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占有权利推定在不动产上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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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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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同时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作了相当严格的规定。

占有改定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交付方式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理论界争论的问题之一。

在对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做出分析后,应当构筑观念交付下的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善意取得占有改定适用观念交付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交易行为越来越多的趋于观念化。

在传统的现实交付物的交付方式以外,生活中又出现了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观念交付方式。

为迎合经济发展的新要求,各国立法也纷纷承认了观念交付为动产物权交付的合法方式,我国《物权法》中也对观念交付的三种方式给与了肯定。

同时,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已被世界各国民法所确认,各国民法对该制度的适用也作了严格的限制。

然而在交易中,无权处分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处分财产,善意受让人能否主张善意取得一直存在争议。

在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作出分析后,得出占有改定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所谓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制度。

作为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学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规则,善意取得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确认。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所有权丧失,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从我国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转让人无处分权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未经处分权人授权或同意而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物权行为。

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若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行为为有权行为,立法上有明确规定,自然无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论占有制度的几个问题

论占有制度的几个问题

[ 收稿 日 】2 0 - 4 1 期 060—7 - [ 作者简介 】曹红冰 (9 1 ,湖南桃江人 , 17 一) 湖南 商学院法学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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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 否成立应依 客 观事 实判 断 ,与 占有 人是 否 具有 占有 意思 无 学界存 在较大分歧 , 对取得时效 制度适 用范 围扩张 至所有 权 关 ,即将 “ 推定 占有人为 自己占有 ”规定 为占有 的重要 效力 外 以占有为要素的限制 物权基本上持赞 同意见。
之一 。
笔者认为 ,关于取得 时效 的适 用范围应 当从 以下几方 面 考虑 :第一 ,关于已经登 记的不动产的 占有 ,虽然有学者 认 为 由于登记对于社会秩序 的维护 、第二人利益 的保护、交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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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l 3卷
第3期
湖南商学院学报 ( 双月刊 )
J OURNAL OF HUNAN BUS NF I .  ̄ C0LLEGE
Vo . 3 N . 1 1 o 3
2O O6年 6月
J 2o t 06 m.
论 占有 制度 的几 个 问题
在我 国,尽管 民法并没有建 立独立 的占有 制度 , 关于 但
占有的本 质也存在着不 同的看法。早 期的 民法 学著作基本上 把占有视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即 占有权能 ,该 占有 权能可 以
由 所有人行使 。 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近年来。学者们认
为应 当将 占有视为独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的法律制 度 。因而也存 在着 事实说与
护难 以 断 ,占有人在对 占有心 素举 证时 ,也遇到 了同样的 判
难题 :既然 占有之 意思 未 曾表 露于 外又如 何 能够 证明其 存 在?可见 ,该说对社会 公众 和 占有 人双方来 说都 是不利 的。 客观说为 耶林所创 ,认为 占有人所应有 的意思 不应 当是所有

物权法-占有

物权法-占有

2005- 甲遗失一部相机, (2005-3-7)甲遗失一部相机,乙拾得后 放在办公桌抽屉内,并张贴了招领启事。 放在办公桌抽屉内,并张贴了招领启事。丙 盗走该相机,卖给了不知情的丁, 盗走该相机,卖给了不知情的丁,丁出质于 对此,下列哪一种说法不正确? 戊。对此,下列哪一种说法不正确? A.乙对相机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 A.乙对相机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 B.丙对相机的占有属于他主占有 B.丙对相机的占有属于他主占有 C.丁对相机的占有属于自主占有 C.丁对相机的占有属于自主占有 D.戊对相机的占有属于直接占有 D.戊对相机的占有属于直接占有 B。
法律上的结合关系占有的观念化第二十章占有?二占有的分类?一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依据占有是否具有本权所作的划分占有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第二十章占有?二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依据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的意思而作的划分?三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依据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标的物而作的划分?四自己占有和辅助占有?依据占有人是否亲自占有标的物而作的划分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第二十章占有?三占有的效力?一权利推定?二状态推定?四无权占有人与占有物返还请求人之间的关系?物权法第242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7-3-94)如王某生前或王某死后其继承人小 王欲出卖房屋前向丁某请求返还房屋,下列选项正确 的是: A.王某无权请求丁某返还房屋 B.王某有权请求丁某返还房屋 C.小王无权请求丁某返还房屋 D.小王有权请求丁某返还房屋 AC。依据《继承法》第33条,小王继承时,应当承受 王某对于丁某的债务,由此,丁某相对于小王而言属 于有权占有人。
(2007-3-95)如杜某向丁某、叶某请求返还房屋, 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杜某无权请求丁某返还房屋 B.杜某有权请求丁某返还房屋 C.杜某无权请求叶某返还房屋 D.杜某有权请求叶某返还房屋 BC。王某相对于杜某属于无权占有人。依据《合同 法》第229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叶某在 法律地位上属于杜某房屋的承租人,属于有权占有人。

论占有改定情形下不适用善意取得

论占有改定情形下不适用善意取得

论占有改定情形下不适用善意取得作者:余丹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0期摘要善意取得是近现代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适用善意取得须要以财产已经交付为要件,占有改定因为其自身的局限并不当然构成善意取得制度所要求之的交付,法律应限制占有改定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占有改定善意取得作者简介:余丹丹,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260-01一、基本理论概述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的间接占有,取代直接占有而享有所有权。

善意取得也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制度。

豍各国民法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交付;或登记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基础,至于以占有改定的特殊交付方式完成“交付”的情形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同的学者提出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二、问题的提出及各种学说出卖人对第一买受人以占有改定转移所有权后,又对善意的第二买受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出让所有权,则第二买受人是否可以受善意取得的保护享有该物的所有权从而对抗第一善意买受人,以及此时原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等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议的焦点,对于这些问题的不同处理意见形成了不同的学说派别,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学说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本文采纳否定说的观点,认为占有改定情形下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以下是本文的详细论述。

浅谈占有在民法中的地位及效力

浅谈占有在民法中的地位及效力

浅谈占有在民法中的地位及效力占有制度是整个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占有不是物权,却被规定在物权的行列之中,被称为“类物权”。

我国《物权法》将占有规定在第五章,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列,但整个占有制度的法律条文仅有五条,不折不扣成为物权法的“小尾巴”。

现代物权法更着重强调“物尽其用”,占有制度必将成为其中的重要一环。

.一、占有的概述1.占有的概念关于含有的概念,在学理和各国的立法实践上仍存在争议。

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认为占有是一种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事实。

如《瑞士民法典》第919条第1款规定,“占有是对某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凡对某物进行实际支配的,为该物的占有人”。

我国大陆和台湾的学者也多持此种观点。

第二,认为占有是一种对物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

如《法国民法典》第2228条规定,“对于物件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称为占有;该项物件或权利,由占有人自己保持或行使之,或由他人以占有人的名义保持或行使之。

第三,认为占有是一种控制和支配物的权利。

如《日本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占有权,因为为自己的意思,事实上支配物而取得。

”第五,认为占有是所有权的一种权能,是主体对物的实际控制。

我国现在通说认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

对于占有概念的认识不同,直接导致对占有的性质所持观点不同。

2.占有的性质从学者和各国的立法现状来看,主要有事实说和权利说之争。

“事实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

即占有是占有人占有物的一种状态,不论占有人是否有合法的占有权源,只要存在人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关系即可成立占有。

此种观点源于罗马法并为多数国家所接受,现今,德国、法国、瑞士在立法中肯定了占有是一种事实。

“权利说”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

即认为占有是占有人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而发生的利益。

因为权利的取得必须合法,所以该说实质上要求占有人必须有合法的本权。

在我国通说认为占有是种事实状态的基础上,将占有的性质界定为一种法律事实,作为一种法益对其加以保护。

2004年《法律适用》全年总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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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法律适用》全年总目录法律适用月刊2004年/12总第225期2004年《法律适用》全年总目录大法官论坛略论刑事政策与经济犯罪审判当前执行理论研究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关于司法公正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论少年司法中协商性司法模式的价值沈德咏黄松有肖扬李少平特别策划: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完善乔世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汪治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过失的认定刘心稳医患纠纷案件案由的确立赵卫中医疗事故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适用刘军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及建议罗志坚医疗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与法律适用杨凯特别策划:建立中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中国案例制度的历史发展周道鸾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几个具体问题蒋惠岭案例指导:从功利走向成熟杨洪逵我国判例制度的建立聂昭伟我国"有限判例制度"的构建吴美来眭欧丽判例回归环境的思考阳贤文刑法渊源,规范性刑法解释与刑事判例牛克乾英国的司法先例原则于秀艳特别策划:担保法相关热点问题研究担保法适用中的几个新问题中国担保法律环境评论关于抵押权的完善若干问题研究权利质权法律与实务研究特别策划:法院管理制度改革7.28.2(11.2)(12.2)1.21.61.9.13.15.17.18(5.2(5.85.125.135.165.185.195.27刘贵祥(6.4曹士兵(6.9崔建远(6.14金剑锋(6.22论法院的管理职能审判管理改革问题再认识关于确立法官员额制度的思考关于法官委员会的构建÷:._1.____l_0■__|l一一1l|I___蒋惠岭董嗥周道鸾8..1.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8.18)法官考评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探讨蔡晖(8.21)特别策划:内地与港澳地区商事法律实务研究论涉港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条款效力判定中方便与非方便法院规则的运用杨弘磊(9.2内地与香港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刍议张宪初(9.6涉外民商事案件识别的几个问题张红霞侯向磊(9.12涉外和涉港商事审判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欧阳振远(9.14)内地与香港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中的"终局性判决"问题董立坤(9.17)特别策划:反思《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刘银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解读与评论马忆南周征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薛宁兰论欺骗登记婚的法律后果孙若君《婚姻法》修订实施以来新类型婚姻案件分析及审理对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二庭10.40.100.140.17(10.21)新法新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解析陈现杰(2_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NationalJudg05Co~geLawJournal752004年《法律适用》全年总目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左红(10.25)司法改革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重构齐树洁(1.46对法院改革的思考高洪宾范红(2_37试论1952年司法改革运动张憨(8.55司法调研我国行政审判监控机制的现状与反思闫尔宝(2.44)城市化背景下农村"外嫁女"权益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思考孙海龙龚德家李斌(3.26)执行改革中"两权分立"运行模式的构建昆明市中院级人民法院执行局(4.53)行政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实证分析与思考——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5.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二审民商事案件中的执行情况分析秦媾林晓镍(6.27)对当前职业法官合议制实施情况的调查与思考叶向阳(7.29)2003年全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概况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城镇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审执情况的实质分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每月新论理性司法观的培养:司法权威的观念支持季金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应审慎运用道德话语周文轩一场关于"贪污"与"侵占"的辩论——对"相同法益同等保护"原则的理性思考赵军周娅婚内强奸的变异形态及其刑法评价董玉庭基本权利体系的理论与立法实践薛小建从生活事实中发现法张明楷刑事被告人权利的宪法救济陈瑞华量刑规范及其方法的选择黄祥青惩罚性赔偿与知识产权保护温世扬邱永清(10.31)(11.51)(1.53)(2.49)(3.53)(4.57)(5_33)(6.31)(9.20)(10.37)(12.50)法学论坛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郑成思(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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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范跃如(7.64)论行政恢复原状王军(7.67)中国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与解决刘力(8.64) 自首制度异化的原因与对策韩忠义张桂云(8.67)未成年学生校内人身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的法律思考苏峰(8.70)借记卡诈骗行为的定性分析——兼论金融凭证诈骗罪行为方式的立法完善法律适用月刊2004年/12总第225期专家会诊意见能够作为定案证据吗?限期治理决定权中的法律问题研究债权抑或股权——兼论股东身份确立之标志旅游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讨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体系胜诉权消灭说VS抗辩权发生说——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论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刘流沈琪皇甫长城朱谦9.559.589.60谭星光(10.71)刘敢生(10.73)戴建志(11.55)史浩明张鹏(11.59)——以上市公司为中心高蔚卿马艳佳(11.61)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探析——从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票价上浮案谈起唐莹莹陈星言我国刑事证据信息展示制度情势研究刘会霞民事诉讼中起诉与调解成本的经济分析巩勇民事诉讼多元化审级制度之探析马志相授权书与律师代理费葛文《行政诉讼法》修订若干问题的思考刘颖对构建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的思考史麦男王佳侵i巳商业秘密罪的法律适用邸素琴(11.65)(11.68)(12.52)(12.54)(12.57)(12.60)(12.62)(12.64)案例分析房屋与土地权利主体不一致时,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兼评四川华通汽车集团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四川盛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宫邦友(2.67)继承放弃能否为撤销制度之标的?冯一文袁士增(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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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tionalJudgesCol~eLawJournal2004年《法律适用》全年总目录论未遂的教唆的可罚性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规则再审民事案件若干问题探讨金雨杰中国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法律解释的真谛:波斯纳法律解释理论梳理从法律上完善公民参与行政管理民事连带责任刍议郑丽艳杨默张英霞王彩娥林雅黄凤兰李军中国刑法现代化的制约因素及道路选择韩克芳"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含义之辨陈洪兵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辨析万玲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方式的分析和建议高玉峰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构建框架彭俊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屈建业名誉侵权违法性的认定标准冯浩论机动车肇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戚挚论防范关联交易非公允性的相关措施金山企业法人不尽清算责任的法律对策黄玉辉刑事公诉案件的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不宜混同郭兴之委托理财合同风险责任条款性质探析张瑞强论《刑法》第69条规定的不足及完善叶建平被害人自诉权行使中存在的若干问题郭宗才股权质押中的几个特殊问题陈晓军李琪《行政许可法》执行现状及相关对策张韵声对我国合同违约金的诠释——有关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的理解与适用潘丽娟农民犯罪成因及预防对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审判管理职能张绳祖建立控股公司民事责任制度的几点建议白慧林影响司法公正的若干因素唐兴法官培训试论我国法官培训的发展与完善四封实践公正效率落实司法为民20O3年人民法院工作全面发展曼量..8O2.763.773.793.804.724.744.754.77(4.79)(5.80)(6.78)(6.80)(7.77)(7.79)(8.75)(8.76)(9.75)(9.77)(9.79)(10.78)(10.79)(11.77)(11.79)2.692.712.72王安乔檀(12.66)2004年及今后人民法院工作数字解读(1.封三)中一奥法律研讨会在奥地利举办(2.封Z-)国家法官学院考察团赴欧洲考察法官行为与司法惩戒制度(2.封二)国家法官学院考察团赴美国,澳大利亚考察预备法官培训制度(2.封三)提高民商法研究水平促进民商事审判工作——全国法院系统第15届学术讨论会召开(3.封二)全国法院系统第16届学术讨论会论文征集拉开序幕(3.封二)最高人民法院支援西部法官培训工作正式启动(3.封三)把中国建成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之一——全国海事法院派出法庭工作座谈会在深圳召开(3.封三)法院管理研究和实践必定大有作为——最高法院召开法院管理制度改革比较研讨会(3.封四)国家法官学院举办执行工作,知识产权高级法官续职资格培训班WTO规则培训班开班法治——充满信心的社会4.封三5.封三5.封三《法律适用》南通杯征文颁奖会暨《法律适用》专家论坛在南通召开(6.封二)加强区际司法协助研讨涉外商事法律问题——内地与港澳地区商事法律实务研讨会在深圳召开加强案例研究指导审判实践关注执行改革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全国高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召开落实司法为民提高基层法院司法水平(6.封三)(7.封三)——国家法官学院举办首期全国基层法院院长培训班(7.封四)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审理期货纠纷司法解释研讨会(8.封三) 2004年全国法学期刊主编会在南京召开(8.封三)立足审判实践服务基层法院——2004年《法律适用》工作会议召开(9.封三)《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座谈会在京召开(9.封四)国家法官学院庆祝教师节(1O.封二)国家法官学院赴澳考察司法培训和人权保护(1O.封三)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在成都召开(12.封三)。

论刑法中的占有

论刑法中的占有

论刑法中的占有论刑法中的“占有”与民法中的“占有”刑法中的占有占有是法律上的重要概念。

在刑法中,财物有无人占有、属于谁占有,对于确定财产罪是否成立以及构成何种财产罪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刑法中的占有问题。

一、占有的概念占有是人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

由于刑法是通过处罚对财产的不法侵害行为来保护财产权利,所以,对侵害财物占有的财产罪来说,必须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而将财物事实上置于自己支配的状态时,才能构成。

这就意味着刑法上的占有是比民法上的占有更为现实的概念,也就是说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事实上占有,而不能只是观念上占有。

根据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民法的规定,财物可以由代理人占有,并且占有还可以由被继承人当然转移给继承人。

但是,这种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不能视为刑法上的占有。

另外,民法上的占有必须是基于“为自己的意思”,而刑法上的占有则不以此为限,还包括为他人占有的情形。

正因为如此,许多学者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乱,而用“持有”或者“管理”等词语来代替刑法中的“占有”。

刑法上的占有虽然必须是事实的、现实的占有,但并不以实际上掌握财物为必要。

例如,日本法院的判例认为,旅馆提供给旅客使用的棉袍,即使旅客穿在身上,也仍然视为在旅馆业主的占有之中,而不是在旅客占有之下。

所以,判断某人对财物是否事实上占有,应该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观念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注:参见[日]法曹同人法学研究室编:《详说刑法(各论)》,法曹同人1990年日文版,第169页。

)此外,刑法上的占有具有排他性。

占有者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就意味着其他人不能支配控制财物,也就是排除了其他人对财物的支配或控制。

但是,应该注意,排他性只是占有的一个特性,并不是占有的本质或全部内容。

我国有学者在论述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时,把贪污罪的客观要件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排除权利人对公共财物所有权的行为”,并认为“‘非法占有’、‘非法所有’或者‘非法占为己有’在刑法上的实际结果(危害结果)是完全相同的,都表现为排除权利人对财产的合法控制,并以此为前提排除权利人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而实际剥夺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权。

论占有之构成要件

论占有之构成要件

物权法学期论文论占有之构成要件班级:研究生部2005级民商四班姓名:叶**学号:**************授课老师:蒙晓阳唐烈英论占有之构成要件一、问题说明综观大陆法系各国之民商立法,无不有占有之法律制度,虽体例不尽一致,然皆认其有独立而重大之地位,各主要之民法典均以数十条文之众,不厌其详,构建了占有法之完备体系。

是占有之问题不容小觑也。

反观我国之民商立法,于占有之规定竟告阙如耳。

以至于作为民事基本法之《民法通则》中,仅于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除此条之外,其余民商立法再无对于占有之明确规定。

其实本条之占有乃所有权之占有权能,非独立自成一系之占有制度,较诸欧陆各国相形见绌矣。

如此之现状,虽归之于历史之局限与时代之原因,无可苛责,然直接之结果乃致占有法之制度长期缺位,民法之体系因之而漏洞频出,难以满足社会之发展需要。

近年以来,民法学界对欧陆诸国之占有法体系深加研究,已具一定之广度与深度,大抵认为占有不应局限于所有权之占有权能,当自成体系,发挥其独立之价值。

《物权法草案》(六审稿)中将占有特设一编一章予以规定,虽寥寥数条,实寓有与欧陆诸国相似之理念:占有之制度必须独立成章,专门立法,以发挥其不可代替之功能。

此举表明,由于历史原因而长期缺位之占有法,归位之时已可企足而待。

然而占有制度诚如澳大利亚学者瑞安所言,“在有关占有的法律中,各种构成现代民法本质的线索如此紧密和错综地交织在一起,恐怕法律的任何其他领域都无法与之相比。

罗马法的理论,古老的日耳曼惯例和封建观念,以及院法改革和黑格尔学派的形而上学都曾影响占有法律并使这个论题特别有趣和复杂。

”①故如何界定占有之构成要件,涉及整个物权法、甚至民法之体系。

本文拟就占有之构成要件作一尽量有新意之整理归纳,盖占有法精深博大,吾人后学之浅薄者,求有所创新,非敢望也,仅以整理归纳为限,为以后进一步钻研之基础。

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

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

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摘要]占有的保护制度是占有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引入对占有保护的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对占有人的私力防御、私力取回、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以及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作了较为全面的说明与分析,勾画出占有物权法保护具体规定的大致轮廓。

[关键词]占有自力救济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保护是占有制度的核心问题。

按照近代各国的民法,占有的保护,可分为物权法上的保护,和债权法上的保护两种。

前者包括占有人自力救济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后者包括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文仅就占有的物权法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力求勾勒出物权法保护的大致轮廓。

一、占有人的自力救济自力救济,指由权利人自己或其辅助人,以强制力保护其权利,而排除现实权利障碍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权利的实现或回复必须依照法律程序,不得诉诸私力。

但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他人侵害而来不及寻求国家有关机关的帮助,并且此后权利将不能实现或者实现有困难时,法律允许权利人以私力救济。

占有虽然不是权利,但是也应当适用这个原则。

占有制度以保护现有的占有状态为宗旨。

在占有被他人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占有人虽然可以请求国家有关机关的帮助,但是在他人对占有人仅仅造成一时的妨害情形,通过诉讼程序并不经济;而在占有有被妨害的急迫的危险时,寻求公力救济可能为时以晚。

因此允许占有人以自力进行防御更为妥当。

而且占有人一旦失去占有,尤其是无权占有人,常因证明的困难而不能获得公力保护手段的的救济。

这也不利于对占有人利益的保护。

在近代各国的法制上,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民法就自力救济都有明文规定。

可是在《物权法(草案中)》却没有关于自力救济的规定。

我认为,其他法律和民法典的类似措施都不能代替一定程度内,以自己的力量,实现对占有的救济。

从占有作为一种需要保护的事实来看,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一样是必须的,只有这样保护才是完整的。

对于民事权利,当没有完善的正当防卫和自助行为规定提供救济时,占有私力救济可以作为保护的补充办法。

论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法律规范问题

论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法律规范问题

论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法律规范问题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论文摘要不动产所有权移转是否适用于民法通则第72条交付移转财产所有权规则,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民法通则只适用于动产,而不动产适用于“其他法律”规定.但是,其他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登记为不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还是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将之解释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这种作法贯彻到司法审判中,导致受让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本文认为过户登记仅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的生效要件.但认为其理论基础是物权表征的公信力规则和由此而决定的物权变动公示规则.同时,本方认为,交付在不动产买卖中仍然起着移转标的物的作用,因此,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需要采纳区别于动产的特殊法律规范.关键词不动产、所有权、物权变动一、引言:民法通则之规定所有权移转规则是法律行为引起的财产所有权移转过程,所有权何时发生所有权移转效力的规则,是物权变动生效规则的核心内容.该规则不仅关系着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而且关系着权利移转的分界点,即原所有权人丧失其所有权、新的所有权人得到其所有权并取得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效力时点.因此在物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为便于讨论,我们这里主要涉及因买卖合同而发生的所有权移转何时生效问题.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对所有权移转时间作了明确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作者有以下判断:第一,所有权自实际交付时起移转,如当事人虽然就某项财产转让达成协议,在尚未交付以前,不发生所有权移转效力.第二,交付移转所有权规则适用包括不动产在内的所有财产.该条既未区分特定物和不特定物,也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条文中所用的财产一词显然包括不动产.第三,交付移转所有权规则有两个例外,一个是当事人有相反约定,另一个是法律另有规定.前一例外使交付成为一种任意性规范,当事人意思可决定所有权移转时间;后一例外使其他法律规定可以排斥交付规则的适用.新近颁布的合同法对买卖合同的规定也基本上采民法通则上述规则,继续确立以交付作为我国财产所有权移转的原则规定 .但是,这种不分动产和不动产,统一以交付作为所有权移转规则的原则性规定易生许多歧议.对于动产,以交付作为所有权移转的一般原则并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足以调整动产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对这一点,似乎在各界已取得共识.现在争议最多的是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问题.这是因为,对于动产而言,交付既意味着所有权客体物合同标的物的转移,又标识所有权权利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对于不动产,交付标的物并不意味着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而后有一个过户登记问题,也只有登记机关确认并颁发权利证书后才发生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移转.显然,交付转移所有权规则就不能径直适用于不动产.针对这种情况,许多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72条的“法律另有规定”实际上已经将不动产排除在一般原则之外 .因为我国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后,已制定了许多不动产转移的法律法规,确立不动产转让必须或应当登记的原则.作者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登记并不当然地推出“自交付时起不动产所有权不移转”,因为,如果采登记对抗效力 ,那么不动产所有权完全可以在合同成立或实际交付时起移转.因此,我们还必须深入地探讨一下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问题.为此,本文将首先检讨“其他法律”规定,然后探讨我国确立以登记作为所有权移转生效要件或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法理基础,最后分析适用此规则实务中的一些问题.二、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变动的生效要件一其他法律规定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不动产买卖一直处于抑制的状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可有限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实施和住房商品化的推进,我国的不动产交易也日益增多和频繁,成为急待规范的领域.为应付现实需要,从国家立法机关、主管部门到各个地方政府颁布了许许多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不动产转让和登记作出了规定.作者承认这些法律即构成第72条“另有规定”的法律.这里仅略要检讨一下具有全国效力的法律法规.1983年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是专门规范城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买卖等的一部法规.该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第9条又进一步明确:“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这两条只是规定私有房屋和转移或变更须办理登记,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登记在所有权转移中的作用,是将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标志或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还是将登记作为已转移所有权对抗要件 .随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建立和房地产市场的繁荣,我国陆续颁布了许多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法规.其中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81次会议通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一部专门规范城市房地产的法律.该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第五章共4条,其中第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同样,该法并没有规定房地产转让变更时经登记后才产生效力.建设部为实施该法而制定和颁布的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995年8月7日公布第15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凭过户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因此,该规定也没有进一步明确过户登记与交付过户单或交接书为标志或与所有权移转是什么关系.同样,1989年颁布1995年修改后的土地登记规则,也只规定登记为各种土地权利设定、变动的必要条件.因为有关条文均使用了“必须”或“应当”词语,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不经登记不生变动效力.1990年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不经登记的后果.该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由此,可以推出未经登记,由各种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即不生效力.尽管该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行政规章,是一个暂行办法,但在缺少更高层次的法律依据的情形下,该暂行办法即成为解释生效要件的唯一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登记应当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不仅仅是因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有此规定,而且是因为我国不动产采德国法中的权利登记制度,对于不动产,唯有登记证书登记薄或登记机关颁发的产权证书才具有公信力,不动产产权变动也只能通过登记来加以公示,才能达到产生对世性效力物权的结果.这里涉及到物权表征手段的公信力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两个理论问题.二物权表征与公信力规则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对抗世人的效力.但是,这种对世效力主要是对抗知情人;对于不知道他拥有所有权等物权的人,物权的对世性只有理论意义 .而如何体现对世性,即使他人知情,知道谁是某物的所有者,权利范围有多大或状态如何,即是物权的表征问题.物权表征是物权权利人向世人公开、显露、表明其拥有权利的手段、方式或象征;换言之,它是权利人自觉或不自觉地向外人,表明其拥有某种所有权的事实和外观,非权利人借以推定“表征行为人”拥有所有权权利的初步依据.表征因此也可以说是一种权利表象或权利外观.物权表征也即是展现权利人拥有物权权利的手段.这种表征方式首先是占有事实.因为物权首先是一种排他地占有和利用客体物的权利,在这里,占有既是实现所有权利益或行使所有权的前提,又是向他人公开其拥有所有权的一种手段.比如,驾驶汽车,居住房屋、集市上持物待卖的摊商等对物的实际支配,均可表征占有人享有某种权利.但是占有只适用于直接使用、享用、支配或处分有形物的情形.只要正在管领、支配、控制某物,一般即推定他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合法权利;但这并不等于所有的非占有人,即可被推定为不享有权利.占有只是受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而不是法律权利,有些针对物的权利并不以占有物为特定要件.比如,将客体物交给他人经营管理或保管的所有权人在法律上仍然是这些物的所有权人;还有些财产权根本无法直接占有客体物,而只针对物的价值形态享有取得物的财产权,就不能通过占有来表征权利典型地,如担保物权.这时就需要书面的凭证表明物权权利人享有某种权利.这些凭证包括私人之间的协议、经公证的文书等,但经登记的权利证书则最具有表征权利的效力.面对这一纷繁复杂的表征手段,就增加人们判断真实权利人的难度.但是,并不能要求每个人在与外人打交道的过程中,都得先证明对方是否拥有真实有效的权利,这样会增加交易成本,甚至妨碍财产的流转.因此,法律上就要建立一种规则,使世人可以容易判断交易对方是否拥有正直的权利和这种权利上有没有负担.这种规则便是物权表征手段的公信力规则.公信力规则是赋予某种表征手段以表示所有权的效力的一种规则.这种规则有二:对于动产,占有人被绝对地推定为所有权人,亦即占有具有公信力;对于不动产,经登记的权利证书上的权利人为所有权人,亦即登记证书具有公信力 .也就是说,对于世人而言,仅信赖出卖人占有动产的事实,而购买动产,即受到法律保护;仅信赖登记证书而购买证书上记载权利人的不动产,即受到法律保护,在这两种情况下购买人即可获得具有对世效力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如使用权.这种公信力规则的确立,既大大减化了交易过程中调查和确认真正权利人的交易成本,又增加了交易的安全性.这也就是说,占有的表征效力有两种,一种是对于普通的非占有人的权利表征效力.这种表征效力主要在于说明,一切非占有人无权,而不在于表明占有人享有什么权利;而不管占有人是否拥有权利、拥有什么权利、非占有人都得象对待所有权人那样,尊重或不侵犯占有人占有.这种效力及于一切有体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占有表征的第二种效力是赋予占有这种表征手段以推定所有权的绝对效力.这即是占有的公信力.占有的这种表征效力只适用于有形动产和可流通的财产权如各种不记名有价证券.同样,普通的书面权利凭证一般只具有证明效力,即成为证明权利凭证持有人已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证明手段.但是,它不具有直接推定证书上所载所有权取得人即为所有权人的效力,即不具有公信力.这种意义上的证明手段,适用于一切类型的财产权利.而经国家专门登记机关的注册登记和颁发的证书具有推定推定证书所载权利人即绝对地为所有权人的效力──公信力.也就是说单单信赖登记证书所为法律行为即受法律保护,即使这种证书与事实不相符合.登记证书的公信力适用于不动产等需要登记财产.总之,为了减少交易成本,增加交易的便捷与安全,法律上赋予了某些所有权表征手段以表征所有权的绝对的效力.这种表征绝对效力便是公信力.凡具有公信力的表征手段具有这样的效力,即凡信赖该表征所为的法律行为即受到法律保护或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纵使这种表征与实质权利不相符合 .这样,占有虽然在权利表征一般效力上,适用于不动产,但占有对于不动产没有公信力.换言之,占有可以表征不动产权,但不具有公信力 .由此就使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和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出现差异.三物权变动公示规则物权不仅仅是处于静态利用过程,更重要的是处于动态流转过程中,物权的对抗世人的效力更主要体现在物权变动流转过程中.因此,物权变动需要向世人公开,使世人了解物权的归属的真实状态.这种对物权变动或交易的过程或结果的公开在学理上称为公示.物权变动的公示实际上是向世人公开某人丧失或取得所有权,或者某人所有权客体物范围或其权能发生减少或增加变动,以使世人判断变动后谁享有真实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物权变动公示已成为物权移转和变更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由于物权静态归属已确立了特定物权表征手段具有公信力,所以物权变动公示实质上物权表征手段的变动,其效力也就取决于公示结果是否取得公信力.换言之,要通过公示使权利受让人获得绝对对抗世人的物权,亦即取得具有公信力表征物权的手段.对于动产,由于占有具有公信力,那么受让人只有获得对购买物的占有时,才具有物权权利,因此,占有权的移转──交付即标志着物权移转的实现,交付通常被作为动产物权移转的公示手段.交付之后,受让人即占有标的物,占有的公信力,使他可享有物权或所有权,它可凭占有进一步地处分客体物,行使完全物权 .此时第三人凭对占有的信任而受让该标的物,则它即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对于不动产,由于登记证书具有公信力,所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也与取得登记证书的手段有关.这一手段的典型形式被称为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是经国家授权的某国家机关或设立的专门机构对物权移转和设定负担设定他项权情况的确认和登记机关.通常要经过审查、登记或变更登记、公告并颁发权利证书几个环节.通过这个过程达到公示原权利人权利的丧失或减损,新权利人权利的取得目的,其中重要标志是权利人所有权或他项权取得相应的证书;这种证书即成为权利人表征其拥有所有权或他项权的手段,且具有公信力的手段.因此,交付和登记被认为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一经交付和登记,物权变动事实不仅向世人公开,而且,变动之结果──权利人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即发生法律效力.实质上,公示在于使原物权人丧失具有公信力的表征手段,使新权利人获得具有公信力的表征手段.物权的公示制度使物权变动有了明确的分界点即物权在不同权利人取得与丧失、增加与减少等变动的分界点,从而使人们能够信任经公示变动后的物权表征的效力,信赖表征手段的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为正确权利人.由此,物权变动公示是也是为确保特定物权表征手段始终具有公信力的必要措施,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制度.因此,尽管民法通则前后的颁布的法律法规并未统一明确地规定因合同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的,其所有权自登记时转移,但是,登记作为所有权移转和其他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有着坚实的法理基础;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应当成为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统一规则.三、登记与合同效力: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司法解释与案例分析在接受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后,我们要弄清楚的一个问题是,登记对不动产买卖或他项权设定合同的影响.这一问题的实质是,登记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还是物权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我们从司法实践入手讨论这一问题.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责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这一规定似采过户登记与合同相分离的观点.但这一观点在此后被最高院所修正.1987年最高院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中指出:意见第56条规定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198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即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 .从此,各级法院基本上按这一精神,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地产买卖合同一律判定无效.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公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中,即认为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允许一方翻悔或解除买卖协议 .我们且不论该案当事人是否有合法理由要求解除第一个房产买卖协议,单就最高人民法院在复函中仅以未登记而否定房产买卖协议的成立即是值得商榷的.在这里,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将登记作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即使这里承认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有别,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最多可以解释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实际上,司法实践中的许多判决即是根据登记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作出的.下面即是以未登记来否定前一房屋买卖合同的一个真实案例.案情:张某听说某区的一片平房要综合开发,于1991年4月与表兄齐某达成购买两间西厢房协议.约定,房价7500元,先交3500元,余款年底交清.随后搬入居住并宴请中证人等以示成交.后齐某又以万元与田某协议成交,并办理公证和过户登记手续,将户名改为田某.1992年8月5日田某要装修时,张才发现又卖给田,拒绝田某装修.二人争执,田某起诉法院要求张某退还房屋.法院判决:1. 齐某与张某买卖法律关系无效,齐某返还张某3500预付款;2. 齐某与田某之间买卖关系符合法定要件,因而有效,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搬出房屋.在本案中,同一幢房屋先后卖给张某和田某,田先进行登记,故法院判决田某取得所有权.但是,问题是齐某与张某买卖法律关系是否无效呢回答这一问题取决于登记到底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还仅仅是物权转让或变动的生效要件.正如前面指出,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登记过户是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形式要件,而且,实际上很少有国家将权利登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即使实行债权形式主义的国家,登记也仅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国司法实践认定缺少登记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为无效,是对登记效力的一种误解,混淆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或者说这里混淆了合同的登记和物权变动的登记.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是权利登记,即对不动产权归属的确认,而不是对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登记.这里登记不过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法定方式和内容,对合同生效没有影响力 ,而仅仅是合同引起的权利变动的公开和对变动后权利归属的确认.因此,我们认定登记仅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与合同有效无效无直接关系.按照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原则,在上述案例中,两份买卖合同都有效,只是田某因登记取得物权,而张某因没有登记不生物权效力,但仍然可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向齐某主张违约赔偿.如果承认登记为合同的生效要件,那么只有田某与齐某的买卖合同有效,而张某与齐某的买卖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按无效合同返还已取得财产和赔偿损失.比较两者,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效力能够给予因登记缺陷而不能取得物权的人以更有利的救济,加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物二卖者的责任 .因此,将登记作为债权引起的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是比较合理的.这样登记就不再被视为合同的形式要件,而仅仅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问题是承认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那么是否就意味着承认物权行为呢二合同行为与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引起物权取得或发生、丧失或消灭、变更等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的总称.在这些法律行为中,有些法律行为的目的仅在引起的物权的产生和变动,如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设定行为,此类行为是典型的物权行为;有些合同,例如买卖合同,一般被视为债权合同.买卖合同这种债权行为之所以涉及到物权变动,是因为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的实现合同的履行,不仅涉及到标的物的移转即交付,而且意味物权权利的移转.但物权行为理论认为,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不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是移转或变更物权意思的外在表现,或者说物权行为是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的要式行为.这里的物权行为实际上是将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作为独立于债权契约的一种法律行为,而且该理论旨在确立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物权变动不因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无效而无效的物权变动无因性理论.这一理论产生于德国并在德国民法典得到贯彻,但在我国及世界大多数国家包括大陆法系中的法国法系国家、英美法国家均认为,交付和登记视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认为这里不存在独立的物权意思,也不把登记为作为物权变动意思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仅仅认为登记只是履行不动产交付义务的行为.尤其是我们难理解和接受物权变动的无因性理论,建立物权变动脱离原因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因此,我国多数学者否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 .作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在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如果否定无因性,而仅仅承认物权行为概念或者将物权变动看作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行为,对于整个财产交易制度的设计并没有实质性影响.因为,如果不承认无因性,交付或登记是否有独立的意思也就无关紧要了,即使承认这里存在独立于债权意思的意思物权意思,也没有什么价值;即使将交付或登记称为一种独立物权行为,也已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因此,笔者主张我国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或登记视为履行合同的行为,视为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将债权的意思和交付或登记视为一个法律行为,共同完整的物权移转、变动;同时,正如不以是否交付来否定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一样,我们也不以是否登记判断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效力.正如前文指出,动产和不动产物权权利移转存在着特殊性.对于动产,交付使这两种移转同时完成;而对于不动产,权利的移转往往需要履行特定的形式要件,这便是确权登记 .这里的登记如同动产的交付一样,也只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非经登记公示即不生物权变动效力.在这一点上交付和登记的效力相同。

论我国民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民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综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便捷、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自问世以来,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确认。

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于不动产,学界可谓见仁见智。

本文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出发,共分为三章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研究。

1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法学研究首先需要有清晰界定的概念,所以在本章中首先指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起源,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基础,并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其次对不动产与善意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指出我国划分动产与不动产应采纳物理标准。

最后分析了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逻辑依据及理论基础,即以公信力原则为其逻辑依据,并以社会本位为其理论基础。

2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共分四节进行了论述。

第一节是介绍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争议及结论。

第二节分析了各国立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态度,通过对世界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分析比较,指出了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依据。

第三节通过分析在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在物权法通过前,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已在有关司法解释和部门法中有规定,从而主张在我国民法上应该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第四节分析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包括在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原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效果以及对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侵权请求权。

3构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提出了建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只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应符合三个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但是笔者认为物权法的规定不太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以下五个要素:转让人为不动产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且无权处分不动产;受让人通过法律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不动产;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信赖登记;必须是已经登记的法律允许流转的不动产;必须办理不动产登记。

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比较的分析——兼论占有改定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

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比较的分析——兼论占有改定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

TheSocialAngle 社会广角Cutting Edge Education 教育前沿 25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比较的分析——兼论占有改定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文/潘思锜摘要:我国《民法典》中已经规定了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的方式,而占有改定是交付方式中最不明确的一种,同时也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本文以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的含义及理念基础进行比较分析,与此同时对占有改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列举了国内对占有改定适用善意取得的学说和观点并对其进行了评析,最后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价值存在和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分析、动产善意取得中的交付要件是物权变动公示的要求,占有改定中的占有中介关系中间接占有人拥有返还请求权、以及占有改定在善意取得制度案件举证责任的问题进行了讨论,试图论证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行,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 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1.1 占有改定的含义及理念基础占有改定,是特定财产权的出让者将其特定的占有财产转让交给他人,同时对受让与被财产受让者依次约定了一种债权转让关系,并依次约定保留了该特定财产的具体实际合法所有权。

动产物权的变更的要件是交付。

交付分为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两大类。

出让人把对动产的直接管理力实际地移动到买受者的物权变更中,即为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是指动产所占有而非实际上的转移,而是观念上的转移。

其中,观念交付主要有三种方式,即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以及占有改定。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后,当事人还约定出让者继续拥有该动产,物权在本约定生效后即起到作用。

从该条的法律规定中可以对占有变更的构成主要包括: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动产所有权变更的合意,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动产所有权变更,二是物权改变的基础;二是双方除当事方对物权的变动达成协议外,另一方就该动产另行达成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产生合意。

第三,当双方当事人就占有动产达成协议后,受让人就间接占有该动产。

占有的效力

占有的效力

论占有的效力占有的效力,是占有制度的核心问题,占有的法律效力包括:占有权利的推定、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占有的物权法保护四个方面。

一、占有的推定权利推定的效力,可以分为以下几点来说明:第一,凡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权利,均在占有推定范围内。

具体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如地上权、质权)和债权(如租赁权),但不以占有为内容的权利(如地役权、抵押权、著作权等)则不在此限。

占有权利的推定仅限于动产,而未登记的不动产和以不动产为标的的债权作为例外,当然可以适用此推定。

第二,为体现占有制度设立之意旨,法律规定,在占有状态不甚明了之际,推定占有人对占有物是自主占有、善意占有、无过失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同时,占有人若能证明前后两时存在占有状态,占有人无须证明中间无间断,即可主张为继续占有。

第三,就主张占有权利推定的主体而言,不仅占有人自己、第三人可以援用,直接占有人亦可援用关于间接占有人的权利推定。

不仅现占有人,对过去占有人亦可适用。

不仅占有人于消极地位时可以援用,占有人对他人积极主张其为有权占有时,亦可援用,即其“非仅用防御,亦可用于攻击”。

第四,就其权利推定的内容而言,因占有权利的推定,乃基于占有之表彰本权的机能,而非占有人的保护,故其不限于为占有人的利益,对其不利益亦得适用。

二、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是指以转移或设定的动产物权为目的,而善意受让动产的交付。

即使该占有人对所转移或设定的动产没有所有权,他仍然可以对动产行使占有权。

(1)占有人对物的使用、收益。

善意占有人,有权对占有物使用、收益。

这是善意占有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恶意占有人无此等权利。

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的使用、收益,应依其推定的权利进行。

这种推定的权利种类,应视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所行使的权利种类为限。

善意占有人即以其受推定的权利,对占有物使用收益。

但是,善意占有人的这种使用、收益权,必须是其受推定的权利在内容上具有使用、收益的权能。

占有权利推定效力论文

占有权利推定效力论文

浅析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摘要:占有作为动产的公示方式,在物权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包含了推定占有人享有”合法”占有权,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占有人还享有所有权。

关键字:占有;动产;推定效力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是占有最主要的效力之一,是指“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

[1]占有权利推定效力起源于日尔曼法上的占有,是基于占有表彰本权的功能而产生,后经各国民法的传承而为近代各国民法所普遍确立。

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规定:”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

”;《德国民法典》第1006规定:”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其为物的所有人。

但物从前占有人处被盗、遗失或以其他方式丧失的,对前占有人不适用前句的规定,但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的除外。

为前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其在占有存续期间曾经是物的所有人。

”;《日本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占有人就占有物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具有合法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3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

一、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内容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推定占有人享有”合法”的占有权;二是占有具有所有权推定的效力。

(一)、推定占有人享有”合法”占有权。

占有的这种权利推定效力是一切占有人(包括有权占有人和无权占有人)对非占有人(包括所有权人)而言的,表明占有人享有权利,而非占有人无权利,是占有人据以援引并对抗非占有人的手段。

这是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第一层次的体现,它从静态方面保护占有人或所有权人的权利,维护财产利用秩序。

(二)、所有权推定的效力。

对于动产而言,占有这一动产的公示方式具有公信力,即占有具有推定占有人享有所有权的效力。

只要现实的占有动产,即可推定占有人有处分权或享有所有权。

占有即为所有推定的规则实际上就是占有公信力的体现。

[2]二、占有权利推定的适用范围关于占有权利推定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占有权利推定范围是否仅限于动产;二是被推定的权利范围。

论占有权利推定在不动产上的适用(一)

论占有权利推定在不动产上的适用(一)

论占有权利推定在不动产上的适用(一)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对于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动产或者不动产,从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设立的价值以及与登记制度的关系上看,这项规定是不合适的。

本文从比较法上的有关规定,和占有与登记制度的关系等方面分析了这一规定,并提出了立法建议,认为明确规定占有权利推定适用于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把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排除在占有权利推定的范围之外。

关键词]占有,占有权利推定,登记,不动产2004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完成各项议程后在人民大会堂闭会。

在这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了审议物权法,这标志着2002年12月首次提请审议的民法草案,开始实际进入分编审议通过的程序。

这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可以说是中国物权立法的重要一步。

此次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1]共分五编二十二章,总计二百九十七条,长达五十五页。

草案详尽地规定了人们在处理财产关系中的各种行为准则,无论涉及国家基本制度的“矿产资源、水资源以及城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这样的条款,还是同一般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内容,如“私人对其合法取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国家保护私人投资及其收益”:“国家保护私人财产的继承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在草案中都有表述。

草案对时下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有所涉及,如纠纷频发的业主与物业的矛盾,草案规定了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有权更换物业;对于农民普遍关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草案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

但是草案中的个别条文似仍有待商榷。

其中第二百九十五条对于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动产或者不动产,似有不妥。

占有权利推定的效力是民法占有效力的核心问题之一,目前学术界对其适用范围也有较大的争议。

笔者拟在下文中对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适用范围进行论述,并对二百九十五条做出分析,指出其不妥之处。

动产适用法律归属(2篇)

动产适用法律归属(2篇)

第1篇一、引言动产,是指能够移动且不因移动损害其价值的物。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动产的法律归属问题涉及多个法律部门,如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等。

本文旨在探讨动产适用法律归属的相关问题,分析动产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归属原则,以及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二、动产适用法律归属原则1. 物权法原则物权法是调整物权的法律规范,动产的法律归属主要依据物权法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物享有的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动产的法律归属应遵循以下原则:(1)善意取得原则:善意取得是指善意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时,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时不知该动产存在权利瑕疵。

(2)公示原则:公示是指权利人对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变动进行登记、公告等行为,使他人知悉。

动产的法律归属应遵循公示原则,确保交易安全。

(3)善意保护原则:善意保护是指法律对善意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时给予保护,使其免受权利人追索。

2. 合同法原则合同法是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动产的法律归属在合同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动产的法律归属应遵循以下原则:(1)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在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设立、变更、终止合同关系。

(2)公平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合同关系中实现各自利益。

(3)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恪守承诺,不得滥用权利。

3. 担保法原则担保法是调整担保关系的法律规范,动产的法律归属在担保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是指为保证债务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或者其他担保权利。

”动产的法律归属应遵循以下原则:(1)平等原则:担保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担保人应当遵循平等原则。

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批判及权利流转规则之重塑

金钱“占有即所有”原理批判及权利流转规则之重塑

内容提要:金钱的高度可替代性并不必然排除其特定性,而金钱之特定包括物理特定和价值特定两个层面。

“占有即所有”原理毫无节制地保护金钱的后续受领人,也不当保护了占有人的债权人,其流通保护功能可为善意取得制度所替代。

金钱占有移转时,原权利人之物权只能依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而消灭,但金钱占有非因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而移转时,原权利人也将因金钱丧失其价值特定性而失去物权性保护。

原权利人与占有人的金钱混同后,若能确定原权利人的金钱价值仍为占有人支配,则价值特定性犹存。

若混同金钱全部消耗,则价值特定性丧失。

若混同金钱部分消耗,推定原权利人的金钱价值按比例减少。

为合理平衡原权利人和占有人之债权人的利益,当混同金钱或其替代物价值降低时,原权利人应通过拟制信托按比例分享混同金钱之价值。

价值升高时,原权利人应基于优先权回收其金钱价值。

价值恒定时,可选择拟制信托或优先权对原权利人进行物权性救济。

关键词:金钱;占有即所有;权利流转规则;价值返还请求权目录一、问题之提出二、金钱“占有即所有”之内涵与适用场域三、金钱所有权对传统特定性的超越与升华四、金钱高度流通性的利益衡量及其实现机制五、金钱权利流转规则之重塑一、问题之提出关于金钱权利流转规则,我国法律未设明文。

民法学界通说为“占有即所有”,司法实践也长期奉此为圭臬。

但近年来,质疑该原理之声渐起,学理上出现了限制适用和彻底抛弃等主张,民事审判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之裁判也出现松动迹象。

青岛金赛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河北银行维明街支行申请法院冻结了双驼公司的某账户,该账户余额为零,后金赛公司向该账户误汇948000元,维名街支行申请执行账户中存款948012.07元(12.07元系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赛公司向双驼公司误汇款项为事实行为,双方无移转该笔款项之合意,双驼公司并非该款的实际权利人,维明街支行不得强制执行该款项。

由于金赛公司汇入的款项未与双驼公司的其他资金相混同,本案确立的规则并不具有普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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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09-29 15:24:00 ] 作者:安山编辑:studa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对于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动产或者不动产,从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设立的价值以及与登记制度的关系上看,这项规定是不合适的。

本文从比较法上的有关规定,和占有与登记制度的关系等方面分析了这一规定,并提出了立法建议,认为明确规定占有权利推定适用于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把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排除在占有权利推定的范围之外。

[关键词]占有,占有权利推定,登记,不动产
2004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完成各项议程后在人民大会堂闭会。

在这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了审议物权法,这标志着2002年12月首次提请审议的民法草案,开始实际进入分编审议通过的程序。

这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可以说是中国物权立法的重要一步。

此次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1]共分五编二十二章,总计二百九十七条,长达五十五页。

草案详尽地规定了人们在处理财产关系中的各种行为准则,无论涉及国家基本制度的“矿产资源、水资源以及城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这样的条款,还是同一般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内容,如“私人对其合法取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国家保护私人投资及其收益”:“国家保护私人财产的继承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在草案中都有表述。

草案对时下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有所涉及,如纠纷频发的业主与物业的矛盾,草案规定了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有权更换物业;对于农民普遍关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草案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

但是草案中的个别条文似仍有待商榷。

其中第二百九十五条对于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适用范围,规定为动产或者不动产,似有不妥。

占有权利推定的效力是民法占有效力的核心问题之一,目前学术界对其适用范围也有较大的争议。

笔者拟在下文中对占有权利推定效力的适用范围进行论述,并对二百九十五条做出分析,指出其不妥之处。

一、占有权利推定效力概述
占有的权利推定,就是指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适法而有此权利。

如果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就占有物行使其权利时,就推定其有所有权;若是以租赁的意思行使,则推定有租赁权。

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是人类经验法则条文化的产物。

[2]现代民法上的占有制度历经两千年的发展,始自罗马法的possessio,融合日耳曼法的Gewere,而成文化于各国民法典。

可谓吸收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双重营养”。

由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上占有的性质及机能不同,从而其占有的效力也不同。

在罗马法上,由于将占有与本权截然分开,视占有为纯粹的事实,因而不存在占有的权利推定。

而在日耳曼法,认为占有为权利存在的外衣,占有存在时,通常都有实质或真实的权利为其基础。

基于这种权利存在的概然性,法
律为保护占有则确认了占有的权利推定,后经法、德民法之继承,近现代民法一般均规定了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

综合起来,法律之所以设立占有权利之推定,理由主要如下:
其一,保护占有背后的权利:占有某物通常情况下多基于本权,具有权利存在的概然性。

尤其是对于动产,其以占有为公示公信手段。

其二,维持社会秩序:基于占有权利的推定,可免除权利举证的困难,易排除侵害,社会的和平和安定由此而生。

其三,促进交易安全:占有的权利,既受推定,则产生公信力,使善意信赖占有而为的交易者可得到保护。

其四,符合经济原则:占有权利的推定,有助于保护本权,避免争议,维持社会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可以减少诉讼,节省资源,发挥物尽其用的作用。

[3]
而对于占有权利的推定的所指究竟为何种权利?通说认为,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为依占有所表现的一切权利,即凡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行使权利,均在推定范围内,不限于物权(所有权或他物权),也包括债权(如租赁权)。

反之,不以占有为内容的权利不在推定之列,如抵押权。

对于占有权利的推定适用范围,各国民法规定不同。

权利的推定适用于动产当无疑问,各国规定分歧之处主要在于是否适用于不动产。

这也是本文所要重点论述的,在下文中将详细说明。

二、各国立法例以及我国学术界的争议
关于占有权利推定是否适用于不动产,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一种是占有权利推定仅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

如德国和瑞士。

德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动产的占有人之利益,推定其为动产之所有人。

物因被盗,遗失或其他事由,而脱离占有者,对于原占有人,不适用前段规定,但其占有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者,不在此限。

为前占有人之利益,推定其在占有期间内为物之所有人。

在间接占有之情形,对于间接占有人,亦适用此种规定。

”瑞士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规定:“动产之占有人,推定其为所有人。

原所有人推定其于占有时期为物之所有人。

”同时其第九百三十七条又明确规定:“已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不动产,对其占有权利的推定及占有诉权,仅属于登记人。

但实际支配不动产的人,对他人非法侵夺或妨害占有,得提起诉讼。

”另外一种立法模式则是对占有权利推定的适用范围未做任何限制,即适用于一切动产和不动产。

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

日本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适法的权利。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做出了相同规定,对此未加限制,其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

目前我国民法尚未规定占有制度,学术界对此的争议大致可分为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仿效日本,规定占有权利推定应适用于一切动产和不动产的财产权利;这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就是采取了这种做法。

其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占有人行使的权利,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推定为其合法享有。

”第二种观点认为,占有权利推定不适用于法定应当办理登记的财产权利(包括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权利);此前梁彗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分别主持的建议稿(以下分别简称“梁稿”和“王稿”)均持此种观点。

梁稿的第四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其合法享有。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财产权利。

”王稿的第五百六十二条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

其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其合法地享有该权利。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财产权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占有权利推定应当排除在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利的适用。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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