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税公告〔2014〕10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建筑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法规类别】土地增值税【发文字号】大地税公告[2014]1号【发布部门】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4.03.20【实施日期】2014.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4〕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应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应以住建部门或国土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分期建设项目作为清算单位。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补偿费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发生的拆迁补偿费可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但应提供真实发生凭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动迁公司签订协议(合同),由动迁公司负责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动迁公司支付明细及被拆迁人签收凭据等。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与被动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拆迁(回迁)合同,被拆迁人是单位的,还需提供支付凭证及拆迁补偿发票;被拆迁人是个人的,还需提供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等。
三、非直接销售确认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预征土地增值税,其收入的确认方法和顺序按照《通知》第三条第一项执行。
四、转让无产权地下车库(位)征收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其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不可售的地下车库(位),取得的转让收入不预征税款,也不计入清算收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12.20•【字号】大地税公告[2013]9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3〕9号)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2013年12月20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第一条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等文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在本市印制、使用、管理税收票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税收票证管理职责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计划会计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负责印制、领发税收票证的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必须配备专职票证管理人员;使用税收票证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及代征代售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票证管理工作。
税收票证管理岗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岗位应当分设,不得一人多岗。
税务机关及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计划会计处负责全市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1.根据全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市的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2.负责全市税收票证的印制和发放工作;3.负责全市税收票证的管理、业务指导、培训;4.组织全市税收票证检查及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5.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二)各区市县(先导区)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基层局)计划会计核算部门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1.监督本地区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2.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销毁等工作;3.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管理、业务指导、培训;4.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大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清算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大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清算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7.23•【字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大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清算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规定,现就大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清算核定征收率调整事宜进行公告。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如下:容积率大于1.0(含)的住宅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为1.5%;容积率小于1.0的住宅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为3%;非住宅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为3%。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第一条(二)中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同时废止。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183号)第五条关于容积率小于1.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2%”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调整如下: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非普通住宅,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调整为6%;非住宅,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率调整为8%。
主管地税机关确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的,应当向纳税人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核定通知书》(详见附件)。
本公告所称“普通住宅”,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标准执行。
主管地税机关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确定按照原核定征收率定率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仍适用原核定征收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大连市2011年以来取消(含免征、停征)涉企收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大连市2011年以来取消(含免征、
停征)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大政发[2016]53号
【发布部门】大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6.07.01
【实施日期】2016.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大连市2011年以来取消(含免征、停征)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的
通知
(大政发〔2016〕5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促进涉企收费公开透明,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增强市场活力,按照大连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要求,我市对2011年以来取消(含免征、停征)的涉企收费进行了再次清理,并在此基础上编制了《大连市2011年以来取消(含免征、停征)的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现予以公布。
特此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日
附件
大连市2011年以来取消(含免征、停征)的涉企收费目录清单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解读背景:2011年以前,保险公司提取的各项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5项)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为更好衔接保险公司准备金从中国保监会转换为财政部的会计规定计算税前列支扣除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下发2014年第29号,第三条规定如下:三、保险企业准备金支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有关规定,保险企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财政部下发的企业会计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保险企业在计算扣除上述各项准备金时,凡未执行财政部有关会计规定仍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税收分析:(一)按照保监会口径扣除准备金,保险公司,尤其是寿险保险公司的税收利益巨大。
2009年4月17日,《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文件)第三条明确,保险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各类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由于财政部在此之前并未规定保险企业准备金提取的会计处理办法,因此这里的“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是指按照保监会的要求提取的准备金。
保监会出于监管的要求,按照“审慎的法定责任准备金计提标准”计提准备金额度较大,因此保险企业税前扣除的准备金金额也很大,享受了巨大的税收利益。
(三)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对保险公司提取准备金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中国许多保险公司在内地、香港两地上市(即:A+H公司),由于A股年报按照保监会制定的精算规定进行计量,H股年报均参照或部分参照美国公认会计原则计量保险合同准备金,导致A+H股年报保险合同准备金计量金额不同,出现了同一个公司按照内地会计准则与香港会计准则的公告的利润相差悬殊的情况。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8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88号)各基层局: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02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200号)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若干政策问题(一)关于土地使用权价款的扣除问题纳税人应当凭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土地批件》、《土地出让金缴费证明》以及财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缴纳收据、土地使用权购置发票、政府或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等合法有效凭据计算“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凡取得票据或者其他资料,但未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购置土地使用权价款或支付土地出让金、购置土地使用权价款后又返还的,不允许计入扣除项目。
(二)关于契税、土地使用税等的扣除问题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缴纳的契税,应当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应当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管理费用”扣除。
(三)关于公共配套设施的确认问题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中的公共配套设施,是指根据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必须建造且无偿转让给相关单位或业主使用的、非营利性的公共事业设施。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普通发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普通发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14•【字号】大地税发[2011]71号•【施行日期】2011.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普通发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大地税发〔2011〕71号)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领购信息认定工作流程图(略)2.认定信息变更工作流程图(略)3.集团用户认定工作流程图(略)4.发票出售工作流程图(略)5.一般自开票资格认定工作流程图(略)6.简易自开票资格认定工作流程图(略)7.简易自开票信息变更工作流程图(略)8.简易自开票资格撤销工作流程图(略)9.发票交验工作流程图(略)10.发票停售工作流程图(略)11.发票收缴工作流程图(略)12.恢复使用发票工作流程图(略)13.发票缴销工作流程图(略)14.代开发票工作流程图(略)15.代开发票退票工作流程图(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普通发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为了贯彻落实《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管理规定》(2011年第14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管理规定》(2011年第15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管理规定》(2011年第16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管理规定》(2011年第17号),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保证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业务平台发票管理系统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纳税端办税平台发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发票管理系统”)顺利运行,特制定实施意见如下。
一、票种认定(一)领购信息认定1.工作流程(1)纳税人持相关证件资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税源管理岗提出申请;(2)税源管理岗审核《纳税人领购发票认定申请表》,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确定其发票种类、准购金额、领购数量、单张开票限额、月累计开票限额、月累计退票限额、交验期限和购票方式等;(3)管理科(所)长核准;(4)纳税人因生产经营需要,申请超过行业上限标准设定单张开票限额的,属市局核准权限,需经发票管理岗、征管科长、分管征管工作的副局长审核同意后,报市局核准;(5)税源管理岗按照审核确认结果下达《准予使用发票通知书》或《不予使用发票通知书》。
【会计实操经验】增资入股视同股权转让争议
【会计实操经验】增资入股视同股权转让争议对于增资与股权转让的区别,有些税务机关认为(吴叶祥熊倩:“准确理解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的区别”,载于《深圳商报》,2012年12月5日,B05版),两者之间主要包括如下差别:1、增资扩股资金接受方是企业,股权转让资金接受方是原股东。
在增资扩股中资金的接受方是标的企业,而非企业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原股东的权利义务不一定改变;在股权转让中资金的接受方是原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原股东转让股权取得的对价,原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股权受让方承继。
2、增资扩股企业注册资本增加,股权转让企业注册资本不变。
增资扩股是企业采取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的方式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
股权转让是企业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涉及股权转让方与股权受让方,不会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
3、增资扩股原股东股权计税成本不变,股权转让原股东股权计税成本调整。
增资扩股中原股东的股权有可能被稀释,但不调整原股权的计税基础,对企业增加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属于股东新投入的资本金,对股东的投资款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中原股东让渡其股东权益给股权受让方,取得股权转让收入扣除股权的计税成本及相关税费确认“财产转让所得”征收所得税,但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同时根据股权转让的比例调整原股东股权的计税基础。
例如B企业是A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评估,B公司的净资产公允价为2000万元,C公司拟成为B公司的股东,拥有50%的股权,可以采取两种方式:(1)股权转让。
即A 企业转让其所拥有的B企业50%的股权给C企业,转让价为1000万元;(2)增资扩股。
C出资2000万元入股,其中1000万元作为资本公积,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C获得B企业50%的股权。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交叉管户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交叉管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11.07•【字号】大地税函[2003]92号•【施行日期】2003.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交叉管户的通知(大地税函[2003]92号)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为进一步深化和完善我市地方税收征管改革,配合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彻底实行属地征管,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大政发[2003]94号),市局决定对交叉管户进行调整。
现将调整工作通知如下:一、调整对象凡与《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大政发[2003]94号)、《大连市地方税收属地征收管理规定》(大地税发[2003]193号)文件中关于属地征管规定不相符的交叉管户均予以调整。
二、调整工作安排按照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时间安排,结合我局的具体工作情况,调整工作时间安排如下:1、调查阶段(11月7日到11月14日)。
在此期间,各有关基层局应依照有关属地征管的规定,采取现有资料核实、实地调查核实和电话核实等多种方式,对辖区内纳税人进行全面调查,属于交叉管户的,应认真填报《交叉管户调出申请表》(附件一)、《拟调入交叉管户申请表》(附件二)。
2、核实阶段(11月15日到11月19日)。
市局将《交叉管户调出申请表》、《拟调入交叉管户申请表》下发给有关基层局,由有关基层局进行复核。
调出单位将漏报的交叉管户名单再填报《交叉管户调出申请表(补充表)》(附件三)。
市局汇总两次填报的《交叉管户调出申请表》,最后确定《交叉管户调整名单》。
3、对账、调库阶段(11月23日到12月5日)。
根据市局计会处的工作安排进行对账、调库。
4、交接交叉管户阶段(11月23日到11月30日)。
基层局按照《交叉管户调整名单》,由调出局向每一调出管户下达《主管地税机关调整通知书》(附件四),并在办税大厅通告,通知调出管户主管地税机关变更事宜。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管理规定的公告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管理规定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02•【字号】大地税公告[2011]17号•【施行日期】201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管理规定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1〕17号)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票样(略)2.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票样(略)3.纳税人领购发票认定申请表(略)4.准予使用发票通知书(略)5.不予使用发票通知书(略)6.纳税人数字证书申请表(略)7.集团用户认定申请表(略)8.纳税人领购发票认定信息变更申请表(略)9.核准纳税人变更发票认定信息通知书(略)10.不予核准纳税人变更发票认定信息通知书(略)11.房地产业和建筑安装业项目登记纳税人一般自开票方式申请表(略)12.建筑安装业纳税人简易自开票资格申请表(略)13.建筑安装业纳税人上年度工程项目情况汇总表(略)14.核准简易自开票通知书(略)15.不予核准简易自开票通知书(略)16.建筑安装业简易自开票纳税人信息变更申请表(略)17.核准简易自开票纳税人信息变更通知书(略)18.不予核准简易自开票纳税人信息变更通知书(略)19.建筑安装业简易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撤销申请表(略)20.建筑安装业简易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撤销通知书(略)21.发票使用情况申报表(略)22.发票缴销申请表(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和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地税普通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政策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政策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3.05•【字号】大地税函[2010]39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政策规定的通知(大地税函〔2010〕39号)各基层局: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将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政策规定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实习生报酬的税前扣除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在合理的范围内准予税前扣除,税前扣除的条件及具体管理办法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42号)规定。
二、关于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确认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核定征收企业的应税收入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执行,即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三、关于不适用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范围问题自2010年1月1日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下列纳税人原则上不得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一)除税法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外,享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二)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均在大连的建筑业纳税人除外);(三)上市公司;(四)小额贷款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注销和重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注销和重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2009-12-31 [来源]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注销和重组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212号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业务处:为了加强对企业注销税务登记和重组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等文件规定,现将有关事宜明确如下:一、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的管理企业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清算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扣除投资成本后的余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注销税务登记未进行清算或无法取得清算所得相关信息的,以企业期末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之和,按照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不得因企业存在的债权、债务而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本条所指的“注销税务登记”,不包括企业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情形。
二、企业合并的管理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应当按照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其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管理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合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以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企业期末留存收益、资本公积和非股权支付对应清算所得和损失之和,按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期末留存收益+企业期末资本公积+(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股东所占股份比例。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1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1号)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及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1月23日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及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由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清算所得税适用本办法。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7(200)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200号)各基层局:为了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02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交易有关税收管理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42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以下简称“大地税函[2006]76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1.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1)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竣工验收且全部转让完毕的;(2)纳税人签订整体转让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其房地产开发项目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4)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符合上述第(1)、(2)、(3)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达到清算条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土地增值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见附件1),通知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对在同一项目中相同类别的房地产已竣工验收且全部转让完毕的,可单独对此类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符合上述第(4)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由主管税务机关核算应纳税额,确定纳税期限。
本通知下发之日前已竣工验收且全部转让完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当于2008年1月31日前,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12.03•【字号】辽地税流[1997]291号•【施行日期】1997.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营业税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地税流[1997]291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各分局:为了加强对全省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防止施工企业偷、漏、欠缴建筑业营业税,根据辽政办发[1997]39号《关于实行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的通知》要求,现将《辽宁省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1997年1月1日以后开工的建设项目,凡因建设单位采取甲方供料或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施工企业的欠税,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依照本办法,通知建设单位代扣代缴。
1997年12月3日辽宁建筑营业税代扣代缴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的通知》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辽宁省境内建设的下列工程项目应纳的建筑营业税,实行代扣代缴。
(一)由未取得国家、省建设行政部门核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非等级施工单位施工的建设项目。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施工单位到我省承包施工的建设项目;(三)省内施工单位到其他省辖市承包施工的建设项目;(四)由建设单位提供部分或全部工程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且与施工企业结算工程收入中不包括这部分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实际价款的建设项目;(五)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规定或与施工单位的约定,及时、足额结算工程价款的建设项目。
(六)由总承包人实行分包或转包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凡在辽宁省境内兴建各类建设项目的省内下列各单位(包括中直和外省、市驻辽单位),均为建筑业营业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人):(一)国家机关;(二)事业单位;(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责任公司;(四)部队;(五)社会团体;(六)其他单位;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中按“建筑业”征收营业税的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
(大地税函〔2014〕99号)关于取消的减免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税网)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的减免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14〕99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4-10-20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为了进一步做好取消的减免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部分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大地税发〔2014〕161号)精神,现将取消项目的后续管理有关事宜明确如下:一、取消的减免税审批项目范围取消的减免税审批项目(以下简称“取消项目”)范围包括: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和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确认,支持和促进就业减免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减免税,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减免税,随军家属就业减免税,供热企业减免税,军工企业军品科研生产用房用地减免税,开山填海和改造废弃地减免税,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减免税。
二、“取消项目”的后续管理方式“取消项目”管理方式由行政审批管理改为申报备案管理。
各征管局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减税免税管理办法》的要求和程序,履行备案及审核手续。
三、“取消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衔接(一)减免税信息管理系统的处理问题1.2014年10月1日起,“取消项目”从“税收业务管理平台”“审批大类”“前置认定类减免税调查审核”或“后置认定类减免税调查审核”调整到“申报备案类减免税备案审核”。
2.对2014年10月1日前已受理未批结的“取消项目”,按照原有的管理模式和审批流程,履行减免税审批手续;对2014年10月1日以后受理的“取消项目”,按照备案管理模式和流程履行减免税审核手续。
(二)“取消项目”的日常申报1.除定期定额户外,纳税人在《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综合)》“申报类减免税额”栏次申报当期减免税额,“申报减免类型”选择相应的减免类型。
税种、税目及子目与“申报减免类型”一一对应。
纳税人备案类减免税日常申报暂按上述规定执行,市局将在下一步的征管改革工作中统一调整减免税日常申报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等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二、关于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三、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两个月工资一起发个税怎么算公式
两个月工资一起发个税怎么算公式工资是指给普通劳力的报酬,以劳动时间为基础来计算。
换取员工依据合约或其他协议所提供的服务而支付的报酬。
那么两个月工资一起发个税要如何计算呢?下面店铺就为大家解开两个月工资一起发个税计算公式,希望能帮到你。
两个月工资一起发个税计算方法《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根据上述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后计算应纳税所得,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税款。
如果在一个月内取得两个月的工资,应当合并计征个税。
但如果属于补发工资的情形,建议携带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经批准后分解到所属月份代扣个税。
以下地方规定供参考:《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调整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大地税个[1997]第101号)一、对纳税人一次取得数月工资或补发调整工资征税问题。
鉴于有的单位因资金短缺,对所属人员月工资(不包括当月应领取的数月奖金,年终加薪、年终分红等)数月集中支付;有的单位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调资,还有的晋职、晋级,其上调工资部分往往一次或分次补发。
对确有上述情况的单位,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按照纳税人应取得工资收入的所属期间,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广东省关于对补发以往月份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239号)对纳税人领取补发以往月份的工资(含津贴,补贴),可以把补发的工资分摊回所属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其计算公式如下:所属月份补发工资应纳税额={[(所属月份补发工资+原所属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费用减除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原所属月份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大地税发[2006]144号【发布部门】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6.12.31【实施日期】2006.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民政局等关于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废止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大地税发[2006]144号)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业务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辽财预〔2006〕694号)的规定,我市被列为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城市。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工作建议及时反馈至市局。
一、享受税收优惠的福利企业条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企业范围由原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举办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扩大到由社会各种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内资企业。
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企业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必须达到25%及以上。
(二)企业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1 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三)企业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企业通过银行(包括信用社等开办代发工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支付不低于所在县(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
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04.26
•【字号】辽地税发[2010]34号
•【施行日期】2010.04.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
正文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
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发〔2010〕34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如下要求,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总分机构体制的企业按照国税发【2008】28号、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办理,属于国税局管理的总分机构企业由国税局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于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如果能够提供企业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按国税函【2010】39号文件执行,允许其回企业注册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不能提供外管证的,在项目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