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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
税等政策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财会学习》
【年(卷),期】2011(000)002
【摘要】2010年12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明确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免租金期间房产税缴纳问题以及房产原值是否包括地价等三项财产税问题。

121号文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此前规定与121号文不一致的,按121号文执行。

【总页数】1页(P7-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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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6.15•【文号】财税[2007]92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第(二)项“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6日实施日期:2009年2月2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深圳市残疾人创业优惠政策

深圳市残疾人创业优惠政策

深圳市残疾人创业优惠政策残疾人创业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深圳都可以享受多项优惠政策,此次深圳市地税专栏将详细介绍我市残疾人享受的多项优惠政策。

下面小编给大家说深圳市残疾人创业优惠政策。

残疾人创业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单位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残疾人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残疾人创业优惠政策: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和《关于印发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及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第四条的规定,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减征营业税。

我市对单位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营业税限额为每人每年3.5万元。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减免额不包括在限额之内。

具体方式为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地税机关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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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第一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规范性综合法律门户网站第二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2-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财税[2010]121号文件

财税[2010]121号文件

财税[2010]121号:明确三项财产税问题2011-1-7 14:40齐洪涛【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文,明确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免租金期间房产税缴纳问题以及房产原值是否包括地价等三项财产税问题。

关于财税[2010]121号文件的适用问题,业界人士认识有别,有些人认为此文件只适用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有些人认为除文件第一条适用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外,第二、三条适用于所有纳税人。

笔者倾向于后者。

一、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财税[2010]121号规定,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也就是说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可以减征或免征某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条件有两条,即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和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大于等于10人。

但具体的减免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此外,财税[2010]121号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减免政策废止。

二、免租金期间房产税缴纳问题财税[2010]121号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一条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文字号】深残联发[2018]3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8.04.10【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深残联发〔2018〕3号)市社保局,各区财政局(新区发展和财政局),各区(新区)残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和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财社〔2017〕51号)等规定,市残联、市财政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了《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4月10日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粤财社〔2017〕51号)等有关规定要求,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开发残疾人特殊人力资源,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和融合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
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地财税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关于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07]204号各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和《关于印发〈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残联发[2007]29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贯彻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申请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主要有以下四种: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

其中,可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工疗机构、其他单位中的特殊学校举办的企业。

根据“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以上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三种单位,有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以及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的,均不得享受“财税[2007]92号”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当月有以上行为的,当月不得享受增值税优惠。

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有以上行为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云劳社发[2006]18号)的有关规定,我省的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三类执行,一类地区:昆明市所辖各区(东川区除外)和安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540元/月;二类地区:昆明市所辖各县及东川区,各州、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县、区)及玉龙县;其他设市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480元/月。

广东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广东国家税务局

广东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广东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社〔2015〕315号)等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本省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六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

计算公式如下: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

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

深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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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3.05•【字号】深府[1998]57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障正文深圳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暂行规定(深府(1998)57号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经市政府二届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统一核发的《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劳动就业的本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划、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工作。

市和区残疾人联合会及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就业。

各部门、各单位有责任、有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0.5%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各单位应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单位职工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上一年度的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数等情况。

第七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差额人数,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即按市统计信息局公布的职工年人均收入标准的80%,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八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确因亏损等原因需缓缴或减缴的单位,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企业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报所在地的区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并经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财税〔2016〕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5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6-05-05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继续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权益,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

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一)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二)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四、纳税人中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政策。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深府[2002]11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深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0.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0.5%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宝安、龙岗两区分别按该区公布的统计数字)的8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按实际比例数缴交。

缴纳保障金计算公式如下:应缴保障金=(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在岗残疾职工人数)×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宝安、龙岗两区分别按该区公布的统计数字)× 80%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人数×0.5%在岗残疾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办理社会保险的深圳市户籍残疾人(安排一名盲人或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四条保障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代为征收。

市社会保险机构按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属地征收管理办法,与社会保险费同时征收保障金。

第五条保障金按年度征收,当年征收上一年度保障金;每年度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7月至9月。

(一)市残疾人联合会与市社会保险机构在每年开始征收保障金之前向全市用人单位发出征收公告。

(二)用人单位根据公告和上述公式计算出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足额存入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银行帐户。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的公告》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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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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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关背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以下简称“残保金”) 是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重要政策措施,自 1995 年全面开征以来,在提高全社会保障残疾人就业的责任意识、促进残疾人按比例 就业、筹集资金改善残疾人生活和发展条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残保 金制度,经国务院同意,六部门联合印发《通知》,对残保金征收政策等进行调整和优 化。国家税务总局制发《公告》,主要目的是为全面落实有关政策,进一步明确残保金 申报事宜。 二、主要内容 ( 一 ) 明确征收标准上限口径。按照有关政策,将原申报表中“在职职工年平均工 资”修改为申报表第 6 列“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 或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 2 倍 )”, 按“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 2 倍”孰低填写。 ( 二 ) 落实分档征收及小微企业暂免征收政策。按照《通知》规定的残保金征收政 策,在申报表第 8 列“本期减免费额”项中,增加 3 个减免费额计算公式。 ( 三 ) 规范申报表格式。按照规范报表的要求,将原申报表中第 2 列“费款所属期 起”和第 3 列“费款所属期止”放在表头位置。同时,对申报表中“缴费人声明”“经 办人”等事项进行统一规范。 三、实施时间 缴费人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残保金的,适用本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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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缴费申报表〉的公告》的解读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 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更好促进残 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的通知》( 发改价格规 [2019]2015 号,以下简称《通知》) 的要 求,国家税务总局制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申报表〉的公 告》( 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07.06.15•【文号】国税发[2007]67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如下:一、资格认定(一)认定部门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认定事项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残联等部门关于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残联等部门关于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残联等部门关于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11•【字号】深府办[2004]85号•【施行日期】2004.06.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护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残联等部门关于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2004年6月11日深府办[2004]85号)市残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工商局、市统计局、市人事局、市文化局《关于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意见(市残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工商局、市统计局、市人事局、市文化局二00四年四月十九日)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扶持残疾人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实现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平等享有就业机会,同等拥有就业岗位”的目标,现结合我市实际,就切实做好我市残疾人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劳动就业是残疾人改善生活状况、提高社会地位、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

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安排好困难群众生产和生活要求的具体体现。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的实现。

二、明确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一)指导思想我市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落实全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会议及《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广东省委省政府〈十项民心工程〉的实施意见》(深发〔2004〕5号)的有关精神,以属地就业和就近就业为原则,分散安排与集中安置、单位就业与个体从业相结合,优惠政策与扶持保障措施并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全面提高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劳动技能和就业率,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将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9.05.25
•【字号】深国税发[2009]92号
•【施行日期】2009.05.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
正文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深国税发〔2009〕92号)
各区局,各基层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符合享受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企业,2008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享受税收优惠,暂按照《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深国税发〔2008〕2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同时,按照财税〔2009〕70号文第四条的要求增加报送如下材料:(一)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基本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深地税发[2007]425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深地税发[2007]425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深地税发[2007]425号)各区局、各稽查局: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市局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严格执行、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以及市国税局、地税局、民政局、残联《关于印发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及征管办法的通知》(深国税发〔2007〕123号)的贯彻意见。

二、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的审批程序(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机关为单位、个人的主管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区局)。

(二)单位向主管区局提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时,应提供下列资料:1.福利企业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原件及复印件;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提供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原件及复印件;2.减税申请报告、减免税申请表;3.企业与安置的每位残疾职工签订的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深圳市劳动局提供的标准版本)以及每位残疾职工的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4.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原件及复印件;5.由深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打印并盖章的企业为安置每位残疾人员购买社会保险的清单;6.企业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部门等金融机构向残疾职工发放工资的凭证;7.财务会计报表;8.兼营增值税、营业税业务的企业,应提供企业申请书,申明选择减征税种(增值税、营业税),并说明其原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1号――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1号――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1号――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
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1.11.1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1号
•【施行日期】2011.12.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61号)
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
现将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重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公告如下:安置残疾人单位既符合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年度申请退还增值税总额不得超过本年度内应纳增值税总额。

本公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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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标 签】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颁布单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深地税发﹝2009﹞256号
【发文日期】2009-05-15
【实施时间】2009-05-1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基层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前,应根据《通知》第四条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1.《支付国家鼓励安置人员工资加计扣除申请表》;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复印件;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4.安置残疾人员残疾证书的复印件;
5.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6.纳税人当年度安置残疾人明细清单(包括姓名、年度支付工资额明细、合计数等)。

二、各区局应加强宣传,切实保证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关联知识: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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