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年修正本)
2024公需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解读 作业

南京公需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解读课后答案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于(A)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
A、1992B、1993C、1994D、19952、特定群体所遭受的普遍的、有规律性的社会不利状况,往往是历史因素的产物,并通过广泛的中性政策、习惯和待遇固定下来,主观上常常是非故意的,构成(C)。
A、特殊性歧视B、政策性歧视C、制度性歧视D、历史性歧视3/人身安全保护令分为通常保护令和紧急保护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2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B)小时内签发保护令”。
A、12B、24C、36D、484、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B)。
A、合并登记B、异议登记C、补充登记D、联合登记5/(A)年2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发布,吸纳了全国妇联开展就业性别歧视约谈的有益经验,规定“对涉嫌就业性别歧视的用人单位开展联合约谈,采取谈话、对话、函询等方式,开展调查和调解,督促限期纠正就业性别歧视行为,及时化解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矛盾纠纷”。
?A、2019B、2020C、2021D、20226/)是防范夫妻一方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最有效措施。
CA、联名申报B、共同申报C、联名登记D、共同登记7/、我国性别统计工作始于20世纪(A)年代。
A、90B、80C、70D、608/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向法庭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就可以减轻免除当事人任何一方举证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法庭能在短时间内查清夫妻共同财产,避免当事人查证举证,以及减少必要时法庭依职权调查所需的时间。
这样做的好处包括(ABC)。
A、大大节约诉讼时间B、有利于公正分割夫妻共同财产C、显著节约司法资源D、公正分割家庭财产E、显著提升司法水平9/《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最近一次修订的亮点包括(ABC)。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国务院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省政府颁发了《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经市政府研究,对贯彻上述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请各区县、各部门结合各自实际,一并研究执行。
一、对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有关条款的补充规定:1、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除按《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五条执行外,并不得因女职工怀孕和哺乳而影响她们的晋级。
2、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可享受经期休假一天,作公假处理,但不得累计使用,单位也不得以经济补贴的办法替代。
3、怀孕女职工的产前检查,定为十一次,每次半天,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如有特殊情况,根据医务部门证明可增加次数。
4、各单位要做好对四十五周岁以上更年期女职工的保健工作,有条件的可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工间保健操时间,每次三十分钟,不得合并使用。
二、对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有关规定有特殊困难的单位,应制定出实施方案,经本单位职代会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市劳动局批准后执行。
方案应报市卫生局、总工会、妇联备案。
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执行本规定的具体方案,报市劳动局批准后实施,同时报送市卫生局、总工会、妇联备案。
三、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以及本通知的执行情况由市劳动局负责检查,市卫生局、总工会、妇联负责进行监督;县(区)属及其以下企、事业单位由县(区)劳动局负责检查,县(区)卫生局、工会、妇联进行监督。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治权利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第五章财产权益第六章人身权利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障法学习测试题

妇女权益保障法学习测试题I.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以下哪个主体的意见?()A.工会。
B.团委。
C.妇女联合会。
(正确答案)D.基层组织。
答案解析:《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八条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2.除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外,女方在终止妊娠后多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A6个月。
(正确答案)B.9个月。
C. 10个月。
D. 12个月。
答案解析:《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3.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以下哪种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A.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
B.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C.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
D.以上全对。
(「答案解析:《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一)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4.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以下哪种行为?OA.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B.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C.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D.以上全对。
学习《妇女权益保障法》

学习《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
由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从2005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
这是中国妇女事业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它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和男女两性的全面协调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也是妇联组织依法履行职能的有力保障。
1、《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基本原则包括:(1)男女权利平等。
(2)对妇女权益实行特殊保护。
(3)国家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4)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2、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有缔结或者解除婚姻关系,不受任何人的强迫或干涉的自由。
3、保障妇女受教育权利应达到的目标:(1)尽快普及义务教育,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都能够接受义务教育,具有初等文化教育水平。
(2)大力发展妇女成人教育,提高成年妇女的教育水平。
4、妇女的劳动就业权益受到的法律保护包括: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的时候,除了那些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工作岗位以外,均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女职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不得在合同或协议中有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和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退休制度,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5、妇女享有的人身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亲权、监护权以及著作权、发明权等等。
6、在下列情形下,单位不得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关系:(1)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婴儿;(2)女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女职工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解读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解读2018年3月28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n>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此次废旧立新为我省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和妇女事业发展提供了更加强有力的法制保障,必将进一步激发全省妇女在推动江苏高质量发展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为了更好地宣传贯彻条例,本刊特邀几位参与条例制定的嘉宾为您做全方面的解读。
问:我省早在1994年就已经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办法,为什么这次要废旧立新呢?张勤:妇女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是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力量。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江苏作为经济大省和文化大省,妇女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也一直走在全国前列,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法制保障。
早在1994年,我省就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办法,其中不少规定都属于全国首创,也被其他省市立法所学习借鉴。
这些年来,实施办法在我省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地促进了妇女事业的发展。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变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面临很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如就业歧视、农村妇女权益保障等。
实施办法虽然经过1997年和2008年两次修正,但已不能满足当前形势的需要。
另外,我省在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积累的许多行之有效的新经验和新做法,也迫切需要加以总结提升,上升为法规规范。
因此对实施办法进行全面修订十分必要。
这次修订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补充和完善。
同时,还将我省实践创新的经验、举措上升为法规规范。
条例所规定的内容已超出了实施办法规范的范畴,因此,最终条例名称确定为《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江苏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00

关于征订《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00问》的
通知
各县区妇联,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妇联,市直各妇委会、女工委,市各直属单位妇委会、女工委:
为方便各级妇联干部学习、理解、把握修改后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有关内容,省妇联组织有关领导和专家编写《实施办法100问》。
该书从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全面解读我省《实施办法》,针对《实施办法》的重点内容逐条设问,语言通俗易懂,即有理论性,又有实践性,是广大妇联干部、妇女工作者和广大妇女群众开展工作和依法维权的重要工具。
该书是妇联“五五”普法和“百万妇女学法律”活动的必读材料,也是即将展开的培训、知识竞赛等活动的指定教材。
请各有关单位接通知后,积极联系落实征订工作,组织本单位女职工开展学习。
请将征订数于四月底前报市妇联。
联系人:张艳,联系电话:0527-88201507,88201500(传)
附:1、《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00问》建议征订数。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00问》征订回执。
宿迁市妇女联合会
2008年4月10日附件1: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
保障法〉办法100问》建议征订数
附件2: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00问》征订回执。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2018)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2018)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树立男女平等意识,尊重妇女,关心妇女,为妇女平等享有发展权利、发展机会和发展成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贯彻落实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制定妇女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分性别的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
该法律的实施旨在保护和促进妇女和儿童的权益,确保她们在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的平等权利和机会。
通过采取一系列措施,如加强立法、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宣传教育和加强国际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诺为妇女和儿童权益的保护努力工作。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了该法律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它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非歧视和最佳利益原则。
第二章:妇女权益的保护第二章详细阐述了保护妇女权益的措施和法律义务。
它包括对妇女的人身权利、经济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的保护。
该章还规定了对妇女暴力行为的打击,如家庭暴力和性别暴力。
此外,该章还涉及到妇女的保护和关心措施,如妇女福利保障和职业培训等。
第三章:儿童权益的保护第三章重点关注儿童权益的保护。
它规定了对儿童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如生存权、发展权、保健权和教育权等。
该章还明确规定了禁止虐待和忽视儿童的行为,保护失去父母抚养的儿童和保障儿童的最佳利益。
第四章:保护机制和责任第四章介绍了保护机制和责任。
它强调了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该章还规定了相关机构的建立和职责,如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委员会和监督检查机构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救济第五章明确了对违反妇女和儿童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责任和救济措施。
它规定了对行为人的处罚和对受害者的补偿措施。
此外,该章还强调了舆论监督和公众参与的重要性。
第六章:国际合作第六章强调了国际合作在妇女和儿童权益保护上的重要性。
它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层面上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合作的方针和原则。
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保护和促进妇女和儿童权益制定的一项重要法律。
通过该法律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诺为妇女和儿童的平等权利和机会努力工作。
然而,要真正实现妇女和儿童权益的保护,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努力。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2001-2005年妇女发展规划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2001-2005年妇女发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8.28•【字号】苏政发[2001]106号•【施行日期】2001.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2001-2005年妇女发展规划的通知(苏政发[2001]10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2001--2005年妇女发展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2001年8月28日江苏省2001-2005年妇女发展规划“九五”期间,我省各地认真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年)》和《江苏省1996--2000年妇女发展规划》,大力推进妇女发展,切实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成效。
全社会男女平等国策意识逐步增强,尊重妇女的社会风气日益浓厚;妇女参政议政状况明显改善,省、市、县党委或政府领导班子全部配备了女干部,86%以上的乡镇党委或政府领导班子配备了女干部;女性受教育程度和就业水平不断提高,全省高等学校在校女生占在校生总数的37.7%,女性从业人员占从业人员总数的47%;妇女卫生保健水平进一步提高,孕产妇保健覆盖率达95.20%,孕产妇死亡率降至28.28/10万,妇女平均期望寿命达到74.96岁;女职工劳动保护进一步加强,妇女合法权益得到较好保障。
我省妇女发展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妇女参与经济活动层次较低,妇女参与民主决策和社会管理程度亟待提高,女干部培养选拔工作需要进一步加强;妇女科技文化素质还不够高,成为制约妇女发展的主要瓶颈;女职工劳动保护在一些行业和企业存在薄弱环节,妇女权益保护面临新的矛盾和问题;妇女教育、卫生基础设施相对薄弱,妇女发展的社会环境有待改善。
“十五”期间,是我省全面建设宽裕的小康社会,为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奠定坚实基础的关键时期。
妇女权益保护法律法规

妇女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作为国家维护和保障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妇女权益越来越受到政府和社会的关注。
较男性而言,女性有着比较弱的体质和特殊的生理结构并且承担着人类再生产功能,如果女性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不仅损害其自身而且会影响到下一代的健康,而我国当前非常注重人口素质的提高,所以从长远来说,保护妇女权益尤为重要。
以下是店铺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妇女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妇女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宪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内容

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内容
文件
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儿童身心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儿童的权益包括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教育权、发展权等。
第三条妇女儿童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妇女儿童的权益。
第四条社会各界应当尊重妇女儿童的权益,维护妇女儿童的尊严,加强妇女儿童的保护。
第二章妇女儿童的基本权益
第五条妇女儿童有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六条妇女儿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规定的免费义务教育制度。
第七条妇女儿童有发展和在社会公平竞争的权利,鼓励和支持妇女儿童积极参加社会活动、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妇女儿童有接受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环境保护和健康管理的权利,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儿童的这些权利。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九条国家采取积极措施,保护妇女儿童的生命安全、身体健
康和自由发展,发展儿童文化和儿童运动。
第十条国家应加强对妇女儿童的保护,采取措施消除儿童受到的性别歧视、暴力等。
第十一条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妇女儿童的司法保护,保障妇女儿童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救济。
第四章实施
第十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7年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1•【字号】•【施行日期】1994.02.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正)(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具备条件而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指导和督促组建工会。
第三条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以主人翁态度支持和参与改革,教育职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工会应当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热心为职工服务。
工会组织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努力提高工作人员的思想、文化、业务素质,依法开展工会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五条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工会主席、副主席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待遇。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确需调动或者被辞退、解雇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修正)【发文字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7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1.19【实施日期】2008.03.0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同时做好规划的组织实施、监测统计、评估督查工作。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发布日期:1994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1995年3月1日)废止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85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贯彻实行男女平等的原则,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重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刑法》、《婚姻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侵犯的职责。
坚决制止和惩处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条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转亲和换亲。
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离婚妇女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
反对给未成年人订亲。
凡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处理。
第三条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如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歧视和刁难。
凡符合国家户口管理规定的,女方所在地户口管理机关应准其将户口迁入。
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应和女方共同履行应尽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并依法享有各项权利。
第四条夫妻一方因社会地位发生变化、喜新厌旧等原因提出离婚的,必须分清是非,对有过错的一方,所在单位应严肃处理,进行批评教育、及时制止或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江苏省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决定(草案)的说明

江苏省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决定(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9.2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决定(草案)的说明——2007年9月24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省政府秘书长李小敏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1995年3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原《实施办法》)实施十多年来,在保障我省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受当时立法条件和社会环境的局限,原《实施办法》一些条款规定得比较原则,带有较多的计划经济色彩,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我省妇女权益保障的需要。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了较大的修改,修改的内容涉及39处,多达35条,其中对与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条款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对当前妇女权益保护中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由于上位法的修改,按照法制统一原则,我省原《实施办法》的很多内容需要作相应的修改。
江苏3700万妇女是“全面达小康,建设新江苏”伟大进程中一支不可替代的生力军。
我省作为东部沿海经济较发达省份,一方面,经济社会的发展为妇女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另一方面,在新旧体制交替的社会转型时期,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利益格局的调整,使妇女权益保障面临一些新的问题,如妇女参与决策和管理国家事务的能力需要进一步增强;妇女在劳动就业及平等占有经济、社会资源方面存在困难,两性收入差距不断扩大,贫困女性群体需要更多关注;农村妇女生存和发展的环境需要进一步改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
佚名
【期刊名称】《陕西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5(000)020
【摘要】(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总页数】5页(P9-1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8
【相关文献】
1.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我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情况的报告[J],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J], ;
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J], 蒋黔贵;;
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J], 曹康泰;;
5.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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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15)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15)【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01.16【实施日期】2015.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月16日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15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母婴保健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咨询和指导;(三)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四)助产技术;(五)计划生育技术;(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七)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八)围产期保健;(九)婴幼儿保健;(十)母婴主要疾病预防与干预;(十一)有关优生优育、不孕不育的其他生殖健康服务。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教育、科技、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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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就业推荐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歧视女性,除特殊专业外,不得提高女性的录取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用人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建立适当的环境、制定必要的调查投诉制度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广告、商标、展览橱窗、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及其他媒介中不得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妇女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超市、商场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检查、搜查女性身体。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财产状况,另一方不得隐瞒。
第二十五条 其他共有人出卖、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征得女性共有人同意。
夫妻对共有的不动产以及船舶、机动车等需要登记的动产可以联名登记。所有权人要求联名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及时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对施暴者予以批评、训诫;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贯彻实施国家生育保险制度,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等方面给予优惠。
用人单位不得截留女职工报销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推行住院分娩,为农村的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住院分娩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女性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完善有利于实现性别平等的选拔任用女干部的机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女性自我保护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和人身安全。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有关学校不得以户籍为由拒收。
第十五条 政府、社会、学校逐步建立完善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扶困助学制度,帮助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
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剥夺丧偶妇女的合法遗产继承权,不得阻止其带产改嫁。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善后安置工作;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做好被解救妇女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七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的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检查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时,执法检查组中应当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妇女代表参加,并可以邀请妇女联合会或者其他妇女组织的人员参加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逐步达到百分之三十;县(市、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三十七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妇女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临时性救助。妇女庇护场所不受侵犯,禁止任何人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庇护场所。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的需要,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就业能力。
在政府补贴的专项培训中,应当保证妇女占适当的比例。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 不得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主权。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女方的居住权。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其对子女的探望权。
第三十六条 夫妻离婚后,女方取得的房屋所有权需要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证明或者生效法律文书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病普查。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制度,按照规定组织女职工参加妇女病、乳腺病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查普治,并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四条 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财产权利不受其收入状况的影响。
第十七条 除国家明确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外,各单位在招收、录用职工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女性。
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女性的内容。
第十八条 女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与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变更女职工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女职工同意。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强迫女职工提前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提前或者延期退休,不得降低其退休待遇。
对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女性的退(离)休年龄和待遇,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重视保障其合法权益。
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利用女性未成年人、女性残疾人从事街头乞讨等损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与女性儿童少年的教养关系对其实施性侵害。父母和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监护职责,学校、幼儿园应当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含有淫秽色情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组织、胁迫、引诱、容留、雇用妇女在任何场所或者利用互联网进行淫秽表演或者提供色情服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上述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禁止组织、胁迫、诱骗、容留女性未成年人参与、表演、观看恐怖、残忍、淫秽、色情或者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身心健康的节目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