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先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余立军、汪永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立军、汪永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浙08民终5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顺增刘小伟郑慧芳【审理法官】程顺增刘小伟郑慧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立军;汪永水;余立法【当事人】余立军汪永水余立法【当事人-个人】余立军汪永水余立法【代理律师/律所】方国强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方国强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方国强【代理律所】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余立军【被告】汪永水;余立法【本院观点】根据《内、外墙抹灰劳务合同书》内容,余立军、汪永水与明珠建设集团凯里.隆源公馆二期工程项目部共同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其二人作为劳务项目的共同承包人,应对其项目的劳务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内、外墙抹灰劳务合同书》内容,余立军、汪永水与明珠建设集团凯里.隆源公馆二期工程项目部共同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其二人作为劳务项目的共同承包人,应对其项目的劳务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至于经有关部门协调达成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协议上并无提供劳务者签字,对提供劳务者并无约束,提供劳务者可向二人请求支付拖欠工资。
余立军所提其中途脱离工程项目,由汪永水负责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支持。
认为汪永水行为已触犯刑法的上诉主张,已超出二审的审查范围。
故余立军上诉请求,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余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波、四川省科学城九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波、四川省科学城九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4【案件字号】(2021)川07民终28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向茜冯小娇陈建明【审理法官】向茜冯小娇陈建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波;四川省科学城九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赵波四川省科学城九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波【当事人-公司】四川省科学城九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廷辉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黄泽宴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廷辉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黄泽宴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廷辉黄泽宴【代理律所】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波【被告】四川省科学城九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赵波的上诉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波与被上诉人九龙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赵波的上诉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波与被上诉人九龙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赵波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接受九龙物业公司的劳动管理及其从事的是九龙物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波与九龙物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徐壮兴、怡庭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壮兴、怡庭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07【案件字号】(2021)苏02民终70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利娜俞彤吴晓东【审理法官】蔡利娜俞彤吴晓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壮兴;怡庭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徐壮兴怡庭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徐壮兴【当事人-公司】怡庭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帅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帅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帅【代理律所】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徐壮兴【被告】怡庭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怡庭公司与徐壮兴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物业服务涉及到维修、养护、管理小区相关房屋及配套设施、场地以及维护小区环境卫生与秩序等多项内容,服务内容和范围比较广泛,服务效果还受到服务对象的主观感受之影响。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怡庭公司与徐壮兴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徐壮兴未交纳2013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是事实,怡庭公司有权要求徐壮兴支付上述费用,所主张的违约金也已自行降低标准,可予支持。
关于徐壮兴辩称的物业服务不到位问题,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涉及到维修、养护、管理小区相关房屋及配套设施、场地以及维护小区环境卫生与秩序等多项内容,服务内容和范围比较广泛,服务效果还受到服务对象的主观感受之影响。
一方面,怡庭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催要物业费的同时,应树立起服务意识、质量意识,与业主共同营造安全、宁静、自由、舒适的生活环境。
曹威、邓威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威、邓威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9【案件字号】(2022)鲁14民终22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帅【审理法官】郝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威;邓威;龚培亚;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当事人】曹威邓威龚培亚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当事人-个人】曹威邓威龚培亚【当事人-公司】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朝焕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徐士山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朝焕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徐士山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朝焕徐士山【代理律所】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曹威【被告】邓威;龚培亚;青岛联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上诉人曹威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及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上诉人曹威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及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邓威与原审被告龚培亚签订的《退场协议》及原审被告龚培亚向被上诉人邓威出具的《欠条》可知,原审被告龚培亚欠上诉人邓威退场费140万元,上诉人曹威在担保人处签字,亦即上诉人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被上诉人邓威关于支付劳务费133万元的诉讼主张,认定龚培亚支付退场费133万元及相应利息,曹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衢州市紫荆花苑业主委员会、衢州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衢州市紫荆花苑业主委员会、衢州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浙08民终2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骆忠新汪佳祝惠忠【审理法官】骆忠新汪佳祝惠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衢州市紫荆花苑业主委员会;衢州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衢州市紫荆花苑业主委员会衢州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衢州市紫荆花苑业主委员会衢州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全明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刘美双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全明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刘美双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全明陈信国刘美双【代理律所】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衢州市紫荆花苑业主委员会【被告】衢州悦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份传票的待证事实结合原审卷宗综合认定,对受理案件通知书,因该案当事人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
该营业执照虽为复印件,但悦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予以确认。
该律师函有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盖章及律师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紫荆业委会出具的函亦盖有业委会公章,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该两份材料均由单方制作,对其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该份材料盖有衢州市柯城区物业管理中心公章,对其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予以确认。
该申请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该告知书盖有紫荆业委会公章,对其真实性予。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表见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对象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06【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85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永钢陈伟丁少芃【审理法官】张永钢陈伟丁少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江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峰【当事人】北京江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峰【当事人-个人】丁峰【当事人-公司】北京江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锋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管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锋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管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锋管辰【代理律所】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江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峰【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诉争物业费收费标准的认定,二是业主一方是否应交纳资金占用费。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诉争物业费收费标准的认定,二是业主一方是否应交纳资金占用费。
本院分别予以论述如下: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林希博、浙江新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希博、浙江新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1【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39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一文【审理法官】张一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希博;浙江新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林希博浙江新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林希博【当事人-公司】浙江新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熊惠斌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郑道义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惠斌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郑道义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熊惠斌郑道义【代理律所】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林希博;浙江新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20日期间,林希博尚未与新邦集团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
在林希博提出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因林希博已在其他单位缴纳了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其再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林希博陈述其2020年7月20日,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交了《参保人员清退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申请核定表》,退费原因:迟办减少。
退费明细:仅有退费起止时间: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
其他项目均为空白。
林希博提交的《参保人员清退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申请核定表》照片的复印件中,退费银行帐户信息:开户行杭州银行香积寺路支行。
衢州市光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志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衢州市光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志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浙08民终3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顺增刘小伟郑慧芳【审理法官】程顺增刘小伟郑慧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衢州市光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志凌;郑春梅【当事人】衢州市光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志凌郑春梅【当事人-个人】许志凌郑春梅【当事人-公司】衢州市光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戴美娟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戴美娟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戴美娟【代理律所】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衢州市光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志凌;郑春梅【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但一审法院在记载参加诉讼当事人时,存在笔误,本院予以调整,许志凌为郑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4年2月28日,衢州市光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新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新宏?香格里拉小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续签两次合同,衢州市光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延长至2019年2月28日。
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金子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金子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7【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海龙胡宇张一文【审理法官】秦海龙胡宇张一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金子强【当事人】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金子强【当事人-个人】金子强【当事人-公司】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告】金子强【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管辖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泛海杭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金子强的答辩意见,就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关于泛海杭州分公司是否应当向金子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首先应当确认泛海杭州分公司解除其与金子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泛海杭州分公司认为,金子强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金子强的劳动合同有理有据,故无须向金子强支付赔偿金。
张杰与南通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杰与南通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8【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44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烨钱泊霖王吉美【审理法官】徐烨钱泊霖王吉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杰;南通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杰南通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杰【当事人-公司】南通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立江苏美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立江苏美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立【代理律所】江苏美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杰【被告】南通东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对张杰2018年11月16日入职东湖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
河道照片即便真实,即便能够反映张杰数次去过相关河道并拍照,亦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与管理下提供从属性的劳务具有本质区别,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张杰2020年、2021年仍与东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劳动的客观事实,故张杰本案中向东湖公司主张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50400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8083.2元、医疗保险费3870元,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工资50400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8083.2元、医疗保险费3870元,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张杰2018年11月16日入职东湖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何时解除,双方意见不一。
东湖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已与张杰达成离职结算事宜,并于当日支付张杰41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张杰2019年5-12月份工资结算表》以及银行客户专用回单。
徐友泉、湖北家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友泉、湖北家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鄂11民终3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华邱爱兵姚彬【审理法官】杨华邱爱兵姚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友泉;湖北家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徐友泉湖北家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徐友泉【当事人-公司】湖北家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友泉【被告】湖北家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视频及图片不能反映拍摄的人员、时间及地点,且仅根据该视频及照片,不能足以认定徐友泉房屋侵水是因公共管道堵塞造成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友泉的房屋侵水是否与家顺物业公司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家顺物业公司是否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徐友泉损失扩大。
家顺物业公司在知晓徐友泉的房屋侵水后,及时关闭徐友泉家自来水阀门,并将情况告知徐友泉,应认定家顺物业公司及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房屋内部属于徐友泉的私人空间,不属于家顺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即使徐友泉告知家顺物业公司进入房屋的方式,进入房屋清理积水也并非家顺物业公司应尽的义务,故徐友泉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友泉的房屋侵水是否与家顺物业公司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家顺物业公司是否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徐友泉损失扩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徐友泉认为其房屋侵水是由于公共排污管道堵塞,水从阳台洗衣机下水口倒灌造成,对此徐友泉应该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徐友泉提交的视频、照片以及证人证言,并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因此不能认定徐友泉的房屋侵水与家顺物业公司有因果关系。
余大泉、金王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余大泉、金王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20)浙08民终1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顺增刘小伟郑慧芳【审理法官】程顺增刘小伟郑慧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余大泉;金王平【当事人】余大泉金王平【当事人-个人】余大泉金王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余大泉【被告】金王平【权责关键词】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余大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上诉人余大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2:11余大泉、金王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8民终1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大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王平。
审理经过上诉人余大泉因与被上诉人金王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9)浙0822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受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3月18日电话询问上诉人余大泉调解方案。
因调解无果,于2020年3月26日向其邮寄书面通知,同时通过短信平台发送短信告知其到庭的时间、地点及注意事项。
但上诉人余大泉未按时到庭,对本院电话亦不再接听,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余大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上诉人余大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审判长程顺增审判员刘小伟审判员郑慧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法官助理徐爱英书记员黄徐燕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衢州市超发拉链有限公司、叶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衢州市超发拉链有限公司、叶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0【案件字号】(2020)浙08民终2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骆忠新汪佳姜秀莲【审理法官】骆忠新汪佳姜秀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衢州市超发拉链有限公司;叶月仙【当事人】衢州市超发拉链有限公司叶月仙【当事人-个人】叶月仙【当事人-公司】衢州市超发拉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姚丹琳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刘俊健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丹琳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刘俊健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丹琳刘俊健【代理律所】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衢州市超发拉链有限公司【被告】叶月仙【本院观点】该5份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均在协议书签订之前,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待证目的,且所涉款项并非小数目,公司均用现金方式支付,亦不合常规,被上诉人抗辩合理,予以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共同诉讼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衢州市瑞普拉链有限公司欠叶月仙借款本息530000元。
从被上诉人叶月仙在一审中提供的协议书记载的内容看,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衢州市超发拉链有限公司欠货款786718.99元转给叶月仙、葛丽华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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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秋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宁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秋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1【案件字号】(2022)青01民终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张薇尹菲菲【审理法官】张磊张薇尹菲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西宁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秋雯【当事人】西宁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秋雯【当事人-个人】刘秋雯【当事人-公司】西宁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西宁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秋雯【本院观点】嘉豪公司提交的交寄于2022年2月24日的邮件及内附《入住通知书》无法证明其公司于2018年向刘秋雯邮寄过催款通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解除权属于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届满而当事人不行使权利的,该权利消灭。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嘉豪公司确认案涉房屋现未另行出售,仍登记在嘉豪公司名下,具备交付条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解除权属于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届满而当事人不行使权利的,该权利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据此,即使确如嘉豪公司主张,于2018年11月通知刘秋雯贷款未能成功办理并要求其交纳余款,刘秋雯于通知后30日内未依约付款,嘉豪公司自此已经明确知道解除事由,其公司于2021年6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早已超过除斥期间,解除权已经消灭,其诉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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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泉仙、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人民政府等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4【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8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进海唐维琳楼缙东【审理法官】周进海唐维琳楼缙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泉仙;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人民政府;周翔【当事人】吴泉仙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人民政府周翔【当事人-个人】吴泉仙周翔【当事人-公司】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汪钢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王培孝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钢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王培孝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钢王培孝【代理律所】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吴泉仙;周翔【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系适格主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合法性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系适格主体。
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泉仙因离婚取得涉案房屋,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原审认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根据柯城区政府批复同意姜家山乡政府实施涉案城中村搬迁改造及与姜家山乡政府与吴泉仙前夫周国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等事实,结合姜家山乡政府在诉讼中自认涉案房屋由其拆除,可以证明姜家山乡政府系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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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6民终3435号【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34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烨钱泊霖王吉美【审理法官】徐烨钱泊霖王吉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通龙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月英;李郁南;顾素娟;陈文进【当事人】南通龙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月英李郁南顾素娟陈文进【当事人-个人】陈月英李郁南顾素娟陈文进【当事人-公司】南通龙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南通龙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月英;李郁南;顾素娟;陈文进【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合同合同约定自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陈月英等三人能否向龙鼎公司主张案涉欠付工资?2.案涉欠付工资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中龙鼎公司提供与陈文进签订的《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将其承接的案涉工程南通华容汽车产研中心项目(1某车间)工程转包给陈文进,李某在陈文进承包的该项目工地从事值班门卫工作。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本案中,龙鼎公司将承接的案涉工程以项目承包的方式转包给陈文进,陈文进欠付项目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方的龙鼎公司应当先行清偿。
陈月英等三人向龙鼎公司主张案涉欠付工资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2,2019年1月1日李某在案涉工程项目值班时突发脑溢血,送医后同月3日去世。
2019年2月3日,李某家属找到陈文进,陈文进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值班)工资计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
龙鼎公司对欠条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有反驳证据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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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章龙、瑞安市姐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6【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31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宇刘伟达郑文平【审理法官】陈宇刘伟达郑文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章龙;瑞安市姐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赵章龙瑞安市姐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章龙【当事人-公司】瑞安市姐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朱梅玲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朱梅玲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周朱梅玲【代理律所】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章龙【被告】瑞安市姐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明与涉案《塘下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能相互印证,证明姐妹物业公司实际自2008年开始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应当依约定交纳物业费。
【权责关键词】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查封强制执行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过错合同维持原判合同约定追认撤销质证破产清算清算财产保全拘留罚款【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应当依约定交纳物业费。
本案中,姐妹物业公司虽然登记成立的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但依据姐妹物业公司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从2008年开始,姐妹物业公司已开始为涉案小区提供事实上的物业服务,且成立后补签物业服务合同,也是对之前服务行为的追认。
姐妹物业公司的登记成立时间不能成为赵章龙拒交物业费的理由。
赵章龙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与姐妹物业公司无关,由此也推导不出姐妹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存在重大问题。
黄教虎、方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教虎、方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34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文勇戴玉海蔡俊【审理法官】文勇戴玉海蔡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教虎;方燕;淮矿安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黄教虎方燕淮矿安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教虎方燕【当事人-公司】淮矿安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启安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靳鹏程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启安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靳鹏程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启安靳鹏程【代理律所】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教虎;方燕【被告】淮矿安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1、芜湖淮矿东方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开发商,其与淮矿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案涉房屋的业主具有约束力。
黄教虎、方燕自费清运的系其饭店经营产生的厨余垃圾等,并不属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范围;黄教虎、方燕自费购买石球亦系因其所经营的饭店门前空地区域的车辆停泊管理的需要,该费用理应由黄教虎、方燕自行承担。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芜湖淮矿东方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开发商,其与淮矿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案涉房屋的业主具有约束力。
案涉《安徽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委托管理期限系自2017年12月1日起。
黄教虎、方燕对其案涉房屋实际交付时间系2017年10月25日,并不持有异议。
现淮矿物业公司诉讼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的物业服务费用,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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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文明、余根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29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玉强金佳卉覃仕辉【审理法官】黄玉强金佳卉覃仕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文明;余根女;傅志来【当事人】吴文明余根女傅志来【当事人-个人】吴文明余根女傅志来【代理律师/律所】陈宏彬浙江广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宏彬浙江广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宏彬【代理律所】浙江广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文明;余根女【被告】傅志来【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吴文明、余根女虽上诉主张双方已协商变更借款利率,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吴文明、余根女对其向傅志来借款7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经双方协商,傅志来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并重新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
傅志来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吴文明、余根女虽上诉主张双方已协商变更借款利率,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且吴文明、余根女在二审中陈述的2019年7月2日之后,双方协商利息按1.2%计算的情形,也与其在一审庭审中述称的8月份改为按月利率1.2%计算,不完全一致。
结合现有证据及案件审理情况,吴文明、余根女关于本案借款利率已作调整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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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衢民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加海。
委托代理人:谢加标。
委托代理人:林永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先进。
委托代理人:郑国明。
上诉人衢州市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先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衢州市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衢州市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衢州市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衢州市嘉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超英
代理审判员郑一?
代理审判员孙燕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芬芬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2334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