资基数的70%;(6)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享受月度工伤津贴。
工伤津贴的支付标准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调整,最高不超过职工工资基数的90%。
需要注意的是,内蒙古还规定了工伤津贴的最低和最高支付标准,具体标准根据当地的人民生活标准进行调整。
总之,内蒙古的工伤津贴支付标准是根据职工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工资基数来确定的。
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工伤津贴支付标准为职工工资基数的90%。
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工伤津贴支付标准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调整。
内蒙古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及范围
内蒙古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及范围1. 一次性工伤保险金的赔偿标准一次性工伤保险金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和工资的比例进行赔偿的一种方式。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地区的工伤职工按照以下伤残等级和比例来确定一次性工伤保险金的赔偿标准:(1) 一级伤残,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赔偿标准为用人单位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倍;(2) 二级伤残,即丧失全部劳动能力,赔偿标准为用人单位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倍;(3) 三级伤残,即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分之二以上但不足全部,赔偿标准为用人单位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5倍;(4) 四级伤残,即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分之一以上但不足三分之二,赔偿标准为用人单位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0倍;(5) 五级伤残,即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分之一以下,赔偿标准为用人单位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5倍。
2. 待遇补贴的赔偿标准工伤职工在接受康复治疗期间,如果无法从事原有工作,用人单位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和个人工资的比例,进行待遇补贴的赔偿。
内蒙古的待遇补贴标准根据用人单位职工的个人工资标准来确定,具体的标准为:(1) 一级伤残,赔偿标准为个人工资的60%;(2) 二级伤残,赔偿标准为个人工资的55%;(3) 三级伤残,赔偿标准为个人工资的50%;(4) 四级伤残,赔偿标准为个人工资的45%;(5) 五级伤残,赔偿标准为个人工资的40%。
二、内蒙古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内蒙古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包括工伤、职业病和因劳动关系引起的意外事故。
1. 工伤范围所谓工伤,是指在用人单位的劳动过程中,工人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因受到事故伤害或罹患职业病而造成的身体损伤或功能障碍。
内蒙古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包括:生产事故、交通事故、职业病、突发事件事故等。
只要是工伤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因发生上述事故而受到损伤的,均可申请享受内蒙古工伤保险的赔偿。
2. 职业病范围所谓职业病,是指在特定的职业环境中,由于吸入、接触、摄入或者长期暴露于某种有害物质,导致的身体病变。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7.10•【字号】呼政发〔2015〕28号•【施行日期】2015.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呼政发〔2015〕28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参保单位: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内蒙古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4〕65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贯彻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市本级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15%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
所提取的工伤保险储备金的30%上解作为自治区级工伤保险储备金,70%作为市级储备金。
各旗县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15%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并全部上解,其中30%上解自治区,70%划入市本级工伤保险储备金专户。
各旗县要在每年一季度末将提取的上年度工伤保险储备金上解至市财政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二、完善工伤认定管理各参保单位在本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后,要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用人单位如不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前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的企业,应填写《工伤认定时限延长申请表》,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申请适当延长时限。
未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批准延期的,市、旗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申请前发生的工伤待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12•【字号】内政办字[2006]434号•【施行日期】2006.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字〔2006〕434号2006年12月12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二○○六年十二月十日)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实施意见所包含的参保事业单位是指: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不包含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二、自治区境内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依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按照《办法》的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各用人单位要为本单位全部工作人员(包括在职工作人员、合同制职工和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央、自治区在各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制定了《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下面是详细内容。
《呼和浩特地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内政办发〔1997〕58号)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呼和浩特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并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发生劳动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工伤范围及其认定第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工作的;(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一、概述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是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一项管理规程,旨在规范和指导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工伤保险统筹经办工作。
该规程内容丰富,针对性强,为保障职工权益、确保工伤保险资金使用合理有效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二、主要内容1. 统筹范围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明确了统筹范围,包括哪些地区、哪些单位和哪些群体的工伤保险需要进行统筹经办。
这有利于统一规划和管理,避免因为统筹范围不清晰而导致的工伤保险资金浪费和管理混乱。
2. 统筹制度规程中还详细规定了工伤保险的统筹制度,包括统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规定,统筹基金的来源和用途,统筹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等。
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有助于实现工伤保险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3. 统筹管理规程还对工伤保险的统筹管理进行了系统规定,包括统筹资金的监督管理、统筹政策的调整和优化、统筹服务水平的提升等。
这些管理措施的出台,有利于提高工伤保险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让更多的职工受益。
4. 统筹监督规程强调了对工伤保险统筹经办工作的监督机制,包括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多方面的监督手段。
这有利于规范和约束统筹经办行为,保障工伤保险资金的安全和稳健运行。
三、个人观点工伤保险是职工权益的重要保障,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的出台,为保障职工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在实际执行中,还需要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不断完善统筹经办机制,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和有效运行。
总结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是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了规范和指导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工伤保险统筹经办工作而制定的一项管理规程。
该规程对统筹范围、统筹制度、统筹管理和统筹监督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为工伤保险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内蒙古工伤待遇
内蒙古工伤待遇
内蒙古工伤待遇是指在内蒙古地区发生工伤事故后,受伤劳动者可以享受到的各项补偿和福利。
以下是内蒙古工伤待遇的主要内容:
1. 工伤医疗费用补偿:根据受伤劳动者的医疗治疗需要,由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全部或部分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用、手术费用、药品费用等。
2. 工伤伤残津贴:对因工伤致残的劳动者,根据其伤残程度,发放相应的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标准由内蒙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3. 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因工伤造成较严重伤残或工伤后再度残废的劳动者,一次性发放相应的补助金,用于改善生活条件和康复工作。
4. 工伤死亡补助金:对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劳动者,其家属可以获得相应的丧葬费用和一次性补助金,以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
5. 工伤医疗期工资待遇:在工伤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继续支付劳动者工资。
医疗期的长度由内蒙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6. 工伤康复费用补偿:对因工伤造成的丧失或损害,如劳动能力丧失、机械损伤、残疾康复等,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支付相应的康复费用。
以上就是内蒙古工伤待遇的主要内容。
每个工伤劳动者根据具体情况享受的待遇会有所不同,具体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可向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咨询。
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4)
呼伦贝尔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那么(4)(九)其他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应当向所在旗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由旗市区上报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
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伤残等级的,由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工伤伤残证》。
第三十条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三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对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 5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内蒙古自治区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单位和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方法》确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第三十五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2014年6月5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逐步建立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明确责任,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工伤保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有关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有关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第十⑤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 时, 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 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 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 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 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的部门重新提供。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第②十②条 对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工伤事故直接 证据不够充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法进①步 调查核实,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应当在用人 单位对申请理由· 事故经过· 调查核实情况等内容进 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作出认定决定,公示时间 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 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 (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的,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 结论的;
(③)需要进行病伤与事故伤害因果关系鉴定的;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医疗相关目录使用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医疗相关目录使用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22.10.22
•【字号】内人社办发〔2022〕182号
•【施行日期】2022.10.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医疗相关目录使用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推动协议医疗机构联网结算,规范工伤医疗费用支出,防范工伤保险基金风险,保障参保职工合法权益,我们与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共同建立了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与工伤保险目录联调机制。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医疗管理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1〕170号)要求,现就我区工伤保险医疗相关目录使用通知如下:
一、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标准参照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并与医疗保险同步调整。
工伤治疗不设个人自付比例,不区分甲、乙、丙类。
二、工伤职工治疗所用一次性医用耗材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内蒙古自治区可单独收费医用耗材目录》执行,并与医疗保险同步调整。
工伤治疗所用一次性医用耗材参照医疗保险限价管理,不区分甲、乙、丙类。
三、工伤职工区外异地就医治疗,如异地医疗机构已经实现与自治区联网直接
结算的,工伤治疗按就医地目录和标准执行。
尚未与自治区联网结算的,按自治区上述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10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5.12.15•【字号】内劳社办字[2005]283号•【施行日期】2005.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劳社办字〔2005〕283号)各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转发给你们,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就自治区因工被鉴定为1-10级伤残等级的农民工的待遇问题作如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农民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伤残的其待遇支付可试行一次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
(一)农民工选择长期待遇支付的,可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二)农民工选择一次性待遇支付的按下列办法执行: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的农民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的,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符合享受护理条件的)原则上可按20年计算发给,但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支付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农民工,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仍按《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给。
二、农民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其待遇支付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本通知下发前,一至十级伤残农民工已按照有关规定自原一次性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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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颁布日期】2003-12-30【实施日期】2003-12-30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工伤保险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部社发〔2003〕29号)执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盟市级社会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具体办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支付。
具体支付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工伤保险基金15%的比例提取。
盟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提取的储备金总额的70%作为盟市级储备金,另30%上缴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自治区级储备金。
各统筹地区储备金历年滚存余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盟市级储备金不敷使用的,由自治区级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执行。
第十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自治区、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或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标准。
被聘请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聘书。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待遇。
第十四条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伤残等级的,由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相应等级的工伤伤残抚恤证件(简称《工伤伤残证》)。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未办理退休手续前,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
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的为4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42个月。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
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的为30个月;八级伤残的为24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12个月。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需要治疗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
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及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规定,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由统筹地区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60个月的标准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当下落不明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制定工伤保险的总体规划,制定工伤保险的改革方案,根据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工伤保险中长期发展规划;(二)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指导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四)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对经办机构提出的工伤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款的安排进行审核;(六)对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的年终预决算报告进行审核;(七)对经办机构储备金的使用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七)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经审定后由经办机构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具体办法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办法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