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
命价银制度与烧埋银制度的区别
者的观点。《元典章》中记载的不征烧埋银的情形一为亲属、主奴隶属 维系的,杀人治罪即由于宗教心理和习俗规制的遵守惯性而被排斥。
关系;二是没有苦主;三是射杀有罪之人;第四种是无银可征。第四种 另一层面上,传统习惯源于生存环境的影响,对劳动力的需求也是生
情形中,虽然不征烧埋银,但是为了让死者及时得到安葬由官府代为 活在生态环境更为恶劣的西藏高原的部落维持部落生存所必需的。
关立法活动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其中“烧饭”习俗自古代辽金起即有 在《元典章》卷四十三中专章规定了烧埋银制度,该章共引了十条有
记载,是萨满教在丧葬仪式中的反映。据记载“,死者埋之,而无棺椁。 关烧埋银的案例,除该章之外,烧埋银制度的规定亦大量散见于元代
贵者,生焚所宠奴婢,所乘鞍马,以殉之。所有饮食之物尽焚之,谓之 相关立法规定中。由此,从立法现象的出现范围分析,烧埋银制度与
命价银制度有着较大的区别,现有的对烧埋银的定义有待商榷。
与蒙古族早期的丧葬方式有关,据此推证,烧埋银立法来源于古代蒙
一、命价银制度与烧埋银制度产生的原因不同
古族的宗教信仰和丧葬习俗。经过文化习俗和仪轨变迁“,烧埋”在元
以具有典型命价银制度立法模式的藏族聚居地区为例,原始宗 朝兴盛时期已不再仅指称萨满教的丧葬习俗。
是金钱的赔偿”[1]4,由此达成和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藏族聚居区 制度的立法符合烧埋银渊源的习俗惯制。第二种立法模式中则由于
及西南少数民族聚居区均对其有明确立法规定。与命价银制度相似 没有苦主,即无人负责烧埋仪轨,自然免征烧埋银。而对有罪人的射
的烧埋银制度最早规定于元代立法中,学界普遍认为其是指在杀人、 杀是一种对有罪者的私人处罚,符合杀人者死的法律规定,亦无须由
丧葬仪式之一。另依据蒙古族牧民早期主要丧葬形式的记载[3],火葬 一制度的移植或沿袭。
中国少数民族的赔命价
中国少数民族的“赔命价”习惯法及其启示张群张松出处:《法律史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一、赔命价的产生赔命价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人命赔偿。
指的是杀人者按照被害者的身份和价格,支付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作为补偿。
而被害人家属放弃复仇。
从此两不相欠,和平共处。
按照文化人类学家的观点,赔命价是人类社会从对复仇的公开支持走向否定的标志,也是人类社会“人物不分”阶段的产物。
它的产生大致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人类社会还处于物质非常匮乏的时期。
因而物质对当时的人们来说,和人命一般贵重。
二是已经出现私有财产和商品交换,赔命价成为可能。
三是当时的人类对本身价值的意识还处于比较低的层次,人和物还并没有太大的区别。
四是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给社会带来极大的混乱,也造成很大的物质浪费和人们之间更深的仇恨。
五是社会发展产生国家机器,统治阶级需要一个和平的手段,来解决人命纠纷,减少仇杀,维护社会稳定。
所以,命价银虽然一产生就成为有钱有地位者杀人逃脱偿命的护身符,但相比如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也有着其积极的进步意义:减少了仇杀,避免世代怨怨相报,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经济。
但是,赔命价不是对死刑的否定,而是对复仇的否定。
因此,赔命价并不排斥死刑。
它的适用与否和身份的高低、犯罪的恶性有很大关系。
比如,有的民族限于杀死平民,杀死贵族必须偿命,有的民族限于过失杀人,故意杀人者仍要偿命。
而且命价一般都很贵,凶手个人是承担不起的,多由凶手家族共同分担,同样,赔命价的所有权也属于家族共有,被害者家属只能得到其中的一部分,而且,还要拿出一部分为死者做丧事。
这都是由当时具体社会形态所决定的。
后来,还要向统治阶级交纳一部分,这就是后来的罚金。
下文的叙述也将证明这一点。
后来随着人的价值得到进一步重视,法律规定故意杀人者必须偿命,但过失杀人者仍然可以通过赔偿方式免于死刑。
在民间,复仇习惯则长期存在,用金钱处理命案的做法也一直存在,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私了”。
汉墓钱币陪葬制度
汉墓钱币陪葬制度随着时间的推移,文化的演变和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死去的亲人的尊敬和纪念也不断改变和提升。
汉墓钱币陪葬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这一制度代表了中国古代丧葬风俗的一种形式,旨在通过陪葬钱币的形式,以表达对逝者的敬意和纪念。
汉墓钱币陪葬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国古代汉代时期。
在这个时期,人们普遍相信通过将一定的财物和物品埋葬在墓地中可以供给亡灵在来世的需要。
这些陪葬品包括衣物、器皿、食物等,而其中一种较为特殊的陪葬品便是钱币。
汉墓钱币陪葬制度的背后有着深厚的文化内涵。
首先,钱币在古代中国是非常重要的货币形式,代表着财富和权力。
因此,将钱币作为陪葬品的意义在于为逝者提供来世的财富和权力,以确保他们在死后仍能过上优越的生活。
同时,汉墓钱币陪葬制度也反映了对逝者生前身份和地位的尊重。
在古代社会中,人们相信死后有一个类似于地府的世界,被视为生命的延续。
因此,为了确保逝者能在来世继续拥有较高的地位和地位,他们的墓地被丰富装饰,包括陪葬钱币。
钱币的材质和图案也有其特殊的意义。
汉代的陪葬钱币多数是以铜质为主,制作精美,而其图案多数为龙形或四神兽等神话中的形象。
这些钱币的形象和图案寓意着逝者在来世能获得神灵的庇佑和保护,以及长寿和幸福。
在汉墓中发现的钱币也有助于研究汉代经济和货币制度的历史。
这些钱币的产生和使用背后隐藏着丰富的历史脉络和社会发展情况,可以通过对钱币的研究和分析,揭示古代经济和社会结构的一些细节。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变革,汉墓钱币陪葬制度逐渐消亡。
这主要是由于人们在对待逝者的方式和丧葬习俗上的变化。
现代社会更加注重个人的尊严和平等,而不再使用物质财富来陪葬逝者。
取而代之的是,人们更加注重精神上的慰藉和纪念,例如祭拜和祈祷等。
总而言之,汉墓钱币陪葬制度代表了中国古代丧葬风俗的一种形式。
通过将钱币作为陪葬品,人们旨在为逝者提供来世的财富和权力,并表达对逝者生前身份和地位的尊重。
此外,钱币的材质、图案和历史背后的研究,也为研究古代经济和货币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从书判看唐代的损害赔偿制度
[ 关键词] 唐代;书判;侵害财产的赔偿;侵害人身行为的赔偿
[ 图分类号 ]D9 [ 标识 码]A [ 章编 号]10 -6 2(0 9 302 —4 中 2 文献 文 092 9 2 0)0—140
引 言
唐代 的判 ,按 其 性 质 和 功 能 的差 异 ,可 分 为 案判 、书
注意 。有学者 认为 :这些书判虽然不是实判 ,但许多判文
开始 所 述 事 实 多 取 材 于 社 会 现 实 。“ 。 此 士 人 所 作 之判 因 词 并非 凭 空想 象 ,而 是 当 时法 律 制 度 和 司法 实 践 在 思 想观 念 上 的反 映 ,在 某 种 程 度 上可 以考 察 唐代 律 令 的具 体 实 施 情 况 。 " 从 这 个 意 义 上 说 ,书 判 “ 能 说 是 可 舍 弃 的 法 “ 不 制 史料 ” ,而 是 具 有较 高的 史料 价值 。 将 书判 材 料 运 用 于 唐代 法 律 史 的 实证 研 究 , 日本 学 者 较 早涉 及 ,突 出的 成 果 有 :2 0世 纪 7 0年 代末 的布 目潮 讽 的 《 自居 易 的判 所 见 唐 代 的荫 》和 《 自居 易的 判 所 见唐 代 的 复 仇》 泷 川 政 次 郎 从 ; 的 《 于唐 判 集 中 的紧 急 避 难 事 件 的 判 决 》 关 。 2 0世 纪
判 和 花 判 。 留存 至 今 的唐 判 , 以书判 的数 量 最 大 。 书判 在 唐 代 的 兴起 ,与科 举 制 度 有直 接 的关 系 。“ ”是 当 时 吏部 判 铨 选 官 员 时考 查 的主 要 内容 ,即 以地 方狱 讼 案 件 或 经 籍所 载 的史 事 作 为案 例 ,让 应试 者 加 以分析 、判 断 ,以 判 词论 述 ,从 而 考 查其 “ 政 治 民” 方 面 的 能力 和 综 合 素 质 。 由 临 此 产 生 了大 量 的应试 判 文 或为 应试 而 预 先练 习 的模 拟之 作 , 即为 书 判 。 对 于 书判 的法 制史 料 价 值 ,学术 界 已有 一 定 的 认 识和
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姚__辉_邱__鹏)
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姚__辉_邱__鹏).txt我是天使,回不去天堂是因为体重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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泡妞就像挂QQ,每天哄她2个小时,很快就可以太阳了。
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姚辉邱鹏上传时间:2006-8-25[摘要] 对生命本身进行所谓的“命价赔偿”是比较古旧的生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在21世纪的今天,重新提出“命价赔偿”,以同样遇难却获得不同赔偿来推断出“同命不同价”的结论,是一种完完全全的误导。
死亡赔偿制度所采法理基础有继承主义和固有损害主义之分。
当前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采用了一种“改良”了的继承主义。
个中不太成功的改良被视为“城乡二元歧视”的又一体现,招致了所谓“同命不同赔”的责难,有待改进。
[关键词] 生命权;损害赔偿;继承主义;固有损害主义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该解释在此问题上所采立场与以往立法和司法解释似有较大不同,其实施效果也备受争议。
特别是其第29条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准来分别计算城乡居民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更被视为“城乡二元歧视”的又一体现,招来了“同命不同价”的疑问甚至指责。
值此之时,有必要对生命权的内涵及其受侵犯后的损害赔偿问题予以整理探究,辨明条理,清晰方略。
一、生命权作为民法上具体人格权之一的所谓生命权,乃是以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它首先在诸如法国的《人权宣言》、美国的《独立宣言》等宪法性文件中得到确认,随后被世界许多国家宪法明确加以规定[1]。
但民法学者间对民法是否应该规定生命权却存有不同的见解。
反对者所持主要理由为:其一、“无救济则无权利”,而生命权一经侵害,则受害人民事主体资格即告消亡,再无请求法律救济之能力。
法律对生命消逝的爱莫能助说明生命权概念没有存在必要;其二、“日本学者有认生命权为身体权之一部分者,谓生活之身体为身体权成立之要素。
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1)
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1)一、引言唐宋律对于杀人犯罪仅有刑罚的规定,而无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容。
[1]对伤害案件,有保辜制度,但仅作为科罪量刑的准则,而不是对民事责任的规定。
直到元代,才第一次在法律中作出了杀死人命应兼负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就是我们这里要研究的烧埋银。
[2]烧埋银的具体内容是:不法致人死亡的,行凶者在接受刑罚之外,还须赔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丧葬费。
也就是说,杀人者在负刑事责任之外,还须负民事赔偿责任。
[3]这是此前的中国法律里所没有的内容。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烧埋银既是对犯罪分子的附加刑罚,更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害补偿。
这是我们考察烧埋银的时候首先需要注意的地方,也是其研究的重要性所在。
因为从烧埋银的名称看,很容易让人误以为仅仅是赔偿丧葬费。
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
首先,征收烧埋银的充分必要条件是被害人的生命权遭到了侵害。
其征收与否跟杀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刑罚是轻还是重,均没有关系。
只要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就征收烧埋银。
反之,如果杀人未遂,或者并非对生命的非法剥夺,杀死的是"应捕杀恶逆之人",[4]则不征烧埋银。
其次,元朝的烧埋银脱胎自命价银,它的数量是比照命价银的标准来确定的。
反映在数量上,元朝起初规定”烧埋银五十两",就颇为沉重。
这甚至造成了实施上的困难。
明朝定为十两,虽然远少于元朝的五十两。
但根据当时的物价,十两的数额,安葬死者足够敷用。
[5]据《明实录》记载,当时阵亡官军,明朝政府人给埋葬银不过二两。
[6]国子监生病故,顺天府给银也仅三两。
[7]这些都说明:赔偿烧埋银的用意绝非限于支付烧埋费用,而是有很重的人命赔偿和安慰苦主的因素。
当然,也含有对杀人者加重惩罚的意思。
但前者应该是主要用意所在。
[8]因此,在烧埋银制度下,苦主不必以放弃复仇或诉讼为交换条件,即可以得到适当的补偿,以弥补其因为亲人死亡或受伤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这对苦主来说是很大的安慰。
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
烧埋银与中国古代生命权侵害赔偿制度; 一、引言; 唐宋律对于杀人犯罪仅有刑罚的规定,而无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容。
[1] 对伤害案件,有保辜制度,但仅作为科罪量刑的准则,而不是对民事责任的规定。
直到元代,才第一次在法律中作出了杀死人命应兼负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就是我们这里要研究的烧埋银。
[2]; 烧埋银(又称烧埋钱,明、清称埋葬银)的具体内容是:不法致人死亡的,行凶者在接受刑罚之外,还须赔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丧葬费。
也就是说,杀人者在负刑事责任之外,还须负民事赔偿责任。
[3] 这是此前的中国法律里所没有的内容。
;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烧埋银既是对犯罪分子的附加刑罚,更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害补偿。
这是我们考察烧埋银的时候首先需要注意的地方,也是其研究的重要性所在。
因为从烧埋银的名称看,很容易让人误以为仅仅是赔偿丧葬费。
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
; 首先,征收烧埋银的充分必要条件是被害人的生命权遭到了侵害。
其征收与否跟杀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刑罚是轻还是重,均没有关系。
只要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就征收烧埋银。
反之,如果杀人未遂,或者并非对生命的非法剥夺,杀死的是"应捕杀恶逆之人",[4] 则不征烧埋银。
; 其次,元朝的烧埋银脱胎自命价银,它的数量是比照命价银(也就是人命的价格)的标准来确定的。
反映在数量上,元朝起初规定"烧埋银五十两",就颇为沉重。
这甚至造成了实施上的困难。
明朝定为十两,虽然远少于元朝的五十两。
但根据当时的物价,十两的数额,安葬死者足够敷用。
[5] 据《明实录》记载,当时阵亡官军,明朝政府人给埋葬银不过二两。
[6] 国子监生病故,顺天府给银也仅三两。
[7]这些都说明:赔偿烧埋银的用意绝非限于支付烧埋费用,而是有很重的人命赔偿和安慰苦主的因素。
当然,也含有对杀人者加重惩罚的意思。
但前者应该是主要用意所在。
[8]; 因此,在烧埋银制度下,苦主不必以放弃复仇或诉讼为交换条件,即可以得到适当的补偿,以弥补其因为亲人死亡或受伤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乾隆时期的“议罪银”
通识46 帝王之家需要花钱的地方太多了,仅仅靠贡品,并不能保证乾隆皇帝的日子过得足够舒坦。
俗话说,礼尚往来。
通过收受贡品的方式收藏民间珍宝,其过程虽然比一般收藏家轻松愉快,但也不可能不付出任何代价,更何况乾隆是一个面子上特别“讲究”的人,绝不会一味仗势豪夺。
他的回赐除了一些虚衔,主要是银两。
为体恤收藏者的不易,也为了显示皇帝的气派,他回赐的数目不但相当公道,有时甚至是过于丰厚。
这就需要大量的钱。
除此之外,大至宫廷造办处造办各种玩意儿、内务府采办各种物资,小到过年过节给妃子孩子们压岁,无处不所需甚巨。
金山银海中长大的皇帝本性慷慨,手笔很大,眼光又高,凡事精益求精,日常支出比康雍两朝成倍增长。
然而祖制规定,皇帝的个人开支不得加重百姓负担,所以这些费用的来源并非国库,必须由内务府自筹,而内务府的财源实在有限。
事实上,为了开辟财源,乾隆曾经动过很多脑筋。
他曾派内务府官员到恰克图(清代中俄边境重镇)采买俄罗斯皮货,贩到内地转卖,想大赚一笔。
但由于内务府官员无能,获利无多,部分皮毛无法高价变卖,只能摊派到各处织造,使皇帝大为生气。
除此之外,皇帝还允许内务府对商人发放高利贷,出售部分特许商品的经营权,以牟取暴利。
但是由于缺乏理财高手,虽然拥有权钱交易的最大便利,内务府的收入还是增加得很慢。
晚年皇帝对财富的渴求越来越炽热,也越来越感缺钱之苦。
“议罪银”制度就是在这个背景下,由和珅策划出来的。
“议罪银”是由“罚俸”演化而来的。
罚俸古已有之,扣除官员几个月至几年的“基本工资”,是惩罚轻微过错的常用手段。
但是清代实行低薪制,一品官员年俸也不过一百多两。
随着乾隆中期施政愈苛,执法趋严,皇帝觉得罚俸数额太少,几百几千两不足以警戒其心,乾隆时期的『议罪银』/张宏杰通识47于是决定法外加罚,罚掉官员的养廉银,所罚动辄上万,改称“议罪银”。
皇帝的初衷,不过是想让官员“肉痛”一下,并没有想把它制度化为一项财源,“督抚等坐拥厚廉,以其尸位素餐,故议罚充公之项,令其自出己赀,稍赎罪戾”(《清高宗实录》卷一三六七)。
论坟地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权-精品文档资料
论坟地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就死者的亲属对死者进行悼念、哀思尚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但在葬有已故亲人的坟地进行祭奠、寄托哀思是中华民族长久以来形成的传统习惯,普通民事活动应当给予充分尊重。
如果坟地由于其他人为的原因遭受侵害,如煤矿开采行为逐渐导致坟地塌陷的,或者使该坟地处于危险之中,极大地影响了公民对亲属的悼念和哀思,应否要求侵害方进行赔偿,实践中还存在不少争议。
当前,已有司法实践案例支持诉讼请求方的主张,如某公民的几处近亲属坟地遭受煤矿作业侵害而塌陷,便起诉被告方找回死者尸骨、重修坟地,并索要精神损害赔偿,受理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方要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找回艾于氏、艾德印的尸骨的诉讼请求,鉴于塌陷现场的实际危险程度,以及相关部门组织的土方回填事实,找回艾于氏、艾德印尸骨缺乏现实可行性,因此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上予以考虑;对原告方要求重新安排修建五座坟墓的诉讼请求,根据当地重新修建坟墓的社会习俗,法院认为原告方自行修建更为妥当,因此亦不支持,但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上予以考虑。
原告方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给原告方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侵权主体的获利情况,综合酌情确定,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具体分析意见对于坟地遭受侵害案件的处理,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此类权利受侵害应受法律保护。
尽管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无条文明确规定此类因坟地、尸骨等涉及殡葬、祭祀等权利属于何种明确的民事权利,但是考虑到我国对于已逝先人尊重的传统,以及长期以来形成的殡葬习俗和道德标准,应就侵犯他人祖先的坟地、尸骨等行为在法律上明确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但同时应考虑到我国人多地少的情形和提倡新型殡葬形式的政策,对于此类民事责任之范围应作出一定限制,而不是在法律上给予过分扩大的保护,以免法律指引作用发挥不当。
明代人身损害赔偿研究【最新法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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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大学生暑期社会实践报告范文。
白驹过隙,一转眼,我们已迎来了大学的第一个暑假,这也就意味着再等到新学期开始我们可就是学长学姐了,让我不得不再次感慨时间飞逝,是啊,去年的这个时候我们还是一个刚刚毕业的高中生而已,准备用整个暑假的时间把高中三年的压抑释放出来,而现在已然是一名大学生一年有余了(当然,如果按开学时间来算自然是不大到一年),弄不清是什么时候褪去的“新生”的外衣,但是这会儿却颇有一种“老生”的滋味。
仿佛一切都在一夜之间变老,让人猝不及防。
来不及多多回忆大一的生活,暑假伊始我就投入到另一种生活当中去了,说是辛劳却也充实,说是疲惫却也会觉得那是一种享受,是啊,付出劳动后并有所得,心总大学生论坛大学生交友是会感到些许欣慰吧!不再多言,且说这个暑假我是如何度过的吧!坦白说,本打算在暑假里到工厂找一份临时工作的,遗憾的是并没有找到,附近的工厂里都没有熟人,厂子里似乎也不缺人,远的工厂里就更不可能找到活干了(也许是不够远,后来听说许多同学都在外地打工,而没有回家,由此不免感到有些惭愧)。
倒是在一开始找了一份在饭店端盘子什么的工作,不过离家较远加之还要上夜班,所以必须得住在那儿,后来让我给推辞掉了,因为那样一来几乎天天不能在家了,而我想多陪陪母亲。
就这样一连十多天都闷在家里,没有找到任何工作。
一天接到高中同学打来的电话,说是次日七八个同学小聚一下,心想也是,毕竟一旦开学而同学又不在同一个城市,连见面都不太可能,更别说弄一个小小的聚会了,遂决定参加聚会。
事实证明,我的决定是非常正确的,聚会那天中午一起吃饭喝酒的时候,大家无话不说,最让我受益匪浅的是,有两个同学大一一年利用空闲时间自己挣了不少工资,更重要的是他们藉此锻炼了自己在社会上闯荡的能力,此外还有一个同学就在这个暑假办了一个补习班,收了五六十个即将上高中的学生,保守估计一个暑假下来净赚几千元。
其间,“社会”一词必然成为话题的重中之重,彼此交流闯荡社会的经验、趣闻,以及个人对社会的认识,一顿饭的工夫,我觉得自己的思想已经相当落后了,自己对社会的认识恐怕多半是纸上谈兵吧!因此,我自是沉默而少言,有同学禁不住问我这个暑假没出去打工?我如实诉说,不想同学竟帮我出主意,他们比较了解我的性格,有些内向,所以出的主意多半是要我突破自己,多和人打交道,说在社会上不会交际是不行的!最后,一同学说暑假有很多商场都在搞活动,恰好他姨市某大型超市的经理,说可以帮我问问她那要不要人。
丧葬费赔偿标准
丧葬费赔偿标准摘要:一、丧葬费的概念与意义二、丧葬费赔偿的标准1.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丧葬费总额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三、丧葬费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1.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丧葬费赔偿的实践应用与注意事项正文:丧葬费赔偿标准一、丧葬费的概念与意义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
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
丧葬费明显是一种财产损失,对此种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进行赔偿。
二、丧葬费赔偿的标准1.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的赔偿金额取决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
这一标准旨在保障丧葬费赔偿的公平与合理。
2.丧葬费总额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赔偿总额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倍。
这意味着,不论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丧葬费赔偿的标准都相同。
三、丧葬费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1.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是一次性赔付的,不可重复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赔偿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四、丧葬费赔偿的实践应用与注意事项1.在实际操作中,计算丧葬费赔偿金额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院所在地统计部门提供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数据进行。
2.需要注意的是,丧葬费赔偿与工伤保险中的丧葬补助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受害人或其家属可以同时主张二者。
3.在处理丧葬费赔偿案件时,应充分了解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合理保障。
坟墓被毁坏的赔偿标准
坟墓被毁坏的赔偿标准
首先,对于坟墓被毁坏的赔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多个方面因素。
受害者可以根据坟墓的地理位置、规模、历史价值、文化意义等因素,提出相应的赔偿要求。
同时,赔偿标准还应当考虑到受害者因坟墓被毁坏而遭受的精神损失和心理痛苦,这些都是需要得到合理补偿的方面。
其次,坟墓被毁坏的赔偿标准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相适应。
如果坟墓被毁坏是由于无心的意外造成的,那么赔偿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如果是蓄意破坏或盗掘坟墓,那么赔偿标准就应当相应提高,以对犯罪行为进行有效震慑。
另外,坟墓被毁坏的赔偿标准还应当考虑到修复和保护文物的成本。
对于历史悠久、文化价值较高的坟墓,其修复和保护所需的费用可能会比较昂贵,因此赔偿标准也应当相应提高,以保证修复工作的顺利进行。
最后,对于坟墓被毁坏的赔偿标准,应当建立健全的赔偿机制和程序。
政府部门和相关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确保赔偿工作的公正、透明和及时进行。
同时,也应当加强对坟墓的保护和监管,预防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总之,对于坟墓被毁坏的赔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多个方面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标准,并建立健全的赔偿机制和程序,以保障受害者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希望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能够共同努力,建立完善的坟墓保护和赔偿制度,共同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保护文化遗产。
古代法律赔偿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在我国古代,法律赔偿制度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但已有一定的赔偿原则和案例。
本文将以宋代某地发生的一起人身伤害赔偿案为例,探讨古代法律赔偿的相关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宋某,男,二十岁,农民。
被告:张某,男,三十岁,地主。
案由:人身伤害赔偿。
案件经过:某年夏,宋某在田间劳作,张某因争夺土地与宋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持械攻击宋某,导致宋某头部受伤,昏迷不醒。
事发后,宋某被及时送往当地医馆救治,但伤势严重,可能留下后遗症。
宋某家属认为,张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宋某的人身权利,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则认为自己并无过错,不同意赔偿。
三、古代法律赔偿原则1. 以德报怨原则:古代法律赔偿强调道德教化,主张通过赔偿来化解矛盾,恢复社会和谐。
2. 等价赔偿原则:赔偿数额应与损害程度相当,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3. 法律责任原则:赔偿责任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受害人有权向侵权行为人索赔。
四、案件审理审理过程中,法官根据古代法律赔偿原则,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1. 确认侵权事实:法官经调查核实,确认张某在争执过程中持械攻击宋某,导致宋某受伤。
2. 评估损害程度:法官根据医馆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宋某的伤势严重,可能留下后遗症。
3. 确定赔偿数额:根据等价赔偿原则,法官判决张某赔偿宋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两银子。
五、判决结果1.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两银子。
2. 被告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案例分析1. 以德报怨原则在案件中的体现:本案中,法官通过判决张某赔偿宋某损失,既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达到了化解矛盾、恢复社会和谐的目的。
2. 等价赔偿原则在案件中的体现:法官根据宋某的伤势和实际损失,确定了合理的赔偿数额,体现了等价赔偿原则。
3. 法律责任原则在案件中的体现:本案中,法官明确指出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宋某的人身权利,判决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法律责任原则。
传统文化法律保护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苗族,是我国古老民族之一,分布广泛,以贵州、湖南、云南等省为主。
苗族文化丰富多彩,其中银饰制作技艺尤为著名。
银饰不仅是苗族人民的生活用品,更是他们表达情感、传承文化的重要载体。
然而,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传统银饰工艺逐渐面临失传的危机。
为了保护和传承这一宝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积极采取措施,通过法律手段加强保护。
二、案例概述2015年,贵州省某苗族银饰制作工艺传承人杨某,因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被当地法院起诉。
这起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成为我国传统文化法律保护的一个典型案例。
三、案件经过1. 案件起因杨某是一位苗族银饰制作技艺的传承人,其制作的银饰风格独特,深受消费者喜爱。
然而,某知名银饰品牌发现杨某的作品与自己的产品高度相似,认为杨某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将杨某告上法庭。
2. 案件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杨某的作品与原告的产品在造型、图案、工艺等方面存在高度相似性。
(2)原告的产品已在我国注册了外观设计专利。
(3)杨某在制作银饰时,可能参考了原告产品的设计。
3.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杨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判决杨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四、案例分析1. 著作权保护本案中,原告的产品已在我国注册了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法院判决杨某停止侵权行为,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2. 传统工艺传承与保护杨某作为一名苗族银饰制作技艺的传承人,其作品在传承和发扬苗族文化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保护传统工艺的过程中,也需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本案提醒我们,在传承和发展传统文化时,应注重平衡各方利益,既要传承传统技艺,又要尊重知识产权。
3. 法律宣传与教育本案的发生,提醒我们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宣传和教育的重要性。
通过案例宣传,提高全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有助于形成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
五、启示与建议1. 加强法律保护政府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传统文化保护的力度。
发墓者诛 历朝历代如何严厉惩治挖坟掘墓?
如对您有帮助,可购买打赏,谢谢发墓者诛历朝历代如何严厉惩治挖坟掘墓?导语:中国礼制传统对于墓葬是明确予以保护的。
在宗法制长期有规范性影响的中国传统社会,保护冢墓,久已成为一种道德行为的准则。
禁止盗墓的法律中国礼制传统对于墓葬是明确予以保护的。
在宗法制长期有规范性影响的中国传统社会,保护冢墓,久已成为一种道德行为的准则。
禁止盗墓的法律,在先秦已经出现。
唐代法律包括制裁盗墓行为的内容。
在唐代,“开劫坟墓”与“十恶忤逆、官典犯赃、故意杀人、合造毒药、放火持仗”以及“关连”、“逆党”等同样,被列为最严重的罪等之一,是州府一级地方司法机构不能够判决的。
盗墓,是渊源古远的社会文化现象。
盗墓现象的发生,与人们随葬生活消费品乃至发展为厚葬的情形有关。
盗墓行为的最基本的动机是劫夺财产,即“物利”的追求;也有出自复仇心理或认为墓葬物品有“厌胜”等功能。
此外,还有其他复杂的社会文化因素。
盗墓有诸种形式,有民间自发的盗墓,也有军政权势集团组织的盗墓。
在中国古代,盗墓曾经成为一些地域的普遍风习,成为一些家族的营生手段,一些社会集团的行业。
盗墓和反盗墓,是中国古代影响丧葬制度和丧葬习俗的重要因素。
中国历代盗墓及其相关现象又涉及中国人传统死生观、道德观、价值观等精神生活形态基本内涵的演变,因而由此也可以透见中国文化的若干隐奥。
现今社会空前严重的盗墓现象与文物流失情况,不仅严重干扰和破坏了墓葬中珍贵的历史文化信息的保护和采集,也影响了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
这种社会弊病,有它的历史渊源,而历代的反盗墓也有相应的法律和制度,回顾它们,对恢复良好的传统道德、建立完善的文物保护措施不无裨益。
生活常识分享。
元朝时期的烧埋银制度是史上最先创建的民事赔偿法!
元朝时期的烧埋银制度是史上最先创建的民事赔偿法!元朝的先进性,在各方面都有体现,科技军事经济文化的许多成果,已经广为人知。
但是在法律上的先进,却还不为人知。
在网络上,经常看到一些不明元朝真相的人,做义愤填膺状诉苦,说到元代 ... 的命运如何如何悲惨,如“杀死一个 ... ,只要缴一头毛驴的价钱就可以了”,“ ... 的命不值钱”,“蒙古人可以殴死 ... 而不偿命”,他们的理由是《元史》卷一○五《刑法志》的这一条记载:“诸蒙古人因争及乘醉殴死 ... 者,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
”事实上,这都是明儒长期以来妖魔化元朝所造成的结果和当今明粉不细细研究历史,说话不经过大脑思考的结果。
元朝的烧埋银制度,其实是当时世界上最先进的犯罪被害赔偿法律制度。
中国封建朝代历史上,一向缺少对犯罪被害人家属的法律保护。
皇帝和官员关心的是犯罪的惩治和教化的实行。
翻翻二十四史刑法志里,基本上每一页少不了的都是对犯罪分子的宽恕和人道,监狱环境好坏,用刑轻重,无不在汉唐等明主的考虑之中。
每逢新皇即位,免不了大赦天下,有时连死囚都能保命。
然而就是没有几个人关心被害人家属的状况。
而元朝的烧埋银制度背后的法律规定是杀人者死(蒙古人因争及乘醉殴死 ... 者,断罚出征),但仍应于家属征烧埋银50两给苦主。
即要向犯罪者家属征收50两银子给受害人的家属作为丧葬费。
试想,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元朝蒙古人谁能肆无忌惮杀 ... ?五十两银子可不是个小数目。
烧埋银的征收完全是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
元朝法律还保证受害人家属对烧埋银完整的所有权。
苦主是惟一的受益者。
官府不能有任何染指。
这对于人民来说是很好的保障!反观汉朝唐朝宋朝,经常有达官显贵豪强地主仗势杀人,连钱都不赔的事件,这对下层百姓是福是祸呢?再看西方早期法律史上,罗马法规定杀人则处死刑,没有再对被害人家属予以任何形式赔偿的规定,赔偿限于一般损害。
日耳曼法规定,杀人者要交和平金给国家或领主,纳赎罪金给被害者家属。
俗话说“欠债还钱”,在唐朝,民间的损害赔偿制度是什么样的呢?
俗话说“欠债还钱”,在唐朝,民间的损害赔偿制度是什么样的呢?阅读此文前,麻烦您点击一下“关注”,既方便您进行讨论与分享,又给您带来不一样的参与感,感谢您的支持。
引言:唐朝是古代中国历史文明发展的黄金时期,唐朝的经济发展是古代中国的转型和发展时期,唐朝以前均是重农抑商的政策占主导。
虽然唐朝时期也是以封建的小农经济作为主体经济,但工商业也在唐朝统治者的开放包容下逐步发展起来。
唐朝统治者主张均田制等经济措施用来稳定农业的发展,允许商业的发展,手工业在统治者政策的支持下也逐步繁荣发展,出现夜市等商业街。
为了促进商业的稳步发展,唐朝还设置一系列管理商业的机构。
唐朝工商业的发展带动了农业的发展,相辅相成的发展下,唐朝的百姓们的生活水平也逐步提高,在商品交换时双方就会因为各种问题产生纠纷和矛盾。
唐朝的损害制度也就是在这个时候出现了灵活多样的特点,这项制度不仅在历朝历代的基础上继续发展,更为现代后世的损害赔偿制度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那么唐朝的损害赔偿制度有哪些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对日后的损害赔偿制度有什么样的影响?一、继承发展,更为灵活多样损害赔偿制度最早发现于西周时期,西周统治者为了解决百姓之间的纠纷和矛盾颁布了关于损害赔偿的相关措施,巩固自己的统治。
不过,西周时期的损害赔偿制度主要集中在损害他人财产方面,也有关于损害他人畜产和稻禾方面的损害赔偿,还首次出现买卖契约。
但受害人想要得到赔偿的首要前提是,将损害的财物或者是畜产要先上报给官府,经由官府进行审理和调解,才能够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也就是说唐朝损害赔偿制度的源头是西周时期零散的关于损害赔偿质素的相关记载。
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百家齐放,相应的损害赔偿的内容也逐渐增加,在当时的包山竹简中便记载了关于土地侵犯的相关赔偿案例。
这些案例也为后续的土地侵犯赔偿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但是古代的契约还处于初步形成阶段,并没有得到更大的发展。
秦汉时期,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得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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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唐宋律对于杀人犯罪仅有刑罚的规定,而无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容。
[1] 对伤害案件,有保辜制度,但仅作为科罪量刑的准则,而不是对民事责任的规定。
直到元代,才第一次在法律中作出了杀死人命应兼负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就是我们这里要研究的烧埋银。
[2] 烧埋银(又称烧埋钱,明、清称埋葬银)的具体内容是:不法致人死亡的,行凶者在接受刑罚之外,还须赔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丧葬费。
也就是说,杀人者在负刑事责任之外,还须负民事赔偿责任。
[3] 这是此前的中国法律里所没有的内容。
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烧埋银既是对犯罪分子的附加刑罚,更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害补偿。
这是我们考察烧埋银的时候首先需要注意的地方,也是其研究的重要性所在。
因为从烧埋银的名称看,很容易让人误以为仅仅是赔偿丧葬费。
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简单。
首先,征收烧埋银的充分必要条件是被害人的生命权遭到了侵害。
其征收与否跟杀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刑罚是轻还是重,均没有关系。
只要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就征收烧埋银。
反之,如果杀人未遂,或者并非对生命的非法剥夺,杀死的是"应捕杀恶逆之人",[4] 则不征烧埋银。
其次,元朝的烧埋银脱胎自命价银,它的数量是比照命价银(也就是人命的价格)的标准来确定的。
反映在数量上,元朝起初规定"烧埋银五十两",就颇为沉重。
这甚至造成了实施上的困难。
明朝定为十两,虽然远少于元朝的五十两。
但根据当时的物价,十两的数额,安葬死者足够敷用。
[5] 据《明实录》记载,当时阵亡官军,明朝政府人给埋葬银不过二两。
[6] 国子监生病故,顺天府给银也仅三两。
[7]这些都说明:赔偿烧埋银的用意绝非限于支付烧埋费用,而是有很重的人命赔偿和安慰苦主的因素。
当然,也含有对杀人者加重惩罚的意思。
但前者应该是主要用意所在。
[8] 因此,在烧埋银制度下,苦主不必以放弃复仇或诉讼为交换条件,即可以得到适当的补偿,以弥补其因为亲人死亡或受伤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这对苦主来说是很大的安慰。
相比命价银、[9]私和银、[10] 还有赎罪银,[11] 其进步性是很明显的。
即使与现代法律"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的规定相比,烧埋银也不为逊色。
[12] 事实上,烧埋银制度对近代以来的法制和社会仍旧有一定的影响。
所以,对烧埋银制度的研究,不仅便于我们把握元、明、清时期人命赔偿法制的特点,对我们考察整个中国古代人命赔偿法制的特点,以及当代有关法制的特点也有窥一斑而见全豹的作用。
[13] 关于烧埋银的起源问题,因为作者已经有专文发表,在此不再赘述。
[14] 本文主要就烧埋银制度的演进(主要是在元、明、清三朝)、具体内容、实施情况、历史地位、局限性及其对近代法制和社会的影响做一简要论述,希望对这一制度之所以长久存在的历史原因有所揭示。
二、演变和内容(一)元代烧埋银创自元朝,明、清均承袭元制。
对元朝烧埋银的研究不仅是烧埋银研究的重要内容,也是研究明、清烧埋银的基础。
元朝关于烧埋银的立法很多。
《元史·刑法志》记载的相关律文达五十余条。
而《元典章》卷四十三则专门收录了十来则征收烧埋银的案例。
[15] 关于烧埋银制度创立的时间,《元典章》卷四三有明确记载:至元二年(1265年)二月,忽必烈下令:"凡杀人者虽偿命讫,仍征烧埋银五十两。
若经赦原罪者,倍之。
"《元史·刑法志》也有类似记载可为印证:"诸杀人者死,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被害人,无银者征钞一十锭,会赦免罪者倍之"。
但是关于其后的演变,没有更多的资料可为印证。
下文以《元典章》和《元史·刑法志》的有关记载为基础,着重论述烧埋银制度的具体内容。
[16] 一是征收范围,即对哪些杀人犯罪征收,二是征收程序,即怎样征收。
1、征收范围。
按照忽必烈时期的规定,一切杀人犯罪均须赔偿烧埋银。
但这个"一刀切"的规定必然是不妥的。
虽然一直没有明令废止,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入,这一规定即得到了细化和修正。
(1)区分犯罪的具体情况,分别规定是否征收烧埋银。
如"误杀"属于征烧埋银的犯罪,《元典章》列举了"牛驾车碾死人"、"车误碾死人"、"因公惊死人"、"急走车两碾死人"、"月黑走马撞死人"、"走马误撞死人"、"因斗误杀旁人"、"持刃误杀旁人"等八种情况。
又如"杀死奸夫奸妇",有征与不征两种情况,《元典章》分别列举如下:"旁人杀死奸夫"、"夫非奸所杀死奸人"、"夫打死强奸未成人",杖一百七,不征烧埋银;"夫奸所杀死奸夫或奸妇",无罪,但须征烧埋银。
[17] 这无疑有利于准确定罪量刑。
(2)就不同身份的当事人杀人,分别做出征收规定。
除个别情况外,无论贵贱,均征烧埋银。
最上等的蒙古人"扎死汉人"笞五十七,"征烧埋银";如果"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断罚出征,并全征烧埋银"。
反之,"汉儿人杀死蒙古人,处死,正犯财产断付人家,余人并征烧埋银"。
官杀民,如捕盗官"搜捕盗贼",却将平民逮捕殴死,"杖六十七,解职别叙,记过,征烧埋银给苦主";司法官员受贿"故纵正贼、诬执非罪、非法拷讯致死者","正官杖一百七,除名,佐官八十七,降二等杂职叙,仍均征烧埋银"。
[18]民杀官,"主谋及下手者皆处死,同殴伤非致命者,杖一百七,流远,均征烧埋银"。
(3)关于免征烧埋银的规定。
如被害者身份卑贱("有罪驱"、"无罪驱"、"同驱"、"放良年限未满年驱"和"为伴娼女"),虽不免罪,但免征烧埋银。
杀死同居亲属或奴婢杀主,征收烧埋银没有意义,虽不免罪,但免征烧埋银。
为鼓励和保护正当防卫,打击犯罪,法律还规定"杀死贼人",不但免罪,而且免征烧埋银。
2、如何征收。
为保证征收到位,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奴仆、疯病之人等)的杀人犯罪,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负责交纳烧埋银。
如元朝私家奴仆众多,法律明确规定:"诸庸作殴伤人命,征烧埋银,不及庸作之家";"诸奴殴人致死,犯在主家,于本主征烧埋银,不犯在主家,烧埋银无可征者,不征于其主"。
这就很好的区分了奴仆与主人的责任。
一般来说,烧埋银征银和钞。
元代皇帝曾经下诏:"杀人者死","征烧埋银五十两",后来"止征钞二锭"。
至元十九年,根据大臣耶律铸的意见,认为"其事太轻",决定"依蒙古人例,犯者没一女入仇家,无女者征钞四锭。
" [19] 《元典章》卷四十三"烧埋"条也有"女孩儿折烧埋钱"的记载。
但这可能只实行过很短的一个时期,更多的情况下都是征银。
另外,有些盗贼贫无以备,则令其折庸。
对于实在无力交纳的罪犯,可以豁免,只执行刑罚。
官府是当时司法的主体,对于烧埋银的顺利征收至关重要。
法律赋予官府以重要的责任。
如果"被杀之人或家住他所,官征烧埋银移本籍,得其家属给之"。
还有一种官府支付的情况:"诸斗殴杀人,应征烧埋银,而犯人贫窭,不能出备,并其余亲属无应征之人,官与支给"。
所以,可以说,元朝法律对烧埋银的征收范围规定还是比较明确,对于征收程序也有比较周到的考虑,比较充分地体现了人命赔偿的本意。
在制度设计上是比较完善的。
(二)明代明朝法制的奠基者朱元璋,对于元朝法制建设的历史经验是非常重视的。
他多次批评元朝司法废弛、僧官控制司法的弊端,要求明朝官吏引以为鉴,不要重蹈覆辙。
同时,他也非常注意吸收元朝一些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以加强自己的统治。
烧埋银即是其中之一。
在元末颁行的临时性法规《大明令·刑令》中,明确规定:"凡杀人偿命者,征烧埋银一十两。
不偿者,征银二十两。
应偿命而遇赦原者,亦追二十两。
同谋下手人,验数均征,给付死者家属。
"这也是元朝烧埋银制度的核心内容。
《大明令》除了把烧埋银数量从五十两减为十两外,文字与元律几无歧异。
可以说,明初完全继承了元朝烧埋银制度。
但是,朱元璋的法律思想是以汉唐为宗。
而汉唐以来的法律均奉行"罚则不科,科则不罚"的刑罚思想。
这就与烧埋银注重人命赔偿的用意相冲突。
所以,朱虽然主张"重典治国",却并不赞成"科罚并用"(科罪之外加征烧埋银),只是单纯采取重刑,以打击犯罪。
表现在法律上,洪武末年颁布的《大明律》里,征收烧埋银的杀人犯罪仅限于个别情有可原的情况,如弓箭杀人、威逼人致死等。
而元朝法律里征收烧埋银的故杀、斗杀、误杀等罪都被删除了。
《大明律》新增的罪名"威逼人致死",指"凡因事(户婚、田土、钱债之类)威逼人致(自尽)死者"。
[20] 这无疑有其现实意义,但它远远不能涵盖所删去的各种人命案情形。
而且,这是一个很难界定的罪名,在司法上操作性不强,有"情重律轻"之弊。
[21]与元律广泛的征收范围相比,明朝烧埋银范围缩小是显而易见的。
这个缩小,也表明了明朝烧埋银的用意正发生变化,从主要对苦主的赔偿,转为主要对罪犯的刑事惩罚了。
但这种情况到明朝中期又小有改变。
在孝宗修订《问刑条例》时,一个重大修改就是重新起用上述《大明令》烧埋银的规定。
但是,只限于后半部分。
这就是我们现在所见到的《大明律》"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所附条例之一:"应该偿命罪囚遇蒙赦宥,具照《大明令》,追银二十两,给付被杀家属。
如果十分贫难者,量追一半。
" 此次修改主要是为补救当时片面赦宥造成的问题。
因为明朝中期以后,热审、寒审逐渐成为定制,死囚得以减死者甚多。
皇帝也经常会为登基、生辰、太后寿诞以及灾荒等赦免死囚。
为了安慰被害人,遂恢复了追征烧埋银的规定。
对此,弘治元年(1488年)一名监察御史的上疏可以为证:"近奉诏赦,斗殴杀人者也在宥中。
《大明令》应偿命而遇赦原者,犹追银二十两,给付死者之家。
今辄释之,则此虽蒙更生之恩,而与死者独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