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20年湖北省交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20年湖北省交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交通管理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交通安全管理*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合理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确保交通畅通。
*第八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确保交通事故处理公正、公开、及时。
第三章交通秩序维护*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秩序维护工作,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交通、禁止交通的措施,排除交通障碍,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拆除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第四章交通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工具的监督检查,保障交通工具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交通从业人员的素质。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正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及交通部门列养的乡道的路政管理。
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损坏以及非法占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并努力采取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精选范文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9年5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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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路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路政管理是指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其周边区域等公路路域实施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活动。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对高速公路、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进交通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和队伍,将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坏、违法占(利)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建设规划和公路用地范围的规定,对公路使用土地范围及其周边区域依法进行规划控制和管理。
第七条新建、改建公路使用土地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公告。
湖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湖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为加强全省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提高公路交通运输服务水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规范路政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公路管理范围内的路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应符合国家、省、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规范的标准。
第二章路面管理第四条路面损坏和抢修路面损坏及时进行抢修,减小交通意外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第五条道路隔离设施公路应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车辆类型、路段性质等条件,合理设置隔离设施,确保交通安全。
第六条道路淤泥清理公路在洪涝氾滥、塌方、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公路淤泥堵塞交通时,应及时清理,确保交通畅通。
第三章交通安全管理第七条交通违法行为查处对涉嫌违法的驾驶人和车辆,路政部门应依法查处,确保交通秩序。
第八条事故现场处置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路政部门应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处置,保障现场交通秩序和受伤人员的安全。
第九条疏导交通当道路交通拥堵出现时,路政部门应组织人员及时疏导交通,保障道路交通通畅。
第四章工程管理第十条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确保公路建设质量。
第十一条公路维修公路维修应及时、科学、合理、严格按照要求执行,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公路设施管理公路设施应科学、严谨地管理,确保路政设施的稳定、安全和可靠。
第五章行政执法第十三条执法对象路政部门对违反公路交通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执法对象包括驾驶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等。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程序路政部门对涉嫌违法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执行,确保执法程序的严谨性。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的监督和管理路政部门行政执法行为,应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政府、政协等对其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治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xx年5月24日修订经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公路路政治理条例》发布,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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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路政治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服务经济社会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爱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路政治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路政治理是指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和公路建造操纵区及其周边区域等公路路域实施爱护和治理的行政活动。
《湖北省高速公路治理条例》和《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对高速公路、农村公路路政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加强对公路路政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进交通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和队伍,将公路路政治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治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治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公路路政治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路治理机构做好有关公路路政治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坏、违法占(利)用公路路产和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公路路产治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公路建设规划和公路用地范围的规定,对公路使用土地范围及其周边区域依法进行规划操纵和治理。
第七条新建、改建公路使用土地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公告。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公路作为国民经济大动脉,对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按照省委、省政府对交通运输行业“当 好发展先行官、建成祖国立交桥”的历史定位,我省公路建设始终坚持改革创新,攻坚克难,成效明显。截至 2015年底,全省公路总里程达到25.3万公里,位居全国第三,实现了100%的乡镇通国省道,100%的建制村通沥青 (水泥)路。编制并推进全省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交通建设扶贫规划,落实建设大别山红色旅游路等4条、总长 3813公里的扶贫攻坚路,惠及29个贫困县、800万贫困人口。省委、省政府列为2015年“一号工程”的村村通客 车在全国率先实现。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6年11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 “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应对全省公路事业发展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规范路 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对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常委 会组成人员建议对修订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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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XX年5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公布,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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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路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路政管理是指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其周边区域等公路路域实施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活动。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对高速公路、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进交通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和队伍,将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坏、违法占(利)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建设规划和公路用地范围的规定,对公路使用土地范围及其周边区域依法进行规划控制和管理。
第七条新建、改建公路使用土地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公告。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公路交通管理、提高交通安全性、保障公路运输畅通,进一步规范公路路政管理行为而制定的。
该条例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公路路政的设立和职责湖北省公路路政的设立是为了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和维护公路交通秩序。
公路路政的职责包括监督和执法公路交通管理、道路安全、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和车辆管理等方面。
公路路政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路交通秩序和安全。
二、公路交通管理公路交通管理包括对公路交通规则的制定、实施和监督,以及交通信号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等。
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对公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并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预防和整治。
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和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公路路政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处罚,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道路安全设施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对公路上的安全设施进行设置和维护,包括交通标志、标线、护栏等设施,以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公路路政部门还有责任对公路上的隐患进行排查和处理,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修复。
四、车辆管理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技术监督和管理,以确保道路上行驶的车辆符合安全要求。
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公路路政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处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五、处罚与奖励对于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行为,公路路政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处罚,包括罚款、扣留车辆等措施。
同时,对于积极遵守公路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的单位和个人,公路路政部门将予以表彰和奖励,以激励广大驾驶员和车主自觉遵纪守法、文明驾驶。
总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出台是为了加强公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和道路畅通。
公路路政部门将发挥重要作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监管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出行权益。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还涵盖了其他一些相关内容,包括公路建设、交通事故处理、运输违法行为处理、路政执法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六、公路建设公路路政部门负责对公路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和监督,确保公路建设符合规范和标准。
公路路政许可管理办法
公路路政许可管理办法湖北省公路路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路路政许可,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设定,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
实施公路路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路政许可事项、类别、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申请办理路政许可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向申请人提供的路政许可格式文本,不得收取费用;路产损害(占用)赔(补)偿费、勘验费等依法按照规定标准收取。
第二章许可类别及权限第四条公路路政许可依照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分为:(一)改变公路使用性质(包括占用、利用、穿越、跨越、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开设平交道口等);(二)设置非公路标志;(三)超限运输车辆和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特殊机具行驶公路;(四)中断交通进行公路施工;(五)行道树更新砍伐。
第五条路政许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其管理权限分别为:(一)改变公路使用性质:涉及两市(含两市)以上的路政许可或省内国道、省道的路政许可,由省公路局负责,其他的由市(州)公路局(处)负责;(二)超限运输车辆和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特殊机具行驶公路:1、几何尺寸超限(长度不限、高度小于4.5米、宽度小于3.8米)但轴载和车货总重不超限的在一市(设区的市)办理,全省通行;2、轴载不超限但车货总重超过规定重量的20%以内,由所在市(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颁发通行证,全省有效。
收取赔(补)偿费后,按规定路线行驶;3、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由省公路局办理;4、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特殊机具行驶公路,由所在市(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涉及两市以上的,由所在市(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商有关市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湖北路政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湖北路政管理条例征求意见这是一篇由网络搜集整理的关于湖北路政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的文档,希望对你能有帮助。
湖北路政管理条例征求意见据悉,《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目前正在公开征求意见,严禁在公路桥下、隧道、涵洞堆放物品,违者最高可罚款10万元。
条例规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禁止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违反规定,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该条例还明确,货车在公路上超载行驶,最高可处3万元罚款;如果车货总重超过75吨或者超载100%,货车驾驶人要罚款2000元、扣6分,吊销其从业资格证;对货运经营者处3万元罚款,并吊销车辆营运证。
如果拒绝称重检测,也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阅读链接:《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立法论证会在恩施和宜昌召开2015年8月19日、20日,《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立法论证会分别在恩施和宜昌召开,人大和政府法制办专家代表、交通主管部门法制负责人、普通公路部门和高速公路会议代表及省厅省局立法专班成员50余人参与了立法论证。
据悉,本次论证会是工作专班按照省人大《条例》(修订)立法工作要求,在今年7月底省内仙桃立法座谈会和省外安徽立法调研后,《条例》(修订)立法系列工作任务中的一项重要安排。
会前,工作专班分门别类完成了立法资料汇编,同时结合省内外座谈调研成果,起草了万余字的《条例》立法论证报告,在此基础上,经反复斟酌酝酿,在前四稿的基础上,草拟了《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讨论稿,首次系统规定了路政管理责任主体、人员经费编制、违法行为追责等以政府主导的公路管理机制体制,新增规定了管理职责、公路奖励、路产管理、废弃公路处理、公路用地范围内车棚站所设置、公路障碍物责任承担等急待明确的.公路管理内容,扩充规定了公路用地范围管理、公路路树砍伐、扩建平交道口、非公路标志拆除等路政管理过程中的难点问题,单列一章重点规定了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的内容,对超限标准、源头治超、流动检测、扣留车辆、卸载货物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拒绝服从管理的违法行为严惩重处,顶额处罚,同时规定了公安、运管等部门协同管理的执行管理保障机制,坚决遏制超限运输行为。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宣贯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宣贯工作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宣贯工作的通知(2009年5月12日)各市州交通局(委)、厅直各单位:《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3月26日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将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做好《条例》的学习宣贯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条例》是在紧密结合我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实际,充分借鉴省内外成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1997年颁布实施的《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的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条例》的颁布实施,对进一步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必须站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高度,深刻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自觉将《条例》的贯彻实施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将《条例》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
二、深刻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条例》共分七章五十四条,对高速公路的规划、投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等作出具体规定,内容十分丰富。
《条例》规定了高速公路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明确了高速公路统一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界定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规范了高速公路管理关系;建立了高速公路特许经营制度,规范了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转让;加强了对高速公路服务区的管理,列专章对服务区管理进行了规范;《条例》还规范了高速公路经营服务行为,强化了对车辆通行费的管理,明确了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的监管主体,规定了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加强了对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
湖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湖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湖北省路政管理规定【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马路的完好、平安和畅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马路法》(以下简称《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规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按照《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矩和规则的规定,实施庇护马路、马路用地及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路政管理工作应该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部按照《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规矩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矩、规则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按照《马路法》的规定或者按照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托付负责路政管理的详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一)宣扬、贯彻执行马路管理的法律、规矩和规则;(二)庇护路产;(三)实施路政巡查;(四)管理马路两侧建造控制区;(五)维持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六)参加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七)依法查处各种违背路政管理法律、规矩、规则的案件;(八)法律、规矩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依照《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费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惜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马路平安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路政管理许可第八条除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马路、马路用地、马路两侧建造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该按照《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公路路政许可管理办法
湖北省公路路政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路路政管理,规范公路路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路路政许可,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设定,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
实施公路路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路政许可事项、类别、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申请办理路政许可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向申请人提供的路政许可格式文本,不得收取费用;路产损害(占用)赔(补)偿费、勘验费等依法按照规定标准收取。
第二章许可类别及权限第四条公路路政许可依照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分为:(一)改变公路使用性质(包括占用、利用、穿越、跨越、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开设平交道口等);(二)设置非公路标志;(三)超限运输车辆和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特殊机具行驶公路;(四)中断交通进行公路施工;(五)行道树更新砍伐。
第五条路政许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其管理权限分别为:(一)改变公路使用性质:涉及两市(含两市)以上的路政许可或省内国道、省道的路政许可,由省公路局负责,其他的由市(州)公路局(处)负责;(二)超限运输车辆和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特殊机具行驶公路:1、几何尺寸超限(长度不限、高度小于4.5米、宽度小于3.8米)但轴载和车货总重不超限的在一市(设区的市)办理,全省通行;2、轴载不超限但车货总重超过规定重量的20%以内,由所在市(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颁发通行证,全省有效。
收取赔(补)偿费后,按规定路线行驶;3、上述两种情况之外的由省公路局办理;4、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特殊机具行驶公路,由所在市(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办理;涉及两市以上的,由所在市(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商有关市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湖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范本
工作行为规范系列湖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编号:FS-QG-18812湖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Hubei Province说明: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湖北省路政管理规定【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保护路产;(三)实施路政巡查;(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
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8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管理。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和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土地、水利、林业、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因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进行施工,在国道、省道上的,须事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在县道、乡道上的,须事先报经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
中断交通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共同发布通告。
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限期内按规定修复公路,恢复交通。
第六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提交交叉道口设计图纸等资料,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
第七条在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加油站、维修场、停车场等;(二)堆放物品、倾倒垃圾;(三)取土、采石、沤肥、制坯、烧窑、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挖沟引水、堵塞涵管、打场晒粮;(四)车载货物触地拖行或者抛、撒、滴、漏;(五)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湖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湖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前言为规范湖北省内的路政管理行为,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维护公路畅通,保障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和权益,湖北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湖北省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一、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旨在规范公路交通管理、安全监管、维护公路通畅、保障公路安全,以及加强对路政违法行为的惩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内的所有公路和有关路政管理单位、个人和机构。
第三条路政管理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便民原则,重视科技先导,注重服务发展。
第四条湖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二、公路安全保障第五条公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路政管理机构应当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依照职责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疏导和处置,并协助公安交管部门进行事故处理。
第六条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的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处理道·路上的危险隐患,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公路上的施工和养护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及湖北省相关的技术规定和标准,建立施工现场监督和检查机制,确保施工质量和公路安全。
三、路政管理机构第八条路政管理机构是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责包括: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巡查、维修公路,制定和执行公路安全信息化建设和安全管理制度;发放、管理公路运营许可证,执行公路收费管理职责;协助公安交管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受理投诉、举报,等等。
第九条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对自身队伍分布、职责分工、作业方式等方面加强规划和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和效能。
第十条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支持科学技术和新装备应用,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不断提升交通服务质量和安全保障能力。
四、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十一条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开展公路交通安全活动,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交通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应急机制和应急预案,对交通事故紧急情况进行第一时间响应,及时展开救援和处置工作。
湖北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全面规划、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加大政府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相结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公路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国道、省道、县道和列养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属于国家财产。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违章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进行公路路政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水平。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路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三)制止、处理违章利用、侵占、污染、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四)审批、协助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五)对公路两侧建筑物控制范围进行管理;(六)负责其他路政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正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三号)《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投资、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生态环保、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统一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全省高速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交通主管部门在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并商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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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5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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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路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的路政管理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路政管理是指依法对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其周边区域等公路路域实施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活动。
《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对高速公路、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推进交通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健全执法机构和队伍,将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坏、违法占(利)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建设规划和公路用地范围的规定,对公路使用土地范围及其周边区域依法进行规划控制和管理。
第七条新建、改建公路使用土地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公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用地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该标桩、界桩。
第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路产进行调查核实、登记,建立健全公路路产档案资料。
新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公路路产档案资料。
第九条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服务所需砂石场、土料场、生产用地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划定并办理土地使用、矿产开采、规划建设等有关手续。
因公路建设、养护需要,依法在划定的砂石场、土料场内采石、挖砂、取土,以及在生产用地内建设公路管理站所和服务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养护中心、服务区、安全防护和技术监控设施设备、路政执法站点等公路附属设施应当纳入公路建设计划,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收费公路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纳入收费公路建设运营成本。
第十条改建公路涉及改变公路线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改建公路立项时,确定原有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并在改建公路建成交付使用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办理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整公路报废后土地的用途。
第十一条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办理,并自调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部门接收并履行管理和养护职责。
第十二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挖掘公路;(二)损坏、涂改、擅自移动公路附属设施;(三)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四)摆摊设点、打场晒粮、堆放物品、违规停车、设置障碍、倾倒垃圾、焚烧物品、破坏绿化物、采石、取土、采空作业、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五)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六)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七)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八)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九)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十)其他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审批涉路施工活动时,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作业,并采取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科学安排施工时间和周期,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制作巡查记录,并共享巡查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并协助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养护定额、养护规范、检测评定结果和隐患评估报告等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并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时间和周期,加强公路养护通行秩序管理;可能造成交通拥堵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疏导预案。
第三章公路路域管理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法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加强公路路域环境整治,优化和改善公路通行环境。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
已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依法划定并公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划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该标桩、界桩。
第十九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建设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通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公路一侧建设。
第二十一条编制城乡规划或者审批建设用地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邻近区域的,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注明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等部门对公路沿线的江河、湖泊、荒山、荒坡、破损山体等进行整治,优化公路通行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公路建设、养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养护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平整场地、恢复植被等措施,对施工作业场地及其周边生态环境实施修复和治理。
第四章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工作,实行公路超限运输治理问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交通运输、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的公路超限运输联合治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建立公路超限运输治理信息平台,实现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公路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及其处罚情况归集至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实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际公路路网的实际,加强与相邻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协调,建立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协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公路明显位置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或者设施。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
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上路行驶。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煤炭、钢材、水泥、矿石、砂石、商品车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货物装运场(站)安装符合标准的超限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并建立货物装载台账,防止超限货运车辆出场(站)。
第二十九条从事货物装载活动的经营者不得超限装载货物,不得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第三十条货运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的培训,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货物。
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货运车辆。
第三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
货运车辆途经超限检测站点和收费公路入口处时,应当按照执法人员的引导接受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超限车辆的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经确认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新建收费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入口处安装超限检测设备。
已建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收费公路入口进行改造,加装超限检测设备。
经检测超限的货运车辆,未能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拒绝其通行,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经检测认定超限的货运车辆,应当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一)对运载可解体物品的,责令当事人卸载;(二)对未经批准、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后,需要继续上路行驶的,责令当事人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拒不接受调查、处理,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程序,加强对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和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人员的管理和教育,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