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镭社有限公司派员来华提供劳务是否构成常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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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2.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协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为统一和规范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的执行,现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二)上述第(一)项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

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缔约国双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海运或空运企业,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存于对方产生的利息。

反避税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答-总局

反避税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问答-总局

[主持]访谈将于9:30正式开始。

[ 2009-06—02 09:19 ][ 主持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参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在线访谈。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廖体忠副司长就《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等相关文件规定与网友在线交流。

欢迎网友们踊跃提问,积极参与.[ 2009-06-02 09:31 ][主持]欢迎您廖司长,很高兴今天您能参与我们这次的访谈节目,首先请跟网友们打个招呼。

[ 2009-06—02 09:34 ][ 廖体忠 ]主持人好,各位网友,大家好.今天非常高兴来到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与大家沟通交流,回答网友提问。

感谢大家长期以来对税务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今天的主题是反避税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这两个题目可能会涉及许多其它的业务,但考虑到时间的关系,今天的交流仅限于这两个题目。

欢迎大家踊跃提问![ 2009-06-02 09:34 ][主持]廖司长,现在已经有很多网友向您提出了问题,我们现在开始回答问题好吗?[ 2009-06—02 09:35 ][廖体忠 ]好的。

[ 2009—06-02 09:35 ][网友yoyo ]我行在处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自境内的海外代付利息缴纳税款问题中遇到问题:在向国税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后,是否还要向地税缴纳营业税?[ 2009-06—02 09:36 ][ 廖体忠 ]答:对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自境内的海外代付利息是否缴纳营业税问题,应根据营业税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由于此次访谈的主题是反避税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建议向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营业税处咨询。

[ 2009-06—02 09:36 ][国外财务人员]对涉及享受双边税收优惠的国家地区的代付行支付代付利息时,税收优惠申请由谁向何级税务机关申请?能否不申请,自动执行?[ 2009-06—02 09:37 ][廖体忠]答:非居民享受协定优惠待遇,原则上应由纳税人本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批准后可以享受协定待遇,不申请或申请后未被批准,不能享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劳务作业或代购、代制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劳务作业或代购、代制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劳务作业或代购、代制设备、原材料价款准予扣除计算纳税的补充规定
【法规类别】涉外工程承包与项目合作工商统一税(废)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财税外[1988]23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88.01.21
【实施日期】198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劳务作业或代购、代制设备、原材料
价款准予扣除计算纳税的补充通知
(1988年1月2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财税外[1988]23号)
对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代为采购或者代为制造出包方的工程和劳务项目所需用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价款,财政部曾于1987年6月23日发出了《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代为采购或代为制造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价款准予从承包业务收入中适当扣除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规定了三项条件,准予从其承包工程或劳务项目的业务收入总额中扣除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但扣除额最多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
70%。

在执行中,各地反映,尚有一些实际情况需要给予照顾,同时由于计算纳税的扣除范围扩大,核定征税的利润率也需要适当调整。

经去年十二月全国涉外税收工作会议讨论,现补充明确如下:。

491、非居民企业派雇员来华提供劳务,委派人员工资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491、非居民企业派雇员来华提供劳务,委派人员工资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491、非居民企业派雇员来华提供劳务,委派人员工资是否缴
纳个人所得税?
491、非居民企业派雇员来华提供劳务,委派人员工资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发布日期:2009年06月08日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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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税务达人”:非居民企业派雇员来华提供劳务,委派人员工资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廖体忠:非居民企业派雇员来华提供劳务,构成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机构场所,对于该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雇员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适用税收协定的,按协定规定执行。

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

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

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等作者:来源:《财会学习》2013年第06期国家税务总局近年来,很多跨国企业跨境派遣安排的实际性质受到了我国税务机关的质疑。

部分基层税务机关反映,非居民企业向境内企业,主要是其关联企业,派遣人员担任境内企业高管或其他技术职务,并由境内企业向该境外企业支付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以及管理费等费用,在此情形下,非居民企业是否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难以把握,由于此类外派模式较普遍存在于外国企业在中国投资的企业中,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文件对此仅有原则性的规定。

部分税务机关会怀疑派遣安排其实是为了掩饰境外派遣企业向中国境内接受企业提供的服务。

派遣安排的争议之处就是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究竟是代垫费用还是派遣企业通过被派遣人员向接收企业提供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

若支付的是代垫费用,那就没有中国企业税的问题。

否则,派遣企业会被视作在中国境内构成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而需要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

为解决此问题,2013年4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

19号公告主要从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协定角度对如何判定派遣安排的实质给出了技术层面和操作层面的框架指引,其他税种或涉及税收协定的问题仍遵循相关法规规定或需待国家税务总局另发文明确。

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境内提供劳务构成机构,场所的判定要素一、基本判定因素根据19号公告,派遣企业在以下情况下应被视为在中国境内提供服务,设立了机构、场所:(一)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二)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

在此问题上,我国税务机关与国际惯例一致,主要关注究竟哪一方是被派遣人员的经济雇主以此判断派遣企业是否向接收企业提供了劳务。

二、五个方面的参考因素19号公告亦规定,在根据基本判定因素判断时,应结合以下五个方面的参考因素:(一)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二)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三)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四)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五)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境外企业派遣外籍人员代垫薪酬需注意稽查风险

境外企业派遣外籍人员代垫薪酬需注意稽查风险

问:公司的外籍员工(派遣员工)工资按照约定由境内的子公司承担,但是每月先由境外的母公司垫付给员工个人,然后境内子公司再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母公司。

根据现行税法,向境外支付代垫工资是否代扣代缴所得税、营业税?需要认定常设机构吗?答:根据问题所述,此项业务实质为境外公司派遣员工到境内子公司工作,境外公司按成本价(该派遣员工工资额)收取劳务费。

1、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文规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因此,境外公司派遣员工到中国境内工作收取劳务费,属于服务业中的其他服务业,应按5%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若境外公司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在境内也没有代理人的,该境内公司为扣缴义务人。

2、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所得,按劳务发生地确定。

该境外企业的取得劳务费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694号)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外国企业通过其雇员在中国境内为某项目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其源自有关项目境内劳务的利润应视为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并征税。

境外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探讨.doc

境外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探讨.doc

境外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探讨-一、通常形式下的劳务派遣方式伴随着跨境贸易拓展的积极性及跨境派遣劳务政策的日趋明确,目前大多数企业需要把与境外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进行合规再测试,以期更加符合现行法规要求,避免常设机构判定等税务风险。

参照大多数企业的一般劳务方式,在具体合约签署中均表示为如下内容:(注:境内公司简称CHN,境外母公司简称OUT)根据CHN的业务运营,CHN将考虑员工的人数和职位,要求OUT派遣相应的员工来华从事相应的CHN指定工作。

在派遣过程中,作为雇主而向员工发出指示的权利属于CHN,而员工应仅为CHN提供服务。

CHN将负责该员工工作的结果或/和成果。

在派遣过程中,员工的正常工作地点将由CHN决定。

由CHN向员工提供合理适当的办公用品和支持服务;员工应遵守CHN的社员管理规定。

原则上,第一、薪酬包括员工的工资、奖金、其他费用等将由OUT根据其社内薪酬政策支付(境外派遣公司承担部分将予以扣除);第二、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和退休金、退职金将由OUT 承担。

上述费用,将由OUT在境外予以支付。

但CHN将根据其惯例和政策,在境内向员工支付薪酬,用于员工在华的合理费用开支。

如果有必要对员工采取任何纪律处分,CHN应立即告知OUT 有关声称的理由、采取纪律处分的必要性等。

二、判定常设机构所适用的主要判定方法针对上述企业通常的劳务派遣方式,在与税务机关进行是否涉及常设机构的探讨上,本人认为应该结合劳务派遣方式所涉及的主体双方性质、协议条款等,采用实质重于本质的原理,从谁雇佣、为谁工作的角度来进行判断是否涉及常设机构的问题:《中国和新加坡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指出,劳务型常设机构判定适用中的一个重要宗旨,就是要正确判定实际履行劳务工作的人员,其实质在谁雇佣,为谁工作。

中新协定条文解释雇员或被雇佣的其他人员是指本企业的员工或者该企业聘用的在其控制下按照其指示向缔约对方提供劳务的个人。

境外向境内提供“劳务服务”的涉税扣缴问题总结

境外向境内提供“劳务服务”的涉税扣缴问题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因此,首先要判断咨询劳务是否完全发生在境外,是否有人员到境内提供服务以及来华时间有多长。
1.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咨询劳务收入与该机构场所无关,则对于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咨询劳务收入是不需要在我国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1.如果境内企业支付金额是含税金额,由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应代扣代缴增值税=发票金额/(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2.如果境内企业取得的是一张净额结算票据,即境内企业需要按照票据金额支付款项,税额由境内企业承担,应先将不含税金额换算成含税金额,应扣缴的增值税=发票金额/(1-所得税税率-增值税税率*附加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需注意的是,在税务局办理售付汇扣缴税款手续时,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不能填到法定源泉扣缴类表格中,要填到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指定扣缴情况(基于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对于利润率,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具体的利润率由税务机关核定)。
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所称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其中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2.如果该非居民企业需要到我国境内提供服务,则需考虑该非居民企业所在国是否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安排),再依据规定在我国境内缴纳税款,避免重复纳税。

境外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探讨

境外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探讨

境外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探讨作者:张铁芙来源:《财经界·学术版》2014年第21期摘要:近年来,针对跨国公司跨境派遣所涉及的纳税义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虽然在2010年颁布的法律文件中给出了原则性的指导规定,但是在具体实务中,随着跨境企业间劳务派遣方式的多样化,如何确定派遣人员的工作性质,税务和企业之间存在分歧,进而引起劳务型常设机构认定的分歧。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提高文件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国家税务总局在2013年颁布公告,对外国企业派遣人员来华的纳税义务提供了比较明确的指引。

本文将根据实务中所遇到的情况,采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针对派遣劳务如何规避被判定为常设机构进行分析,并就风险规避提出建议。

关键词:境外企业劳务派遣常设机构一、通常形式下的劳务派遣方式伴随着跨境贸易拓展的积极性及跨境派遣劳务政策的日趋明确,目前大多数企业需要把与境外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进行合规再测试,以期更加符合现行法规要求,避免常设机构判定等税务风险。

参照大多数企业的一般劳务方式,在具体合约签署中均表示为如下内容:(注:境内公司简称CHN,境外母公司简称OUT)根据CHN的业务运营,CHN将考虑员工的人数和职位,要求OUT派遣相应的员工来华从事相应的CHN指定工作。

在派遣过程中,作为雇主而向员工发出指示的权利属于CHN,而员工应仅为CHN提供服务。

CHN将负责该员工工作的结果或/和成果。

在派遣过程中,员工的正常工作地点将由CHN决定。

由CHN向员工提供合理适当的办公用品和支持服务;员工应遵守CHN的社员管理规定。

原则上,第一、薪酬包括员工的工资、奖金、其他费用等将由OUT根据其社内薪酬政策支付(境外派遣公司承担部分将予以扣除);第二、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和退休金、退职金将由OUT承担。

上述费用,将由OUT在境外予以支付。

但CHN将根据其惯例和政策,在境内向员工支付薪酬,用于员工在华的合理费用开支。

如果有必要对员工采取任何纪律处分,CHN应立即告知OUT有关声称的理由、采取纪律处分的必要性等。

境外单位在境外为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务是否征收营业税

境外单位在境外为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务是否征收营业税

境外单位在境外为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务是否征收营业税李为【摘要】问: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为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务,哪些应当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支付单位或个人是否有营业税扣缴义务?【期刊名称】《纳税》【年(卷),期】2012(000)009【总页数】1页(P37-37)【关键词】提供劳务;营业税;单位;个人;境外;境内;征收;征税范围【作者】李为【作者单位】华为电信公司【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275.1问: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为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务,哪些应当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支付单位或个人是否有营业税扣缴义务?答: 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营业税。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也就是说,对于境内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劳务或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为境内单位或个人,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新条例对于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境内外判定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原有的以劳务发生地判定原则变为以提供方或接收方是否在境内作为判定原则。

即,是以注册地和实际提供劳务地双重标准来进行境内判定的,也即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

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但对于哪些劳务完全发生在境外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根据财税〔2009〕111号文的规定,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境外企业派遣外籍人员代垫薪酬需注意

境外企业派遣外籍人员代垫薪酬需注意

境外企业派遣外籍人员代垫薪酬需注意稽查风险2009-8-31 14:52近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一些列旨在增加税收、防止逃税避税的税收政策。

其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查境外机构通过派遣人员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况的函》(际便函[2009]103号)(以下简称“103号文”)的下发,引起了业内人士和广大纳税人的极大关注。

该文件的下发,表明中国已经开始关注企业代垫被派遣外籍员工的薪酬税收问题。

据悉,境外企业派遣外籍人员到中国境内关联企业担任管理或技术职务是非常普遍的做法。

通常这些被派遣员工的薪酬继续由境外派遣单位代垫,然后由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支付上述工资费用。

据介绍,过去,境内企业一般凭外籍员工中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可以通过银行偿还境外企业代为支付的外籍员工工资。

除特殊情况外,若支付的费用纯粹是工资成本而不加收额外费用,境外企业一般不会被认为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

但这种情况可能会在不久的将来发生变化。

因为中国正着手开展一项关于上述派遣人员的安排是否会使境外企业在华构成常设机构的专项调查,境外企业的中国境内关联企业在向境外汇出上述款项时可能会遇到麻烦。

雇佣合同:判定常设机构的重要标准据介绍,如果境外企业在代垫外籍员工工资费用基础上,再加收额外利润的话,则被认定为在华构成常设机构的风险会更高。

判定境外企业派遣员工来华是否成常设机构,“外籍员工是为境内企业或是为境外企业提供服务”是一个重要的认定标准。

具体到执行层面,税务机关将主要检查外籍员工是否与境内企业签订雇佣合同,是否为境内企业工作并归其管理等内容。

这里面主要包括:谁决定上述外籍员工的薪金和雇佣期限;外籍员工向谁汇报工作;由谁负责外籍员工的业绩评定;境内企业是否有权终止派遣外籍员工在中国的工作任职等。

此外,由于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多为高管,其受雇所得与其绩效相挂钩,与其受雇企业的业绩相关联,而且这些支出会在受雇企业支出。

因此,如果派遣协议的内容未作恰当安排且无适当的证明文件,境外企业可能会有在华构成常设机构的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05.06•【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旨在明确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构成机构、场所履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等问题。

为帮助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这一文件,现对公告的发文背景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一、发文背景自2008年1月1日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以来,各地税务机关国际税务部门对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加大了力度,政策掌握和执行也逐渐规范化。

近年来,部分基层税务机关反映,非居民企业向境内企业,主要是其关联企业,派遣人员担任境内企业高管或其他技术职务,并由境内企业向该境外企业支付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以及管理费等费用,在此情形下,非居民企业是否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难以把握,由于此类外派模式较普遍存在于外国企业在中国投资的企业中,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文件对此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基层税务机关、纳税人和税务代理机构普遍希望税务总局发文予以明确,在税务总局网站在线纳税咨询问答中,也有不少纳税人提出这一问题。

为从技术上解决这一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体现税法执行的公正性和确定性,并使管理规则具备可操作性,我们就相关问题,如提供劳务的派遣模式、费用支付模式开展了广泛的调研,并对形成的初稿征求税务机关、纳税人和税务代理机构的意见,吸收了他们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历时一年多,经过多次修改成稿。

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税收问题的复杂性,在于被派遣人员与境内企业和境外派遣企业之间的管理、责任和款项支付性质等关系难以厘清,特别对于派遣人员在境内担任高管等公司职务的情形下认定更加困难。

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应当如何代扣税款

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应当如何代扣税款

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应当如何代扣税款李涛【摘要】答:首先,支付境外企业维修费应当代扣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期刊名称】《纳税》【年(卷),期】2016(000)002【总页数】3页(P30-32)【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应税劳务;代扣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应当;修理;外国企业;《增值税暂行条例》【作者】李涛【作者单位】松海制造集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12.422问:我公司于2010年从境外进口的一台设备,需要外国企业派人来华进行维修,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当支付境外企业维修费10万美元。

请问,支付境外企业维修费应当代扣哪些税费,如何代扣?答:首先,支付境外企业维修费应当代扣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非居民企业只在中国境内提供这一次劳务,应视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所以应按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税率。

非居民企业派员来华缴纳企业所得税有标准

非居民企业派员来华缴纳企业所得税有标准

非居民企业派员来华缴纳企业所得税有标准非居民企业派员来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标准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出口贸易国之一,吸引了大量的外资投资和外商企业进驻。

随着全球化的进程不断加速,越来越多的非居民企业派员到中国进行业务活动。

对于这些非居民企业,他们在派员来华期间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如何计算和缴纳企业所得税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我将在本文中详细解答这个问题。

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包括派员来华从事管理、指导、技术服务、市场拓展以及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工作时,需要按照中国税法的要求缴纳企业所得税。

首先,非居民企业来华派员的工资、薪金以及与工资、薪金有关的津贴、奖金、补贴等收入,按照中国的个税法规定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所以,非居民企业需要根据派员的工资收入按照个税法规定先扣缴个人所得税,再发放给派员。

其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利润,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方法是根据非居民企业在中国的营业收入减去相应的费用,然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得出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

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在非居民企业派员来华的情况下,根据中国税法规定,适用10%的税率。

这是相对较低的税率,旨在吸引外商投资和促进中国经济发展。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利润是指所得源在中国的利润。

如果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所得源,或者所得与中国无关,那么就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外,非居民企业派员在中国境内的住宿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属于派员的工作和生活相关的费用,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可以按照合理费用标准进行扣除。

这些费用的扣除金额应该合理、真实,并且有合法的发票、凭证作为依据。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非居民企业派员来华进行的短期工程、技术咨询和服务以及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工作,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可以选择按照实际利润的15%计算企业所得税,或者按照扣除率为10%的比例计算企业所得税。

境外派遣员工在境内取得报酬是否缴个税[纳税筹划实务精品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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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境外派遣员工在境内取得报酬是否缴个税[纳税筹划实务精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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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新加坡公司和境内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协议,按照该协议规定,新加坡公司将派其新加坡藉员工到境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受派来华人员在境内的停留时间为3个月,境内公司也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规定,为新加坡公司的该项业务申请了享受税收协定在华不构成常设机构的备案。

但是,新加坡公司仍担心由于该服务费由境内公司支付并承担,中新税收协定中关于非独立劳务所得的3个免税条件不能完全符合,因此受派人员需要在华缴纳个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
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3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即新加坡的居民因雇佣关系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应在新加坡纳税,但在中国境内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中国也有征税权,除非新加坡居民在中国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

新加坡公司所派员工在华停留时间为3个月,未超过183天;。

解读国税发[2010]75号:境外机构劳务派遣常设机构认定问题得以明确

解读国税发[2010]75号:境外机构劳务派遣常设机构认定问题得以明确

解读国税发解读国税发[2010]75[2010]75号:境外机构劳务派遣常设机构认定问题得以明确编辑时间:2010-09-08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针对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的少数境外机构通过为境内企业提供管理或技术服务,对取得的所得未按规定履行所得税申报纳税义务的情况,专门下发过一个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查境外机构通过派遣人员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况的函》(际便函[2009]103号),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对主要通过以下业务模式取得我国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开展一次调查,这些业务模式包括:境外机构与我国境内企业签订派驻协议或其他相关协议,派遣人员到我国境内企业担任高层领导、技术人员和其他职位,我国境内企业向境外机构支付派遣费或其他相关费用。

调查对象以制造业和服务业为主,对汽车制造企业应逐一开展调查。

该文件下发以后,引起了国内很多跨国公司以及中介机构的广泛关注。

特别是对于在实务工作中,境外机构(一般为境外母公司)派遣人员到我国境内外资企业(一般为境外母公司在境内的子公司或其他合资、合作企业)担任高层领导、技术人员和其他职位,我国境内企业向境外机构支付的派遣费用是否应认定为境外机构在向境内企业提供服务,企业和税务机关间有很大的争议。

如果境内企业支付的这笔派遣费用被视为因境外机构向境内机构提供服务,境内机构支付的是服务费的话,则境外机构派遣人员到境内提供服务往往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构成常设机构,从而境内机构支付境外的派遣费用将会涉及到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派遣人员的个人所得税。

但是,如果境外机构派遣人员到境内机构任职,这些被派遣人员被视为境内机构的员工,境外机构只是由于社会保险等各种客观原因为境内机构代为向派遣人员发放工资,境内机构支付给境外机构的派遣费用只是对境外机构代垫费用的补偿的话,这种行为不视为境外机构因提供服务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从而境内机构在向境外支付这批派遣费用时,只需要按规定扣缴派遣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就可以了。

关于对临时来华人员按实际居住日期计算征免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对临时来华人员按实际居住日期计算征免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对临时来华人员按实际居住日期计算征免个人所得税若
干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88.03.05
【实施日期】1988.03.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关于对临时来华人员按实际居住日期计算
征免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8年3月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
根据1988年1月21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来华工作、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免予征税。

为便于各地执行,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二条规定,仅适用于临时来华工作和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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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镭社有限公司派员来华提供劳务是否构成
常设机构问题的批复
【标 签】香港镭社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1﹞550号
【发文日期】2001-07-16
【实施时间】2001-07-1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香港镭社有限公司派员来华提供劳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问题的请示》(沪税外[2001]30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及[86]财税协字第15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对香港或外国公司派员来华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应以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为限。

从反映的情况看,香港镭社有限公司在华未设固定营业场所,只是根据合同每年两次派员到上海先进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设备维修保养,每次6天,没有达到常设机构判定标准,不应判定其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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