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法立法定量模式下情节犯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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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视野中情节犯之命运

罪刑法定视野中情节犯之命运

(16)罪刑法定视野中情节犯之命运李翔*内容提要:情节犯作为我国刑法中特有的一种犯罪类型,因其立法表述上的“模糊性”而招致诸多批评。

本文认为,无论从古典罪刑法定主义的人权保障精神,还是从现代罪刑法定主义的社会保护要求来看,情节犯与罪刑法定主义都不相违背。

情节犯不仅不是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冲击,恰恰相反,情节犯的存在正是对罪刑法定主义的正确诠释,并且情节犯的存在满足刑法谦抑性要求。

关键词:情节犯罪刑法定协调一、问题的提出情节犯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一种犯罪类型,它与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等犯罪类型相并列,是指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等为犯罪成立或者认定为犯罪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

据笔者统计,目前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情节犯有93个罪名1[①],这还不包括情节犯加重犯、情节犯减轻犯和情节犯特别加重犯,以及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中所涉及到的,更没有包含附属刑法的内容。

面对这样一个现实,我们认为,对于情节犯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不仅在于其重大的理论意义和重要的司法实践价值,甚至更在于我们真正面对的两个现实——情节犯的设置是立法者对现实的关注和我们对情节犯大量在现实的关注。

情节犯具有法定性、表现形式上的多样性、刑法条文表述上的模糊性、范围的广泛性等基本特征。

2[②]而情节犯招致最多的批评主要集中在:由于情节犯具有“不确定性”,即刑法条文表述上的模糊性,所以情节犯不符合罪刑法定主义之明确性要求,并据此认为情节犯是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冲击。

我们认为,无论从古典罪刑法定主义的人权保障精神,还是从现代罪刑法定主义的社会保护要求来看,情节犯与罪刑法定主义都不相违背,情节犯不仅不是对罪刑法定主义的冲击,恰恰相反,它正是对罪刑法定主义的正确诠释。

如果说罪刑法定主义在刑法中确立之初是为了强调的保障人权,那么随着社会的发展它的功能也在发生变迁,即它在保障人权的同时也开始注重对社会的保护。

绝对的成文法主义和构成要件的精确性,是早期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论我国刑法中的“情节”

论我国刑法中的“情节”

d o 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6 7 1 — 5 9 1 8 . 2 0 1 5 . 2 2 . 0 2 7

“ 情节” 的定 义 和 特 征 ( 一) “ 情 节” 的 定 义
、Hale Waihona Puke 根据《 现代汉语词典》 的解 释 , “ 情 节” 是指 “ 事情 的变 化及 经过”, 其中 , “ 情” 是指 “ 人之 常情 ” , 即伦理 之情 或者 人伦 之 情, 而“ 节” 是指 “ 程度 、 刻度 、 等级” 。据笔者统计 , “ 情节 ” 一词 在我 国 1 9 9 7年《 刑法典》中活跃 的次 数多达 2 9 4处 , 如果再 算
征 以及解决措 施等角度 着手 写这篇文章。进而认识到在我国刑法学中存在的缺 陷和措施 。 [ 关键词 】 情节缺 陷
[ 中图分类号 ]D 9 2 0 . 4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 编号 ]1 6 7 1 - 5 9 1 8 ( 2 0 1 5 ) 2 2 - 0 0 5 5 - 0 2

典中有很 多犯 罪除了应 当具备最基 本的犯罪构成要 件之外 , 还 应当具备“ 情节严重” 或者 “ 情 节恶劣” 等作为其构 成要件之外 的补充要 件 , 因此 , 这 些定 罪情 节在某些 犯罪构成 中是被视 为 特 殊 的犯 罪 构 成 要 件 而 存 在 的 , 有 的影响 量刑 , 还 有 的 影 响行 刑, 例如刑法条文 中关于减刑 、 假 释等 刑罚执行制度 的确立 , 正 是考 虑了行刑 情节 的问题 。我们 不 主张刑法 学 中的情 节具有 绝对 意义 上的法定性 , 但是也不能不承认其 与刑 事法律法规 和 刑事政策 之间的密切 关联性 。只有那些 能够影 响定 罪量刑甚

浅析“情节犯”

浅析“情节犯”

浅析“情节犯”作者:苏海峰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4期摘要所谓情节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这一概括性定罪情节作为犯罪成立情节或者以此作为该罪既遂形态的一种犯罪类型。

要构成情节犯就必须在满足一般的构成要件时同时具备概括性的定罪情节包含的某些因素,两者缺一不可。

关键词情节情节犯情节严重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09-02统观我国国内刑法理论情况,当前我国刑法理论存在许多的争议和分歧,笔者认为原因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大家对某些基本概念都没有形成一个比较统一的标准,有时候甚至每个学者就有属于自己的一种理解,各种理解之间有时候意思还会相差很大,以致当前刑法中的很多基本概念使用混乱。

笔者认为,理论研究的前提就是要明确研究对象中的基本概念,对基本概念的明确在理论研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情节的概念“情节”一词,由“情”和“节”二字组成,“情”是指事物存在的空间位置,“节”是指事物的时间和发展环节,刑法学意义上的情节也是与行为有关的客观存在的情况和环节,但是这种情况和环节存在的范围是不同的,其只局限于犯罪行为发生后,影响着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的一种情节。

情节的发生地环境,实施的主体,乃至情节发生后产生的后果都是特定的,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简言之,当“情节”一词放在刑法中作为一个基本概念时,其含义当然也就会有其新的變化。

在刑法语境下的“情节”一般被称“犯罪情节”,它是指客观上存在于刑法中的,决定和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的,犯罪的存在、发展和变化的各种情况和环节。

二、“情节犯”的概念情节犯是指那些刑法明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的犯罪,其标志是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

理论界缺乏界定情节犯的统一标准,我国不同学者有着各自的见解,其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情节犯是以一定严重或者恶劣之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犯罪。

论刑法中的情节犯的基本范畴

论刑法中的情节犯的基本范畴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整!查塾金三!!!竺!三望生!:麓豳箧警鬯沦刑法中的情节巧已的基本,汜,-I--f---畴曹颖日袱摘要情节犯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一种犯罪类型,它与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等犯罪类型并列。

情节犯是指那些刑法明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的犯罪,其标志是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

关键词情节犯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11.02一、情节犯的概念“情节犯”的概念,学术上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隋节犯’是以一定严重或者恶劣之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情节犯’是我国刑法特有的犯罪形态,它是指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以“隋节严重’或者“隋节恶劣’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形态。

情节犯包括数额犯”。

它们的区别在于前者将“情节犯”的情节理解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后者则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一个定罪综合性要件。

笔者在此认为这两种观点值得商榷,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种观点将情节犯中的情节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它没有明确指出情节犯中的情节到底是一个综合性要件,还是独立于犯罪四要件之外的第五要件。

我们知道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是犯罪四要件,主客观要件的综合,它是需要综合性的价值判断的。

应当将其理解为犯罪构成的综合性要件才更为合理。

第二种观点将情节犯中的情节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定罪综合性要件是不妥当的。

情节犯中的情节是一项综合性要件,这是毫无疑问的。

但情节犯中的情节却并非是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要件,它是犯罪主客观要件的综合,它离不开犯罪的四要件,不能独立于它们之外。

此外,笔者认为情节犯原则上应当包括数额犯,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就有“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

可见,立法者已将“数额巨大”作为情节严重的一种了,因为,如果情节严重不包括“数额巨大”那就无法称之为“其他严重情节了。

再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

再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

再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一、本文概述犯罪,作为社会行为的一种极端表现,不仅触犯了法律,更破坏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犯罪的定义与界定是一个极为重要且复杂的问题。

特别是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即何种程度的行为才应被视为犯罪,何种行为应受到刑法的制裁,这不仅关系到法律的公正性,更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权益。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定义主要依据定性因素,即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仅仅依赖定性因素已无法满足对犯罪行为的全面评价。

定量因素,如行为的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等,逐渐成为评价犯罪不可忽视的方面。

因此,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分析其在犯罪认定中的作用和影响,以期为我国刑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具体而言,本文将首先梳理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定义的相关规定,明确定性因素与定量因素在犯罪认定中的地位。

接着,通过案例分析,探讨定量因素在犯罪认定中的实际应用,分析其对犯罪认定结果的影响。

本文还将借鉴国外刑法理论及实践经验,对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进行反思与重构,提出完善建议。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研究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以期为我国刑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犯罪概念的定性因素与定量因素在探讨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定性因素与定量因素两个方面。

定性因素,指的是犯罪行为的性质,即行为是否违反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这是犯罪概念的核心,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首要标准。

只有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而定量因素,则关注的是犯罪行为的程度,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严重程度。

这在我国刑法中表现为对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犯罪后果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例如,在盗窃罪中,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要求其盗窃的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构成犯罪。

论刑法中的情节犯的基本范畴

论刑法中的情节犯的基本范畴

论刑法中的情节犯的基本范畴作者:曹颖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4期摘要情节犯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一种犯罪类型,它与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等犯罪类型并列。

情节犯是指那些刑法明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的犯罪,其标志是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

关键词情节犯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11-02一、情节犯的概念“情节犯”的概念,学术上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情节犯’是以一定严重或者恶劣之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情节犯’是我国刑法特有的犯罪形态,它是指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形态。

情节犯包括数额犯”。

它们的区别在于前者将“情节犯”的情节理解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后者则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一个定罪综合性要件。

笔者在此认为这两种观点值得商榷,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种观点将情节犯中的情节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它没有明确指出情节犯中的情节到底是一个综合性要件,还是独立于犯罪四要件之外的第五要件。

我们知道情节犯中的“情节严重”是犯罪四要件,主客观要件的综合,它是需要综合性的价值判断的。

应当将其理解为犯罪构成的综合性要件才更为合理。

第二种观点将情节犯中的情节理解为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定罪综合性要件是不妥当的。

情节犯中的情节是一项综合性要件,这是毫无疑问的。

但情节犯中的情节却并非是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要件,它是犯罪主客观要件的综合,它离不开犯罪的四要件,不能独立于它们之外。

此外,笔者认为情节犯原则上应当包括数额犯,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就有“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

可见,立法者已将“数额巨大”作为情节严重的一种了,因为,如果情节严重不包括“数额巨大”那就无法称之为“其他严重情节了。

论定量因素在我国犯罪构成中的定位——基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完善的视角

论定量因素在我国犯罪构成中的定位——基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完善的视角
这类犯罪主要出现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原因很明显那就是这些犯罪都不是自然犯而是行政犯这些行为本身都是经济行为是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部分不能够搞一刀切否则会在很大程度上打消经济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而且这些犯罪的直接动因和犯罪后果就是行为人获得经济利益那么对这些犯罪进行惩罚和预防的最佳途径就是将这种利益结果消灭那么作为刑罚主体的自由刑并不能发挥到最大效能所以通过行政处罚的手段更能实现经济发展与犯罪预防的双重价值
个自身都无法达成一致的犯罪构成体系,怎么可以随手拈来 为我所用呢?即使是想 "拿" 也许还会对变化无常的对象而无 所适从. 其次, 我们的部分学者所选择的 "拿来" 对象�� � 三阶 层的构成体系, 其实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被加入了很多东西, 各个内部要素也被改变了位置, 三阶层体系已经面目全非. 目 前在德日大陆法系, 就存在多种犯罪构成体系, 如犯罪的客观 要素与主观要素的体系 ; 行为, 违法, 责任与构成要件的体系; 行为与行为人的二元犯 罪论体系等; 而构成要件符合性 , 违 法性, 有责性的体系只是其中一种.再次, 德日大陆法系三阶 层犯罪构成体系自身就已经陷入了一种微体系论的烦恼之中 而不能自拔,这一点身处其中的日本学者平野一龙教授深有 感触: "和某种要素是不是为成立犯罪所必须.或者和该要素 如所谓责任能力的内容为何的研究相比,有关该要素是违法 要素, 是责任要素, 或者责任能力是责任的前提还是责任要素 的内容的探讨更为重要,即研究内容更加集中在这种体系构
� 基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完善的视角 ��
白利勇
�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
摘 要: 定量因素并非我国刑法首创, 定量因素在现代法治国家都是存在的, 只是具体实施方式不同而已 . 我

浅析“情节犯”

浅析“情节犯”

标 准 , 国不 同学 者有 着 各 自的见 解 , 主要 有 以一 L' 我 其 FJ ̄ 观点 : P
1 .情节 犯 是 以一 定严 重或 者 恶劣 之情 节作 为犯 构成 的必 备 要件 的犯 罪 。’
程 中 的一 利 量刑 情节 , , 只列 行 为人 的量删 起作 用 , 不 能成 为 成 并 立 犯 或 区 分此 罪 和彼罪 的 犯罪 构成要 件 。 综上 所述 , 要构 成情 节犯就 必须 在满足 一股 的构成 要件时 同 时具 备概 括 性的 定 情节 包含 的某 些 因素 , 者缺 一 不可 。 果 两 如
律 效果 。简 言之 , “ 节” 词 放在 刑法 中作 为一 个基 本概 念 数额 与情 节 等 同起来 。 节包 括数 额 以外 , 包括 犯 罪 的主 观 动 当 情 一 情 还 时, 其含 义 当然 也就会 有其 新 的变化 。 刑法 语境 下 的“ 节” 在 情 一 般铍 称 “ 犯罪 情节 ” 它 是指 客观 上存 在于 刑法 中 的 , 定和影 响 , 决
和环 节 。
觊 包括主 观 方面 , 又包括 客观 方面 。因此 , 该对 数 额犯 和情 节 应
二 、情 节犯 ” “ 的概 念
犯 作 出严 格 的区 分 。 第三 种观 点 比较可 取 , 情节 犯 的性质 表述 将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情 节犯 是指 那些 刑法 明文 规 定的 “ 节严 重” “ 节恶 劣” 得 比较 明确 。 四种 观 点把情 节犯 的范 围扩 大 化 了, 情 或 情 第 延伸到 结 果
作为 构成 犯罪 的必备 要件 的犯罪 , 其标 志是 具各刑 法分 则条 文规 』重 犯和 结 果减 轻犯 , 是一 种不 妥 的作 法 。众 所 周知 , 谓情 J 【 j 这 所

我国情节犯立法的历程与趋向

我国情节犯立法的历程与趋向

理论研究《犯罪研究》2021年第2期我国情节犯立法的历程与趋向张庆立•内容摘要:与域外刑法往往坚持“立法定性而不定量”不同,情节犯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特色。

我国的情节犯立法源起于1979年《刑法》,后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得以发展.经数次刑法修正后,截至目前,情节犯的数量已经达到135个罪名.除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没有情节犯外,其他章节均有情节犯的规定,且情节犯的法定刑已经涵盖了所有的主刑与附加刑.从趋势看,情节犯立法呈现的动向为:修正数量日益增多,且以增设新罪名为 主;修正为情节犯和修正出情节犯并存,但修正为情节犯的数量居多;多为侵害非个人法益的犯罪;刑罚配置从重等。

关键词.•情节犯;刑事立法;发展历程;立法特点;发展趋向所谓情节犯是指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必备要件的犯罪类型。

m情节犯是我国刑事立法的特色,域外鲜有立法例,因而其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并非典型的犯罪类型。

当前,我国刑事立法中的情节犯较为常见,但针对情节犯立法的理论研究却供给不足,部分司法实务人员甚至误以为“情节犯多为轻罪”“立法的方向应为取消情节犯”。

情节犯立法究竟缘起于何时,又走过了一条什么样的道路?现行《刑法》中的情节犯立法究竟有何特点,又是一幅怎样的法治图景?未来情节犯立法的动向和趋势如 何?别具中国特色的情节犯立法是否能行稳至远?这些问题都值得认真思考。

—1979年《刑法》中的情节犯立法―、我国情节犯立法之源起—我国的情节犯立法始于1979年《刑法》。

1979年《刑法》共计192条,其中总则89 条,分则103条,共规定有111个罪名,m而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的罪名共计20个条文、23个罪名,约占条文总数的19. 4%,约占罪名总数的20. 7%。

(―)罪名分布从罪名分布看,除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没有规定情节犯外,分则的其余六章都有情节犯的规定。

这六章具体规定的情节犯的数量及占刑法规定情节犯总数的比例如下: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涉及9个罪名,占比39. 1%; *12(3)*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涉及5个罪名,占比21.7%; u)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涉及4个罪名,占比17.4%; w妨*张庆立,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刑亊法学院博士后研宄人员.(1)参见张庆立:<情节犯若千基本问题之教义学检视>,载《西部法学评论> 2020年第2期,第109页.(2) 对于1979年(刑法》规定的罪名数量存在不同的理解,从最少的111个到最多的139个不等.参见张国轩:(我国刑法罪名数貴的演变和构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2期,第11页,(3)具体包括:走私罪、投机倒把罪、伪造、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偷税罪和抗税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盗伐、滥伐林 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4】具体包括:侮辱罪、诽谤罪、非法剝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公民通讯自由罪.(51具体包括: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罪、流氓罪、偷越国边境罪.•71.《犯罪研究》2021年第2期理论研究害婚姻、家庭罪中涉及2个罪名,占比8.7%; 161渎职罪中涉及2个罪名,占比8.7%;(”侵犯财产罪中涉及1个罪名,占比4.3%。

关于情节犯的论述

关于情节犯的论述

关于情节犯的论述【摘要】本文从不同角度探讨了关于情节犯的问题。

首先介绍了不同国家对情节犯的定义和处理方式,接着从心理学、社会影响因素和犯罪学的角度对情节犯进行了解读和分析。

然后探讨了对待情节犯的社会政策措施,并展望了关于情节犯的未来发展趋势。

最后给出了应对情节犯的建议,并总结了关于情节犯的重要观点。

通过本文的探讨,读者可以更全面地了解情节犯问题,并为相关政策和措施的制定提供参考。

【关键词】关键词:情节犯、定义、处理方式、心理学、社会影响、犯罪学、特征、社会政策、发展趋势、建议、观点。

1. 引言1.1 关于情节犯的论述情节犯是指在犯罪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心理因素或动机,导致其行为与正常社会价值观念背道而驰的罪犯。

审视和研究情节犯现象,有助于深入了解犯罪行为背后的原因和动机,为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犯罪提供理论依据。

情节犯通常具有特定的心理特征,例如缺乏同理心、冲动易怒、自我中心等,这些特征使得他们更容易受到犯罪诱导,从而产生犯罪行为。

了解情节犯的心理特征是有效预防和干预犯罪的重要一环。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情节犯现象,包括不同国家对情节犯的定义和处理方式、心理学角度解读情节犯、社会影响因素对情节犯的影响、犯罪学观点分析情节犯的特征以及对待情节犯的社会政策措施。

通过对这些方面的探讨和分析,我们可以更全面地理解情节犯的形成机制和社会影响,为构建更安全和和谐的社会环境提供参考和借鉴。

2. 正文2.1 不同国家对情节犯的定义和处理方式不同国家对情节犯的定义和处理方式因素多种多样,主要受到各国法律、文化、社会制度等方面的影响。

在美国,情节犯一般被定义为具有预谋行为的犯罪行为,在处理方式上则注重重罪轻刑的原则,即根据情节的轻重严厉程度给予相应的惩罚。

而在中国,情节犯的定义更多是以行为的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为标准,处理方式则更加注重改造和教育,注重对犯罪分子进行思想意识的教育和改造。

在德国,情节犯的定义较为严格,主要依据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主观意图来区分,处理方式则注重庭审程序的公正性和犯罪人的人权保护。

情节犯立法存在的核心问题及应对

情节犯立法存在的核心问题及应对

情节犯立法存在的核心问题及应对作者:赵星宋燕妮来源:《江汉论坛》2022年第05期摘要:当前情节犯立法存在着工具主义倾向明显、增设速度过快、处罚力度呈不断加重的趋势、情节判断标准不明确等具体问题。

通过梳理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通过三种方式解决刑法总则相关内容模糊、弹性过大的问题:一是通过分则具体罪名将总则规定具体化;二是通过特别刑法罪名化解总则立法存在的模糊问题;三是最高审判机关通过案例说理的方式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完善情节犯立法,应当坚持刑法的谦抑性,科学增设情节犯,合理限制自由裁量的幅度、将具有模糊性的情节转化为相对确定的数额或者结果、积极借鉴域外立法经验,以及不断完善司法解释技术。

关键词:情节犯立法;特别刑法罪名化;自由裁量权;司法解释技术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22)05-0130-06“情节犯”是我国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中极具特色的用语,我国基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秩序稳定的目的,在事实上将“情节犯”作为出入罪的“调节器”发挥作用,这最终使我国关于情节犯的规定成为实现社会控制目的的重要法律工具与手段。

但是,关于情节犯的这种工具主义倾向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领域导致了一系列问题的产生,如何更好地在维护秩序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和谐与平衡,避免将法律规定推向过分工具化的“沼泽”,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刑法学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和课题。

一、情节犯立法存在的问题情节犯判断标准规定的不明确是情节犯立法的痼疾。

我国长期以来坚持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我国幅员辽阔致使各地发展程度不均、社会环境复杂所决定的。

立法对于情节判断标准的模糊化处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适应中国社会发展程度存在巨大差距的现实,可以增加司法面对复杂实践问题的灵活性,但是,这同时也造成了对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要求的违背,司法人员被赋予了太大、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很可能造成情节犯出入罪标准的不統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有损于人们对于法律公平正义的信赖。

浅析我国行政刑法的性质与定位

浅析我国行政刑法的性质与定位

浅析我国行政刑法的性质与定位摘要:行政刑法是有关刑事法与行政法交叉部分的法律规范。

它是随着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发展而产生的。

由于行政刑法既带有刑事法方面的属性,又带有行政法方面的某些属性。

所以,如何把握行政刑法的性质定位就成为了法学界长期讨论的一个问题。

本文简单介绍了下行政刑法的概念与产生的社会背景,由此引出法学界对于行政刑法性质所主张的不同观点,并在最后提出了笔者对于行政刑法性质的一点思考。

关键词:行政刑法行政犯罪刑事法说一、行政刑法概述是什么是行政刑法?所谓行政刑法是指规定何为行政犯罪、具体行政犯罪的特征以及最终依据怎样的罪责关系来确定犯罪行为人承担何种行政刑法责任的法律规范。

行政刑法的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18世纪的德国:警察权力日盛,其权力的活动范围不断扩大,出现了“警察犯”与“刑事犯”并存之势,依当时德国法律,刑事犯是对法益造成侵害的犯罪,而警察犯则是对法益造成危险的犯罪行为。

自19世纪中叶起,德国在其不同地区范围内分别制订了“警察刑法典”,此可谓行政刑法史上最早的立法例,1902年德国的刑法学大家郭特希密特首次提出建立行政刑法的主张。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行政刑法设置的实质就是国家借以维护社会秩序及顺利执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

我国现在没有专门的行政刑法典,但有许多关于行政犯罪的法律规定,例如刑法典有10多个条文规定了以违反行政法为前提的犯罪,又如有相当多的行政法律设有刑事责任条款,规定了行政犯罪。

有基于此,我国行政刑法的表现形式现下主要有三种:一是刑法典中针对行政犯罪规定的罪刑条款;二是单行刑法中的涉及行政犯罪的罪刑条款;三是行政法规范中有关行政犯罪的内容。

二、行政刑法产生的条件每一种理论或学科的产生与存在都不是孤立无源的,它总是随着特时特定的社会条件下应运而生的。

具体说来,行政刑法产生的社会条件主要有以下的几个方面:首先,行政犯罪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是推动行政刑法产生的最直接社会原因。

定量因素在犯罪成立条件中的地位――兼论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

定量因素在犯罪成立条件中的地位――兼论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

定量因素在犯罪成立条件中的地位――兼论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关键词: 定量因素;刑事制裁;行政制裁;二元的制裁体系;犯罪构成;内容提要: 在刑法中规定定量因素不是我国首创,各国根据国情的不同,对轻微反社会行为或者交司法机关以诉讼方式处理,或者交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不同国家选择不同路径,既是其主观考量的结果,也有客观情势使其不得不然的因素。

我国刑法中定量因素的存在有其充分理由;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等制度虽然有待于完善,但这不是否定刑法中的定量因素的理由。

对刑法明文规定的和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定量因素应在犯罪成立的积极条件中进行形式判断,对综合性的定量因素应当在犯罪成立的消极条件中进行实质判断,从而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的行为予以剔除。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部分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刑法分则的许多罪状表述中,也把“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等作为成立该种犯罪的条件之一。

这就是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

有学者对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定量因素大声欢呼,认为定量因素是我国刑法的独创,“把定量因素明确地引进犯罪的一般概念中,反映了人类认识发展的时代水平,是世界刑事立法史上的创新。

”[1](P.272、273)这种观点得到多数学者的支持。

有人认为其中有利有弊[2](P.37-43) [3](P.19-25),也有学者持完全否定的态度,认为定量因素是法制不够发达的表现,只有在三权分立但又不完全分立,即行政机关既能行使一部分立法权又能行使一部分司法权的法律制度下,它才会存在。

可见它是专制集权向三权分立发展不充分的结果[4](P.90-101)。

定量因素的存在是将本来由司法机关管辖的事务转交给行政机关,本质上是缩小司法权,扩大行政权,从而与一系列宪法原则相冲突[5](P165―67)。

关于定量因素在犯罪成立条件体系中的地位,通说认为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有学者则认为应当把定量因素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但具体思路有所不同。

关于情节犯的论述

关于情节犯的论述

关于情节犯的论述内容提要:情节,是指事物存在与变化的情状与环节。

事物的存在是基础,变化是在存在的情况下的变化。

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情节即是指犯罪存在与变化的情状与环节。

情节犯是与犯罪存在与变化的情状与环节密切相关的一种犯罪情形。

离开犯罪的情节就构不成犯罪,也无法对该种情形的犯罪定罪与量刑,所以,研究情节犯就是研究犯罪的情节对于情节犯的定罪与量刑的影响。

本文结合我国刑法犯罪理论,和有关量刑与处罚的规定,对情节犯进行的定罪和量刑进行研究。

关键词:情节、犯罪、定罪、量刑一、情节、情节犯及其概念情节,是指事物存在与变化的情状与环节。

事物的存在是基础,变化是在存在的情况下的变化。

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情节即是指犯罪存在与变化的情状与环节。

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一定的空间,有一定的人在某种在某种心理状态的支配下实施的侵犯某种社会关系,并且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行为,其中的行为人、、犯罪的心理状态、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就形成了犯罪过程锁链中一个先后有序、相互依存、彼此衔接的环节。

而每一环节又都有自己的情状。

例如,实施犯罪的主体这一环节,就具有如下的一些具体情状:是够是否是未成年人?是男还是女?是老还是少?是工人还是农民?是主犯还是从犯?等等。

案件的这一个个具体情节。

这些情节互相连接讲究构成了相互联系、作用的犯罪案件的全貌。

可见犯罪的情节对于一个具体的犯罪是多么重要,大量的犯罪离开了犯罪情节就无法构成犯罪,因此,有的观点就认为情节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究竟情节是否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犯罪情节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情节对于犯罪的确重要,特别是有些犯罪,离开了特定的情节就构不成犯罪。

似乎给人们的印象就是犯罪情节就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根据犯罪的构成理论,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都是由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主体和客体四个方面构成的,犯罪情节对犯罪的构成有重要影响,但是并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情节犯”的论述

关于“情节犯”的论述

关于“情节犯”的论述【摘要】情节犯是指在特定的情节或环境下容易犯罪的人群。

本文首先介绍了情节犯的定义和背景,接着详细分析了情节犯的特点和分类,探讨了其对社会的危害以及预防措施。

随后,提出了处理情节犯的方式,包括教育、心理辅导和监管等措施。

结论部分重申了情节犯的危害性,呼吁加强对情节犯的监管,并展望了未来采取更有效措施的可能性。

通过深入分析情节犯问题,可以更好地认识和处理这一社会现象,为社会治安和人民生活的安宁提供保障。

【关键词】情节犯、特点、分类、危害、预防措施、处理方式、监管、引言、正文、结论、定义、背景、重申、呼吁、展望未来1. 引言1.1 介绍“情节犯”是犯罪学中一个重要概念,近年来频频出现在社会舆论中。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听到类似“情节犯罪”、“情节严重”等词汇,但对于情节犯这一概念的具体含义,却并不是很清晰。

深入了解情节犯的特点、分类、危害以及相应的预防措施和处理方式,对于我们更好地认识和防范犯罪至关重要。

情节犯是指在作案时,犯罪嫌疑人以自身的主观意愿、动机为引导,根据个人的目的和动机对行为进行计划、筹划和执行,最终导致犯罪事实的产生。

这种类型的犯罪行为往往较为隐蔽,不易被察觉,但却可能对社会和个人造成极大的危害。

在接下来的我们将深入探讨情节犯的特点、分类、危害、预防措施和处理方式,以期更好地了解情节犯这一犯罪类型,并为有效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提供参考依据。

1.2 定义情节犯是指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预先计划或经过深思熟虑,利用各种手段和方法,而具有明显的预谋性和精心设计性的犯罪行为。

情节犯通常具有较高的智商和心理素质,能够周密地策划犯罪行为,并且在实施过程中往往能够隐匿自己的真实意图,以达到躲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与普通犯罪行为相比,情节犯的犯罪动机更加复杂,手段更加隐蔽,犯罪行为更容易造成重大社会危害。

情节犯在犯罪过程中常常能够细致地制定犯罪计划,利用各种技术手段逃避监控,具有更大的犯罪警惕性和逃避追捕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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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刑事立法对犯罪的成立采取的是立法定性又定量的模式,在理论上必须基于这一立场对我国的刑事立法方式进行科学地梳理,才能够将情节犯在现有的立法格局中准确定位,将其视为立法定量模式的产物,“情节”一词体现的就是定量因素。

情节犯的准确定位在理论上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立法定量模式情节犯犯罪构成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206一、我国刑法中犯罪定量因素的立法方式在我国,对于犯罪的成立采取的立场是“立法定性又定量、司法再定量模式”,即在立法定性的同时,对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定量因素的确定通过两个方面,即立法上定量和司法上定量的结合来达成的。

与西方国家在立法上对犯罪定量因素通行的“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做法不同,在立法上定量可谓是我国刑法的一大特色。

那么,我国刑法是通过什么样的具体方式实现对犯罪的定量因素的规定的呢?这些规定是否科学合理呢?这些问题无疑值得我们去探究。

我国刑法对于犯罪定量因素的规定总的来讲,采取的是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做法。

总则对于犯罪定量因素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3条对于犯罪一般概念的界定时“但书”的规定,根据该“但书”的表述,任何行为在我国要构成犯罪,在性质上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在量上必须不能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

可见,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是定性与定量的结合与统一,这一规定对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所有具体罪名均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

我国刑法分则在设置具体罪名时对于个罪定量因素的规定,才是我国刑法“立法定量”的最直接和具体的体现。

但是在我国理论界,对于我国刑法分则在具体罪名设置时对犯罪定量因素的规定究竟有哪些方式存有争议。

代表性的观点主要由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犯罪概念中是否含有定量因素的角度考察,我国刑法中的具体犯罪可以粗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没有直接的定量限制。

如杀人罪……这类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已经反映了社会危害的程度;第二类是直接地规定了数量限制,如前述的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等。

第三类是在法律条文中写明‘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恶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受刑罚制裁的罪。

例如第129条的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39条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第216条的假冒专利罪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分则中对犯罪定量因素的规定有三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一是在对个罪罪状的描述中确定具体的量化条件,如做出数额较大、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等的规定,这类法条在分则中占三分之二以上,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多数规定都属于此类。

二是没有规定直接的定量因素,但是犯罪构成要件本身已经足以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此时不需要再单独规定定量因素。

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的自然犯罪。

三是刑法分则未做出量的要求,行为本身也无法反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如非法侵入住宅罪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程度之设定方式的各种表现:其一,造成严重后果或危险。

……这类行为的特征是,以行为的后果或危险来限制行为的成罪范围……其二,数额的规定。

以达到某种数额作为成罪标准的在刑法中有50个左右的罪名……其三,情节的规定。

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成罪条件的犯罪,刑法中也有相当数量的规定,粗略统计有70多个罪名……除以上几种具体的规定方式外,还有近三分之一的犯罪没有成立犯罪的最低限度的特定要求,只是列举行为方式或手段,而无其他的成罪要求。

但这类犯罪的认定,依我国刑事司法实务的掌握,也并非没有行为之程度的限定,除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犯罪,是真正的无情节的犯罪,只要行为实施,除特殊情况外,均具有可罚性。

除此之外,在无程度规定的犯罪中,有相当部分存在着程度的要求。

”我国刑法总则所规定的犯罪的一般概念关于定量因素所做的规定,对分则所有的罪名均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

所以,分则所有罪名在立法上都是定性与定量的统一,没有一个罪名能够例外。

只是有些罪名从犯罪的性质上说就已经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危害国家安全罪、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一些从性质上严重的自然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等,这些罪名仅从性质来讲在通常情况下就足以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所以,刑法分则并未明确定量的因素。

在实践上,也并非只有实施这一类行为均构成犯罪,在裁定时对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必须有量的考虑,实践中已经有案例对此进行了有力的佐证。

所以,第一种观点中关于犯罪定量因素设置的第一种分类与第二种观点中对犯罪定量因素所做的第二种划分,都因为没有准确理解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导致界定错误。

而对于我国刑法分则具体罪名对定量因素作了规定的,无论是数额、后果、目的等明确的定量因素,还是使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模糊词汇进行表达的,都算是刑法的对于定量因素的直接规定。

而第一种观点中对定量设置的第二、三种分类,实质上是一个类型,不具有区分的意义。

我们认为,应该对这些刑法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定性要素进行实质性的解释,来弥补立法的不足,将具体犯罪的成立范围在认定时限定在社会危害性程度值刑罚处罚的行为界限之内。

综上,第三种观点对于刑法分则犯罪定量因素的立法方式概括的相对比较合理,但是表达的比较繁琐。

我们不妨把刑法分则对于犯罪定量因素的设置方法大致上划分为如下三类:第一,对于某些性质严重的行为,仅仅规定了行为的类型,并未设置定量因素,一旦实施这种行为,原则上就可以构成犯罪。

第二,在对犯罪行为进行定性的同时,对犯罪的定量因素也做出了规定。

第三,对某些性质相对较轻的行为,也是仅仅规定了行为的类型,并未设置定量因素,但是这属于立法的遗漏,在认定时必须充分考虑定量因素。

二、情节犯在我国犯罪定量模式下的理论定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我国刑法理论对于犯罪构成的理解,一个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从形式上看,就在于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作为对犯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各种主客观条件的概括,也应该是定性因素与定量因素的统一。

正如前文所述,如果某一类犯罪行为仅仅从其性质上来看,就能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较大,那么刑法分则在设置犯罪构成时,往往并没有规定或强调定量因素。

如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因为国家安全在我国体现的是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刑法所要保护的首要利益,所以,行为人只要实施该类行为,原则上就可以构成犯罪。

刑法分则在具体罪名的设置时,如果仅仅通过对行为性质的描述,尚不足以使该行为在整体上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就往往会通过增加或者强调行为的某一方面要素的方式,使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整体上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例如,在中国并不是任何盗窃、诈骗行为都以犯罪论处,于是刑法对到盗窃罪增加了“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要素,对诈骗罪增加了“数额较大”的要素,从而使符合盗窃罪、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除了上述行为的手段、行为的次数、犯罪数额等因素以外,刑法还会通过行为人的身份、目的、结果、后果、行为的时间、地点等要素的设置,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

我们认为在行为类型之外的所有的这些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得以提升,以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程度的因素,都属于犯罪的定量因素。

它们的存在范围在理论上分别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某一个方面,这些定量要素可能属于行为主体方面,也能属于行为手段方面,也可能属于行为结果方面、主观方面等。

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许多这样的侵害法益的行为,其可罚性程度尚没有达到值得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是很难通过强调某个特定的要素使其社会危害程度达到值得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或者根本不能预见在具体的犯罪构成中有哪些因素可以提高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或者虽能预见但是如果一一表述出来,可能使法条过于繁杂。

所以,刑法条文不得已做了一个妥协,即采取“情节严重、情节恶劣”这样一个概括性的表述来限定犯罪的成立范围。

我国学界通常将刑法分则这些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为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的犯罪,在理论上称之为情节犯。

情节犯的情节是刑事立法中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之一,但是它与其他的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如犯罪结果、数额、目的、行为手段等相比,虽然都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但是也存在着明显的不同。

“情节”一词作为犯罪定量因素,具有极强的概括性,它可能是上述其它犯罪成立定量因素的一种或几种的叠加,也可能超出上述定量因素的范围,由其它因素构成。

所以,情节与其它定量要素之间并不仅仅是简单的并列关系。

情节的概括性也成就了其包容性,使情节作为犯罪的定量要素比其它定量要素具有更强的适用性,导致情节犯的立法大量出现。

正如有的理论工作者所指出的那样,“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情节犯的定量要素虽然饱受诟病,但是由于主动和被动的两个方面的原因,立法者在刑法的修订中并没有删减情节犯,相反,情节犯的立法越来越多。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情节犯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是我国刑法对犯罪立法定量的直接产物。

三、情节犯的准确定位具有重要意义情节犯的理论归属与定位是与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定量模式紧密相连的,只有把情节犯放在我国刑法对犯罪立法定量的语境下进行研究,才能从本源上厘清关于情节犯的诸多争论。

由于理论定位不准,现有的对于情节犯的理论研究有不少仅仅是就事论事,对于情节犯的研究局限于情节犯自身,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徒增争议。

还有一些关于情节犯的研究是从其他的角度进行的,对情节犯的研究脱离了犯罪的定量模式,难免让人有隔靴搔痒之感,研究的结论也不能一针见血。

例如,学界关于情节犯的概念或者情节犯存在范围就有广泛的争论。

情节犯的概念是对情节犯存在范围或存在类型的概括,情节犯所包含的类型决定了情节犯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所以,情节犯的概念和情节犯的存在范围所要表述的是同一个问题。

刘艳红在其《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研究》认为,情节犯之情节在理论上属于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

这个立场虽然开辟了一个研究情节犯的新视角,但是却忽略了作为定量因素的情节犯之情节在犯罪构成中,与其他的作为定性因素的开放的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着质的不同。

综上,本文认为只能将情节犯定位为我国现有刑事立法模式下的一种立法产物,“情节”所体现的就是犯罪成立的定量因素,才能在理论上合理展开对其基本问题的研究,如情节犯的概念、特点、立法价值、存在问题、犯罪形态,以及情节犯的认定等。

也是只有如此,关于情节犯研究得出的结论,才能与我国现有立法模式下的其他基本问题保持理论上的协调和一致。

注释:储槐植.再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法学研究.2000(2).董红.中国刑法中的犯罪定量因素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李洁.罪刑法定之明确性要求的立法实现――围绕行为程度之立法规定方式问题.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6).1987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蒲连升、王明成对母亲实施安乐一案,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因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并判处其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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