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家事代理制度的特点与司法适用
论家事代理权及其司法适用
第 2 4卷
第 4期
论家事代理权 及其法适用
邓建华 程旭 李 可
( 苏州大学法学 院 , 江苏 苏州 2 5 0 ) 10 6
【 摘
要 】 家事代理是一种特殊 的民事代理形 式。家事代理权是传 统民法亲属 法 中用以规制 夫妻 关 系或 家庭 关系的一项
重要制度 , 近现代 法制文明 , 是 社会进步的产物 , 夫妻 关 系新 型化的标志。因而为较 多国家民事法律 所确认 。2 0 是 0 1年 1 2月 2 5 日, 最高人 民法院首次 以司法解释 的形式确立 家事代理权 , 对我 国传 统的配偶 身份权 的一 大突破 , 是 为处理 夫妻之 间因行使代理
权 产 生 的纠 纷 提 供 了法律 依 据 。 同 时也 给 司法 实 践 带 来 了一 系列 值 得 研 究 的 问题 。
【 关键 词 】 家事代理 ;特 殊民事代理权 ;司法适 用
【 中图分类号 】D 2 93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 】10 — 6420 )4 02 — 3 0 8 17 (0 20 — 0 0 0
家 事 代 理 权 是 传 统 民 法 亲 属 法 中用 以 规 制 夫 妻 关 系 或 家 责 任 。” 代理 权 是 代 理 法 律 关 系 的 核 心 , 代 理 人 能够 以被 代 理 是 庭 关 系 的一 种 民事 法 律 制 度 。 多 西 方 资 本 主 义 国家 的 民 法 典 人 的 名 义 为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而将 其 效 果 直 接 归 于 被 代 理 人 的 法 许 6 】因此 , 以说 家事 代 理 权 是 普 通 民事 代 理 权 的 一 种 可 中均有 明确规定 。 法 国民法典> 2 0 如< 第 2 条规定 :夫妻各方均 律权 能 。[ “ 有 权 单 独 订 立 旨在 维 持 家庭 日常 生 活 与 教 育 子 女 的合 同 。 妻 特 殊 形 式 。其 共 同性 表 现 在 形 式 上 : 事 代 理 具 有 普 通 民 事 代 夫 家 有 即 代 第 方依 次缔结 的债 务对 另一方 具有连 带约束 力。” 德 国 民法 理 法 律 关 系 的 外 部 特 征 : 三 方 当 事 人 , 本 人 , 理 人 , 三 《 典> 15 第 3 7条 以“ 为满足 生活需求 的事务 ” 谓之 , 并规 定“ 婚姻 人 : 两种 法 律 关 系 , 有 即本 人 与 代理 人 之 间 的 内部 关 系 , 理 人 代 的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处 理 使 家庭 的 生 活 需 求 得 到 适 当 满 足 并 且 与 第 三 人 之 问及 本 人 与第 三人 之 问的 外 部关 系 。 特 殊 性 则 表 其 () 其 效 力 也 及 于 婚 姻 对 方 的 事 务 , 姻 双 方 皆 通 过 此 种 事 务 而 享 现在 以 下 几 点 :1 因 代理 人 与 本 人 之 问 的 关 系不 同 导 致 授权 婚 有 权 利 和 承 担 义 务 ” 。在 亚洲 的 部 分 国家 和 地 区 的 民 法 典 也 形 式 有 异 。 如前 所 述 , 等 家事 代理 权 是 夫 妻 之 间 基 于 与 配 偶 的 身 有 类 似 的 规 定 。 与我 国 一衣 带 水 的邻 邦 日本 , 它 称 为 “ 如 将 日常 份 而 当 然 享 有 的 , 此 无 须 特 别 授 权 , 要 能 让 第 三 人 知 道 与 因 只 家 事 债 务 的 连 带 责 任 ”规 定 “ 妻 一 方 就 日常 家 事 同第 三 人 实 本人 之 间 的夫 妻 关 系 即可 。 而普 通 民 事 代 理 中 , , 夫 代理 人 必 须 取 施 了法 律 行 为 时 , 方 对 由此 而产 生 的 债 务 负 连 带 责 任 。 另 外 得 本 人 明确 的委 托 授 权 , 且 在 与 第 三 人 为 民 事 行 为 时 , 第 他 ” 并 向 如 我 国 台 湾 地 区 民法 第 l0 o 3条 之 规 定 等 等 。家 事 代 理 权 是 为 三 人 出 示 本 人 的 书 面 委 托 书或 有 关 授 权 证 明 是 其 开 始 代 理 行 众 多 国 家 民 法 所 确 立 的 夫 妻 之 间 的 一 种 甚 为 重 要 的权 利 和 义 为 的必 经 程 序 。否则 , 三人 可 以拒 绝 与 其 进 行 民 事 交 往 , 民 第 为 务 。 国学 界 对 此 研 究 起 步 较 晚 , 其 称 呼也 各 异 。 的 称 之 为 事 法 律行 为 。() 被 代 理 事务 的 利 害关 系 不 同 。家 事 代理 中 , 我 对 有 2与 “ 日常 事 务 代 理 权 ”…有 的称 之 为 “ , 日常 家 事 代 理 权 ” [有 的 代理 人 往 往 与 被 代 理 事 务 有 切 身 利 害 关 系 。 而 普 通 民 事 代 理 ,】 2 称 之 为 “ 妻 相互 代 理 权 ” [虽 然 称 谓 不 尽 相 同 , 就 其 性 质 中 。 夫 。3 】 但 只要 代 理 人 恪 尽 职 守 , 善 处 理 代 理事 务 , 行 为不 被 确 认 妥 其 的 认 识却 是 基本 一 致 的 , 均认 为 家 事 代 理 权 是 一 种 与 夫 妻 姓 名 违 法 或 无 效 , 不 论 出 现 什 么 样 的 代 理 后 果 , 由本 人 承 担 , 则 均 与 决 定 权 , 后 人 身 自 由权 , 姻 住 所 决 定 权 以 及 夫 妻 之 问 相 互 代 理 人 无 任 何 利 害 关 系 。 3 代 理 的 法 律 后 果 不 完 全 一 致 。 婚 婚 () 普通 的 抚 养 权 , 承 权 等 相 一 致 的 配 偶 身 份 权 。 夫 妻 之 间 因 家 庭 民事 代 理 中 ,可 以 因 代 理 人 滥 用 代理 权 产 生 一 系 列 的 法 律 后 继 是 日常 生 活 需 要 ,配 偶 一 方 与 第 三 人 为 法 律 行 为 时 的 当 然 代 理 果 , 自己代 理 , 方 代 理 等 ; 可 以 因 代 理 人 的 无 权 代 理 而产 如 双 还 权 , 代理 的 他方 对 由此 所 产生 的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因此 , 生 诸 如 本 人 的 追 认 权 、 绝 权 , 三 人 的 催 告 权 和 撤 销 权 等 等 。 被 4 】 拒 第 夫 妻 ~ 方 在 处 理 日 常 家 务 时 与 第 三人 进 行 民事 交 往 为 法 律 行 在 家 事 代 理 中 。即 使 出 现 一 方 滥 用 权 利 或 无 权 代 理 的 情 形 , 通 为, 是无 须 他 方授 权 即 可 视 为 夫 妻共 同 意思 表示 的 。 常 是 不 能 对 抗 善 意 第 三人 的 也 就 是 说 , 理 人 基 于 家 事 代 理 代 由 此 可 见 ,家 事 代 理 与 普 通 民事 代 理 以 及 基 于 两 项 代 理 权 所 为 代 理 , 行 为 恒 为 有 效 。( ) 任 形 式 不 同 。家事 代理 的 其 4责 而 产 生 的 民事 权 利义 务 之 问 的联 系与 区 别 。 通 民 事 代 理 即通 责 任 形 式 恒 为 连 带 责 任 。 普 而普 通 民 事 代 理 只 有 在 委 托 书 授 权 不 常 意义上的代理 是指 代理人 以代理权 为基础代 被代理 人与 第 明 , 以及 代 理 人 知 道 被 代 理 的 事 项 违 法 仍 进 行 代 理 活 动 或 者 本 三 人 为法 律 行 为 , 所 产 生 的法 律 效 果 归 属 于 被 代理 人 的 民事 人 知 道 代 理 人 的 代 理 活 动 违 法 不 表 示 反 对 等 三种 情 况 下 , 理 其 代 法 律 制 度 及 其 所 确 认 的 民事 法律 关 系 和 民事 法 律 行 为 。 b 】我 人 与 本 人 才 对 代 理 行 为 负 连 带 责任 [ 7 。 国《 民法通则》 6 第 3条 明文规定 :公 民 、 “ 法人可 以通 过代 理人 家事代理权虽 是民法亲属法上 的一项重要 制度 , 是 , 但 它 实施 民事法律行 为。代理人在代理权 限内 , 以被代理人 的名义 被正式 确立 为一项法律 制度却并没 有《 国 民法 典》 身那么 法 本 实施 民事 法 律 行 为 。被 代 理 人 对 代 理 人 的 代 理 行 为 , 担 民 事 古老。《 承 法国民法 典》 是在其颁布实施一个半世纪 后的 16 9 5年
民法典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
民法典的⽇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在婚姻家庭⽣活中,⽇常家事的处理对家庭和谐影响是⽐较⼤的,⽇常家事应该由夫妻双⽅协商处理,征求双⽅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意见,那么民法典的⽇常家事代理权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常家事代理权有哪些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零六⼗条【⽇常家事代理权】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法定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有哪些引起法定代理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是:(1)法定代理⼈死亡或丧失诉讼⾏为能⼒。
法定代理⼈在诉讼中死亡,其法定代理权⾃然归于消灭。
法定代理⼈在诉讼中丧失诉讼⾏为能⼒,已⽆法代理当事⼈实施诉讼⾏为,其法定代理权也即⾏消灭。
(2)被代理的当事⼈取得或恢复诉讼⾏为能⼒。
法定代理⼈是由于当事⼈⽆诉讼⾏为能⼒⽽代为诉讼的。
在诉讼进⾏中,如果未成年的当事⼈达到成年⽽取得诉讼⾏为能⼒,患精神病的当事⼈痊愈⽽恢复诉讼⾏为能⼒,他们便可亲⾃进⾏诉讼,法定代理权因此⽽消灭。
(3)法定代理⼈失去对当事⼈的亲权或监护权、法定代理⼈在诉讼进⾏中失去亲权或监护权,其法定代理权就随之消灭。
例如,如果法定代理⼈是作为未成年当事⼈的养⽗或养母代为诉讼,其法定代理权在诉讼中随收养关系的解除⽽消灭。
⼜如,法定代理⼈在诉讼中因不履⾏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合法权益,⽽被⼈院撤销其监护⼈资格时,其法定代理权便因监护权的丧失⽽消灭。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婚姻家庭⽣活中,夫妻⼀⽅因家庭⽇常⽣活需要⽽实施的民事法律⾏为,对夫妻双⽅发⽣效⼒,但是夫妻⼀⽅与相对⼈另有约定的除外。
并且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读者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在发生着改变。
在家庭生活中,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成为了一项备受关注的法律规范。
尤其在日常的家务分工中,为了更好地保障家庭成员的权益和促进家庭和谐,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规范成为了当下不可忽视的问题。
而在民法典的编纂视角下,家事代理权的制度将得到更加系统和完善的规范,从而为家庭生活带来更大的便利和保障。
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家庭成员在日常生活中,为了家庭的日常运转和规划,依法对家庭事务进行管理和处理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行使者可能是家庭成员中的任何一人,可能是父母、子女、配偶等。
在家庭中,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合理行使对于家庭生活的和谐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而在民法典编纂视角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得到了更加明确和完善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必须依法行使的权利,不得违法或者越权行使。
这一规定将有效避免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滥用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从而保障家庭成员的权益。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中,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以欺诈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
在财务管理方面,家庭成员应当遵守财务规划,不得私自挪用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做出不利于家庭的财务决策。
这一规定将有效避免因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不当行使而导致家庭内部矛盾的发生。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还受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要求。
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家庭成员需要合理地关注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并且在行使过程中维护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
在孩子教育方面,父母在行使教育权的需要尊重孩子的个性和选择,不得以过分严格或者过分放任的方式行使教育权。
这一要求将有效增强家庭成员之间的互信和共识,提高家庭生活的和谐度。
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中,还需要注意保障弱势家庭成员的特殊权益。
根据《民法典》,家庭成员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弱势成员,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中应当得到特别关注和保护。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在日常的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协作是必不可少的。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比如工作繁忙、健康问题或不可抗力的因素,个别家庭成员可能无法履行自己的家务义务。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民法典赋予了家事代理权,使得家庭成员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自己的家务事项。
家事代理权的定义家事代理权是指家庭成员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处理自己的家务事项的权利。
这种代理权可以适用于多方面的家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物、清洁、照顾孩子和老人等。
委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选择亲友、家政服务机构或其他专业机构来执行代理。
家事代理权的设立家事代理权的设立需经过以下过程:1.委托:委托人向代理人提出委托请求,明确委托的内容和期限。
委托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然而,为了避免引起纠纷,建议将委托事项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
2.接受:代理人接受委托并承诺履行代理义务。
代理人有权选择是否接受委托,但一旦接受,则必须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协议履行代理义务。
3.权利义务:委托人和代理人在设立家事代理权的同时,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有权要求代理人按时履行代理义务,代理人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协议进行代理。
4.期限:家事代理权的期限可以由委托人和代理人协商确定。
一旦到期,家事代理权自动终止。
双方也可以随时解除家事代理权,但需提前通知对方。
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可以由委托人和代理人协商确定。
常见的家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物代理:代理人代为购买家庭所需的食品、日用品等。
•清洁代理:代理人负责家庭的清洁工作,如打扫卫生、清洗衣物等。
•照顾代理:代理人负责照顾孩子、照顾老人等。
家事代理权的具体范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约定。
家事代理权的变更和终止家事代理权可以随时变更或终止,需经过以下过程:1.变更:委托人或代理人可以随时提出变更委托事项的请求。
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进行相应的变更。
2.解除:委托人或代理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家事代理权的请求。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
民法典“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解读释义重点条文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
对于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实施法律行为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否则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权、不知道为由予以否认。
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当然法律效果。
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实施的涉及家庭日常生活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外部关系中,如果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约定的,不受其约束。
该民事法律行为仍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条文理解】《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没有规定,本条为《民法典》新增加的条文,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构成了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本条是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限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而行使该项权利所生债务的性质规定在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
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它是亲属编(婚姻家庭编)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基本内涵是: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交往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双方名义或以对方名义为之;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虽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代理权,但其行使的效果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效益。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
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拘束力。
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以及女性在职场上的不断崛起,家庭内部事务规范化和市场化现象日趋普遍。
本文旨在从民法典编纂的视角,探讨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现状与改革方向。
一、现状分析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务琐事上进行分工,在必要情况下委托其他家庭成员、朋友或社会人士代为办理一些特定事宜的权利和义务。
但随着社会变迁和家庭结构多样化,家庭中逐渐形成了个人自主行为的理念,如何协调家庭关系、保障家庭权益,成为当下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代理权与代理行为的概念模糊首先,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与代理行为的概念模糊。
在实际操作中,代理人通常不明确自己的代理职责和范围,甚至至于疏忽、麻痹,导致家庭内部关系恶化等问题。
2.代理权与家庭纠纷的频繁出现其次,由于代理权不规范和操作不当,家庭内部纠纷屡屡出现。
如有些代理人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处理事务,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财产损害,有些代理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代理职责,耽误家务进程。
3.代理权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另外,代理权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导致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可能会滥用职权、侵犯委托人的利益。
尤其是当代理职责涉及到涉及到财产、财物的转移或处置时,导致代理人轻信他人、受贿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等不良行为时有发生。
二、改革建议针对以上存在的不足之处,有必要出台相关的法律制度,规范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以实现代理权的协调、保障委托人的权益、减少家庭纠纷等目的。
1.制定法规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和权利义务在日常家事代理权方面,应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定,解决该项制度缺乏明确边界的问题。
具体而言,包括明确代理人的代理职责、委托事项的授权范围、代理时间的限制等内容。
这样,当家庭成员需要委托代理人代理时,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明确代理人的职责和权限,避免在日后的代理中发生纠纷。
2.设立家事代理权的特别程序为了确保代理权的正确行使,特别是涉及到财产和财物的时候,可以设立家庭事务管理机构和相关程序,以对祖孙、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之间的代理行为进行监管。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家事代理权,在民法典中被定义为家庭成员之间代理其他家庭成员进行家事事务的权利和义务。
家事代理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权益,它为各个家庭成员提供了合法地代理其他成员处理家庭事务的权利,使得家庭事务能够顺利进行,并保障了家庭成员的利益和权益。
家事代理权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财产管理、合同的签订与执行、权利的主张与保护、纠纷的调解与解决等方面。
在家庭中,通常一个人被授予代理权,负责处理家庭中的各项事务。
这种代理关系的建立,不仅可以减轻其他家庭成员的负担,还可以有效地管理和保护家庭的利益。
首先,家事代理权在财产管理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例如,家庭的经济收入和支出往往需要有人负责管理。
一般情况下,家庭成员可以委托一位代理人去管理家庭的财产,包括收入的获取、支出的安排、财产的保管等。
代理人在行使家事代理权时,有责任和义务妥善处理家庭财产,确保家庭的财产安全和合理利用,维护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
其次,家事代理权在合同的签订与执行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家庭成员在进行各种合同交易时,可能需要一个代理人代替自己进行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代理人有权签署合同并代表其他家庭成员处理相关事务。
家事代理权使得家庭成员可以通过代理人来完成一系列繁杂的合同事务,节约了时间和精力,并且减少了因合同交易带来的纠纷和风险。
第三,家事代理权还包括权利的主张与保护。
代理人有权代表其他家庭成员行使权利,如就业权、教育权、医疗权等。
在此过程中,代理人需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维护和主张被代理人的各项权益,保障被代理人利益的实现,并尽力维护家庭成员的权利和尊严。
最后,家事代理权还包括纠纷的调解与解决。
在家庭生活中,难免会出现各种纠纷和冲突。
代理人在代理家庭成员处理家庭纠纷时,应以公正、客观的态度进行调解,并力求解决纠纷,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代理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和申请法律救济等方式,为家庭成员提供专业的法律援助,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总之,家事代理权在民法典中的设立,为家庭成员提供了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使得家庭事务得以顺利进行,家庭成员的权益得到保护。
论民事代理权制度探讨
2023-10-29CATALOGUE目录•民事代理权制度概述•民事代理权的取得与行使•民事代理权的消灭与法律后果•对我国民事代理权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建议01民事代理权制度概述民事代理权是指代理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为被代理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
民事代理权的概念民事代理权具有独立性、从属性、法定性和代理性的特征。
代理人必须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其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但代理人的行为不能超出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范围。
民事代理权的特征民事代理权的基本概念民事代理权的性质民事代理权的性质民事代理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其具有法定性、代理性和从属性的特征。
代理人必须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其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但代理人的行为不能超出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范围。
民事代理权的法律关系民事代理权的法律关系包括三方主体,即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
其中,代理人是行使民事代理权的人,被代理人是接受代理服务的人,第三人是与代理人进行交易的相对人。
02民事代理权的取得与行使根据法律规定,父母、配偶、子女等亲属因血缘关系取得代理权。
法定代理权委托代理权指定代理权通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在代理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在法律规定或法院判决下,由有关单位或个人指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权。
030201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超越权限。
代理权的范围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被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代理权的行使方式在代理期限届满或被代理人取消委托等情况下,代理人的代理权终止。
代理权的终止民事代理权的滥用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授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
对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在无权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但被代理人有追认权的除外。
滥用代理权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家事代理权是指某人以他人的名义从事家庭事务的权利。
在民法典中,对于家事代理权有一系列的规定和相关参考内容。
首先,在《民法典》第五编中的《人格权编》第三章中有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13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家事代理权。
这意味着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委托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一些家庭事务,比如签署合同、出行、财产管理等。
其次,在《民法典》第五编中的《婚姻家庭编》第九章中也对家事代理权作出了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028条的规定,夫妻之一享有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权,对家庭财产采取适当的管理、处置措施的权利和义务,这就涉及到了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可以通过夫妻协商达成一致,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裁决。
此外,对于未成年人的家事代理权,《民法典》还对其代理的范围进行了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114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家事代理权只涉及不侵害自己合法权益和不超越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务。
这个规定起到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作用,避免了未成年人在家事代理中被利用或者侵犯自己的权益。
此外,对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也涉及到了代理人的义务和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07条的规定,代理人在行使家事代理权时应当忠实、勤勉、谨慎地履行义务,代理人不得以行使家事代理权的名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这一规定保证了家事代理权的正当行使,避免了代理人的滥用。
综上所述,《民法典》中有关家事代理权的相关参考内容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的代理权、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以及代理人义务与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规定为相关当事人在代理家事事务时提供了合法、公正和平等的法律保障。
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不仅为家庭成员间的关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有利于家庭事务的顺利进行和权益的保护。
家事审判的经验和亮点
家事审判的经验和亮点家事审判的经验和亮点家庭法审判是指在家庭事务中,当事人或其他相关方就家庭案件进行调解、诉讼或者仲裁时,有关机关会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一种司法程序。
家事审判包括家庭纠纷、家庭暴力、家庭遗产等。
由于家庭事务的特殊性,家庭法审判也有其独特的经验和亮点,这里将对家事审判的经验和亮点进行详细说明。
一、家庭法审判的经验1、认真审理:家庭法审判应认真审理,不能忽视家庭生活中的人情关系和问题,要力求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量维护家庭的和睦。
2、注重调解:家庭法审判应注重调解,激励当事人互谅互让,采取和解措施,减少争端,促进家庭和谐稳定。
3、坚持实效:家庭法审判应坚持实效,根据实际情况,找出有效解决家庭纠纷的途径,避免拖延时日,确保家庭纠纷的尽快解决。
4、严格执行:家庭法审判应严格执行,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处理,强制执行法律判决,维护社会正义。
二、家庭法审判的亮点1、协调性强:家庭法审判应体现协调性,主动干预家庭事务,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营造良好的家庭气氛,让当事人能够和解和谐相处。
2、家庭救助:家庭法审判应提供家庭救助,根据当事人的实际困难情况,帮助家庭成员解决家庭问题。
3、个性化:家庭法审判应采取个性化的方式,根据家庭特点认真审理,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提出符合实际情况的处理方案,尽量使当事人满意。
4、加强宣传:家庭法审判应加强宣传,积极宣传家庭法审判的作用,让当事人熟悉家庭法审判的方法,提高家庭纠纷的解决能力,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
总之,家事审判是一项重要的司法程序,无论是从审理的过程,还是从处理的结果上,都要求审判人员充分考虑家庭问题的特殊性,采取协调性、个性化的方式,认真审理,注重调解,坚持实效,严格执行,加强宣传,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家事代理权是指在一定情况下,家庭成员可以授权他人代表其处理家庭事务的权利。
代理方能够代表委托人作出必要的决策并执行相关行动,从而降低原本繁琐的家务事务,更好地满足家庭成员的需求。
在我国民法典中,家事代理权被赋予法律地位和规范,下面就对相关内容进行解读。
一、家事代理权授权方式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六条规定,在家事代理方面,家庭成员可以通过书面授权、口头授权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授权。
其中,口头授权需要证明,一般要有证人证明或其他证据支持其有效性。
另外,法律还规定,未成年人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接受委托或代理权的授权,这一规定对于年幼或者未成年的子女而言尤为重要,能够让他们拥有合法且可靠的家事代理权。
二、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和作用尽管家事代理权能够充分地发挥家庭成员之间的合作与协调,然而也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
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必须遵守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合理、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原则,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
家事代理权的作用至关重要,基本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 促进家庭合作与协调:家庭成员之间的工作、学习、生活密切相关,通过家事代理权的授权和行使,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得以融洽相处,共同促进家庭和睦、幸福。
2. 便捷家庭生活:代理方能够代表委托人处理一些长期或繁琐的家庭事务,较大程度上减轻原本需要委托人忙碌处理的事务,更好地满足家庭成员的需求。
3. 保障弱者权益:在特定情况下,代理方能够代表弱者行使权利,例如年幼或精神障碍患者等,从而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防止家庭矛盾激化。
4. 经济效益: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能够减少时间成本、事务成本等开销,并有效促进节约资源与物质财富的发展。
总之,家事代理权作为一种合法的职权行使形式,能够增加家庭成员之间互相信任、了解、合作的关系,实现家务事务的协调与便捷,进一步提高家庭幸福指数,成为现代家庭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在特定情况下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家庭事务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家事代理权包括一般家事代理权和特别家事代理权。
一般家事代理权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受委托人代为处理家庭事务的权利。
例如,夫妻之间可以互相委托处理家庭财产的事务,或者委托亲戚朋友代为照顾子女等。
特别家事代理权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家庭成员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特定的家庭事务。
例如,家庭成员因疾病、出国等原因无法处理自己的事务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家事代理权可以是口头委托,也可以是书面委托。
受委托人在代为处理家事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委托人的意愿,并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处理,不能滥用家事代理权。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未成年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委托监护人代为处理家事,监护人也有相应的家事代理权。
总之,家事代理权是民法典中涉及家庭成员之间委托代理家庭事务的权利,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范围
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范围
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范围,是指家庭成员在生活中相互代理承担
家务事务时,代理人可以行使的权利和职责的范围。
在家庭中,每个成员都有自己的角色和职责,例如父母负责家庭
经济和照顾孩子,孩子则需要遵守家规和分担家务。
当某个成员无法
履行自己的职责时,其他成员可以代理相关工作。
这种代理行为必须
在法律和伦理的范围内进行。
代理人需要尽力履行自己的职责,同时
也需要遵守代理原则和家庭规矩。
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照顾家庭成员。
代理人需要照顾家庭成员的生活和健康。
例如,当父母不在家时,孩子需要照顾年幼的弟弟妹妹,煮饭、打扫卫生等。
2. 购买家庭用品。
代理人需要购买家庭所需的生活用品和食品。
比如,母亲不在家时,父亲需要去超市购买食材。
3. 维护家庭设施。
代理人需要维护家庭设施的正常运转,如修理
电器、清洁卫生等。
4. 管理家庭财务。
代理人需要管理家庭的财务和开支。
例如,父
亲在母亲不在家时需要控制开支,避免过度花费。
总之,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范围应遵循法律和伦理规范,代理人
需尽力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家庭和谐和幸福。
家事代理权 民法典
家事代理权民法典在家事代理权方面,我国民法典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家事代理权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在处理家庭事务时,一方为另一方代理行为的能力。
这一制度在民法典中的确立,有助于维护家庭成员间的和谐关系,提高家庭事务处理的效率。
一、家事代理权的概念与意义家事代理权是家庭成员间相互信任、关爱的表现。
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基于互信原则,可以互相代理对方处理家事。
这种代理关系不仅有利于降低家庭事务的处理成本,还能使家庭成员在面对外部世界时形成一个整体,共同应对各种挑战。
二、民法典中家事代理权的规定民法典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可以在家事事务中相互代理。
具体包括:夫妻双方可以互相代理处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事务;家庭成员可以按照约定,代理其他家庭成员处理特定家事事务。
这一规定为家庭事务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与条件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事务,如购物、支付家庭费用等。
同时,家庭成员可以约定特定家事事务的代理权,如房产买卖、重大投资等。
家事代理权的条件主要包括家庭成员之间的信任、自愿和公平原则,以及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四、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与限制在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过程中,代理一方应遵循善意、诚实信用原则,确保代理行为符合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
同时,被代理一方有权随时撤销代理权,并对代理行为进行监督。
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限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不得损害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五、家事代理权的纠纷处理与法律救济在家事代理权纠纷中,家庭成员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
如协商无果,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家事代理权纠纷时,应充分考虑家庭成员的意愿、家庭实际情况等因素,公正、公平地处理纠纷。
六、结论家事代理权在民法典中的规定,有助于规范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关系,提高家庭事务处理的效率。
正确理解和运用家事代理权,有助于维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建议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建议作者:余晓亚来源:《群文天地》2009年第03期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源远流长,已为许多国家立法所认可。
但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然而,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基于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纠纷。
这需要立法层面就日常家事代理的含义、性质、范围、行使及法律责任等做出规定。
一、我国法律关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在满足家庭生活需要、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极具价值。
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2001年《婚姻法》在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该条款乃是针对我国广泛存在的女方无权处理夫妻共有财产这种男女不平等现象而做出的强制性规定,维护的是女方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中,我们也只是看到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影子。
然而在现实中,许多国家如德国、瑞士等民法典中都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条款。
所以,为适应夫妻财产关系的变化,维护交易安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中,确实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必要。
二、日常家事代理的含义及其性质日常家事代理的含义经历了委任说和婚姻效力说等变化。
随着时代变迁,现在的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时,其行为基于法律规定对其配偶有法律拘束力。
也就是,一般情况下,夫妻中任何一方可以不经另一方同意,以夫妻或家庭的名义为一定民事行为,对夫妻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如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以夫妻或家庭的名义为购物、保健、娱乐、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等行为。
这是调节夫妻对外关系和维护第三人利益的重要制度。
日常家事代理按其属性无疑应属民事代理范畴,但究竟属于民事代理的哪种类别呢?学术界有不同的见解。
其中较为主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日常家事代理属法定代理;一种观点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既不属法定代理,也不属委托代理,而应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表见代理。
《民法典》第1060条(日常家事代理)评注
Comments on Article 1060 (Necessaries Doctrine) of Civil Code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作者: 贺剑[1]
作者机构: [1]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出版物刊名: 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
页码: 102-119页
年卷期: 2021年 第4期
主题词: 夫妻共同债务;民间借贷;表见代理;无权处分;农村经营承包户;户主
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婚姻家庭,但其实未必能实现该双重目的.在解
释论上,应以保护婚姻家庭作为日常家事代理的首要目的,并以负担行为的场景为限;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仅在处分行为的场景勉强具有正当性.日常家事代理未必能定性为单纯的代理权,它部分不适用于分居期间,亦不可类推适用于同居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亲密关系.认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关键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实际受益,而非可能受益.日常家事代理易与夫妻
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权、表见代理、户主的代理权等诸多制度混淆.其法律后果为夫
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生效,而非仅对夫妻另一方生效.夫妻对日常家事代理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缺乏实益.事实推定(表见证明)的技术对于日常家事代
理的判断至关重要.。
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和权利范围是什么
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范围和权利范围是什么夫妻家事代理权,⼜称为⽇常事务代理权,是配偶权的⼀项重要内容,因为家庭⽇常⽣活需要,配偶⼀⽅与第三⼈为⼀定法律⾏为时的当然代理权,另⼀⽅对由此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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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范围和权利范围是什么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适⽤范围:⼀般⽽⾔,家事代理权的⾏使主体便是夫妻双⽅,不论夫妻双⽅采⽤何种财产所有制,夫妻双⽅都享有这种法定的家事代理权。
那么事实婚姻、⾮法同居者是否享有家事代理权?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也有学者认为事实婚姻虽然缺乏法定的结婚形式要件,但男⼥双⽅却已夫妻名义同居⽣活,组成实际⽣活家庭,群众亦认其为婚姻关系,彼此之间具有法定夫妻⽣活的全部内容。
因维持家庭⽣计,男⼥⼀⽅为⽇常家务⽽常与第三⼈发⽣法律⾏为。
此时第三⼈从外部难以认知该同居男⼥究竟为法定夫妻⾝份,还是事实夫妻⾝份。
为保护善意第三⼈,促进交易安全,对于事实夫妻应予以准⽤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对于同居男⼥,因不具备夫妻⽣活的内容,且第三⼈也不认其为夫妻,则不应适⽤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在我国婚姻法修订之后,事实婚姻已经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它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事实婚姻的双⽅不享有夫妻之间确切的⼈⾝关系。
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活的,与⾮婚同居⼀样,因⽋缺结婚法定要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
⽆论是事实婚姻还是⾮婚同居,虽然男⼥双⽅为了共同⽣活的⽬的需要从事⼀定的⽇常法律⾏为,但不宜采⽤夫妻家事代理权这⼀以婚姻为前提的代理制度。
当男⼥⼀⽅因⽇常法律⾏为与第三⼈发⽣纠纷后,完全可以运⽤表见代理制度加以解决,可根据另⼀⽅是否具有过失来判定是否需要由双⽅承担法律⾏为的后果。
因此家事代理权的⾏使主体只能为合法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完善我国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法律思考
完善我国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法律思考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可代理另一方行使相应权利。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并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基于日常家事代理事实的法律纠纷,迫切要求立法层面就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内容、方式、原则、法律责任等做出明确规定。
在相关立法出台之前,我国应在司法层面对法官审理日常家事代理纠纷的自由裁量权予以规范和限制。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性质;现状;完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极具价值,因而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都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以及《民法通则》均未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遗憾。
本文拟就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作一探讨,并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如何设计该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日常家事代理的含义及其性质认定日常家事代理亦称夫妻代理或者日常事务代理,是指本无代理权的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日常家庭事务而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推定其有权代理配偶行使权利。
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家庭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夫妻中任何一方可以不经另一方同意,而以家庭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并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如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中任何一方都可以以家庭的名义购买家用电器和生活用品、出借钱财物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等。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与一般代理制度不同的特点。
日常家事代理按其属性应属民事代理范畴,但民事代理包括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类型,日常家事代理属于哪一种类别呢?对此,学术界有不同的见解,其中较为主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日常家事代理属法定代理;一种观点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既不属法定代理,也不属委托代理,而应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表见代理。
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讲,日常家事代理应属法定代理而非表见代理。
法学论文-民法-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_4138
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摘要:日常家事代理权是规范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与一般代理不同的特点。
由于该制度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的要求、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极具价值,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对其主体、行使、适用范围等作出规定。
关键词:日常家事代理权;性质;价值功能;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
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法律保障,又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此都作出具体的规定。
在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问题,以后,许多学者提出了应明确规定这一内容的主张,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界和司法实践中对配偶权问题一直存在重大争议,以致在正式稿中配偶权制度付之阙如,日常家事代理权也不得不被放弃,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遗憾。
我国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市场的需要,立法机关已将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提上议事日程。
为此,本文拟就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一探讨,并为民法典如何设计该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
在古罗马,根据人在家庭中的地位的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
[1]妇女在婚后必须受夫权的支配而发生人格的减等,不再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他权人。
依当时法律,妻子作为他权人不得拥有财产权,其财产归丈夫所有,也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
由于古罗马是一个崇尚等级、身份的家长制和奴隶制的社会,家庭成员和奴隶都没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家长对他们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显然无须产生专门的代理制度去调整家庭内部的财产或人身等利益关系。
[2]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如果固守非家长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原则,家长只有事必躬亲,不能利用家属或奴隶进行代理,这必然阻碍商品的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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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家事代理制度的特点与司法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首次在立法上规定了家事代理制度。
正确理解和把握民法典家事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及其特点、家事代理的特殊规则、家事代理中的家事表见行为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是准确适用民法典家事代理制度的关键所在。
一、日常家事代理的一般规则及其特点
家事乃家庭事务。
家事的范围很广,仅从家事的大小或对家庭影响程度上考察,即有重大家事与日常家事之别。
所谓“日常家事”,是指维持日常家庭生活必要之事务。
至于日常家事的具体内容或范围,应当根据不同家事的具体性质、不同家庭的家事管理习惯以及不同家庭的经济状况而定。
通常所说的家事代理主要指日常家事代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这是家事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
日常家事代理的最大特点是:行为自决与效力辐射。
行为自决,就是不需要来自对方授权,自己独立决定。
效力辐射,就是一方的行为效果辐射于另一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或法律效力。
在日常家事代理中,一方的行为代表或视为共同行为,一方的意思统摄另一方意思。
在形式上看,日常家事代理是个人行为,在法律上,它是拟制的共同行为。
因而,一方的日常家事代理行为产生夫妻共同行为的法律效果。
家事代理的基本性质决定了家事代理与其他代理相比,具有不同特点。
(一)家事代理是一种复合代理。
家事代理是基于婚姻或夫妻身份而产生的一种复合型代理。
其具体表现在:
1.权利义务复合。
家事代理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即权利与义务密不可分。
如配偶一方患病缺少医疗费时,另一方配偶有权对外独立借贷为其治病。
同时,另一方配偶也有义务借款为配偶治病。
这里夫妻一方对外借贷为配偶治病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2.决定权与代理权复合。
即家事代理既有自己独立决定因素,又有代理对方的因素,二者复合。
3.代理与被代理复合。
夫妻之间你可以代表我,我可以代表你,互为代理,互为被代理,代理与被代理相互转换。
这与一般代理大有不同。
在一般代理中,无论是委托代理还是法定代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身份或法律地位是明确固定不变的。
4.利益复合。
家事代理行为所生利益,既包括自己的利益,也包括对方或家庭利益,形成利益复合体。
5.法律责任(义务)复合。
家事代理的法律责任不是由被代理人承担,也不是由代理人承担,而是互相都有责任,共同承担法律后果。
(二)家事代理权具有强制性。
家事代理权具有当然性、强制性,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剥夺或限制。
婚姻关系或夫妻身份是家事代理权产生的基础,只要婚姻关系存在,没有法定事由,不得限制。
(三)家事代理权具有平等性和独立性。
即丈夫或妻子具有同等家事代理权,且无须事先征得另一方同意,可以根据家庭需要随时随地独立行使。
(四)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具有特定性。
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家务,仅限于日常家庭事务。
(五)家事代理权滥用的法律效果具有内外区别性。
家事代理不能逾越合理范围或危害家庭利益。
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或者利用家事代理权损害另一方利益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内外有别。
即在夫妻内部由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但对外则应区分第三人是否善意,如果第三人存在善意,夫妻另一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夫妻他方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再向行为人追偿。
二、家事代理中两种特殊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家事代理制度除了前述一般规则和特点外,还有对内不生效力与对外不生效力的两项特殊规则。
即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对内不生效力;夫妻一方限制另一方的家事行为,对外不生效力。
(一)对内不生效力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家事代理制度的一般规则,夫妻一方的家事代理行为,在夫妻内部对双方发生效力。
但民法典则有对内不生效力的特殊规定,这就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款“但文”规定的“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
具体说,夫妻一方在从事家事代理活动中与交易相对人约定由行为人本人承担责任的,对夫妻另一方不生效力,即另一方不承担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是否另有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主张“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对外不生效力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这里的“限制”,是指限制一方可以独立实施的日常家事行为。
重大家事属于应当由夫妻共同决定不能独立实施的事项,不在限制范围。
这里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该限制对善意第三人不生效力。
判断该限制是否对抗第三人,核心要看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不知道夫妻一方被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二是无法判断被限制一方的行为属于滥用家事代理权,即其行为外观具有表见家事特征,第三人足以信赖属于家事行为。
如果第三人虽然不知道夫妻一方被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但被限制一方所从事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日常家事行为,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如在赌场借贷赌博),也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行为不对他方产生效力,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即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三、家事表见行为的法律适用
家事表见行为是家事越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态。
它是以第三人有无合理信赖为标准对家事越权行为的划分。
夫妻一方的越权行为具有家事表象特征,第三人无法辨别属于越权行为或滥用家事代理权,有理由信赖属于家事行为的,则构成表见家事。
夫妻一方的越权行为不具有家事表象特征,不足以对第三人产生家事行为的合理信赖的,则属显现越权或明显越权,不构成表见家事。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家事表见行为都是按一般表见代理处理,现在应该有所变化。
笔者认为,家事表见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条有关家事代理规定,不应当适用民法典表见代理的规定。
其理由是:
家事表见行为与表见代理的具体内涵和法律后果均不相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
表见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表见家事并非以夫妻另一方名义行使权利,而是以行为人自己名义行使权利。
在日常家事中,夫妻一方享有独立行使或处理家事权,不需要来自他方授权,不存在受委托从事日常家事活动的前提,自然不可能存在基于委托而产生的表见代理。
在日常家事代理中,只存在一方行为是否属于家事或是否属于表见家事行为,不存在是否委托代理或是否表见代理。
除此之外,两种表见行为还有如下区别:
(1)两种表见行为的具体内容不同。
表见家事仅仅是夫妻一方行为在外表上具有家事表象,足以使他人相信属于家事行为,由此产生家事代理的法律效果。
而表见代理,则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外表上具有他人授权的表象,足以使他人相信其行为来自于他人的授权,因此产生代理他人行事的法律效果。
简而言之,表见家事所涉及的内容是关于家事性质的表见,而表见代理所涉及的内容是关于代理权限的表见。
在日常家事代理中并不存在有无家事代理权的表见,只存在是否属于家事事件的表见。
这是表见家事与表见代理最本质的区别。
(2)两种表见行为产生的基础不同。
表见家事产生的法律基础来自婚姻效力中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基础来自合同法中的他人授权或法定代理制度。
(3)两种表见行为的价值功能不同。
表见家事的价值功能在于救济滥用家事代理权中的善意第三人,表见代理的价值功能在于救济无权代理行为中的善意第三人。
(4)两种表见行为法律效果不同。
表见家事的后果由夫妻共同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