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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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是两国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为了维护各自的国家利益和市场秩序,都建立了反倾销法律制度。

此外,在全球贸易领域,反倾销措施已成为国际贸易争端的重要手段之一。

本文将从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的立法基础、适用范围、程序步骤、调查方式和法律环境等方面分析两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异同点。

一、立法基础中美反倾销法律的立法基础主要有两种:一是WTO规则,二是国内法律。

对于中美两国而言,WTO规则是反倾销法律的重要依据。

WTO成立以来,反倾销规则已经成为WTO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中国和美国都是WTO成员国,因此两国在执行反倾销措施时都需要遵守WTO规则。

此外,两国的国内法律也对反倾销实施提供了法律基础。

中美两国均有相关的国内反倾销法律,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美国反倾销法案》。

这些法律为反倾销实施提供了法律基础和程序流程。

二、适用范围中美两国反倾销法律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既涉及商品贸易,也涉及服务贸易。

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在适用范围上并不明确,但规定了“对进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应当主要考虑产品的进口数量、价格、厂商策略、质量、技术水平等因素”。

而美国的反倾销法案明确规定,适用于进口商品而不包括服务。

三、程序步骤中美两国反倾销程序步骤存在一定区别。

中国的反倾销程序包括立案、受理、原始材料证明、调查、初步裁定、公示听证、最终裁定等环节。

其中,裁定结果可以由当事人进行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调查方式中国反倾销调查主要采取问卷调查、现场调查、公开听证等方式,调查时间相对较短。

而美国反倾销调查则包括公开听证、书面答辩等程序。

美国反倾销调查时间相对较长。

两国反倾销调查的侧重点也略有不同,中国更重视调查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情况,而美国更加注重调查企业的销售情况。

五、法律环境中美两国的法律环境也存在一定差异。

在中国,反倾销策略常常被视为官方针对外部竞争的保护主义手段。

浅析中美反垄断法的比较

浅析中美反垄断法的比较

浅析中美反垄断法的比较作者:陶怡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11期摘要:近年来中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特别是加入WTO之后,中国经济的市场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制定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比于西方发达国而言,我国的发垄断法发展历程较为短暂,值得向西方国家进行比较借鉴。

本文通过对比中国和美国的反垄断法,在立法目的、适用对象、监管范围三个方面进行了对比分析,比较了在这三个方面的中美反垄断法异同。

关键词:反垄断法;谢尔曼法;比较;监管范围一、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比较市场经济的基础是自由竞争。

国家要通过立法保障合理竞争。

缺乏对反垄断和限制竞争的法律保障机制,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不起来的。

[1]我国《反垄断法》第1明确规定:“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护市场公平竞争,高经济运行效率,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由此可以认识到,从总体上说,我国《反垄断法》立法目的是二元的,既具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提高经济效率的公益目的,也具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私益目的。

从具体目的上来说,在《反垄断法》第1条当中,通过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手段,来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五个方面是《反垄断法》的具体目的,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也是多元的。

[2]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

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重罪;第7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到财产或营业损害的,可以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失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

按照持一元论的芝加哥学派的观点,反垄断政策的最终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利益,认为美国反垄断法的祖先们正是为了实现这个唯一的目标,才制定和颁布了反垄断法。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1. 引言1.1 背景介绍反倾销法是国际贸易法中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旨在防止出口国以不正当手段倾销产品至进口国,损害后者的产业利益。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中美两国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中美作为世界上两大经济体,其反倾销法律制度的比较具有重要意义。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在发展历程、法律框架和实施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中美两国在制定法规时考虑的因素、实施的方式和效果等方面均有不同,因此对其反倾销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发现各自的优势和不足,为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通过对中美反倾销案例的比较分析,可以了解两国在处理倾销行为时的不同做法和效果。

这有助于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应对倾销行为的能力。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影响不仅在国内产业领域,还涉及到国际贸易关系。

了解两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和影响,有助于加强中美贸易合作、保护各自产业利益。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存在弊端、实施效果等方面的问题。

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2. 正文2.1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概述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是指中美两国分别建立的一系列反倾销法律法规和相关机构,旨在防止和打击不正当贸易行为,保护本国产业免受倾销产品的不正当竞争。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的设立旨在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促进贸易的健康发展。

在中美两国的法律制度中,均设立了专门的反倾销机构,分别是中国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局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这些机构负责对涉嫌倾销行为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采取相应的反倾销措施。

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在结构和原则上有相似之处,都强调公平竞争和保护本国产业的原则。

但在具体的实施细节上还存在一些差异,比如在调查程序、措施力度上可能有所不同。

由于中美两国的法律、经济和产业结构存在差异,针对倾销行为的具体调查和对策可能也会有所不同。

针对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的概述,可以看出其都致力于防止不正当贸易行为,保护本国产业的利益。

比较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

比较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

比较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美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采用交叉立法模式,即在若干专项法案中都规定反垄断、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这三项内容。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的也是交叉立法模式,其中的不正当竞争属于广义概念,直至2008年专门的《反垄断法》才开始实施。

下面我简要比较几处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1、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象中的“对消费者的各种不正当或欺骗性的行为”这类行为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类似,但美国主要是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来阻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的规定,可以发现中国是通过监督检查部门来阻止这种违法行为的。

2、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象中的“商业秘密保护”《1996年经济间谍法案》,标志着美国第一部联邦商业秘密法的诞生,其目的是惩治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

中国现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是以国际条约为依据,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由合同法、劳动法、刑法等法律构成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角度,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范畴,第一次明确地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侵权的主体、侵权行为、侵权的法律责任等实质性内容作出法律界定,使得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实践有了切实可行性,填补了知识产权保护在这一领域内的空白。

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美国《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商业秘密是指能够运用于商业或者其他企业的经营之中的任何信息,该信息具有充分的价值和秘密性,使其相对于其他人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优势”。

中国则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对于界定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和标准问题的认识,美国是有过程地提升商业信息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

但相反,中国则强调商业秘密的实用性。

但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上,中美大致都分为五种且较类似。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及实践的差异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及实践的差异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及实践的差异内容摘要:我国现在是全球最大的反倾销调查受害国,随着我国关税水平的不断下降,国外产品对我国的倾销也是大量存在的,因此,本文找出我国在反倾销法律和实践上的差距,最后提出了改进的策略。

关键词:反倾销法律实践2004年中国外贸突破1万亿美元,从1997年至2004年,我国对国外产品的倾销正式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只有34起,这与2004年我国货物贸易居世界第3位、诸多产业受到严重倾销的程度相比很不相称。

面对日趋严重的反倾销诉讼,我们有必要认真研究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反倾销的法律基础和实践,加速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运用反倾销这一锐利武器来保护我国幼稚产业免受外国产品的倾销损害。

中美反倾销政策的法律基础比较反倾销法演进过程的比较反倾销法是保护性贸易措施,它体现了一国贸易政策。

美国是最早进行反倾销立法的国家之一。

美国反倾销立法的雏形是在19世纪末的反托拉斯运动中以及人们对不公平竞争在垄断形成中的作用的一片质疑声中出现的。

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是反倾销法的雏形。

在1921年,美国颁布了正式的反倾销法,并在1954年和1974年两次加以修订。

1979、1984、1988、1994年的关税法中有关反倾销的内容再三修改。

目前美国执行的反倾销法规就是1994年修订以后的版本。

相比美国而言,中国的反倾销立法要滞后得多。

虽然在1986年我国已就恢复在GATT 缔约国的地位提出申请,但实际上直到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才第一次把反倾销问题列入条款之中,而且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表述。

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有史以来中国第一部反倾销的专门法。

但《条例》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经过多次修改的反倾销法相比,仍显得不够规范和严密。

征收反倾销税必要条件的比较对倾销行为认定的比较。

对倾销行为的认定过程中,正常价格和出口价格的确至关重要。

不当得利制度中美之对比

不当得利制度中美之对比

摘要18世纪,自然法学者将罗马法返还诉权制度扩展至无原因给付以外的事由,从而确立了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为各国法律所认同。

本文旨在通过对不当得利制度在中国与美国之间制度的不同,以促进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之发展。

关键词不当得利的范围排除事项返还客体一、不当得利的历史发展进程Unjust enrichment制度,即我国现今民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

不当得利制度发源于罗马法“返还诉权”,是对具体情况承认的特殊诉权。

该诉权以请求给付特定债之标的物为内容,属于“准契约”的一种。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债法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最早移植到我国的西方司法制度之一。

在德国等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国家,物权行为与其原因债权,独立发生效力。

物权无因性理论虽保护了交易安全却对出卖人显失公平,由此产生了不当得利制度。

在英美法中,“返还请求权(restitution)”通常指恢复损害发生前或违约前的应有状态。

在传统英美法理论中,“restitution”仅仅为一种救济方式,而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直到1937年,美国法学会制定了《返还请求权法重述》,将“unjust enrichment”作为界定“restitution”的依据。

返还请求权法是“调整各种以不当得利原则为基础的请求权,它包括准契约,但不限于此。

”美国法将准契约之债定性为法定之债,同时建立了以返还不当得利为基础的、统一的返还请求权制度。

二、不当得利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大陆法通常将其定义为:一方“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损害的事实。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可知不当得利的构成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没有合法依据。

英美法中返还请求权的定义是“建立在不当得利基础上的请求权”,而作为其基础的不当得利是指被告受益致原告受损,且保有该利益具有“不正当”性。

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

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

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一、论文报告1. 概述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2. 中美反倾销制度的相同点3. 中美反倾销制度的不同点4. 评价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5. 对于中美反倾销制度的改进建议1. 概述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随着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反倾销调查越来越普遍。

中国和美国是两个最大的贸易国,所以了解这两个国家的反倾销调查制度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是很重要的。

反倾销是指一个国家的政府采取措施,惩罚出口到本国市场的低价货物。

反倾销制度通过降低不公平贸易竞争对国内企业的影响来保护本国公司。

在这个过程中,一系列的政策制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包括反倾销制度。

2. 中美反倾销制度的相同点(1)基于相同的贸易法律框架中国和美国都是世贸组织成员,都遵守反倾销协议中的规则和程序。

规则包括关于认定倾销行为的标准,计算倾销幅度的方法,调查的程序和时间限制。

两个国家也都有专门的机构负责反倾销事务。

在美国,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在中国,是中国国家开发银行(CBN)。

(2)反倾销调查程序反倾销调查程序有明确的步骤和时间限制。

在调查期间,中国和美国都要与被调查企业交流,采集证据,进行听证会等,以保证调查的公正和透明。

(3)调查的标准和方法中国和美国在计算倾销幅度的方法和认定倾销的标准上借鉴了一些国际先进的制度,如欧盟。

它们也都使用了市场经济原则,即使用市场价格而不是政府定价来计算价格和成本。

这一原则被普遍认为是衡量倾销幅度的公平、有效、可行的方法。

3. 中美反倾销制度的不同点(1)抗辩机会在反倾销调查中,被调查方想要抵抗调查结果,具有抗辩的平等机会是非常重要的。

在美国,被反倾销调查的企业有权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文职专员提起上诉,寻求调查的结果延期或更改。

而在中国,企业则需要向财政部或国家发改委提起上诉。

尽管这样也给了企业抗辩的机会,但政府机构的权力更大,容易造成被调查方的困境。

(2)制度框架中国和美国的制度框架有所不同。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一、法律条款(一)中美反倾销法律的主要条款1.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中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等法律文件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了反倾销调查程序、计算反倾销税的方式、反倾销税的种类和适用条件等具体内容,以保护国内产业免受不公平贸易行为的侵害。

2.美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美国的反倾销法律主要由《《1897年反倾销法》、《1916年《反倾销法》》和《1974年《贸易法案》》等构成。

《1974年《贸易法案》》规定了美国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条件和程序,为美国制定反倾销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中美反倾销法律条款的比较中美两国的反倾销法律条款在构成和内容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中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相对来说较为简单明了,条例本身就是一部主要法律文件,其中规定了反倾销调查程序、反倾销税的计算方式和种类等内容。

而美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则相对较为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多个法律文件的规定,对于国际企业来说具有一定的挑战性。

二、适用范围(一)中美反倾销法律的适用范围1.中国反倾销法律的适用范围中国的反倾销法律主要适用于国内产业遭受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情况。

当国内产业受到外国产品的倾销行为威胁,中国政府可以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反倾销措施,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

三、程序(一)中美反倾销程序的比较1.中国反倾销程序中国的反倾销程序相对简单,主要包括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立案和调查公告等环节。

反倾销调查主要由商务部负责,调查结果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最终形成有效的反倾销措施。

(二)中美反倾销程序的异同中美两国的反倾销程序存在一定的异同。

中国的反倾销程序相对简单,程序较为明了,而美国的反倾销程序相对繁琐,需要依据多个法律文件的规定,并经过多个环节的审核批准。

这意味着在反倾销立案和调查过程中,美国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反倾销程序的进行相对较为复杂。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

浅析中美反倾销法律制度对比中美两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经济体之一,对国际贸易体系的影响力不言而喻。

而在国际贸易中,反倾销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议题。

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产业安全和贸易利益。

本文将从中美两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入手,进行一次比较分析。

一、反倾销法的定义及作用反倾销法是指一国为了保护本国产业免受其他国家进行倾销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制度。

倾销是指一国企业在向另一国出口产品时,把产品售价设置得特别低廉,甚至低于生产成本,以此来获取市场份额或在某一市场立足。

反倾销法的目的是保护国内产业,防止其他国家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侵蚀本国市场份额,破坏本国产业发展,保护国内产业的利益和权利。

在中美两国的反倾销法中,反倾销法主要由财政部门和工商部门负责,制定相应的对策和手段,并由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进行制度化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反倾销法主要通过对涉嫌倾销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倾销产品进行征收反倾销税等手段,保护本国产业的利益。

二、反倾销立法的过程在中美两国,反倾销立法的过程有所不同。

在中国,反倾销法立法于1996年,是我国贸易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对不合理低价进口的反倾销措施进行了修改升级。

而在美国,反倾销法早在1916年便有相关规定,而1967年《美国货物关税法》正式确认了反倾销法的实施,其制度立法更为完善。

在立法过程中,中美两国的反倾销法都充分考虑了国际法律制度的规定,遵循国际贸易规则的原则,充分保障了各国的贸易利益。

但由于立法时间的差异,美国反倾销法的完善程度要高于中国反倾销法,具体体现在立法目的的清晰,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贸易形势,以及更为完备的执行手段和流程等方面。

三、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在反倾销法的实施过程中,其重要环节之一是反倾销调查。

中美两国在反倾销调查的程序上也略有不同。

在中国,反倾销调查主要由商务部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进行,主要包括立案、调查、裁决等环节。

中美反倾销税的比较分析

中美反倾销税的比较分析

反倾销,是进口国为了保护本国产业,对来自于国外的倾销商品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其中最常用、最有力的措施就是征收反倾销税,以提高倾销商品在进口市场的售价,保护本国商品。

近年来,国外对我国的反倾销不断增多,加上我国的反倾销税并不健全,以致对国外在我国境内的倾销无法采取有力措施,损害了国内产业的利益。

本文通过比较美国和我国的反倾销税,对改进和完善我国的反倾销税提出了相应建议。

一、反倾销税立法的比较美国的反倾销税起源于1916年的《不公平竞争法》,并于1921年通过《反倾销法》,而后又于1954年、1958年、1979年、1984年、1988年对其进行了多次修订与补充,现是美国外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大部分。

我国于2001年颁布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对倾销、反倾销税等作出相关规定,并于2004年进行修订。

相比之下,我国关于反倾销税的法律规定较美国起步较晚,修订次数少,且与我国的反倾销实践结合得不是很紧密;而且仅停留在“条例”上,没有上升到法律高度,执行起来未免力度不够。

二、反倾销税构成要素的比较构成反倾销税有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存在倾销,二是倾销对国内产业有实质性损害。

(一)倾销是否存在的比较美、中都是以进口商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来判断倾销存在的,但对“出口价格”、“正常价值”的认定,两国标准不尽相同(见表1、表2),同时,两国对出口价格、正常价值的调整也有区别(见表3)。

i露纛磊浦焘学黪ij萋iil董薹蓦i毪孽iii¨l?侯晓靖表1中美出口价格认定的比较美国对出口价格的认定中国对出口价格的认定1.以生产商(出口商)向境1.出口商品有实际支付或内无关联的买主出售产品的价应当支付价格的,以该价格为格为出口价格。

出口价格。

2.如果生产商(出口商)与2.没有出口价格或价格不买主有关联,则用进口商将产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商品首品转售给一独立买主的价格减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去进口商转卖成本和利润来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形似神异_中美专利行政执法制度对比_马克_柯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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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反垄断法律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异同1

试论反垄断法律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异同1

试论反垄断法律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异同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许多国家已经受到应有的重视。

但是在我国竞争法制与国外相比尚属“年幼”,反垄断法却是刚制定,还未实施。

所以对二法的研究,于我国经济法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而且国内学者在二法的异同方面的比较研究较少,所以本文就针对这个问题,通过对二法在概念、特征等方面的比较,来分析二法的异同。

关键词: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都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允许的贸易补救措施。

他们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之处。

(一)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的共同点1.均是为保护国内产业而采取的行政措施;2.均是针对进口产品(过量或其倾销、补贴)而采取的行政措施;3.均是以(大部分)国内相关产业受到损害为起因而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4.均是国内产业受到损害并与进口产品的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采取的行政措施。

保障措施的损害是由于有关进口产品的大量增加造成的;反倾销的损害是由于有关进口产品倾销造成的;反补贴的损害是由于一国给予某种产品补贴而造成的。

(二)保障措施与反倾销、反补贴的不同点1.反倾销针对的是来自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存在倾销行为产品;反补贴是针对某种由一成员方境内政府或任一公共机构给予的财政支持的产品;而保障措施仅针对特定产品,而不针对具体国家、地区和公司2.当一成员方限制进口以保护其国内产业而采取保障措施时,原则上必须给予受到影响的其他成员方相应的补偿,不能达成协议时,受影响的成员方还可以采取报复措施;而当一成员方对另一成员方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时,不必给予相应的补偿。

3.一成员方若决定采取保障措施,该成员方必须与有重大出口利益的成员方进行磋商;反倾销、反补贴无此规定。

4.WTO允许成员在符合实体和程序要求的前提下采取适当的保障措施,限制产品进口,以便使其国内遭受损害和损害威胁的特定产业有一个合理的调整和适应过程,逐步恢复竞争力,或是进行产业结构的调整。

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异同

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异同

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均属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的法律,它们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在法律性质、立法目的、调整的对象、法律责任和调整角度也存在着差异。

本文试图通过从这些方面的辨析,更好的把握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我国法制的建设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垄断,限制竞争行为,竞争机制一、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比较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属于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律,他们之间有密切的关系,但是在立法思想上,以及调整角度上有着差异面。

我国的这两种法律应该采取介于严厉和温和之间的行为主义标准,不反垄断其本身,而是反对滥用垄断特权的行为,下面我们对其异同比较进行分析。

(一)两者的区别1. 法律性质之差别反垄断法具有经济法性格,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多被视为民法中的特别侵权法,实施市场经济的国家,信赖市场机能,但当市场经济的运作出现危机,国家必须进行干预,包括以强制和引导的方式来改变市场上的行为,乃至产业结构时就需要另外一套法规,学者称为经济法。

故在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往往被视为是对民法的批判。

反垄断法专门设置行政机关,负责对限制垄断行为进行积极主动的干预,因而普遍将反垄断法归入公法范畴.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属于侵权范畴,普遍将该法归属于私法范畴,从不正当行为源于侵权行为,而其救济手段多为违法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便可以得到验证。

2。

立法目的方面的异同同其它国家一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在立法目的、立法理念,以及两部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法律责任等方面,既有共同之处,同时也存在诸多不同。

在立法的出发点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对的是经营者使用不公平和不正当的手段,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经营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

而反垄断法则主要从竞争性市场结构出发,反对企业以独占等方式,排斥或限制竞争,妨碍其他企业进入市场,从而保障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应用文-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

应用文-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

中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比较.'\r\n 反倾销法作为世界贸易允许采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正越来越受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重视。

但是由于反倾销调查需要花费被调查公司极大的费用,并可阻止其他国外的公司进入本国市场,所以时常使得国内竞争者获得优势地位。

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反倾销措施的公平实施,各国均认同美国等反倾销大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和,并且通过协商在WTO《反倾销守则》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

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

”以至在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反倾销措施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这个背景下,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被赋予了行政监督者的标签,而且地位在整个反倾销的程序中越发显得重要起来。

然而,在我国,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是随着入世的客观存在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行政案件。

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和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积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场发达国家的实践还有相当的差距。

正因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特别是美国的立法经验)。

构建与完善中国特色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大难题。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规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

取得对政府机关反倾销行政权利的司法审查权利是在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才得以确定的。

《1979年贸易协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开始真正运作。

之后,经过不断的法律的修改和补充,并通过司法实践积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审查体制。

中美商业秘密执法差异分析

中美商业秘密执法差异分析

现代商贸工业2021年第2期47㊀作者简介:闻雁锋(1980-),男,汉族,博士研究生,深圳艾朴思曼知识产权运营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研究方向:知识产权诉讼.中美商业秘密执法差异分析闻雁锋(深圳艾朴思曼知识产权运营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深圳518000)摘㊀要:20世纪末期,全球的大国都建立了属于自己的法律体系来保护国家企业的商业秘密,经由美国和相关国际组织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努力,现在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已经呈现出国际化和全球化的趋势.世界贸易组织(WT O )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一种权利,它是一种行为形式.关键词:商业秘密;执法;差异中图分类号:F 74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㊀㊀㊀d o i :10.19311/j .c n k i .1672G3198.2021.02.021㊀㊀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中国加入WT O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就成了竞争的手段之一.在大多数人看来,知识产权就是专利㊁商标㊁版权等传统法律的概念,但是商业秘密权却被忽视了.商业秘密被大家视为具有巨大商业价值的无形资产,它是作为一种秘密行为的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秘密保护的潜在价值可能远高于专利和版权.而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对于技术的配方是严格保密的,这样也为它维持着全球独家资源垄断的地位.而现在,知识经济才是社会发展的助力,各行各业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美国的商业秘密制度代表了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最为先进的法律体系,因此下面我们就要从中美双方对商业秘密的执法差异来进行阐述与分析,进而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这不但对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可以促进商业秘密的先进科学技术的交流.1㊀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框架体系比较美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框架是以判例法为指导,以«侵权法重述»为中介,以«统一商业秘密法»和国家相关的洲立法律为准绳.1.1㊀判例法美国是以普通法作为商业秘密法律调整的依据,遵循判例约束原则,自从皮博迪诉诺福克案于1868年确立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之后,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若干重要原则的确立和发展都由判例法来确定.1.2㊀成文法在1979年的时候美国将各个洲法委员会统一之后出台了«统一商业秘密法».这部法律是除了普通法之外第二部重要的法律,这部法律是示范法律,只有当在各个洲采用它的时候才具有法律效应.这部法律已经被美国的大多数洲所采用,在1985年时又进行了修订.1996年的时候在«反经济间谍法»中,侵犯商业秘密是首要打击的目标.1.3㊀特殊的美国习惯法1939年出台的«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是美国法律学会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全面贯彻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该项法律对商业秘密做出了专门的规定.这个文件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律,但是也得到了法院的广泛认同,并且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在如今的司法案件中也具有很重要的参考价值.该文件在法院判案中如果没有具体参考法律的话就可以将此文件作为参考来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该文件的第二版于1978年修订,而此次修订有关商业秘密的所有规定都被删除了.但是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和少数未采纳«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州仍适用«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的规定.1995年的时候美国的法律学会颁布了«美国法律重述(第三版)不正当竞争法»在他的第四章 商业价值侵占 中专门设置了一部分来对商业秘密问题做出规定.另外,美国反垄断的立法也用商业秘密法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限制,这是美国在关于使用商业秘密侵权法之后对商业秘密进行制裁的另一项法律.从此以后,美国建立起了完整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自1976年初以来,美国按照 法律重述 的原则制定了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的保护水平,在美国是根据各洲的历史与体系决定.随着我国资源配置的不断完善,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它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其法律问题也受到了更多的保护.在中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㊁公司法㊁个人独资企业法㊁合同法㊁劳动法㊁刑法等法律条例中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有相关的规定,下列是适用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法规:(1)«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是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里程碑.它首次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概念㊁各类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应追究的民事㊁行政法律义务的规定.(2)«合同法»:该法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保密义务.(3)«民事诉讼法»:改法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私下办理,以保证其保密性.(4)«劳动法»: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102条规定:如果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可以终止雇佣合同中的条件或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董事㊁监事㊁经理不能未经过股东的同意披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此外,«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也有类似规定,实际经营者和合伙人要保守商业秘密.(6)«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对权利人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判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且处以罚金.它对与商业秘密的概念和被侵权的方式与不正当竞争法差不多是一致的.(7)根据科技行政法的规定,在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以及«关于科技人员业务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中提到:科技人员不得擅自删除㊁泄露㊁使用原单位的技术成果和数据,从而对原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1995年的时候,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实施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反不正当竞争国际商贸现代商贸工业2021年第2期48㊀㊀法»的规定进行了延伸和完善,该法律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延伸.中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还不完善,而且较为零碎.而美国在«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中就对如何保护商业秘密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且在不久之后就表决通过了一部完整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从那之后在金融刑法方面,商业秘密的保护被赋予了新的保护视角和保护形式.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尚未建立起完整的体系,相关规定仅分为不同的立法和监管规定,集中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这两部法则之中.支离破碎而毫无秩序的状态就是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这样的现状也导致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过于薄弱.特别是由于执法困难㊁社会背景和立法的意图不一的情况之下,我国的法律法规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保护点和保护水平,这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导致法律适用规则和执行规则的混乱.2㊀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认定比较商业秘密法律性质的界定就是界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它是明确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依据.根据美国所有权理论,除了尊重普通法惯例的理论外,他们还将商业秘密作为私人财产来考虑,例如,在1984年的R U C K E L S H A U SV.MO N S A N T O 的这个案件中,美国的最高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受到了宪法第五修正案保护的一种私人财产,而在C A R P E N GT E R V.U N I T E DS T A T E S 案件之中,更加确定商业秘密保护法是一种私人财产.T R I P S 的第一部分明确指出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主要手段,它是一种财产权利,对于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具有很强的明确程度.而在中国一直以来都还没有意识到商业秘密必须上升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层面,而只认为它只是一种契约关系和一种平衡关系的竞争.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知识产权的理论背景和法律背景趋向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所有权理论和商业秘密理论.当前,应尽快将这一趋势和概念纳入立法,明确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资产的特征,这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在下列几个方面来说具有非常重要意义.(1)为了确定商业秘密所涵盖的性质,可以将其作为无形资产纳入民事保护的领域,加强对商业秘密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更好地发挥商业秘密在经济贸易保护中的作用,而这也是最为基本的法律规定.只有根据行为准则,贸易债权人才能得到充分的赔偿,这个法律适用于保护商业秘密和更多行政保密的规则.但是对违反商业秘密的处罚来说,我国的民事责任制度还不够完善.笔者认为,国家部门对私人商业秘密进行过度的行政干预,很容易影响到民事责任制度的不完善,这也会导致司法程序的拖延和行政的措施的不统一,造成民事赔偿远低于债权人的实际损失.(2)确定商业秘密财产的性质,有助于让我们解决权利人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因为商业秘密是属于权利人,中国法律没有规定保护权利人就要向国家提供的商业秘密的相关服务.3㊀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拯救方式比较不可避免的泄露和使用 指出,原雇主认为雇员在被竞争对手雇用后将不可避免地使用其商业秘密会带来严重的损失,这种情况下可以基于竟业禁止协议(或协议因任何原因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发布明确或暂时禁止的禁令,禁止该员工在一段时间内为对手公司提供商业机密.其主要目的是保护潜在的商业秘密,而对于商业秘密侵占行为我们可以采取以下的保护方式:在1919年两家胶卷公司,柯达与保尔的案件中,柯达公司和保尔公司是竞争的对手,柯达公司一个很有经验的老员工正准备加入保尔公司.因为柯达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该员工确实侵犯了商业秘密,于是就请求法院禁止这名雇员加入保尔公司,而法官支持柯达的请求,他的意见是: 禁止员工通过秘密渠道向新雇主泄露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该雇员在向新雇主提供劳动服务的过程中,肯定在一定程度上会涉及使用他们的商业秘密,所以发布的竞业禁止禁令是合法的 ,从此以后 不可避免泄露和使用原则 在美国的判例法中也就产生了.鉴于这类判决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的有效性和快速性,让这类判决被美国法院广泛采用.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特征有下面几点:(1)事前救济,前雇主可以在雇员为现在的雇主工作的时间之前提出申请并请求法院采取预防措施,阻止其在规定时间内为其工作,以避免为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2)必须证明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如果前雇员被雇佣加入了另一家公司,那么保密信息的披露是不可避免的.(3)不考虑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况,只要是原告人能够证明被告人他会在新的工作中使用到商业机密,原告的请求就是有根据的,就是可以成立的.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中,到现在都还没有确立 不可避免的泄露和使用 的拯救方式.现在我国实行的方法还是事后进行救济.除了劳动法有规定雇主可以与雇员签订竞业禁止条款之外,雇主与员工之间的保密关系却很少涉及.研究表明,使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是商业秘密泄露风险的主要来源.更重要的是,在知识经济的时代,互联网的普及使得信息的传递更加便捷,而对可能的侵权行为缺乏急救措施是我国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主要障碍之一.未来,中国应该特别注意加强劳资双方在雇佣关系中的保密条款,并建立相关的竟业保密条款来防止利益的冲突㊁运用法律来进行约束.而在签订竟业条款的时候需要特别注意不能让雇主钻了法律的空子,从而迫害到劳动者的权益.与此同时,在统一的立法中,我们应该大胆地接受美国判例法中不可避免披露的原则,并阐明这一原则的重要性㊁条件和范围以及法律限制和授予法院发布禁止令的权力.在竟业制度的背景下,可以防止对商业秘密侵权的行为发生.4㊀结束语一个国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程度并不一定取决于技术发展水平和商业发展水平.从其他的角度上来看,不是很发达的国家更需要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以上这些基本法律规定都是对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还不够深入,有一些是从法理的角度出发,另一些则是基于国内新形势的迫切需要.这些制度可以为商业秘密的重建起到一个保护的作用,而这种重建肯定会有积极的结果影响,无论是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还是关于新经济形势下市场参与者的竞争力,都是可以影响到我国良好的市场环境.参考文献[1]徐祖哲.企业信息化与商业秘密保护[J ].中国科技投资,2009,(2).[2]欧阳有慧.商业秘密的企业应对[J ].商场现代化,2009,(1).[3]刘肖.美国商业秘密引诱规则对我国的启示[D ].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4]刘肖.柳暗花明又一村详解美国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引诱规则[J ].电子知识产权,2012,(10).[5]黄武双.美国判例法:商业秘密价值性的确定与证明[J ].电子知识产权,2010,(12).[6]邹庶民.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及其完善[D ].广州:华南理工大学,2013.。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美国最重要的经济法规之一。

实际上,它是由一系列法案组成的法律体系。

从最早诞生于1890年的《谢尔曼法》至今,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走过120年的历程,已有包括标准石油公司、美国电报电话公司、柯达公司、国际商用机器公司等在内的上百家公司因涉嫌垄断而遭到调查和指控,一些公司甚至因此被肢解,有效地促进和维护了美国的经济自由、经济民主和公平竞争。

一、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孕育和诞生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反垄断法诞生于19世纪末。

最早是19世纪60、70年代各州颁布的铁路反垄断法令。

80年代,生产集中和资本集中带来的经济支配力量无限扩大,1879年美国第一个托拉斯组织——洛克菲勒美孚石油公司成立,此后不久,烟草、煤矿、钢铁等部门也先后成立了一批托拉斯组织。

各种托拉斯组织为攫取超额垄断利润,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控制原料来源,划分销售市场,限定产品价格,为保护中小企业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美国各州相继颁布一些局部性反垄断法令,如1887年反谷物贸易中垄断组织的法令等。

由于各州独立的立法不能有效地制止州际或对外贸易上的垄断行为,也无法阻止不公平竞争行为,约翰•谢尔曼指出:“既然我们不能赞同作为政治权力的国王存在,我们就不能赞同一个控制生产、运输和经销各种生活必需品的国王的存在,既然我们不能屈从一个皇帝,我们也就不能屈从于一个阻碍竞争和固定了商品价格的皇帝。

”于是,1890年,联邦政府通过了第一个全国性的反垄断法——《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即《谢尔曼法》。

现代竞争法就此诞生。

《谢尔曼法》主要由两节组成。

第一节规定任何限制交易的合同、合作和共谋行为均为非法。

第二节是对垄断行为的定义。

规定维持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其他人共谋垄断都视为非法。

该法规制的是限制竞争行为,而没有对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规定。

二、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成长与壮大《谢尔曼法》仅有短短8个条款,条文过于抽象,这就给反垄断执法带来诸多不便,从而无法有效回应反垄断实践的需要。

中美反垄断法比较研究

中美反垄断法比较研究

中美反垄断法比较研究【摘要】本文主要是关于中国和美国反垄断法的比较研究,侧重于介绍中美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美国反垄断法的实施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它成熟的经验是世界很多国家争相学习的典范。

本文通过研究美国的反垄断法的理论和实施经验的优秀成分来完善中国的反垄断法。

【关键词】反垄断法;谢尔曼法;比较研究一、反垄断法概述垄断,是指市场上只有一个或者少数几个的经营者,这些经营者占有较多的社会资源,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对竞争有巨大的破坏作用。

垄断损害了消费者和中小经营者的利益,同时阻碍了国家经济的发展。

世界上已有很多国家先后制定了反垄断法,而各国公认的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产生于19世纪末,以美国《谢尔曼法》的颁布为起始标志。

《谢尔曼法》只有短短的八条,由于美国是传统判例法国家,高度重视习惯法,因此在制定《谢尔曼法》时并没有提供具体规则。

《谢尔曼法》的精神为世界其他国家所汲取,为其他国家反垄断法的制定提供了可供借鉴的蓝本。

二、我国的反垄断法介绍(一)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主要包括传统反垄断法上所禁止的垄断协议的达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经营者集中行为。

此外,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也是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之一。

(二)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我国反垄断法上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

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三)我国垄断行为的责任承担我国《反垄断法》在其第七章就违反垄断法、实施经济垄断的经营者和实施行政垄断的行政机关的处罚作了规定,但是并不详细。

另外,对于垄断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诉讼赔偿问题并未做详细规定,只在第50条做了规定,但该法条规定的较为模糊,所谓民事责任的轻重没有一个具体的衡量标准。

三、美国的反垄断法介绍(一)美国反垄断法的组成美国最早的反垄断法是《谢尔曼法》,由于《谢尔曼法》规定的内容较为抽象且用语较模糊。

美国政府在反垄断实践的基础上又先后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用来弥补《谢尔曼法》在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上的不足。

方双复律师:软件正版化与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方双复律师:软件正版化与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双复律师:软件正版化与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制造业指数从去年年底开始有稳步回升,中国制造业信⼼重振,然⽽我国制造业企业市场竞争局势依然严峻,加之各国贸易政策法规的不断调整,增加了我国出⼝型制造企业遭遇贸易摩擦的风险。

近⽇落下帷幕的“2013中国制造业信息化杭州论坛”,从当前国际贸易政策新动向和企业如何进⾏信息化布局两个⾯切⼊帮助企业了解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在国际贸易中的最新形势,倡导企业借助信息化⼿段加速⾰新商业模式,加强软件资产管理,洞察制造业信息化的机遇挑战及未来趋势。

各位领导、各位嘉宾下午好。

今天⾮常容幸有机会跟⼤家⼀起来分享⼀下有关软件资产化和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些法律。

因为我是⼀个律师,主要是从事知识产权的⼀些事务。

不知道最近⼤家有没有看到媒体报道,明天是世界知识产权⽇。

我们今天谈论的是软件正版化与企业的信息化之间的关系。

我们可以看美国法院推出⼗⼤知识产权案件,我们可以看到北京⾼院刚刚推出的⼗⼤知识产权案例,其中⼀个就是微软公司和铭万公司的软件著作权案,被告赔200万。

从中国来看软件主要是通过著作权保护,不通过不受到它的保护。

但在美国⼀个最新动向就是通过《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这是跟我们中国有着很⼤不同的地⽅。

我们今天有必要来介绍⼀下美国对软件著作权和知识产权保护。

刚才讲的是美国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软件的问题。

我们可以看最近美国的⽹站上⾯公布了⼀条消息,加州的总检察长对中国和印度的两家企业提起了⼀个诉讼马克杯。

美国的总检察长和中国是不⼀样的,它虽然是⼀个软件盗版,但是总检察长来带领国家提起诉讼,其中的被告是⼀家中国的制造业企业还有印度⼀家制造业企业,都是发展中国家的制造业企业。

理由就是因为这两家企业使⽤的盗版软件,在美国的法院提起了诉讼。

我们中国媒体有两家已经报道了。

为什么使⽤盗版软件就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美国,他们的理由就是认为你使⽤盗版软件的企业⽣产成本会⽐使⽤正版软件的企业⽣产成本要低,节约了开⽀,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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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美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采用交叉立法模式,即在若干专项法案中都规定反垄断、反限制竞争和反不正当竞争这三项内容。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的也是交叉立法模式,其中的不正当竞争属于广义概念,直至2008年专门的《反垄断法》才开始实施。

下面我简要比较几处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1、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象中的“对消费者的各种不正当或欺骗性的行为”这类行为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类似,但美国主要是通过联邦贸易委员会来阻止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的规定,可以发现中国是通过监督检查部门来阻止这种违法行为的。

2、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对象中的“商业秘密保护”《1996年经济间谍法案》,标志着美国第一部联邦商业秘密法的诞生,其目的是惩治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

中国现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是以国际条约为依据,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由合同法、劳动法、刑法等法律构成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角度,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范畴,第一次明确地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侵权的主体、侵权行为、侵权的法律责任等实质性内容作出法律界定,使得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实践有了切实可行性,填补了知识产权保护在这一领域内的空白。

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美国《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商业秘密是指能够运用于商业或者其他企业的经营之中的任何信息,该信息具有充分的价值和秘密性,使其相对于其他人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优势”。

中国则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对于界定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和标准问题的认识,美国是有过程地提升商业信息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

但相反,中国则强调商业秘密的实用性。

但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上,中美大致都分为五种且较类似。

3、禁止商业贿赂方面美国对商业贿赂的内容界定十分宽泛,不局限于财物,而是把作为交换的利益好处都算作贿赂,并且以损害竞争或公平性作为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

另外设立独立性强的高规格调查机构负责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调查。

如美国的特别检察官制度,可以对重大事件开展调查和检控。

在我国,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市场交易过程出现的商业贿赂问题,不仅有工商一家依法查处,法律法规同时赋予其他一些行业监管部门执法的权力。

在惩罚力度上,中国的处罚与美国相差100倍。

美国在处理商业贿赂上采取从重罚款的政策,一旦被查出有贿赂行为,行贿者将面临超过利润10倍的罚款。

毫无疑问,这样使行贿者在行贿时,会权衡一下行贿的经济成本和获取利益,如果得不偿失,行贿者最终可能会在10倍于利润的经济处罚前放弃行贿的打算。

而我国目前打击商业贿赂主要通过刑法打击商业犯罪行为,但也应适当考虑加大民事和行政的处罚力度。

4、豁免请愿行为豁免请愿行为的反托拉斯法责任的主要依据是诺尔——本灵顿原则(Noerr-pennington Poctrine),该原则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几个案例确立的联邦反垄断法中的一个原则,指即使竞争者通过游说政府改变法律将会削弱竞争,其行为也不违反反垄断法。

鉴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低和反垄断法实施时间短,该原则所豁免的行为并没有引起我们在反垄断法视野中的思考。

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利益多元化的局面会越来越明显;同时,随着民主政治进一步发展,利益主体会有更多表达利益诉求的途径。

5、执法方面
美国设立了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这两个并行执行反不正当竞争和反托拉斯法的联邦机构也是准司法机构,像法院一样,有自己的执法程序包括裁决的程序。

如果当事人对执法机构的裁决不服,可以得到司法救济。

但在我国,执法手段薄弱,行政措施不力,法定的行政措施缺乏法律保障手段,实施起来软弱无力。

所以我们有必要借鉴美国经验,强化执法力度,加大对拒不配合调查不正当竞争行
为的打击力度,必要时可以条文的形式追授行政执法机关采用“准司法权”,以维护整个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诚信。

以上是我总结的几处中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当然还涉及其他方面。

为更好地运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中国的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我们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可取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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