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清算操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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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

发表时间:2010-3-18 20:23:00 阅读次数:376 所属分类:公司解散清算法律实务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第14次(总第24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规范我市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经验,制定本规范。

总则

第一条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

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规范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二条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区、县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及市级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对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但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强制清算案件,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指定管辖。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依法维护公司职工的合法权

益,公平保护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在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对于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送相应机关查处。

强制清算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

进行强制清算:

(一)公司解散后15日内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自行清算出现僵局,无法作出有效决定的;

(三)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四)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及职工利益的。

第六条债权人或股东以第五条第(一)项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

行清算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清算申请书,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或股权证据;

(五)被申请人发生解散事由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自行解散的,应提交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或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申请人被依法强制解散的,应提交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文件;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律文书。

第七条债权人或股东以第五条第(二)、(三)、(四)项为由向人民

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除提交本规范第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的证明文件,以及清算已出现僵局、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或存在违法清算行为的证据。

第八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依本规范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情况进行书面审查。

第九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正的,立案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于七日内予以更正、补正。申请人未按期更正、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正的,应当向立案庭提交书面说明,是否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强制清算的申请并书面审查

相关证据材料后,应以“(××××)××民清(预)字第×号”立案。

立案庭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交审理强制清算案件的审判庭进行审查,并由审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该案以“(××××)××民清(预)字第×号”结案。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庭对强制清算申请审查时,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

人。被申请人对强制清算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证据确实充分,被申

请人无异议的强制清算申请,经书面审查后,决定受理的,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公司有关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财务帐册等资料说明被申请人财产状况。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复杂、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异议的强制清

算申请,可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前五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或者在听证会召开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判庭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立案庭应当以“(××××)××民清(算)字第×号”立案。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下列情形的,对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或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且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二)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已出现僵局、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

(三)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出现破产原因的。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裁定。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享有债

权或股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由申请人撤回申请或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或者有本规范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强制清算申请。

第二十条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依据,按照财产

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

按照上述标准计收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三十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

第二十一条自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起至强制清算案件终结

之日,被申请人的有关管理人员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并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的询问,如实陈述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三)提交已知债权人名册清单及相关证据;

(四)配合清算组工作,完成清算组交办事项;

(五)承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有关管理人员,主要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被申请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清算工作的需要,也可以包括被申请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被申请人自行成立的清算组成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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